迷信与暴力:历史中的宣誓、决斗、神判与酷刑/(美)亨利·查尔斯·李著;X.Li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7
自序
Ⅰ 誓言断讼法 雅利安人的社会组织结构
宣誓及其他
共誓者或参誓者
无罪共誓人的遴选
共同誓证的条件
方式和程序
共誓制度的衰亡
控方共誓人
Ⅱ 决斗断讼法 司法决斗的起源
这一习惯的扩大
对司法性决斗的信赖
对决斗断讼的限制
决斗的规则
职业斗士
司法性决斗的消亡
Ⅲ 神判 沸水神判
赤烙铁神判
火焰神判
冷水神判
天平神判
十字架神判
吞食神判
圣餐神判
抽签神判
尸棺神判
誓言神判
毒物神判
非常规神判
神判的条件
对神判的信赖
教会和神判
世俗立法的抵制
Ⅳ 酷刑 希腊和罗马
蛮族
哥特人
加洛林王朝和封建法
酷刑的重现
纠问式审讯程序
刑讯制度的最终形态
英格兰和北方民族
刑讯制度的衰落
译者说明
本书是研究西方法制进程的重要参考书。作者亨利·查尔斯·李(Henry Charles Lea,1825—1909),美国历史学会主席,同时也是社会改革者和活动家,尤其精通社会制度、法律和宗教史。《迷信与暴力》(Superstition and Force)是其代表作之一。为撰写本书,作者从欧洲购买了数量惊人的古籍、文献和手稿等资料,现由宾夕法尼亚大学图书馆的“亨利·查尔斯·李”分馆珍藏。作者旁征博引,记述了西欧各主要民族和国家的法律中对宣誓断讼、决斗断讼、神判断讼、刑讯逼供等各种古老司法程序的规定,并介绍了相关著名案例,同时对西方法学充斥着迷信和暴力的、不为人知的黑暗过往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尽管作者已逝世多年,但作为历史和法学的重要参考书,本书依然不断被再版和重印,其学术和文化价值可见一斑。译者是以问世于1878年、表达更清晰、内容更丰富的英文第三版作为翻译的对象。
在阅读本书之前,宜先了解以下问题,以便更好地理解作者的文义,并更充分地利用译者的劳动成果。
首先,翻译标准。就像意大利人所说的“Traduttore, traditore”——翻译者即背叛者,完全精准的翻译很难做到,尤其是在篇幅较长、内容较复杂的情况下。不过,译者还是力图遵循外语专业翻译“信、达、雅”的传统标准。第一,关于“信”,译者旨在还原作者本意和全意,而非单纯还原作者的文句表达结构,同时,避免因词汇的混用造成误解。例如,看似很简单的“custom”一词可以被翻译为“习惯”、“风俗”或“惯例”等,但在法学,尤其是国际法的立场上,它被用于表达特殊的意义,一般应当译为“习惯(法)”,表示有必然的、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的惯例。而未有强制力的惯例做法常常用“usage”或“practice”等来表达。此外,由于原文存在多语种混写的情况,例如“the Abbey of St.Vaast d'Arras”,稍不注意就会译成“圣瓦斯特·达拉斯修道院”,但实际上此处指的是法国北部阿拉斯城的圣瓦斯特修道院,“d'Arras”实际意为“of Arras”——除非熟知地理外加小心翼翼,否则很难避免这类错误。第二,关于“达”,译者尽可能用较短的分句连贯地表达,而不是用原文中结构复杂的长句和极多的指代,以避免读者的误解和阅读疲劳。因此在标点符号的使用上,也未必完全符合原文,但为了表达的需要,不得不如此。第三,至于“雅”,作者不仅文辞典雅,风趣生动,而且旁征博引,甚至迫使译者不得不面对一些西方古代文艺作品片段的翻译,而这些作品很多都没有现成的中文译本可供参考,译者只好擅自翻译了部分片段,措辞自然不会有原文的优雅或灵动。另外,重要的特殊名词和术语,译者尽量采取约定俗成的传统译法,例如:“Frederic the Great”译为“腓特烈大帝”,而不是“弗雷德里克大帝”;“Heinrich IV”译为“亨利四世”,而不是“海因里希四世”。同理,相信读者也能理解频繁出现同词不同译的现象,比如:“日耳曼民族(German)”和“德意志/德国人(German)”并存。因为译者希望传统译名能够使得读者将自己已有的历史知识与本书链接起来,融会贯通地理解整个相关法律的历史脉络。至于其他不常见的外文名字,译者尽量忠实于其英文发音,进行音译。当然,原文的拼法都会出现在译文后面的括号里,供读者查证。
