循环经济是生态文明理念在经济社会领域的具体贯彻落实,而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则是确保生态文明理念的要求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得以切实体现的制度保障。现行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存在诸多不足,必须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从各个方面重塑循环经济法律责任。
一、完善强制性行为的责任约束机制
建议在立法修订时,完善对于部分强制性行为的责任约束机制,以形成“权利—义务—责任”这样完整的规范链条。譬如,在《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法律责任”一章补充规定有关主体违反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度的法律责任。由于规划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应当保证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要求在规划内容中得到切实体现,为此,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这也是行政问责制的基本要求。只有建立了必要的责任约束机制,规划编制机关才能按照法律要求积极编制规划,并确保规划内容满足法律规定的各项必备要件。也只有建立了必要的责任约束机制,规划审批机关才能认真审查规划内容,确保规划内容的科学性,确保规划实施的有效性。
又如,立法应当健全总量调控制度的法律责任机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宏观调控的主体,也是实施总量调控制度的主体,其对总量调控制度的功能发挥着关键作用。因此,应当参照《水法》、《土地管理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对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总量控制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建立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建设用水、用地和污染物排放要求而实施违法审批总量的法律责任机制,以约束其依法行使总量调控权力、依法审批项目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用水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二、强化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要消除“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的现象,必须对违法行为施以“重拳”,强化法律责任。对此,建议适当提高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比如,针对《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法律责任偏轻的规定,应当强化对违反淘汰名录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适当提高对违法者的罚款额度或处罚程度。对此有两个改进的思路。一个思路是按违法所得(或违法者年营业额)的倍数处罚,使违法者在根本上无利可图从而淘汰相应技术、工艺、设备或材料。这种思路比较灵活,照顾到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使处罚更加客观公平,但违法所得或年营业额不容易确定,从而不太方便执法操作。另一个思路是参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如将“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标准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这种思路更加方便具体执法,但是不够灵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空间可能没有前一种思路中的那么大。由于目前我国循环经济执法队伍能力建设还不尽如人意,为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防范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最大限度地方便执法实践,笔者建议在尊重现行立法以绝对罚款额度为处罚标准的基础上,以第二种思路为模式,将最高罚款额度提高到一百万元。这样一方面提高了处罚标准,另一方面适当增加了执法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也不会造成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使违法者出于根本经济利益的考量而不敢用或者不愿意采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或材料,进而达到威慑效果,真正实现淘汰制度的应用功能。
强化违法行为处罚力度,重点是加强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责任。企业责任扩大化的趋势(21)与环境问题制度的发展阶段密切相关,是环境管制不断松动而其他手段综合运用的结果。企业责任扩大化趋势,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通过严格责任、因果关系证明之转移、民事赔偿巨额化等促使企业选择适应环境的行为,如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成立循环型经济的生产与贸易组织;第二,公害行为的刑罚化,充分发挥刑罚的吓阻机能——针对刑罚中的徒刑而言,其所造成的损害与一般经济上的损害却有本质上的不同。由于自由与时间往往非金钱所能购得,徒刑所带来自由与时间上的牵制,往往造成最大的吓阻力量;第三,以公害行为刑罚化与民事赔偿巨额化为中心,亦使上述第二种趋势加速发展,而软性协商或民主参与方式,亦是循环型社会的参与模式所必须;第四,民事赔偿的巨额化,可以使危险废物降至最低点,符合循环型社会的“减量化与无害化”原则。(22)
三、强化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
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是落实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要主体。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该文件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以及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该规定不仅明确了需要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实行问责的具体情形,也明确了应当对地方党委及其相关部门的领导成员均实行问责。
循环经济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中最重要的是环境法律责任。有专家认为,对于地方政府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未考虑环境影响造成决策失误、处理不当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有明显的环境不作为等情形,法律应当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必要时,应当追究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此外,为了切实落实地方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责任,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对如何追究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的司法指导意见。(23)因此,循环经济立法应当积极吸收上述专家意见,强化地方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环境法律责任。
从制度层面而言,建立促进地方政府对循环经济发展情况负责的科学考评和奖惩机制,健全地方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目标责任制,强化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考核,把干部考核评价与决策目标、执行责任有机结合起来,是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切实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根本保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循环经济立法不断增强实效的有力保障。因此,建议在修订循环经济相关法律时,以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为指导,加快完善落实地方政府对辖区循环经济发展情况负责的法律规范,(24)并加强执法和监督。
