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通常定义,或“在一物中的权利”的定义是:“这是一种反对所有占有者占有它的权利(4)。”这是一个正确的词语的定义。但是,对任何一个外在的对象,当任何人可能作为它的占有者出现时,什么东西使我有资格要求占有此对象,并且经过辩护强迫别人让我替代他的地位重新占有它?我的意志所表现的这种外在的法律关系,是不是一种对一个外在物的直接关系?如果是这样,那么,不论是谁,如果他想像他的权利不是直接对人的而是对物的,他就会这样描述,虽然只能用一种相当模糊的方式作近乎如下的描述: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总是会有相应的义务,于是一个外在物,虽然它不在第一个占有者手中,但通过一种连续性的责任,仍然与他连结起来;因此,它拒绝任何其他的人再成为它的占有者,因为它已经为另一人所约束。这样一来,我的权利,如果把它看作一种附着于一物的良好特性,并保护它不受任何外来的袭击,那么,它(我的权利)就会把一个外来的占有者给我指出来。设想有一种人对物的责任,或者物对人的责任,这是荒唐的,虽然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通过这样一类可以感觉到的形象,提出这种法律关系,并用这种方式去说明这种法律关系。
可见,物权的真正的定义应该是这样:“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因为只有依照这唯一的条件,我才可能排除其他占有者私人使用该物。因为,除非先假定这样一种共同集体占有,就不可能设想出当我并不真正占有一物时,又如何能够在他人占有并使用它时,便构成对我的损害或侵犯。通过我自己意志的个人行为,我不能迫使其他任何人承担责任不去使用一物,相反,他对此物毫无责任,因此,这样的一种责任,只能产生于大家联合成集体意志的共同占有关系中。否则,我便必然会设想一种在一物之中的权利,好像该物对我有一种责任,而且这个权利,作为反对任何人占有它的权利,还必须从此物中的责任派生出来,这是一种荒唐的用来说明此问题的方式。
此外,物权一词的意义,不仅指“在一物中的权利”,它还是所有与真正“我的和你的”有关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很明显,如果在这个地球上仅仅只有一个人,那么,正确地说,既不可能有,也不可能获得任何外在物作为他自己所有。因为在他(作为一个人)和外在物(作为物质对象)之间,不可能有责任的关系。因此,严格地说,在一物内没有什么直接的权利,而只有这样一种可以正确地称为“真正”的权利,它作为反对人的权利,属于每一个人,他和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在文明的社会状态中,共同占有诸物(5)。
12.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
这里所说的土地要理解为所有可以居住的土地。对于土地上一切能够移动的每一件物来说,土地被看作是本体;那些可以移动的物的存在模式被看作是土地的一种固有属性。从理论所承认的见解看来,这些偶然存在物不能离开它们的本体而存在,所以,在实际关系中,在土地上能够移动的物不能认为属于任何人,除非假定他以前已经在法律上占有那块土地,如果这样,就可以考虑那些东西是属于他的。
先假定土地不属于任何人。那么,我便会有资格从土地上搬走所有可以移动的东西,哪怕土地上所有的东西都消失,为的是占领这块土地,而不至于侵犯任何人的自由,但是必须有个前提,即这块土地根本不存在所有者。每一种可以被毁掉的东西,如树木、房子等等——从它的质料看至少如此——都是可以移动的,如果一物除非毁坏它的形状,否则不能移动,我们称之为不动产,在此物中的“我的和你的”不能理解为可以适用于此物的本体,只适用于附属于本体的东西,以及那些主要地不是构成此物自身的东西。
13.每一部分土地可以原始地被获得,这种获得的可能性的依据,就是全部土地的原始共有性
这个命题第一条条款是建筑在实践理性的公设之上(见第二节);其第二条条款是由下面的论证构成。
