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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谁破坏了和平

作者:美-约瑟夫·E·珀西科 当前章节:14698 字 更新时间:2026-5-11 19:35

一些人曾多次企图从法律上破坏纽伦堡法庭的判决,为被判决的战犯开脱罪责,并为他们所犯下的罪行辩解。他们的行为不仅限于组织犯罪和共同参与犯罪的其他种种问题方面,也不限于破坏和平罪,而且在战争罪的问题上也采取了同样的手法,虽然人们认为,真正的战争罪由于它的残酷性和规模,也由于战争罪无论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均须受到几十年来一直为各文明国家的人民所公认的惩罚,因而就没有在法律方面受到那些人的指摘,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一再对破坏世界和平感到兴趣的侵略势力在实现他们的计划和系统准备这些计划的时候,在怎样进行战争和怎样策划战争的方法等问题上是从不受道德规范的限制的。他们同希特勒一样,希望在“总体战”的口号下,不受任何约束地扩大掠夺世界和屠杀世界人民的体系。因为只有这样,有关的工业集团和金融财团才能最迅速地——甚至在战争进行时——获得他们所觊觎的最大限度的利润,并且可以非常巧妙地利用战争镇压国内外受害者的反抗以保证他们的利润。所以,他们希望将帝国主义时代以前制定的战争规则都作为过时的东西而加以否定。因而,他们虚构了一系列为自己辩解和为自己开脱罪责的理由。在这场掠夺战争失败以后,他们又纷纷装出了一副不认帐的面孔。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就违反战争法规和战争习惯所规定的惩罚显然涉及长久以来众所公认的、在一系列条约中普遍规定的关于限制战争的准则。这些准则当然不利于各个军国主义集团。国际军事法庭还以1907 年海牙公约和1929 年日内瓦公约中的有关条款作为制定1945 年条例规章的基础。某些人企图援引所谓的全体参加国的附带条款来否定1907 年海牙公约的约束力,这是不难驳斥的。虽然按照1907 年海牙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在交战国双方均属公约签字国的情况下才能实际适用,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情况显然并非如此。但是,海牙公约所附的海牙陆战法规就战争的法规和习惯而言体现了世界各国有义务遵守的习惯法,这在战前就已经是明白无误的了。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这一点都是无可争辩的。

于是,总体战论在法律界的代言人又提出了另一种理由。他们宣称,帝国主义时代以前产生的海牙陆战法规这一战争法规其中大部分内容已经过时,而且也已不适用了,就是说,这一习惯法已经无效了,于是,他们就各按战争的情况和自己的需要任意确定法规的哪些部分仍然有效,哪些部分已经无效。西德的法学家中,在这个问题上走得最远的依然是克尼里姆。克尼里姆给这个问题抹上了一层悲观主义的色彩,说什么帝国主义的恐怖战争是一种不可改变的事实,宣扬彻头彻尾的虚无主义的法律思想。他说:“从学术上探讨那些已经成为问题的规章意义何在呢?实际上,这些规章不是已经消亡、或是注定要消亡的吗?或者就在这些规章行将消亡的情况下,我们倒在必要反过来为了去拯救那些与最后残存的人类文明相适应的国际法法规而进行斗争,使之适应这个总体战的环境吗?”只有依凭确定破坏和平罪有罪的新的国际法才能把人民从总体战的世界中解救出来。如果对于这主要的一点视而不见,那么在克尼里姆的疑问中最后提出的那种有关道德的虚伪呼吁必然是骗人的把戏。因为就所谓的战争法而言,凡是在具体牵涉到拯救传统的国际法的地方,克尼里姆一概避而不谈。他只是一味强调“我们今天的思想观念已经完全不同于过去,随着技术的空前发达引起了战争方式的改变”,与之相适应,习惯法的准则也发生了变化。简而言之,这就是所有否定法律的人所主张的所谓“实际现状的标准力量”,直截了当地说,就是向“(帝国主义的)强权事实”投降。

克尼里姆对他所要说明的问题作了极为精确的表述。他说:“原则上讲,在遵守海牙陆战法规序言所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占领国是否有权利用被占领区的经济力量为其本国的利益,进而为满足其战争需要服务?是否允许占领国的公民、特别是工业家在这方面提供帮助?或者说这种做法是根本不允许的,或者说只有在严格遵守已经成为疑问的海牙陆战法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等各项条款的情况下才是允许的?”他所说的这些条款的内容涉及:占领国有义务尽快重建和维持被占领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生活,尽可能遵守各项国家法律(第四十三条);尊重公民的生命安全和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不得征用”(第四十六条);禁止掠夺(第四十七条);非为占领军需要,不得向地方当局或居民分派劳役和征用实物,并须与当地资源保持适当比例;不得迫使当地居民参加反对其本国的军事行动(第五十二条);没收权只限于国有的资产和国有的动产(第五十三条);禁止侵犯敌对国家的公共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等设施及其财物,占领国有义务妥善保管上述设施,并像享有用益权者那样使用这些设施(第五十五条)。当然,这些“老式”的条款对占领国迅速掠夺被占领区和“在占领国的工业家的帮助下”将当地的人力和有经济价值的资源据为己有是一种妨碍。

