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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美-亨利·查尔斯·李 当前章节:16971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6:22

在6世纪中期,佩拉吉一世(Pelagius I)51毫不介意他自己通过在讲道台上把头靠在耶稣受难像和福音书上发下免罪誓言,来免除自己与导致前任维吉利乌斯(Vigilius)遭到流放的那些麻烦有牵连的指控。[Anastas.Biblioth.No.LXII.]大约在同一时期,当图尔的圣徒格里高利(Gregory of Tours)52因对恶名昭著的弗莱德贡达(Fredegonda)53直言责难而受到指控时,主教会议决定:他应当通过在三个圣坛上挨个儿做过弥撒之后再分别发誓的方法,来自证清白。他躬行如仪——无疑,他更多地考量了肉身凡胎而非其灵魂的福祉。[Gregor.Turon.Hist.Lib.V.cap.xlix.格里高利抱怨说,这与教规相悖,后文还有详述。]在盎格鲁—萨克森人之中,在各个圣坛前发下相同誓言的方法成为一种既定做法。在一些案件中,他们允许原告通过在四个教堂中起誓的方法表明其所言不虚,而被告需要在十二个教堂发誓否认才能驳斥原告所言。[Dooms of Alfred, cap.33.]古代威尔士人的法律同样规定,在需要保证人否认其保证地位的案件中,需要七个圣坛。[Dimetian Code, Bk.11.chap.vi.§17(Owen, I.431).]根据他们13世纪的法学作品《弗莱塔》(Fleta),54当时商人们中曾盛行一种做法,即在九座教堂发誓后可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但后来因遭到滥用而被废止。[Fleta, Lib.II.cap.lxiii.§12.穆斯林民族的法学有一条颇为类似的、对控方誓言的规定,见于《伊萨姆》(Iesamé)中,即在没有证词或供词的情况下,被害者50位亲属的誓言,可以使谋杀犯被判定为有罪。其中至少有两个人发誓,而50个誓言在两者之间根据其承担“第厄”(Dié)或者说“死亡赔偿金或血钱”的比例进行划分。-Du Boys, Droit Criminel des Peuples Modernes, I.269.]

然而,对遗存的圣迹如此热烈的崇拜,导致了这些遗迹被当作最有效的手段运用到宣誓中,以增加誓言的可信度,而单凭誓言即信者寥寥无已。不久之后,原本的附属品反而被看作核心要素,誓词本身倒失去了它们原本的约束力。就这样,在680年,勃艮第(Burgundy)55王宫的长官埃布罗因(Ebroin)击败了奥斯特拉西亚56公爵马丁(Martin, Duke of Austrasia)之后,又想劝诱他离开拉昂(Laon)57要塞的避难所,于是派两位主教带着王室圣物箱去见公爵,并指着圣物箱发誓保证公爵的生命安全。可是,埃布罗因早已狡诈地预先把圣物移出了这些圣物箱,并如愿以偿地将敌人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中,对他而言,这只是一个为了使马丁公爵耻辱地死去而采取的、情有可原的欠妥举措罢了。[Fredegarii Chron.cap.xcvii.]这是何等彻底的一个例子啊!说明那个时代的观念在各种教会的教条之中都表现为:评估一项誓言要根据其外在条件而非其本身内容。日期标注为6世纪后半期的圣大卫(St.David)的悔罪规则书表明:在教堂里作伪证,应被处以四倍于其造成损失的罚款[Excerpt.de Libro Davidis No.xvi.(Haddan and Stubbs's Councils ofGreat Britain, I.120).],但是对于在其他地方发假誓则没有制裁措施。当这种对伪证行为姑息养奸的理论,竟发展到被冒失地宣告为优良的教会法的程度,以坎特伯雷大主教西奥多(Theodore, Archbishop of Canterbury)58的名义通过的道德法典规定,在圣十字架前发假誓的人,如想赎罪,需要付出三倍于在非圣十字架前发假誓的忏悔苦修,如果没有神父的服务,那么这个誓言就没有效力,也就没有惩罚背誓者的刑罚存在。[Si in manu episcopi……aut in cruce consecrata perjurat III.annos p?niteat.Si vero in cruce non consecrata perjurat, I.annum p?niteat;si autem in manu hominis laici juraverit, nihil est.—Theodori Cantuar.Poenit.cap.xxiv.§2.(Thorpe, Ancient Laws, vol.II.p.29.)]格里高利三世(Gregory III)59的悔罪书也表达了相似的情绪,规定三年的苦修可以抵偿违背在圣十字架和主教或神父面前发下的誓言,七年苦修可以抵偿在福音书和圣物面前的伪誓。[Gregor.PP.III.de Criminibus et Remediis, cap.vii.]