所有的人都原始地,在出现自由意志的法律行动之前,都正当地占有了土地。这就是说,不管大自然或偶然机会,不顾人们的意志,把他们置于何处,他们都有权在那里生活。这种占有(它与作为一种有意识的、获得的、永久占有居留地是有区别的),由于地球上所有地方的人彼此都有接触而变成共同的占有。如果大地是辽阔无边的大平原,人们就可以分散开,用不着建立必要的彼此交往,社会性的团体也不会必然地在地球上存在。既然这种占有对所有地球上的人都是合适的,并且是在特定的法律行为之前发生的,这种占有便构成一种原始的共同占有。这种原始的共同占有诸物的概念并非来自经验,亦不受时间条件约束,因为这是在真实历史中远古社会的一种想像的、无法证明的设想的占有。因此,它是一种理性实践概念,它自身包含唯一的依据就是:人们可以根据权利的法则,使用他们偶然占据的地球表面的那块地方。
14.这种原始获得的法律行为是占据
采取占有的行动,开始于对一个在空间的有形物在物质上的据为己用,并能够和所有人的外在自由的法则一致,唯一的条件是,这个行动在时间上是最早的。在这种关系中,此行动(作为意志的自由行使)在取得占有的方式中,务必具有第一次行动的特性。这种意志的活动,由于它决定着一物——这里是指在地球的表面上特定的分割出来的地方——应该是我的,又由于它是一种据为己用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始获得只能是个人的或单方面的意志活动。现在,占据是通过个人的意志行为对一外在对象的获得。因此,对这样一个对象(作为有限的一块土地)的原始获得,只能通过一种占据行为来完成。
按照这种方式去获得的可能性,绝不可能直觉地为纯粹理性所领会,也不能由它的原则来建立,它只是从实践理性的公设中推论出的一个直接结果。作为实践理性的意志,无论如何,它无法证明外在的获得是正当的,除非这种意志自身被包含在一种绝对权威的意志之中,并且是有意结合起来的。或者,换句话说,除非它有被包含在所有人的(他们彼此在实践中发生了关系的)意志的联合体中。因为个人的单方面意志——这同样适用于两方面的或其他个别的意志——不可能把一种责任(它自身是偶然的)强加给大家。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一种全体的或普遍的意志,它不是偶然的而是先验的,因而,它必须是联合起来的和立法的意志。只有根据这样的原则,每个人积极的自由意志才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协调一致,这样才能够存在一般的权利,或者,甚至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权利也可能存在。
15.只有在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中,一物才能够被绝对地获得,而在自然状态中,获得只是暂时的
建立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作为一种义务,在客观上是必要的,虽然在主观上,它的实现是偶然的。因此,它与真正自然的权利法则相联系,一切外在的获得都受这种法则所制约。
我们已经说明经验获得的资格,(6)是通过采取实物上的占有而构成的,并且是建立在一个人人对土地都有权利的原始公社之上的。由于可感觉的有形占有必须与权利的理性占有的概念相一致,所以,必须有符合于实物占有行为的、理性占有的模式,这种模式排除了空间上和时间上一切经验性的条件。这种理性的占有形式提出了这样的命题:“不论什么东西,当我依照外在自由和意志的法则,我决意把它置于我的强力之下,使它将属于我的,便成为我的。”
因此,理性获得的资格,从根本上说只能存在于所有人的意志不明显地联合起来的观念之中,或者是必须联合起来的,在这里联合是心照不宣的假定,并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单方面的意志不能给他人强加一种责任,他们也不会受此责任的约束。但是,如果众人的意志确实地并普遍地联合在一个立法中,那么,这个事实就构成文明的社会状态。因此,只有和文明的社会状态的观念相符合,或者是根据这种观念和这种观念的实现,外在物才有可能被获得。在这种状态实现之前,如果可以从别的地方推演出一种获得,那只能必然地是暂时的。绝对的获得,只能在文明状态中才可以找到。
