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如何,有两个都该处死的犯人,可是人们仍然怀疑,立法是否有权对他们处以极刑。人类的荣誉感导致他们的人格长在。有一种起源于尊重妇女的荣誉感,另一种是尊重军人的荣誉感。这两种荣誉感都会对某个人产生一种(作为义务的)真诚、义不容辞的荣誉感情。前一个人犯了母亲杀害婴儿罪;后一个人犯了在决斗中杀死战友罪。立法者不能去掉私生子罪的羞耻,也不能洗净附着在怯懦嫌疑上的污点,如果一个军官不用他自己不怕死的努力去抗议一种带给他令人轻视的举动。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这些个别的人,如果在自然状态下都会被宽恕。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他们的行为都必须被称为杀人而不是谋杀,因为后者有邪恶的意图。对这样的行为,毫无疑问都应该给予惩罚,但是不能由最高权力处以死刑。一个不合婚姻法而生出的私生子来到人间,他就不受法律的保护。这样一个婴儿,也可以说,就像一些违禁的货物被带进了国家,由于在这种方式下,他没有法律上存在的权利,因而毁灭它也同样可以被看作无罪。当这个母亲未婚分娩的事情为人所知时,任何法律条文也不能清除她的羞耻。同样,一个下级军官,如果受到一种侮辱,为同伴的舆论所迫,他就非去决斗不可,像在自然状态那样,对侮辱者的惩罚,只能以决斗的结果来论断。在决斗中,他自己的生命也处于危险之中,并不能得到公正法庭法律手段的保护。采用决斗的手段是显示他的勇敢,而勇敢这种品质又是维护他的军人荣誉的最重要的基础,哪怕这样的结果会杀死他的对手。如果这种情况是公开发生的,并且双方都同意,虽然这样做可能出于无奈,但不应称为谋杀。那末,上述两种情况涉及到罪犯有什么样的公正权利呢?在这里,刑法的公正,事实上常被带进巨大的窘境之中,很明显,要么宣布荣誉的意义,在这里,荣誉肯定并非仅仅是一种玄想,法律对它不能置之不顾;要么从应受的惩罚去衡量这个罪行,而这样做就会变成过于宽容或者残酷。要想解开这个疙瘩就要用下面的办法,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犯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这个命令依然有效。但是,当立法本身和公民的宪法一般地仍处于野蛮和不完善的情况下,它们是有缺陷的。这就是为什么在人民中间,荣誉的主观动机的原则与一些客观上符合另一种意图的标准不一致的理由。于是,国家颁布的公共公正,相对地说来就变成不公正了,而人民却拥护这种不公正。
② 赦免的权利(21)
赦免的权利,从它对犯人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减刑或完全免除对他的惩罚的权利。从统治者一方来看,它是所有权利中最微妙的权利。因为,由于行使这种权利,可以为他的尊严添加光彩,但也会因为这样做了而犯大错。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用在臣民彼此间侵犯的罪行上,因为这样一来,被免除惩罚的罪行,可能是对臣民做了一件非常不公正的事情。只有对偶然发生的某种有损于统治者本人的叛逆罪,他才应该行使这种权利。如果免除一种惩罚,人民的安全将会受到危害,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行使赦免权。这种权利是唯一值得称之为“君主的权利”的。
50.公民和他的祖国及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关系;移居(他国);侨居;流放;放逐(22)
根据政治的宪法,人们不必要依据什么特殊的法律条文,而只要他出生在该国,便是该共和国的公民,他们居住的地方或领土就称为他们的国家或祖国。外国是指这样的一个地方,在那里没有上述条件,但他们可以作为国外来居住。如果一个国外的国家在本国政府的管辖之下,并构成本国领土的一部分,那么根据罗马人习惯使用的名称,便构成一个省。(23)它并不构成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成为平等的公民伙伴的住地,它仅仅是帝国的占有物,好像一个较低的家族,它必须尊敬对它享有管辖权的作为“母国”的国家。(24)
(1)一个臣民(也就是把它看作是公民)有移居出境的权利。因为他所在的国家不能把他看成似乎是它的财产而留住他。但是,他只能带走他的动产,而不能把不动产带走。不过,他有资格出售他的不动产而把售得的金钱带走。
