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依照公共法庭的原则,什么是主观规定的获得?如何规定?
自然权利,它被简单地理解为不是法令所规定的,是纯粹先验地被每一个人的理性可以认识的权利,包括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很显然,后一种正义,由于它所构成的正义其有效性是在二人之间,彼此发生往来的相互关系中,必须属于自然权利。分配正义也是根据同样的理由来论证,由于分配正义能为人的先验所认识,所以也是一种自然权利。有关这方面的决定和判决必须由自然权利的法则来调整。
一个法人,如果他主持有关正义的事宜并加以执行,他就被称为正义的法庭,他从事的公务程序就叫做审判制度,对某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叫做判词。在这里,根据权利的理性条件,这一切都被看作是先验的,不考虑像这样的一个社会是如何具体地建立和组织起来的。在这方面,还需要有专门的法令以及相应的经验的原则。
因此,从每个人必须通过理性的判断去加以决定的这个意义来看,这个问题不仅仅是“权利自身是什么?”它还是:“在这个案件中引用的是哪种法律?”也就是,“在一个法庭看来,什么是正确的和公正的?”理性的观点和法律的观点由此而区分开。这里有四种情况,在其中,有两种判断形式的观点不一致并且彼此冲突。但是,这两种判断也可以彼此并存,因为它们是从两种不同的观点中(然而各自又都是真实的)推断出来的:一个是从私法的角度;另一个是从公法观念的角度。四种情况是:(1)捐赠契约;(2)借贷契约;(3)真正重新获得的行为;(4)誓言的保证。
法学家在这里有一个通病,就是陷入一种谬误,用一种默认的假设来处理这个问题。他的做法是,假定法律原则是客观的和绝对的,公共的正义法庭有资格,甚至为了它自己的好处,会必然采纳这种法律原则,并且仅仅从这种主观的意图出发,法庭认为它有资格去决定和判决所有属于个人的权利(10)。因此,设法使这种区别为人所理解,并引起人们对它的注意并非小事。
37,(1)捐赠契约
捐赠契约,表示把属于我的一物或权利无偿地转让。它包括以我作为捐赠人的一方,另一人作为受赠人一方,按照私法原则发生关系。通过这个契约,我的东西便转移到后者之手,他把它作为一种礼物来接受。可是,这不能因此假定我有意约束自己强迫自己去遵守我的诺言;也不能假定我就此无偿地放弃我的自由,也可以说,竟然达到不顾自己的程度。“没有人会对自己置之不顾。”根据权利的原则,这种情况倒是可能在文明状态中发生,因为在某种情况下,捐赠这件事中的受赠者能够强迫我去履行我的允诺。如果这件事出现在法庭上,根据公共权利的条件,就必然会有两种设想的结果,要么捐赠人已经同意这种强制(11);要么法庭在判决书中不去考虑他是否有意保留原来的权利而撤销他的允诺,只是仅仅提到已经肯定的事情,即捐赠一方的允诺条件和接受一方的条件。虽然允诺人一方因此认为——这是易于被假定的——他并不必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受他自己允诺的约束,如果他在没有实际履行允诺之前“后悔”了,而法庭又假定如果他心中有此想法,他应该明确地表示他保留了自己的权利。如果他没有作出这种保留的表示,那就被认为他可以被强迫去履行他的允诺。这是法庭所假定的原则,否则,正义的执行职能将受到无穷的阻碍,甚至成为完全不可能。
38.(2)借贷契约
在善意借贷契约中,我让某人无偿地使用我的东西。如果借用的是一件东西,缔约各方同意,借方将要把原物归还到借出人权力之下。但是,接受这个借贷的一方,不能同时假定借出该物的物主会自主承担该物的任何损失,或者让它丧失其用途,而且,这些情况可能都是该物已经交给接受人之后发生的。因为这种契约不能自然地被认为该物的物主,除了该物的用途(他已把此物的用途让与接受人)以及与这种用途有不可分的损耗都不计较而外,他还保证和担保制止在使用该物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损害。相反,为了这个目标不得不订立一项特别的附属契约。可见,唯一可能发生的问题是:“借出人或借用人,是不是有责任附带说明承担该物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条件;或者,如果双方都没有这样做,那么,双方中的一方被假定同意或认可,要担保借出的东西最后要归还原物或它的等价物呢?”当然要,但不是借出人一方,因为不能假定他“无偿地同意”的意思会超过使用该物的范围。因此,不能假定他必须承担他的财物的损失。相反,我们可以假定应该由借用人承担此风险,因为他由此所承担和要做的事并没有超出契约所包含的范围。
