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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美-亨利·查尔斯·李 当前章节:16092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6:22

但是,基督教化的进程很可能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法律程序的严厉性,为面临暴行的不幸奴隶们提供了保护。在共和国时期,当时父权家长制(paterfamilias)的权威依然屹立不摇,任何人想要从奴隶那里得到证据时,都可以将其交付酷刑拷打。在较早时期,这是由奴隶主自己当着家人的面进行拷问,并且这样获得的证词会被小心翼翼地记录下来,提交法庭采用;但是后来这种程序由公职官员——刑事推事(quaestors)和三人治安委员会委员们(triumviri capitales)来执行。[Du Boys, Hist.du Droit Grim.des Peup.Anciens.pp.297,331,332.]这一变化的影响到底多么巨大,可见于戴克里先286年的宣言之中,奴隶主们在涉及他们自己利害的案件中,不得为了取得证据而让自己的奴隶受刑讯。[Const.7 Cod.IX.xli.(Dioclet.et Maxim.).]只能在冒犯君王和其他例外犯罪中应用,这必然减少了获取奴隶证词的机会,将其限于属于第三方的奴隶作证的案件;甚至在这些案件中,采用它的频率也因为这样一条规则而极大地减少了,即规定提出实行刑讯的一方必须预先缴存奴隶的价金,数额由奴隶主估定,作为奴隶一旦死亡或是受伤残疾而价值减损的补偿。[Pauli Lib.v.Sentt.Tit.xvi.§3.——亦见于LI.6,13 Dig.XLVIII.xviii。]若奴隶本人因受到诬告而被提审并遭受严刑拷打,一部古老的法律规定奴隶主应当得到双倍于其损失或伤害的赔偿[Const.6 Cod.IX.xlvi.这条规定似乎得到了戴克里先的重申。];而在383年小瓦伦提尼安(Valentinian the Younger)813甚至下令,那些指控奴隶犯下死罪的人,必须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册,在针对自由民的案件中,如果他们无法使指控成立,就将面临同样的刑罚。[Lib.IX.Cod.Theod.i.14.]这是奴隶和奴隶主法律地位平等化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这显然超越了大众的意见,因为查士丁尼的法律汇编中没有重申这样的法律规定,它可能很快就被忽略了。

有一些对酷刑适用的普遍限制,但是基本无力阻止它在残暴不仁、肆无忌惮的法官手中遭到滥用。安东尼·庇护可能是一个近现代法学家们大加效仿的例子,这位皇帝规定,在犯人已经招供之后,不得为了让他指证他人而再加酷刑[L.16§I, Dig.XLVIII.xviii.(Modestin.)];同样是这位开明帝王的法令,规定14岁为适用刑讯的最低年龄,针对君王的犯罪除外,就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律在此类案件中不会放过任何人,因为在帝国法律中,君主的安全超过其他一切考量。[L.10 Dig.XLVIII.xviii.(Arcad.)]怀孕期间的女性得到了豁免。[L.3 Dig.XLVIII.xix.(Ulpian.)]法官们必须依法节制,只能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适用如此酷刑,而且是否进一步拷打应按照控方的意愿。[L.10§3,Dig.XLVIII.xviii.]没有正式控诉人的登记在案,不得对任何人施以刑讯,而控诉人则使自己受制于同态复仇原则,除非嫌疑足够明显,能使指控正当化;[L.22 Dig.XLVIII.xviii.]而哈德良(Adrian)814提醒他的地方官员,它是一种调查真相的手段,而不是惩罚手段。本着同样的精神,他进一步规定,只有当被告罪行已经几乎可以确定,仅仅只需要奴隶证词确认其罪时,才可以诉诸酷刑拷问作为证人的奴隶们。[L.I§I, Dig.XLVIII.xviii.(Ulpian.)]戴克里先下令,诉讼程序不得通过酷刑逼供发起,但是如果其他证据足以使被告罪行得到理性的确信时,酷刑可以在必要时被采用,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Const.8 Cod.IX.xli.(Dioclet et Maxim.)]

