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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跨学科研究的一般性问题和共同机制 .2

作者:瑞士-让·皮亚杰/译者郑文彬 当前章节:15760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2:44

在大多数情况下,人文科学中运用的模式比物理模式,甚至比生物学模式,显然还要更处于“模式”与“结构”这二者的中途,换言之,处于一部分与观察者的决策有关的理论图式和需要解释的行为的实际组织这二者的中途。

最后,需要就一个与上述问题接近的问题说几句话。这个问题是人们建议我们列入有关一切人文科学问题的清单之中的,即人们已经可以称为“因果关系的经验分析”的问题。但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细心加以区别:一般的因果解释问题和人们在观察之物中,通过在实验研究中的因素分解,或是通过非实验研究(在经济学和社会学中:请阅布拉洛克和拉扎费尔德等人的著作)中的多变性分析终于揭示的功能依赖性问题。这第二个问题确实与一切人文科学有关,但主要是从方法论的观点上看,它还没有真正达到新的共同机制,如果不是说通过由与简单相关对立的功能依赖性概念的精化所实现的话。相反,一般的因果解释问题可以阐明可能还要长期存在于注重可观察之物的实证主义派和那些设法揭示这些可观察之物所含有的能说明其变化的“结构”的学者们之间的潜在冲突。如果存在着那样的结构,因果关系问题自然就要归结为结构的形成、结构的内在变化以及结构的自动调节。从这一角度来看,对功能依赖性的研究只是朝向发现结构机制的一个阶段,而且只要对功能作用稍加分析,迟早就会达到这些结构机制。至于最后这两个基本倾向中哪一个将占优势,这不是由我们来判断了。眼下重要的只是指出在发展心理学研究中,在语言学的“母语法”的研究中,在受马克思影响的经济学和社会学中的某些表面看来差别很大的分析中,人们或许可以统称为发生结构主义的各种思潮似乎正在相当明显地汇合起来。

6.规则系统

人们刚才提出的(在c中)第三个问题在许多情况下已有解决的可能,其解决形式是:循着一个结构形式,人们在其完成时就会看到主体行为的许多变化,这些变化除了以结构的完成本身即结构的“封闭”来解释,是很难解释的。这就是在主体的意识中以义务感或“规范的必要”感和在主体的行为中,以遵守“规则”为表现的那些基本事实。顺便提一下,按照研究“规范事实”的专家们常用的但非一般的术语,规则之所以成为规则就在于它带有强制性,但人们可以违反它也可以遵守它,这一点和因果“律”或决定论相反,它们除了由于原因混杂发生的偶然变异外,是不能有一点例外的。

举一个例子就能使我们理解结构的这种封闭作用。一个四至五岁的儿童,如果分别看到A→B,然后B→C(但没有一起看到A和C),他一般不会演绎出A→C。另一方面,他也不会建构一个有微弱差别的物体系列A<B→C→D……或者只是通过摸索才做到这一点。当他相反能圆满地进行建构,把每次剩下的最小要素逐次摆列时(从而理解到要素,即E既大于前面的要素E>D,C等,又小于后面的要素,即E<F,G等),他就同时理解了过渡性的问题。而如果他看到了A<B和B<C的话,也不会再把A<C看作是不可决定的或仅仅是可能的,而是必然的(“必然如此”等等)。就是这种像一切意识状态那样难于评价的逻辑必然感在行为中表现为对过渡性的使用与承认。

人们还可以在个人发展的其它领域举出许多其它例子,如以非常强制性规范名义出现的正义感取代了相互关系在从属关系的边缘或庇护下结构的年龄上的服从道德。在各社会的历史发展中,民主理想根据结构等的变化已成为必要,这看来也是很明显的。

因此,对规则或规范事实的研究便构成研究结构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因为它保证了结构主义与主体行为本身之间的联系而格外重要。此外,这样一些规则在人文科学覆盖的一切领域里都可以观察到,因为即使在人口学中,也不可能把出生率同各种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分开。当杜尔克海姆把“强制”过程说成是最普遍的社会事实时,他表达的是各种社会行为都伴有一些规则的这个共同特征。

于是就产生了一些跨学科的问题。这些问题远没有得到解决,不过人们可以看到有把它们在一切领域中提出来和以双边联系来加以处理的双重趋势。我们分以下三个问题来谈:

(a)第一个问题是确定规则或义务是否必然是社会性质的,即必须以至少有两个个人的相互作用为条件,或者是否可以有个人或内生性质的规则或义务。这一问题只是另外一个更广泛的问题,即是否任何“真实的”或自然的(与完全的理论“模式”相对)结构在这样的行为中都表现为规则这个问题的亚问题。

关于这个更为广泛的问题,人们可以立即回答说否,因为存在着比方说一些知觉结构,其社会构成部分是零或非常微小而且并不伴有含有规范含义的“规则”。但它们的表现是“完整倾向”(=一个良好形式胜于一个不规则形式等等),而对于某些学者来说,在完整倾向与逻辑必然性之间存在着各个中介。这就引起了规范作用的与“规范的”这二者的关系问题。这里所谓的“规范的”,不是指简单的占优势的频率,而是指平衡状态(而且还是通过自动调节,由此产生“可调节的”与“规则”之间的新的可能联系)。