例如,遇到大雨,我走进一个人家借用一件雨披。可是由于不慎,使它和一些颜料接触,(12)结果这件雨披在我手中这段时间内被弄脏了;或者,当我走进另一个人家时把它放在一边,被人偷了,在此情况下,如果我坚持我对此雨披并无更多责任,只要把弄脏了的雨披归还它的主人便算了事;或者在后一种情况下,我只要说明它被偷了就算了事,那么,谁都会认为这个说法是非常荒谬的。因为这样一来,物主所能得到的,只不过是对他的损失表示几句有礼貌的同情话而已,他不能根据权利和理由提出任何补偿的要求。事实刚好相反,除非是当我借用一物时,由于我很穷,万一此物在我手中遭到什么损坏无力赔偿偶然的损失,我便事先说明要解除自己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没有人会认为这种声明是多余的或是荒谬可笑的,除非借方被认为确实是个富有且乐于助人的人,否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借用一方不能按照万一借用物遭到任何损坏时,便应该爽快地赔偿的这一假定办事,那么,这差不多是一件耻辱。
根据这种契约的性质,对借出物可能遭到的损坏,不能在这种协议中明确地规定。善意契约就是一种不确定的契约,因为对“同意”只能作上面那样的假定。在任何情况下,判断任何偶然的损失必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不能从契约自身中的条件来决定,它只能由审判此事的法庭所采用的原则来判断。法庭也只能考虑在契约中哪些是确定的规定,而唯一能确定的始终是把该物作为财富来占有的事实。那么,在自然状态下所能通过的判断,和在文明状态中由公正法庭所作的判断会有所不同。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判断,将取决于该物内在自然的性质,它会这样来规定:“如果损坏来自借出物自身自然增加的原因,则由借用人承担”;而在文明状态的法庭的判决书中会这样规定:“损坏由借出人承担。”后一个判断不同于前一个作为单纯合理的理性判决,因为公共判断不能建立在双方可能怎么想的假定上。因此,哪一方,如果他未曾通过特别附属的契约免除承担该物的一切损失时,必须承担这种损失。所以,下列两方面的差异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一方面是,法庭必须作出的判断;另一方面是,各人通过他个人的理性,都有资格把该物占为己有的形式。在考虑法律判决时不应忽视这种差异。
39.(3)再取得失物的权利
从上面已经说过的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我的一件东西可以继续为我所有,虽然我可能并不持续地占有它。如果我没有放弃或转让行为,该物仍归我所有。此外,很明显此物的权利(物权)最终是属于我的,它反对任何人占有它,并不仅仅反对某一特定的人占有它。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我没有采取任何方式表示放弃它,虽然该物现在仍为他人所占有,那么,我的所有权是否必须为其他的每一个人承认这是财富本身的连续性的权利。
一件东西可能丢失,于是在一种正直的、作为假定的“发现”方式中落在另一人手里,或者它可以经由当时此物的占有者,通过正式的转让而回到我的手中,此占有人同时还宣称他是此物的所有者,虽然实际上并非如此。以后一种情况为例,问题在于,既然我不能从一位非该物所有人的手中获得此物,是否我就事实上被取消了对此物的一切物权,而只有对人权,反对不正当的占有人?显然是如此,如果对这种获得仅仅从该物的内在的合理根据来判断,并且从自然状态的角度去考虑,而不是根据一个公共法庭的方便去考虑。
任何可以转让的东西必须是能够为任何人所获得的。可是,获得的合法性却完全决定于获得的形式,其过程是,把别人所占有的东西转让给我,并为我所接受。换言之,公正的获得取决于该物的占有者和获得者之间的交往,或者相互交换的法律行为的仪式,用不着去追问占有者为什么要转让。因为这样做的本身就会成为一种侮辱,其理由是:任何质问都要得当。例如,我买得一物,现在假定发现,这个占有者并非是该物的真正的所有者,我不能认为真正的所有者有资格要求我负直接责任,或者真有资格追究任何可能持有此物的人,因为我本人并没有从他那里取走任何东西。例如,当他的白马在公共市场被标价出售时,我按法律所规定的手续买了它,获得的资格便无可指摘地是属于我的;我作为买者,并没有被规定甚至也没有权利去追究售货人的资格问题。因为这种追究的过程会成为一系列的无穷尽的追究过程。由于这些理由,在这种正常和正式的买卖中,我不应该仅仅被认为是假定的,而是这匹马的真正的所有者。
可是,立刻出现下面的法律原则反对这种主张。任何一个来自非该物物主的获得,都是无效的和作废的。我不能从任何另一人手中得到任何多于他自己正当拥有的东西;虽然从获得的形式看,例如当我在市场上买了一匹被偷来的马时,我是依照一切有关法律的条件办事的,可是,还缺少一个真正的资格来保证这个获得,因为这匹马并非真是卖者的财产。结果,在此情况下,我可能是一物的真诚的占有者,在事实上,我仍然只是一个假定的所有者,因为真正的物主尚有再取得失物的权利来反对我的获得。
