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个年代的精神就是这样展示在对上天的申诉中。神判在12世纪早期结束了布拉加大主教圣杰拉德(St.Gerald, Archbishop of Braga)720与他教区的一位巨头人物关于资助教会的争吵。最后,顽固不化的贵族祷告上帝,让过错方活不过一年,而圣杰拉德同意了;6个月之后,这位不幸贵族的死亡,显示出用这种方式试探一个圣徒是何等危险。[Bernald.Vit.S.Gerald.cap.xv.(Baluz et Mansi I.134.)]确实,这可能需要更高权威的担保。在336年,当君士坦丁堡主教亚历山大(Alexander, Bishop of Constantinople)正要介入与异端首脑人物阿里乌斯的论争时,他进行了很长时间的斋戒,并把自己单独禁闭在他的教堂里,向上帝祈祷了许多个日夜,最后还恳求道:如果他的信仰是错误的,将活不到对峙的那一天,而如果阿里乌斯是错误的,对方就会先被带走。几天之内,异端阿里乌斯突然惨死,使得《尼西亚信经》(Nicene Creed)721的正统性得到了肯定。[Socratis Hist.Eccles.Lib.I.c.25.]
在510年左右,阿里乌斯派教条关于三位一体的错误由另一个自行发生的奇迹再次宣示出来:当阿里乌斯派的君士坦丁堡主教丢特里乌斯(Deuterius, Bishop of Constantinople)以圣父的名义,通过圣灵笼罩下的圣子给一位皈依者施行洗礼时,洗礼钵中的圣水忽然全部消失不见,这是对这异端做法的责难。[Theodori Lector.H.E.Lib.II.]
瑞典最早皈依基督教之一的赫利加里乌斯(Herigarius)总结性地提出:或许可以将这些例子归纳为一种信仰的审判,尽管并不像珀波主教的例子那么危险。在与他的异教邻人频繁争论之后,有一天,当一场风暴迫近时,他提议他们应当各站在一边,看看谁会被淋湿。大雨倾盆而下,差点儿没把野蛮的异教徒嘲弄者淹死,而赫利加里乌斯和陪伴他的一个男孩则安然地冷眼旁观,一滴雨都没有淋到。[Remberti Vit.St.Anscharii c.xvi.(Langebek I.458-9).]
在9世纪末期,罗洛(Rollo)722和他领导的诺曼人迫使图尔市圣马丁(St.Martin)修道院的僧侣们在欧塞尔(Auxerre)723为他们自己和他们无价的圣物寻求庇护所,圣马丁的遗骨被存放在圣热尔曼(St.Germain)教堂中,就在后者陵墓的附近。初来乍到者制造的种种奇迹,迅速导致大量献祭的涌入,而外来一方将其纳入自己的囊中。圣热尔曼的僧侣们声称,他们也应分得相等的一份,理由是这些奇迹乃两位圣人共同显圣所致。图尔的僧侣拒绝了这个要求,最终提出这样的解决方案:带来一个麻风病患者,将他置于双方的圣物箱之间。如果第二天早晨,他完全被治愈了,那么他们就同意承认奇迹归功于两位圣徒,并且所受奉献应当分享;但是如果他只有一侧身体痊愈,那么应当归功于靠近那一边的圣物箱,由此所获的财物属于侍奉他的僧侣们。这个提议得到了同意。于是一位麻风病人被放在两个陵墓之间,两方僧侣都彻夜祈祷。到了早晨,他被发现靠近圣马丁一侧的身体强健如初,而靠近圣热尔曼一边的一点都没有好转。为了免去一切怀疑,这位病人被转了个方向,于是另一边也被治愈了。结果再也不容置疑,从此以后,圣马丁的僧侣们得以平静不受打扰地接受信徒的奉献。[Gesta Consul.Andegavens.c.iii.§16(d'Achery III.241).]
