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每位公民都有服从法律的平等义务。如果法律赋予某些人不服从法律的权利,那么这项法律本身就是专横的。
· 法律的目的只能是正义本身。如果法律服务于除正义之外的其他目的,那么法律本身就是不正义的,有偏袒的。所以,法治要求对法律的执行必须依据公平一致的原则。普遍的、公正的、正义的法律要求其在适用上对所有的人和事都一视同仁,不分性别、智愚、出身、种族、信仰、地域、场合。这意味着不能选择性地执行法律。
· 一切法律都不得违背宪法,不得侵犯宪法*A保障的权利与自由。宪法则不得违反保障人权和宪政原则。
· (因此,)一切法律都必须接受违宪审查(亦称司法审查),审查工作可由最高法院、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承担。
· (这就要求)司法必须独立。即司法部门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部门或个人的干预,这是法治的制度性前提。司法独立必然要求司法部门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在权限上分立,并相互制衡。司法独立还应包括律师在身份和提供法律服务上的独立。
· 越权无效原则。政府机构必须在立法机关的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行使职权。任何行政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行使职权。在法治之下,政府依法行政是法治的要求。依法行政的尺度有四:1、政府的一切活动有法律条文的依据;2、民众对政府的不法行为有权抵制;3、政府因不法行为给民众造成损失,应予以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赔偿等形式;4、政府官员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
· 国家责任原则。这意味着政府及其机构应为其非法的或不当的行为负责,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民的权利在受到政府的行政行为或其他个人的侵害时,应当能够及时、公正地得到法律的有效援助。
· 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新的法律不能适用于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溯及既往,不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情理上都是极其荒谬的,因为它意味着用今天的法律来指导人们昨天的行为。其后果不仅使得法律成为一句空话,而且可能开辟通往专横权力之路。
· 无罪推定原则和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罪刑法定主义是文明国家公认的一条准则。这意味着非经公平、合法的审判不得定罪,不得实施没有法律依据的惩罚。调查、检察与审判必须分离,检察官与法官不得兼任于一身。审判公开、证据公开。被告有权(通过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在一些国家,正当的法律程序还包括由陪审团来定罪。)与此项原则相关的是,罪罚相当原则,即重罪不得轻罚,轻罪不得重罚。“正当程序”的原则包含对公职人员裁量权的限制,也包含了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
基于其特定的法律观,法治之下的法律还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法律必须由主权者制订。在宪政民主政治之下,这个主权者就是由人民的代表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良好的立法是实行法治的一个重要先决条件。考虑到立法者自身难免有局限,立法过程必须尽可能向社会各界开放,接受社会的批评和建议,鼓励民间参与立法讨论,如在立法机关内建立听证会制度等,并通过正当的程序进行修改。2、法律必须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法律不能包括由某个社会团体强加的规则,因为这种团体所代表的少数无权强迫社会接受只对该少数派有利的规则。根据同样的道理,民主制度中的多数派也无权对少数派实行专制。法律必须为所有的个人提供同等的保护,而不是只保护社会中的某个团体。
法治社会与非法治社会的区别在于:在非法治社会中,民众必须守法,政府可以不守法;在法治社会中,人民必须守法,政府更必须守法。公民要守法是切有法制的社会的共同特征。在法治社会,政府与公民都必须守法。所以,是否要求并做到让政府守法,菜市衡量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试金石。自古以来,要政府守法总比要民众守法难度更大,因为政府手中握有权力。从这种意义上讲,政府守法比民众守法更为重要。
四、法治与宪政民主
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证明,法治是宪政民主最有力的支柱之一。与其它一切形式的政体相比,民主是最适合,也是最需要法治的政体。法治是自由民主国家的一项基本宪政原则。它意味着法律应当统治,即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必须在正义的法律提供的框架内活动,任何公民与官员都不得逾越。法治与宪政分享共同的价值基础,这就是自然法的正义观与价值观。法治和宪政都以保障基本人权为根本原则。