克尼里姆问道:“海牙陆战法规生效以后由于现代总体经济战争所带来的一些变动”是如此之大,难道还不足以使这些条款变得不再适用了吗?克尼里姆极不严肃地回答说:占领国可以破坏海牙陆战法规,可以利用被占领地区的经济力量为自己的战争需要服务,占领国的工业家(不管对他们有多大困难)可以在这方面提供帮助。沃尔教授在为克尼里姆著作所写的《前言》中对法本化学工业公司的这个人物在道德问题上的敏感倍加赞扬,他同样以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残酷现实为理由,称“海牙陆战法规的骑士式的作战形式”已经过时。

克尼里姆在这条习惯(非)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他宣称,以海牙陆战法规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世界各大国之间进行现代经济战争应遵守的准则是十分荒唐可笑的。他并认为在审理曼施泰因案件的过程中,一位英国辩护律师在谈到强迫放逐问题时所说的话是值得深思的,这位英国律师说:“如果(在现代空战中)用杀人的办法来消灭平民的劳动力在国际法上是允许的,那么,使用和利用被占领地区的人的劳动力,也就不能说是不符合国际法的。”他们不反对英美空军在进行空战时所采用的违反国际法的方法,这是一个帝国主义集团企图援引另一个帝国主义集团的违法行为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辩解”。好一种“维护”国际法的真正人道主义形式!这些具有代表性的实例充分表明了,海牙陆战法规作战规定过时论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只要各个国家不对广泛建立在习惯法基础上的国际法的继续发展达成积极的协议,尤其是不对其中的战争法的继续发展达成积极的协议,例如在1949 年的四个红十字会协定中所出现的情况那样,那么,以习惯法为基础的国际法以及符合习惯法不断发展的作战规定就必然会遭受失败。但是,只要世界上还会发生诸如此类的战争,那么就国际法而言,始终会在战争的进行中涉及进步的人道化的问题,而对新技术的适应以及对总体战的侵略思想的适应终究只能通过国际法来加强抵制。

在纽伦堡军事法庭上,他们还提出了另一个为纳粹德国的战争罪行进行辩解的理由,企图完全摈弃国际法关于战争法规与习惯的规定。他们的理由是,每当纳粹帝国完全征服一个国家或并吞一个国家,有关地区都应被看成为德国的一个部分。凡是以此托词为1939 年9 月1 日以后德国所占领的地区进行的辩解,特别是对波兰所作的辩解均遭到了法庭的驳斥。法庭授引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说:“只要还有一支盟国的军队坚守阵地,并力图为真正的主人夺回被侵占的地区”,那就谈不上征服。

但是问题在于,如果征服是一场侵略战争的结果、即是一种违犯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结果,如果征服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种非法的并吞,那么征服之说在今天是否还有其根据呢?法庭把这个本来不难回答的问题搁置在一边。所以,法庭对有组织的抵抗运动所进行的斗争意义未作充分考虑,而且对这些抵抗运动所拥有的权威性的核心力量——不管它是在国内还是处于流亡之中——也都视而不见。在这种观点指导下的克尼里姆甚至也认为,“过早地”并吞波兰是违反国际法的,而又不无直接联系地无视当地人民的普遍反抗,主张把单纯的“游击战”、“外籍军队”、“地下政府”的形成等都当作有碍于并吞的因素而从原则上加以消除。

而当以上所作的种种辩解都无济于事的时候,战犯的辩护律师就又提出了一整套旨在使战犯免受刑罚的辩护理由和减刑理由。为了揭露这些理由的实质,以说明它们不值一驳,至少应对其中几个论点作进一步的简要说明。

国家紧急状态或所谓的“军事上的必要性”,这是军国主义分子为自己辩解时乐于使用的辩护理由。因为这两点比较容易被他们任意发挥。鉴于这种情况,完全应当强调指出海牙陆战法规前言中的所谓马尔滕斯附带条款。在这一附带条款中提到了条约缔结各方均抱有这样的愿望,即“在军事利益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减轻战争的痛苦”。在进行战争的时候,允许由于某些“军事上的必要性”而从根本上否定正常的战争规则,是一种完全可能的现实。否定这一事实是自欺欺人,是对防止战争的斗争无益的。但是,决不能允许把因为某种极其紧急的情况而不得不接受的、但需严加限制的特殊例外按照老牌军国主义的公式变为一种通用的规则:“战争的理由先于战争的规矩”,