(2)最高权力,作为一国之主,有权批准外国人移居入境,并对外来人和拓殖者给以居留的地方。即使该国的本地居民为此感到不痛快,但是,如果在那居留地内他们的私人财产没有受到妨碍或缩减,统治者的意志便维持不变。
(3)如果有一个臣民犯了罪,影响到他的公民同胞的整个社会组织而对国家不利时,最高权力有权决定把他流放到国外的一个国家去。由于这种驱逐措施,他不享有他被流放到的那个国土上的公民所享有的任何权利。(25)
(4)最高权力,一般地还拥有放逐的权利。根据这种措施,一个公民便被送到荒远的“国土之外”的地方。由于最高权威者对这个公民已撤回一切法律的保护,这就等于把他变成一个在他自己国家领土上的“法外人”。
51.国家的三种形式。一人主政政体;贵族政体;民主政体
一个国家的三种权力(一般地包括在公共政府的概念之内),仅仅是人民的联合意志的许多关系,这种意志来源于先验的理性,它还被看作是国家最高首脑的纯粹观念的客观实践的体现。这个最高首脑就是统治者。但他只能被理解为全体人民的代表,这个观念还需要在某个人身上具体化。此人可以表现为该国的最高权力,并积极地使这个观念符合大众的意志。最高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可以设想有三种不同的形式:或者是一个人在一国中统治全体;或者是一些人,他们按照彼此平等的关系联合起来统治其他所有的人;或者是所有的人共同对每一个人(包括他们自己在内)个别地进行统治。因此,国家的形式或者是一人主政;或者是贵族政体;或者是民主政体。君主制一词和这里所说的一人主政的概念不大相同,因为君主是拥有最高权力的人,而一人主政者,他是拥有一切权力的人。所以,后者是统治者,而前者则代表统治权(主权)而已。
很明显,一人主政政体是一个国家最简单的政府形式,只有一种关系,即国王一人和人民的关系。因此,只有一个人是立法者。贵族政体,作为一种政府形式却是由两种关系结合起来的关系:一种是贵族们作为立法者彼此发生关系并因此构成了主权;另一种是统治权力对人民的关系。民主政体是所有国家形式中最复杂的,因为它首先要把所有人的意志联合起来组成一国的人民,然后必须委任一个统治者来统治这个共同联合体,而此统治者只能是这个共同体的联合意志本身。至于那些由于暴力的干扰和非法篡夺权力,因而把上述三种政体混杂起来的种种政体形式,例如寡头政体和暴民政体以及所谓混合政治组织的讨论,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此均不详细论述,以免把问题弄得过于复杂。
至于一个国家中权利的行使(或执行)机构,可以说最简单的模式是最好的。可是,从它对权利本身的影响来看,这种模式对人民来说却又是最危险的,因为考虑到专制主义是很容易产生于行政权力的简单化。毫无疑问,理性有一条准则,那就是在国家这个机器中,追求一种简单化,即把人民在强制性的法律之下联合起来,如果人民全都是听话的,并且只服从统治他们的那一个人,这种情况将是安全可靠的。但是,这种方式却不能使臣民同时又是该国的公民。人们有的时候说,他们应该满意地认为君主政体(把它看作是一人主政的政体)是最优良的政治社会组织,如果君主是个好人,这就是说,如果这个君主的判断是正确的并决意按此去执行,可是,这仅仅是一种遁词,属于聪明动听的同义词的重复。这只是等于说:“最好的政体就是由最好的统治者来担任国家的最高行政首脑。”这还等于说,最好的政体就是最好的。
52.历史的渊源和变迁。纯粹的共和国。代议制政府
对政治机构历史渊源的探究是徒劳的,因为要找到文明社会开始出现的时间是不可能的。野蛮人不可能写下一份文件,记录下他们自己如何遵守法律的。考虑到野蛮人的天性,人们倒可以猜想,他们是从一种暴力状态中开始的。如果抱着寻找一种借口的意图去探究这个问题,即想用暴力去改变现存的政体,这样的一种探索不亚于犯刑事罪。因为这样一种改变方式,等于是一次革命,这只能由一场人民的造反来达到,而通过合乎宪法的立法方式是达不到的。但是,对一个已经存在的宪法(政体)造反,就是推翻所有文明的和法律的关系,并且一般地是推翻一切权利(法律)。因此,这不仅仅是对公民宪法的更改,而且还要废除它。这就是说,要通过重建的(或再生的)办法过渡到一种较好的政体,而不是仅仅通过逐步改变性质的办法。这就需要一个新的社会契约,原先已被废除的契约对这个新契约不具影响。