法治的落实首先要求有一部合乎宪政精神的宪法。在宪政之下,宪法正是根据体现这些基本人权的政治理想而制定的。它要求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民选的立法机关也不例外。它要求权力分立,相互制衡;要求一切公共事务依正当的法律程序来处理。而法治则是实现这些宪政民主的最强有力的工具。同样,要实现法治,首先要求有一部合乎宪政精神的法律。法治最充分地体现了宪政的“限政”精神。民主政治的落实与运作无法离开法治,民主政治的每个环节都是以法治为基础的。
法治与专横的权力相对立。法治的主要功能在于约束专横的权力。任何权力都不可能完全免于专横之虞,而不论掌权者在行使权力时的动机是多么高尚,凡有政府行为的地方就有可能产生专横的决定。不仅专制独裁者的权力不例外,以民主的方式产生的多数派的权力也不例外。法治要求实行限政的宪政,因而要求有分权制衡和违宪审查制度和强有力的人权保障机制。如果把权力都集中在一个权威手中,那就是个人独裁,这样的权力必然是专横的权力。从这种意义上说,法治是对纯粹民主的中和,对多数派权力的限制,以确保民主不致沦为专制。
法治意味着而恩人应服从法律并由法律统治。法治是个人自由的重要保障,法治标定了人的行动范围的基本界限。在这一范围内他们享有充分的自由,法治保护这种自由免遭他人和政府的干预和侵犯。法治尊重而恩德尊严和自主性,及尊重个人主导自己前途和命运的权利,把安排个人前途命运的权利交给了个人自己,反对对个人的命运进行外在的(尤其是来自政府的)干预、涉及和控制。法治有助于个人的自治与自我实现,选择生活方式,确定个人的奋斗目标。法治是个人自由的最强有力的保护者,它保障并增强了人的自主选择能力(不受政府的非法、不当的干预)。
近现代的历史表明,法治与宪政民主之间存在者十分密切的伴生关系。事实上,现代民主政治与法治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而且对民主的真伪首先要用法治的尺度来衡量,即指导国家机关活动和政治社会生活的不是统治者个人或集团的专断意志,而是对一切人均有同等约束力的客观规律。这种法不仅划定了国家行为的界线,而且为个人的权利、自由提供同等的保护。在典型的现代民主社会中,民主是法治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治支持民主,民主也兼容法治。法治通过对一切私人的公共的权力施以必要的法律限制,从而保障了基本人权,支撑了民主秩序。况且,人格的平等是两者共同的价值基础。法治通过鉴定宪法中对平等的保障有助于消除对部分公民的歧视,增加社会的安定和凝聚力,增加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共契(solidarity)。这种信任和共契是巩固和维持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的精神因素。
另一方面,法治与民主的伴生关系还表现为,没有牢固的民主制度结构,也很难有牢固的法治。在非民主国家,由于统治者的权力过于庞大,尤其是缺少经过普选产生的代表机关,也就很难有有效的违宪审查。根据作为法治之理论基础的自然法,每个人对现行的法律是否合乎人性、正义都平等地拥有发言权,对法律的制订、修改和完善都有响应的参与权、决定权。而在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人治中,统治者的意志之所以成为法律,往往是因为他(们)宣称,只有他(们)才有能力发现、支配规律,而普通臣民没有这种能力,因而呀没有必要拥有这种权力。
法治与民主的关系在本质上同宪政民主的关系是一致的。民主的宪法具有契约的性质。人民通过这样的契约给政府提供合法性并授予其法律之内的权力。政府则以这一契约为行动指南代表全社会旅行处理公共事务的职能。这一契约隐含着通过法治来实现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保护。民主对法治的贡献在于民主制度下的立法方法(民主决策),由于具有普遍的参与个广泛的代表性,从而提高了法律的质量;民众对立法和执法的监督,又是维护法治的根本重要途径。法治的实现可以增加公民对政府的信赖。法治有助于提高民主政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迫使政府在法律范围之内活动,以法律的稳定性来维持政府施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而增加了公民对政府的支持,唤起了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热情。法治还有助于提高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相互协调,从而大大降低了政治家个人任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和政府的专横行为。
尽管如此,法治仍受到不少的指责。有人认为法治钟情于自由,把自由摆在(结果)平等之上,保障自由,兼顾平等。而民主则青睐平等,倾向于平等优先,兼顾自由。法治强调对契约与财产权的保护,这样会加剧社会中的经济不平等及由此带来的其他不平等。差距过大的不平等反过来限制对民主政治的参与。但是,结果平等与权利是两回事。法律只能保障权利平等,不能保障结果平等,否则必然会侵犯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穷而恩德权利。其次,若法律不保障契约和财产权,有权势的人就可以无偿地剥夺无权势者的财产,拒绝旅行契约,其后果不仅是加剧经济不平等,而且会造成严重的政治不平等,最后导致结果平等和权利平等的双重失落。况且,在一个社会中,一定程度的不平等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恰恰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动力,关键是要维持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合理、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