四、强化责任激励机制
企业是循环经济发展的主体力量。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必须在行政管制手段之外,更多地运用经济刺激与奖励机制,以落实企业责任。循环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如果只有反面的抑制性和惩罚性的管制措施,而没有正面的激励性和引导性的激励机制,则循环经济很难有效推行。关于激励机制在循环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有学者生动地指出,发展循环经济,从政策方面要给予激励,“就是让干好事的人,搞环境保护、搞资源节约的单位和个人,从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这样的话,他们才有热情和干劲。概括起来叫做把胡萝卜和大棒结合起来,大棒要硬,打起来要疼,胡萝卜要切切实实经过努力才能吃得到,而且胡萝卜要甜”(25)。
对此,美国的立法例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1995年美国联邦环境署发布了《鼓励自我监督:发现、披露和防止违法》(Incentives For Self-policing:Discovery,Disclosure,Correction and Prevention of Violations)的政策,给予那些按政策自愿发现、披露、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主体减负法律处罚的优待。该政策包括九个条件,某个组织如果符合所有这九个条件,即可以免去针对违法所得罚没的100%,没有符合其中的第一个条件(即系统地发现违法),但符合其余八个条件的,有资格减轻针对违法所得罚没的75%。在刑事处罚方面,环境署在一个实体满足了从第二到第九个条件,不管它是否满足第一个条件,只要它善意地进行自我监督、发现和披露违法行为,并采取了系统方法阻却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情况下,会选择不向司法部或者其他有权提起公诉的部门提议进行刑事检控。(26)从美国对于企业环境责任的管制来看,这是典型的“胡萝卜加大棒”式的政策激励机制。
就我国而言,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一直存在,但在实际中的作用发挥还不尽如人意。为了充分发挥有关激励机制的作用,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他相关立法有关激励措施的法律规定,通过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有关激励措施明细化、具体化,做到切实可行。具体包括:财政部门应联合有关部门,及时出台有关专项资金扶持政策和科技创新的扶持政策;税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宏观经济调控部门应及早制定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优先投资领域名录;金融部门应及时出台有关的金融支持政策;政府采购部门应抓紧制定有关绿色采购的具体规章制度。
通过设置上述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企业更加积极主动地从事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活动。有学者已经指出:没有企业主动承担环境责任就不会有循环经济的深入和发展;随着循环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社会对企业的环境责任和角色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可以说,企业主动承担应有的环境责任已成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最终动力。(27)这既符合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公共利益要求,也符合企业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和社会责任形象的要求。
循环经济立法和相关配套立法对各个方面激励机制的落实,必然会对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承担产生积极影响,即:促使企业由原来仅满足于遵守环境法规,逐渐向减少生产过程乃至整个产品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转变,由被动承担否定性责任逐渐向主动承担倡导性责任转变。倡导性责任的增加,是企业社会责任增强的体现。
五、充实责任内容
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循环经济的内涵和具体要求是控制和减少污染,节约资源能源,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效率,并将这些要求全面运用于生产、流通和消费等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可以说,循环经济的发展对企业提出了更加全面严格的责任要求。企业从产品设计开始直到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全程实施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全过程注重污染预防控制、清洁生产和资源能源的节约和利用效率最大化。
对此,现行立法应当顺应生态文明和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对企业、政府、公民和其他相关主体规定更为全面具体的责任。
首先是完善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相关立法应当参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完善相应条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增加规定生产者对不能回收利用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责任;其次,应当规定回收利用组织应当依法对废弃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的责任;最后,还应当规定消费者将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通过这样的补充,使得生产者、回收利用组织和消费者在废弃产品和包装物回收中的责任更加完整具体,更加有利于促进回收利用活动的顺利开展。
从法哲学的角度上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在本质上是对传统法律个别责任的延伸。有环境法学者对此提出了非常有意思的观点,兹摘录如下:“个别责任,在环境法上,亦应呈扩张趋势:其一,生产者责任,作为生产者对污染与破坏环境之行为,须承担赔偿损失、恢复环境之责任;其二,消费者责任,对消费品回收,再利用之义务;因消费行为致污的清污责任;其三,环保团体责任,对环境保护,生态维护之义务;其四,地方公共团体责任,对地方生态系统维护之责;其五,国家责任,基于国民之信托,负有维护境内生态与地球环境之责;其六,人类责任,作为生态系统一份子,对其他物种之侵害,负有赔偿之责,以达维护生态多样性之目的;其七,当代人责任,对后代人有保全地球之义务。由此,个人责任,不唯自然人个别责任,乃是指在法律上的所有独立体,均成为责任主体,构成个别责任之网。”(28)此说虽然是针对环境法律责任而言,但是笔者认为,其对于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同样可以适用。在循环经济时代,生产者、消费者、社会团体、政府等均应分别承担更多的责任。
但是,如果仅仅是这些不同主体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仍然难免会存在有些领域出现责任疏漏的问题。于是,在此个别责任的基础上,还有一个连带责任的问题。“面对个别责任之网,连带责任起连结之作用,形成如下多层次的连带关系:生产者未尽之责,由消费者连带承担责任;消费者未尽之责,由环保团体连带承担责任;环保团体未尽之责,由地方公共团体连带承担责任;地方公共团体未尽之责,由国家承担责任;国家未尽之责,由人类社会承担责任。如此以竭尽人类社会之所能,为后代人保全地球环境,为永续发展提供条件。”(29)通过建立连带责任,整个社会形成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严密完整的责任内容,从而更加体现出社会的整体责任。
以上是从各个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角度对循环经济责任空白的填补和充实。从责任内容本身的角度看,循环经济立法及其相关法还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充实不同主体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内容。