可是,统治者必须有改革现存宪法的可能,如果它确实与原始契约的思想不一致。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使现存的这个可以恰当地把人民组织在一个国家的政府形式存在下去。这种变化不能由这个国家任意地更改它的政体,把三种政府形式之一种改变成其它两种之一。举例来说,政治上的改变,不能由主政的贵族们联合起来顺从于一个一人治国的统治者,或者贵族都融化到民主政体之中,或者是采取相反的做法。好像这种改变决定于统治者随意的选择以及喜爱什么样的政体,他便可以把无论什么样的宪法加诸于人民。即便统治者决心把现存的政体换成民主政体,他也可能为人民做了件错事,因为,人们也许会认为这种政体是可憎的制度,而觉得其他两种制度之一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他们更为合适些。
国家的种种形式仅仅是在公民联合体中,由原始宪法的文字表达,这些形式可以一直保持下去,只要这些形式根据老的和悠久的习惯(这只是主观的)被认为对政治宪法的结构有必要。但是,这个原始契约的精神包含了一种责任,并把这种责任强加于那个建立机构的权力,要它使得政府的形式能够和它的精神相符合。如果不能立刻做到的话,那么就逐步地、不断地改变它,直到这个政府在它的工作中与唯一正确的政体和谐一致,这个政体就是纯粹的共和国。于是,那些古老经验的和法律规定的形式(它们只对人民的政治服从产生影响),也将被吸收进原始的和理性的形式之中,只有这些形式才把自由作为它们的原则,甚至把自由作为一切强制和强迫的条件。强制,根据国家的正确概念,事实上对实现一个有法治的政体是必须的,即使根据宪法的文字规定,强制最终将导致这种观念的现实,这就是永恒的政治政体,因为在此政体中法律本身就是统治者,统治权再也用不着依附于某个特殊的人。这就是一切公共权利的最后目标,在此国家中,每个公民能够绝对地拥有分配给他的东西。可是,只要国家的形式根据宪法的文字规定,必须由授予最高权力的法人来体现,那末,人民只能享有附带条件的固有权利,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文明社会的法治国家。
每一个真正的共和国是,并只能由人民代表的系统构成。这种代表系统是以人民的名义建立起来的,并由已经联合起来的所有的公民组成,为的是通过他们的代理人去维护他们的种种权利。但是,一旦国家首脑——可能是一个国王,或者是一些贵族,或者是在一个民主联合体中人民的整体——也变成了可以代表的,那么,联合起来的人民就不仅仅代表主权,而且他们本身就是统治者。最高权力本来就存在于人民之中,因此,每个公民(仅仅作为臣民)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作为国家官吏的一切权利,都必须从这个最高权力中派生出来。当人民的主权得以实现之时,也就是共和国成立之日。到那时,就再无必要把对政府的控制权交给那些至今还掌握它的人们,特别考虑到他们也许会再通过他们的专横和绝对意志去破坏一切新的制度。
因此,联想到我们这个时代中,有一种强有力的统治者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他试图把自己从庞大的公共债务的困境中摆脱出来,便把这个沉重的负担转嫁给人民,由人民去承担,并按他们认为最合适的办法在人民中间分担这个负担。这样一来,很自然地,这不仅涉及向臣民征税的立法权力,就连政府都会掌握在人民的手中。这时,对人民有一个要求,他们务必有能力防止由于铺张浪费或因战争增借新的债务。于是,君主的最高权力便完全消失,这个最高权力不是单纯被中止了,事实上,它已转移到人民的手中,这样,每一个臣民的财产都变成要服从人民的立法意志。这不能说,在此情况下,必须假定国家议会作出了一项默许的,甚至带有强制性的许诺:议会不能把自己变成一个主权者,只是在一段时间内执行统治者的事务,当这项工作完成之后,便再把政府的管理权交回到君主的手中。这样一种假设的契约是不存在的和无效的。在这个共同体中的最高立法权并非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权利,而是所有权利中最带有对人因素的权利,不管谁掌握它,只能通过人民的联合起来的意志去处理关于人民的事情。因为,联合意志是一切公共契约的最后基础。如果一项契约规定人民要再次交还他们的权力,那么,人民的地位就不是立法者,甚至可以说,这是约束人民的契约。这项契约,根据“没有一个人能侍候两个主人”的原则来衡量,它是自相矛盾的。
二、民族权利和国际法
53.民族权利的性质和分类