也就是说,军事上的必要性先于战争的法规。正如国际法学家施特鲁普正确指出的那样:“这样就可能以某一法规的施行与‘军事上的必要性’相矛盾为理由而将所有的法律条文宣布无效。”只有当国家的独立和存在受到战争的直接威胁而违犯国际法是唯一的军事出路时,并且使之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才能作为例外情况允许违反战争规则。因此,国际军事法庭有理由拒绝把对挪威的袭击理解为由于军事上的必要性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因为可以证明,这一袭击是德国军事人员为了“夺取根据地”和“改善自己的战略、战术地位”经过数月之久所拟订的一项预谋计划,而在实施这一计划的时候,德军是以吉斯林凭空捏造的借口——盟国计划占领挪威——为根据的。

克尼里姆的论点是令人难以置信的,他认为,在开始袭击苏联以前,凯特尔将军于1941 年5 月13 日遵照希特勒的指示下达的《巴巴罗萨管辖权》和其他若干指令命令部队“非正规部队应在战斗中或在逃跑时予以无情歼灭..敌方平民对德国武装力量及其所属机构和人员的其他攻击,应就地采取最严厉的手段进行镇压,直至把袭击者消灭为止”,并严禁以日后提交法庭审判为由“保留嫌疑犯”,克尼里姆认为,尽管这种做法在某种情况下有可能被人滥用,但只要“在紧急情况下为军事上所必要的,也就能为国际法所允许”。曾被施特鲁普谴责过的企图以军事上的必要性这一附带条款为理由而将全部国际法化为乌有的做法,成为了克尼里姆荒谬的论点的典型的例子。

另外,常常充作所谓的辩护理由而为辩护者所滥用的还有报复的托辞。一般地说,作为报复措施而采取的某种违法的战争形式在特殊情况下是被允许的,尤其是在敌方已经违反了战争规则的情况下,报复可以作为迫使进行违法战争的敌方就范的一种手段。这里所涉及的几乎一向只是通过习惯法而很少通过协议来加以调节的内容。越轨行为和滥用权利的其他种种形式因此而可以被称为在法律上有争议的问题。所以,在纽伦堡诉讼中报复权作为一种辩护理由广被援用。如果报复成为进行战争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就会形成劳特帕赫特所说的那种极为严重的犯罪,他谴责这种现象说:“报复不再是保证合法进行战争的一种手段,而成了一种可以一而再、再而三恣意践踏战争法基本准则的有效手段。”报复权利“给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披上了一件舒适的合法外衣”。所以,为受到控告的法西斯分子进行辩护的这一理由事实上也就成了继续为枪杀人质、破坏村镇、强迫迁移制造真空地区以及为法西斯分子推行的“焦土”政策进行辩护的借口。

克尼里姆企图求助报复权利作为辩护理由,抹杀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关于杀害人质罪行的规定,这是值得注意的一种倾向。当然,克尼里姆无法否认,在扣押人质时(如在进行一切报复行为时一样),如果这是国际法所允许的,那么在有关居民与那些遭受惩罚而通常是无辜的受害者之间必然存着某种牵连。但是,他认为,这种牵连的构成并不仅仅以活动的现场为依据,而且根据人质与“某一集团的从属关系”也可以构成牵连。这样,就可以使纳粹军队主要在东方——虽然不仅仅是在东方——扣押纯政治性的人质这一做法合法化了。克尼里姆的这种滥用报复权利的抗辩是闻所未闻的。他一再宣扬这种报复权利的辩护理由,企图从某种程度上掩盖希特勒在1942 年10 月18 日发布的所谓《突击队命令》这一可耻的罪行。这项命令说:“自即日起,德军将像对待匪徒一样对待英国人及其帮凶所派遣

的行为不似军人而似匪徒的那些从事恐怖活动和破坏活动的所有部队,此类人员一旦被德军发现,都应坚决通过战斗予以消灭。”就如何处置敌方突击部队作了规定,规定说:“被发现的敌人,无论是在战斗中还是在逃跑时,应全部予以击毙。”拒绝此类人员——如跳伞者——的“任何要求赦免的请求”;对任何被俘人员均不得拘押,“即使是暂时的”,而应一律交党卫队保安勤务处处置。1944 年6 月23 日,最高统帅部又将这项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由于盟军登陆而在法国非直接战斗地区日益频繁出现的突击部队,而且出于恫吓的目的,命令德国武装部队逐日在公报中公布总的处决人数,并且按此执行。实际上,命令中所指的突击部队是游击战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这些部队的主要任务通常是支持国内的抵抗运动并与他们合作。克尼里姆把这些突击部队的所属队员和抵抗运动的战士均说成是非法的战斗人员,而对于非法的战斗人员是可以任意处置的。他的这一论点同样可以用来为纳粹军队对据称是“非正规部队”发动阴谋攻击的所在村镇采取的暴力措施进行辩解。克尼里姆对反抗非法的侵略者进行民族自卫的抵抗部队所采取的立场是毫无根据的。对此无需进行解释。