其次,注释问题。作者学识渊博,举一反三,造成书中历史典故星罗棋布,注释也密密麻麻。如无相关的西方历史、地理、法律等背景知识,可能造成一般读者在理解上发生困难。而本书是一个主要服务于专业研究和普通读者的全译本,并非用于晋升之阶或孤芳自赏,因此译者像作者一样,不吝于注释,以适应不同年龄、不同文化背景的读者需要。为方便起见,原作者的注释用带方括号“[]”的较小字体标注于正文之中——因为有时,作者的注释比正文还有趣;译者增加的注释,则用1、2、3……的序号形式列于每一页的下部,供读者参考。尽管“将所有特殊名词保留不译,一概以外文形式出现,夹杂在中文之间”的想法非常诱人——因为工作量会变小、字数却会变多(计算稿酬时有利),但是考虑到对于大多数中国读者而言,“Louis-le-Débonnaire”(19字符)显然没有中文“虔诚者路易”(5字符)那样令人印象深刻,因此译者还是做了音译和意译。对于首次出现的特殊名词,一概将外文原文用括号标识,以便读者查证。其中,如巴黎、伦敦之类通常在读者常识范围之内的特殊名词,不再注释;如贝阿恩、巴达霍斯等,除拥有相对丰富的地理知识或西方文化背景的读者群之外,大多数读者可能无法确知的历史地名、人名、物名等特殊名词,则一一加以脚注,以帮助读者更加透彻而立体地理解文义,或再进行深入研究。不过,有时注释与否令译者犹豫,例如对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译者认为不必再注,而对于同为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斯丁,却又觉得还需要注释——最后,译者采纳年轻朋友们的意见,一视同仁地对他们进行了简单注释。有时,还有为注释加注释的冲动,这大概是职业病,好在及时克制住了。
此外,关于笔名和工时。译者原本不打算署名,不过为免日后争议,还是署了笔名。如果读者觉得“X.Li”崇洋媚外或字母太多——请勿担心,下次也许就换了。译者为这本书花的工作时间,应在1500小时以上,而这些时间,不仅来自译者自己,也来自他人的宽容,包括容忍译者这个毫无信仰的怀疑论者提出无礼问题的各党各教各国友人、以无私的耐心处理着日常繁杂工作而放任我不管不问不懂的可敬同事、努力改造自我和寻求独立的可爱学生们,还有容忍译者忙忙碌碌得能在相亲时当场睡着的开明的父母大人,等等。与他们相比,译者的名字不值一提。然而,由于译者的能力和时间均有限,错误恐怕在所难免,而且无可推卸(因为连密密麻麻的索引都是未假手他人)。不过,鉴于市场现状,译者觉得我国人民大体还是十分宽容的。总之,希望这是一本充实而有趣的书,并且热烈欢迎任何有理有据的批评指正,同时,看在这个译本不受任何“项目”支持,不可能用作晋升阶梯,也没有占用学生们宝贵时间的份上,对我仁慈些吧。
X.Li
2015年夏于一庙一庵一祠一寺之间
自序
法学的历史,就是一部人类文明的历史。立法者的工作,不仅在于使其时代的行为和习惯融合成为文化,而且将最深刻的思想和信念实体化,坦诚地直面我们的审视,不带一丝遮掩。这为我们提供了对过去景象的最确实可信的概括,而其中细节幽微之处,则有编年史专家们补全。
本书来源于我所试图探究的那组法律和习惯,它们被我们的祖先用于探索争端下隐藏的真相,不仅诠释了人类从原始野蛮向文明开化迈进的过程,而且向我们揭示了人类思想中某些最离奇的迷思。
在这个版本中,我试图通过追根溯源,比以往更加清晰地阐明一些渐趋消亡的旧俗和迷信的来源。在现代理性薄弱的粉饰之下,时而重蹈覆辙恐怕在所难免。
本书中前三篇的论文精缩版已发表于《北美评论》。
1878年6月于费城
Ⅰ 誓言断讼法
雅利安人的社会组织结构