组成一国人民的许多个人,可以被看作是从一个共同祖先那儿自然地流传并发展起来的该国的本土居民,虽然这种看法不见得在细节上都完全真实。此外,也可以从心理状态和法律的关系上去考虑,他们好像都是由一位共同的政治母亲,共和国,所生。因此,他们所组成的国家也可以说是一个公共的大家庭或者民族,它的全部成员,作为该国的公民,彼此发生关系。作为一个国家的成员们,不能把他们自己和那些生活在他们邻近的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混合在一起,要认为这样做是可耻的。虽然这些野蛮人由于选择了无法律的自由生活,他们便自以为比文明化的人民优越;他们虽然组成部落,甚至组成种族,但决不是国家。各个国家在彼此关系中的权利(26),就是在“民族权利”的标题下,我们必须加以考虑的内容,不论是什么地方的国家,如果看作是一个法人,他对于其他国家的关系,如果按照自然的自由条件来行动,那末结果就是一种持续的战争状态,因为这种自然的自由权利会导致战争。
民族的权利与战争状态的关系可以分成:(1)开始作战的权利;(2)在战争期间的权利;(3)战争之后的权利。这个权利的目标是彼此强迫各民族从战争状态过渡到去制定一部公共的宪法,以便建立永久和平。在自然状态中,个人的或家庭的彼此关系的权利,以及各民族彼此间的权利,其区别在于:对于民族权利,我们必须考虑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而且还要考虑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与另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此个人与另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可是,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中,民族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区别,需要一些可以很容易从个人权利的概念中推演出来的原理作为依据。
54.民族权利的原理
民族权利诸原理如下:
(1)国家,作为民族来看,它们彼此间的外部关系——同没有法律的野蛮人一样——很自然地处于一种无法律状态。
(2)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强者的权利占优势。虽然事实上不会老是发生真正的战争和持续不断的敌对行动,虽然也不会对任何人做出真正的不当的事,可是这种状态本身就是极端不当,如果构成国家的民族彼此相邻,就必然会相互摆脱这种战争状态。
(3)民族的联盟(27),依照一项原始社会契约的观念,它是为了保护每个民族免受外力侵犯和进攻所必须的结合,但这并不干涉它们内部的一些困难和争论。
(4)在这个联盟中的彼此关系,必须废除一个有形的统治权力,而在文明的宪法中,必须规定这种权力。这种联盟只能采取联邦的形式,它随时可以解散,因而又必须时时更新。
因此,它有一个权利,是作为另一种原始权利的附加权利而出现的,为的是防止各民族失掉权利,并彼此间陷入真正的战争状态中。这就导致一种“近邻同盟协定”的观念。
55.要求本国臣民去进行战争的权利
我们必须首先考虑,自由国家,好像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中,各拥有彼此进行战争的原始权利。但是,行使这种权利是为了创造某种社会的条件,以便走向那种有法律的社会状态。最重要的问题是:国家根据什么权利,在涉及其臣民关系上可以让他们去作战来反对别的国家。国家为此目的动用他们的财产,甚至他们的生命,或者起码把他们置于有害和危险的境地。所有这些措施,都不是取决于他们自己个人的判断,不决定于他们是否愿意走向战场,而是因统治者的最高命令才把他们送上战场的。
这种权利看来很容易就可以确定。它可以建立在这样一种权利上:每个人有权依照他的意志去处理他自己的东西。不论是谁对那些确实是为他自己而制造的东西,他都有权坚持它们是他的无可争辩的财产。那么,下面的推论仅仅是法学家所能提出的。
在一个国家中有多种自然的产品,从它们存在的数量和质量来看均如此。这些产品必须被认为是通过国家的工作特别地生产的。因为,如果不是在该国宪法的保护下,并且经常受行使管理职能的政府的安排,这个国家就不可能生产出这样多的产品来。如果那些居民仍然生活在自然状态中,也不可能生产出这么多的东西来。如果政府对居民的收入和财产不可能保护的话,那末羊群,其他牲口和鸡——最有用的家禽——猪,等等,要么被我们作为必须的食物吃光;要么被我们居住区域的猛兽抓走,结果它们就会全部消失,或者只剩下可怜的一点点。这种观点也可以用在人口数目上。如果我们有机会看到美国的荒漠,即使在那些地方投下最大的辛劳(但尚未这样做),现在那里也只有稀少的人口。任何国家的居民,如果没有政府的保护,只能稀稀疏疏地分散在这儿和那儿耕种。因为没有政府的保护,他们不可能带着他们的家人居住在一块土地上而不受敌人蹂躏和野兽糟蹋的威胁;还有,现在那么多的人住在一个国家里,如果没有国家保护就无法获得充分的生活资料。我们以种莱为例,例如种土豆,就和饲养家畜一样,丰收的土豆都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它们可以被人使用、销毁或为人所吃,那么,似乎也可以这样说,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统治者,他有权带领他的臣民——因为他们多半是他自己的培育物——去作战,好像是去打猎;他甚至可以率领他们在战场上进军,犹如参加一次愉快的旅游。