即便没有采用任何仪式,上天的直接干预也偶尔发生,自动使正义留存在人类笨拙的手中。1219年,在科隆附近,一个男子被判决犯有偷盗罪并迅速处以绞刑,但是当围观者以为他已安然死去时,他突然高喊:“你们所为,徒劳无益;你们不能绞死我,因为我的主人圣尼古拉(St.Nicolas)主教在帮助我。我看到他了。”人们把这当作证明他无辜的可靠证据,立刻砍断绳索将他放下,于是他匆忙赶往布鲁维勒(Bruweiler)的教堂,为他奇迹般的幸免于难表达感激。[C?sar.Heisterbach Dial.Mirac.Dist.VIII.c.lxxiii.]然而,奇怪的是,目睹圣尼古拉显圣事件的、虔诚的同时代记述者,却小心翼翼地让我们明白:其实,这个人可能是有罪的。挪威的圣奥拉夫曾经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干预,在命悬一线的9个小时里,救活了一个因被误认为偷窃而不公正地处以绞刑的人。[Legend? de S.Olavo(Langebek II.551-2).]
对上天,也可以不经烙铁或沸水的中介,而采取直接申诉。在意大利北部,9世纪时,有一个重要得多的问题就这样得到了裁断:当托斯卡纳的乌贝托(Uberto of Tuscany)724被奥托大帝放逐后,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才回到家中,却发现他的妻子维拉(Willa)带着一个漂亮的小男孩。他拒绝承认自己是这孩子的父亲。在多次会谈之后,这个棘手的问题以如下方式得以解决:他召集了一个主要由神职人员参加的大型集会,乌贝托混坐其中而没有任何区别于他人的标识。那个从未见过他的男孩,被带到中央,在场所有人都进行祷告,祝愿孩子在神明的指引下靠本能找到父亲。祷告立刻得到了回应,男孩毫不犹豫地投入乌贝托的怀中,乌贝托再也无法沉浸于无聊的怀疑之中,而这个名叫乌戈(Ugo)725的男孩日后成了意大利最有权势的诸侯。[Pet.Damian, Opusc, LVII.Diss.ii.c.3,4.]
为探查四处蔓延的神秘巫术犯罪而进行了近乎疯狂的努力,我们发现许多迷信仪式流行于民众之中,被放在了神判的地位。因此,在16世纪后半期,人们认为来自坟墓的碎土一旦受到弥撒的圣化并置于教堂门槛上时,会阻止任何进入教堂的巫师踏出教堂半步;而将橡木绞刑架的碎片洒上圣水后,吊在教堂门廊上,也被认为拥有相似的功效。[Wieri de Pr?stigiis D?monum, p.589-90.]
神判的条件
神判是一种彻底和完全的司法程序,由法律规定适用于某些案件,并被法庭作为常规的普通程序实行。从最古老的时代开始,受审的被告人受到这种审判,就如同其受制于其他任何一种法庭令状一样。于是,萨利人的法律规定,拒不服从者将受到王室法院的传唤;而如果依然抗命不遵,就会被宣布为不法之徒,财产也会被征收,就像任何蔑视法庭案的习惯做法一样。[这是一条既定做法,在最早的法律(Tit.I.LVI.)和最晚近的法律中(L.Emend.Tit.LIX.)中都有体现。因此很难理解为何孟德斯鸠(Montesquieu)对其视而不见,以便建立起他的那套“原始法兰克体制不接受消极证据”的理论,他对神判的说法是“这种消极证言,是经双方同意,由法律加以容许,但它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Espr.des Loix, Lib.XXVIII.chap.16))——这种说法与所有对此时代的记载都不符合,无论是历史记载,还是法律记录。他唯一的根据只是萨利法兰克人的一项颇为奇特的习惯,上文已经提到过了。]就像我们所看到的那样,法典的规定通常是严密精确的,不承认任何其他选择。[Si aufugerit et ordalium vitaverit, solvat plegius compellanti captale suum et regi weram suam.—L.Cnuti S?c.cap.xxx.—See also cap.xli.]然而,选择的特权偶尔得以出现在这样或那样的共誓证据,以及各种形式的神判中。[Et eligat accusatus alterutrum quod velit, sive simplex ordalium, sive jusjurandum unius libre in tribus hundredis super xxx.den.—L.Henrici I.cap.LXV.§3.根据德意志的城邦法,有时候被告有权从各种各样的神判形式中选择一种。——Jur.Provin.Alaman.cap.xxxvii.§§15,16.Jur.Provin.Saxon.Lib.I.Art.39.]