还有而指责,法治与宪政民主中的违宪(司法)审查不仅具有精英主义倾向,而且会影响到政府的办事效率。说其具有精英注意倾向是因为法治授予少数高级法官否决立法机关中以多数决定原则通过的法案的权力。说其影响效率是因为对立法和行政机关活动的审查需要时间。可是,违宪审查的权力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回出现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力。同样,对这一审查权的约束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权力不仅要分立而且要相互牵制平衡,对违宪审查者的权力也不例外。审查也的确需要时间,这固然会影响到办事效率,但违宪审查所构成的纠错机制,恰巧是现代民主政治优越与其他政体的一个关键所在。没有纠错机制的政体,其效率可能极高,但这种高效率可能被用来作大恶,二战期间的纳粹德国和日本帝国在这方面提供了最典型的例证。
法治对纯粹的民主的确有所妨碍,因为它用违宪审查来制衡经过多数人同意所形成的民主决定。也正是这种用否则反制才使少数一方权利得到了保护,制止了凭借多数所可能出现的专制,从而实现了对民主的宪政改造,实现了宪政对国家权力所施加的必要限制。即使在民主之下,如果法律仅仅是多数人的意志,那么按照这种意志所制订的法律也可以五善不为,或者说无恶不作。即使在按照这种意志立法的民选立法机关中,任何可能的事情都可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变成合法的事情:如没收财产、剥夺自由、政治迫害、种族灭绝。
不可否认,法治(宪政)与纯粹的民主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或者说,有相互冲突之处。纯粹的民主强调多数一方意志的至上性,而法治则强调宪法和法律具有高于多数一方意志的最高性。法治对纯粹民主的改造恰恰反映法治在现代民主政治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独特价值。历史的记录表明,没有法治的纯粹民主要么短命,要么为专制乃至极权铺平道路。
五、法治与市场经济
计划经济是意志经济、权力经济;市场经济是规则经济、权利经济。前者的特征是行政命令、长官意志,后者的特征是自由交易、公平竞争。计划经济是人治的最好土壤,它内在地、本能地要求人治。(江平:“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龚祥瑞编:《宪政对理想与现实》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页240)这种经济更强调法律的意志性一面。因为计划是根据计划制订者的意志形成的。市场经济则天然地要求法治。只有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公平的游戏规则和经济规律得到遵守,人们才有可能进行这种自由、自愿的商业活动。而人的自由和基本权利则正是法治的内在道德。
法治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已经成为普遍的共识。与其他经济体制相比,只有市场经济最适合法治,也只有市场经济最需要法治。法治也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发展的一个根本前提。从历史上看,法治自动带来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催生法治。例如,早年的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实行市场经济的明文规定,而知识保护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维持了一个有利于商业活动的社会环境,市场经济边应运而生了;而经济繁荣则要求社会稳定,要求更完善的法治。在今日的中国,迈向市场经济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实行法治必将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
就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而言,法治的目的是为市场中自愿交换的商业行为的参与者提供一个十分有利于商业的、稳定的社会环境。财产权与经济自由属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之列,因而也就自动成为法治的首要保护对象。法治之下的法律为产权的行使和契约的旅行提供了保障,为商业活动的进行和商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规则。
法治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最低限度的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果允许根据执政者的个别命令逮捕某人,没收其财产,那么,法官的独立性就不存在了。如果法官必须无条件地执行这种针对个人的特殊的法律或政策,没有司法独立,那么法官就变成了警察,司法与警察行动就没有界线了。因作而一个执法环节也没有独立地存在。为了保障经济自由和财产权,国家必须建立并维持能够保障合同旅行的法律秩序。万一政府要干预个人的经济自由和财产的处置时,这种干预必须是事先可以预估到的。政府不能在法律外干预,因为这种干预是不可知的,而且是不受节制的。没有法治就没有基本人权;没有经济自由和财产权,没有公平交易的准则,就没有市场经济。