在今天,很难确定靠酷刑获得的证据的证明价值。我们在上文中已经看到奥古斯都宣称它是最佳证据形式,但是其他的立法者和法学家们的想法却不同。莫德斯丁(Modestinus)815申明,只有在别无他法查明真相时,它才会被采信。[L.7,Dig.XX.V.]哈德良告诫他的法官们,不要迷信对单单一位奴隶的刑讯,而要根据理性和论据来审查所有的案件。[L.I§4,Dig.XLVIII, xviii.(Ulpian)]根据乌尔比安的说法,帝国基本法规定,酷刑并非总能得到接受,却也不是总被拒绝;以他本人的见解,它是一种不可靠、危险和具有迷惑性的方法,因为有些人的意志如此坚定,无论承受何等酷刑都不会屈服,而另外一些人则是如此懦弱,仅仅出于畏惧就会立刻陷害无辜之人。[L.I§23,Dig XLVIII.xviii.—Res est fragilis et periculosa et qu? veritalem fallat.]从西塞罗(Cicero)816时而褒扬时而批判的态度来看,我们可以放心大胆地推断,律师们并不将其作为什么普遍原则,而是习惯作为一种在个别案件中可能影响其当事人利益的规则;并且昆体良(Quintilian)817评价说,这是一种经常遭到反对的做法,理由是:采用这一做法,相对一个人的坚强不屈而言,说谎反而比较轻松,而一个人的软弱无能使得说谎成了一种必须。[Altera s?pe etiam causam falsa dicendi, quod aliis patientia facile mendacium faciat, aliis infirmitas necessarium.—M.F.Quintil.Inst.Orat.V.iv.]公众对这些观点的认同,从常被引用的帕布里乌斯·西拉士(Publius Syrus)818的箴言中可见一斑——“无辜之人亦会被屈打成招”(拉丁文:Etiam innocentes cogit mentiri dolor)——并且在瓦莱里乌斯·马克西姆斯的著作《问题论》(De Quaestionibus)中,记录了三个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刑讯取得的证据全都被错误地采信或摒弃了。阿戈里乌斯(M.Agrius)的一个奴隶被指控谋杀了范尼乌斯(C.Fannius)的奴隶亚历山大(Alexander)。阿戈里乌斯对他严刑拷打,在他招认罪行后,将其交给范尼乌斯处以死刑。但事后不久,那名失踪的奴隶回到了家中。这位名叫亚历山大的奴隶,显然身体构造更加坚韧,后来他被怀疑参与谋杀一位名叫弗拉维乌斯(C.Flavius)的罗马骑士的阴谋,遭到6次酷刑,依然坚持否认自己的罪行,不过他最后还是招供了,并被依法钉死在十字架上。[Val.Maximi Lib.VIII.c.iv.]另一个有几分类似的案件,给了提亚纳的阿波洛尼乌斯(Apollonius of Tyana)819展示他超自然能力的机会。当他在亚历山大港(Alexanderia)看到12名罪犯正走在去刑场的路上,他宣称其中一人是无辜的,而且要求刽子手将他保留到最后,甚至通过谈话延缓了行刑时间。其中8人被处死之后,一名信使火急火燎地赶来宣布,法尼翁(Phanion),也就是被阿波洛尼乌斯指出来的那一位是无辜的,尽管他本人曾为了免受酷刑而自认其罪。[Philostrati vit.Apollon.VII.xxiv.]更有甚者,一宗不算重大却与这种取证方式息息相关的奇怪案例,是福尔维乌斯·弗拉库斯(Fulvius Flaccus)一案,案中全部问题集中于他的奴隶菲利普(Philip)的证词。事实上,这个人被严刑拷打了8次,并一直拒绝指证他主人的罪行。尽管如此,他的主人还是被定了罪。[Valer.Maxim.Lib.VIII.c.iv.]圣哲罗姆记述的一个故事也是同样的结局:一个维切利(Vercelli)820的妇女因受通奸罪指控而遭到反复拷打,尽管她一直坚称自己无辜,最后还是被处以死刑,针对她的唯一证据,就是那个所谓的奸夫在酷刑之下的供词。[Hieron, Epist.I.ad InnocentIum.]昆塔斯·柯提乌斯(Quintus Curtius)821记述了菲洛塔斯因被指控参与谋害亚历山大大帝的阴谋而遭受的可悲酷刑,文中很可能表达了公众在这个问题上的普遍感受。在默默承受了惨无人道的极端折磨之后,菲洛塔斯承诺若能停止酷刑便招供,而当刑讯官们离开后,他对执行调查的姐(妹)夫克拉特鲁斯(Craterus)822说道:“告诉我,你希望我说什么。”柯提乌斯还写道,没人知道到底该不该相信他最后的供词,因为酷刑会导致谎言淹没真相。[Q.Curt.Ruf.Hist, VI.xi.Anceps conjectura est quoniam et vera confessis et falsa dicentibus idem doloris finis ostenditur.]