如今,还可以问,从人们彼此交换中——从自然状态的角度看来——根据交换的公正原则,一个外在物的获得,这事本身有什么权利和公正之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一定会承认,谁打算要获得一物,就绝对有必要去探究他所想取得的这个物是否并非已经属于他人。即使他认真地遵守要求做的正式手续办事,他可能占有一件可能属于他人的财物,例如在市场上按照通常规定买了一匹马,于是,他至多只能获得对此物的对人权关系,因为到此为止,他尚不知道卖者是真正的物主或者有可能不是真正的物主。因此,如果一旦有人出来,并有文件证明对该物有优先的财产权,那么,对这位新的所有者来说,现在他就一无所剩了,到那时,他只能得到作为一位真诚的所有者应得的好处。现在通常不可能在一系列假定的所有者中,发现谁是该物的第一个绝对的原始所有者,他们是一个传一个地占有该物。所以,仅仅是外在物的交换,哪怕是非常出色地按公正的正式交换条件办事,也不一定能保证绝对可靠的获得。
在这里,制定法律的理性,带着分配公正的原则再次出现了。这个原则被采纳为占有的公正的标准,它不是指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个人的私人意志本身,它仅仅是在文明状态中公平法庭是如何考虑作判决的,此判断是由所有人的联合意志构成的。由于这种关系,完成了获得的正式条件(这只能算确定了对人权)就被假定为满足了必要的要求。这些条件起到了作为物质条件的作用,于是买方从前一个假定的所有者那里恰当地确立了财产的派生物,一直到取得那个仅仅构成对人权的自身的东西,并在法庭上取得物权的效果。这样,当我买的那匹马在公开的市场上出售时,根据市民法规定的条件买的,如果在转让中,我依照买卖的一切条件,已经确定地办齐了,那么该马便成为我的财产。但是,始终存在一种保留情况,即真正的物主依然有提出反对那个卖者的权利。理由是,他有优先的未转让的占有权,否则,我的对人权便会因此而转变为物权。根据物权,无论我在什么地方发现这匹马,我可以拉住它并证明它是我的,用不着对卖者曾经如何占有此马的方式负责。
因此,在法庭中,根据作出法律决定所需要的方便,有关此物的权利就不被看作是对人权,而被看作在此物自身中的物权,因为这个物权是最容易地并明确地被判断的。这种判断就是根据接受和运用的纯粹先验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便可以制定各种法令。这些法令专门规定一些条件,只要依照这些条件去做,这个获得的模式便是唯一合法的。这样,法官便可以尽可能容易地和确定地判定每一个人应有的东西是些什么。因此,俗话说“购买中断了租借”,意味着根据事情的性质,所谓物权——即那个租借——仅仅被当作对人权来使用。而在上面所举的例子中,情况恰恰相反,原来本身只是对人权却取得了物权的效果。之所以会这样,只是因为当事情发生在文明状态之下时,公正的法庭所遵循的指导原则要求在对个人的权利进行判断时,尽一切可能做到谨慎稳妥。
40.(4)来自誓言保证的获得
只有一种理由,而根据这种理由人们可以主张:人们所受到的约束,在法律的关系方面与信仰和承认存在许多神或者一个上帝有关,这就是他们可能发誓的原因。他们出于害怕那洞察一切的上帝(最高权力)的报复,所以,为了他们自己必须庄严地祈祷,如果他们的供词有假,他们便强迫自己忠于说过的话,并实现自己的诺言。如果仔细观察这种做法的过程,便可以发现人们发誓并不是出于道德的原因,而仅仅出于盲目的迷信。很明显,这意味着在法庭面前,一种单纯庄严的有关权利的声明,不能企望在这种声明中取得任何确实性。虽然诚实的义务当涉及人们中间最神圣的事情(即人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始终表现为不用证明(自我证明)的义务。于是请求偿还的权利不得不建立在神话或偶然的动机上,以作为想像的保证。所以,在雷简人中间(他们是苏门答腊岛上一个不信伊斯兰教的异教民族),根据马斯顿圣书,他们习惯于对着死去的亲属的骨头发誓,虽然他们并不相信死去的人还活在另一个世界里。例如几内亚的黑人对着他们的偶像(用鸟的羽毛造成的)来起誓,他们向偶像祈祷,因为相信它会扭断他们的脖子。还有其他的例子。上述这些例子,出于一种看不见的力量——不管它是否有理解能力——通过那些天然具有神奇的力量,誓言就能够实现。这样的信仰——一般称之为宗教,但应该叫它是迷信——却是和公正的执行不可分割的。因为,不加上这些做法,人们就不会说真话,公正的法庭就没有适当的手段去查明真相,并去决定权利的问题。所以,规定一项有发誓责任的法令仅仅是出于法律权威的方便。
但是,问题发生在什么样的责任能够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它能够约束每一个人在公正的法庭面前,都接受他人的誓言作为一种权利,以及相信他说的话是真的,有效的,因而一切争端都告结束。换言之,什么东西能在法律上迫使我相信,另一个人所发的誓言具有任何宗教成分,于是我应该信服他的誓言,或者把我的权利取决于他的誓言?根据同样理由,倒过来,我自己真的能够被约束去发誓吗?很明显,这两个问题都说明它的本身在道德上是错误的。
可是,在与公正法庭的关系上——一般地说,在文明状态中——如果假定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比宣誓更好的办法去获得真情,那就必须采用这种办法。至于宗教,假定人人都信仰,它可以作为必需的手段被利用,以便有利于公正法庭的合法程序。法庭利用这种精神强制形式作为一种手段,那是因为它符合人类迷信的倾向,为的是弄清楚被隐藏的东西,因此,法庭认为它这样做是正当的。可是,立法权力把这种迷信的威力引进司法的权力之中,是一种带根本性的错误,因为,即使在文明状态下,任何强制人们去发誓的做法都是和人类不可剥夺的自由相冲突的。