在多数场合下,日常的商业活动并不诉诸法律。有效的、可信赖的法治显然打消了许多不正当商业行为的念头。对侵权之法律后果的预期可以有效地规范商业行为。法律还为损失的分摊提供了合理的基本准则。可见,有效的法治可以大大降低商业活动的风险,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益和效率。宪法和法律对政府权力的有效约束也为维持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提供了根本保障。
在历史和现实中常有这样的情形:即在某种程度上实行以法治国(无法治)的社会中,商业活动仍然十分繁荣。尽管对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缺少充分的法律控制,个人仍然十分愿意从事商业活动,只要他们相信其在政治上得到了保护。通常要么这些商人是统治集团的一部分,而正是这一集团控制着国家。要么是因为统治集团指望从他们那里得到税收和政治支持,而该统治集团又不致全面剥夺私有财产、取缔经济自由。对老百姓而言,虽然产权和收益的不到严格的保障,但大致能维持日常的经济活动。在这样的竞争社会中,竞争不可能是公平的,对人们基本经济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也不可能是平等的。由于缺少权利制约,于是普遍的腐败司空见惯。因而,其经济发展难免受到缺少法治而造成的掣肘。所以,在当今世界,除少数石油输出国外,经济发达程度与法治的健全程度呈绝对正相关。这为我们提供了法治支持经济发展的最有说服力的经验证据。
在当今世界,市场经济最发达的社会显然是法治程度最高的社会。在实行法治的国家,自发的秩序最有效、最丰富。一个法治程度愈高的社会愈是一个自由的社会。几乎可以说,开放社会中,政府的唯一功能就是维护法治,也就是维护那个抽象的、超越私人偏好的、事先规定的、高度透明的,因而是受到广泛监督的,并使人们行动之前可以计算损益的秩序。法治意味着市场半径的扩张,意味着分工合作的秩序的扩展。
在与市场经济的关系上,法治在法理上也远比法治过有利。按照法治的思想,立法者的任务是帮助市场经济发现其自身所需要的规则,并加以法律化。而按照法治国的思想,立法者的使命是把自己的意志以法律形式加诸市场经济。这样的意志是否与市场经济的逻辑想吻合,就只好听天由命了。
一旦法治和民主政治得以实现,这将大大增加人们对商业活动的积极性和信心。在对市场经济的贡献上,法治优越于(依)法治国之处在于法治在人民中间造就了这样一种信念:法治之下国家及其政府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在商业活动中保持公平的立场。这也是法治促使人类采纳民主的方式来治理国家的一重要原因。
作为一种理论和学术探讨,本文所侧重于法治的理想,或者说,理想状态下的法治。我们应当承认,法治的现实当然不可能完全合乎法治的理想。没有一个社会能够完完全全时时处处兑现法治的理想。但对现实中法治实现状况不理想的非议,不应导致对法治理想自身的放弃;更不能因为现实中的法治有缺陷就否定法治的理想,或是试图寻找其他的替代物。有的人可能认为法治的理想根本就不可取,但是比法治大为逊色的(依)法治国理想更不可能提供有效的办法来防止专横的权力。在法律与人类事务的关系方面,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现什么法律理想比法治更可取。所以对迈向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中国来说,法治的理想是不可替代的理想,对法治的选择是不可替代的选择。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按照法治的理想来改进现实。
在我国,法治的确立要靠制度建设,把前面所阐述的法治要素和原则逐步落实到制度中去。这一点一似乎没有多少争议。但是,法治的存续,不仅要靠制度建设,而且还要靠一种新型的法律文化,一种为政治家、法官和所有公民所共同信奉的法律文化。这种文化使人们怀有这样一种信念,法律应当得到遵守,没有人能够例外,掌权者更不能例外。建立法律的制度设施,要比建立法律文化容易得多;可是,法律文化对法治的支持却比制度设施牢靠得多。同样,基于法治与民主政治之间的伴生关系,法治的确立必须与政治民主化配套进行。否则,离开了民主政治,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
法治虽然强调的是法律至上,但是,在确保法律至上的过程中人的作用也是十分重要的。要实现法治,必然需要有称职的立法者去制订正当、可行的法律,有称职的执法者公正地执行法律,有认同、尊重、关心法律的民众遵守法律才行。法治对人的强调与人治对人的强调不同:前者强调人只能在认可法律最高性的前提下来发挥自身的作用;后者则通过强调一行法律都由人来制订、执行、遵守来证明人高于法律。法治之下对人的重视与尊重法治的法律文化联系在一起。法治的落实不在于用法条爽朗固有的文化传统,而是要把人们对法、法律和法治的信念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中去、融入到代代相传的文化传统中去。这是在中国实行法治的困难所在。同样也是在中国实行法治的前途所在。
应该认识到,只有体现正义、保障权利和自由、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才能培养起法律与民众之间的亲和力,作为意志和镇压工具的法律将导致法律与公民的对抗。若单纯依靠理发的数量来规范人的行为,其结果是法律愈多,漏洞愈大,因为在严密的法律也不可能包罗万象。没有落实到每个人的观念和行动中的尊重法治的法律文化的支持,任何法治都不可能横空独行。而法治教育则是培养支撑法治的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途径。与单纯的法制教育不同,法治教育不是教育民众盲目地、被动地服从法律,也不仅仅是教育民众现在实行哪些法律、其内容是什么,而是教育民众如何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捍卫法律的尊严,如何主动地参与法律的监督,抵制任何置个人意志于法律顾问之上的行为。只有形成了这样的法律文化,法治及其传统才能历久而弥坚。