犯罪的概念,即所谓的“危害社会的错误行为”,在未开化的社会体制中显得过于抽象而难觅其踪。杀人者或破坏者对于受害者或其同族诸人来说是敌人,而对他们自己的朋党亲故则并非如此;如果社会能为蒙冤受屈之人提供追偿的途径,那么它就算是仁至义尽了,同时也算是实实在在地从野蛮向文明迈出了可贵的一步。我们到了何等晚近之时才步出这个发展阶段,可见于迟至1231年才由圣伯丁修道院(the Abbey of St.Bertin)颁行于阿尔克镇(Arques)1的法典条文之中。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当某人被判处故意杀人罪时,他会被交付给受害者的家人,任由他们宰割。[Legg.Vill? de Arkes,§xxviii,(d'Achery Spicileg.III.608).]这依然是对复仇欲的满足,而不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可见,在古老时代,做错事的人无须向法律或国家赎罪,而只须向被害者进行补偿。此外,被害者往往不仅仅是一个人而已;人类的一个分支——庞大的雅利安民族,其各族群的发展,贯穿着一种普遍的组织结构形式,即一个个的家庭——这个概念有时仅仅指那些亲近的亲属,有时则扩大至整个氏族(gens)或亲族(sept)——一个不同于部落或民族中的其他相近概念的集成单位,在人身权利的问题上,体现着与其土地共有关系相类似的特征。在这样的单位内部,有一条总的法则:每一个个体都要对整体负责,整体又要对每一个个体负责。一个体现此制度特色的例子,就是在杀人犯罪中,通常由杀人者的族人支付给受害者家属赔偿金,或称为“血钱”(wer-gild,英文相当于blood-money),通过支付这样的赔偿金,罪行得到宽宥,受害方亦得以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阿维斯陀经》(the Avesta)2的断章残简是我们所知最早的关于雅利安人立法的记录,其中我们发现了宗族共同责任制的确凿证据。[Vendidad, Farg.IV,24-35(Bleeck's Translation, Hertford,1864,pp.30-1).]在印度教徒中,现存最古老的法典《摩奴法典》(the Manava Dharma Sastra)3展现的高度复杂的社会结构,已被后来呈对抗性的婆罗门教义和种姓制度所完全覆盖,不过它仍然揭示了直接从原始家庭体系中发展而来的村落社会的存在。[Manava Dharma Sastra, VIII,295 sqq.Comp.Maine's Ancient Law, pp.260 sqq.]而在《摩诃婆罗多》(the Mahabharata)4一书所描述的俱卢族(Kauravas)和般度族(Pandavas)的冒险中,也保留了表达古代宗族同心同德传统的一些片段。[甚至在雅利安人来到之前,古印度的一些断章残简中,同样习惯的存在也已有迹可循。早在作者所处的世纪之初,萧中尉(Lieutenant Shaw)描述孟加拉以北的拉治马哈(Rajmahal)山地部落时,提到了确认施害者对受害者所负责任的问题;补偿金根据申诉方的意愿估定,而犯法者的亲属被迫分摊,此与占据欧洲的蛮族所作所为如出一辙。Asiatic Researches, Vol.IV.]更清晰的界定,可见于希腊人氏族(patr?)和胞族(phratri?)组织。5在古希腊英雄赫拉克勒斯(Heracles)因误杀伊菲托斯(Iphitus)而受罚,不得不为翁法勒(Omphale)效命并赚取酬金的故事中6,杀人者向逝者的亲属支付罚金即为“血钱”制度的体现。而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历史有所记载的时代,例如,特拉林人(Trallian)7的法律规定,向可能惨遭杀戮的列列该斯人(Leleges)和米尼安人(Minyans)8家庭支付赔偿。亨利·梅因爵士(Sir Henry Maine)9曾精当地指出:在古希腊传说中贻害不浅的世袭制迷信,其雏形就发端于家族团结这一初衷。[Dics?rclii Frag.(Didot, Frag, Hist.Gr?cor.)—Apollodor.Biblioth II.vi.2-3.—Diodor.Siculi IV.31.—Plut.Qu?st.Gr?c.46.—Maine's Ancient Law, p.127.]在罗马,拉丁化的洪流力图将其他一切支流兼容并蓄于国体之内,氏族体制以及保护人和受庇护人的关系模式,与刚刚现身于历史中的条顿部落的组织结构有着惊人的雷同:老迈的荷拉斯(Horatius)10因儿子杀害其姐(妹)之罪被处罚金,显示了亲戚之间缴纳“血钱”的现象依然残存。[Tit.Liv.I.26;v.32.