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教会的训令面前,德意志屈服得更迟缓一些。改宗皈依的条顿骑士们在普鲁士的扩张过程中一面挥剑,一面将神判引入其他各种基督教仪式之中;并且在1225年霍诺里乌斯三世(Honorius III)768在立沃尼亚的皈依者们的祈祷中,颁布了一道律令,严格禁止在将来使用它。[Can.Dilecti, Extra, De Purgatione Vulgari.]甚至在1279年,布达(Buda)769会议和1298年的维尔茨堡会议不得不重申拉特兰会议的禁令。[Batthyani, Legg.Eccles.Hung.T.II.p.436.—Hartzheim, IV.27.]这些命令没有得到多少尊重,而且帝国的独立精神仍然抗拒着教会的指令。甚至14世纪时,在一本法律实践手册中,自古流传下来的习惯法依然被全副保存,作为常规程序模式。对杀人罪的指控,只能通过司法性决斗来推翻,而面对其他的重罪指控,一个恶名昭著的人除经受沸水或烙铁神判之外别无选择。[Richtstich Landrecht, cap.LII.同样的规定亦见于《苏维汇人明镜》的法文版,它可能编纂于14世纪末,以适用于帝国西部诸省。—Miroir de Souabe, P.I.c.xlviii.(éd.Matile, Neufchatel,1843.)]
在1247年阿拉贡地区的韦斯卡(Huesca)770的法律中,以及1248年对马略卡宪章的修正中,唐·杰梅一世禁止了神判。[Du Cange, s.vv.Ferrum candens, Batalia.]在卡斯蒂利亚和莱昂,1322年的巴伦西亚(Palencia)771会议不得不以开除教籍来威胁所有与火神判或水神判执行有关的人[Concil.Palentin.ann.1322,can.xxvi.],这证明大约在1260年由“明智的阿方索”颁行的《七编法》的开明规则是多么收效甚微。如此一来,证明责任被明确地扔给了原告,并且不要求被告提供否定性证据,这就使被告没有举证的必要[Non es tenuda la parte de probar lo que niega porque non lo podrie facer.—Las Siete Partidas, P.III.Tit.xiv.1.I.];而且,就算遵循那个时代的骑士精神,决斗神判没有被废除,不过仍受到限制而成了形同虚设的规定,其他的消极证据形式甚至没有被提及。
尽管神判就这样从欧洲法学中消失了,但赋予它生命力的信仰原则如此根深蒂固地存在于大众的头脑中,以致无法一举消除。于是,就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采用它的例子在几个世纪之内仍然偶有出现,令审判它们的法庭蒙羞。确实,决斗神判,就像前面的论文中表示的那样,一直没有被从法律上废除,直到很久之后;而作为这种制度基础的民众信念的顽固程度,从威廉·斯唐福德爵士(Sir William Staundford)772的话中可见一斑,他是一位博学的法官和可敬的法学权威,对于曾令辛克马尔和珀波心怀激荡的神明干预,他在1557年表达了同样的信赖。对于一宗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有权进行决斗断讼的重罪刑案,他评论道:“因为在那案件中,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判处死刑,这就更有理由令他与被告以性命相搏,而不是让当地选民决定……而且把这交给上帝,交给能令一切口吐真言的那位,让他来判决此案,换言之,将双方胜败交由上帝的喜乐判定。”[Plees del Corone, chap.xv.(quoted in I Barnewall&Alderson,433).]大约同一时期,在萨拉戈萨(Saragossa)773当了30年宗教裁判官的瑟鲁罗提到他亲眼看到的采用决斗断讼的案例,显示出在16世纪中期的西班牙,尽管没有法律规定,它依然普遍适用。[Ciruelo, Reprovacion de las Supersticiones.P.II.cap.vii.Salamanca,1539.(IV.Ed.Barcelona,1628.)]
在权衡大众思潮时,我们也不应忽视罗马天主教会不停灌输的“上帝和圣徒们常常干预日常生活事务”的虔诚信仰。不仅病人会被奇迹般地治愈,而且受到诬告的无辜者也会获得证明,甚至连人类司法公正的过程都会被打乱。就这样,一本刊印于16世纪的法国、献给圣母玛利亚的书,虔诚地记叙了如下案件:一个女子因被控犯有近亲通奸罪而被判处火刑,但是由于圣母(Our Lady)的干预,她得救了,而违反了忏悔保密规则、对她提出控告的神父,则被处死。[Heures à lusaige de Renee(Rennes).Paris, Simon Vostre.虽然没有日期,但是包含了一部1507—1527年的年鉴。Une feme son filz cogneut, Dont elle fist confession. Le prestre celer nela ceut, Mais en fist accusation.Done fut par condamnation, Jugee a bruler droit ou tort.Par la vierge eut remission, Et le Prestre livre a la mort.]