●11、大道容众,大德容下——读《香港政治与选举》
关键词:民主 选举 政治人 选举权
如果说十八、十九世纪是着重于锻造民主理想的世纪,那么,二十世纪则是着重于实践民主理想的世纪。如果说锻造民主理想的工具是观念,那么实现民主的途径则必须通过选举。时至今日,选举已成为每个现代社会生活方式的一部分,几乎每一个现代政治实体中都存在着选举现象,尽管这些选举的功能和性质不尽相同。就连一向以高度商业化、低度政治化著称于世的香港,由于选举的逐步展开,也开始有越来越多的人到投票箱前扮演政治动物的角色。在台湾,台大的胡佛教授等人在这一领域探索了近十年,成果丰硕。《香港政治与选举》(下文简称《选举》)一书的问世表明,以雷竞璇先生等香港学人为代表的香港学界在这方面正在迎头赶上。
选举的普及拓宽了关心、研究选举的新视野。政治家关心的是如何在选举中“当选”;法律家关心的是确保选举“制度”的公平合理;而政治学家则越来越多地把注意力聚集在选举中投票的“行为”上。过去,选举研究的重点是少数“当选人”,现在已转向普通的“投票者”。尽管投票行为是个实实在在的社会现象,选举研究也极具“ 经验性”和“实证性”,但究其理论出发点,却与两个抽象的政治哲学预设有关:一是“人是政治动物”,二是“人是理性动物”。这两项预设涉及的问题包括:人在多大程度上是政治动物,人在多大程度上是理性动物;人的政治行为与经济行为是否受两套完全不同的行为系统支配,换句话说,人身上的政治动物属性与经济动物属性是否完全互不相干。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人是政治动物”的命题,凡是人都是政治人,都注定要过政治生活,都要从政治生活中寻找其独特的“生存意义”。政治生活是人类潜能得以发挥的根本条件。人是政治动物意味着人不能脱离政治社会而孤立的生活。尽管与野蛮时代的群聚生活相比,家庭和社区的生活已是较高级的发展阶段,但最高级的、“使人快乐而光荣”的生活成为可能的,则是政治生活。
人是政治动物吗?不错,从广义上讲,人人都是政治动物,每个人都几乎不可能脱离一定的政治环境而离群索居。公民有权参与政治,有权要求政府对其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提供保护。但是,这一命题并不意味着统治者有权强迫公民去参与政治,充当作为工具的政治动物。人天生是政治动物,这一论断常常被理解为是在替城邦(国家)的至上性辩护。事实上,亚里士多德并不是主张人要不间断地从事政治活动。相反,他始终强调大多数人关心私人事务的倾向。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对这一命题的辨析基本上依据的是直觉和推测。自本世纪出现对投票行为的研究之后,对这一命题的讨论才得以建立在大量的经验材料基础之上。《选举》一书正是在这方面为我们提供了丰富而独特的材料。
选举及相关的代议制度都建立在上述第二个预设的基础之上,即人是理性的动物。这样的“理性人”能够把握、认清并实现自身的利益,对周围的世界形成理性的判断,作出自己的选择,并承担责任。当然,这一命题并不排斥人有非理性的时候,更不排斥理性自身的局限性。从政治上看,这一命题的落实途径是:人有权选择他们的代议士,即授权他们在该国的政府中代表自己参政议政。因此,自由民主国家政府从被统治者的同意中获得正当的权力。人的理性禀赋与代议政府之间的相关性意味着,明显没有理性判断能力的人不能行使投票权。投票权是派生性权利,不是根本性权利,它源于生命权。儿童、精神病患者及智力障碍者,因理性能力不足而不能行使选举权。而且,与财产等权利不同,选举权不可让渡、不可赠与。未成年子女的选举权不能由其父母去行使;精神病人的选举权不能由他们的医生或亲人去行使;同样,一位垂死的富翁也不能把他的选举权连同他的财产一并通过遗嘱来交由其继承人掌握。
对人的基本理性禀赋的相信程度决定着选举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如果统治者想奴役众人,就必须摧毁他们对自身判断能力和选择能力的信念。如果统治者认为众人的理性能力不可靠,他就会诉诸武力来解决政治问题。而民主政治正是建立在对公民的理性能力的起码信任的基础之上。民主政治相信人的理性,故其合法性来自被统治者通过投票表达的同意(点头)。若不相信人的基本理性,就只有靠砍下的人头来垒砌政权的合法性了。从这种意义上讲,通过投票建立起来的民主使人类政治行为的文明程度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彻底取代了“以暴易暴”的野蛮政治。可见,选举在政治生活中的普遍确立也是人类理性禀赋自身的胜利。
“人是理性动物”的预设还与“经济人”的假设相关。个人活动的目的无非是追逐利益,降低成本,扩大收益。因此,“理性”意味着个人将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能力。如果“政治动物”与“经济人”的假设同时成立,那就可能意味着一个人在政治与经济活动中有两套行为准则。不过,《选举》中涉及的理性选择理论否定了这种可能性。理性选择理论假定,人的行为由其自利的、理性的、功利最大化的本性来决定。说人是理性的,是指每个人都能为自己确定目标,并且能用相应的手段努力实现其目标。根据同样的道理,选民能断定他们的自身利益所在,根据能否最佳服务于他们的自身利益为尺度,来对各个候选人加以评估,并把票投给他们对之评价最高的候选人。当然,这是一种“理想型”的投票行为。
中国学者熟悉的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曾指出:每个人都要谋取私利。历史上伟大的圣徒与一味抓钱的守财奴在谋取私利方面并无二致。利益总是个人行为的动机。另一位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勒断言:不论在何处,每个人总是追求最大限度的功利,在家里如此,在办公室中也是如此,在教堂中如此,在科研工作中亦复如此。在选举中,自利( 应该)被摆在一个什么样的位置上呢?