劳特帕赫特在谈到其他一些问题时正确地指出:“只要这些人员——尽管他们是在被占领区从事军事活动——履行海牙陆战法规中所规定的条件,而作为非正规部队而言,只要他们具备武装部队所应享有的权利的某些特征,那么今天我们就必须承认,他们可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受到同等的待遇。”(按照海牙陆战法规第一条,这些特征:1.没有负责长官;2.佩有从远处可辩认的标记;3.公开携带武器;4.遵守战争的法规和习惯。)他说:“在今天的条件下,存在于十九世纪的、就某种程度而言在1899 年海牙和平会议上达成的妥协所体现的那种观点已经是不合理的了。这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被敌人完全占领以后,在没有任何希望挽回局势的情况下,游击队活动是一种毫无意义的反抗行为,必须加以反对。因为在现代世界规模的战争中,某一国家的领土被完全占领仅仅是战役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政府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被迫离开自己的国土,但是它仍然与其盟国保持着联系,并且继续履行着它本身的职责。”在这里,劳特帕赫特指出了在今天的情况下当某一个国家的大片领土被实际占领后所出现的问题。他进而又肯定了当合法政府为驱逐敌人而重返自己的国家、并使占领国不再具有绝对的权威时,民众拥有组织起来反对占领者而进行斗争的权利。1949 年8 月12 日签订的关于战俘问题的日内瓦协定第四条规定,武装部队的成员(就战俘权利的观点而言)、志愿军团的成员、包括那些有组织的抵抗运动的成员——尽管是在被敌人占领的地区活动——只要他们符合海牙陆战法规第一条中规定的条件,均享有同样的权利。按照劳特帕赫特的观点,这一规定在某些方面超过了以往所有的法律规定,他称这一规定是一个明显的进步。这一规定的核心是把在抵抗帝国主义侵略者的条件下发展起来的、一直行之有效的法律从形式上固定了。

劳特帕赫特指出了占领国可能会遇到的种种困难,但是他正确指出:“这些困难不能通过采取某种残酷的政策来解决。残酷的做法最终必然导致战争罪行,对占领者来说是这样,对抵抗力量来说也是这样..特别是此类人员有权利要求按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得到必要的法律保证,必须把这种保证看作是最起码的义务..占领者所采取的肆无忌惮的、不分青红皂白的恐怖政策,例如说在臭名昭著的《巴巴罗萨管辖权》中和在德军最高司令部于1941年12 月发布的所谓《夜雾命令》中都表现了这种恐怖政策,就其计划与贯彻而言都是一种犯罪行为,并且在这种意义上受到了各个审讯战犯的法庭的公开谴责。”美国军事法庭在审理最高统帅部案件时也曾明确地指出:“没有证据,仅仅凭嫌疑就发出枪毙这类人员的带有明显的犯罪性质,根据这些命令而执行的枪决就是犯罪行为。”

以报复为借口,为对战俘所犯下的罪行进行辩解,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希望的。因为1929 年签订的日内瓦公约第二条规定:“禁止对战俘采取报复措施。”克尼里姆居然能够颠倒这一明确的规定,作出了相反的解释。他考虑:“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是否有这种可能,由于敌方相应地违犯了战俘法,那么对于交战国来说,“国际法的规定就完全失效了。”如果我们观察一下克尼里姆这种解释的用意,观察一下他为解决报复权利而提出的并不牢靠的原则,那么就不难看到德国法西斯主义和军国主义对法律思想的破坏程度到了何等地步。

“恣意破坏城镇乡村,或任何非属军事必要而进行破坏”,这是在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作为某种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而例举的案情。如果在这一点上也使用报复的辩护理由,那么在一定的情况下,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普遍否定海牙陆战法规第五十条的明确规定。这一条款规定:“不得由于个别人的行为而对全体居民采取罚款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不得认为居民对上述行为负有责任。”海牙陆战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七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条规定:“除非由于战争的紧急需要而必需破坏或占用敌方的财产之外,禁止任何人破坏或占用之。”在这方面,德军的所作所为决不是因为从某一房屋发生向士兵非法射击的事件,而是在没有抓住射击者的情况下烧毁或炸毁房屋的问题。在这方面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也不是在有充分理由使用报复权利的情况下由于超过了所允许的程度和规模而滥用了这项权利的问题。他们的罪行在于他们滥用了报复权利,他们以所谓的军事上的必要性为借口,通过破坏整个地区以作为镇压合法抵抗运动的一种野蛮的手段。他们的罪行在于他们在遭到沉重的打击而开始大规模撤退的时候在欧洲北部、东部和南部所实行的有组织、有预谋、旨在毁灭整个地区、地带和国家的“焦土政策”。在这个问题上为法西斯分子说话的不仅有克尼里姆,某些美国军事法庭也曾为法西斯分子进行战争的野蛮方式说话。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报复通常只是作为针对的敌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允许采取的一种具体规定的特殊手段。只有在一定的、具体的、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以军事必要性为理由采取紧急措施,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除去这一违反国际法行为的法律上的污点。但是,如果一般性地来看待这具体问题,并把它提到惯例的高度,使之成为对合法的抵抗运动进行斗争和从敌方领土上撤退而采用的一种战争方法,那么结果只能是预谋地取消和破坏战争的法规和习惯。国际军事法庭在与此有关的强迫居民迁移制造真空地带的问题上也持有这种观点。克尼里姆无视海牙陆战法规中明文规定的和在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再次强调的战争规则,企图像为“焦土政策”辩护那样,也为这一问题进行辩解。