立法因民族和时代的不同而千差万别,法律规定采取这种方法的情形,也有着相当大的差异;而且,为了深入研究法院下令采取此法的权力问题,以及申诉者或抗辩者要求采取此法的权利问题,可能会使得篇幅过于浩大,尤其因为我们已经比较详细地探讨了其中一种形式,即决斗断讼。在印度,如果控方要强迫对方进行神判,那么控方必须承担被处罚金的风险;但是任一方都可以自己主动进行神判,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若失败则会被处以罚金。[Yajnavalkya,1,2.(Asiatic Researches I.402.)]在欧洲似乎有这么一种习惯,当被告在神判中逃脱罪责时,控方就必须受罚。前文引述司各特《边区歌谣集》中尸棺公断的案件,似乎就是为了验证控方本人是否正是有罪之人。在英雄史诗《老埃达》之中,似乎只有为了揭穿控方的伪证才会诉诸类似的审判。当阿特利(Atli)之妻古德伦(Gudrun)
被姘妇赫尔齐亚(Herkia)诽谤为通奸犯,被迫接受神判726时——
她将手伸入锅底
雪白的手
举起了
这些珍贵的石头
“现在看吧,人们,
这证明我无罪
以神明的智慧,
大可将锅鼎煮沸。”
当他见到毫发无伤的
古德伦的手。
阿特利当场大笑
心里安定下来
“现在赫尔齐亚
必须走向大锅,
若依古德伦的愿望
希望此女受伤。”
此等惨状
无人曾见
赫尔齐亚的手
何等受伤。
他们看到那女人
化为一滩烂肉
这就是为古德伦
所受冤屈的复仇。
[Guthrunarkvida Thridja,9,10(Thorpe's Elder Edda, pp.106-7).]
在没有充分证词的情况下案件无法只靠凡人的方法解决,作为一种必要的因素被频繁地提到[Si certa probatio non fuerit.—L.Sal.Tit.XIV.XVI.(MS.Guelferbyt.)亦见于the Pact.Childeberti et Chlotarii§5—Decret.Chlotarii II.ann.595,§6.—Capit.Carol.Calvi, ann.873,cap.3,7.—Cnuti Constit.de Foresta§11:“Sed purgatio ignis nullatenus admittatur nisi ubi nuda veritas nequit aliter investigari.”—Consuetud.Tornacens.Commun.§ii.(d'Achery Spicileg.III.551).Home's Myrror of Justice, cap.III.Sect.23:“En case ou battaille ne se poit joindre ne nul tesmognage n’avoit lieu……e le actor n’ad point de testmoignes a prover sa action, adonque estoit en le volunt del deffendant a purger sa fame per le miracle de Dieu.”几乎无须更多例子,因为前文引述的法律中有许多类似的限制。];并且确实,我们几乎可以断言如上,即便没有特地提到,法院下达神判指令的审慎程度大致就是如此。然而,这也存在一些例外,在早期的俄罗斯立法中,神判被规定适用于一切案件中的被告,只要有证人证言支撑指控[Ruskaia Prawda, art.28.哪怕一个奴隶的证词,也足以使被告面临赤烙铁神判。如果他逃过一劫,控方就付给他一小笔罚金,但如果证人是自由民,则不存在这样的强制罚金。然而,在任何以无罪开释为结果的案件中,控方都要付给君王和司法官员罚金。];国王埃塞雷德(King Ethelred)727的一部法律似乎暗示原告可以要求他的对手经受神判[Et omnis accusator vel qui alium impetit, habeat optionem quid velit, sive judicium aque vel ferri……et si fugiet(accusatus)ab ordalio, reddat eum plegius wera sua.—Ethelr.Tit.III.c.vi.(Thorpe II.516.)],不过如上所举的大量例子证实了这样一个结论:若被告一方提出这样的要求,很少会被拒绝,即便存在有力的罪证[在冰岛的法典中就有这样的规定——“Quodsi reus ferrum candens se gerere velle obtulerit, hoc minime rejiciatur.”——Grá gá s, Sect.VI.c.33.在1190年的布鲁日法律中也有这样的规定(§31),我们看到被告可以选择赤烙铁或常规讯问——“Qui de palingis inpetitur, si ad judicium ardentis ferri venire noluerit, veritatem comitis qualem melius super hoc inveniri poterit, accipiet”(Warnk?nig, Hist.de la Fland.IV.372)——表现出它被看作最绝对的证词。