官吏的誓言(它一般是诺言)是当他开始进入一个政府机关时所作的,目的是促使他真诚用心地去执行职务。这种誓言可以改成宣言式的誓言,在真正任职之后一年或者更长点的时间后举行,让官吏发誓要在任职期间忠于职守。这样的做法,也许会比那种允诺性的誓言在行动上更有诚意,因为那种允诺性的誓言常常为内在的借口留有余地,使发誓人可以用最诚意的姿态表明,那些在执行公务中出现的困难是无法预料的。此外,失职行为,有被未来的监督官去搜集的可能,那时候受到的指责给他带来的不安,将要比把那些失职的事情仅仅一件跟一件地被指出来又被忘掉所带来的不安更多。
由于发誓是涉及信仰的事情,很明显,这样的誓言不能由法庭提出要求来。(1)首先,因为它自身包含着矛盾。这样的信仰,作为意见与知识之间的中间物,人们可以对它打赌而不能发誓;(2)其次,一位法官,为了弄清楚与他自己意图有关的任何事情,或者甚至是与公共福利有关的事情,而强制别人作出一项迷信的誓言,他就犯了大错,因为这是要求发誓人违背了本人的良心去发誓。这样做就涉及两方面:一方面,它助长了人心的轻率(13);另一方面是良心的刺激,这使得一个人必定会感觉到,一个人,今天根据某种观点很重视某件事情,明天又根据另一种观点,很可能发现此事情是很不确实的。所以,任何人,他被迫去作一次这样的发誓,就要准备承受一次损害。
从自然状态的“我的和你的”过渡到一般法律状态的“我的和你的”
41.公共正义(公正)与自然状态及文明状态的关系
法律状态是指人们彼此的关系具有这样的条件:每个人只有在这种状态下方能获及他所应得的权利。按照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来看,能够让人真正分享到这种权利的可能性的有效原则,就是公共正义。公共正义可以对各种对象(把它们看作是意志活动的对象),依据法律被占有的可能性或真实性,或必要性等等关系来考虑。这样可以把公共正义分类为保护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在第一种正义的模式中,法律仅仅说明什么样的关系,在形式方面内在地是正确的;在第二种正义的模式中,法律说明什么东西在涉及该对象时,同样是外在地符合法律的,以及什么样的占有是合法的;在第三种正义的模式中,法律通过法庭,根据现行法律,对任何一个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说明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公正的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如此。在后一种关系中,公共法庭被称为该国家的正义。至于实际上这种公共正义的执行是否真的公正,可以看作是所有法律效益中最重要的问题。
无法律状态是指一种没有分配正义的社会状态,通常称之为自然状态,这不是如亚亨瓦尔所说的社会状态。因为,这种社会状态可能是一种人为的状态,不同于“自然的”状态。与自然状态相对立的是文明状态,因为这种社会是建立在分配正义之上的。在自然状态中,也许甚至还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形式——例如婚姻、父母的权威、家庭等等。可是,这些社会形式,无论如何都还没有任何先验的法则作为一种必须遵守的责任,规定“你必须进入这种状态”;但是,对于法律的状态,则可以这样说:“所有的人,如果他们可能甚至自愿地和他人彼此处于权利的关系之中,就应该进入这种状态。”
自然的或无法律的社会状态,可以看作是个人权利(私法)的状态,而文明的社会状态可以特别地看作是公共权利(公法)的状态。在第二种状态中,人们彼此相互间的义务,并不多于和异于前一种状态下可能设想到的同样性质的义务,个人权利的内容在这两种状态中其实是相同的。因此,文明状态的法律,仅仅取决于依据公共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共存的法律形式。在这方面,这些法律必须被看成和被理解为公法。
严格地说,这个文明的联合体不宜称之为社会。因为在文明的社会组织中,统治者和臣民之间通常是没有社交来往的,他们并不是联合伙伴,在一个社会中彼此平等地联合起来,而是一方听命于另一方。(14)那些可以彼此平等共处的人,必须认为彼此是平等的,因此他们遵守共同的法律。这个文明联合体与其被看作是一个社会,毋宁把它看作是正在形成一个社会。
42.公共权利的公设(15)
根据自然状态中个人权利(私法)的诸条件,就可以得出公共权利(公法)的公设。它可以这样表达:“在不可避免的要和他人共处的关系中,你将从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法律的联合体,这种联合体是按照分配正义的条件组成的。”这个公设的原则,可以从分析外在关系中权利的概念而加以阐明,它和单纯作为暴力的力量是截然相反的。