可是,这样的暂时的获得是真正的获得。因为根据法律上实践理性的公设,不论在什么状态下,人们可能偶然地彼此相邻而居,即使在自然状态中也会如此,获得的可能性就是私人权利(或私法)的一个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任何人可以有理地或有资格去行使一种强制措施。仅仅根据这种强制措施,人们就有可能脱离自然状态而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状态,只有在这种状态中,才能把所有的获得物成为绝对的占有。
有一个问题,占有土地的权利可以延伸多远呢?回答:就是他的力量所及的范围,即在他所能保护的范围之内,他愿意占用多少都可以。好像土地在说:“如果你不能保卫我,你就不能指挥我。”这样一来,必须解决关于什么是自由海域与封闭海域的争论。那么,在大炮射程内,不允许任何人有权闯入已经属于某一国家的海岸去捕鱼或搜集琥珀或其他类似的东西。进一步还要问,“要获得土地,是否一定需要通过建筑、耕种、排灌等等来经营这块土地?”不需要,因为这些特殊措施的形式,都是偶然的,它们不构成直接占有的对象。这些措施,只能是属于主体(土地)的,因为这些措施的实体(土地)早已被承认是属于他的。当第一次占有一物尚成为问题的时候,通过劳动去排灌或改变土地原状的措施,除了表示这块土地已经被占有这一事实的外在标志而外,并没有更多的含义,而这种表示可以用很多其他省事的办法去表达。另一个问题:“任何人在取得占有的行为中,如果有两个竞争者,其中每一个人都不能得到优先的权利,因而占有行为中止,那末,这块土地是否可以永远是自由的而不属于任何人呢?”绝对不能如此。不允许这样的制止行为发生,因为上述二人中的第二个人,如果他能够这样做,他自己也必然是站在邻近的另一块土地上,在那块土地上,别人也可以按同样的理由制止他去占有,这种无限制的制止行为,会陷入自相矛盾。可是,有一种情况却与占领的权利很一致的,例如,有一块中间地带,让它闲置不用作为中立地带,把相邻的两个国家分隔开;可是,即使在这样的条件下,这块土地实际上属于两国共同所有,并非没有一个所有者,正是由于它可以为双方所使用,而把两国分开。再一个问题:“在一块尚未有人占据它作为己有的土地上,是否有人可以把此土地上的某种物品作为他自己的东西?”可以。例如在蒙古,任何人都可以在土地上存放他的各种各样行李,或者把他跑散的马拉回来,因为整块土地,一般说来,属于人民(共同所有),因此,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每个个人。可是,任何人想把在另外一个人土地上的可以移动的东西成为他自己所有,只有通过契约才有可能。最后一个问题:“两个相邻的民族或部落,当一个民族或部落打算强迫另一个民族或部落按某种模式去使用一块特定的土地时,后者是否可以反抗,例如一个狩猎的部落打算让一个放牧的部落也去狩猎,或者一个放牧的部落强迫一个务农的部落去放牧等等?”当然可以反抗。因为各民族或部落在地球上如何安排他们自己的生活方式,只要是在他们自己的边界内进行,便仅仅是一个他们自己一方是否乐意和选择的问题。
人们还可以进一步提问:当既非自然的,亦非偶然的,只是由于我们自己的意志而把我们带进与另一个民族为邻的关系中,如果这个民族不答应和我们共同进入一个文明的联合体,那么,我们是否便自认为有资格,在任何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力去建立这样一个联合体,把这些人,例如野蛮的美国印第安人,西南非洲的霍屯督族人,新荷兰特族人等带进法律的状态中?或者——如果情况不很好——我们是否可以通过骗人的交易等办法去建立殖民地,于是变成他们的土地的所有者,而且一般说来,不考虑他们的第一次占有,只是任意利用我们对他们的优势去达到这个目的?还有,是否可以坚持:自然界自身,由于厌恶空虚,好像要求这样一个进程,否则,在另外一些大陆上的大部分地方(现在都壮观地住满了人),会是另一个样子,到现在还没有为文明的居民所占有,而且说不定会一直维持那种原来状态,是否这样一来,(上帝)创造(世界)的目的就会遭到挫败?对这些问题,几乎没有回答的必要。因为,所有这些站不住脚的不公正的谎言,都是容易被看清楚的,正如阴险的耶稣会教义所说的,一个善的目的可以把任何手段都变成有理的。因此,这种占有土地的方式应该受到谴责。
外在的可以被获得的那些对象,在量的方面的不确定性,尤如在质的方面一样,使得决定哪一次获得是唯一原始占有外在对象成为非常难于解决的问题。无论如何,必须存在某人首先获得一个外在对象,因为,并非一切获得都是派生的。所以,这个问题不能由于无法解决,或者由于这个问题本身不能存在而不加以考虑。如果这个问题通过原始契约而得到解决,那么,除非这个契约可以扩大到包括整个人类,否则,即使根据原始契约,其获得仍然只是暂时性的。