因此,问题很不简单。占统治地位的倾向似乎是以下这些。一方面,人们越来越一致地怀疑由遗传保存下来的逻辑或道德之类的“先天”规则的存在。自然的逻辑运算只是按照一个不变的连续顺序逐步形成的(在发达的社会中,平均年龄很少在七、八岁之前),但并不固定在证明内在成熟或神经成熟的层次上。它们当然是从动作协调的最一般形式中抽取出来的,但这里所说的动作,既可以是共同的动作,也可以是个人的动作。因此,自然的逻辑运算看来更像是一种社会心理学性质的逐渐平衡的结果,而不像是生物学上的遗传(换句话说,人的大脑没有像逻辑-数学行为构成某种本能时会有的那种遗传的程序设计,但它呈现出一种遗传的机能,其应用既使人们共同生活,又能构成这些结构从中抽取出发点的普遍协调)。道德义务,如鲍德温、博维特和弗洛伊德所指出的,在其形成中是同个人际相互作用等联系在一起的。

另一方面,显得越来越可能的情况是,如果说任何平衡结构强求比规则更多的东西,某种属于调节的“完整倾向”,如果任何调节系统正因为成功或失败的缘故,都包含有对正常与不正常(专对生物有效的概念,在物理化学中并无意义)的被迫区分的话,在调节与运算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在把这二者联结在一起的同时又把它们分开的极限点(请看第五节)。可是,这一过渡点在许多情况下很可能也是个人到个人际的过渡点。

(b)延续我们刚才所说的第二个总问题是义务或规则的类型问题。逻辑必然性是以可构成演绎结构的严密运算来表现的。但有许许多多义务与规则没有内在的确实性,主要是出于或多或少是偶然的或一时的强制。这方面的极端例子就是书写规则,其任意特征已由历史充分表明。因此很明显,甚至撇开在(a)中提出的问题不谈,不是一切义务都延伸为可能的“运算”——按我们对这一词所给的(在第五节)有限的意义而言。同时,有一些规则系统也不超越调节结构的层次。

于是,规则系统提出的第二个总问题就是通过跨学科的比较建立一个各种各样结构的等级,从各种不同形式的运算结构一直到同样具有各种类型、多少带有偶然性的建立在调节之上的结构。

(c)规则提出的第三个大问题,是属于各个领域的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问题。这个问题——不久我们将探讨几个例子——以两种形式出现。首先是结构的实际交叉形式,它导致规则的相互影响。例如,一个法律系统就是一整套特殊规则,也就是说不能还原为道德规则或逻辑规则的规则,在客观上法律系统表现出同道德系统与逻辑系统种种相互影响,因为它不得和这两个系统中任何一个发生抵触(前者比后者可能更容易发生)。但然后还有属于主体对结构的意识所产生的交叉。主体的意识可能是恰当的然而是部分的,也可能在各种主观影响下使事物走样。教育家常用的语法就是这样,它只是一种对语言结构非常不完全的意识,而且还使语言结构部分地走了样,它一般与近乎道德型的义务有相互影响。

7.逻辑结构领域中的相互影响例子

逻辑结构的情况是人们今天不可能把一项已经非常限定的、并有一切条件使自己处于某种绝对地位、避免跨学科接触的研究孤立起来的一个很好的例子。形式逻辑就其论证的严谨而言,或许是今天学科中最精确的一门。它可以作为数学的出发点,以至人们犹豫是否应把它归入人文科学,本书的有关当局就根本没把它列入应从其趋势进行研究的特殊学科之中。尤其因为逻辑运用的是公理或“形式化”方法,所以它在原则上不知有心理的“主体”,因而变成了“无主体的逻辑”,它给自己规定的权限甚至禁止它寻问是否存在着“无逻辑的主体”。

然而今天,逻辑本身的内在发展,以及它在其领域之外的分支的外在发展,都迫使人们注意到多种离心倾向的存在,这些倾向都不可避免地提出了各种学科间的联结问题。

第一个这样的倾向产生于哥德尔在1931年对形式化界限的发现。哥德尔以其著名的定理证明,一个相当丰富的理论(例如,与超穷算术相对立的初等算术)不可能只用它自己的手段和它蕴含的更微弱的逻辑手段来证明自己本身的非矛盾性。这样,它必然要达到某些不能决定的命题,而为了作出决定,就必须求助于更“强”的手段(如超穷算术)。换言之,逻辑不再是建立在自己基础之上的一个建筑物,而是一个其坚实取决于最高层次——永远完成不了的层次,因为每一层次都需要下一层次——的建筑物。然而,只要有建筑物,就要寻思这是什么建筑物,由谁建造的。同时,如果说形式化有其界限,那么就该问个为什么。对这个为什么,拉德利埃的回答是,主体不可能在一个唯一的现实领域里掌握全部可能的运算(事实上它成为致力于逻辑的认识论对心理学的一种求助:请看下文)。