可以想像得到,这种权利的原则,在那个君主的心中是朦胧不清的。但这项原则对那些可以变成人类财产的低级动物说来,至少可以肯定是真实的。可是,上述原则根本不能引用到人的身上,尤其不能用在作为公民的人的身上,必须把公民看作是该国的成员,有参予立法的权利,不能仅仅作为是别人的工具,他们自身的存在就是目的,要他们去作战就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得到他们自愿的同意,不但在继续进行战争时一般地要这样做,而且每次单独的宣战也要这样办。只有按照这种有限制的条件,国家才有权命令他们承担一项如此充满危险的任务。
因此,我们宁愿从统治者对人民的义务中引申出这项权利,而不是相反。在这种关系中,必须认为人民已经作出了他们的认可。另外,人民有投票权,虽然从单独的个人的角度来看,他们是被动的,可是,只要他们代表主权本身的时候,他们却是主动的。
56.向敌对国家宣战的权利
从自然状态来看,各民族进行战争以及采用敌对行动的权利是合法的方式,通过这种办法,他们用自己的力量去行使他们自己的权利,当他们认为自己受到损害时。所以需要这样做,是因为在自然状态中,尚不可能采用法律程序的方式,虽然这是解决争端的唯一妥当的方式。
战争的威胁不同于首次侵犯行为的重大伤害,而且也不同于敌对行动的一般爆发。战争威胁或恐吓,可以出于积极的军事准备,另一方的防卫行动就是建立在这种情况之上了。这种威胁也可以来自另一个国家,即仅仅由于它通过获得领土而可怕地增加了它的力量。力量较小的国家所受的损害,可能仅仅是由于出现一个强大的邻国,而不是该大国事先有任何行动。在自然状态中出现了这种情况下的发动进攻会被说是合理的。这样的国际关系就是均衡权利的基础,或者是在那些彼此积极接触的所有国家之间,提出“力量均等”的基础。
开始战争的权利是由于任何明显的损害行为而构成。它包括任何随意的反击或报复行为,当一个民族冒犯了另一个民族,后者不打算通过和平的途径去获得赔偿而采取的报复行为。这样一种反击行动,可以看成是不经事先宣战而爆发的敌对行动。如果在战争状态的时期存在什么权利的话,那必须假定有某种类似契约的东西,它包含宣战的一方和另一方都承认的内容,这也等于事实上敌对双方都愿意用这种办法去寻求他们的权利。
57.战争期间的权利
要决定什么是构成战争期间的权利,是民族权利和国际法中最困难的问题。即使想去描绘这种权利的概念,或者在没有法律的状态中去设想出一项法律而又不至于自相矛盾,这都是非常困难的。西塞罗说过:“在武器之中,法律是沉默的。”根据某些原则去进行战争的权利必定是合理的,只要这些原则始终能够使得各个国家在它们彼此的外部关系中,摆脱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权利的社会。
独立国家之间彼此攻打的战争,不可能公正地是惩罚的战争。因为惩罚仅仅是指一个职位高的人对一个臣民才能发生的关系,这不是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一切国际战争,既不可能是“摧毁性的战争”,甚至也不可能是“征服的战争”。因为这会导致一个国家精神上的灭亡,它的人民或者完全被那征服的国家所融化而成为一个大群体,或者沦为奴隶。这种做法并非获得和平状态的必须手段,它本身和国家的权利相冲突。因为民族权利的观念,仅仅包括一种对抗性的概念,也就是根据外在自由的原则,为了使一个国家可以保持应该属于它的东西,但是,这不是为了获得一种条件,从扩张它的力量中可能变成对其他国家的威胁。
各种抵抗方式和防卫手段,对于一个被迫作战的国家来说都是允许的,除非他们使用的那些手段,会使得执行这些任务的臣民变得不配成为公民。因为这样一来,这个国家便不配被承认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即不可能根据民族权利在国际关系中,按照平等权利去参加活动。在那些被禁止使用的手段中,包括指派臣民去当间谍,或者雇用臣民甚至外邦人去当暗杀或放毒者(这类人中可以包括所有所谓狙击手,潜伏在埋伏点去枪杀单身人),或者收买特工去散布伪造的新闻,等等。一句话,禁止使用这些邪恶的和不讲信义的手段,因为这些手段会摧毁那种用来建立今后持久和平的信念。