而在腓特烈·巴巴罗萨的一部宪章中也一样,“Si miles rusticum de violata pace pulsaverit.de duobus unum rusticus eligat, an divino aut humano judicio innocentiam suam ostendat”。—Feudor.Lib.II.Tit.xxvii.§3.],尽管这样宽松的做法偶尔还是会受到坚决的抵制。[朱莱塔斯(Juretus)曾引用的一位无名神职人员的书信中,就有如此表示(Observat.in Ivon.Carnot.Epist.74.)—“Simoniaci non admittuntur ad judicium, si probabiles person?,etiam laicorum, vel feminarum, pretium se ab eis recipisse testantur;nec aliud est pro manifestis venire ad judicium nisi teutare Dominum.”]确实,当这种习惯逐渐衰落时,存在一种变通方法,要求双方都在法庭面前表示同意案件如此裁决。[Duellum vel judicium candentis ferri, vel aqu? ferventis, vel alia canonibus vel legibus improbata, nullomodo in curia Montispessulani rati sunt, nisi utraque pars convenerit.—Statut.Montispess.ann.1204(Du Cange).]在民事案件中,我们可以推定,缺少证词或双方同意足可导致这种方法被采用。[Si accolis de neutrius jure constat, adeoque hac in re testimonium dicere non queant, turn judicio aqu? res decidatur.—Jur.Provin.Alaman.cap.cclxxviii.§5.—Poterit enim alteruter eorum petere probationem per aquam(wasser urteyll)nee Dominus nec adversarius detrectare possit;sed non, nisi quum per testes probatio fieri nequit.—Jur.Feud.Alaman.cap.lxxvii.§2.“Aut Veritas reperiatur de hoc per aquaticum Dei judicium.Tamen judicium Dei non est licitum adhiberi per ullam causam, nisi cujus Veritas per justitiam non potest aliter reperiri, hoc terminabitur judicio Dei.”—Jur.Feud.Saxon.§100(Senckenberg.Corp.Jur.Feud.Gemian.p.249).——在后来的一部文献中也是这样,“judicium Domini fervida aqua vel ferro non licet in causa aliqua experiri, nisi in qua modis aliis non poterit veritas indagari”。—Cap.xxiv.§19.(Ibid p.337)]在疑难案件中,这一体制为懒惰的法官们提供了安慰剂,清晰地体现在各种古代法典的这么一条规则中,即规定一个有犯罪嫌疑的人,即使没有指控者出庭控诉,也要被投入监狱,直到他能够通过水神判证明自己的无辜。[établissements.de Normandie, Tit.de Prison(éd.Marnier).与此完全一致的,还有早期波西米亚法律的一条规则。—Bracilai Leges.(Patrol.CLI.,1258-9.)而盎格鲁—萨克森法律中也有几乎一模一样的规定。—L.Cnuti S?c.cap.xxxv.—L.Henric.I.cap.lxi.§5.——亦见于Assises de Jerusalem, Baisse Court, cclix。]