另一个同样引人注目的内在倾向是某些逻辑学家的思虑,他们想在形式逻辑和某些被社会主体所使用的规范或规则体系之间建立起联系来。我们在前面(第四节)曾提到把形式逻辑应用于以命令式提出来的各规范之间的联结的著作,如温伯尔等人的著作。但尤其应当提到的是比利时逻辑学家彼勒曼在论证方面的重要著作。彼勒曼曾经想从逻辑角度来研究种种情况,如一方不是用感情或权威的外在论据等,因此不是用那些人们错误地通称为“感情逻辑”的诡辩(因为真正的感情逻辑是伦理学,彼勒曼已开始加以研究),而是用虽说是为说服而组织和引导的、但在逻辑上却是紧密的论证去设法影响对方。有关这一主题,已出版了一大堆著作。特别是在阿波斯首尔的著作中有关于这样一种理论的前提的研究,尤其有关于逻辑运算与动作总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在这方面阿波斯答尔指出了彼勒曼的分析同我们自己的从动作出发对逻辑结构发展的研究之间的姻亲关系)。彼勒曼从理论出发,自然被引向去研究法律结构的逻辑。在这点上;并在他领导之下,法学家与逻辑学建立了非常积极的合作关系,并已经发表了许多著作。

某些逻辑学家共有的第三个倾向是对心理学发生兴趣。他们当然不是为了在心理学中获得逻辑的内在基础(这可能是从事实到规范或“心理主义”的过渡,同相反方面的过渡或“逻辑主义”一样没有什么价值),而是着眼于它的一般认识论。事实上,如果逻辑的特性是成为一种建构,那么从认识论上就很难把它解释为一种简单的、而且还是严格的重言式的语言,就如同逻辑实证主义所认为的那样。因此,不再相信或从未相信这一论点的逻辑学家们便转向心理或社会心理结构的建构。但应该着重指出:这里涉及的不单单是思想或“自然”逻辑的形式问题,这个问题的兴趣是有限的(除了自然逻辑发展特殊技术,如彼勒曼分析的论证技术的情况)。首先因为同公理的丰富性相比,自然逻辑一般都是贫乏的;其次尤其是因为它只构成对隐蔽的结构的一种非常不完全的意识。因此,这些逻辑学家们寻求的主要不是对主体意识的分析,而是对结构的演变关系与形成的研究,这样就能表明人们从初级行为开始是如何达到直至逻辑本身的代数结构的(布尔代数与网等等)。这就是在日内瓦国际发生认识论中心一道合作的逻辑学家们,如阿波斯首尔、帕普特、格利斯、诺文斯基等人所研究的问题。

如果说逻辑认识论问题就是这样成为这门学科与发生心理之间的桥梁,这主要是因为发生心理学多年来一直迎着那样的问题前进。诚然,要研究儿童从一岁到少年或成人状态的智力的发展,就不可能不导致对一些与逻辑有关的事实的确认。第一项确认是,从前语言期起,在感觉运动图式层次,就存在着某些预示逻辑并表明逻辑同动作的一般协调关系的嵌合、顺序、对立等结构。然后人们看到,经过一个逐渐平衡的过程,常见的分类、系列、对立式交叉操作又构成(大约在七、八岁)处于“群”与“网”之间的、我们曾称为“集”的可形式化结构。人们尤其看到,在第三阶段(十一、二岁)这些集同时并列成一个四元群和一个多命题联系网。对跨学科研究来说,有趣的是自1950年以来逻辑学家通常研究的这一个命题变化“群”在人们就它的数理逻辑形式化进行分析之前,就已经在发生心理学中被发现了。

逻辑与经济学的关系有两种,这是由于博奕论的关系。一方面,逻辑学家可以像关心其他任何逻辑数字程序那样关心博奕论,把它变成公理系统。但另一方面,归纳(即应用于一个偶然在起作用的实验领域里的全部推理)是实验者与自然之间的一种“游戏”,而且人们可以设想一种以策略和决策为基础的归纳理论。由于许多作者都把演绎视为归纳的一个极限情况,人们也就看到与整个逻辑的认识论的关系了。这里必须再提醒说,逻辑的这种认识论更加可以与控制论联结在一起,而且是按照一个与刚才提到的相类似的双重运动。关于这一运动,我们可以举出格利尼尤斯基,他是一位研究逻辑与控制论之间这些联结的专家。

至于逻辑与语言学中的交流,我们将在讨论语言学时再谈。

8.非演泽的规范系统:法律社会学等;习惯与习惯图式

在上述法律逻辑的特殊问题之外,还停在着一个大的问题,这就是规范系统的一般结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兴趣表现在各种学科中的许多当代的倾向方面。从这一越来越有必要的整体结构观点来看,仅仅知道任何一种法律推理都能被赋予逻辑的形式是根本不够的。因为一个凯尔森意义上的从其整体形式上所说的法律体系(从“基本规范”和构成直至个体化的规范,如法庭的每一判决、文凭等等)并不因此而不同,逻辑系统既非常接近又非常不同。