一个人没有责任去避免干涉别人的占有,除非别人给他一种互惠的保证,保证同样避免干涉他的占有。鉴于别人的敌对意图,他无需等待生活经验为他证实这种保证的必要性。因此,他没有责任去等到自己付出代价来获得这种实际的精明知识。他可以从自己身上认识到,他也具有那种要当别人的主人的自然倾向,当他们觉得在使用强力或欺诈方面比别人高一等时,就想去指挥别人,从而忽略了别人的权利要求。所以,一个人用不着亲自领略那种真正敌视的令人难受的经验。每个人,从他第一次有资格对那些出于他们的本能已经在威胁他的人,行使合法的强制权时开始,就会得到这样的知识。
只要人们有意继续生活在没有外部法律的、任意自由行动的状态中,就可以说根本没有什么对别人做错了或不公正的事情,即使他们彼此进行格斗。因为那些对某人合适而应该做的事情,对另一人也会同样有效,好像是经过彼此商定了似的。可是,一般说来,他们如果尚处于并有意地处于没有法律的状态,他们被认为是处于最严重的错误状态之中。(16)因为,在这种状态下,没有人能够安全地占有他自己的财产,能够抗拒暴力的侵犯。
要区分什么是形式上的错误以及什么是内容上的错误和不公正,就常常会发现要运用权利的科学。一个敌人,当他占领一个被围困的要塞,不执行投降条件,虐待从要塞开拔走的士兵或者违反共同协议,如果在另一种场合下,他们也受到同样的对待,那么,他们就不能埋怨受到同样的伤害或不公正。事实上,所有这样的行为,从根本上说都深深地陷入到最大的错误和最不公正的犯罪之中,因为他们使权利概念的有效性丧失殆尽,放弃了一切,使用野蛮的暴力,如同行使法律自身一样,其结果是普遍地推翻了人的种种权利。
【注释】
(1)德文版有一注,说这是“应该负有责任的契约”。——译者
(2)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3)康德在这里已经意识到货币仅仅代表交换价值,而其他商品各具有其特殊的使用价值。——译者
(4)应指金银等或铸币。——译者
(5)商业繁荣的地方,既不用金子,也不用铜作为货币,它们不过是构成货物的东西,因为金子太少,而铜又太多,太容易被带进流通领域,于是有一度把前者分为很小的金块,用来支付特定的货物,而不是用大量的铜去换取很小的商品。所以,银子(多少掺入一些铜)在世界大量贸易中被用来作为货币的真正材料,并用以计算所有价格的尺码;其他金属(还有更多的非金属物质)只有在一种贸易有限的民族中取代银子的地位。——康德原注(而这段注在德文版中是正文。——译者)
(6)在德文版中,下一段与此相连,并不分为两段。——译者
(7)德文版无此小标题。——译者
(8)据德文出版者注,后半句在第二版中是没有的。——译者
(9)这一段在德文版中是一个长注。——译者
(10)德文版在这里还指出“法律原则与个人权利有很大的区别”。——译者
(11)德文版在这里还有“这是荒唐的”一句评语。——译者
(12)德文版中还指明是“从窗户洒下来的颜料”。——译者
(13)在这里还有一句话:“这样一来,法官就破坏了自己的意图。”但只在德文第一版中有,而第二版中没有,所以英译本中也没有这句话。——译者
(14)德文版尚有“并非平起平坐的”一句。——译者
(15)本书英译者黑斯蒂在1887年的译文中用的是“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利”。1911年美国波士顿出版的康德的《永久和平》中,改为“私法”和“公法”,在许多情况下,后一种译法更为确切些。——译者
(16)在德文版中,康德这里有一个长注,英译者移作正文,即为下一段。——译者
第二部分 公共权利(公法)
那些需要公布的法律的体系
在文明社会中权利的原则(1)
43.公共权利的定义与分类
公共权利包括全部需要普遍公布的、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的全部法律。因此,公共权利是这些法律的体系,公共权利对于人民(作为组成一个民族的一批人)或者对于许多民族,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中都是必须的。人民和各民族,由于他们彼此间的相互影响,需要有一个法律的社会组织,把他们联合起来服从一个意志,他们可以分享什么是权利。就一个民族中每个人的彼此关系而言,在这个社会状态中构成公民的联合体,就此联合体的组织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关系而言,便组成一个国家。
(1)国家,从它是由所有生活在一个法律联合体中的具有公共利益的人们所组成的,并从它的形式来看,叫做共同体或称之为共和国(指这个词的广义的含义而言)。有关这方面的权利原则构成公共权利的第一部分:国家权利或者民族权利(2)。(2)其次,国家,如果从它和其他人民的关系看,叫做权力,由此产生主权者的概念。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组成国家的人民的统一体假定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那末,这个国家便构成一个民族。在那公法的普遍概念下,除了个人状态的权利外,又产生另一部分权利(法律),它构成了 “万国权利”(法律或万国公法)或称国际权利。(3)再其次,地球的表面不是无止境的,它被限制为一个整体,民族的权利(法律)和国际的权利必然最终地发展到人类普遍的法律观念之中,这种法律可以称之为世界的权利(法)。民族的、国际的和世界的权利,彼此关系如此密切,以至在这三种可能的法律关系形式中,如果其中任何一种不能通过法律体现那些应该用来调整外在自由的基本原则,那末,由其他两种公共权利来建立的立法结构也将同样被破坏,整个体系最终便将瓦解。
