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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的原则

作者:德-康德/译:沈叔平 当前章节:15431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3:01

22.“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的性质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是把一外在对象作为一物去占有,而这个对象是一个人。这种“我的和你的”的权利,专门指涉及家属和家庭的权利。这里所涉及的关系是一些自由人彼此间真实存在的关系。通过这些关系和影响,彼此都作为人相待,根据外在自由(作为这种关系影响的原因)的原则,他们组合成一个社会,它的全部成员在此社会组织中彼此作为人相互对待,这样便组成一个家庭。这种模式(个人在其中获得了这种社会地位)及其作用(那些在此模式中被公认的作用),既不是产生于专横的个人的行为(事实),也不是来自单纯的契约,而是来自法律。这种法律(它不仅仅是权利,而且也构成对人的占有),是一种高于一切单纯的物权和对人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实际上构成我们自身中人性的权利。此外,就这一点而论,这种权利以一种自然的允许的法则作为它的推论,依靠这个法则的力量,这样的获得对我们才成为可能。

23.在家庭中所获得的是什么

建立在这个法则之上的获得(作为此获得的对象)有三种。男人得到妻子,丈夫和妻子得到孩子,这构成一个家庭。另外,家庭获得仆人。所有这些对象,既是可以获得的,又都是不能被剥夺的。在这些对象中,占有的权利是一切权利中最严格的私人的权利。

【注释】

(1)德文版无此标题,仅有三个“*”与上文隔开。——译者

(2)德文版从“18”至“62”均无这些小标题。——译者

作为一个家庭社会的同一户人的权利

第一标题 婚姻的权利(夫与妻)(1)

24.婚姻的自然基础

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由两性间自然交往或自然的联系而产生(2)。两性间的自然结合体的产生,或者仅仅依据动物的本性,或者依据法律。后一种就是婚姻,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他们生养和教育孩子的目的可以永久被认为是培植彼此欲望和性爱的自然结果,但是,并不一定要按此来规定婚姻的合理性,即在婚前不能规定务必生养孩子是他们成为结合体的目的,否则,万一不能生养孩子时,该婚姻便会自动瓦解。

尽管可以认为互相利用性官能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换言之,如果一男一女愿意按照他们的性别特点相互地去享受欢乐,他们必须结婚,这种必须是依据纯粹理性的法律而规定的。(3)

25.婚姻的理性权利

这种自然的性关系——作为两性间互相利用对方的性官能——是一种享受。为此,他们每一方都要委身于对方。在这种关系中,单个的人把自己成为一种“物”,这与他本人的人性权利相矛盾。可是,这种情况只有在一种条件下可以存在,即一个人被另一个人作为“物”来获得,而后一个人也同样对等地获得前一个人。这就恢复并重新建立了理性的人格。由于这种结合,获得人身的一部分器官,同时就是获得整个人。因为人是一个整体,这种获得发生在彼此性官能的交出和接受后;或者,一个性器官与另一性器官发生关系,在结婚的条件下,不仅仅是可以允许的,而且在此条件下,进而是唯一真正可能的。可是,这样获得的对人权,同时又是“物权性质”的。这种权利的特殊性,可以由下述事例来确定:例如:已结婚的双方,如有一方逃跑或为他人所占有,另一方有资格在任何时候,无须争辩地把此人带回到原来的关系中(4),好像这个人是一件物。

26.一夫一妻制与婚姻的平等

根据同样理由,婚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平等的占有关系,无论在互相占有他们的人身以及他们的财物方面都如此。因此,只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才真正实现这种平等关系,因为在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中,一夫或一妻委身于对方,而他或她只能获得对方中的一人,即获得当时委身于他(她)的那一个人而已,因此也就变成一种纯粹的物了。至于他们的财物,他们各人都有放弃使用这些财物的任何一部分的权利,虽然这仅仅需要通过一项特殊的契约。