一方面,完善循环经济的信息公开责任。在目前企业部分环境信息公开和环保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实施循环经济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积极引导广大公众对企业循环经济行为进行评判和监督,定期在社会上公开,把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排污收费规章和来信来访处理等全部向社会亮相公示,主动接受广大公众和社会各界监督,并定期邀请公众代表对政务公开提建议。对此,可以通过修订《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在该办法中对企业和政府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的信息公开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以方便社会公众监督企业和政府落实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政府绿色采购责任。在《循环经济促进法》、《政府采购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立法有关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有关配套立法,进一步明确绿色产品的定义、标准和范围,扩大政府绿色采购清单的范围,并规定政府对绿色采购信息的公开义务,从而真正规范和保证政府绿色采购的责任。
六、建立健全责任社会化机制
应对循环经济时代广泛存在的社会化风险,应当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积极建立责任社会化机制,有效化解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
所谓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化机制,就是针对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环境事故的社会性、复杂性特点,将其造成的各种损失视为一种社会损害,通过保险、基金等制度设计,多种方式筹集责任资金,由责任人、国家乃至社会上多数人共同承担和消化该等社会损害,从而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机制。该种机制在本质上是针对环境事故责任人无法确定或因无法负担巨额赔偿而导致损害救济可能落空的一种修复,通过将风险负担分散化和责任承担社会化,实现对受害人的专门保护和对生态环境的社会保护。
循环经济责任保险来源于环境责任保险。目前,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和保险制度已经进入较为成熟阶段,并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30)由于循环经济风险主要是环境风险,所以,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化机制在本质上属于环境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机制的组成部分。
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化机制是由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所可能导致的环境责任本身所具有的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损害后果的复杂性、侵害对象的复杂性、加害行为的正当性和责任承担的有限性等特点所决定。只有将损害责任社会化,分散风险,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才能达到保护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的目的,才能建设真正的生态文明。
综合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和实务界的实践,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化的机制主要包括三种:责任保险、责任基金和行政给付。其中,责任保险是以保险公司为运营核心,通过市场调节机制,实现分散循环经济发展中加害主体风险责任的目的。其首要功能是增加作为风险规避者的责任人的风险抵御能力,使其事先减低风险、事后及时修复拥有最起码的资金保障,其次才是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责任基金是通过企业缴费、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途径筹集资金以补偿受害者的一种社会化救济制度,目的在于弥补循环经济风险受害者的损失,促进社会的公平,实现社会的安定。与责任保险比起来,其属于一种公共补偿手段,具有公益性。行政给付即由政府对责任事故“埋单”,该方式具有后置性,即只有在前两种手段都无法实现对受害者的完整救济时,才能通过行政拨付直接给予补偿。
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在发生环境责任事故后,最为常用的手段是行政给付。从长远来看,这一状况必须改变。笔者认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化机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重点发展循环经济责任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化责任制度不同,责任保险制度适合我国当前现实需要,应当作为主要实施途径优先发展。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筹集资金,减轻政府财政负担,覆盖面广,理赔力度大,灵活性强,将当事人双方纳入整个循环经济发展机制中,促使他们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及时发现并有效防止污染损失扩大。同时,由于循环经济某些领域的风险较大,容易发生环境责任事故,民间资本往往不愿或无力进入这一领域,这时就需要具有高公信力和强大经济实力的政府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和大力扶持,为循环经济责任保险制度提供有力的政策保障。
其次,探索责任基金制度的建立,(31)可以在一些发达地区或者行业先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责任基金,再建立全国性或者综合性的责任基金。在基金责任适用方面,应当先由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责任基金进行赔偿,尚不足完全偿付的,再由全国性或者综合性的责任基金予以弥补。
再次,积极发展社会保障制度。无论是行政给付还是社会保险,都是一种公益性质的社会保障手段,对循环经济受害者的救济是一种补充。作为一种国家福利制度,我国目前社会保障的救济力度虽然有限,但积极发展社会保障,能够增加受害者的救济选择,优化和完善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化机制。
另外,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赔偿的社会化机制,还必须注重循环经济立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应当加强与环境法、民法、诉讼程序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的衔接,尽可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特别是在环境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内,完成对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化制度的构建,确保在循环经济活动中受损者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从而为循环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和谐的外部环境。
在近期的实践中,无论是责任保险、责任基金还是行政给付,都是着眼于对责任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人身、财产和精神等方面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实际上循环经济风险事故的最大危害是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而目前有关循环经济责任的社会化机制,特别是责任保险和责任基金,还没有针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从长远来看,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化机制应当朝着这个方向不断健全和完善。
