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 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 20 元以上、3 万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在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 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
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
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 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 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