接着是纳妾的问题(5),根据上述原则,纳妾很难被纳入权利的契约之中,因为纳妾是私通契约方式,如同偶然地雇佣了一个人那样,一个女人才成为妾。由于考虑到雇佣关系也可能包括上述关系的契约,所以,人人必须承认,任何一个可能订立了这种契约的人,如果她们盼望脱离这种关系回复原来的身份,就不能合法地要求她们去实现她们的承诺。关于纳妾的契约也可以堕落成为一项肮脏的契约。因为作为雇佣的契约规定身体的一部分为别人所使用,而这一部分又是和整个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谁加入了这样的契约,谁就实际上要像一件物那样屈服于别人的专横意志。因此,任何人如果和别人订了这种契约,订约的任何一方可以废除这样的契约,只要此人愿意,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这样做;而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埋怨别人损害了他的权利。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个身份高的男子想和一个身份低的女子结婚的不相配的婚姻(或者“不自然”的婚姻)。他们的婚姻都是为了通过这种契约,利用双方不平等的社会身份,成为一方对另一方处于优越的社会地位而去控制对方,因而,事实上这样的关系和纳妾没有实质的区别。根据自然权利的原则,这种结合不能构成真正的婚姻。人们会质问,当法律以任何方式对待丈夫与妻子的关系时,总是说:“他将是你的主人”,于是他便代表命令的一方,而她就成为服从的一方,在此情况下,是否违背了婚姻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如果这种法律上的优越地位仅仅是基于考虑到丈夫与妻子的能力相比,在有效地完成家业的共同利益方面具有自然优势;此外,如果丈夫的命令权仅仅是根据这种事实来作出的,那么,不能认为这违背了人类结合成双的自然平等的原则。因为这种权利可以从二人结合与平等的义务以及有关的目的之间的关系推断出来。

27.婚姻契约的完成

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的契约,如果附有秘密谅解,彼此避免同居,或者知道一方或双方没有性功能,这项婚姻契约就是冒充的契约,它不能构成婚姻,可以由任何一方决定解除。但是,如果在结婚之后才发生一方缺乏性功能,那么,这项契约的权利不能由于一件在法律上不能加以指摘的偶然事故而被宣告无效或认为没有约束力。

获得一个配偶(或者作为丈夫,或者作为妻子),不能根据二人同居的事实而不事前缔结婚约,便可以构成;也不能仅仅有了婚姻的契约而没有随后的同居,便可以构成。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获得配偶:即作为一项法律上责任的后果。它是由两个人,仅仅根据彼此占有而结成一个性关系的联合体。这种相互占有,同时又仅仅是通过相互使用性器官,才能成为现实。

第二标题(6) 父母的权利(父母与子女)

28.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从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义务——就是对待他自身中的人性——于是产生一种对人权,加之于婚姻的一方,即不同性别的一方,作为人通过婚姻,真正地和互相地彼此获得对方。同样,根据这样建立起来的联合体中繁殖的事实,随着就产生保护和抚养子女(这个联合体的产物)的义务。因此,儿童作为人,就同时具有原生的天赋权利——有别于单纯的继承权利——而获得父母的细心抚养,直到他们有能力照顾自己为止。这种抚养责任,直接由法律(7)规定他们的义务,不需要任何专门法案对此作出决定。

由于父母生育出的是一个人,不能把一个享有天赋自由的人设想成为仅仅是经过一种物质程序产生出来的一个生命(8)。因此,在实际关系中,把传宗接代的行为看成是未经他本人同意,而把一个人带进了这个人间世界的过程,而且通过别人负有责任的自由意志把他安排在人间,这是很正确的,甚至是一种十分必要的观念。因此,这种行为加给父母一项责任——尽他们力所能及——要满足他们的子女应有的需要。父母不能把他们的子女看成是他们自己的制造物,因为不能这样看待一个享有自由权利的生命。同样,他们也无权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可以毁掉孩子,甚至也不能让孩子听天由命,因为他们把一个生命带到了人间,而他事实上将成为此世界的一个公民,即使根据权利固有的概念,他们已经不能对这个生命置之不理,漠不关心。

我们甚至无法理解上帝如何能够创造自由的生命:如果人们未来的一切行为都为已经为那第一次的行动事先所决定,于是,未来的行为便都包括在合乎自然规律的必然的链条之中,那末,他们不可能是自由的。可是,作为人,我们事实上是自由的,因为,通过道德和实践关系中的绝对命令,这种自由被证明是理性的一种权威的决定。可是,从理论的角度看来,理性当然不能把这种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变成可以理解的,因为它们两者(自由和绝对命令)都是超感觉的。在这些情况下,理性所能提出的一切要求,将仅仅是去证明,在涉及创造自由生命的概念时,不存在矛盾。而这种证明也可以通过下述说明达到:当矛盾仅仅产生于时间的条件加上了因果关系范畴时,就会转化为超感觉的诸事物的关系。时间条件(如果指的是:一种结果的原因必须先于结果以作为它的前提),在考虑到可感觉对象的彼此关系时是不可避免的;还有,如果这种因果关系的概念,假如在理论方面具有客观的现实性,那么,此因果关系的概念不得不被认为是指超感觉方面的。可是,当这个纯粹范畴撇开任何感知条件时,就是从道德和实践的观点来运用时,这个矛盾便逐渐消失!因而,在一种涉及创造概念的非感知关系时,也不存在矛盾。

哲学的法学家不会认为这种研究(当这种研究要追溯到先验哲学终极原则时)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是一种不必要的微妙问题;或者当他在探索权利原则的最终关系中,考虑到维持公正的困难时,这种研究自身会消失在无目的的黑暗之中。