16.最初获得土地的概念的说明
所有的人原来都是共同集体地占有整个地球上的土地,他们按自然赋予个人自己的意志去使用它。但是,考虑到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另一人的自由意志在行动上的对立,根据自由意志的本性,这是不可避免的。假如每一个人的意志不同时承认一条法则,一条可以来调整所有人的意志在行动上的关系的法则(根据这条法则,可以规定每一个人在公共土地上的特殊占有),那么,对土地的一切使用,就会受到妨碍。这条法则是法律的法规。但是,“我的和你的”的分配法规(可以适用于在这块土地上的每一个人),根据外在自由的公理,只能开始于一种最初联合起来的先验的意志(不用事先假定任何法律行为作为这个联合的条件)。这个分配法规,只能在文明的状态中形成,因为只有在这种状态中,联合起来的公共意志才可以决定什么是公正的,什么是法律上的,什么是权利的宪法。根据文明状态来看,建立和打算建立文明状态之前,对每个人来说,只有一种暂时的义务去依照那外在获得的法则办事。因此,这是行使意志一方的法律程序,他给每个人规定了责任去承认他占有的和占用的行为,虽然这仅仅是单方面的意志。所以,暂时获得土地,以及这种获得的一切法律后果,在自然状态中也是可能的。
但是,这样的一种获得,在决定法律上可能占有的界限方面,需要并且也得到许诺法则的赞同。这种获得开始了法律状态,但这仅仅是这种状态的先导,尚未成为绝对的,另外,这种赞同的时间,也不能早于其他参加者表示同意建立文明状态的日子。万一有人反对他们进入这个文明状态,只要这种反对继续存在,这种赞同便支持一切有保证的法律获得的效果,因为从自然状态发展到文明状态是建立在一项义务之上的。
17.原始的最初获得概念的推论
我们已经在一个有普遍性的原始土地共同体中,根据在空间中一次外在获得的诸条件下,发现了获得的资格(或权利),并发现获得的模式包含在经验的取得占有的事实中,并与把一个外在对像作为已有的意志相结合。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去阐明,从与此(获得)概念有关的纯粹法律上的实践理性的原则去阐明,法律上正当占有一个对象(这就是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是随着作为理性占有的两个先决条件而产生的。
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法律概念,由于它涉及实体,不能把“那个对我是外在的东西”仅仅解释为,这个东西是“在一个我不在其中的地方,”因为这是理性的概念。只是智力思辨(7)的概念才能够被包括在理性概念之中,根据非经验性占有的意思(也可以说,通过取得占有一个外在物的不断活动),这里所说的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法律概念只能表示为:“某种与我不同和有别于我的物,”它只涉及把某些东西置身于我的强力或权力之下的含义,它说明一个对象和我自己的联系,作为我利用此对象的可能性的主观条件,这就构成一个属于理解上的纯粹智力思辨性的概念。现在,我们可以抛开,或者可以不管占有的感觉诸条件,因为人与对象没有责任的关系。这种排除感性因素的做法,正好体现一个人对众人的理性关系;正是根据这样的关系,他通过他的意志行为能够用一种责任去约束(8)所有其他的人不能动用那些对象,因为这种做法与自由的公理、权利的公设以及公共意志(它被设想为先验地联合起来的意志)的普遍立法相一致。因此,这就是作为通过纯粹权利,对诸物理性的智力思辨的占有,虽然诸物是感官的对象。
很明显,对一定份额土地的第一次耕作、划界或转让,一般地说来,这种活动自身并不能提供一种资格去获得这块土地,因为一次偶然的占有,并不能构成对该实体的法律占有的依据。相反,关于“我的和你的”的推论,必须依据“由承诺而来的财产原则”,从该实体的所有权中概括出来。因此,如果某人在一块尚不属于他的土地上劳动,他会失去他的劳动成果,而为前一位土地所有者所有。这种情况本身是如此明显,以致对持相反的古老见解(虽然它仍流传得很广)亦很难不被看成是一种流行的幻想,它不自觉地导致物体的人格化,好像这些物件,通过花费在它们身上的劳动,便会受到一种责任的约束,似乎它们应该只对花费了劳动的人服务,依据直接的权利,认为这些物为他所有。否则,很可能那个已经讨论过那个自然如此的问题,“在一物之中的权利,怎样才是可能的?”就不会轻轻地被放过不问了。因为,物权,作为反对每一个可能成为一物的占有者的权利,仅仅指一个殊特意志提出使用一个对象的应得权利,只要这个意志可以包括在人人都理解的普遍意志之中,而且还可以被认为和普遍意志的法则相协调。
