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对人权(或人身权)的性质与获得(2)
占有另一人积极的自由意志,即通过我的意志,去规定另一个人自由意志去作出某种行为的力量。这种占有根据自由法则,是涉及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权利的一种形式,并受到另一种因果关系的影响。对同一个人或对不同的一些人,可能取得几种这样的权利。这种法律体系的原则(根据它,我可以取得这样的占有),这是对人权的原则,并只有一条这样的原则。
对人权的获得,绝对不能是原始的或专断的。因为这样的获得模式不符合我的意志的自由与其他每一个人的自由之间要取得和谐的原则,所以,这样的模式是错误的。他人不能以任何不公正的行为的手段去获得这种权利,因为这样做本身与权利的原则冲突。如果把这样一种错误的事强加在我身上,而我又可以根据权利的法则向他要求补偿的话,那么这样一来,我除了有资格保持我原有的东西而不至于减少以外,别无它获。
通过他人行为的手段而取得的占有(由于这种占有,根据权利的法则我来决定他的意志)始终是从他人自己有什么东西这一情况推论出来的。这种推论,作为法律行为,不能通过单纯消极的让出或抛弃他所有的东西而实现,因为这样一种消极行为只能表示他的权利的终止,并不表示另一方取得一种权利。这仅能通过积极的转让或让予,才获得一种对人权,这只有通过公共意志的办法才能做到;用这种办法,种种对象便进入一人或他人的权力之内。因此,当某人放弃一个按公共权利拥有的个别物件时,此同一个对象如果由于他人的一次主动的意志行动而被接受,那么,此物便成为他的财产。由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这种财产的过渡,称之为转让。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就构成契约(合同)。
19.通过契约的获得
每一项契约都包含意志的四个法律行为:其中两个是准备的行为,两个是构成的行为。两个准备的行为是提供和同意,作为商议这项事务的形式;两个构成的行为是允诺和接受,作为结束该事务的形式。在提供物尚未为被提供人判定此物的确是他这一方想要的东西之前,这个提供不能构成允诺;允诺必须经过前面两个(提供和同意)声明才能出现。但是,仅有这两个声明,到现在尚不能获得什么东西。
进一步说,既不是由于允诺人的个别意志,也不是接受人的个别意志,前者的财产便转到后者手中,这只能是双方结合的或联合的意志来实现,并要求双方意志同时或相继作出声明。可是,这种同时声明的行为,在经验中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两个声明只能在时间上一个跟着一个,而绝对不能真的同时发生。因为我虽然已经允诺了,但另一方现在仅仅是愿意接受,在真正接受之前的那段时间内,无论它是如何短暂,我都可以撤回我的提供,因为此时我仍然是自由的;同样,在另一方,接受人出于同样理由,也可以在接受行为发生之前,紧接着允诺行为之后,作出相反的声明,同样使自己不受约束。约束一项契约的外在手续形式或庄严仪式——例如握手。折断一根麦秆,双方各持一半——以及各种各样表示肯定双方声明的模式,都是用事实来表明,订约双方以什么方式可以表示他们发表声明时的窘状。这些仪式,作为表示允诺与接受在同一时间一齐发生,一直是成功的,而订约的四个形式却做不到。这四个行为,根据它们的性质,在时间上必须一个跟着另一个,可是,一个行为发生了,另一个行为尚未发生,或者再也不会发生。
只有哲学上先验的推论,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概念,才能消除所有上述困难。在法律的外在关系中,我取得占有他人的自由意志作为决定他去做某一行动的原因。首先,在经验上,通过我们每个人自由意志及时的声明和相应的声明,作为取得占有的可感知的条件表达出来了,而这两种法律行为在时间上必须必然地被认为是一个跟着另一个发生的。但是由于这种被看作是法律的关系,其自身纯粹是理性的,这种作为制定法律的理性能力的意志(根据自由的概念和撇开种种经验条件),表明这种占有是理智的或理性的占有。既然允诺和接受的两种行为,不能认为在时间上是一个接着一个发生的,但是,把“契约的开始”看作是产生于一个公共意志(它可以用“与此同时”或“一齐发生”等词语来表达),被允诺的对象(在排除了经验的各种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纯粹实践理性法则,就表示为已经被获得。
这就是对通过契约获得的观念进行真正的和唯一可能的推论,只要花点力气,这个推论是完全可以证明的,可是,一些法理学的作家——例如摩西·门德尔松写的《耶路撒冷》一书——却白费了很多精力来论证这种获得的理性的可能性。这个问题是这样提出的:“我为什么应该遵守我的诺言?”这种问法就是假定大家都明白:我应该这样做。但无论如何,绝对不可能对所说的绝对命令提出进一步的论据,正如一位几何学家不可能用理性的三段论法去证明:为了画一个三角形,我们必须用三条线(此为一个分析命题),其中两条线之和必须长于第三条线(一个综合命题),这种证明和上面的问题一样,是属于先验的。这是一个纯粹理性的公设,这是我们应该撇开时间和空间的所有可以感觉的条件,关于权力概念的纯粹理性的公设;这种摆脱上述条件而又不失去占有真实性的可能性理论,正是构成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概念的先验推论。这里说的和上面一节所说的,作为通过占据外在对象而获得理论极为相似。