29.父母的权利

由上面所指出的责任,便必然地进一步得出,父母必须有权去管教与训练他们的子女,因为子女本人尚无恰当地运用他的肌体(作为一个有机体)和心智(作为一种理解力)的能力。这就涉及对子女的抚养和关心子女的教育。一般说来,它包括在实际生活中所形成的和发展的功能,它可以使子女在未来生活中有能力维持自己并成长起来;此外,还有道德修养与发展,凡是忽略了这方面的父母都是有罪的。所有这些训练一直要进行到子女独立成人的时期,即子女自己能够谋生的年龄。到了这个时期,父母才可以实际上放弃他们发布命令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补偿他们以往的操心和麻烦的一切要求,因为这些操心和麻烦在教养工作结束之后就没有了。父母只能依据感恩的责任,可以向子女提出任何作为(对父母的)道德义务的要求。

从孩子们具有人格这一事实,便可提出:无论如何不能把子女看作是父母的财产,他们仅仅在下述意义上可以看作属于父母的,如同别的东西一样为父母所占有:如果当孩子被他人占有时,父母可以把他们的子女从任何占有者手中要回来,哪怕违反子女本人的意志。可见,父母的权利并非纯粹是物权,它是不能转让的。但是,这也不仅仅是一种对人权,它是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这就是一种按物权方式构成的并被执行的对人权。

很明显,在权利的科学中,除物权和对人权两种权利而外,还必须添加上这一项“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否则,把权利仅仅分为前面两种是不完整的。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如果仅仅看作是一种物权,如同属于他们家里的一部分东西,那么,当子女逃跑时,父母不但能仅仅根据子女有返回父母身边的义务,把子女要回来,他们还有资格像对物件或者对逃走的畜牲那样,把子女抓回关起来。

第三标题 家庭成员的权利(主人与仆人)(9)

30.一家之主的关系与权利(10)

一个家庭里的孩子们,他们和他们的父母构成一个家庭。当他们达到成年确实具备了自主的能力时,就成为自己的主人,即使没有一项契约把他们从原先的不独立的状态中解放出来。这种成年状态的到来,一方面是随着年龄的自然增长达到自然成年状态;另一方面是形体上的成熟,达到与他们的自然素质相符的状态。这样一来,他们仅仅依据法的观念便取得成为自己主人的权利,不用采取任何特殊的法律行为。他们对于父母为他们所进行的教育,不欠任何法律上的债务,正如在父母一方,现在也同样解除了对子女的责任,父母和子女双方于是获得或重新获得他们自然的自由。那个必须依据权利法则而组成的家庭社会也就因此而自然地解体。

可是,双方也可以决定维持这个家庭,但是要在另一种责任形式之下维持。可以假定是这样的一种关系形式:即一家之长的主人与其他成员作为家庭仆人(男的或女的)之间关系的形式;他们之间新的受制约的家庭经济关系可以由契约规定。家主(真正的或实际的)和子女们(他们已成为自己的主人)订立契约,如果这个家庭没有孩子,就和其他一些自由的、构成这个家庭的成员订立契约,这样,便建立了一种家庭关系,它不是建立在社会平等之上的,而是一个人作为主人发号施令,其他人作为仆人服从命令。

这样,从一家之主看来,家仆或仆人就是属于他的。至于他占有他们的形式或模式,他们好似根据物权属于他的,因为当任何人逃跑时,他有资格根据单方面的意志,把他们带回来重新置于他的权力之下。但是,就他的权利内容或者使用来看,他虽然有资格把这些人作为他的家仆,却没有资格把自己当作他们的所有者或者物主去对待他们,因为他们仅仅根据契约才服从他的权力,而凡是契约,总是有明确的约束条件的。一个契约,如果一方为了另一方的好处,放弃了他的全部自由,因而他不再成为一个人,也就不再有义务去遵守契约,这种契约便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它本身是无效的,作废的。至于有人因犯法而失去他的法律人格,因此而对他产生了所有权的关系,在此不作考虑。

这种一家之主和他的家人之间的契约不能是下面这种性质,即不能把合法地照契约使用他们变成对他们滥用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是正当使用权力和滥用权力的判断,不能仅仅听家主一方的话,同样也应该听家仆一方的话,绝对不能把家仆拴起来工作,或者对他们进行人身奴役,像对待奴隶或农奴那样。因此,这样的契约不能以终身作为规定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只能是在一段时期中有效。在这段时期中,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有关他们关系的终结期限。孩子们,甚至包括由于犯法已经变成奴隶的人的子女,始终是自由的。因为每个人生来是自由的,一个人生下来时并没有犯过法,甚至到他成年时期的教育费,也不能算作他必须偿还的债务。因为,即使一个奴隶,如果他有能力,一定会教育他的子女,但并没有资格和子女计算教育费用,由于考虑到他没有能力负担这项职责,那么,该奴隶的占有人就要负起此责任,因为他已经使该奴隶本人处于无法去实现这种职责的境地。(11)