这些原则被威尔士(Wales)采纳作为其全部法律程序的基础。每一次检控和辩护都要用圣物赋予双方的誓言效力,甚至到了15世纪,仍有一系列法律宣称,如果原告不对圣物起誓而来到法院起诉,那么他不仅会输掉官司而且会受到180便士的罚款。同样的潮流还表现在这样的规则中:如果一个人怀疑另一个人偷了东西,他有权带着圣物与嫌疑人当面对峙,并要求嫌疑人当着证人们的面对圣物发誓没有犯罪,嫌疑人不发誓,就意味着承认所控罪责,而无须进一步审判。[Anomalous Laws, Book IX.chap.v.§3,chap.xxxviii.§I.(Owen, II.233,303.)然而,圣物的定义却有些模糊——“有三种圣物可以指以为誓:神父的权杖、上帝的名义,以及举以宣誓的手。”Bk.XIII.ch.ii.§219.(出处同上。II.557.)]本着同样的精神,我们发现教会权威机构甚至认为强烈的动机可以消弭伪证的罪孽。如果故意犯下伪证之罪,7年的忏悔苦修方可赎罪;如果不是故意,16个月的忏悔即可赎罪,若为保护生命或肢体而犯,4个月即可洗清罪责。[Regino de Eccles, Discip.Lib.I.cap.ccc.亦见于Gregor.PP.III.de Crimin.loc.cit.and Jur.Provin.Saxon, Lib.III.c.41。尽管,这些教条松懈得惊人,却并不意味着誓言的真意完全迷失了。比坎特伯雷大主教西奥多略早一些的塞维利亚的圣伊希德尔(St.Isidor of Serville)60对此做了精当的表述:“无论用何种言辞宣誓,每一个人都要发誓,上帝在心中就像一个证人,因此你如此宣誓,听誓的那位必深知其意。”而这被后来的教会法令集成采纳了,与以上教条共同作为教会法的箴言存在。(Ivon.Decret P.XII.c.36.—Gratian.caus.xxii.q.2 can.13).]当这样的教条被接受和遵行后,我们对于国王“虔诚者罗伯特”(King Robert the Pious)61效法埃布罗因以拯救他朋友们灵魂的那番苦心,就不必那么惊奇了。此君提供了两个圣物箱,作为指以为誓的对象——一个是为权贵要人们准备的,饰以水晶和黄金,精美绝伦却空空如也;另一个是为普通民众准备的,其貌不扬,里面装了一只鸟蛋。他早已知道自己的臣民不会谨守誓言,所以,虔诚地拯救了他们,使之免因背信弃义而犯下渎神罪孽。他那些一脸苦行僧模样的颂圣者们则乐于一再重提这场神圣的骗局。[Helgaldi Vit.Roberti Regis.]

根据如此信仰,很容易产生这样的推论,即认为对特别神圣的圣物起誓后,伪证行为会立即招致惩罚;故而,随后便有一些圣祠声名鹊起,成为解决争议词讼之地。早在圣奥古斯丁(St.Augustine)62时期,就有这样实践的痕迹,而我们的“教会之父”不仅记录,还会模仿[Augustin.Epist.78,§§2,3.(Ed.Benedict.)],后来便有了各种背誓者因发假誓而无缘无故暴毙,或变得身体僵硬而动弹不得的传奇故事。[Gregor.Turon.de Gloria Martyr.cap.58,103.]教会像这样主持向圣物发誓的仪式而捞到的好处,解释了其教义之所以如此的原因,也解释了这般做法得以推广的原因。关于他们后来的收益,有一个很好的例子可以说明,那就是威尔士神圣的“卡迪甘细烛”(the holy taper of Cardigan)63,来源于一个神异的景象:持烛的圣母像被投射在河岸上,手中拿着一支燃烧的蜡烛。这里因此建造了一座教堂,而这支蜡烛“长明九年,生生不灭,毫无损耗,直到一日,有人于它驾前发伪誓,从此熄绝,再不复燃”。在英格兰国王亨利八世(Henry VIII)64镇压抄没修道院时期,身为修道院长的托马斯·霍尔(Thomas Hore)65声称:“此物既已不复燃烧,就作为伟大的圣物带走,可以被朝圣者膜拜和亲吻,可以在疑难事务中指以为誓,年深日久必可大获其利,每年都向切尔西修道院的院长交纳22枚诺布勒(noble)66作为年金。”[Suppression of Monasteries, p.186.(Camden Soc.Pub.)卡迪甘小修道院曾是切尔西修道院的附庸,而上述数额显然是修道院长每年分得的红利金额。或许对采用圣物最具有暗示性的诠释,是古代威尔士律法中的一段限制其依法所受保障的话——“如果一个人身上有圣物,而在圣物面前作出了非法行径,那么他就不再受到那些圣物的保障和维护,因为他不配。”-Venedotian Code, Bk.I.chap.x.§7.]