—Appiani de Bell.Hannibal xxviii.—Dion.Halicar.II.10;XIII.5.]在早期凯尔特人的立法之中,爱尔兰和威尔士部落都如我们现在看到的那样,将家族合一的原则发展到了顶峰。在斯拉夫人的社会组织结构中,类似的体制也是一个突出特点。沙俄时代的“米尔”(Mir),或者说“村社”,显然是原本“家庭”观念的延伸。《雅罗斯拉夫法典》(Ruskaia Prawda)11是一部在11世纪时由雅罗斯拉夫·弗拉多米罗维奇(Yaroslav Vladomirovich)12颁行的现存最早的法典。此法典允许被谋杀者的亲属手刃杀人犯,或者向其收取“血钱”;并更进一步规定:杀人罪行所发生的地区有责任缴纳罚金,除非死者是身份不明的陌生人——如果确为陌生人,就没有人能够为他主张赔偿,他不属于任一家庭组织,也就不受法律的保护。[Esneaux, Hist.de Russie, I.172 sqq.]在波兰,一项直到15世纪末都依然有效的法律规定,除被害者亲友分得“血钱”罚金外,不对谋杀另设他刑;而整个15世纪中,只另加过短期监禁刑而已。[Jo.Herburti de Fulstin Statut.Reg.Polon.tit.Homicid.(Samoscii,1597,pp.200 sqq.)然而,在杀害农奴(kmetho)的罪犯也为农奴的情况下,血钱中的一部分会支付给地方司法官。]在南部的斯拉夫人之中,一种被称为“扎德鲁加”(Zadruga)13的公社制度,取代了俄罗斯式的“米尔”,它是一种更加绝对和原始的家庭组织。[参见波基希奇(Bojisic)论述南部斯拉夫人习惯的文章摘要,见于《宾州月刊》(Penn Monthly)杂志,Phila.,Jan.1878,pp.15 sqq。]
为迎合这样一种社会组织形态的普遍趋势,人们推翻了罗马帝国的蛮族部落,在以下两条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了自己的体制——自由民个人的独立和家庭群体的合一,以及他们粗野的法学体系。由于罪犯仅向受害方而非国家承担责任,人身自由刑乃闻所未闻之物,法律也无意对其进行规定。他们所能做的,只是提供一个粗陋的法庭以便原告得以陈述案情,并设定一个金钱补偿的价目表来抚慰他的遭遇。[然而,逐渐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要以“弗莱达姆”(fredum)或者说公共罚金的名义支付给国王或地方司法官,作为将罪犯重新接纳入公共领域的补偿。]如果他不屑于采用这样平和的方式,也可自行选择召集亲友,用剑和斧的方式来血债血偿。更有甚者,犯罪者被召唤去“马勒姆”(the Mallum)或者说“部落司法会议”接受聆讯时,依法不得拒绝出席。他们的法律还规定,如果控方愿意接受规定的金钱补偿,即便他可能证明对方有罪时,也不再有主张采取武力防卫的权利。
这种“血钱”无论从何种意义来说都算不上针对犯罪而施加的惩罚,它只是一种促使受害方放弃行使其报复权的补偿,其中的社会利益不在于抑制犯罪,而在于防止无休止的家族仇杀以维护和平。“忏悔者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or)14的法律曾以认同的态度引用了一句盎格鲁—萨克森人的谚语,为“征服者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or)15的律法所吸收:“收买你身边的每一根长矛,否则就要遭它的殃。”[Ll.Edwardi, c.xii.(Thorpe's Ancient Laws, I.467)]这一体系的适用,体现在细致入微而又非常复杂的犯罪罚金价目表上,它占据了蛮族法典的大量篇幅。每一种侵害人身和财产的以身试法之行为,都被标上了合适的价码,从偷盗一只嗷嗷待哺的猪崽到武力霸占一座庄院,从小手指的轻伤到最为骇人听闻的弑亲惨案。这样的法令最终被推行到了何种程度,在威尔士地区的法典中可见一斑,在那里,每损及一根眼睫毛的罚金标价是一个便士。[Gwentian Code, Bk.II.chap.vii.§8.(Aneurin Owen's Ancient Laws, etc.of Wales, I.701.)]