在这里,如同在前两个“权利”所说的那样,再一次明确地说明,在家主和家仆之间存在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因为在法律上规定,当任何人占有他的仆人时,他有资格把他们要回来,好像他们是他的外在物。哪怕在可以让他们逃跑的理由面前;哪怕他们的特殊权力在此情况下,已经从法律的角度上加以研究过,主人仍有资格把他们带回家中。

【注释】

(1)德文版无此“夫与妻”。——译者

(2)“两性关系”或者是自然的,通过这种关系,人类可以产生自己的种类;或者是不自然的,它又可以分为两种,或者是指和对方属于同一性别的,或者是非人的其他种类。不自然的两性关系是违背一切法则的,对这种违反天性的罪犯,真是“无以名之”。他们违犯了作为人的一切人性,不可能通过任何界线与任何例外,把他们从彻底的堕落中挽救出来。——康德原注

(3)德文版中第一段在英文版中变为注①,文字上也略有出入,意思一样。如,德文版中说:“性的结合是相互利用,一个人利用另一个人的性器官和能力,或者是自然的利用,或者是非自然的利用……”。还有,德文版中无此节的第一句。——译者

(4)德文版为“带回到自己的权力之内”。——译者

(5)纳妾,也可译为“非法同居”。——译者

(6)德文版在“第二标题”前有一小标题:“家庭社会的权利”。——译者

(7)这里所说的法律,应理解为道德法则或自然法。——译者

(8)康德在此加了一个长注,英译本把此注改为正文,即下一段的:“我们甚至无法理解上帝……”。——译者

(9)德文版无“主人与仆人”,这是英译者附加的。——译者

(10)德文版把此小标题列在“第三标题家庭成员的权利”之下,“30”之后无小标题。——译者

(11)德文版无“因为他已经使……”这半句。——译者

一切可以由契约获得的权利在体系上的划分

31.契约的分类。货币和书籍的法律概念

有理由要求权利的形而上学科学,应该完整地和明确地决定这门科学的先验概念的合乎逻辑分类的各个分支,以便把它们组成一个真正的体系。另一方面,一切来自经验的分类仅仅是些片断的部分,它让我们处于不肯定之中,不知道还存在哪些部分内容需要寻找出来,使全部被划分概念的所有各方面达到完善。另有一种分类,它与只凭经验的划分法相反,是依照先验的原则来分类,可以称之为教理的分类。

每一项契约,从客观上来看,包括两个法律行为:允诺与对它的接受。经由后者而来的获得(除了这是一种“承担的契约”需要交付而外)不是契约的一部分;它是此契约法律上的必然结果。请再从主观上考虑,或者考虑这种获得(依据理性作为一个必然的结果,它应该发生),在事实上,作为一种物质上的结果,是否会必然随着发生。显然,我毫无把握或保证:仅仅根据接受一项允诺,这个获得将会必然发生。因此,需要有某些外在的东西和这种契约的模式联系起来,以便使此契约所规定的获得变得肯定。这只能通过某种因素去完成和决定这个必须的手段来达到获得,并以此来实现此契约的目的。为了和接受人联系以及为了他的利益,需要有三个人参予:允诺人、接受人和警告人或保证人。保证人的重要性是很明显的,但是,通过他的参予以及他和允诺人的特殊契约,接受人并不能得到什么实物,只是一种强制的手段,让他能得到那些属于他所有的东西。

根据理性的逻辑分类原则,只应该有三种纯粹而简单的契约模式。当然存在无数的混合模式和经验中的模式,再加上法定的和习惯的涉及“我的和你的”原则的形式,这些形式都与理性的法则一致。但是,它们都被划在形而上学的权利科学范畴之外,只有理性的契约模式,才在这里加以说明。

一切契约都是建立在获得的目的之上,它们是:

1)无偿的(单方面受益的)契约,单方面获得;或者

2)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彼此相互获得;或者

3)告诫的契约,没有任何获得,仅仅保证已经获得了的东西。这种契约对某一方来说可能是无偿契约,但同时对另一方来说是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

1)无偿的契约有:

 (1)保管,包括受托保管某种有价值的存放物;

 (2)借用,借一物给他人使用;

 (3)捐赠,一种无偿礼物。

2)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或者是交换的,或者是租雇的契约:

 (1)交换的或彼此交换的契约:

    ① 物物交易或者严格的真正的交换。以货易货;