我们从上文已经看到:控方或原告提出诉诸神判证明自己的诚实,这样的案例时有发生。但这是一条关于决斗断讼的既定规则,并不适用于神判的其他那些形式,它们被认为是防御的手段,而不是指控的方式。我看到过的例子中很少有由控方采用它们的一般性规定。在俄罗斯早期的法律中,控方如果没有证人证明控诉属实,就必须经受烙铁神判。[Ruskaia Prawda, Art.28.]大主教辛克马尔规定,状告神父行为放荡的案件,必须有7名证人,其中一名必须经受神判以证明同伴们的誓言属实。[Hincmari Capit.Synod.ann.852,II.xxi.]带着同样的目的,这一位高级神职人员下令,如果被告没有获得法官为他选择的那些人的支持,那么被告自选的共誓人们也要进行神判。[Hincmari Epist.xxxiv.]伴之而来的,是一条被广泛采纳、关于其适用的规则,即允许被告在一些案件中拥有获得共誓人的特权,仅要求他在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支持者时,才经受神判考验。由此,在794年,一位名叫彼得的主教,遭到法兰克福宗教会议责难,被要求提供2—3位共誓人,以洗刷他参与反对查理大帝的阴谋的罪名。但他无法获得这么多人的支持,于是他的一名仆役自愿经受神判考验,结果成功了,主教因此得以官复原职。[Capit.Car.Mag ann.794,§7.]这乃严格遵循惯例行事,可见于萨利人法律一份非常早的文本[Se juratores non potuerit invenire, aut ad ineum ambulat aut, etc.—MS.Guelferbyt.Tit.XIV.],亦见于里普利安人的法典。[Quod si……juratores invenire non potuerit, ad ignem seu ad sortem se excusare studeat.—L.Ripuar.Tit.xxxi.§5.]在盎格鲁—萨克森人中,自他们的法学最早提到神判起一直到威廉征服时期,它一直存在。[Dooms of Edward the Elder, cap.iii.亦见于William the Conqueror, Tit.I.cap.xiv.—“Si sen escundira sei duzime main.E si il auer nes pot, si sen defende par juise.”这部被归于亨利一世名下的法令集,有着类似的规定,cap.lxvi.§3.]有类似趋势的,是“红胡子腓特烈”的法令。它规定一个有偷窃嫌疑的奴隶适用烙铁神判,除非他的主人愿意根据一个誓言就放过他。[Radevic.de Reb.Frid.Lib.I.cap.xxvi.]有时候,在通过誓言或共誓人为自己辩护,把被告骂服时,它也被采用。895年的特里布尔会议颁布了这样一条教令,宣布如果一个人被如此广泛地怀疑以至于无法采用共誓证据,他就必须认罪或者接受烙铁神判。[Concil.Tribur.ann.895,can.xxii.]即便罪责尚未明晰,相对于被告无法找到人共誓反驳的情况,大众的观念显然可能为控方提供了更加大量的人选,愿意协同发下控方的誓言。在这种情况下,神判是一种最方便的方式。
这些规则决定性地赋予神判惩罚的性质,因为它就这样被加之在那些人身上——他们被如此广泛地认为有罪,以至于在圣坛上无法找到任何朋侪站在他这一方,没有人愿意发誓来否认对他的指控;而且这不是唯一导致我们相信它常常被这样看待的情形。这一见解在古代印度法律中清晰可见,就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其中某些神判——赤烙铁、毒物和天平神判——不得被采用,除非案值超过1000银币,或是针对国王的冒犯[Yajnavalkya(As.Researches I.402).];并且以单独或三重神判的层级形态重现于欧洲,适用于重要性各不相同的犯罪中。这样的一种体制如此完全地与“奇迹般的干预保护无辜并惩罚罪人”的理论背道而驰,以至于我们只能将它看作疑难案件中档次各异的惩罚,如此列出某种刑罚,作为对那些希望因罪行隐秘而侥幸逃脱的人的警告(in terrorem)——毫无疑问,有了一种安慰剂般的定罪判决,就像德·蒙特佛德的神职顾问在洗劫贝济耶(Béziers)728一事上,上天自有公断。同样的原则还可见于1128年由“胖子路易”颁布的卢丹(Loudun)729宪章中的规定,即侵害若发生在当地的特许自由区之外,只需要发下一条简单的神圣誓言,就可以反驳成功;但是如果发生在该区域之内,被告就必须经受神判。[Chart.Commun.Laudun.(Baluz.et Mansi IV.p.39.)]在图尔奈的习惯法中,我们也看到了它,这是由腓力·奥古斯都在1187年颁赐的,规定被指控犯有尖锐武器伤害罪的人,如果没有证人,而又发生在白天,就被允许用6名共誓人自证无罪,但如果发生在夜晚,就必须进行水神判。[Consuetud.Tornacens.§iii.(d'Achery III.551.)]对此更进一步的诠释,可见于这么一条交织在各法典中的原则,它规定:初犯可以用共誓人或其他方式进行辩护,而“提奚特-拜席格”(tiht-bysig),或者说“不名誉者”(homo infamatus),即恶名昭著的人,其品行之前已经毁坏,就没有这样的特权了,而会立刻遭受烙铁神判或浸水神判。