纽伦堡法庭上被告的辩护人和多次提到的西德的几本书的作者,他们除了提出国际间订立的战争法规和习惯的所谓过时论,除了系统援引军事上的必要性这一辩护理由以及除了几乎用来为所有罪行辩解的报复权利的辩护理由以外,还进而提出了另外一种理由,这就是:你也一样。这种论点理所当然遭到了国际军事法庭的驳斥。这告诉我们,在纽伦堡审判期间,而且时至今天都有人企图通过对方也犯有同样的罪行而将被告所犯下的、无论使用什么诡辩伎俩也抵赖不了的罪行从世界上一笔勾销。在这里,辩护人所援用的并不是报复权利,就是说不是以对方某种所谓违犯国际法的行为有意识采取的抵罪措施为辩解的理由,而是以所谓双方——彼此之间毫无关系地——共同犯下了违法行为为辩护理由。因为这些违法行为是双方犯下的,所以也就不具有犯罪的性质。然而,克尼里姆不得不承认,这一条所谓的“全部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耶舍克也以最极端的结论为此进行辩护——“在国际法的文献中尚未加以阐述。”换言之,这是为法西斯战争罪行辩护的一项有目的的新发明。一方的军国主义分子以另一方的军国主义分子的违法行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辩护”的理由,并且非常乐于率先要求追究另一方的责任,以便最后达到双方均不受追究的目的,这并不是什么新的手法。国际军事法庭当然不能接受这种相互抵消的作法。如果侵略者认为可以谴责被侵略者,说他们对非法的进攻没有作出正确有力的反击,所以进攻者有权利给进攻的罪行再加上一条非法执行的罪行,这简直是疯子的道德。

很难指望某一位德国的国际法学家会承认英美空军在战争即将结束的几个月里对德累斯顿所进行的毫无军事意义的空袭是合法的,即使他理所当然地认识到正是纳粹德国不仅发动了这场侵略战争,而且也发动了对华沙、考文垂、鹿特丹等人口稠密城市的空袭。虽然这意味着在放弃法律原则的同时也放弃了所有的道德标准,但是表明有人企图以某些盟国进行恐怖战争的暴行为理由,以“你也一样”为依据,使德国法西斯分子有计划、有预谋残杀全体居民和有组织杀害政治犯的罪行蒙混过关。克尼里姆甚至为1941 年12月7 日德国国防军最高统帅部发布的罪恶命令《夜雾命令》辩解,如果说这一命令是违法的,那么他的借口是:“你也一样”,按照这项由希行勒一手炮制的命令,被占领地区的抵抗运动战士基本上均立即就地处决,否则就押往德国,通常被关在集中营里,对他们的家属来说,他们就那样地消失在“夜雾之中”。克尼里姆竟然称这一恐怖行为在原则上是合法的。他说:“单就不让他们的家属知道有关他们的情况这一点来说,是极为残酷的措施。但是比起空袭和制造饥荒还是稍逊一筹。”从克尼里姆下面的一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他这种论调的目的是什么:“军事上的必要性、报复行为和‘你也一样’的情况使国际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昨天还是违反国际法和不得不用以上三种观点之一进行辩护的行为,今天就已经是合乎国际法的了。举例而言,只消想一想,在朝鲜正在进行的不受任何约束的空战和所实行的焦土政策,那么道理也就不言而喻了。”所有这些反驳的理由,说到底就是一个意思,即允许军国主义者在原子时代进行真正毁灭人类的战争游戏,他们在这种游戏中彼此互相支持,同时把为无可争辩的罪行进行辩护的所谓理由暗中变为新的国际法准则。