一、国家的权利和宪法(3)
44.文明联合体和公共权利的起源
我们并非从一个外在的权威的立法出现之前的任何经验中,就认识到人们之间的自然侵犯的规律,以及使他们彼此发生争斗的罪恶倾向。在这里也用不着假定,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历史条件或事实,才造成必须有公共的立法的强制措施。因为权利问题,无论安排得如何得当,或者如何值得称赞,人类可以被认为只考虑他们自己,这个尚未用法律加以调节的社会状态的理性观念,必须作为我们讨论的出发点。这个观念指出,在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能够公开建立之前,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绝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他人暴力侵犯的。这种情况从人们的思路中便可以看得很清楚,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志都自然地按着在他看来好像是好的和正确的事情去做,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因此,除非决心放弃这个法律的社会组织,否则,人们首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接受一条原则:必须离开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每一个人根据他自己的爱好生活),并和所有那些不可避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人们就这样进入了一个文明的联合体,在这其中,每人根据法律规定,拥有那些被承认为他自己的东西。对他的占有物的保证是通过一个强大的外部力量而不是他个人的力量。对所有的人来说,首要的责任就是进入文明社会状态的关系。
根据这样的理由,人类的自然状态不一定要描述成是绝对不公正的状态,好像最初人们相互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别的,而只能是一切决定于武力。如果自然状态曾经存在过,那么,这种状态必定会被认为不是通过法律来调整的社会状态,一旦发生权利问题的争执,便找不到一个有强制性的法官对该争执作出有权威性的法律裁判。如果任何人必须用武力来抑制别人,那么,从这种没有法律的生活状态进入有法律的文明社会状态就是合情合理的。虽然个人根据这样的权利的观念可以由于占领或契约而获得外在物,但是,在自然状态中,这样的获得只是暂时的,只要这种获得尚未经公共法律的认可。因为在没有得到这种认可之前,占有的条件不决定于公共分配的公正,也没有为任何执行公共权利的权力所保证。
如果人们在进入文明状态之前,并没有意思去承认任何公正的获得,哪怕是暂时的,那么,这种社会状态本身就不可能产生。因为,仅仅根据理性的概念,去观察在自然状态中那些关于“我的和你的”的法律(4),它们在形式上所包含的东西,正是人们在文明状态中所制定的那些东西。只不过,在文明状态的种种(获得的)形式中,各种(获得)条件才被制定。根据这些条件,那些在自然状态中正式的由于长期使用而获得的权利,符合分配的公正才成为现实。可见,如果在自然状态中甚至连暂时的外在的“我的和你的”都没有,那么,对人们来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的义务,其结果就不存在任何要从自然状态过渡到进入其他状态的责任。
45.国家的形式和它的三种权力
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这些法律必须要被看成是先验的必然,也就是,它们一般地来自外在权利的概念,并不是单纯地由法令建立的。国家的形式包含在国家的理念之中,应该从纯粹的权利原则来考虑它。这个理想的形式为每一个真正的联合体提供了规范性的标准,以便把联合体组织成一个共和国。
每个国家包含三种权力,人民的普遍联合意志,在一种政治的“三合体”中人格化。它们就是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1)立法权力在一个国家中具体化为立法者这个人;(2)执行权力具体化为执行法律的统治者这个人;(3)司法权力具体化为法官这个人,他的职务是根据法律为每个人裁决,哪些东西归他所有。这三种权力可以和实践的三段论中的三个命题作对比:那主要的作为大前题,规定意志的普遍法则;那次要的根据作为小前题原则的法则,提出可以应用到一次行为的命令;而结论包括判决书,或者,在具体案例中正在考虑的权利的判决。