与此类似地,在盎格鲁—萨克森人之中,最早提到神判的是“长者爱德华”(Edward the Elder)730,他规定犯有伪证罪的人,或是那些有前科的人,不应有誓言脱罪的资格,而是应当立即交付神判;埃塞雷德,克努特和亨利一世的法律中虽有一些变更,但都重申了这条规则。[Ut deinceps non sint digni juramento sed ordalio.—Legg.Edwardi cap.iii.;?thelredi cap.i.§I;Cnuti S?cul.cap.xxii.,xxx.;Henrici I.cap.lxv.§3.]加洛林王朝的立法建立了相似的原则[Capit.Car.Mag.I.ann.809,cap.xxviii.—Capit Ludov.Pii.I.ann.819.],而布克哈德(Burckhardt)的教令显示它直到11世纪依然有效。[Burchardi Decret.Lib, XVI.cap.19.]150年之后,佛兰德斯的立法表现出同样的倾向,1190年颁行的布鲁日的法典规定,第一次被指控犯有偷窃罪,应当通过证人来裁决,而第二次则要面对冷水神判。[Keure de la Chá tellenie de Bruges,§28.(Warnk?nig, Hist.de la Fland.IV.371.)]在13世纪的德意志城邦法之中,也可以看到同样的原则。一个人若被判偷窃罪或类似犯罪,就不再有资格进行誓证,而之后一旦被指控,就不得不在烙铁、沸锅和委托斗士决斗中选择其一。因此,造币厂的官员发行假币,第一次受到这样的指控,可以靠发誓来证明他的无辜,但是第二次就必须经受神判。确实,在德意志北部的市民法中,之前的嫌疑足以迫使被告进行神判而不能采用誓证。[Jur.Provin.Alaman.cap.clxxxvi,§§4,6,7;cap.ccclxxiv.—Jur.Provin.Saxon.Lib.I.Art.39.—Sachsische Weichbild, Art.xcii.§2.—Richstich Landrecht, cap.lii.]同时代的西班牙法学也有颇为类似的规定:对一个被指控犯有杀人罪的女人,不会处以神判,除非她能够证明自己完全被遗弃了,对此有一种奇特的标准要求[Si non fuere provada por mala, que aya yazido con cinco omes.—Fuero de Bae?a(Villadiego, Fuero Juzgo, fol.317 a).],而且更加值得一提的是从这部法典开始,施行了一种妓院老鸨须立刻执行赤烙铁神判方能证明她的无辜的程序。在查理大帝的立法中,有一个精巧的规定,即一个七次被判犯有盗窃罪的人就不能再靠缴纳罚金逃脱,而是会被强制进行火神判。如果他失败了,就会被处死;如果他无伤脱险,也不会被作为无辜者释放,而是允许他的领主为其将来的行为检点支付一笔保证金。[Capit.Car.Mag.III.ann 813,cap.46.]——这是一种一次性同时解决处罚和确保其死亡符合上天意愿的模式。当我们由此将它视为一种对“因行为不检而丧失同伴信心”之人的处罚时,这种制度就不再荒谬,当然这也是由于它符合其出发点,也就是它当初据以建立的原则。
从另外一方面来看,在那些常识有限的人眼中,神判很可能单纯是一种仰赖神明裁断的诉求。几乎不必怀疑,我们可以发现:它被大量运用于逼供或榨取违心证词的活动中。根据早期法典,例如,古代希腊和罗马法律,刑讯逼供只能用于奴隶,而神判则是一种合法化的酷刑,适用于特别亟待查明真相的情况,并且我们间或发现有使得自由人能够通过共誓脱罪的规则,但奴隶却必须进行神判。[Concil.Mogunt.ann.847,can.xxiv.—Burchardi Decret.Lib.XVI.cap.19.—Keure de Gand,§§7,8,12(Warnk?nig, II.228.“征服者威廉”的法律(Tit.II.c.3.—Thorpe, I.488)规定决斗是专为诺曼人设立的,而萨克森人只配进行粗鄙的神判,可能也是出自相同的考量。然而,在现实中,它可能只是在保留那些民族的古老习惯,给予被告适用其属人法的特权。决斗审判对于盎格鲁—萨克森人而言,闻所未闻,他们习惯于采用神判,而根据颇有权威的霍瓦德(Houard)的说法(Anc.Loix Franc.I.221-222),诺曼人早在威廉征服之前就只靠刀剑解决问题。]在那些忠于信仰的年代,基督教宣称,充满负罪感的良知,必然实实在在得到强化,能够经受最严酷的宗教仪式,将救赎寄托在他的清白无辜之上,并且知道在这样的情况下,只有上天的直接干预才能使他免于手被煮烂[在执行者中没有受难者的亲友能够解救他时,这种神判的严厉性,可见于以下对于将手置于滚水并包裹三天之后的描述中:“inflatam admodum et excoriatam sanieque jam carne putrida effluentem dexteram invitus ostendit.”