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外在获得的一般原则
当我行动起来获得一物,于是它变成我的。当一外在物最初变成是我的的时候,甚至用不着附加法律的行动。一个最初的和原始的获得,是指这种获得不是取得别人已占为己有的东西。
不存在什么原来就属于我的外在物。可是,当一外在物尚未为他人所有时却可以为我原始地获得。“我的和你的”的共有状态,不可能设想是原来就有的状态。如果外在物成为这样状态,必定是由于一种外在的法律行为,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始的和共同的占有(11)。哪怕我们假定有一种状态,在这状态中“我的和你的”原来就是共有的(就像一种原始共享财产的状态)但它还是必定有别于设想为财物公有的远古的公社。有时候人们假定这种财物公有是在人们之间初期建立的权利关系,但这种情况不能看作像前一种状态那样是建立在原则之上的,它只是建立在历史之上的。即使在此条件下,历史上的共享,一种假设的远古社会的共享,它也始终要被看作是被取得的和派生的。
外在获得的原则,可以这样表达:“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我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我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我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我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公设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
构成原始获得程序的实践因素是:
(1)掌握住或抓住一个不属于任何人的对象。因为,如果它已经属于某人,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种行动可能就与他人的自由冲突。这是我的意志在空间与时间之中自由活动去实现占有一个对象,由于我自己参加这种占有活动,从而这种占有便变成可以感觉到的或有形的占有;
(2)我通过正式的表示,宣布我占有某个对象,并用我自由意志的行动,去阻止任何人把它当作他自己的东西来使用;
(3)占为己用,在观念上,作为一种外在立法的共同意志的行为,根据这种行为,所有的人都有责任尊重我的意志并在行动上和我意志的行动相协调。
在获得的过程中,最后一个因素的有效性(例如:“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的结论就依据这种有效性),就会使得这种占有(作为纯粹理性的和法律的占有)生效。它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上,由于所有的行动都是法律的行为,因而它们是从实践理性中产生的,所以,在什么是权利的问题中,占有的经验诸条件可以撇开不管,结论是:“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之所以是正确的,那是因为由占有,从可以感觉到的外在事实的占有,变成根据内在权利的理性占有。
原始的最先获得一个外在的对象(一个意志行为的对象),称之为占领,这只能对实物或有形物发生。如今,有个外在对象确实按这种方式被占领了(作为经验占有的条件),那么,这个占领行动就事先假定,它在时间上发生于其他任何人也想去占领它之前。由此产生一条法律的格言:“谁在时间上占先,在法律上也占先。”这种作为原始的或最先的占有,仍然是单方面的意志的作用,万一有两个人或两方的意志要求获得它,在这种情况下,占领的问题就要通过双方或更多的人,从彼此订立的契约中推定。这样一来,就要根据他人或其他的人们,把那些已经为他或他们使其成为自己所有的东西作决定。可是,不易弄清楚,这样一种自由意志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何能够真的形成一个基本原则,可以让每一个人拥有他自己的东西。第一次获得一物,从这种观点看,无论如何,这和对该物的原始获得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因为,在公共法律状态下(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普遍的立法而联合为一)的获得,可能是这样的一种原始获得,因为看不出有其他占有方式能够发生在此方式之前,虽然这种获得可以从所有个人的个别意志引申出来,并后来却成为一切方面的或者全方位的意志,因为正确的最初获得,只能从某一个人的或单方面的意志开始。
【注释】
(1)德文本无此小标题。——译者
(2)康德所说的第一种、第二种意义似乎说颠倒了,它们应该指上一段所说的感情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译者
(3)康德在此所指的是,根据人的意志可以把任何一个物变成自己的财产。——译者
(4)德文本仅有“3.”的号码而无文字小标题。——译者
(5)德文本无此句。——译者
(6)德文本无此句。——译者
(7)这里的“综合命题”,应该理解为先天(先验)综合判断的命题,这是康德的哲学用语,表达只有这种命题才能扩充我们的知识,并且有普遍性和必然性。——译者
(8)德文本无后一句。——译者
(9)这里所说的“前”“后”,好像颠倒了。——译者
(10)“constitution”一词未译为“宪法”,因为在康德的时代,尚未流行现代宪法的概念,它更多地指社会组织。——译者
(11)德文本附了一条注(出版人注):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来只能是共同的占有。——译者
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获得的主体(1)分类
(一)关于获得的客体(2)的问题,我获得的或者是一个具体的东西(实体);或者是另一个人的劳务(因果);或者是对另一个人(就他所处的状态而论),我有权(在我和此人的相互关系中)去指挥他。
(二)关于获得的方式或形式,它或者是物权;或者是对人权;或者是物权性的对人权,即占有一个人,好像他是一个物,虽然不是把他作为物来使用(3)。
(三)关于获得的权利的根据或者获得的资格(说得准确些,这种权利并非权利分类中的特殊一项,毋宁说它是行使各种权利的方式的组成要素),任何外在物可以通过某种意志的自由行使而被获得,共有三种情况:单方面的,作为单独意志的行为(事实);或者双方面的,作为两个意志的行为(契约);或者全方位的,作为整个社会的全体意志的行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