在战争中,可以允许向被征服的敌人强行征税和纳贡。但是,用强行剥夺个人财产的办法去掠夺人民是不合法的,因为这等于抢劫,不把他们当作被征服的人民,而把他们看作是交战的国家,好像他们在政府的统治下,都变成了进行战争的手段。一切强行征税应该通过固定的征税文告来进行,并且要给他们收据,以便恢复和平之后,加给这个国家或省的负担可以按比例来承担。
58.战后的权利
战争之后的权利开始于和平条约生效之时,并且涉及到战争的后果。这种权利包括:战胜者提出条件并同意根据这些条件和战败当局达成和平的结局。条约要写出来,但的确不是根据任何需要他去保护的、据说是被他的对手侵犯了的权利。这个条约是战胜者自己提出来的,他把决定和约的权利建立在自己的权力之上。因此,战胜者可能不要求赔偿战争费用,因为这样一来,他在这个时候会不得不宣布,他的对手所进行的战争是非正义的。他虽然应该采纳这种论据,但他没有资格去引用它,因为这样一来,他就不得不宣布这次战争是惩罚性的,于是,他回过头来给对方一种损害。战后权利还包括交换俘虏,在交换时不能索取赎金,也不必在人数上要求平等。
被征服的国家和其臣民,都不因国家被征服而丧失他们政治的自由。这样,被征服的国家不会降为殖民地,被征服国的臣民不至于成为奴隶。否则,这场战争便成为执行惩罚性的战争,这是自相矛盾的。一个殖民地或(海外)省是由当地人民构成,他们有自己的宪法、立法机关和领土。在该地的属于其他国家的人仅仅是外邦人。殖民地和(海外)省却要服从另一个国家的最高执行权力。这另一个国家叫做“母国”。殖民地就像儿女一样接受统治,但同时有自己的政府机构,还有单独的国会,而以母国派来的总督为主席。这就是古雅典和许多岛屿的关系,也是当前(1796年)大不列颠和爱尔兰的关系。
更不能因为一个国家的人民在战争中被征服,便可以推断奴隶制度是合理的,因为这样一来,便假定这次战争是惩罚性的。在战争中绝对不能找到世袭奴隶制度的根据,这种制度本来就是荒谬的,因为犯罪不能从他人的罪行中遗传下来。
此外,一次大赦要包括在和平条约之内,因为这件事已经包含在和平观念之中。
59.和平的权利
和平的权利是:
(1)当邻国发生战争时,有保持和平或保持中立的权利:
(2)有设法使和平可靠的权利,这样,当缔结和平条约后,和平能维持下去,这就是保证(和平)的权利;
几个国家有结成联盟的权利,这是为了共同保卫他们自己来反对一切外来的甚至内部的袭击。这种结盟的权利,无论如何,不能扩大到组成任何集团来进行对外侵略或内部扩张。
60.反对一个不公正的敌人的权利
一个国家反对一个不公正的敌人的权利是没有限制的,至少在质的方面是如此,不是从量和程度上而论。换言之,受害的国家可以使用(当然不是可以使用任何手段,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一切被允许的和有理由的手段,只要这个国家力所能及,都会用这些手段来坚持那些属于它的权利。
人们一般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理由,都认为自己是公正的,那么,根据民族的权利,怎样才是一个不公正的敌人呢?不公正的敌人是这样的一个国家:它公开表示自己的意志,不论它是用语言或行动,但它违背行为准则,如果把这个国家的做法变成一条普遍的法则,那么各民族之间便不可能维持和平状态,并使自然状态必然永远继续下去。这是对公共条约的侵犯,可以把这样的任何侵犯看作是对所有民族自由的威胁,这样一来,各民族就可以联合起来反对这种侵犯,清除可以导致这种侵犯的力量。但是,这不包括瓜分和占据这个国家的权利,以至把这个国家从地球上消灭掉。因为这是对该国人民的不公正的做法,他们不能失去缔结成一个共同体的原始权利,并据此而采用一部新宪法,从性质上看不会是倾向于战争的宪法。
此外,人们会说,“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不公正的敌人”的提法是唆重复的,因为自然状态本身就是不公正的状态。一个公正的敌人可能是这样的一个人,如果我们反对他,就是对他不公正,可是,这样的一个人却不会真是我们的敌人。
61.永久和平与一个永久性的民族联合大会