(Du Cange, s.v.Aqu? Ferv.Judicium.)在这个案件中,受难者与一所修道院对立,可能是那些修道士操纵了煮水的大锅。],后面还要承受对其罪行的完整刑罚,以及可能还要加上因伪证罪而失去四肢之一的惩罚。面对这样的前景,他必定迫切寻求在诉讼程序的前期就直接、迅速和坦白地招供。在13世纪,这样的想法得以强化,因为当时刑讯逼供被用作司法程序以及获取证词和招供的手段,变得制度化并得以广泛通行,神判落得废止和迅速消失的下场。后者完成了它的使命,而且前者更加适合于那个较多理性、较少信仰的年代,并且与它的前任一样专断而暴力。对这般推想的进一步确认,来自这样一种巧合:唯一排除神判的古代法律——西哥特人的法律——也同样是唯一以使用酷刑为惯例的,[L.Wisig.L.VI.Tit.i.§3.]他们的法典中唯一提及神判的规定是将它作为常规酷刑逼供之前的初步程序。
事实上,在实践中,那些因思想开明而将神判当作迷信之举的人们,将它看作酷刑的一种。一篇出自史蒂芬五世(Stephen V)731和希尔维斯特二世(Sylvester II)732的书信谴责了这整个体制,理由是教会法禁止用烙铁和沸水逼供;而且那些不为神父们所允许的事情,也不能用轻率的信仰来制裁。[Ivon.Carnot.Epist.74—Can Consuluisti, Caus.II.q.5.]因此,在圣巴塞尔会议(the Council of St.Baseul)上,一位名叫阿达尔杰的神父忏悔说,在洛林的查理(Charles of Lorraine)反抗于格·卡佩(Hugh Capet)733篡权的过程中,他帮助过兰斯的阿诺尔(Arnoul of Rheims)734,他提出通过进行神判证实他的证词,他在言辞之间表示出,他期望这被当作增加证据证明力的一种酷刑——“如果你们中的任何人怀疑这一点,并且认为我不值得信任,那就让他相信这火焰、沸水、烧红的铁犁吧。让这些酷刑说服那些不相信我的话的人们吧”。[Concil.Basol.cap.xi.阿诺尔的秘书雷纳(Rainer)提出,为证明他所言属实,愿意交出一名奴隶,让他在灼烧的铁犁上行走,以证明他的诚实无欺。]可以看出,他略去了冷水神判,因为那并非酷刑,就像在古代意大利法律中那样,如上所述适用于赤烙铁、毒物和天平神判,而不适用于冷水神判,或者那些采用浸湿过圣像的水进行的神判。[Yajnavalkya,5.(Asiatic Researches, I.402.)]
同样的,在欧洲神判中有一些,譬如圣餐神判,面包和奶酪神判,以及尸棺神判,都算不上酷刑,但是他们着重强调这类神判对被告的良心和意念大有影响,被告的麻木不仁、顽固不化无疑常常会在审判中崩溃。在我们自己的国家,而且几乎就在我们生活的时代,上述神判带着这样的目标死灰复燃,而且结果并未令执行它的人失望。1824年,在纽约审判的、针对约翰逊的公诉案(People vs.Johnson)中,谋杀嫌疑犯被从牢房带到躺着被害人尸体的医院,并被要求触摸它。此前泰然自若的虚伪掩饰,在这个可怕的时刻完全崩溃;嫌犯紧绷的神经垮掉了,并且结结巴巴地招认了罪行。这个程序受到法庭的支持,驳回了之后撤回招供的尝试。[Wharton and Stillé's Med.Jurisp,2d.Edit.1860.]这种感性的强大影响力,表现在迟至1815年依然在蒙特贝利亚(Montbelliard)附近的芒德尔(Mandeure)735有效的习惯法中,而且据说在较偏远的阿登山区依然被使用着。当一个窃贼被定罪之后,本地居民在星期天的晚祷之后,聚集到审判地点。在那里,市长召唤罪人,要他赔偿并离群索居6个月。如果这个诉求没有成果,追索权就属于审判人员,其中两名地方法官将一根木头抬到空中,每一个人都要从下面走过。据说,从没有哪个犯人胆敢从下面通过,无一例外,总是因此被单独剩下。[Michelet, Origines du Droit, p.349.—Proost, Jugements de Dieu, p.80.这似乎源自前文所述古斯堪的纳维亚人的“斯科斯拉”(用草皮搭起地洞的神判)。]由此,很容易想象,在迷信盛行的年代,较古老的神判形式可能有助于揭穿罪行。生命财产悬于一线的人的思想常受神判影响,一个发生在12世纪初的案件很好地诠释了这类情况。安德烈·德·特拉亨特(André de Trahent),一个附庸于桑特斯圣玛丽女子修道院(the convent of St.Mary)的领主,对某些属于修道院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在最终审讯中,他被裁定必须放弃他的权利要求,除非能够用誓言和神判证明它。他同意了,并在指定的日子,带着他的人,准备进行这场审判。由于争议问题涉及两片产业,这就要求两次神判。一大锅水被依法加热了,而安德烈的人准备好进行尝试,此时他的勇气却弃他而去;他突然放弃了他的主张,并将自己交由女修道院的院长处置。[Polyptichum Irminonis, App.No.34(Paris,1836,p.373.)]