该体制将商业精神引入法律制度之中,颇为奇特地,与我们祖先蛮荒时代流传下来的一般英雄故事大异其趣。达森特先生(Mr.Dasent)翻译的《古冰岛传奇:被焚者的尼亚尔》(The Old Icelandic Saga of Burnt Njal)一书,栩栩如生地再现了由这些原则引起的复杂程序,据此案件可以被一方出售或分派给他人,而对赔偿金志在必得的原告可能会与一些心存侥幸的投机者分享所得;抑或如果求偿前景并不乐观,他可能会雇佣一些精明的律师或强悍的勇士代劳。在古老的冰岛法典规定下,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发起一场单打独斗从而打断审判程序;或者,一位强力的答辩人可能纠集友人在冰岛的阿尔庭议会(the Althing)16上发起一场突袭,从而结束庭审。对于一位海盗百无聊赖的岸上生活而言,诉讼中的这些勾当是一种有利可图的调剂品。
在此项补偿原则的适用中,与选择私斗时同样明显的是:家庭的整体性至关重要。犯人的亲属有责任根据亲缘关系的远近分摊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含冤受害一方的亲属也同样获得相应比例的赔偿。就这样,我们所知最古老的蛮族,即“菲尼人”(the Feini)或者说爱尔兰原住民的法典,精巧地分四部分列举了收缴罚金的有效原则,提示了亲属的责任——“而以下四种事项可以导致被征缴罚金:‘亲身犯’(cin,自己本人的犯罪)、‘近亲犯’(tobhach,近亲属的犯罪)、‘中亲犯’(saighi,亲缘关系介于远近之间的犯罪),以及有一般意义上的亲缘关系的亲属犯罪。”[Senchus Mor, I.259(Hancock's ed.Dublin,1865).]此种体系发展的完整例子,可见于12世纪的冰岛立法:到争议双方亲缘关系的第五级或更远时,就逐渐不再被精确收缴的罚金波及,在五级以内,犯罪者每一亲等的亲属向受害方相应亲等的亲属按照比例支付罚金。[Grá gá s, Sect.IV.cap.cxiv.]然而,如果最近的亲属为女性,从而不能出面控诉谋杀罪行时,代行诉权者会获得所得罚金的1/3作为报酬。[出处同上。Sect.VIII.cap.Iv.]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270年左右,当时哈科王(King Haco)17在他不太成功的法律改革中,贸然规定谋杀案的“血钱”不应在死者的亲属中分配,而应当全部归属于死者的继承人。[Jarnsida, Mannhelge, cap.xxix.—Cf.Legg.Gulathingenses, Mannhelgi, cap.xii.]另外,丹麦的埃里克七世(Eric VII)18在1269年,免除了谋杀犯亲属们分担血钱的责任,不过收缴的血钱依然在遇害者的亲属中分配。[Constit.Eric.Ann.1269,§vii.(Ludewig, Reliq.MSS.T.XII.p.204).]
威尔士关于收缴和分配罚金的规定几乎与早期冰岛的法律一样复杂,其法律体制竟将罚金责任延伸至第六代堂亲或表亲。[Dimetian Code, Bk.II.ch.i.§§17-31—Bk.III.ch.iii.§4—Anomalous Laws, Bk.IV.ch.iii.§11.]也许最古怪的亲属责任规定要数:如果受害流血的是戴伏德王国七大学院(the seven houses of Dyved)19的住持之一,犯罪者将被征收七镑,而且他亲属中须有一位女性蒙羞忍辱罚作洗衣妇。[Dimetian Code, Bk.II.chap.xxiv.§12.]迟至14世纪,里尔市(Lille)20还有这么一条法律条文,显示出这种家庭合一的观念对欧洲各民族法学的影响,即犯罪之人有权向亲戚收取其所承担“血钱”的一部分;更有详尽的表格列举了每一亲属按其亲缘关系所需承担的比例,责任者范围囊括了三代以内的堂亲或表亲。[Roisin, Franchises, etc.de la ville de Lille, pp.106-7.]一个更加有意义的亲属责任范例,可见于1184年阿斯普莱斯(Aspres)21的习惯法中,即杀人者的亲属愿意对圣物起誓与罪犯断绝关系,就可不受牵连;但是如果他们拒绝这样做,埃诺22伯爵(Count of Hainnault)、圣瓦斯特(St.Vaast)修道院的住持和被害者的亲属就有责任追捕他们,并收缴他们所有的财产。[Charta Balduini Hannoniens.(Martene, Collect.Ampliss.I.964.)]
基督教的引入,以及随之而来、盛行于世的教会僧侣统治,令针对古老社会组织形式的改革势在必行,因为教会的纽带打破了传统的家庭关系的连缀。根据加洛林王朝(Carlovingian)23的立法,当一位教士遇害时,应向教会支付“血钱”,因为对这样的死者而言,教会比任何亲人都更加亲近。[Capitul, Lib.IV.cap.15.]不过,后来这项法律被修改为,将赔偿金分为三份,一份给他生前所属的教会,一份给他所侍奉的主教,一份留给他的亲属。[Concil.Tribur.an.895,can.iv.]因此,作为一项总的规则,神职人员不能因亲属被害而分得“血钱”,也不分担因其亲属杀人而本须承担的赔偿金。[Dimetian Code, Bk.II.chap.i.§32.]尽管根据10世纪时威尔士国王“好人霍尔”(Hoel the Good)24统治期间编纂的法律,通过儿童甚至胎儿,责任的链条都能够得以衔接。“神职人员和妇女都不参与‘死亡赔偿金’(galanas)25的分配,因为他们都不是复仇者;然而,他们应当为其子女的罪行进行赔付,或者发誓说他们绝对不会有子女。”[Venedotian Code, Bk.III.chap.i.§21.]