共誓者或参誓者

尽管这些教条都要求诚信为先,但我们完全可以相信,既然这些粗野的蛮族能为归还偷得的牲畜而大吵大嚷,这些愤怒的亲戚们如此渴望分得被杀亲人的偿命钱,那么他们就不会介意做点儿伪证以便牟利。我们看到,无论是在皈依基督教信仰之前还是之后,他们都几乎毫不迟疑地用狡黠的欺诈玷污最神圣的誓言,并且面对迷信所能产生的、只能唬人而不能防止伪证的各种最巧妙的办法,他们并不买账。因此,自然而然地,他们保持了祖先的习俗,这些习俗发端于他们的社会结构之中,并从上述所谓家庭的合一性中获得了保障。这是一种值得注意的习俗,后来被称为“牧师住持下的无罪共誓”,并且以“誓言断讼法”(Wager of Law)之名,长期作为英国法的一部分得以保留。在一群同伴,如宣誓者(juratores)、共誓人(conjuratores)、圣职者(sacramentales)、祝颂者(collaudantes)、辩护者(compurgatores)的陪伴下,被告发誓否认被控罪行,这些陪伴者的誓词无关事实真相,只是分担被告的否认誓言而已。

这种奇妙的程序形式的重要性在于,它从性质上来说,并非某一个孤立的部族的誓词,而是谱写欧洲命运的几乎所有民族的誓词。从意大利的东哥特人(Ostrogoths)67以及西班牙、法国南部的西哥特人保留下来的法律来看,他们是仅有的未将共誓写入其法典的两个民族,而就像我们在前文中提到的那样,他们早早地全盘接受了罗马文明的影响。另一方面,萨利人(the Salians)68、里普利安人(the Ripuarians)69、巴伐利亚人(the Baiorians)、伦巴底人(the Lombards)70、弗里斯人(the Frisians)71、斯堪的纳维亚人、萨克森人(the Saxons)、盎格鲁人(the Angli)72、瓦累尼人(the Werini)73、盎格鲁—萨克森人,以及威尔士人(the Welsh)各族,在最远古时期想必有共同的始祖,他们都在各自的律法中为这种脱罪法留有一席之地,它因而成了从南意大利到苏格兰通行的惯例。

这种习俗比罗马行省各蛮族的争端解决方法还要古老。最早的萨利族法律文本向我们展示了法兰克人未被基督教改变的惯例做法,据此推算它可以追溯到克洛维(Clovis)74改信基督教之前。在这部原始法典中,有着关于采用共誓方法的说明,显示出这种程序在当时是一种明确既定的形式。[First Text of Pardessus, Tit. xxxix.§2,and Tit.xlii.§5(Loi Salique, Paris,1843,pp.21,23).有些奇特的是,在后来经过修订的法典中,这个条文被从这些段落中略去了。]在弗里斯人的法律中亦是如此,尽管编纂于8世纪,它仍揭示了异教徒的习俗和社会的原始状况,无罪誓证的做法显然形成了司法程序的基础。《岛国定居录》(the Islands Landnamabok)75也记载了野蛮的挪威居民用作一般程序方式的此一习俗。虽然,对于其他各族的法典,我们只有各个部落皈依基督教后的修订版本,但是对这种做法的普遍使用显示出,此一做法起源于更远的东部地区、他们分道扬镳之前共同的雅利安民族祖先。

教会,处理新皈依者的策略颇为杰出,不久就采用了在那个粗野的年代能够较好地维护自己利益的体制。当圣职任命书切断了其他一切社会连缀,当教会被当作一个大家庭时,神职人员迅速为自己攫取和霸占了让同阶层做无罪誓证人的特权,并且由此巩固了彼此的支持,他们在反抗来自四面八方、无孔不入的压迫者时获得了协助。这种权利主张,伴随着各种好处。而且800年查理大帝(Charlemagne)处理对教皇利奥三世(Leo III)的严厉指控时被迫退让76,在查理大帝在场撑腰的情况下,无证人敢指证的尊贵教皇,仍仅凭庄严的宣誓,以及12位神父作为他的无罪誓证人,便澄清了自己被控犯下的所有罪行。[Eginhard.Annal.ann.800.——撰写编年史的修道士们努力掩盖利奥曾像普通罪犯一样受审的事实,但证据确凿、无法否认。查理大帝在803年的《亚琛宪章》(Capitularium Aquisgranense)77提到这件事时,用了一种无可争议的口吻。圣加尔(St.Gall)的修士(De Gestis B.Carol.Mag.Lib.I.cap.28),其工作性质颇具传奇色彩,他描写道:在审判之日,这位教皇将福音书放在头顶,以福音书中的许诺发誓他是无辜的。]3年之后,这位皇帝颁布敕令宣称:在所有的疑难案件中,神父们需要有3、5或7名神职共誓人即可抗辩,并且宣称这决定得到了教皇、元老、主教和所有虔诚信徒的赞同。[Capit.Aquisgran.ann.803,cap.vii.]确实,几个月之后,看到教皇格里高利二世(Gregory II)78[Bonifacii Epist.cxxvi.在那个黑暗时代,神父们的誓言问题相当繁杂。在神权机构所拥有的种种特权之中,就有免于宣誓这么一条豁免权,并有古代罗马习惯法作为其依据:“神职人员、维斯塔贞女和朱庇特的祭司,在我的整个管辖权范围内,我都不会逼迫他们立誓。”(Edict.Perpet.ap.Aul.Gell.x.15.)早就有人努力逆转这样的特权,而神权权威有时允许、有时反对,关乎承诺、司法以及申辩的誓言都有涉及。教会和国家之间关于这个问题的斗争,在1269年的一个案件中清晰可见。兰斯大主教起诉绍达得(Chaudardre)79的一位市民。在应当由各方宣誓的时候,这位高级神职人员要求他的誓言应当由其律师代立。被告对此提出抗辩,指出大主教是必须亲自出庭应诉的。上诉到巴黎高等法院(the Parlement of Paris)80,判定被告的论点正确,高级神职人员亲自宣誓是必须的。(Olim, I.765.)在西班牙,一名主教出席了世俗法庭的庭审,或是作为原告,或是作为被告,并没有得到可以不发誓的豁免权,但是却拥有发誓时不必触摸福音书的特权。-Siete Partidas, P.III.Tit.xl.I.24.]的教令集规定:教士仅凭自己的誓言即可推翻所有没有证人支持的指控。后来他又修改了这一命令,把这件事留给高级神职人员决定,实际上最后还是悬而未决。823年,教皇帕斯卡尔一世(Pascal I)被指控为谋杀两位教廷要人西奥多(Theodore)和利奥(Leo)的共犯。81为了避免“虔诚者路易”(Louis-le-Débonnaire)82派来的委员会的审查,他匆匆忙忙地在委员会到来之前,在一些主教作为无罪共誓人的情况下,起誓以澄清罪责。[Eginhard.Annal.ann.823.]这是对此程序重要性的一个打击,尽管被害者的不利之处在于倾向帝国一方,尽管教皇是靠武力阻止了对谋杀犯的追缉,但皇帝也无力回天,无法再索求赔偿。于是,教皇帕斯卡尔仍作为一个无罪之人立足于世。