教皇们所发出的禁令无疑大大影响了君主们,促使他们废除神判,不过其他一些因素在这件事上所发挥的作用也毫不逊色。12世纪和13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以及在疑难案件中引入屡试不爽的酷刑之法,大大推动了世俗法庭反对一切神判的步伐。由此,我们应当认识到还有一个强大助力,那就是市民社会(the communes)的兴起,他们频频以自己坚定的常识否定荒谬的神判。不过,这些影响在前文中已经得到了比较详细的讨论,几乎无须赘述,除了下面这一点:神判苟延残喘的挣扎,没有像一对一的决斗断讼拖得那么长。
可是,这些从大夏人祖先无尽过去所流传下来的、求助于上天的方法,其确切的消失时间在任何国家的记载中都不可考。我们在上文中已经看到一些神判的形式,例如尸棺公判和冷水审判,尽管早已从法律条文中消失,却苟延残喘地延续到了19世纪后半叶;如果我们将立法者对这一体制的禁止,看作人类心理构造转变的原因或结果,那就大错特错了。未知事物的神秘诱惑,对不可获得之物的孜孜以求,将我们的人性与超自然力量相连的渴望——所有这些混杂的动机,都促使我们对前文已经探讨过的那种迷信执迷不悟。尽管其外部表现可能已经被一扫而空,那些使它们生机勃勃的强大机制却保留了下来,活跃程度可能丝毫未减,因为其运作更加隐秘。一代又一代的丑剧上演,不可思议地彼此依附,焦急地等待着人类的后代们,似乎业已消亡的迷信又以另一种形式永存下去。我们可以从令人生畏而盛行一时的巫术和魔法中,将它那些最粗俗可鄙的形式识别出来,这些把戏折磨了16和17两个世纪;它升华到天堂的边缘,我们看到它在仿若天使的寂静教派(Quietism)774理论中再度出现;它又重临尘世,刺激着灾变论者(the Convulsionnaires)775疯狂的诡异行为。它披着不同的伪装,将18世纪高雅精纯的怀疑主义引向对魔杖超自然力量的信仰,认为它们不仅能寻找到隐藏的泉水和深埋的矿藏,还能揭发罪行,并洞穿其一切狡猾的逃避伎俩。[在1692年,当雅克·艾玛尔(Jacques Aymar)将公众的注意力引向奇迹的魔杖之后,他被召至里昂协助警方调查一起离奇的谋杀案,此案令当时的执法者困惑不解。在魔杖的帮助下,他水陆兼程地追踪罪犯,从里昂到布凯尔(Beaucaire)776,在那里他宣布监狱中的一名囚犯是参与者,此人供认了罪行。最终证实,艾玛尔只不过是个狡猾的骗子;而他所造成的狂热一直延续了整个18世纪,直到该世纪末,一个名叫坎佩蒂(Campetti)的骗子同行揭穿了他的伎俩。甚至在几年前,在西宾夕法尼亚勘探油井时,魔杖还死灰复燃地得到了使用。对艾玛尔行当的记录,以及对其影响的探讨,可见于卢比欧·伊·迪亚兹教授(Prof.Rubio y Diaz)的作品“Estudios sobre la Evocacion de los Espiritus”,Cadiz,1860,pp.116-28.]前文种种论述足以验证,甚至在今天仍有一股潜藏的迷信暗流,时而闪现,并显示出我们仍未彻底摆脱过去的弱点。每一个时代,都为自己的罪孽和愚行所累——最值得庆幸的是它们极为成功地隐藏了自己,除此之外几乎无可施为。在此,在我们引以为傲的19世纪777,当人类智力压倒自然的力量时,它用新闻出版、蒸汽机和电报刺激着物质繁荣的进程,诱骗我们牺牲心灵换取智能——即使在这之中,我们本质上的两面性仍再度浮现,并且存在于摩门教(Mormonism)778可恶的暴行,以及通灵术(spiritism)的奇幻神话中,从中也可看到对纯粹理性专制的抗议。如果我们对自己最高贵属性的如此错乱感到惊讶,必须记得我们身上的原始桎梏反应的强度,并且据此可以知晓,在这个时代的疯癫之中,我们何等彻头彻尾地忘记了那神圣的警示:“人不能只靠面包生存!”