各民族间的自然状态,正如各个人之间的自然状态一样,是一种人们有义务去摆脱的状态,以便进入法律的状态。(28)因此,在没有发生这种转变之前,各民族的一切权利以及各国通过战争获得与保持的一切物质财产都仅仅是暂时的;这些权利和财产也能够变成永久的,但只有当这些国家联合成一个普遍的联合体的时候,这种联合与一个民族变成一个国家相似。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建立一种真正的和平状态。可是,这样的国家联合体是如此的庞大,包括辽阔地域内所有的政府,国家联合体对它的每一个成员的保护,最后必然变成是不可能的。于是这个庞大的合作关系就会再次导致战争状态。这样,永久和平,这个各民族全部权利的最终目的便成为一个不可能实现的理想。无论如何,为了追求这个目的以及促进各国组成这样的联合体(作为可以促进一个不断接近永久和平的联合体)的那些政治原则,就不是不实际可行的了。这些原则正如这个不断接近的进程本身一样,是实际可行的。这是涉及义务的一个实践问题,并且是建立在个人和国家的权利之上的。
这样一个为了维护和平的若干国家的联合体,可以称之为各民族的永久性联合大会;每一个邻近的民族都可以自由参加。从各民族要求维护和平的民族权利来看,这样的一个联合体的组织形式,至少在本世纪前半叶已经出现了,它就是海牙的国际大会。在这个大会上,绝大多数的欧洲王朝,甚至连最小的共和国,都提出了他们关于这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进行敌对行动的埋怨。于是,整个欧洲好像成为一个单独的联邦式的国家,并为一些民族接受为仲裁人去处理他们之间的分歧。但是,后来代替这个协议的只是书本中保存的民族权利,这个协议便从各国的内阁中消失了,或者说,当武力已经被使用以后,它便被当作理论文献锁在了阴暗的档案柜里。
我们在这里说的联合大会,仅仅指各种不同国家的一种自愿结合,它可以随时解散,它不像建立在一项政治宪法之上的美利坚合众国,因而是不能解散的。只有通过这样一类大会,各民族公共权利的观念才能实现,它们之间的分歧才能通过文明程序的方式,而不是通过战争这个野蛮手段得到真正的解决。
三、人类的普遍权利(世界法)
62.世界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条件
一个普遍的、和平的联合体(如果还不是友好的,它也是地球上可以彼此发生积极关系的一切民族的联合体)的理性观念,是一种法律的原则,它不同于博爱的或伦理的原则。自然(凭借各民族居住的地方是个球体)已经把所有各民族都包围在一个固定的范围之内,即由水面和陆地组成的地球。在地球陆地上的一个居民只要占有土地便可以生活,这种占有只能被看作占有整体的有限部分,因此,作为地球的一部分,每人对它都拥有原始的权利。所以,一切民族最初都处于一种“土地的共同体”之中,但不是一种法律的占有共同体,因而也不是使用土地的或土地所有权的共同体,它仅仅是通过这个共同体使人们的彼此有形的交往成为可能。换言之,每一个人对其它所有的人都处于一种最广泛的关系,他们可以要求和别人交往,并且有权提出要在这方面作一次尝试,而一个国外的民族无权因此而把他们当作敌人来看待。这种权利可以称作“世界公民的权利”,这是就这种权利和所有民族有可能组成一个联合体有关,并涉及到某些普遍地调整他们彼此交往的法律而言。
从表面上看,各个海洋把各民族隔离开,根本不能彼此交往。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因为通过贸易,海洋为他们的交往造成最有利的条件。愈是靠近海洋的地方,以地中海为例,这种交往变得更为密切。于是,和这些沿海地方的来往(特别在那些和母国有联系的居留地,为这些交往提供了机会),让地球上某个地方发生的邪恶和暴力全世界都能听到。这种可能的滥用弊端,无论如何,不能废除一个人作为一个世界公民的权利,他有权要求和所有其他人的交往,并为此目的去访问地球上的一切地区,但是,访问并不构成在其他人民的领土上可以定居的权利,因为去定居需要特殊的契约。
可问题是,如果遇到新发现的土地,一个民族是否可以在另一个民族已经定居的地区附近要求定居,并占有一部分土地的权利,而且不用取得另一个民族的同意。
如果这个新居留地的位置是在远离那个先已在那儿定居的民族,并且既不限制也不损害另一个民族使用他们的领地,那末,这样的一种权利是不容置疑的。可是,如果遇到游牧民族,或饲养牲畜和狩猎的部落(例如西南非洲的霍屯督人、通古斯人以及大部分美洲印第安人),他们的生活来源来自广阔的荒漠地带,对这种地区绝不应该使用武力,只能通过契约去占领。而且,任何这样的契约绝不应该利用当地土著居民的未开化而掠夺他们的土地。可是,有一种流行的议论,认为用武力去占领可能是公正的,因为这会促进整个世界的普遍的好处。看来,他们好像找到了充分的证明,说他们的暴力行动是合理的,他们的一部分理由,是指那些野蛮民族因此开化了(由于这类借口,连毕声(29)也试图谅解基督教对德意志的血腥入侵);另一部分理由,是基于把罪犯从本国清除出去的必要性,希望罪犯们或他们的后代在另一个大陆(例如在新西兰)得到改造。可是,所有这些坚称是出于良好动机的言论,也洗不干净那些使用不公正手段去获得殖民地的污点。下面的说法也会遭到反对:如果这种关于用武力来建立一种法律状态的周密论调始终被认可,那么,整个世界就仍然处于一种没有法律的状态。然而,这种反对的论调,取消不了我们所讲的权利的那种条件,正如那种政治革命者的借口也同样办不到一样。这种借口是:当一部宪法已经变质退化的时候,人民就有权用武力去改变它。这种理论,通常是认为一次不合正义的行动,可以一劳永逸地使得正义建立在更加牢固的基础之上,并且让它兴盛起来。