辩护提出的理由破绽百出,在这里只能提到其中的几个主要事例,并进行简略的分析。当以上所说的那些辩护理由行不通的时候,辩护方面又提出了一系列为罪犯本人开脱罪责的所谓理由。对其中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论点也还需要作一简单的说明。辩护方面无论是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都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场,开始,他们所持的立场是从客观上否定犯罪,之后又转而强调被告的主观原因为其开脱罪责。辩护方面不再否定罪行的客观存在,而只是否认罪犯应负的罪责。就实际效果而言,这样做如有成效的话,同样可以使被告免受刑罚。着重从儆戒未来的战犯和尽可能阻止他们构成犯罪活动的角度出发,从上述形式的辩护理由中我们选择一些具有原则意义的例证来加以分析。

执行命令是其中的一种借口。这对所有国家的军队来说都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战争中占有突出地位的军队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必须建立在服从命令这一纪律的基础之上的。问题是,某一军事长官所发布的命令并由于执行其命令而违反刑法(例如涉及战争法规和战争习惯)究竟达到了多大的程度,而服从其命令的下属则有不承担罪责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由发布命令的军事长官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不受任何条件限制保护下属人员免受刑罚将会使盲目服从命令的行为和“命令就是命令”这种使恐怖活动得以实施的野蛮准则合法化。即使在最富有盲目服从传统的德国,即使在由于这种盲目服从而造成的政治上和组织上的最终结果——领袖国家——的时期,德国军事刑法典(第四十七条)仍然规定:即使是下属人员,“如果他知道上级的以违反民法或违反军法的犯罪行为为目的”而执行了这项命令也应受到惩罚。然而,德国司法机关通过对条文所作的相应的解释(特别是对“以..为目的”一词的解释)实际上又在相当程度上否定了下属人员应负的罪责。当然,另一方面正如劳特帕赫特所指出的那样,“要考虑到如下实际情况,对并不明显违法的军事命令的服从乃武装部队所有成员的职责,无法指望,他们能极为精确地查核所接到的命令的法律的特征”。但是,如果因此而把法律责任限于负责发布命令的人,那么到后来——劳特帕赫特也指出了这一点——特别是在纳粹独裁这种类型的国家里,就只有国家元首负有法律责任了。但是正像我们曾看到的那样,有关方面又以所谓的主权为借口来为国家元首的犯罪行为进行无理狡辩,所以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一起令人愤慨的虚构的没有罪犯的罪行。国际军事法庭的条例对一切值得注意的情况均作了周密的考虑。条例规定:“被告遵照其政府或上级官员的命令行事的事实不能作为免刑的理由,但如按法庭的观点该行动具有充分根据,可考虑作为减刑的理由。”(第八条)可以说,这条规定说明了当时国际法思想所达到的水平。国际军事法庭始终正确地以这一思想为指导思想,同样,其他惩治战犯的法庭根据管制委员会第十条法令第二条的相应规定也都遵守这一原则。

可以这样说,首要战犯诉讼案件中的军人被告,包括德军全部高级将领在内,没有一个人企图以这种借口来为自己辩护。但是实际上,国际军事法庭感到有必要以德军最高统帅部长官凯特尔一案和他的代表、最高统帅部作战局局长约德尔一案为例对他们只是执行了“上级命令”的论点进行分析。当然,国际军事法庭正确判决二者均不属于从轻判刑之列。关于凯特尔的案件,法庭认为,“当自觉地、肆无忌惮地、而且既没有军事上的必要性又没有正当的辩解理由而犯了如此可耻、牵涉广泛的罪行的时候,上级命令也不能被看成是从轻判刑的理由”。在对约德尔的判决进行说明时,法庭说:“从来就不要求一个军人参与这种方式的犯罪活动,现在他也不得凭借军人必须服从命令这种离奇的要求想方设法为自己开脱罪责。”