Ⅳ 酷刑
前面的文章追述了圣餐脱罪和神判的发展进程,它们是人类奇思妙想发明的方法,被不堪其扰的智者们用于应对粗鲁和半野蛮年代过于错综复杂的问题。然而,为了达到相同的目的,还有另一种模式——酷刑,它在这个世界的大多数历史时期都得到了最明智的立法者的认可;而且在人类为了寻求真相而进行的探查中,如果对司法程序中使用的酷刑避而不谈,我们的研究就不完整。事实上,神判和酷刑之间互为替代。我们将会看到,它们很少共存,而且从大致上来说,如果立法上依赖其中一个,就必然排斥另一个,因为大众的头脑不是被盲目的信仰就是被冷酷的理性所占据。
在社会的早期阶段,法官或申辩者的信仰不会使他们仰赖向神明申诉的方法,那么他们自然会转而寻求向不情愿的证人榨取他本想隐瞒的证言,以及从嫌疑犯口中挤出认罪供词的方法。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最稳妥的方法似乎就是用痛感来刺激,为了逃脱痛楚,证人可能会牺牲他的朋友,而被告也可能屈服于与其罪名相适的刑罚。于是,循序渐进且行之有效的酷刑施行方法,成了探讨的对象,而其适用的规则也同时发展成为一套常规体制,构成了公认法学原则的一部分。
在最古老的文明中,譬如埃及文明,酷刑似乎与司法程序理论太过抵触而不被采用。如果我们信赖西西里的狄奥多路斯(Diodorus Siculus)779对庄严而神秘的法庭的描述,就会看到他是这样记述的:只有书面诉辩得到允许,以免法官们被人声的雄辩左右,而且宣判是在一片鸦雀无声中进行,由首席法官用真理女神(the Goddess of Truth)的神像碰触胜诉的一方。[Diod.Sicul.I.lxxv.——加德纳·威尔金森爵士(Sir Gardiner Wilkinson, Ancient Egyptians, Vol.II.)数次写到了这样的景象。]然而,新近解译的一份纸莎草书为我们提供了一则发生在第二十王朝拉美西斯九世(Rameses IX,大约公元前1200年左右)时期的审判记录,记载了抢劫法老塞巴坎绍夫(Sebakemsauf)陵墓的抢劫犯们在招供之后,又被酷刑折磨要求他们确认,首先是鞭打,然后是碾压手脚,这显示至少在某些时候,这种获得真相的模式曾被采用。[参见此书译本:Amherst Papyrus by Chabas, Mé langes égyptologiques, III.eSerie, T.II.p.17(Sept.1873)。关于手脚的部分翻译属于推测而知,但是它们无疑意味着某种暴力手段。查巴(Chabas)先生认为这段文字非常重要,是我们所知的关于埃及刑讯逼供的最早证据。这个问题一直有争议,但是之前的证据都不足以得出可靠的结论。]
在闪米特民族中,我们发现亚述人将酷刑作为一种常规司法程序加以采用[Lenormant, Man.de l'Hist.Ancienne de l'Orient, II. 141.]尽管摩西律法中没有任何记载显示希伯来的法律执行者们曾把酷刑当作合法审讯方式。不过,在18世纪时严刑逼供制度最诚实的拥护者,出于嫉妒毫不犹豫地将苦水神判说成一种酷刑,而将采用拷问台和吊刑架合法化。
在最早的雅利安人的记录中,在我们可以从琐罗亚斯德教律法的断章残简中判断的范围以内,酷刑并没有获得公认的地位。阿斯提阿格斯(Astyages)780是米提亚人(Mede),而不是波斯人,而且如希罗多德(Herodotus)所记述的那样,即使他准备采用它来从不配合的证人口中获得真相,也说明不了什么[Herod.I.116.];但是波斯王大流士所炫耀的、施加在觊觎他王位之人身上的野蛮惩罚[Behistun Inscription, col.II.25-6.(Records of the Past, VII.98-99.)值得一提的是,较之若林森(Rawlinson, Records I.118-19)所翻译的波斯文本而言,古米堤亚文版的这段碑文则对这些惩罚的施行记载更为详尽。],预示着当较为温和的方法不奏效时,他时刻准备诉诸必然包括酷刑在内的、最暴力的威胁方式,作为一种司法之外的调查手段。
对于在印度文明中生根的、雅利安人的另一个伟大分支而言,酷刑似乎也像上文那样没能进入合法程序的范畴,至少从近3000年前流传至今的、字斟句酌的印度法律中,没有它存在的痕迹。在《摩奴法典要义》(the Institutes of Manu)中,有对证据的缜密规定,证人证言更受青睐,他们相对的可靠性将得到细致地探讨,当无法取得这样的证据时,就像我们在上文中看到的那样,各方就会被命令起誓,或是通过神判进行审判。时至19世纪,这些原则仍然被沿用而没有多少变化。[Manu Bk.VIII.—Ayeen Akbery, Tit.Beyhar, Vol.II.p.494.—Halhed's Code of Gentoo Laws, chap, xviii.]