    ② 买卖,为了钱而出卖货物;

    ③ 借钱或借物,指可以用同类物偿还为条件的借用,例如借谷还谷,借钱还钱。

 (2)出租或雇用的契约(1):

    ① 出租一物给他人去使用。如果这个物只能以同类物偿还,此物可能就是一项负有法律责任契约的对象,并考虑到此物的收益;

    ② 受雇去劳动。让他人按一定价钱使用我的劳力的契约,订此契约的工人是受雇的仆人;

    ③ 委托。委托契约是代替另一人并以另一人的名义,去执行某件事情的契约。如果这个行为仅仅是代替另一个人去做的,并不同时以另一人的名义,那么,这是用不着委任的行为;但是,如果一个行为要用他人的名义去做,这就构成委托,它作为代理的契约是一项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

 (3)告诫的契约是:

    ① 抵押品。以一项动产作抵押品,它被存放起来作为保证;

    ② 保证人的责任。为了完成另一人的承诺而作出的保证;

    ③ 人身安全。在履行契约时,对人身安全的保证。

通过上面列出的各种模式,一个人的财产可以转让或过渡给另一个人,包括为了这种转让需要的某些对象或者工具的概念。看起来,这些对象或工具完全是经验的,因此,它们是否可以有资格列入形而上学的权利科学好像还有疑问。由于在这样的科学中,它的分类必须依照先验的原则,而关于法律关系的内容(它可能是暂时的)应该撇开不去考虑,我们只应该去考虑法律关系的形式。

这样的一些概念可以用货币与所有其他作为商品和货物的可交换物之不同来说明;或者可以用书籍来说明。如果把货币和书籍作为说明的例子来考虑,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货币的概念在商业交易中是所有人类通过物来交往的中介手段中,数量最大和最有用的手段,和书籍在交换思想中作为最巨大的手段一样,这些概念会自己溶化在一些纯粹智力和理性的关系中。很明显,这样的一些概念并不因为和经验的东西混合,而真的减弱了纯粹理性契约的既定体制的纯洁性。

用货币和书籍的概念来说明契约的关系(2)

(1)什么是货币?

货币是一种物,只能在转让或交换中才能利用它。亚亨瓦尔给货币下了一个很好的词语上的定义,他的定义能充分地把含有这一类意志的对象和其他的对象区别开。但是,这个定义并没有给我们什么知识,能说明这样的一种物可以作为货币的合理的可能性。可是,我们从这个定义中仍然可以了解不少内容:1)这种转让在人类相互交往中和交换的模式中不是看作赠送礼物,而是意在通过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去达到互相获得的一种模式;2)把它看作是进行商业活动的单纯手段(或媒介物),普遍地为人们接受的东西,但是它自身却没有什么价值,它和作为商品的东西或者货物相反,这些货物具有一种特殊的价值,能在人们中间满足特别的需要(3)。所以,货币代表所有可以交换的物品。

一蒲式耳谷物,作为满足人类的需要,具有最大的直接价值。可以用它来饲养牲畜,牲畜又会有助于我们的营养和交通,甚至还会替我们干活。因此,通过谷物这个手段,人们得到繁殖和维持生命,人们不但能够再生产这种自然物,他们还会通过其他人造物来解决我们一切正当的生活需要。于是人们能够盖房、做衣服,并提供种种巧妙的供人欢乐和享受的东西,这些东西又构成勤劳的产品。相反,货币的价值仅仅是间接的,它本身不能被享用,也不能起到直接被享用的作用。可是,货币是达到这些目的的手段,在所有的外在物中,它具有最高的用途。

根据上述的认识,我们可以暂时找到货币的真正的定义。它的定义可以是:货币是人们在彼此交换“互换物”中,继续维持人们勤劳的普遍手段。因此,自然界的财富(就它通过货币的手段去获得而言),恰当地说,仅仅是勤劳的总和或者是人们用来彼此补偿的实用劳动,它在人们中间流通时,用货币作为代表。