相近之处是,这二者都是以动作或运算来建构规范性价值,同时,这些结果是根据一系列传递蕴涵而成为有效的。假如人们承认某一公理,那么按照一个带有等级的蕴涵序列,随之而来的便有某种定理T1,它又引出其它定理T2,等等。同样,如果宪法被通过了,于是议会有权发布法律L,根据宪法规范,法律L是有效的,于是政府有权作出决定D,根据法律L,决定D是有效的;于是某一部门有权处理一个个别事件C,它的处理根据政府法令D也是有效的,等等……,这一系列规范性建构(每一规范既是前一规范的运用,又是下一规范的创造者)完全可以与一系列蕴涵相提并论。凯尔森就明确地称这种蕴涵关系为“列入”(按照它限定的法律主体或仅仅嵌入而定的中央或周围性列入)。

但很大的不同之处是,人们知道了公理的内容就能推出其余的定理。当然,公理不是重言式地预先形成的,因为这些公理彼此独立,但人们获得的新组合是“必然的”(根据给定的运算,也不可能是别的组合)。相反,在法律系统中,人们只知道议会不能违反宪法,但在宪法范围内,议会想通过什么就通过什么。换言之,建构运算根据传递和必然的蕴涵就可以有效地进行,但它们的结果仍然是偶然的,因为结果不是由这些运算的形式来确定的,唯有结果的有效与否不与高层规范发生矛盾的前提下才由运算形式来确定。

换句话说,存在着一些其形式本身决定其内容的规范性结构因此,人们可以确切地称之为形式结构;另有一些其形式并不决定其内容。第一种能导致“纯粹”演绎的学科(纯逻辑和纯数学),但并不因此而不与任何人类行为无关,因为如果大家都不承认2+2=4的话,那么经济行为也就超不出以物换物的水平了。因此有必要就结构与规则体系在形式与内容之间的这些关系进行比较,而人们立刻可以看出这些比较分析只有通过跨学科的密切合作才有可能。

对道德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有关这些问题的另一例子。这项研究曾先后引起社会科学家、心理学家、某些逻辑学家、法学家、法律社会学家及相当数量的经济学家(对道德事实的功利主义解释主要是来自盎格鲁-撒克逊经济学家的思潮的产物)的关注不是没有道理的。在一篇有关道德事实的非常富有启发性的研究中,法国经济学家吕埃夫提出了各种道德的形式化问题,并使用了意味深长的欧几里得的道德术语来阐明流传在社会群体中并可以观察到的一些道德所特有的公设的差别。在观察儿童和少年的道德规范的心理发生发展时,我们根据规范的根源应在对单向尊敬对象的服从或相互体系即相互尊重中寻找(尤其是独立获得的并往往有损于服从道德的那些公正概念的根源),而终于区分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构。然而,从我们这里采取的立场来看,第一种道德显然属于其形式不决定其内容的结构,而在第二种道德中,人们就看到形式对内容有反作用。因此,我们也就能够设法把这两个系统中的第二个形式化,而人们也不难发现其中有同认知性的个人际合作中的逻辑运算相类似之处。这样,人们就立即看到了这些问题的普遍性。

它们是如此普遍,以致事实上它们存在于杜尔克海姆以“强制”这个共同术语来描述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这些方面的内部,至少应该区分出两个极:一个是当局和习惯强加的规范,这种规范约束个人,但个人并不参与它的制定;另一个是合作产生的规范,这种合作就是合作者参与约束他们的规范的制订。人们就会立刻看出这第二种情况就是朝着其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决定内容本身的一些系统的方向前进的。

这些问题特别围绕在习俗或习惯与义务或规则之间的关系这个永远是中心问题的周围。当瑟沃尔德用这句名言说“被承认的强制变习俗为法律”时,他提出了一个远比部落社会中法律的产生问题更为普遍的问题,也是人们今天一直研究的问题:人们如何从一个单单是规则的或得到平衡的结构过渡到一个规则或规范系统的呢?在法律社会学中,上面所提到的名言极其正确地指出,习俗在没有得到“承认”之前是不够的。在道德事实方面,习惯或惯例,在某种“尊敬”——对与人身有关的一种价值(不仅仅与超人身的职务或服务有关)的承认——的关系没有参与之前,也是不够的。但在刚才我们看到的规范本身决定其内容的智力运算方面,如果说逻辑确实是一种思想交流与认知合作的道德,那么,任何建立在平衡的运算结构上的演绎都带有一定的内在必然性系数,好象从动作过渡到可逆性运算就足以产生共同认知的发生与个人建构都必需的调节结构似的。最后,在习惯性图式和单独个人所有的知觉图式方面,尽管没有任何规范必然性在起作用,依然存在着属于内在平衡的“完整倾向”现象。在内在平衡中,问题不再是规范,但却是在平衡的各种高级变种中所必需的这一必然性的缓和形式。