公民在投票时心中的指导原则究竟是什么?是自利还是公益?如果公民是以自己的私利来决定把手中的选票投给谁,那么民主岂不是为自私大开绿灯?如果选民心中只装着公益,不得有半点私心,那么民主岂不成了灭人欲的天理?其实,不论公民在投票时的动机是私利还是公益,在法理上或道德上也都不为“过错”。
《选举》为证明“政治动物”与“经济人”的相干性提供了独特的、来自东方政治世界的佐证。香港选民在投票时是计较“成本”与 “收益”的,就像他们的商业行为一样。香港选举最显著的特点是持续的低参与率。合格选民中只有一半注册登记,其中只有四成参加投票;(页132)在香港的历次选举中,投票率从未超过百分之五十。换言之,在每一次选举中,不投票的登记选民总是多于投票的登记选民。( 页172)但是,我们未可因此断言,香港选民比西方社会的选民来得被动和不理智。(页150)目前,香港选民的投票率过低,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投票不能给他们带来预期中的“收益”。因为“选民所要投票选出的,只是代议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是一小部分,这就不能不令选民们要思考一下他们要投的票有多大的价值了。”(页240)
香港选民是精明的,他们最精通成本效益的核算。因为“选民难以期望通过他们选举出来的议员能够为他们带来什么具体的‘好处’ 。这可说是在制度层次上为选民的投票意欲制造了很大的障碍。”(页 240)这也向我们揭示,民主政治要在一个社会上生根开花,就必需让公民们从中有“利”可图。
不(充分地)关心政治是非理性的吗?选举的可行性有必要建立在对人的理性基础之上吗?其实,民主政治并不要求其成员具备绝对完备且高超的理性。
公民在投票中的自利倾向是自由民主的重要基石。而且,在自由民主社会中,为公益与私利投票在多数场合是完全一致的。事实上,民主政治之所以要尊重公民的投票权,就是要公民有经常的、有保障的表达个人利益要求的机会。否则,民主就没有道德上的正当性。浪漫的民主主义多少带有点理想主义的色彩。但是,投票行为的研究发现:民主的现实基础与浪漫民主主义的期待有很大的差距,浪漫民主思想所期望的那种“理性”在当今的民主政治下的投票行为中并不占主导地位,政治稳定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政治冷漠”。
浪漫民主主义的“公益”观念对社会成员个人的偏好常常忽略不计。我虽不能断言公益与私利之间没有矛盾,但多数选民还是无意中试图把两者统合起来。私利驱动也罢,公益驱动也罢,不过是个事实,谈不上好事或坏事。选举也好,民主也好,面对的正是这样的现实。担任公职者与在私人机构任职者一样都是以自利来驱动的。民主政治面对的是私心颇重的凡人。他们并不会长久深入地思考政治问题。他们的生活重心都是些个人的私事,是他们的健康、他们的家庭、他们的朋友、他们的钱包。正是这些事情使他们快乐,又让他们忧伤。在大多数时候,政治对普通人来说,不过是茶余饭后的闲话而已。在政治事务中,除非有重大事变,否则,大多数公民都似乎表现得漫不经心、无动于衷、视听闭塞、见解肤浅、反应冷淡。
政治领域之所以不是公民由衷关怀的领域,是因为像投票之类的政治活动不能像经济活动那样给每一个人都提供报酬和刺激,除非在这个社会中,政治活动取代了经济活动,或经济活动已经被彻底政治化。公民在处理公共事务(如选举)时,总不如处理私人事务(如购买住房 )那么审慎,那么认真地运用理性能力,因为前者不要他付钱,后者却往往要他付钱。而且在多数情况下,一个普通公民无法决定选举结果。尽管如此,选民也并不是傻瓜。如果把理性定义成个人“将好处最大化”的能力,那么,每个选民在其能左右的范围内都是极其理性的。
选举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签”。学者们乃至普通民众往往都用选举的“理想程度”来判断民主的落实与巩固的“程度”。而衡量“理想程度”又不免要借助“投票率”和投票动机的“公益导向”之类的指标。这就回到了浪漫民主主义的出发点,即:人类若要实现民主的理想,那么人类生活就必需受“理性”的绝对支配,而这是人类永远也做不到的。这种看法要求选民的每一次投票都必须建立在独立正确的判断之上。民主是适合于每一个普通人的体制,当然也是普通人必须能够驾驭得了的体制。