因此,除了这样的例外,每一个蛮族部落的每一个家庭,都是社会关系的一个单位,既是控诉的单位,也是辩护的单位,而不论追偿权是否适用于被小心翼翼地保存下来的私斗,也不论受害方是否满足于“马勒姆”或“阿尔庭”等较和平的程序。这种亲属的合一性,是使一些看似无理的法律合理化的关键所在,并且如我们所见,给后来的封建法律和习惯法留下了烙印。
宣誓及其他
在罪行的施行和法庭的证据之间,有着一块宽广的领域,供人类的智谋大显身手,或者说混淆视听。证据学是极度考验人类理性思维的一门科学。在罗马法中,证据(probatio)、推定规则(praesumptio juris)和除非有反证否则成立的法律推定规则(praesumptio juris tantum)之间有着微妙的区别:注释法学派学者没完没了地进行改进,把证据分为不同等级,例如最佳证据(probatio optima)、确凿证据(evidentissima)、显然证据(apertissima)、合理证据(legitima)、充分证据(sufficiens)、不可置辩的证据(indubitata)、清晰证据(dilucida)、未篡改证据(liquida)、明显证据(evidens)、明确证据(perspicua)以及不完整证据(semiplena),这些复杂的规则,令普通法系的学生困惑不已,所有这些都表现了这个课题的重要性,及其登峰造极的难度。这些半野蛮人,对如此严密的逻辑规则感到不耐烦,于是他们走向了一种更简洁、更直接的途径。
一些作者认为,有时候,被告人无可对证的誓言本身就已经足以使他们免受指控。他们热心地对这样英雄的年代大加鼓吹,在那时,谎言被看作怯懦的表现,敢做不敢当的行为被勇悍的武士们嗤之以鼻。这纯粹是种屡见不鲜的通说,而任何原汁原味的蛮族记载都无法为此提供依据。确实,条顿部落丧失了森林民族的固有美德很久之后,缺少支撑的誓言才被接受作为证据,这种习惯的引入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的誓言具有压倒性的重要意义。[“宣誓可以看作罗马法程序方面的基石”——“Dato jurejurando non aliud qu?ritur, quam an juratum sit;remissa qu?stione an debeatur;quasi satis probatum sit jurejurando.”L.5,§2,D.XII.ii.在证据不足的案件中法官总是能够进行“必要的宣誓”(jusjurandum necessarium),而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宣誓”(jusjurandum in jure)的提议是不容异议的;“Manifest? turpitudinis et confessionis est nolle nec jurare nee jusjurandum referre.”出处同上l.38。]西哥特人(the Wisigoths)26根据罗马法理论塑造了自己的法律,他们是唯一容许被告人在没有确切证词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自己一人的誓言就能逃脱制裁的蛮族。[Ll.Wisigoth.Lib.II.Tit.ii.c.5.]不过这种例外只是誓言规则的一个佐证。其他民族对西哥特人的此等习惯如此深恶痛绝,以至于在855年的瓦伦斯会议(the council of Valence)27上,被最严厉的言辞斥为鼓励作伪证的做法。[Concil.Valentin, ann.855,c, xi.]与罗马文明的遗民们的接触,使得这种蛮族的原始习俗在很久之后又被认为是可行的;而实际上,要等到12世纪民法研究的复兴,这样的做法才最终获得了尊重。[“明智的阿方索”(Alfonso the Wise)28致力通过他的“宣誓意见”(jura de juicio)(Las Siete Partidas, P.III.Tit.xi.1.2)将罗马中双方可以彼此提议的“依法宣誓”(jusjurandum in jure)引入西班牙。异常奇怪的是,同样的程序在14世纪法国兰斯(Rheims)29的当地法中也被采纳了,很可能是一些热心过度的市民将其引入的;“Si alicui deferatur jusjurandum, necesse habet jurare vel referre jusjurandum, et hoc super quovis debito, vel inter quasvis personas.”Lib.Pract.de Consuetud.Remens.§15(Archives Lé gislat.de Reims, P.I.p.37)。然而,到这个时候,各方的誓言都已经具有了重大意义。在圣路易(St.Louis)30的立法中,他们处在一个被鼓励作伪证的地位。就这样,他规定杀人之兽的主人如果蠢到不宣誓对此兽恶性一无所知,就要受绞刑。“Et si il estoit si fox que il deist que il seust la teche de la beste, il en seroit pendus pour la recoignoissance.”