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凡大学教员均须受审查,审查时,须呈验:
(一)履历,(二)毕业文凭,(三)著作品,(四)服务证书,于审查机关。
第十三条大学之评议会审查教员资格之机关,审查时由中央教育行政机关派代表一人列席。
第十四条前项教员之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央教育行政机关认可。给予证书,方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