七、完善法律责任保障机制
对此,可以从企业层面和立法、司法等其他层面来保障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
(一)完善企业内部的责任保障机制
公司是企业的最主要形态。以公司为例,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公司循环经济责任的决策机制,将涉及公司循环经济责任事宜的决策权授予公司董事会,同时确立判断董事责任的标准,以保证公司循环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目前比较成熟的观点是,引入经营判断准则作为判断董事的经营决策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从生态文明的视角看,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董事涉及公司循环经济责任事项的决策是否符合经营判断准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董事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②董事的决策是否是履行一个负责任公司应尽的社会公德义务;③董事是否将合理比例的公司财务资源用于发展循环经济和环境保护事业。只要董事的决策合法且合乎社会公德、符合公司和股东的长远利益,有利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则董事尽到了注意义务。股东不能以董事的决策未使自己获利为由,追究董事的责任。
另外,建议增加规定一些专门性的非诉讼控制程序。这些非诉讼控制程序主要是从公司的内部机制着手,防止公司出现违反循环经济责任的行为。比如在监事会职权中增加规定,应公众的要求而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并对公众向监事会提出要求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还应当进一步完善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通过这样一些机制的建立,企业内部决策层,以与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群体和个人可以通过这种程序机制,有效防控公司违反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完善其他层面的责任保障机制
1.人大监督
在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保障方面,必须强化人大对实施循环经济法律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制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人大如何开展监督、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章规定要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应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并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建议;第五章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循环经济法律实施和法律责任的监督层面,各级人大应当充分利用上述立法规定,加强对循环经济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确保法律责任的落实。
2.司法保障
在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保障机制的完善中,应当高度重视循环经济的司法保障机制,采取积极措施不断进行优化与完善,以充分运用司法力量来保障和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严厉打击破坏和浪费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健康的废物利用行为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行为。对此建议如下。
(1)逐步建立循环经济的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循环经济公益诉讼的类型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明确提起循环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循环经济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自然人;被告包括:产生环境污染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在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方面渎职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政府或其有关部门。
(2)完善诉讼保障机制。以环境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及其纠纷处理的立法为基本框架,应当进一步完善循环经济纠纷解决中的支持诉讼、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减免等保障性措施,规定这些保障性措施的一般程序、具体内容、受害者获得保障性措施的条件等,从而方便受害人诉讼,降低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执法保障
必须强化循环经济的执法力度。与循环经济发展相关的资源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集约利用、节能、节水、节电、节油等的监督管理工作,引导企业树立经济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意识,建立健全资源节约管理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紧密结合,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逐步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对企业废物排放和处置的监督管理,降低排放强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废物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源性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和市场监管,健全回收利用的市场机制,确保合规的市场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4.守法和公众参与保障
要通过一系列循环经济守法保障机制的创新来提高公众的守法意识和守法水平,通过宣传和教育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良好社会氛围,使节能、降耗、减排、循环、增效成为社会主体的自觉行为,让节能减排成为社会时尚。(32)积极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和方式,制定和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通过守法和公众参与机制,为循环经济发展奠定广泛而扎实的社会基础。
总之,完善循环经济的法律责任,在内容上必须以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为基础,体现生态文明的理念和内涵要求,在形式上应当符合立法的规范性要求,与循环经济立法的价值理念、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保障措施相衔接配套。
【注释】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三》,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4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702页。
(3)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4)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
(5)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页。
(6)Bryan.A.Carner,A Dictionary of Modern Legal Usage,Second Edit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Ltd.1995,p.301.