希腊和罗马
这些雅利安民族法典中酷刑的缺失,并非是出于反对使用它,而是因为采用了神判,在他们法学的任何时期后者都是其中一部分,并且作为疑难案件中的不败方法而被采用。当转回头看在欧洲立足已稳的雅利安人,我们发现他们抛弃了祖先流传下来的神判习惯,很快以酷刑取而代之。就这样,在希腊,酷刑得到彻底的理解并永久建立起来。然而,在希腊共和国境内强力发展起来的寡头政治和贵族统治的趋势,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骄傲和自尊,在其适用上施加了限制。总的法则是,不得对自由民施以酷刑。连自由民都享有豁免权,酷刑只被保留用于不幸的奴隶阶层,以及并不属于该政治体制的外来者。然而也有例外,譬如对罗德岛居民(the Rhodians)781而言,他们的法律授权允许对自由公民采用酷刑;在其他城邦中,它也偶尔被用于罪无可赦的政治犯;而人民,以其不负责任的至高权威,可以在任何时候下令对任何人采用它,而不顾及其身份特权。于是,当希帕克斯(Hipparchus)782被哈莫迪乌斯(Harmodius)暗杀之后,阿里斯托吉顿(Aristogiton)遭受酷刑,逼迫他招出这个内幕,并且瓦莱里乌斯·马克西姆斯(Valerius Maximus)783也记述了发生在希腊诸城邦中几个与此类似的讼案。[Lib.III.cap.iii.]当帕尔米尼奥(Parmenio)之子菲洛塔斯(Philotas)784被指控阴谋反对亚历山大大帝,受到了惨无人道的酷刑折磨。这显示出当专制君主的安全受到威胁时,人们能得到的保护是何等之少。而人民法令对酷刑的诠释,则可见于涉及毁坏赫尔墨斯(Hermes)神像的诉讼中,以及对福基翁(Phocion)785的审判使得最显赫的雅典公民走上了拷问台。
在一个很大比例上由奴隶组成的居民群体中,这些奴隶们大多与他们的主子属于同一种族,常常是些受过教育、富有智慧而被委以重任的人,法律程序必然频繁向他们寻求证据,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然而,他们的证据却不被采纳,除非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而且由于当时诡异的逻辑混乱,那被认为是最有说服力的一种证词。结果,折磨奴隶就成了雅典司法界的一项重要工作。任一方诉讼当事人都有权将他的奴隶交给刑讯者,或是要求对方当事人的奴隶受到严刑拷打,而拒绝这样的提议被认为是严重的妥协退缩。当双方各自交出奴隶时,由法官决定其中哪一个须经受酷刑。即便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争议各方也可以对他们各自的奴隶刑讯逼供,以便影响和解的结果。
在正式诉讼中,败诉一方为对方奴隶在职业行刑人手中遭受的任何伤害买单,这些处刑人作为这方面的专家,有权为奴隶所承受的损害进行折价评估。如此高度的遵从,引发了一个的奇怪评论,这般证言的取得必须遵守以下规则:当一个人的奴隶们在拷问台上说出不利于他的证词时,面对他随后无所顾忌地任意施加在他们身上的报复,奴隶们不受任何保护。
当希腊法律消亡时,它在其他民族的立法中没有留下多少痕迹,罗马人却将其保存了下来,我们大可以加上一句:他们所认可的主要酷刑模式是轮刑、梯刑或称拷问台、利齿梳刮刑、低位拱曲刑(不幸的承受者身体被推压而对半弯折)、灼烧砖刑、重型猪皮鞭刑,以及鼻孔灌醋汁刑。[阿里斯托芬(Aristophanes, Ran?,617)对大多数的过程描述颇为模糊。786
我所见过对雅典法律中的酷刑最好的概括,是艾斯克巴克(Eschbach)的“Introduction à l'étude du Droit”,§268。]
在早期罗马,执行酷刑的大致原则与希腊相同。在共和国时期,自由市民不受其限制,但在向奴隶取证时,它不可或缺。然而,随着专制主义的发展,对自由民的保护被打破了,独裁的皇帝们肆无忌惮地将臣民送上拷问台。
甚至早在“后三头同盟”(the Second Triumvirate)787时期,一位名叫加里乌斯(Q.Gallius)的执政官员,在向屋大维致敬时,碰巧在他的托加袍里放了两块写字板,写字板的边角轮廓在外袍包裹下仿佛是一把剑,由于未来的皇帝恐惧地臆想:加里乌斯预谋行刺。于是,他掩饰着自己当时的恐惧,立刻下令在此人主持法庭审判工作时逮捕了他,并且像对待奴隶一样严刑拷打,在没有取得口供的情况下,将其处死。[Sueton.August.xxii.]