那个被称为货币的物品,必须花费很大的勤劳才能产生出来,或者甚至把它放在别人的手里,它可以相等于那些用来交换的财物或商品或货物(包括天然的和人造的产品)所需要的勤劳或劳动。如果生产这种称为货币的物质比生产其他为人们需要的货物更容易,那么,在市场上,货币就会比准备出售的货物多。这样一来,卖方在他的货物上化费的劳动就必须比买者所花费的要多,卖者得到货币的速度加快,于是,一般地用在制造货物的劳动和勤劳,以及劳动的生产率(它是公共财富的来源),都会同时缩小或降低。因此,银行的钞票和票据并不能看作是货币,虽然它们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取代货币地位,因为人们差不多用不着花费多大努力便可以把钞票和票据生产出来。它们的价值仅仅建立在流行的舆论上:它们在未来仍如既往可以和现款(4)交换。如果一旦发现,无论如何,没有足够的现款可以保证这些钞票或票据方便地兑换,那么,舆论便不再支持它们,贬值就成为不可避免。于是,在秘鲁和墨西哥经营金矿和银矿的人——特别是他们考虑到,去寻找这些贵重金属新矿脉可能是没有结果的努力——很可能比欧洲生产货物的人要付出更大的勤劳。开矿的劳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被放弃,上面谈及的国家就会很快陷于贫困,除非是欧洲的勤劳,受到这些金属的刺激,同时均衡地扩大,向矿工提供奢侈的用品,以便经常维持矿工的工作热情。这样做了,勤劳与勤劳之间,产业与产业之间的平衡便始终可以得到维持。

为什么那些最初仅仅是商品或货物的东西,最后有可能变成货币呢?这件事情的发生可能是这样:某个地方的君王是某一特殊物品大量而又有权势的消费者,最初,他为了把这种物品当作装饰品用来装饰他的仆人和宫廷,他便强令他的臣民进贡这一种金属。这类东西可能是金子或银子、铜或者一只美丽的称作“海汎”一类的贝壳;或者,在刚果,却是一种叫作“马库特斯”的席子;或者,在塞内加尔,是一些铁块;或者是黑奴,像在几内亚海岸。当一国的统治者命令进口这些东西时,就不得不调动一些劳力去生产这些东西,并根据当时在市场上或在交换中所形成的某些商品规则,把这些劳动生产品作为支付给这些人的报酬手段。在我看来,仅仅是这样一类特殊的货物,才能被作为法定的手段,在该国臣民彼此交换中维持他们的勤劳的劳动;于是这种特殊的货物便构成这个国家财富的代表物。这种特殊的货物便因此在实际上变成了货币。

货币的理性概念(它也包含了经验的货币概念),就是这样的一种物的概念,它在公共交易的过程中,或者在占有物的交换中,规定一切其他构成产品或物品的价格,在其中甚至还包括科学在内,只要科学不是无偿地教授给别人的。货币的数量在一个民族中构成他们的财富。因为价格就是一件东西的价值的公共判断,在复杂的比例关系中,它成为公共的有代表性的媒介物,并在流通中完成勤劳或劳动生产品的互相交换(5)。这些贵重金属,当它们不是仅仅根据重量,同时也刻上或加上标志表明它们值多少钱,这种金属块便成为法定的货币,并称之为铸币。

亚当·斯密说:“在所有的民族中,货币已经变成商业的普遍使用的手段,通过它的介入,所有各种货物都被带进市场销售或者彼此交换。”这个定义仅仅考虑在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中,彼此履行的必须具备的形式,并且撇开交换的具体内容,便把货币经验的概念扩大到它的理性观念上。因而,这个定义和权利的概念在“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和交易中,普遍地是一致的。因此,这个定义,和前面所说的先验契约的教义性划分提纲的说明是一致的,因而,一般说来,也和形而上学的权利原则是一致的。

(2)什么是书籍?

书是人们写出来的,它包含某人向公众所作的,通过可以看得见的语言符号来表达的讲话,这和书籍的实际外形无关,不论它是用笔写的或用活字版印刷的,也不论它是写成的或印成几页或许多页的。那个以他自己的名义通过书向公众说话的人是作者;那个把这部写作以作者的名义向公众介绍的人是出版人。当一位出版人得到作者允许或得到该作者的授权去这样做的时候(这种行为是与权利有关的),他是该书的合法出版人;如果他没有得到允许和授权而去这样做(他的行为是违反权利的),该出版人便是一个假冒出版者或非法出版人。一部原始文稿的全部印本或抄本的总数,称为一个出版发行量。

未经授权而出版书籍是违背权利原则的,应该依法禁止

一篇文章不是一种概念的直接了当的表达。例如,不像一位雕刻家所雕刻的一个人像,或者一个胸像,或者一个模型。书是用一种特殊的形式向公众讲的话;也可以说是作者通过他的出版人公开地作演说。同样,出版人通过印刷工人(作为他的工人)的帮助来说话,但不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否则他将变成该书的作者,他只是用作者的名义来出版;他是唯一有资格去这样做的人,因为他借助该书作者对他的委托取得这种权利。因此,未经授权的印刷人和出版人,乃是一个假拟的授权用其出版物来说话的,他也确实用了作者的名义,但他这样做却并没有得到作者的委托。因此,这种未经授权的出版物是错误的,是对被授权的和唯一合法的出版者的侵犯,因为,这等于盗窃了后者有资格和有能力去行使他正当权利的权利,并因此而获得了利益。那些未经授权而印刷和出版书籍的行为,应根据权利的理由加以禁止,因为这是一种冒充的和侵犯版权的行为。