因此,在这种研究中似乎形成的趋势是引导人们去承认,从结构过渡到规则要有两个条件。先决条件是平衡条件:如果这一平衡来自调节,或它若是运算性就来自内在必然性,那么结构只有在它自身封闭成一个用各色各样的完整倾向来表现的充分平衡形式时才会成为必需。第二个条件与个人际关系一起出现,它再次参照平衡形式,但这次与这些集体情况有关:它们的调节或由此而生的运算是通过从对人的超人身的确认或尊敬直到对义务本身的各种不同的真正形式间的各种意识状态而表现出来的。

9.规范领域内的历时性问题与同时性问题

大家都相当了解语言学如何从索绪尔的著作开始渐渐把语言的历史性研究即语言的历史与演变的研究,同对作为相对独立于其历史的一个现实体系的语言的平衡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性分解开来。大家也知道,经济形势发生的危机,多么能改变价值状态并把价值与其以前的历史分开。相反,规则或规范的本质则在于引入必须的保存。这也是它们的作用在社会和个人生活中如此重要的原因。因此规范就其本性而言,是历时性与同时性之间的主要联系工具。

尽管如此,结构与规则仍然是演进的,是逐渐形成的。甚至在逐渐获得稳定性的情况下,新的结构或规范即使不取代以前的结构或规范,也能多多少少深刻地改变它们的意义。这样,我们面前出现了一个新的跨学科比较的大问题,即按结构或规范的不同类型确定为历时性或同时性的因素之间关系的统一性和多样性问题。

我们先从逻辑规范入手。逻辑规范可能像是一成不变的结构的原型,因为从柏拉图到胡塞尔的各种哲学都把它们同理念、先天形式、永恒的或至少是无时间性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科学社会学创始人之一孔德在他的三阶段法则中(我们没有在此讨论它的价值的必要)描述了基本概念的演化,但他认为这种演化只涉及人类理性的内容,而理性的形式,换言之,即推理的方法本身或“自然逻辑”却是不变的。今天来自科技史、比较社会学发生、心理学研究、特别是在动物生态学或动物心理学中成为必要的进化论观点的一种相当普遍的倾向却相反地使人们认为理性只是一个阶段一个阶段地构成的,而且不无理由地或不是没有理智地以这样一种方式演化:不仅“不证自明的东西”在变化,而且在一个特定阶段那些在逻辑上看来已经得到证明或很严格的东西到了下一阶段可能成为问题并因此导致了重大进步。

反过来说,如果理性在进化,理性可能导致的逐步建构就构成一种极其可观的发展类型,也就是说,先前的结构没有被撇开,也没有被摧毁,而是作为在某一方面或在某一近似层次上有效的个别情况结合到随后的结构中去了。实验科学的情况则与此不同。从物理学算起,它们的一种理论可以被另一种理论推翻,或仅保存具有真理的很有限的一部分。但在逻辑-数学结构领域,没有一个结构是在一个历史时期被证明为有效的之后被抛弃的。错误只在于把它认为是唯一的因而是必然的结构,实际上,它随后就变成更丰富、更广大的整体中的亚结构了。从历时性与同时性的关系这个观点来看,这里就有一个例外的情况,即现时的平衡看起来像是仍继续下去的平衡的一种历史过程的产物(危机或一时的不平衡只构成成长的危机或对新问题的开放)。

把这一情况同法律规范体系的情况相比,对比是显著的。一个完善的法律规范系统必然预见到自身的变化。也就是说,从构成一开始并在由它预见并蕴含的规范建构的各个阶段都有修订或改变的可能。在某种意义上说,规范的创造有一种连续性。在这方面,我们又看到了与非规范性价值或记号系统相对立的规范系统所特有的历时性与同时性的联系,但情况与理性规范的情况截然不同。第一,没有任何东西能阻止新规范取代并驳斥被废除的规范,这在有效的“列入”传递序列中并不引起任何中断,但在规范的内容本身中却引起不连贯。第二,刚才所说的相对连续性仍然有赖于政治制度的平衡;发生革命时,整个制度被废除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和前制度无关的新制度。

在道德规范方面,连续性可能比较大些。但历时性因素与同时性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却是以与逻辑规范很不相同的语言提出来的。杜尔克海姆的倾向是把同时**物完全从属于历史。当他以部落组织的异族通婚来解释进化社会对**的禁止时,他忘了解释为什么其它许许多多同样归因于图腾制度的规范没有保存到今天。