-Etablissements, Liv.I.chap, cxxi.在一些地方法典中,誓言洗脱罪责的力量被推行到荒谬的程度。比如,13世纪,萨克森人的当地法规定,在某些案件中,无论案情何等罪恶昭彰,若没有可采信的相反证据,被告都可以自陈清白,除非是盗窃问题而失窃物品被发现在其控制之下,或是他有前科。(Jur.Provin.Saxon.Lib.I.Art.15,18,.39;Lib.II.Art.4,72.)这种违背理性的恶劣做法长期盛行,在15世纪被巴塞尔(Bale)31的议会宣布废除。(Schiller.Thesaur.II,291)它只在德意志北部流行;适行于德意志北部的《阿勒曼尼省法》(Jus Provin.Alaman)32(cap.ccclxxxi.§3)将它作为萨克森人法典独有特征之一而提及。因此,在同一时期,弗兰克尼亚(Franconia)33居民拥有一种特殊的权利,借此特权,谋杀犯被允许仅靠自己一个人的誓言反驳证明他有罪的所有证词,除非他不幸被当场抓了个现行。-Jur.Provin.Alaman.cap.cvi.§7.在1155年一部由“年轻的路易”(Louis-le-Jeune)34颁赐给洛里斯(Lorris)35居民的宪章,赋予了市民们无需共誓人即可用誓言对缺乏证词支撑的指控进行反驳的特权。-Chart.Ludovic.junior.ann.1155,cap.xxxii.(Isambert, Anciennes Lois Fran?aises I.157.)而且,在相对晚近时的德意志地区,也遵循着同样的规则。“Juramento rei, quod purgationis vocatur, s?pe etiam innocentia, utpote qu? in anima constitit, probatur et indicia diluuntur”;而当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适用酷刑时,就采用这种宣誓制度。(Zangeri Tract.de Qu?stionibus cap.iii.No.46.)在1592年,赞格(Zanger)36精心创作出一篇论文,论证了这种习惯的弊端。]
确实,有些时候,蛮族的早期立法中有赋予社会某些阶层一些特权的例子,但是这些只是基于社会地位而授予的特殊豁免权。如此这般,一部日期标注为7世纪、盎格鲁—萨克森人最古老的法典之一就规定:国王和主教可以单凭一己之词,大领主和有资格主持弥撒的神父可用简单的誓言,推翻一项指控,而大量一般神职人员和普通信众则被迫依照教规,用他人的共同誓言为证,方能洗清自己的罪责,详见下文所述。[Laws of Wihtr?d, cap.16-21.Comp.Ll.Henrici I.Tit.lxiv.§8.]与此相同的是,在威尔士的立法中,主教、领主、聋人、哑巴、语言不通者和孕妇,都被授予了用誓言免罪的特权。[Anomalous Laws, Book IV.chap.i.§II.—(Owen's Laws and Institutes of Wales, II.5.)]在欧洲整个中世纪的黑暗年代,这种阶层特权的例子随处可见,成为等级特权制度的佐证。同样地,德意志南部的法律规定,对于一个富有产业和名望的权利主张者来说,缺乏佐证的誓言已然足够,否则,他就必须提供两位共誓人。[Jur.Provin.Alaman.cclxiv.7,8.]而在卡斯蒂利亚(Castile)37,“费乔达尔哥”(fijodalgo)38或者说贵族们,得以通过向神发下三项庄严的誓言,并宣称如有违誓此世和彼世都愿受神的报复,以否定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Fuero Viejo III.ii.]
确实,至今为止,正因为蛮族对同伴的正直怀有毫无保留的信心,他们最早期的记录就显示了他们有着人类共同的愿望,即把誓言置于人类智慧所能想到的最有效的保障之下。在其最简单的形式中,誓言是诉诸某个神明或超自然力量,根据宣誓者的诚实性施加或拒不给予恩典。但是雅利安人总是寻求将他们所珍视的具体实物施加在个人之上,这更令人印象深刻。他们把这些实物作为神明怒气的抵押品或牺牲品,相似方式的采取,表明这项习俗可以追溯至其始祖种群分化之前。同此,《摩奴法典》规定,誓言是证据缺失时的充分证据,但是要求誓言应得到适当地补强——
在没有证言且法官无法判断哪一方言辞属实的案件中,法官可以完全根据宣誓来判决。
要向七位神师(Maharshis)39和神明们宣誓,才能去疑解惑;当被众友仙人(Viswamitra)40指控吞吃了一百个孩童时,甚至连极裕仙人(Vasishtha)41都在匹亚瓦纳(Piyavana)之子苏达玛王(King Sudama)面前发下誓言。
莫让智巧之人白白立下虚假誓言,哪怕是为无足轻重的事物,因为发下如此誓言之人必在此世和彼世中陷于迷惘。
让法官们令婆罗门(the Brahman)以他的诚实起誓;令刹帝利(Kshatirya)以他的马、象或双臂起誓;令吠舍(Vaisya)以他的牛、玉米和金子起誓;令首陀罗(Sudra)以他所有的罪起誓。42
[Book VII.109-13(after Delongchamps' translation).]