(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8)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9)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10)当然,必须强调的是:本文关于法律责任的理解,并不否认其他学者对于法律责任理解的合理性,而且,即使是在本文中,法律责任一词因为不同的语境,在不同的场合也可能呈现出“广义责任论”中的其中一种或另一种涵义。但是,就整体而言,本文所指的法律责任和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均包含了责任的两种涵义。
(11)乔刚:《环境管理体制若干问题探讨》,载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二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9页。
(12)Stewart,“Economics,Environment and the Limits of Legal Control,”Hav.Env L.Rev.1(1985).
(13)这在污染防治领域体现得非常明显。正是由于环境管制中局部控制和个别控制的不足,才催生了总量控制和全过程控制的理念和实践。有关这一原理的具体描述,可参见[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8页。
(14)详细情况可参见《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
(15)有关风险社会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德]马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同作者:《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2009年轰动全国的典型重金属污染案包括有:山东临沂砷污染事件;陕西凤翔儿童血铅超标事件;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湖南武冈儿童血铅超标事件;福建上杭儿童血铅超标事件;等等。
(17)[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18)[美]理查德·T.德·乔治:《经济伦理学》(第5版),李布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19)[美]马乔里·凯利:《资本的权利是神圣的吗?》,黄佳、庞锦译,中信出版社,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20)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21)有学者认为,企业责任扩大化有三大值得注意的发展趋势:其一,诸如污染费、污染税、污染许可市场等以市场机能为本位的经济诱因逐渐受到重视,并已有零星的采用;其二,软性协商或民主式参与的作法,也逐渐成型,因此取代过度法律抗争式的赛局,避免全输全赢的零和局面;其三,以环境破坏本身为名的刑罚制裁逐渐受到重视,日本、德国等国家甚至完成实际的立法。具体可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22)郑少华:《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23)孙佑海:《从机制上促进地方政府依法对环境质量负责》,《学习时报》2009年8月24日第5版。
(24)有学者认为党委的领导成员违反环境法律发生严重后果时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可参见孙佑海:《从机制上促进地方政府依法对环境质量负责》,《学习时报》2009年8月24日,第5版)。对此,笔者认为,由于现行循环经济立法并没有规定党委在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宜将党委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关党委的责任应由党组织按党内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当然,在发生党委领导成员以政府领导人的身份实施相关行为而违反循环经济立法的情形时,可以依法追究其作为政府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25)孙佑海:《发展循环经济需要“胡萝卜加大棒”》,载于中国循环经济网http://xh.chinaxh.com.cn/show.aspx?id=20173&cid=27,2009年10月20日访问。
(26)Donald A.Carr and William L.Thomas,“Devising a Compliance Strategy under the IS014000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tandards”,Pace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15,(1997),PP.107-119.