投票行为中的理性问题难以说清楚,甚至没有必要说清楚。其实,个人很难独自就一切事情作出合理、正确的决定。由于时间、知情和能力的有限,个人很难有闲暇或能力去思考他面对的情形,去辨别比较,而是要去听听别人的意见。选民并无理性的负担,这一负担被转嫁给了代议士和代议制民主,并因此对代议士的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民主选举中选民一定程度的“无知”是合理的,即使他们易受操纵,如根据所属党的标签、助选人士的推荐就投票,而不去花大量精力研究候选人在每个问题上的立场,这也合乎投票者心中的成本-效益法则,否则就得不偿失。民主政治并不要求每个公民都是天生的政治家或政治学家。普通选民对政治与候选人通常没有、也不必有深入的了解。但前提是他们有知情权,想了解就有途径知道,候选人有义务说明自己的见解。从另一方面看,投票是选民挑选其代理人(或为立法机关成员,或行政官员)的一种基本手段。那么,选民与当选人(尤其是立法机关的成员)应该是什么关系呢?当选人究竟应该如何代表选民呢?当选人当选的理由是什么?是因为他是反映其所在之选区的民意的镜子,还是他有能力在决定公共事务过程中作出正确的判断?他应是个传递其所代表之选民中多数意见的邮递员,还是代表普通公民解决所争议之问题的受托人?对这些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回答。
一派持“缩影论”,或者叫“镜象论”。它认为,选民选出来的是代为表达意愿的“代表”,这些代表不过是选民或政党的传声筒,他必须对政党或选民绝对忠诚,不能有自己的独立判断。他只是个传达民意或党意的“邮递员”,而不能把自己的意见写进信中。相应地,该理论还十分强调代表机关反映社会的“镜象”作用,即代表应是能真实地反映其所在社会的真实“镜子”。理想的选举制度应能在代表机关中复制出一个微型社会,而代表机关本身不过是该国家按比例缩小的政治缩略图。其结果是代表机关充斥着体育健将、生产能手、歌星影星、自然科学家、文人、士兵和将军,往往造成“代表只是把这种代表身份当作一种荣誉,而缺乏相应的参政动机和职务素质。”( 《读书》,一九九五年第五期,页157)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这个“镜象 ”是不可能通过选举来实现的。不论在选举之日,当选者能多么准确地反映其社会阶层的利益与意向,在政府或代表机关中的经历都将会迅速改变他们的利益和立场。
另一派持“受托论”。认为选民选出来的应是能代为选民议政的代议士,应是选民的受托人。如同你把你的股票委托给一个你信赖的经纪人去交易,你就应该尊重他在交易中的具体决定。既然选中他做你的代议士(受托经纪人),你就应该相信他的政治(商业)判断能力,相信他会替你的长远利益打算。对这种强调被选举人应具备独立判断能力的“受托论”,柏克曾作过生动而经典的解释。他在一七七四年对布里斯托的选民所作出的演讲中指出:“不错,你们是在选举议员;但你们一旦选中了他,他就不再是布里斯托的成员,而是一名英国国会的议员。你们的代议士所要做到的,不仅是勤奋工作,而且是要运用自己的独立判断。如果他们因为你们的看法而放弃了独立判断,那么他就不是在替你们服务,而是背叛了你们。”卢梭也从反面指出了英国议会选举属于受托人模式。他不无洞见地指出:“英国人只是在选举议员时才是自由的。一旦选举结束,他们就回到奴役状态之中。 ”的确,在代议制度下,选民并不握有对议员的绝对支配权。在美国,选民与国会议员就像是当事人与律师的关系,或股票持有者与经纪人的关系,所以国会代表多为律师和商人。
在这个问题上,《选举》作者的结论是,以“镜象”原则组成的代表机关与起着凝聚、表达利益要求功能的政治“功能团体”难以并存。因为前者是计划分配的产物,后者是自由结社的产物。若靠配额代表制来产生“ 社会缩影”,那就说明功能团体在自由形成的过程中受到了法律或政制的阻碍;若社会中存在形成功能团体的充分自由,那么配额代表制就是多余的。在香港学术界关于选举制度的讨论中,雷先生显然并不站在“缩影论”一边。(页279—280)