然而,这些战犯在思想领域里的保护人却要求扩大不得不服从命令这一辩护理由的适用范围。企图用这一借口为纳粹政权的政府部门和经济部门的全体公务人员进行辩护(希特勒除外,他用自杀逃脱了惩罚)。克尼里姆以纳粹国家的权力集中为依据说:“可以断言,除了军事部门以外,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都普遍存在着必须服从上级命令的情况。”所以,他要求绝对“服从保护”,也就是说,凡属执行所有一切犯罪性质的命令,包括纳粹国家的法律在内——从实质上说这些法律也是按照领袖的命令制定的——应该受到保护免受刑罚,除非所执行的命令是属于“非人性的范围”。按照克尼里姆的观点,1941 年12 月4 日颁布的所谓《波兰人刑法法令》并没有超出人性的范围。这项法令规定,在东部合并区,一个波兰人或一个犹太人犯有某种暴力罪行,如果这种行为在纳粹法官眼里是“由于特别恶劣的动机”,或者“由于其他某种原因而显得特别严重”,那么就可以不受其他任何刑法规定的限制而判处死刑。克尼里姆“若无其事”地指出:按照纳粹官方的统计数字,根据这一法令所作的五万三千例判决中,“判处死刑不超过九百例”。只有对1943 年7 月1 日所颁布的另一项法令,即规定上述惨无人道的《波兰人刑法法令》不再适用于犹太人,而把惩治犹太人的不再标明任何罪名的“犯罪事实”直接交给警察处理,也就是说交给党卫队处理,克尼里姆也宣称这超出了人性的范围。纽伦堡法庭的总辩护方面也曾提出过这种理论,显然,这种理论得出的原则结论是:当国家权力集中在某一个处于领导地位的罪犯身上的情况下,这个国家所犯下的和所唆使犯下的罪行一般地说就不再属于惩办之列。莱比锡国际法学家阿尔青格尔教授正确地指出:“这就是说,法西斯国家的成员所犯下的战争罪行不是战争罪行。”纳粹政权越作恶多端,作为国家行为准则的犯罪活动就越应受到保护而不受惩罚,这种理论是否也出于那种“人性的范围”呢?波拉克明确指出:“这是一个极为简单而又不是那么一目了然的事实,法庭只有站在民族社会主义的‘法律’一边、站在希特勒的法律立场上才会出现为战犯辩护和撤销纽伦堡法庭的判决。愚蠢的伪造者的阴谋诡计在于,刮去了这一‘法律’上的纳粹的色彩,企图把它说成是‘非政治性的’、‘纯法律意义上的’法。”

而当这种总的“服从命令”的论点帮不了忙的时候,辩护方面又提出了一个新论点——个人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他们说,禁令是有的,但是紧急情况是顾不上禁令的。实际情况是,根据一般公认的刑法准则,如果某个人由于人身生命的安全受到直接的威胁,而这种威胁既不是他自己所造成的,又不是他所愿意承受的,为了将自己从这种威胁中解救出来而非自愿犯下了某种罪行,这种人可以免受惩罚。具体地说,如果纳粹德国的元帅、部长、党的领袖、警察头目和经济界的领导人拒绝执行希特勒的罪恶计划,或者或明或暗地破坏希特勒的罪恶计划,那么难道他们也不会受到处决和被关进集中营的威胁吗?难道他们就不能以个人正当防卫的理由来为自己辩护吗?不断强化的恐怖政治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在某些情况下就会出现一些身不由己的局面。所以,为了防止事情向这方面发展,防微杜渐的原则自然是有效的。在审理首要战犯的过程中法庭谴责了战犯,宣告正是这些被告本人织成了法网,他们中间的这一个人或那一个面对着连他们自己也可能感到恐怖的某些后果事实上已经不再可能在不危及生命的情况下逃脱法网的制裁。法庭的这一谴责拒绝了任何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

劳特帕赫特认为,个人正当防卫基本上可以作为减刑的理由,但一般地说,对于那些最高级军阶的军官则不在考虑之内。他说:“对于这一些人,根本谈不上什么无法抗拒地、被迫地去服从某项违法的命令的问题,他们完全能够通过拒绝服从而阻碍和防止某一违法命令的执行。”劳特帕赫特还进一步正确地指出:“在高度文明的共同体中,任何司法的原则和法律的原则都不能允许某一个人为了避免个人的痛苦和挽救自己的生命而以——正像我们从许多战犯的案件中所了解到的那样——许许多多他人的生命和他人的巨大痛苦为代价。”甚至连克尼里姆在谈到特别行动队的行动和毒气室谋杀的时候也怀着不安的心情说:“我们感到,在纽伦堡的这次审判中,有许多受到判决的行为不再能以我们传统法规中关于正当防卫的办法来解决了。当一个人在他的生命处于既不是他本人所造成的、也不是他自愿承受的实际的危险情况下,他消灭的不是一条人命,而是消灭了成千上万条人命。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能援引正当防卫作为辩护的理由吗?”甚至连克尼里姆竟然也会由于人性的冲动而突然产生这种心平气和的感情。但是,当他经过一番考虑之后又建议对这些”不幸地牵连进罪责之中的人”——也就是说,对那些残酷杀害了千百万人的凶手——给予赦免的时候,这种心平气和的感情马上又化为乌有了。