20.通过契约获得的是什么
我通过契约获得的那个被称为外在物是什么?由于它仅仅是他人积极意志的因果关系,要把一些已经允诺的东西给我,可是,我并没有因此马上获得一件外在物,而仅仅获得一个达到这样目的的意志的行动,根据它,一个外在物便置于我的权力之下,于是我可以把它变成我的东西。所以,通过契约,我获得了另一人的允诺,它不同于被允诺的对象;但我却因此而在我拥有和占有的东西之外又加上一点东西。通过取得一种主动的责任,我能够对另一人的自由和能力施加压力,于是,我的占有就变得多了一些。我的这种权利只不过是一种对人权,它的效力只能影响到某个特定的具体的个人,特别是影响到他意志的因果关系,于是,他必须为我做一些事情,这不是加于此法人的物权。物权被认为和所有人的联合意志的观念(被看作是先验的)是一致的,仅仅通过它,我能够取得一种有效的权利来反对每一个占有该物的人。因为,正是在这个物权中包含了在一物中的一切权利。
通过契约把我的东西转让或让与另一个人,这是根据连续性的法则进行的。这就是说,对一物的占有,在转让行动的进行过程中不能中断,因为,如果中断,该物便处于无主物的状态,我就可以在这种状态中获得一个对象,而且这会成为原始的获得,这是和契约的观念相矛盾的。但是,这种连续性所指的不是允诺一方或接受一方的特殊意志,而是他们共同联合的意志,就是这种联合意志把我的东西转让给他人。可见转让的完成并不要求允诺人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首先转让他的占有,或者放弃他的权利,而另一方立即占有或立即取得权利或者相反。因为转让是一种行为,该对象在转让行为中暂时同时属于双方所有,正如一个抛物体的运动轨迹,当该物体达到它的最高点那一瞬间,可以看作同时既是升高又是降落,把这概念引用到转让行为上,就是从升高到降落的一瞬间。
21.接受和交付
在一项契约中获得一物,不是通过对允诺的接受而是通过被允诺对象的交付。因为一切允诺都与履行有关。如果被允诺的是一个物,那么,要履行允诺只有通过一种行动,允诺人让接受人取得对该物的占有,这就是交付。在交付一物和接受一物之前,需要履行的行动尚未发生,该物尚未从一人转到另一人手中,因此,该物尚未为另一人获得。所以,来自契约的权利,仅仅是一种对人权,它只有经过交付才变成物权。
一项规定立刻交付的契约,排除在契约的缔结和它的执行中间有任何时间上的中断,因而,它不要求在未来再有什么特殊行动,通过这种行动,一个人可以把他所有的东西转让给另一人。但是,如果他们之间同意在一段时间之后——有限的或无限的——才履行交付,那么就发生一个问题,在交付时间之前,该物是否由于订立了契约而已经变为接受人的东西,于是接受人的权利就是对此物的物权;或者需要另订一项特别契约,单独对交付作出必要的规定?可见,单纯由于接受而获得的权利只是一种对人权,它在交付之前不会变成对此物的物权。既然这种关系必须根据后者(接受人)的抉择来决定,那末这种关系得要按下一步将会发生的事情如何才能看清楚。
假如我缔结一项契约,要获得一个我所盼望获得的东西——比如是一匹马——而且我立刻把马拉过来放在我的马厩里,或者采用其他办法使它为我所占有,那么,这匹马便是我的,我的权利就是物权。但是,假如我把马仍然留在卖主的手中,和他又无特殊安排,规定在我取得占有此马之前谁在实际上占有或持有此马,这样一来,在真正改变占有之前,此马尚不是我的。我所获得的权利仅仅是针对某一特殊个人(即卖马人)的权利,即向他提出占有此对象的权利,并以此作为我可以按照我的意志随意使用此马的主观条件。因此,我的权力仅仅是对人权,即要求卖主履行他的承诺,让我占有此物。如今,如果该契约没有规定即时交待的条件,因而,在缔造契约和取得占有获得物之间,有一间断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我不能取得占有,除非通过行使特殊的被称为“占有行为”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又构成一项特殊契约。这种行为包括我的声明中称:“我将派人去拉那匹马”,卖主一方必须对此表示同意。如果任何人将取得一物,而此物却被指定归另一人使用,但得由他付钱,由他去承担风险,这并非不证自明的或普遍有理的事情。相反,需要有一个特别契约去安排,根据这个特殊契约,转让该物的人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继续是它的所有者,并必须对该物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负责。即使获得者(接受人)已经推迟他开始占有的日期,即超出他原来同意去接受交付的日期,卖主仍要认为获得的一方是该物的所有者。因此,在占有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契约所获得的仅仅是对人权,接受者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取得一个外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