看来,有这样一种印象,存在一种印刷和出版书籍的共同的权利。但是,只要稍微考虑一下,任何人必定认识到这种观点是极大的不公正。其理由可以直接从这个事实来说明:一本书,从一个角度看,是一种外在(或有形)的工艺产品,它能够为任何一个可以合理地占有一册此书的人所仿制,于是,根据物权他有仿制此书之权利(6)。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一本书并不仅仅是外在物,而且是出版人对公众的讲话,他受该书作者的委托,是唯一有资格公开这样做的人,这就构成一种对人权。认为存在上述共同权利的看法的错误,产生于颠倒了和混淆了这两类权利和书的关系。

对人权和物权的混淆(7)

混淆对人权和物权的情况,也可以同样出现在对另一种租赁契约(见31节(2)之①),也就是对出租契约的不同看法中。问题产生于:如果物主(所有者)已经出售了他尚在出租的一间屋子或一块地,那么,该物主是否要在租借期满之前,必须在出售契约上添加继续租借的条件;或者应该认为“交易中断了租约”?当然要保留一段准备预先通知的时间,这是根据为人使用的那个东西的性质而决定的。按照第一种观点,房子或田地会被看作是负有责任的,并构成承租人对此物(房子)的物权;只要在出租契约上写上一条:万一需要出售出租物时,此租约继续有效或被认可,这个物权问题便可以完满实现。但是,由于这不是一个单纯的租借契约,应该严格地要求和另一契约结合起来,对这种事情,出租人都不大愿意这样做。于是“交易中断了租借”的命题便被认为是一条原则,因为对于作为财产的一个物件的全部权利超过所有的对人权,两种权利是不一致的。但是,承租人依然存在一种行为的权利,根据对人权,他有权要求赔偿由于中断出租契约而产生的任何损失。

插入的一节 意志的外在对象的理想获得

32.理想获得的性质与模式

我之称为理想的获得的模式,因为它没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它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的观念之上。然而它是实在的,并不是一种单纯想象的获得;不称它为真实的,是仅仅由于这种获得的行动不是经验上的。这种行动的特点来自这样的特殊性:某人从另外一个人那里要取得获得物,但这另外一个人,或者是尚未存在,或者他只能被认为是可能有的人,或者他刚刚停止作为这样的人,或者他再也不是这样的人。因此,这样取得占有的模式只能看作是一种理性的单纯实践观念。

理想的获得有三种模式:

(1)凭时效取得财产权的获得;

(2)凭继承或接替他人的获得;

(3)凭不朽的功绩,或者因为死于好名声而要求的权利(8)。

所有这三种获得的模式,事实上只能在有公共法律状态的社会中才能有效。但是,它们并不是仅仅建立在国家的宪法之上,或者建立在人为的法令之上的。它们早已先验地包括在自然状态这个概念之内,因而在它们的经验现象未存在之前必然是可以想象的。在国家的宪法中,关于它们的法律,应该依照理性概念的指示。

33.(1)凭时效的获得

我可以从别人那里取得的财产,仅仅是由于我长期占有它并使用它。这样的财产不是被取得的,因为我可以合理地假定,他的同意使得这种获得有效;也不是因为我可以假定:由于他没有反对我对此物的获得,就表明他已经停止或放弃把它作为他的东西。我之所以得到它,是由于:即使可能有任何人确实对此财产提出要求,说他是它的真正所有者,我可以根据我长期对该物的占有而拒绝他的要求,不考虑他过去的情况,并继续占有它,好像在我占有的这段时间中,他的存在仅仅是一种抽象的东西,尽管我可能后来已被告知有关他的存在和要求。这种获得的模式,如果称之为由于长期使用而来的获得是不大正确的,因为拒绝所有他人的要求会被看作仅仅出于时效的结果,而且,获得的过程必须在行使这种拒绝的权利之前完成。这样一种获得模式的理性的可能性,现在已经被证实了。

任何人,如果他对一物不做出持续占有活动,去表明他有充分权利被认为该物是他的,那么,他根本就没有作为该物的占有者存在过。只要他没有为自己取得该物占有者的资格,他就无权控诉受到侵害。当另一个人已经占有了该物,即使他后来提出对该物的要求,他只不过说他曾经一度占有过它,而并不是现在仍然占有它;或者他的占有,作为一件法律事实,也并非一直继续从未中断过。因此,只有一种占有的法律过程,此过程一直被保持着未曾中断过,并且通过文件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这样的人在长期停止使用一物之后,仍能够为他自己保证该物为他所有。