这个体制有两个特点或许值得一提,这可能对“把神判当作酷刑”的说法不利。其中之一,是有时允许替补者或职业斗士们代其上场,水火之灾对他们就像单打独斗一样稀松平常。关于这一习惯的例子如此之多,我们已经附带提到过了,以至于再举更多例子就显得多余而没有必要了,而我只想再说一点:没有任何地方的任何法典允许将它作为一种普遍规则,除了在已经引述过的十字架神判案件中,它是属于年老和孱弱人士的一种特权,而且这可能只是一种地方性习惯。一个人富有到可以雇用一个替代者,或是权势足够强大到可以强迫某个不幸的仆从或属臣代劳,就应当获得并非普遍允许的支持,这当然是社会形成时期的一种现象。因此,我们会看到,上文提到的所有此类例子,都是关于尊贵身份或地位,使他们必定有别于芸芸众生。实际上,这是上述规则的必然结果,在某些地方,自由民被允许适用共誓,而奴隶们则立刻被处以神判,就像他们还会遭受酷刑一样。
另一个对我们假设的反驳是,某种程度上普通神判是平民百姓的程序,贵族阶层则一定要采用决斗断讼。然而,在封建主义兴起、将所有特权赋予强悍而足以掌握它们的人之前,这一区别是几乎不存在的,而且,即使那时,也绝对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我们已经看到,尽管在11世纪早期,皇帝亨利二世无疑颁布了这样一条规则,格兰维尔在150年后却认为赤烙铁神判才是贵族化的,而13世纪的德意志封建法律规定,绅士之间的土地争议适用“水神判”(德文:wasser-urteyll)。在更早一些的法典中,并未有此区别,因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从一条出现得如此之晚、适用方式如此不确定的规则中,无法推导出任何普遍原则。
对神判的信赖
神判结果所获得的信赖程度,似乎是某种怪异的臆测课题,对此,很难获得确切的见解。从司法角度看,这种审判大多数是终裁性的;能够合理地沉入水中、在灼烧的犁头上行走而不受伤,或是能将手浸入法律规定温度的大锅中而没有燎泡的人,就能在同侪之中脱颖而出被判无罪。因此,直到现在,陪审席中的12个愚人或无赖作出的一致判决可能放过一个罪犯,哪怕他们的决策与最简单的常识相悖;但是没有任何案件的结果会改变群众的感受。虔诚的感情自身就能够赋予这个体制以信仰,似乎很少能和通过控方协商、花钱买清白而与神判妥协的做法兼容协调。在盎格鲁—萨克森人之中,这种调节模式并未被广泛引入,但是它还是存在[Dooms of Ethelstan, I cap.21.];而在法兰克人之中,这是一种确立的习惯法,从最早期到最晚近的萨利人法律的所有条文都允许采用它。[First Text, Tit.Liii.and L.Emend.Tit.LV.孟德斯鸠用这个习惯法支撑了他的“法克兰人的法律没有消极证据”的理论。然而,这个论据的谬误之处,却因盎格鲁—萨克森人法律中类似特权的存在而显现出来,博学的法学家致力借助这一点提出反驳。]据此,被法庭判处进行神判的人,可以通过与受害方进行交易,获取依教规进行共誓以洗刷自己罪名的特权,从而逃脱更加严厉的审判。他只须付给他的控方若他被证明有罪应判罚金的一部分——根据所犯罪行的不同,这个比例在赔偿金的1/4到1/6之间。审判庭的利益,受到这样一个条款的保护:迫使他付钱给“格拉菲欧”(grafio)或者说法官一笔全额“弗莱达姆”(fredum)或者说公共罚金,如果他受良知敦促而遵从于一种比法定百分比更高的安排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