的确,在10世纪时,维切利的阿托(Atto of Vercelli)83苦恼地抱怨说,在他那个堕落的世代,人们拒不满足于被指控神父的单独誓言,非要他有同级的无罪誓证人不可[Atton.de Pressuris Ecclesiat.P.I.],在愤愤不平的祭司制度维护者看来,此乃大错特错。然而,在那动荡的年代,神职人员无法再享有凭誓言即得以豁免的特权,而无罪共誓法,以其毋庸置疑的优势,日益强大地向他们逼近。决斗解决争议已被明文禁止,而在11、12世纪,为了避免通过神判洗脱罪名,他们最终接纳了无罪共誓作为审判教会成员的一种特殊模式。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从所有宗教法学者的教令和文书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对此模式的认可。[Buchardus, Ivo, Gratianus, passim.—Ivon.Epist.74.]由此,它也获得了“教规中的辩护程序”(purgatio canonica)的名号。

无罪共誓人的遴选

如上所述,这种习惯法的源头可追溯至家族合一的原则。既然犯罪者可以召集亲属抵抗受害方的武装袭击,同样的,亲属们也可以陪同上庭,用誓言为他辩护。相应地,我们发现有些法典规定提供此项服务的是亲属。但并非所有法典都如此。[L.Longobard.Lib.II.Tit.xxi.§9;Tit.lv.§12.—L.Burgund.Tit.vii.—Laws of Ethelred, Tit.ix.§§23,24.—L.Henrici I.cap.lxxiv.§I.Feudor.Lib.v.Tit.ii.这一点得到了拉丁和条顿各民族种种习惯的佐证。罗马法对在诉讼中采纳当事方亲属提供的证据颇有些排斥。(Pauli Sentent.Lib.v.Tit.xv.—Ll..4,5,6,9.Dig.XXII.v.)西哥特人不仅采纳了这项原则,而且将其推行到在一个人与陌生人的争讼案件中,完全排斥采纳此人亲属的作证。(L.Wisigoth.Lib.II.Tit.iv.c.12)在当时盛行的罗马化的强大趋势影响下,这又被加洛林王朝的立法所采纳。(Benedict.Levit.Capitul.Lib.VI.c.348)这条规则建立以来,历经封建法和习惯法的宠辱兴衰。(Beaumanoir, Coutumes du Beauvoisis, cap.xxxix.§38.—Cout.de Bretagne, Tit.vii.art.161,162).]威尔士法律为此提供了良好的诠释,它所谓的“规辞”(raith),或者说无罪共誓取证法,是几乎所有司法程序的基础,这一体制也在那里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完善。在各种各样的案件中,父系和母系亲属的比例,有着复杂的规定。而死亡赔偿金和亲属间的无罪誓证义务之间的联系,则得到了完全的承认——“因为法律裁断每个案件中最值得裁断的相关之人,除非人们发誓否认谋杀”。因此,无罪共誓者必须是那些“若此人被杀则最有利可图”的亲属。[Anomalous Laws, Bk.IX.chap.ii.§4;chap.v.§2.(Owen, II.225,233.)这部法律总集出现于1430年之后。]在这种情形下,“规辞者”(raithman)即共誓人可能因实非被告的亲人而遭到异议,这时,共誓者誓言与本人誓言足以作为证明其亲属关系的证据。[Anomalous Laws, Bk.v.chap.ii.§117(出处同上。II.p.85).]而如果是“外来定居者”(alltud)84,或者说外来者,除非确有亲属,否则无权使用无罪共誓法。[出处同上。§144(p.95).]这种规定如何在不可教化的野蛮人中适用呢?艾穆安(Aimoin)85重述过一个发生在6世纪后半叶希尔佩里克一世(Chilperic I)86统治时期的鲜明案例作为说明:一个受到丈夫怀疑的妻子在圣丹尼斯(St.Denis)教堂的圣坛前,与她的亲戚一同起誓,他们都相信她是无辜的;但丈夫却不满足于此,指责无罪共誓人做了伪证,双方情绪异常激动,武装冲突立刻爆发,于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庄严教堂被鲜血所玷污。[Aimoini Lib.III. c.29.]