我们无须再多举例子来说明这里有一个具有相当普遍重要性的跨学科研究领域。归根结蒂,问题就是提出现代人依赖其历史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从刚才所说的东西中可能得出的表面回答是,历史因素由于它们的永恒性并如同理性规范那样属于历史学重新找到但不创造或不加解释的不变量,因而更加重要。而使某些规范体系与先前的规范体系具有一些连续性的重大历史变化则更强调同时性重新平衡的重要性胜于连续的建构过程。实际上,有事件历史,或可见的部分是偶然的表现的历史,也有隐藏的动力或形成和发展过程的历史。然而,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有机发展远胜于事件的历史或现象的连续,因为它是逐渐的结构或组织。在其质量上,组织的各阶段都从属于一个逐渐增长的整合。所以,文明史越来越成为多学科的事业,其中科技史、经济史、历时社会学等等都应该共同分析同一变化的无数不同侧面。但这也同样是历史为什么是解释性的缘故。甚至是对那些看来是无时间性的不变量也是如此。因为不变量之所以成为不变的,只是由于要重新构成的建构和平衡过程的原因,而这些建构和平衡过程在各个领域都不一样。它们在其相互对立中和共同机制中相互阐明了自身。

三、机制与价值

在一切生命和人文科学中,人们一直都看到所谓功能主义倾向与结构主义倾向的对立。在生物学中,拉马克早已说过“功能创造器官”,而新达尔文主义的偶然变异与事后选择的图式则力图抽掉这句话的任何有意义的内容;相反,那些把现象型作为基因对环境压力的一种“反应”的当代概念,都企图通过一种新的综合来超越这一抉择的两项。在心理和社会学科中,功能主义与结构主义的冲突也很普遍。某些功能主义者认为“可观察之物的隐蔽结构”是出于理论家的简单抽象,而结构主义者则把行为的功能方面视为无解释性价值的次要特征。因此,揭示能在任何人的行为中协调功能与结构的共同机制,就构成跨学科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一问题自然引起了作为机能的客观或主观标志的效用或价值问题,以及能否建立一种不以先验思考为基础,而以由我们一切领域研究的相互连接产生的可能汇合为基础的一般价值理论。

10.运转与功能、情感与人类行为学

首先应该问的是,功能主义与结构主义的一部分冲突难道不是来自对结构的一种过于狭隘的概念吗?它只抓住结构的总体特征与内在变化特征而忘记了结构的自动调节这个基本特性。事实上忽视了自动调节,结构就披上贬低功能的静态外衣,这样给人的印象是在达到结构时,人们就揭示出某种与人类精神或任何社会的不变属性有关的永恒实体。由此便产生功能主义者对这样一种假设的怀疑,因为它确实能导致一种反功能主义。

但是如果人们把形式或形式化结构,其调节来自理论家赋予它们的公理,和独立于理论家之外而存在的实际结构区分开,那么就该质疑,结构是如何保持和发挥作用的,这里提出的就又是结构的运转问题了。它们的调节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由规则或规范来保证,如人们在第二节中所看到的。但这时,这些规则已经呈现出一种通过强制或义务系统来保持结构完整性的功能。反之,很可能有这种情况,即结构根本没有完成,在其形成过程中,其自动调节显然还不会导致一个规则系统,而是一种其运转可能带有多种变量的自动调节。尤其可能的是,结构不可能“关闭”,它经常依赖同外界的交流(请看第3节)。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功能才区别于结构,同时功能分析也成为非常必要,以致功能主义者有时竟忘记了无器官的或整体结构的功能是难于设想的。

因此,精确揭示结构与功能的关系,确是人文科学中的一个普遍的、需要经常求助于跨学科研究的问题。在这方面,我们可以想一想,列文——他的社会心理学来自一种格式塔结构主义——是如何用这种语言来描述需要本身的,他的老师柯勒又如何就《价值在事实世界中的位置》写了整整一部著作。再想一想,帕森斯在社会学中是如何以“结构-功能的”一词来命名其方法的。帕森斯认为结构是一个社会系统各要素不受外部强加变动影响的稳定安排,功能则在结构对外在情况的顺应中起作用。在经济学中,廷伯根把结构看作是“对非直接可观察到的、与经济对某些变化的反应方式有关的特征的考察”。这些以经济计量学系数来表达的特征一方面给人以经济的建筑图,但另一方面也指出了经济对某些变化的反应线路。因此,人们看到,在这里结构又有功能伴随着,因为功能可以有“反应”。

如果说,列维-斯特劳斯的结构主义导致对功能主义的某种贬值,那主要是因为人们研究其过去不为人所知、也许永远不为人所知的社会时,不得不——可以这样说——忽视发生和历史观点的缘故。相反,有趣的是,一些年青的美国社会学家,如古德那和布劳,他们的“新功能主义”对结构主义观点却一点都没有关门。他们二人就是这样想方设法去澄清亚系统与系统之间的关系,并重新研究社会分层这一古典问题。但他们的分析一个是以“相互性”为中心概念,另一个则以初级“交换”为中心概念。然而看来很清楚,这样的观点与我们(在第5节中)称为相关结构主义的东西毫无矛盾之处(恰恰相反),因为它们的特性在于不是从总体出发再下达到构成性关系,而恰恰是从构成性关系出发去阐明亚体系的运转。