(27)李岩:《循环经济背景下企业环境责任的变迁》,《环境经济》2008年第9期,第42页。
(28)郑少华:《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29)郑少华:《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30)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31)我国在环境保护基金制度方面已有一些实践。早在1988年,国务院就颁布了目前我国唯一一部有关环境保护基金的法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后来,根据《预算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先后建立了一些全国性和地方性环境保护基金,如中华环境保护基金、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等,但是与真正的责任基金相比,这些基金还存在一些差距。
(32)杨朝霞:《化解金融危机更需推行循环经济》,《中国环境报》2009年1月19日,第3版。
结语 迈向生态文明的循环经济立法
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循环经济法都是一个刚刚兴起的领域,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循环经济法律部门显得那样年轻,那样稚嫩。就我国而言,国家正式提出循环经济立法规划才不过短短几年的时间,《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实施才一年多的时间。而从前面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原则、体系、制度和责任等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循环经济立法本身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正如循环经济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样,循环经济法的完善也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个方面付出艰辛的努力。
然而正是这短短几年,循环经济立法已经呈现方兴未艾蓬勃发展之势。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在地方层面,都对循环经济立法开展了积极的探索实践,初步形成了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在此过程中,生态文明理念及其实践,与循环经济立法形成了良性互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了循环经济立法,循环经济立法助推了生态文明建设。
一、互动中的生态文明建设与循环经济立法
一方面,生态文明是指导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生态文明体现了对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尊重和坚持,生态文明具有系统性、平等性和多样性的特征,生态文明促成了科学的人类自然观、生态伦理观和社会发展观。生态文明以协调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矛盾、实现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和谐为核心,以实现人类社会和生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目标,以人类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生态化为基本手段。这些都是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是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另一方面,生态文明是判断循环经济立法优劣的重要价值标准。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的检讨,对循环经济立法的体系结构、基本制度、专项制度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反思、解决和完善,都是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和价值判断标准。随着生态文明实践的不断发展,循环经济立法还会出现新的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不足和问题。这些不足和问题,都需要以生态文明理念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加以衡量。
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循环经济立法确立了“3R”原则和共同责任原则,明确了循环经济立法是义务本位法,界定了循环经济立法是环境法而不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而不是经济利益本位法。
以生态文明整体性、系统性特征来衡量,现行循环经济立法在体系结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纵向层面完善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不同形式的立法,从横向层面完善和协调资源、能源、废物利用、污染防治等不同领域的立法及其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关系。
法律制度是连接法律原则和具体措施的桥梁纽带。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包括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生态文明的平等性,要求循环经济立法在法律制度安排中对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公平分配;生态文明的多样性,要求循环经济立法设计不同的制度构造来明确和规范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角色和作用。生态文明的系统性,要求不仅要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制度,还要同时完善其他相关立法中的制度,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制度的整体合力。
循环经济立法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循环经济立法,从法律理念、到法律原则、到法律体系、再到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责任,都始终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紧紧围绕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法律责任是落实生态文明的重要保障。循环经济法律责任既包括对法律主体的积极性义务的具体要求,也包括对各个主体违反循环经济立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构建有效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必须进一步完善责任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强化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充实责任内容,建立健全责任社会化机制,强化责任保障机制。这些措施,是实现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和原则的重要载体,是贯彻落实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根本保障。
到目前为止,《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一批循环经济法律文件已相继出台实施。为进一步促进生态文明与循环经济立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基于生态文明理念和实践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的指导和评价作用,建议国家建立立法后评估机制,对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估,并根据评估反馈的结果,及时修订、补充和完善现行立法。具体而言,立法机关应当组织循环经济的相关执法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通过社会调查分析和成本效益分析等多种方式手段,对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对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评估,及时矫正循环经济法律中存在的偏差,填补循环经济法律空白,改进循环经济法律的不足。
当然,必须承认的是,由于循环经济法刚刚兴起,作为专项法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也不久,对于立法的评价还需要有更长的时间来考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正好面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中国经济也在该因素的影响下面临严峻的考验。国家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出台了大量的经济刺激政策,进行了大规模的固定资产投资,以振兴和发展相关产业。而这些宏观政策措施的紧急出台,主要是考虑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增长,具有明显的应急性和临时性,对资源环境约束因素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循环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也给《循环经济促进法》及整个循环经济法的全面实施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些原本被关闭或取缔的“两高一资”(1)的企业和行业,甚至打着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旗号死灰复燃。在这种情况下,评价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效果并不是最佳时机。
因此,本文对现行循环经济法律所作的相关评论,必然因为受到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而具有特定的时间阶段性,甚至可能还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局限性。笔者认为,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状况及其实施效果的更加全面、准确和客观的评估,还需要留待法律的更进一步实施,需要对法律有更长的观察期。
二、循环经济法与环境法的新趋势
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立法永远无法赶上实践发展的步伐。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看到,目前的循环经济法还只是停留在促进和保障循环经济发展的阶段,并没有达到它的最高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