然而,在所有的案件中强调亲缘规则,是明摆着不可能的,因为在不同的法典中,对无罪誓证人数目的要求是不同的,但对于大案、刑案、要案却不约而同地都要求大量的无罪誓证人。584年,当希尔佩里克一世被暗杀时,其子克洛泰(Clotair)87还是个只有四个月大的婴儿,他的合法婚生子身份受到质疑,其母后弗莱德贡达的个性和父王希尔佩里克的死状都无法消弭这种质疑。而新逝国王的兄弟龚特兰(Gontran)88则毫不迟疑地宣称这王子的父亲实为某个宫廷宠臣,龚特兰的目的毫无疑问是想往自己的头上戴上一顶王冠。然而,弗莱德贡达却依靠3位主教和300位贵族作为共誓人伴随她登上圣坛,发誓说年幼的王子的合法婚生地位确实无疑,从而修补了她受质疑的名誉,确保了她孩子的王位。之后就没有人再敢贸然质疑这个敏感问题。[Greg.Turon.Lib.VIII.c.9.]一个相似的案例发生在899年的德意志,王后乌塔(Queen Uta)在82名贵族的共同宣誓下,用誓言摆脱了对她的不贞指控。[Herman.Contract, ann.899.]同样,在824年,沃塞斯特主教休伯特(Hubert, Bishop of Worcester)和伯克莱大修道院(Abbey of Berkeley)之间关于威斯特贝利修道院(monastery of Westbury)的争议,就是通过在50个主祭神父、10个助祭执事和150个其他神职人员的共誓之下,由这位主教的起誓而解决的。[Spelman.Concil.I.335.]或许也有例外,不过在威尔士法律的规定中,对许多案件都要求有数量众多的誓证人。例如,杀人的关系者被划分为3组,或是根据罪责轻重划分为9级。其中,第1组要求100位共誓人使他对罪行的否认成立,第2组要200人,第3组要300人。[Venedotian Code, Book III, chap, i.§§1-10.—Dimetian and Gwentian Codes, Book II.chap, i.§§10-12.(Owen I.219-21,407,689)——许多犯罪案件中法律所要求的共誓人人数,存在很大程度上的混乱,但对于杀人罪的从犯,规则似乎是绝对确定的。—Cf.Spelman, Glossary s, v,Assath.]更有甚者,想要否认野蛮残杀和毒杀的指控,必须要有600位之多的誓证人。[Venedotian Code, Book III.chap, i.§18.Anomalous Laws, Book IV.chap.iii.§§12,13(出处同上I.231,II.23).]尽管人数要求如此之巨,人选范围却并未因此得以拓宽,因为法律严明地规定:“否认谋杀、流血冲突、伤害罪行,需要有300位亲属的誓词。”[出处同上。§17(p.231);cf.Book II.chap, viii,§4(p.137).]而找齐这么多人,只有在所有人都彼此有亲戚关系的氏族或部落之中才有可能。这一点还有进一步的规定来解释,《格温琛法典》(Gwentian Code)89中规定,面对盗窃指控,在确凿证据面前,盗窃嫌疑人必须有24位来自同一地区(cantrev)、平均分布在各个次级小区(cymwd)的共誓人。90[Gwentian Code, Book II.chap.iii.§11.(出处同上I.691)]

