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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作者:学校管理操作规范编组 当前章节:1426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4:47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 对执行本法情况地例行检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 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 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 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

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

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

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 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生产器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 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 批。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

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 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 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 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 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 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 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 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 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 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上款所列产品,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 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海关凭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证书放行。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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