此外,他们还提出了一种“辩护理由”,即所谓的对禁令的误解,或者说,罪犯或罪犯中某些人对他们的行为的违法性质缺乏认识。纽伦堡的辩护律师和理论界的辩护士都非常广泛地援引这一理由。他们以“近代德国刑法学说”(即帝国主义资产阶级的刑法学说)为根据,一方面宣称,那些人并非故意对其权利、义务和无视法律的后果抱有不正确的见解,因此可以不受到惩罚;另一方面又强调国际法概念中某些模糊不清的界限,诸如军事上的必要性、报复权利、命令的约束等等,甚至还提出许多至今一直被承认的战争规则在实施中的某些模棱两可的解释,他们认为,通过这种方法实际上差不多就可以为战犯的全部行为开脱罪责。按照这种论点,最终只有国际法专家犯了法才应受到惩罚。凡是在客观上无法为犯罪的事实进行辩解的情况下,就按照这一理论把犯法行为作为罪犯主观认识上的问题,使之成为犯罪行为基本的辩护理由。这种理论的全部意义就在于此。这种理论是雅尔赖斯以总辩护人的名义提出的,这一理论也得到了那舍克的赞助,而在克尼里姆的著作中这种理论又像一条红线贯穿全书。给人以这样一种印象,许多疑问仅仅是由于客观的法律状况所造成的,而其目的只是为了以后在主观上为禁令误解的无罪根据以及为采用某一种可能不会碍到承认的辩护理由的可恕性制造借口。比如说,“你也一样”这一辩护理由不是不被承认的吗?那么好吧,某某陆军元帅也是以此为依据的,所以,即使他的行为是不合法的,然而也是无罪的。当然,国际军事法庭根本就没有参加这种无谓的争辩。

辩护甚至达到了如此地步,当辩护人再也无法为赤裸裸的罪行进行辩解和为罪犯开脱罪责的时候,竟然就歪曲事实。克尼里姆也不得不承认,1941年6 月6 日希特勒向部队发布的臭名昭著的所谓《政治委员命令》是公开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应受到惩罚的。这项命令规定苏联军队中的政治委员被俘后应立刻加以甄别和枪毙。但是,克尼里姆又以缓和的口气补充说,按照苏军的编制,在两个德军军团所俘虏的战俘中差不多有二百五十至三百名政治委员,而被报称枪毙的“只有九十六人”,其他人员显然都受到正式战俘的待遇。这种说法的残忍性和从刑法学的角度看这种推论的幼稚可笑都是无需解释的。

起诉的第四点理由,也就是最后一点,是违反人道罪。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这一罪行包括屠杀、灭绝、奴役、放逐以及在战前和战时对和平居民所犯的其他非人道行为的罪行,并基于政治、种族和宗教方面的理由而犯的属于纽伦堡法庭有权受理的业己构成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迫害行动。在德国,在战前就已经开始了对犹太人的惨无人道的迫害活动。这种迫害是极为残酷的,是令人发指的。按照国际军事法庭的观点,这一迫害与侵略战争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法庭只限于一般地表明其犯罪性质,而且只能把1939年以后所犯下的违反人道罪作为判决的依据。这种界限的划分是符合国际军事法庭的条例和该法庭的职能的。所以,克尼里姆所说的:“宣布某些行为是违反人道的罪行,也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可以根据国际法加以追究的非法行为,这意味着一个国家的内政受到国际法的监督和外国的干涉”,就越发令人费解了。他认为,这里所涉及的是日后将国际法改变为世界性的自然法,不能根据这样一个法追溯既往地对某些人进行判决,即使是在舆论的道义压力下也不允许这样做,在他眼里,舆论“作为刑法判决的一个根据是颇成问题的”。国际军事法庭十分注意违反人道罪与破坏和平罪或者与本来意义上的战争罪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证明了,国际军事法庭所判决的违反人道罪,即使这些罪行同时并不是战争罪,也是一种越出了国家主权范围的犯罪行为,因为这些罪行是策划战争和进行战争的手段,或者与战争罪直接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是对别国权利和主权的触犯,是违犯国际法的。在这种情况下,真正干涉别国主权的是威胁着世界和平的违反人道罪,而不是对违反人道罪的惩罚。因为制定一套关系到策划、进行侵略战争以及破坏战争法规和习惯的侵略方法已经不再是一个国家的内政所享有的特权。这与世界法毫不相干。无论是在国际军事法庭成立以前还是以后,各国人民都没有要求制定什么世界法,国际军事法庭对首要战犯的惩处,即使是惩罚他们所犯的与纽伦堡法庭判决的其他种种罪行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人道罪,也不需要世界法。把所谓的对依然受到承认的国家进行侵略战争的权利看作是国家主权的表现,这种论点是反动派反“纽伦堡”的一个基本观点。实际上,只有废除这项权利才能保障所有爱好和平国家的主权。国际军事法庭以所有四点起抗议理由所作的判决就是从这一法律立场出发的,并且用一个以爱好和平人民的名义进行审判的法庭的全部权威加强了这一法律立场。联合国宪章保证各国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对那些想要再次破坏和平的人来说,纽伦堡法庭的判决是通过决议,确认了条例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规定的国际法基本准则。虽然这一事实并不足怪,但是也不无其重要性。就广义而言,1948年12 月签订并于1950 年1 月生效的关于防止及惩办种族灭绝的条约就是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一项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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