在不同的社会组织中,大多数家庭明显不可能有人数如此庞大的亲属,而且即使做了更合理一些的数量要求,同样的困难还是会频繁发生。13—14世纪的丹麦法律认识到了这一点,它规定亲属誓证,也即“亲族誓证人”(neffn i kyn),是必不可少的,除非嫌疑人能发誓说他没有亲属,那样就会被允许用12位其他适宜人选来替代,即所谓“替代誓证人”(lag feste men)。[Leg.Cimbric.Lib.II.c.9.—Constit.Woldemari Regis§§9,52,56,86.在整个德意志地区,即使面临可判处死刑的指控,一个未成年的儿子可以仅仅依靠他父亲一个人宣誓来摆脱指控——如果是首次成为法庭上的被告的话。Jur.Provin.Alaman.cap.clxix.§I, Sachsische Weichbild, art.76.]因此,一定经常需要不靠血缘连缀的关系,而且这也不是什么毫无风险的事务,但就如同我们日后会看到的那样,这样的人数要求到底是如何得到满足的,往往令人费解。毫无疑问地,在一些案例中能否得到这么多非亲属来担此重任,某些时候可见于发生刑案的城镇所担负的责任。[那些认为“忏悔者爱德华”的十户联保制度(frithborgs)是这种机制最早的例子的人,否认了这一点,但是公社社会的痕迹最早可见于萨利人的法律中:在6世纪末时(First text of Pardessus, Tit.XLV.),希尔德伯特(Childebert)91和克洛泰二世曾颁布敕令,要求数百人或市镇本身对发生于城中的抢劫案负责。(Decret.Childeberti ann.595,c.10—Decret.Chlotarii II.c.I.)就像在所有蛮族之中那样,家庭为其成员的错误行为负责并非不可能,因此,如果罪行针对的是另一个部落的成员,犯罪者的部落或氏族会被追责,而希尔德伯特和克洛泰的敕令仅仅是将这古老规则加以改编以适应当时的社会。我们所知的最完美的古代法典,即古代爱尔兰法,不仅详细表述了每个亲族为其成员行为所负担的责任,而且涵盖了与之有任何联系的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责任。“而因为四个最亲密的部落,为具有亲缘关系的每一个亲属担负罪责。……而因为以下四者与原被告都利害相关:父亲、首领、教会,以及母亲或养父的部落。……若其成员潜逃,在张贴布告、警告以及合法警告之后,每一个部落都要为此负责。”—Senchus Mor, I.263-5.]在同业公会中,成员们互相肩负着一种类似亲戚的责任,当其中一个同行被指控时,公会其他成员为其誓证以否认指控几乎成为一种必须。[参见由派克先生(Mr.Pike)92所写的一本非常有趣的《英格兰犯罪史》(History of Crime in England),Vol.I.pp.61-2.London,1873。]

假如一一列举各法典对我们能想到的各社会阶层之间争端案件的不同规定,那简直没完没了。这些规定要考虑许多因素:犯罪或诉讼请求的性质、各方的地位、无罪誓证人的阶层,以及选择模式。因此,萨利族法律规定了一种最简单、最古老的方式,即只规定须选出25名誓证人,双方对此有平等的选择权。[First text of Pardessus, Tit.XLII.§5.]《马科夫斯规条》(Formulas of Marculfus)93规定,须有3名有永久产业的人(freeholders)和被告的12名友人。[Marculf.App.xxxii.;xxix.]593年,墨洛温王朝(Merovingian)94的一道敕令则要求有3位被告的同伴,以及另外3位很可能是由法庭选择的人。[Pact.pro Tenore Pacis cap.vi.]不过,人数上很快就出现了其他不同的规定,取决于确定人选的方法。在阿勒曼尼人(Alamanni)95的法律中有如此规定:对于谋杀案件的审理,被告有义务确保20位特定人士的支持,或者由他自行酌定人选,但人数要求相应增加至80人。[L.Alaman.Tit.Ixxvi.与此类似地,922年的科布伦茨(Coblentz)96会议规定,要否认亵渎圣物的指控,需要“伴随24名被提名和被选定者……或是72名未被指明但出身更好的人”。(Hartzheim Concil.German.II.600.)]在803年的法令集中,查理大帝规定,要有7名指定的共誓人,或12名任选共誓人。[Capit.Car.Mag.IV.Ann. 803,cap.x.]这与11世纪中期皇帝亨利三世(Henry III)97的规定如出一辙。[Goldast.Constit.Imp.I.231.]在比戈尔(Bigorre)98,法律则这样歧视卡果族(Cagots)99——一个来源不明的流浪种族:在通常7位共誓人的誓言就足够的情况下,若被要求举证的是卡果族人,则要30名卡果族人方可满足人数要求。[Lagrè ze, Hist, du Droit dans les Pyré né es, p.47,Paris,1867.]在一份15世纪的英格兰记录中,我们发现被要求举证的被告有6位邻人或12位陌生人的誓证方可证明他的无辜。[Pike, op.cit.I.451.]