我们看到在希腊也有相同的习俗。在那里,荷马描述了天后赫拉(Hera)为洗脱自己的罪责,以主神宙斯(Zeus)高贵的头颅和他们的婚床起誓,这种做法在凡人夫妇中被效仿为:以孩子、供养人或者国王的头颅起誓。[Iliad.XV.36-40.—Luciani Philopseud.5;Cataplus II.]在罗马法中,被频繁采用的,是以诉讼当事人或其子女的头颅宣誓。[LI.3,4,D.XII.ii.]挪威武士则类似印度的刹帝利种姓,以自己的兵器起誓:
汝须宣誓
谨向我等
以船之甲板
以盾之饰边
以战马之肩
以利剑之刃
汝绝不加害
沃兰(Volund)之妻43
吾之新娘
背誓即死。
[《渥伦达克维达·31》(Volundarkvida)见索普(Thorpe)的《老埃达》(S?mund's Edda/Elder Edda)。44这部书的一个奇特遗迹,可见于13世纪德意志北部的市民法中,其中规定一个人若要取回被偷走的马匹,就必须用右脚踢它的左蹄,而用左手捏住它的耳朵,并以它的头颅发誓说:它的确是他的。-Sachsisches Weichbild, art.135.]
当不对这些实物宣誓时,宗教的制裁就被援用,以使发誓者对自己的责任之重认识深刻。神明们通过献牲的祭物出现,或者通过使用某些圣物确保神明的参与。古希腊神话中廷达瑞俄斯(Tyndareus)45牺牲和埋葬马匹作为祭品,令海伦(Helen)的所有追求者发誓:他们将尊重海伦的选择,并且一同面对一切来敌,保卫她和她的丈夫。——从这个故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类似的做法。[Pausan.iii.xx.9.]对于生活在意大利南部的古希腊移民来说,此类做法同样盛行,只要誓词之中提到罗马著名的赫拉克勒斯大祭坛(Ara Maxima)46即可。相似的做法也为古斯堪的纳维亚人(the Norsemen)所熟悉。他们之中的所谓“戈迪”(the Godi)47,既是祭司又是法官。法官席邻接神庙席,诉讼各方,包括法官与证人们,都在圣坛上向一枚专用于此的神圣指环庄严宣誓。其上洒了祭品公牛的鲜血之后,宣誓者召唤弗雷尔(Freyr)48和尼奥尔德(Niord)49,以及万能的主神,寻求神明帮助的同时,借神的名义使宣誓者坚持实事求是、仗义执言。[Islands Landnamabok IV.7;II.9(Ed.1774,pp.299,83).]然而所有这些预防措施都没怎么能够阻止狡诈的海洋之王弄虚作假,以至于我们看到《维京人格伦传说》(Viga-Glums Saga)50中格伦(Glum)架谎凿空,他在三座神庙中宣誓以否认一桩谋杀指控,其间曾经呼唤主神奥丁(Odin)发誓,他巧舌如簧,实质上承认罪责,但在当时的情境中,听上去却像否认一般。[Keyser's Religion of the Northmen, Pennock's Translation, p.238.]
基督教时代也是一样。从早期开始,最受崇敬的宗教形式被引入以使誓词庄严圣洁,用各种方式给令人敬畏的仪式添加了更多神圣的色彩。在这件事情上,教会的本性驱使它倾向于遵循雅利安人的传统习俗,这种倾向被犹太教的实践活动强化了。在亚伯拉罕(Abraham)以牲畜为祭品与上帝立约的故事中,耶和华向亚伯拉罕确认了其许诺,犹太人也再次向他立誓,而献祭的仪式令人印象极为深刻,仅在极端重要的场合才会发生。一旦有了永久的朝拜之地,在诉讼当事人宣誓时,神殿中的圣坛就成了耶和华在场见证的象征。这种观念对早期教会的基督徒影响很大,以至于有这样一种广为流传的迷信,认为在犹太会堂内发下的誓言比别处更有拘束力也更有效。[Gen.XV.9-17.—Jer.xxxiv.18-19.—I.Kings, viii.31-2.—Chrysost.Orat.adv.Jud.I.3.]这种信念发展成为各种各样的模式,值得更加细致入微地探讨,这远超笔者能够在此备述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