因为这里假定,他忽略了去做这种占有活动而又不影响到别人承认他的占有到现在为止是合法的、无可争辩的、善意的,他有无可否认的权利继续占有该物,于是,他可以把该物看作是在他的占有之中,如同被他获得的那样,这样一来,没有什么获得能够变成最后决定的和有保证的了,一切获得将仅仅成为临时的和暂时的。很明显,在人间找不到任何历史记载,证明对一种(占有)资格的探究,必须要追溯到最先的占有者和他的获得行动。那个凭时效而获得赖以建立的假设,不仅仅与作为被允许的和公正的权利相一致,而且这种获得成为权利的假设,以及这种获得是想象的假设也和强制的法律相一致。任何人,有一段时期,如果他忽略了把他的占有行动在文书中加以注明,那么,他就已经失去要求继续是占有者的权利;至于他忽略了去这样做的时间有多长(对此不必要作特殊的限制),只要能肯定这种忽略便够了。如果要维持一个到现在尚不为人们所知的人作为所有者,而且他的占有行为至少已经被中断了(不论这是否出于他自己的过错),他仍然能够在任何时间重新获得该物,这便与法律上的实践理性的公设相矛盾,因为,这样一来,就使得一切所有权都成为不肯定的了。

但是,如果他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或公民联合体的成员的话,这个国家可以代替他保留他的占有权,虽然这种作为私人的占有可能受到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占有者将无法去证明他获得的资格,哪怕是来自最初的占领,或者是根据时效而取得的资格。可是,在自然状态下,时效却普遍地是一种公正持有的根据,虽然作为获得一物的法律模式却是不合适的,但是可以作为一种根据去保持持有者的占有,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法律的行为,对法律要求的一项解除,通常也称之为获得。占用时间较长久的占有者,由于长期使用而来的获得的资格,则属于自然权利的领域。

34.(2)凭继承的获得

继承的构成,是由某一个将要去世的人,把他的财产或货物转交给一个生存者,并经过双方意志的同意。继承人的获得(他取得遗产)和财产人的放弃(他让出财产),这两项行为便构成“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它们同时发生——立遗嘱人生命停止的时刻。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不存在什么转让的特定行为。因为经验的转让包括两个相继发生的行为,一个人首先放弃他自己的占有,而另一个人则随之相应地取得这个占有。由两个同时发生的行为构成的继承,是一种获得的理想模式。在自然状态中,如果继承没有遗嘱是不可想象的。但是有个问题,这种获得的模式,是否被认为是一种继承契约,或者是通过遗嘱,构成一个继承人的单方面的行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下一个问题,是否和如何在同一时期内,一个临死的人能够把他的财产转移给另一个人。因此,由继承而获得的一种模式如何成为可能的问题,必须独立地考察各种可能的形式,找出一种在实际生活中被采用的,并且是一种只能在共同体中存在的形式。

“通过一项遗嘱规定的转让,被规定或被指定的继承人的获得是可能的。”如果立遗嘱人凯厄斯允诺在他最后的遗嘱中宣布,他死后把他的财产转让给蒂希厄斯(后者对此允诺毫无所知),那末在凯厄斯有生一日,他仍然是该财产的唯一的所有者。可见,仅仅是单方面的意志行动,事实上什么东西也没有转让给他人,因为在允诺一方之外要求再加上接受的一方,此外,在这里尚缺乏两方面同时发生的意志行动。因此,只要凯厄斯活着,蒂希厄斯就不能为了去获得遗产而特意表示接受,因为凯厄斯只承诺在他死后,财产才能转移,否则,该财产在一段时间内至少是共同占有的,而这并非是立遗嘱人的意志。无论如何,蒂希厄斯心照不宣地获得一项特殊的、对继承物(作为物权)的权利。这种特殊权利是由有资格去接受该遗产的单独的和排他性的权利所构成,因此,这笔遗产在这个时间被称为“无继承人的遗产”。现在,每一个被指定的继承人,通过遗嘱必定总是有所得而绝不会有所失,他必定会,虽然是心照不宣地接受这样的一种权利,正如蒂希厄斯在凯厄斯死后通过接受那个允诺而成为继承人,于是他便可以获得这笔遗产一样。与此同时,该遗产并不是完全没有所有者,不过,这个所有者仅仅是未定的或空缺而已,因为他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去决定是否真的把遗赠的财产变成他的所有,或者不去接受这笔遗产。

因此,根据单纯的自然权利,遗嘱是有效的。这种主张无论如何可以被理解为,当一旦建立了文明状态的时候,立遗嘱可以并值得在文明状态之中加以推行并订为法律。因为,在文明状态中,只有公共意志才能够维持继承的或后裔的占有,尽管这种占有尚有接受和拒绝这种悬而未决的问题,特别是它属于谁亦无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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