诸如此类的不同规定源于案件性质的不同和原告身份的差异。12世纪的苏格兰法律就是如此,面对刑事指控,一个人要对抗他的领主、为自己辩护,需要有11个品行良好的人,但是如果控方是国王,就必须有24人才行,而且都必须是与被告同等级的人,若是民事诉讼则只要12人即可。[Quoniam Attachiamenta cap.Xxiv.§§1, 4;cap.lxxv.§§1,4.几乎同时代的另一部法典规定,在单纯的偷窃案中,当控诉人没有证人证言来支撑其主张时,必须有30名共誓人,其中3人必须是贵族。-Regiam Majestatem Lib.IV.c.21.]类似地,在大卫一世(David I)100的市民法中,市民间普通的案件只要提供10位共誓人即可解决;但如果其中一方是国王,或者涉及生命、肢体或其中某人的土地,则需要11人;如果案件发生在市民与乡民之间,各方均须提供各自阶层的共誓人。[Leg.Burgorum cap.xxiv.§§1,3.]共誓免罪的复杂规则构成了威尔士法律的基础,囊括了不计其数的此类细则。我们在一些刑案中看到要求提供数以百计的誓证人,而一些涉及不动产权的民事案件也类似于此。[Anomalous Laws, Book XIII.chap.ii.§94(Owen II.521).]誓证人数依案件的严重程度而定,其中否认致人瘀伤指控的条文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如果伤痕到了第9天还在,被告必须以“2位与本人同等特权”的共誓人来推翻指控;如果伤痕存留了18天以上,须有3位誓证人的誓词方可;如果达到24天,就要4位共誓人方可摆脱指控。[Gwentian Code, Bk.II.chap.vii.§10.(出处同上I.701)]

共誓人的性质也影响对其数量的要求。在15世纪威尔士法律的总集中,就有这样一则明显很奇怪的解释,对盗窃或杀人罪知情不报之人所必须的共誓人,比盗窃或杀人罪本身要求的共誓人数还要多得多。前一种要求大量人选,单纯只要是受认可亲等内的亲属即可,然而对于后一种,规则复杂得多。譬如,盗窃要有24位,某些情况下要有2/3是最近的父系亲属,另1/3是最近的母系亲属;抑或一半是特别共誓人(nod-men)。[Anomalous Laws, Bk.IX.chap.ii.§4;chap.Xx.§12;chap.xxi.§3.—Book XIV.chap, xxxviii.§16.—Book v.chap.ii.§112(出处同上II.225,261,709,83).根据早期《维尼多先法典》(Venedotian Code)(Book III.chap.I.§§13,19)只要求有12个人,其中一半是特别共誓人,2/3是其父系亲属,而1/3是母系亲属;而在《格温琛法典》(Book II.chap.Ii.§10)以及《戴米先法典》(Dimetian Code)101(Book II.chap.iii.§10,Book III.chap.i.§24)中,规定要有50人。而特别共誓人,就像我们会在后文中看到的那样,是一种发下特殊形式誓言的共誓人。]在杀人指控中,也有同样比例的父系和母系亲属的要求,一般共誓人都必须是这个国家中有产业的人,而且必须有三人是曾起誓弃绝亚麻织品、马匹和女人的圣职者,除此之外,还有一定比例的特别共誓人。[Anomalous Laws, Book XIV.chap, xxxviii.§16;Book IX.chap, xx.§12,chap.xxi.§I.]

对被告品行的证明规定也是一例,其品行决定了共誓人的数目。在威尔士人中,“好人霍尔”的法律规定:一位第一次被控为“不忠贞”的妻子,有7位女性共誓人就能否定指控;如果她的行为引起了第二次调查,必须有14位;而她第三次受审时,须有50位女性共誓人方可脱罪。[Leges Wallice, Lib.II.cap xxiii.§17(Owen II.848).值得一提的是,《古兰经》(Korán)中极少的关于法律程序的指示之一,就是针对这种性质的案件。第24章6—9条规定,一个丈夫若指控他的妻子不贞,而又没有证人证明,他应当5次对神明赌咒发誓,表明指控属实以支撑其主张;而妻子也可以通过同样的程序推翻指控。然而,由于这章,是由先知在为其最爱的妻子阿耶莎(Ayesha)受指控而辗转反侧了一个月之后揭示的,对这项指控他既无法忽视也不愿听从,这一法律更像是一种事后法(ex post facto),而不是对那个时代或那个民族特殊倾向的表达。]同样的原则还适用于另一类事件:当一个男子承认部分罪行而否认其余指控时,需要更加广泛的誓证来支撑,因为要相信一个供认参与犯罪行为的罪犯的证言更加困难。一般,只须50人来否认杀人罪行,但若被指控者承认自己是从犯之一,那么他对主要罪责的否认,则需要100、200或300人的支持,人数因案件性质而异。另一方面,若无关乎刑事犯罪,部分承认会导致誓证人数要求的减少。例如,在保证关系诉讼中,被告需要6个共誓人的支持;但如果他部分承认了保证关系,则无须他人的支持,仅凭他的誓词就足以反驳其余的部分,这是因为部分的承认使他更值得信任。[Anomalous Laws, Book XI.chap.v.§§40,41(出处同上II.445).]在盎格鲁—萨克森法学中,这种被称为“破解誓言”(frangens jusjurandum)的制度,也发展成了一个极其繁复的规则体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被告的阶层来规范共誓人的数量和质量。在穷凶极恶的案件中,例如,侵犯陵寝尊严,只有大乡绅(thanes)102才有资格出庭作证。[Wealreaf, i.e.mortuum refere, est opus nithingi;si quis hoc negare velit, faciat hoc cum xlviii.taynis plene nobilibus.—Leg.?thelstani, de Ordalio.]实际上,在盎格鲁—萨克森人中,一个人誓言的价值由他的地位决定,比如一位大领主抵得上7位自耕农。[Sacramentum liberalis hominis, quem quidem vocant twelfhendeman, debet stare et valere juramentum septem villanorum.(Cnuti Secular, cap.127.)其中“twelfhendeman”意为“大领主”(Twelfhindus est homo plene nobilis i.Thainus.—Leg.Henrici I.Tit.lxxvi.§4),其身价是1200个索里达(solidi)103。法学的架构如此彻底地建筑于血钱制度之上,以至于社会各阶层之人的性命各有标价。佃农(cherleman),也称twyhindus或twyhindeman,其性命价值为200索里达;骑马的随从(radcnicht),也称sexhendeman,值600索里达;而他们誓言的相对司法权重也遵循了类似的比值,这样的规则甚至一直到诺曼征服之后都有效。(Leg.Henrici I.Tit.lxiv.§2.)]同样的明文规定可见于弗里斯人之中,他们的法律规定共誓人必须与当事人层级相同,在国家中的地位越低,需要的人数就越多。[L.Frision.Tit.I.]