这个例子是对未来的预兆,即当国家所有的权力都集中于令人敬畏的皇帝个人之手时会发生什么。他是人民无限主权的代表和化身,不受追责的权威被交到他的手中。然而,由于权力属于人民,曾经制约权力行使的法则和规定,便成了对君主专制的冲动和畏惧的薄弱防线。因此,罗马法中迅速被灌输了这么一个原则,即在所有“针对君王的犯罪”(crimen majestatis)或者说“叛国罪”(high treason)中,自由市民可能受到酷刑逼供。由于袭击统治者,他丧失了所有权利,而皇帝身系国家安全于一身,理应受到不惜一切代价的保护。
皇帝们急不可待地发掘和行使着他们的权力。当塞扬努斯(Sejanus)788的阴谋被发现后,历史学家记述道,提比略(Tiberius)789如此完全地沉溺于严刑拷打涉嫌共谋的疑犯们,以至于当一位来自罗德岛的老朋友受到特别邀请前来拜访时,心有余悸的暴君心不在焉地下令将友人送上拷问台,而当皇帝发现这个大错时,默默地将其处死,以塞悠悠众人之口。心惊胆战的居民们指出在卡普里岛(Capri)790有一个地方,皇帝纵情于这样的追求,当他在别出心裁的酷刑上的创意耗尽时,其怒火的悲惨受害者们就在那里当着他的面被抛入海中。[Sueton.Tiberii lxii.]天下之主竟然以人们的痛苦取乐,因此有理由想象法律和习惯并没有为这些无助的臣民们提供多少保护,而提比略并非唯一以非人道的行为为乐的罗马皇帝。几近疯狂的卡里古拉(Caligula)791觉得,在晚宴桌边拷打罪犯能使得他的狂欢更加尽兴,而且连胆小却又兽性的克劳狄乌斯(Claudius)都特别在意出席这样的场合。[Ibid.Caii xxxii.—Claud.xxxiv.]
在如此可怕嗜好的刺激下,反复无常和不负责任的残暴使得有关反叛的法律大大拓展了其适用范围。如果需要有牺牲品以满足君主的妄诞或是他奴仆们的恨意,就很容易找到一个犯罪者或是设立一种罪名。在提比略治下,一个市民削掉了一尊奥古斯都塑像的头部,想要另换一个。受元老院的审讯时,他支吾其词,于是立刻被处以酷刑。受到这样的鼓励,对已故皇帝应有尊敬的冒犯,得到了最为离奇的诠释。在他的像旁宽衣解带或是殴打奴隶,将印有他神圣形象的硬币或戒指带入公共厕所或一户不名誉的人家,批评他的任何言行,都构成了叛逆之罪;而最终,一位不幸的人,竟然因为在纪念奥古斯都的节庆日允许他农场上的奴隶们向他致敬,就真的被判处了死刑。[Sueton.Tiber.lviii.]
因此,当异教信仰逐渐式微、心有不甘地被新兴的基督教所击败时,酷刑逼供成了报复的手段,轻而易举地将这新的信仰纳入叛国罪的范畴,而且将它的信众置于一切别出心裁的暴行之下。如果尼禄(Nero)792想要在“罗马大火”的恶臭中换个口味,他可能会将矛头转向基督教徒,而且能通过规制完好的酷刑获得涉及整个群体的口供,如此大规模地迫害某一人群实属前所未见。除此之外,他还以人形火炬(human torch)793为自己新乐趣,令人发指的惨状激发了他非人的狂欲。[Tacit.Annal.xv.xliv.]戴克里先(Diocletian)794甚至正式在敕令中颁布了这样的规则:所有宣传这可恨宗教的人,都必须被剥夺与其出身和地位相应的权利,并且受到严刑拷打。[Lactant.de Mortib.Persecut.cap.xiii.]在出于各种邪恶冲动而迫害他们的人面前,面对这般不分青红皂白的暴行,基督徒们毫无抵抗之力,当然这可能被教会的历史学家们夸大了,但无可质疑的是那些可怕的过激暴行是法律准许的,甚至在相对晚近的时代以及信仰基督教民族之中,政治和宗教的迫害仍在进行。[Tormentorum genera inaudita excogitabantur.(Ibid.cap.XV.)——当基督教徒们被指控企图烧毁皇帝宫殿时,戴克里先“勃然大怒,火烧无辜”。(Ibid.cap.xiv.)——这本小册子的真实作者是拉克坦修斯(Lactantius)或者其他什么人,题记中表明是写给多纳图斯(Donatus)795神父的:“Novies etiam tormentis cruciatibusque variis subjectus, novies adversarium gloriosa confessione vicisti……Nihil adversus te verbera, nihil ungul?,nihil ignis, nihil ferrum, nihil varia tormentorum genera valuerunt.”(Ibid.cap.xvi.)更多细节可见于Eusebius, Hist.Eccles.Lib.v.c.I, VI.39,41,VIII.passim, Lib.Martyrum;亦见于Cyprian.Epist X.(Ed.Oxon.1682)。]
就这样,被指控犯有反对国家和神圣皇帝本人的自由民应受严刑拷打,成为罗马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塔西佗对在尼禄时期的“庇索(Piso)阴谋”796的记载中,把酷刑当作情理之中,并且在描述一位遭受最可怕折磨的自由民女子埃琵喀丽斯(Epicharis)史无前例地咬牙隐忍、拒不招出其实不配受她保护的人时,编年史家愤愤不平地将她的坚毅与罗马贵族的懦弱做了比较,他们仅仅是看了一眼刑讯室,便背叛了自己最亲的亲人和最好的朋友。[Tacit.Annal.XV.lvi.lvii.]