结 论
如果一个人不能证明一事物是什么,他可以试着去证明它不是什么。如果这两方面都不成功(常有的事),他还可以问他自己是否有兴趣从理论的或实践的观点假定接受这个或那个可以取代的看法。换言之,一种假设之可以被接受,要么是为了说明某种现象〔例如天文学家解释星体的衰变和“留点”(或静止)现象〕;要么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这又可以分为:要么是实用性的,例如那些仅仅属于工艺方面的东西;要么是道德的,例如那些涉及一种意图,人们有义务把它当作行动准则去采用的意图。现在很清楚,这样一个有目的的可行的假定,虽然仅仅是作为一种理论的和带着探究性的判断提出来,仍然可以为他构成一种义务。我们在这里就是这样看待的。因为,虽然可能不存在去相信这样一个目的的积极的责任,甚至按照这种假定去行动,也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可能性,但是,只要这种假设尚未被范例证明其不可能之前,它就依然是一种义务,义不容辞地加在我们身上。
如今,事实上,道德上的实践性从我们内心发出它不可改变的禁令:不能再有战争。所以,不但你我之间在自然状态下不应该再有战争,而且,我们作为不同国家的成员之间,也不应该再有战争(虽然一国之内存在法律的状态。可是各国在对外关系上,在它们的彼此关系中,仍是处于一种无法律的状态),因为,任何人都不应该采用战争的办法谋求他的权利。因此,问题不再是:永远和平是真实的东西或者不是真实的东西;也不是当我们采纳前一种看法时,我们会不会欺骗自己的问题。问题是,我们必须根据它是真实的这样一种假定来行动。我们必须为那个可能实现不了的目的而工作,并建立这种看来是最适宜于实现永久和平的宪法(也许是所有国家共同地并且分别地实行共和主义)。这样,我们也许可以彻底消除战争的罪恶,这是一切国家毫无例外地在内部事务的安排中,具有头等重要利益的事情。虽然这个目标的实现可能始终是一种虔诚的意愿,但是,我们确实没有欺骗我们自己,我们采取这种行动的准则,将会引导我们在工作中不断地接近永久和平。因为按这样去做是一种义务。那种把存在于我们内心中的道德法则当作一种欺人之谈的猜想,就足够激起可怕的念头:宁愿被剥夺一切理性,不愿生活在欺人之谈中。根据那样的原则,甚至宁愿看到自己降低到像低等动物那样,按本能去机械行动的水平。
也可以这样说,从理性范围之内来看,建立普遍的和持久的和平,是构成权利科学的整个的(不仅仅是一部分)最终的意图和目的。因为和平状态是唯一的具有下面条件的状态:在许多人彼此相邻地住在一起时,在人们之间的关系中,“我的和你的”均依据法律得到维持和保证。此外,他们结合成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这个社会的规则不是来自单纯的经验,即某些人发现他们的经验对其他人是最好的一种标准的生活指南,可是,一般地说,这个社会的治理规则必然是通过先验的理性,从人们要依据公法去组成法律联合体的理念中获得的。一切特殊事例只能提供说明的例子而非证明,都不可靠;此外,所有的客观事件,都要求有一种形而上学,用它必然的原则去加以论证。这种看法甚至会被那些嘲笑形而上学的人间接地承认,他们常说:“最好的政体,就是在这个政体内,不是人而是法律去行使权力。”有什么东西能比他们这种观念具有更多的形而上学的崇高性呢?这种观念即使按照他们的说法,也具有高度的客观现实性。这种现实性可以容易地通过真实的例子来说明。还有,事实上只有这个观念,才能够得到贯彻,这个观念不是在一次革命中和通过暴力用突然的方式,去推翻现存的有缺陷的政体而被强化的,因为这样一来,整个社会的法律状态便会在一段时间内暂时消失。但是,如果这个观念通过逐步改革,并根据确定的原则加以贯彻,那么,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进程,可以引向最高的政治上的善境,并通向永久和平。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