一般来说,人们可以(参照第3节)把运转看作结构的活动,而结构便是活动的结果或有组织的表现。在完成结构的情况下,运转同可能有的变化中那些实际的、并标志系统是系统的全部变化溶为一体。至于功能,人们可以用这个词来指全部变化中某种变化所起的特别作用(“功能”一词的生物学和数学意义趋于混同)。相反,在形成或发展中的结构或总而言之在未“封闭”的、因而自动调节还只是调节、交流还向外部开放的结构的情况下,运转是形成性的,并不仅仅是改变性的。功能也按照亚系统的运转对整个系统所能起的保存、增强或干扰作用,或整个系统的运转对亚系统所能起的这些作用,而与各种效用(或价值)相对应。

从这样一种观点来看,一个跨学科模型,如一个“一般系统”理论的模式,是格外珍贵的(我们把系统定义为一些起着非偶然性相互作用的元素的复合)。怀特海在其他许多有关科学思想的著作中,早已认为习惯上称为“机械的”解释不可能详尽地分析现实,又认为机体或组织概念包含着可以利用的特征。贝塔朗费从生物学(但也是受格式塔心理学启示的)出发,曾专心研究了这一问题,他力求从这种“有机论”中抽取一般模式,其益处不仅是生物学的(“开放”系统及其特殊的热力学理论),而且在人们能够推广生理常数稳定性(特别对需要论而言)、分化、成层等概念的范围内,还涉及某些人文科学。拉帕波特等人对这些具有“有机复杂性”结构的数字分析所进行的尝试,很快就证明了这些预见中的某些预见同维纳(1)的控制论汇合在一起,尤其在“同等目的性”(达到与初始条件相对无关的目的状态)方面。但当全体的组成不具相加性或线性时,中心问题仍然是亚体系与整个体系的关系问题(而这对于还不能还原为代数形式的结构来说是普遍情况)。

现在,再回到功能和效用或价值的问题。看来很清楚,在考察结构处于发展(或倒退)的情况下,运转问题是核心问题。实际上,任何导向结构的发生过程可能都是平衡之后又不平衡,随后又重新平衡(重新平衡可能成功或失败)的过程,因为人永远不是被动的,而是不断追求一些目标或通过在于调节的积极补偿来对干扰作出反应。因此,每一动作都出于一个需要,这一需要是与整个系统联系着的。同时,每一个动作或每一个有利或不利于动作实施的情况,都带有同样依赖于整个系统的价值。在需要、价值同理解与发明活动相关的认知结构方面,这样一种模式可以同时解释精神演变各阶段的心理展开和这样达到的结构的逻辑性质(因为调节引向运算,而平衡引向调节的可逆性,请阅第7节)。可是,这一认知演化已经既是心理的,甚至生物的,也是社会性的了,因为个人的运算同个人际(按照这一词的最接近的词源意义而言)的共运算(co-operation)是分不开的。因此,模式似乎可以部分地在整个社会领域推广(这个问题我们将在第14节中再谈),但条件是必须考虑任何一些需要与价值而不仅仅考虑它们的认知形式。

在这方面,有助于可称为“人类行为学”的一种专门类型的研究(见有关经济科学的那一章)可能很重要。这是一种从收益与选择的角度把行为看作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来进行研究的、本质上是跨学科的理论。某些学者曾有意把整个经济学归结到这一理论,如罗宾斯曾说起“目的与交替使用的稀有(或有限)手段之间关系”(《论经济科学的意义》1932年)。麦塞斯也有这种意图。但如果说经济学在某些方面构成这种理论的一个部门,那么这个部门含有许多其它因素以及复杂的社会相互作用,这些相互作用不能还原成那些已经在个人主体(或有机体本身)同他的物质环境与个人际环境之间的交流中起作用的较为简单的关系。

要理解人类行为学这些分析的非常普遍的意义及其对整个价值理论的影响,必须先谈谈有关情感生活与认知功能之间关系的多种倾向的现状。

第一个看到的事实非常有意义,并与一切人文科学有关:这就是人们企图就这些认知功能(作为与结构有关的功能)来描述情感生活的特征,尤其想在行为的运转本身中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时所遇到的出奇的困难。这样一个事实立即引起了以下的普遍性问题:价值或其中某些价值是否由结构来确定,是在哪方面确定的?这些价值或其中某些价值是否相反或反过来改变结构,改变哪些结构?价值和结构是否是不可分离的,但也可以说是不论什么行为的平行的两个方面?人们立刻看到这些问题何以大大超越了心理学的范围。因为作为“有效动作的一般理论”(斯鲁克基从1926年起,柯塔宾斯基从1955年起,朗日等等)的人类行为学引用的是一条“合理性原则”(用最少手段获取最大效果),这条原则既关系到情感价值又关系到认知结构。