在这些限制之下,自由民的豁免特权被小心翼翼地保护起来,至少在理论上如此。一个奴隶在主张其为自由人时,或是一个人被宣布为奴隶时,都不能被施以酷刑[L.10§6,Dig.XLVIII.xviii.];甚至于面对酷刑、试图主张自己为自由民以躲过一劫的奴隶,也必须证明他的奴隶身份之后,才依法进行严刑拷打。[L.12,Dig.XLVIII.xviii.(Ulpian.)]然而,在实践中,这些特权一再被侵犯,皇帝们的许多敕令都是为了抑制不断发生的酷刑滥用。于是,我们看到戴克里先禁止对受到指控的士兵或他们的孩子使用酷刑,除非他们已经被可耻地踢出了军队。[Const.8 Cod.IX.xli.(Dioclet.et Maxim.)]这位皇帝还重新发布了马可·奥勒留(Marcus Aurelius)797的法令,重申贵族、帝国高官以及他们第四代以内的婚生后代的豁免权[Const.II Cod.IX.xli.];并且乌尔比安(Ulpian)798的格言主张,什长、地方市镇议员以及他们的子女也享有同样的特权。[Ibid.§ I.]在376年,瓦伦提尼安(Valentinian)799不得不重申:什长只有在“叛国罪”(majestatis)审判中才受刑,而在399年,阿克狄乌斯(Arcadius)和霍诺里乌斯(Honorius)800发现有必要明确地宣布这一特权是个人的和非官职性的,并且在他们卸任什长职务后仍然保留。[Const.16 Cod.IX.xli.]狄奥多西大帝(Theodosius the Great)801在385年特别规定,不得通过严刑拷打取得祭司的证词[Const.8 Cod.I.3.],而奴隶是不能担任圣职的,可见酷刑的重要性。
这样不断重申法律规定的重要性,体现在瓦伦提尼安369年的一份诏令中,它显示:自由民常常遭受非法酷刑;在叛国案中刑讯可以合法地、不加区别地被所有法庭适用,而在其他指控中,只有皇帝下令才能获得如此授权。[Const.4 Cod.IX.viii.]这种权力很早就有,并被频繁地行使。尽管克劳狄乌斯在其统治之初,信誓旦旦地表示他不会使自由民面对这种讯问,但他还是允许了梅萨琳娜(Messalina)802和那喀索斯(Narcissus)803不分青红皂白地施行酷刑,不仅针对自由市民,甚至还针对骑士和贵族。[Dion.Cass.Roman. Hist.Lib.LX.(Ed.1592,p.776.)]因此,图密善(Domitian)804对一位官员阶层的人士进行了刑讯,理由是此人受到可疑的指控,涉嫌与一名维斯塔贞女805私通[Sueton.Domit.cap.viii.历史学家认为图密善还是一种新的不雅酷刑的发明者(Ibid.cap.x.)。],而且几位皇帝颁布了各种法律,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指控中,酷刑的采用不分阶层。就这样,在217年,卡拉卡拉(Caracalla)806授权在妇女涉嫌投毒的案件中采用它。[Const.3 Cod.IX.xli.]君士坦丁下令规定,反常的情欲应当被处以最严重的酷刑折磨,而不考虑犯罪者的地位尊卑。[Const.31 Cod.IX.ix.]君士坦丁乌斯(Constantius)用类似的方法迫害了算命者、巫师、魔法师、预言者和占卜师,他们受到刑讯逼供,被一点点折磨致死。[Const.7 Cod.IX.viii.]查士丁尼也曾下令,在某些情况下,刑讯应当被施用于被指控通奸的双方[Novell, CXVII.cap.xv.§I.]——然而,这是一种在4世纪时已经普遍通行的做法,如果圣哲罗姆(St.Jerome)叙述的这种性质的奇迹故事可信的话。[Hieron.Epist.I.ad Innocent.]君主所掌握的这种权力,显然仅仅受限于他在施行权力时的审慎态度。