《说苑》有言:“大道容众,大德容下”。正是选举使得民主成为每位公民有权在公共领域中通行的大道,也正是选举产生的民主才是使得社会成员都可以生活在文明的政治环境之中的大德。民主政治不同于任何其它政体的独特之处在于它的务实性,在于它尊重现实,尊重每一个人的独特性,不必为迎合它而来重塑人的灵魂、改造人的本性。民主化的潮流表明,民主的价值在于其包容性,在于让各色人等都能生活在民主政治之下。
但是,在浪漫主义民主论者的眼中,民主之所以是个“好”制度,是因为作为主权所归的人民,既不会出错,也不能出错。其结果不是要民主政治适应于现实世界,而是要芸芸众生屈就于这样的民主。作为大德,它不容下,作为大道,它不容众。这样的民主,只能是扭曲人性的浪漫民主。尊重现实生活多样性和人的天性的民主才是活生生的民主。事实上,人民不仅常常会出错,甚至会被领入歧途。民主政治允许人民通过选举来选择政治领袖,但它却不能确保这些领袖既贤且能。民主不能消除人的缺陷,不论是选民的缺陷,还是当选人的缺陷。民主政治所能做到的,只是通过自身的纠错机制不让这些缺陷带来恶果,而其它制度则完全放纵这种缺陷。定期的、公正的、有效的选举正是民主政治中一种根本的纠错手段。
民主政治是宽容而正直的政治。它允许公民不投票,但却有义务为任何想投票的人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乃至物质条件;它允许普通公民对政治知之不详,但却必须充分尊重公民的知情权,有义务为他们提供充分的政治信息,实现最大限度的政治公开;它鼓励公民关心其长远的利益和他人的福祉,但完全认可公民根据自身的利益来决定如何投票。这样的民主才是容众的大道,容下的大德。
(《香港政治与选举》,郑宇硕、雷竞璇著,牛津大学出版社(香港)一九九五年版)
●12、平等的理想,精英的现实
关键词:自由主义 平等主义 精英民主 大众民主
平等是令人激动的字眼,不禁会使人联想到人人当家作主的民主政治理想;精英则是冷冰冰的、或多或少令人不快的字眼,让人联想到古代贵贱有别的贵族政治,或当代世界中寡头统治众人的威权政治现实。
要平等还是要精英,本书既给我们提出了这一问题,又明白无误地告诉了我们作者本人的答案。关于平等与精英之抉择的实质是:应该由谁来统治?是由每个平等的人来统治,还是由少数精英人物来统治?人人掌权的绝对平等是不现实的;可放纵精英任其统治又是不可取的。那么,我们在这两者之间的选择余地究竟有多大?这两者之间的抉择只能是或此或彼的抉择吗?
一、权利的平等,还是结果的平等?
表面上看,在平等与精英之间的抉择或取舍再显而易见不过了,当然是舍后者取前者。的确,如萨托利在《民主新论》中指出,平等作为一种抗议性的理想,激励著人们对精英统治的抗争,对宿命和命运、对出自偶然性的差异、对特权和不公正权力的反抗。然而,平等的理想也是我们所有理想中最不知足的一个理想。其他种种努力都有可能达到一个饱和点,但是追求平等的努力几乎没有一个终点。而且,在平等的内部存在互相冲突的平等观:一种是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尊严和价值的平等观,即权利的平等观;一种是作为取消权力和财富分配差异的结果平等观,即平均主义的平等观。平等理想的令人困惑之处还在于实现某个方面的平等(如结果平等)会在其他方面产生明显的不平等(如权利的不平等)。若用现实主义的眼光来看待世界,就不难发现,不平等是天意,平等却要靠人为的努力。
人既生而平等,又生而有别。平等既可以成为自由的最佳补充,也可以成为它最凶恶的敌人。托克维尔认为平等是一个诱人的理想,同时又是太容易堕落的理想,平等常散发著一种"邪"味,它使弱者把强者贬低到他们的水平上。实际上,人们越是致力于争取更大的或更多的结果平等,人们就越有可能陷入等级、特权和精英专制的泥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