至于那些被放在已经是我的土地上面的物体,如果它们不属于其他任何人的,那么,它们就属于我,我用不着为了这种占有目的去履行任何特定的法律手续。它们之所以属于我,不是根据事实,而是根据法律。因为可以把它们看作是附属于土地这个实体的偶然的东西,这样一来,它们便属于我的。任何一类物,只要它与我所有的其他任何东西有密切到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果要想把它和我的东西分开,除非在实体上改变那事物,那么,它们都是属于我的。例如,在我的某一对象上的那些装饰品,那些与我的其他财物混合在一起的混合物、沉积物、矿床、甚至一条小溪或河流的河床改道了,变成对我有利,结果增加了我的土地,等等。根据同样的原则,还必须规定这种可以获得的土地是否可以扩展到超出现存的土地面积,甚至包括一部分海滩,以及有无权利在我所有的岸边打鱼,采集琥珀等等。就我拥有的机械能力来说,为了保护我的土地不受他们攻击,从我占领的地点起,一直到大炮打得到的地方,所有这些领域都归入我的占有,那里的海面也成为封锁的海面。但是,在大海中没有可以占领的基地,所以,可能占有的海面不能伸展得太远,于是,辽阔的海洋是自由的。可是,万一有些人或者属于他们的东西,搁浅在海岸上,由于这种情况并非出于有意,所以,此海岸的所有者不能因此有权去获得这些东西。因为船坏了并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而且也不应该给某人带来损害,那些可能搁浅在他的土地上的东西,仍然是属于某人的。不能把它们当作没有主人的东西或无主物。另一方面,一条河,就以河岸延伸出来的土地的占有来说,像任何其他的土地那样,在上述的限制条件下,可以由占有河岸两边的人原始地获得它。
【注释】
(1)原英译文在此分别为Subject和object,但实际上仅指客体。另外,德文本中,此小标题无“主体”一字。——译者
(2)原英译文在此分别为Subject和object,但实际上仅指客体。另外,德文本中,此小标题无“主体”一字。——译者
(3)物权和对人权都是康德从罗马法中接受来的概念。他认为还有一种“物权性的对人性”,并自以为这是他个人在法学上的一大发现。——译者
(4)康德指的是:反对所有其他的人占有该物的权利,此原则来自罗马法“物权”的含义。——译者
(5)康德所说的物权,与罗马法所说的内容相同,即物主反对任何他人对此物的占有权。——译者
(6)也可译为“权限”、“权利”。现在译为“资格”,含义的伸缩性大些。——译者
(7)这是与“经验的”相对的,非经验的,属理智上的获得或占有概念。——译者
(8)德文本在“责任去约束”下有重点符号。——译者
财 产(1)
一个外在的对象,如果它的本体能够为某人要求是他的,该对象便是他的财产。凡是在此对象之中的一切权利,都附属于此对象,犹如一个整体——如同那些偶然附属的东西,生来就属于一个实体——因此,他作为所有者,便可以任意处理它。不过,据此可以立即推论出,这样的一个对象,只能是一个有形物,人们对它不负什么直接的个人责任。所以,一个人可以是他自己的主人,但并不是他自己的所有者,他不能任意处理他自己,更不用说对他人有这种关系的可能了,因为他要对在他自身中的人性负责。这一点,由于它是属于人性本身的权利,而不是属于他个人的权利,所以,不准备在这里多加讨论,在这里只是提一下,以便更好地理解刚才说过的问题。人们可以作进一步的观察,对同一物可能存在两个有充分资格的所有者,这并非存在共同的“我的和你的”,而仅仅是共同占有一个只能属于他们中一个人作为此人自己的东西。在此情况下,两个所有者之中,一人得到此物的完整所有而不得使用;另一人则得到对该物的充分使用以及对它的占有。前者(作为直接所有者)只能在一个条件上限制后者(作为使用的所有者),即:要求他对该物本身作出某种连续性的成绩,而不限制他对它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