然而,若能适宜地维护法治,就还有一个重要的保障存在,这必然会极大地降低酷刑适用在自由民身上的频率。当提出控诉时,控诉人必须正式揭露自己的身份,而且如果他不能证明指控的公正性,就会面对同态复仇的危险。[Const.17 Cod.IX.ii.—Const.10 Cod. IX.xlvi.]在314年,康斯坦丁的一部法令规定,在欺君犯上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不论其身份阶层都会受到严刑拷打,因此控诉人和他的信息提供者们在无法证明控诉真实性时,也会受到酷刑。[Const.3 Cod.IX.viii.]如此开明的立法,被查士丁尼保留了下来,这想必大大冷却了诽谤者和告密者的积极性,而从苏拉(Sylla)807的时代开始,这些人就被煽动和豢养起来,直到他们几乎将每一位公民的性命捏在手中。
在所有这些之中,必须记得,罗马法中的自由民是罗马公民,而在公民身份广泛扩大及于帝国臣民之前,有一个巨大的群体被剥夺了这样传统豁免的保护。在耶路撒冷,当犹太人发起暴动并指控圣保罗(St.Paul)808而没有指出具体罪名时,保民官立刻下令:“他应当受到鞭刑拷打;他可能会知道他们到底为什么对他如此叫骂。”而当圣保罗宣称他自己是罗马人时,对他施刑的准备工作立刻终止了,然后受到了常规司法程序的调查。[Acts.XXII.24 sqq.]从心怀嫉恨的保民官的话中,可以清楚看出这一特权:“我可是花了很多钱,才获得(保罗)这样的自由。”
所有这些法律都是关于如何从被告人那里榨取口供的。回顾证人的待遇,我们发现甚至对他们而言,酷刑也不限于奴隶阶层。对于奴隶,它不只单纯是作为奴隶制度的结果,而是确认和使得原本不足采信者的口供具有证明力的一种模式。于是,君士坦丁统治时期的一位律法专家声称,角斗士和其他类似职业的人不经酷刑便不能作为证人。[L.21§2,Dig.XXII.v.]并且,本着同样的精神,539年一部查士丁尼的新律令规定,应当使用杖刑使有作伪证或被唆使作伪证嫌疑的身份不明者吐出真相。[Novell.XC.cap.i.§I.]
因此,完全可以想象:当需要奴隶作证时,必然要伴以严刑逼供。确实,奥古斯都宣称,尽管在琐碎小事中并未被明确要求,但在重大要案中,对奴隶施以酷刑,是获得真相最灵验的模式。[Qu?stiones neque semper in omni causa et persona desiderari debere arbitror;et cum capitalia et atrociora maleficia non aliter explorari et investigari possunt, quam per servorum qu?stiones, efficacissimas esse ad requirendam veritatem existimo et habendas censeo.—L.8,Dig.XLVIII.xviii.(Paulus).]当我们考量古罗马世界中奴隶制的地位时,为主子们的利益而担当起一切制造和生产工作的大量奴隶们,以及那些担任抄写员、教师、管家和其他机要职务的奴隶们,往往参与了主子们的每一桩事务,我们可以充分看出,几乎没有案件不需要奴隶们的证言,于是便都需要适用酷刑。在大多近现代国家之中,它甚至不限于刑事案件。对于它适用在民事诉讼中的恰当性的确曾经存在一些怀疑,但是安东尼·庇护(Antoninus Pius)809威严地作出了肯定判断,并且这成了罗马法学的一项固定原则,甚至对于其主子不属于涉诉任一方的奴隶也一样适用。[L.9,Dig.XLVIII, xviii.(Marcianus.)]