在心理学中,今天的普遍倾向是在任何行为中都区分出结构与“能量”。前者相当于行为的认知方面,后者标志着行为的情感方面的特征。但能量这个略带隐喻的名词是什么意思呢?曾在当时是心理学家的物理学家马赫的“唯能论”学派(与原子论对立的)气氛中培养成长的弗洛伊德,把本能设想为能量的一种储存,其“负荷”被投资到某些物体的表象,这些物体因而成为令人想望的或诱人的。在这方面,“投资”或发泄已成为常用词汇。列文把行为设想成格式塔方式的一个整个场(主体与客体)的作用。这个场的结构与知觉、智力行动相吻合,而它的动力则决定运转并最后赋予客体以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吸引性或排斥性、障碍性等)。但存在的问题是运算机制肯定包含着动力,人们仍然要从机制中区分出真正变化的结构和那些使这些变化在令人想望、兴趣、速度等方面成为可能的东西,而这第二个方面就把我们引到一种能量上来。雅奈在任何行为中都区分出相当于(认识)结构的初级动作或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和二级动作,二级动作在促动初级动作(正面的有兴趣、努力等,反面的有疲劳、抑郁)方面,和在初级动作的结局(为成功而欢乐,为失败而伤心)方面调节初级动作。因此,初级情感生活反映出对行为的调节,但是哪种调节呢(因为有结构性的和认知性的)?雅奈明确地使用了储存的生理力量的假设,这些力量按照变动的节奏而积聚、耗尽和重新构成;而情感性按照协调能量的收益和损耗的“行为经济学”调节的正是这种力量。雅奈然后推广到个人际层次,他从这一观点出发分析了好感和反感,认为给人好感的人是能量的源泉或刺激,令人反感的人是一些使人疲劳或“代价昂贵”的人。

由此产生第一个问题:情感作为投资或按损益而进行的调节,是否改变结构或仅限于保证结构的能量运转?某些学者认为是改变结构,因为一个不考虑现实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特征是缺乏投资,其结果是他的思想是一种图型式的、病态地形式的思想,而偏执狂患者的过量投资则使他胡言乱语(大小的概念等等)。其他学者(包括我们在内)认为,一个对算术极感兴趣的儿童和另一个对它感到多种多样情结痛苦的儿童都会承认2+2=4,而不是3或5,因为情感加速或延迟结构的形成使之运转,但并不因此而改变结构。又认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或偏执狂患者行为的错乱,按照一种永远同时包含着两个侧面的动力,可以同时改变结构及其情感运转。但这种可能性自然还是有的,即必须把形式决定内容的结构(逻辑-数学结构)同内容取决于不同价值的结构区分开,尽管在一个“价值判断”中,其形式(或判断)是结构性的因此是认知性的,而其内容则与恰恰作为价值的情感有关。

但是,第二个问题更为重要,它也更加与一切人文科学有关:这就是价值的繁多或把价值归结到其单一的能量或“经济”(按人类行为学的意义而言)之维的问题。事实上,如果经济学家给我们讲生产、交换、消费、储存、投资等等,人们可以看到这些术语确实无所不在,也包括在说话前婴儿的情感之中(以能量的支出或收回、对物或人的投资等方式),但问题依然是:它们的意义是否总是可以进行比较?可是试图加以分类又不可能,因为人们看到这是涉及一切人文科学的分类(当然包括语言学,哪怕只因为索绪尔是受到经济学的启发的,哪怕只因为贝利描述的“情感语言”导致了社会学家沃什的价值理论……)。

为了导向这一分类(在11节中),首先应该指出在个人价值领域和个人际价值领域,都存在着无所不在的基本二元性:目的价值(或工具性价值:手段与目的)和收益价值(代价与收益)的二元性。这二者是密不可分的,但又经渭分明。在个人领域,这一区别建立在l’interet这个词的双重意义上。一方面,任何行为都是受一般意义上的兴趣支配的,因为行为追求一个目的,这个目的因是所想望的而有价值,而目的也可以完全不带有利益(这个词的第二个意义),尽管它非常令人感兴趣(该词的第一意义)。另一方面,l’interet是一种能量的调节,它放出可使用的力量(克拉帕海德和雅奈),因此增加收益。从这第二个观点看,行为就可以说是“带有利益的”,如果它的目的在于从主体的自我观点去增加收益的话。功利主义者不想把这一词的这两种意义区别开。他们正是通过玩弄这两种意义的手法试图以利己主义来解释利他主义,他们的借口是任何行为都带有利益,这是错误的。因为行为总是受兴趣即l’interet的第一个意义支配的,因此可以如以上所说的不带有利益又令人感兴趣!单单这一诡辨就足以说明两种类型的价值。另一方面,当雅奈以收益价值来解释好感和反感时,他在很多情况下都是言之有理的,例如当人们选择旅伴或餐桌伙伴时。但人们可以爱上一个使人疲乏不堪的人,人们也并不总是只因为一个女人很经济,即使她不大会使人疲乏,而娶她为妻。人们甚至可以认为,在爱情中情感负荷的“投资”与共同的价值尺度、二人的生产计划有关。这里的价值是指在最广义的、严格的虽然在特殊程度上引起兴趣(l’interet的另一种意义)但又毫无利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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