46.立法权和国家的成员
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如果任何一个个人按照他与别人相反的观点去决定一切事情,那么,他就可能经常对别人作出不公正的事情。但是,如果由大家决定,并颁布作为他们自己的法律,就绝不会发生这种事情。俗话说:“自己不会伤害自己。”可见,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
文明社会的成员,如果为了制定法律的目的而联合起来,并且因此构成一个国家,就称为这个国家的公民。根据权利,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律的属性,它们是:(1)宪法规定的自由,这是指每一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他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法律;(2)公民的平等,这是指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之上的人,除非是这样一个人,出于服从他自己的道德权力所加于他的义务,好像别人有权力把义务加于他;(3)政治上的独立(自主)(5),这个权利使一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并继续生活下去,并不是由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利以及作为这个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因此,一个公民的人格的所有权,除他自己而外,别人是不能代表的。
具有选举权的投票能力,构成一个国家成员的公民政治资格。但是,这种投票能力,却又是先假定这个单独公民在该国人民中,具有自给自足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他不能仅仅是这个共和国的偶然附属部分,而是此共和国的一个成员,和其他的人一起在此社会中行使他自己的意志。这三种性质中的最后一种性质,必然涉及到构成积极公民身份和消极公民身份的区别,虽然消极公民身份的概念看来与公民的定义有矛盾,下面的例子也许可以解决这个矛盾。例如,一个商人(或做买卖)的学徒,一个不是国家雇佣的仆人,一个未成年的人,所有妇女以及一般说来任何一个不是凭自己的产业来维持自己生活而由他人(除了国家)安排的人,都没有公民的人格,他们的存在,也可以说,仅仅是附带地包括在该国家之中。如同我在庄园里雇用的伐木人;如同印度的铁匠:带着他的锤子、铁砧、风箱到那些雇用他的人家中干活。他们不同于欧洲的木工或是铁匠,后者能够拿出属于自己的劳动产品作为商品公开出售。还有,驻校助教与校长有区别;在田里干活的人与农场主有区别等等,这些都是说明两种不同身份的公民有区别的例子。在上述例子中,前一种人和后一种人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共和国中的地位只是次要的,不是它的积极的独立成员,因为他们需要别人的指挥和保护,因而他们本人不具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6)像这样意志上依赖别人以及由之而来的不平等,无论如何,并非和那些构成人民的个人(作为人)的自由和平等对立的。甚至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这些情况,人民才能变成国家,并且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但是,并非所有的人,根据该国宪法都具有平等资格去行使选举权,并成为这个国家完全的公民,也不是所有的人都只是受它保护的消极的臣民。尽管消极的公民有资格要求其他所有公民,根据本质是自由与平等的法律去对待他们,可是,作为这个国家的消极组成部分,他们没有权利像共和国的积极成员那样去参预国家事务,他们无权重新组织国家,或者通过提出某些法律的办法而取得这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所能提出的最大的权利就是:不论制订实在法的方式如何,可以要求这些法律必须不违反自然法(它要求所有人民都取得自由以及取得与此相符的平等),因此,必须让他们有可能在他们的国家内提高自己,从消极公民到达积极公民的条件。
47.国家的首脑人物和原始契约
在一个国家中的三种权力,都是高职位的。此外,由于它们的产生必须来自国家的理念,并一般地构成这个国家的政体(或宪法)(7)基础的主要部分,它们便被看作是政治上的高职位。它们包含这样的关系:一方是一个普遍的统治者,作为国家(根据自由的法则,国家只能是联合成一个民族的人民自身)的首脑;另一方是组成这个民族的个人,作为臣民的群众。在这种关系中,前一种人员是统治的权力,他的职务是治理;后一种成员构成该国的被统治者,他们的任务是服从。