奴隶面临的这种普遍不利局面,仅仅只受一个限制,即不得为取得不利于其主子的证词而对奴隶施以酷刑,无论是在民事还是在刑事案件中[L.9§I, Dig.XLVIII.xviii.—L.I§16,Dig.XLVIII.xvii.(Severus)—L.I§18,Dig.XLVIII.xviii.(Ulpian.)];尽管,如果一个奴隶被诉讼一方收买而在法庭之外取得了他的证词,这桩交易就会被宣布无效,价金也要退还,而且在这之后奴隶还要遭受严刑。[Pauli Lib.v.Sentt.Tit.xvi.§7.——同样的原则也见于安东尼的法令。—L.I§14,Dig.XLVIII.xvii.(Severus.)]这个限制是出于对奴隶主的小心保护,而不是出于善待奴隶的人道情怀。确实,对于奴隶主和奴隶之间的关系报以极大的尊重,以致这个原则后来被推行到了极致。于是,连一位雇主,而非该奴隶拥有者,都同样被保护而不受该奴隶证词的不利影响。[L.I§7,Dig.XLVIII.xvii.“主子”(in caput domini)这个表达,既适用于刑事领域,也适用于民事领域。—Pauli Lib.v.Sentt.Tit.xvi.§5.]当一个奴隶被几个主人共同所有时,不能为获得不利于其中任一人的证词,而对该奴隶施以酷刑,除非其中一人被指控谋杀了其他共有人。[L.3,Dig.XLVIII.xviii.—Const.13 Cod.IX.xli.]在针对主人父亲或母亲甚至其监护人的指控中,除了监护权争议案件,均不能对奴隶严刑逼供[L.10§2,Dig.XLVIII.xviii.—Const.2 Cod.IX.xli.(Sever.et Antonin.ann.205).];然而,丈夫的奴隶可被严刑逼供以获得针对妻子的证词。[L.I§II, Dig.XLVIII.xvii.]甚至连自由民和他的保护人之间的关系,也足以禁止对前者施刑以取得针对后者的证词[L.I§9,Dig.XLVIII.xvii.];据此我们可以推断,在其他案件中,奴隶的解放并没能保护他们不受拷问台和鞭刑威胁。然而,这个问题似乎很有疑问。自由民的豁免似乎得到了一条法令的证明,它规定不能通过释放奴隶而使他们免受酷刑,以摆脱不利的证言[L.I§13,Dig.XLVIII.xvii.—Pauli Lib.v.Sentt.Tit.xvi.§9.];而另一方面,戴克里先的一项判决规定,在遗嘱欺诈案中,对隶属于继承人的奴隶甚至自由民都可施以刑讯以查明真相。[Const.10 Cod.IX.Xli,(Dioclet.et Maxim.)]
这种保护奴隶主免受酷刑之下奴隶指证的法律政策,在不同的时期有所不同。从塔西佗的一条表述看来,它似乎原本不是罗马共和国法学的一部分,而是从元老院的一项特别法令中兴起的。在罗马帝国时代的早期,君主依然试图用法律的形式粉饰他不负责任的极权,并通过逐渐侵蚀而非大胆推翻来显示他对古代权利的推崇。提比略在对利波(Libo)和希拉努斯(Silanus)的指控中,将他们的奴隶转交公诉人所有,就这样为满足报复欲,合法地获得了所需的证据。[Tacit.Annal.II.30.See also III.67.主旨有些类似的是,他为规避“不得处死处女”的法律而发明的特色方法。]后来没有哪个皇帝们沦落到采用如此诡计的地步,因为这条原则成了欺君犯上案件的固定原则,甚至连自由民也必须受酷刑,被告的奴隶也会受到严刑逼供,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词[这个原则可见于无数法律之中。参见Constt.6§2,7§I,8§i, Cod.IX.viii。];并且仿佛是为了显示提比略的狡诈是多么完全没必要似的,在一般事项中对主人的尊崇,被推行到了如此地步:不能拷打奴隶以获得不利于他所参与的、前任主人事务的证据。[L.18§6,Dig.XLVIII.xviii.(Paulus.)]另一方面,根据乌尔比安的说法,图拉真(Trajan)810规定,当一个有罪的奴隶在酷刑之下指证他的主子时,这种证据可以被用于起诉其主子,但这一规定被后来的宪法所取消。[L.I§19,Dig.XLVIII.xviii.(Ulpian.)]实际上,否认一切共谋犯们的彼此指控,成了一项确定的法律原则。
如此一来,在叛国罪案件中,破坏了市民免受其奴隶指证的保护,就不难将这样的负担延伸到其他特殊罪名之中。由此,我们看到,在197年塞普蒂米乌斯·塞维鲁(Septimius Severus)811将通奸罪、欺诈性评估和叛国的刑事案件特别圈点出来,作为可以通过刑讯逼供迫使奴隶指证其主子的案件。[Const.I Cod.IX.xli.(Sé ver et Antonin.)]214年,卡拉卡拉以及后来的马克西姆斯(Maximus)重申了关于通奸罪的规定[Constt.3,32 Cod.IX.ix.—L.17,Dig.XLVIII. xviii.(Papin.)],而同样的规则也被规定适用于近亲乱伦案。[L.5 Dig.XLVIII.xviii.(Marcian.)]这种日见严重的趋势很可能引起了罗马公民的警觉,于是他们大声疾呼要求恢复他们的豁免权,当塔西图斯(Tacitus)812在275年被选为皇帝时,他曾努力平息公众提出“立法禁止奴隶在欺君犯上以外的案件中指证主人”的主张。[Fl.Vopisc.Tacit, cap.IX.]然而,在帝国法律中没有找到这样法律的痕迹,而查士丁尼的法令集显示:过去的规则在6世纪时依然完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