选择共誓人的模式,同样花样百出。在蒙昧的野蛮人中,毫无疑问地,被告从其合法家庭中获得规定人数的誓言就足以脱罪。即使在稍后的时期内,这种原则仍广为流行,而其坏处在9世纪被辛克马尔(Hincmar)104一针见血地指出。在拒绝一位犯有过失的教士及其自选僧侣们的共誓宣誓时,辛克马尔声言:思想邪恶之人会合伙互为共誓人,以对抗司法制裁并确保豁免于所犯罪行,因此当被告坚持让其同党为其誓证时,就需要让他们经受严酷的神判以证明其真诚。[Hincmari Epist.xxxiv.也见于他的另一部著作Capit.Synod, ann.852,II.XXV。]从他的表述可以看出,在当时的法国,共誓人的遴选尚且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而如上所述的人数选择也证明解决此困境的努力并未成功。然而,其他国家却果断地迎难而上。罗萨里斯王(King Rotharis)105时代的原始伦巴底法律,赋予原告指定多数共誓人的权利,其余的则由被告选择。[L.Longobard.Lib.II.Tit.lv.§5.]不过即便如此,家庭的合一性仍然受到认可,因为原告有义务选择对方最近的亲属,因为他们本身对被告显然并无敌意。[出处同上。Tit.xxi.I 9.]同样的立法精神迟至1116年依然可见,譬如佛兰德斯的鲍德温七世(Baldwin VII of Flanders)106用誓证程序取代了神判和决斗审制度,以满足伊普尔(Ypres)107市民的愿望。据此,控方选择被告的4位亲属发誓以证明被告清白,若这些人因人尽皆知的敌意而拒不为证,则须另选亲族4人,若无法找到,那么4位守法良民即可满足要求。[Proost, Ré cherches sur la Lé gislation des Jugements de Dieu, Bruxelles,1868,p.96.]英格兰法第一个从野蛮荒谬的传统中演化出理性模式,终于能偶尔透出一丝与陪审制度惊人相似的曙光——实际上,它在不知不觉中慢慢发展形成了后者。在克努特(Canute)108时代的法律中,在某些情况下,14个人被指定给被告,被告必须从中找到11个愿意一同发誓以证明他清白的人。[Nominentur ei XIV.,et adquirat XI.,et ipse sit duodecimus.—L.Cnuti c, lxvi.很可能生活在爱德华二世(Edward II)109统治时期的霍恩(Horne)110,将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引入归功于格兰维尔(Glanville)111。原文为:“Car, pur les grandes malices que lon soloit procurer en testmonage et les grandes delaies qui se fierent en les examinements, exceptions et attestations, ordeina Randulph de Glanvile celle certeine Assise ou recognitions et juré es se feissent per XII jurors, les procheins vicines, et issint est cest establissement appelé assise.”—Myrror of Justice, cap.II.sect.xxv.]这些有其实而无其名的陪审员们,很可能是由治安官(gerefa)选择的[Laws of Ethelred, Tit.III.c.xiii.];他们可能会因有偏见之嫌或其他原因,被认为不适格而遭否决,除非每一位在每一方面都无懈可击。[L.Henrici I.Tit.xxxi.§8;Tit.lxvi.§10.]古代丹麦法中的“宗族誓证法”(stockneffn)也有非常类似的规定:如果没有传唤亲属,则选择13个人,其中多数人为被告做共誓人即可洗脱被告的罪名。这13人由特定的人指名,若法庭不履行这项职责,则此特权由原告享有。[Constit.Woldemari Regis,§§lii.lxx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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