人民根据一项法规,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这项法规叫做原始契约。这么称呼它之所以合适,仅仅是因为它能提出一种观念,通过此观念可以使组织这个国家的程序合法化,可以易为人们所理解。根据这种解释,人民中所有人和每个人都放弃他们的外在自由,为的是立刻又获得作为一个共和国成员的自由。从人民联合成为一个国家的角度看,这个共和国就是人民,但不能说在这个国家中的个人为了 一个特殊的目标,已经牺牲了他与生俱来的一部分——外在的自由。他只是完全抛弃了那种粗野的无法律状态的自由,以此来再次获得他并未减少的全部正当的自由;只是在形式上是一种彼此相依的、受控制的社会秩序,也就是由权利的法律所调整的一种文明状态。这种彼此相依的关系,产生于他自己的那种有调整作用的立法意志。
48.三种权力的相互关系和特性
国家的三种权力,按它们的彼此关系看,就是:(1)彼此协作,如同许多法人那样,一种权力成为另一种权力的补充,并以这样的办法来使得国家的政体趋于完善;(2)它们彼此又是从属关系,这样,其中一种权力不能超越自己的活动范围去篡夺另一方的职能,每一种权力有它自己的原则,并在一个特定的人的手中保持它的权威,但是,要在一位上级长官意志的指导之下;(3)经过上述两种关系的联合,它们分配给国内每个臣民种种他自己的权利。
考虑到三种权力各自的尊严,也可作这样的解释:最高立法者的意志,就它有权决定什么是构成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而论,它要被认为是不能代表的;最高统治者的执行职能要被认为是不能违抗的;最高法官的判决要被认为是不能撤消的,不能上诉的。
49.三种权力的不同职能。国家的自主权
(1)执行权属于国家的统治者或摄政者,不管他是以一个法人或一个个人(像国王或君主)的形式出现。这个执行权力,作为国家最高代表,任命官吏并对人民解释规章制度。根据这种解释,各个人可获得任何东西,或者依据法律保持属于他自己的东西;根据执行权力的申请,每个诉讼案件便告成立。这个执行权力,如果作为一个法人来看,便构成政府。政府向人民、官吏以及国家的高级行政长官制定和颁布的命令是布告或法令,而不是法律。因为他们是针对特定事件的决定,而且作为不可改动的决定来发表的。一个政府,作为一个执行机关去行动,同时又像立法权那样制定和颁布法规,它会成为一个专制政府,而且必然和爱国政府截然相反。一个爱国政府又与父权政府不同,后者是所有政府中最专制的,它对待公民仅仅就像对待孩子那样。一个爱国政府却是这样的一个政府,它一方面把臣民当作大家庭中的成员,但同时又把他们作为公民来对待,并且依据法律,承认他们的独立性,每个人占有他自己,不依附于在他之外的或他之上的他人的绝对意志。
(2)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因为管理者作为一个行政官员,应该处于法律的权威之下,必须受立法者最高的控制。立法权力可以剥夺管理者的权力,罢免他或者改组他的行政机关,但是,不能惩罚他。这就是英国人通常说的“英王,作为最高执行权力,不可能做错事”这句话恰当的和唯一的意义。因为任何惩罚的运用将必然成为这样一种行动:执行权——这个根据法律而产生的最高强制权力,它自身却要从属于强制,这是自相矛盾的。
(3)不论是立法权或是执行权都不应该行使司法职务,只有任命法官作为行使此职务的官员。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即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他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法庭的判决是一种公共分配正义的特殊法令,这种正义是由一个法官或法庭,作为一个符合宪法规定的执行法律的人员,对于作为人民中之一的臣民所作出的判决。这样的一项法令,并不当然就有权力决定并分配给任何人那些是他所有的东西。在人民中间,每一个人由于他和最高权力的关系中只能属于被动一方,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在处理有关个人财产的争执时,都可能对他作出不当的决定。这并不是由人民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由某些人对他们的公民伙伴们宣布“罪名”或“无罪”的判决。因为对于一个诉讼案件的争论要作结论,法庭必须引用法律,法官通过执行机关才有权对每一个人分配给他应得的东西。因此,只有人民才能恰当地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虽然是间接的,即通过他们选举的和授权的代表在陪审法庭上作出判决。宁可由低于国家首脑的人来当法官,因为在审判工作中,他说不定会掺杂自己的得失而作出不当的事情,这样,他就应该接受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