从瓦勒里乌斯·马克西莫斯提供的例子中,可以推断出,对于酷刑的适用是没有限制的。进行严刑拷打的程度,似乎取决于法庭的自由裁量,除了上文提到的笼统的限制性法令,我们在保存下来的罗马法律中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它的执行的规定,除了关于数人被控共谋时的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按规定先从最年轻和最孱弱的人着手。[Pauli Lib.v.Sentt.Tit, xiv.§2.—L.18 Dig.XLVIII.xviii.]

从西古尼乌斯(Sigonius)823的时代开始,许多文物研究被指定调查古罗马人所采用的酷刑形式。然而,他们并没有诠释什么原则,而是列举出拷问台、鞭刑、各种火刑以及铁钩撕肉,就足以说明法律普遍认可的审判模式了。基督教史学家通过记述其宗教信仰的可怕迫害,让我们对罗马人刑讯室内的伎俩有了更广泛的认识。同此,普鲁登修斯(Prudentius)824在他对圣文森特(St.Vincent)殉教的描述中,提到了若干种类的酷刑,我们可以看到其中一些后来被广泛使用,看来近现代的能工巧匠在酷刑发明方面已无发挥的余地。[Aurel.Prudent.de Vincent.Hymn.v.]

我们在上文中已经详细解析了罗马法中的酷刑,从后文可以看到,这是此方面所有近代立法的基础,并且将它烙印在了更加不人道的欧洲刑事司法之上,几乎延续到我们所处的19世纪的今天。然而,随着罗马帝国的衰亡,它似乎命中注定地从人们的视野中完全消失。

蛮族

在从深思熟虑的帝国法学向简单粗暴的游牧蛮族法律转变的过程中,后者逐渐继承了西方帝国支离破碎的断章残简,我们进入了一个社会和政治上都如此不同的时代,因此自然会期待立法的每一个细节上都针尖对麦芒、格格不入。由于候见室里奴颜媚骨的求见者们,在执掌立法和司法两大权能的君王面前卑躬屈膝,我们有来自德意志森林中的自由民,他坐在首领的顾问席上,他制定的法律双方都必须遵循,并且,他只对那位主君付出其超人精力和智慧能够支撑的那种程度的服从。这样一种社会结构的生动诠释,可见于图尔主教圣格里高利选择记述的一件证明克洛维王者之风的事例中。在克洛维征服高卢的过程中,那时他并未皈依基督教,粗野的手下们毫不客气地洗劫了教堂。一所大教堂遭受大劫,主教向这位国王请求归还一个尺寸特殊、美丽异常的花瓶。克洛维只能承诺,如果信使能跟着他去苏瓦松——那里是分配战利品的地方,而且如果这花瓶能幸运地被分到他本人手中,他一定物归原主。到了抽签分配战利品的时候,克洛维对他的人讲,希望可以特别通融,使花瓶能在分割之前就交给他。但是一个顽固不化的士兵挥舞着他的战斧,一下击碎了那个花瓶,高声叫嚣道:“除了抽签分得,汝不可拿走一物。”克洛维对这次抗命事件耿耿于怀了一年,终于,机会一来,他便立刻进行了报复。当检阅部队时,他乘机以武器状况为由,大骂那位曾对他不敬的法兰克人,声称这些武器不堪使用,那把战斧特别令他反感。他将其扔在地上。当战斧的主人弯腰去捡时,克洛维拔出自己的战斧,一面砍进那位士兵的脑袋,一面说道:“这就是你如此对待苏瓦松的那只花瓶的结果。”[Greg.Turon.Hist.Franc.Lib.II.c.xxvii.]

自由民的人身独立性,是所有原始条顿民族体制卓尔不群的一个特点。律法中没有对他们实施肉刑的规定。抑制犯罪的主要方式是授予被害方报复的自由,并规定赎罪罚金的固定金额。如果罪犯能够用剑抵挡住对方的“费达”(faida)或者说宿怨,或是他能够用金钱自赎其罪,那么提出对他刑讯逼供,似乎就成了对他的一切权利的荒谬侵犯。犯罪行为只被认为是对个人的伤害,而将犯罪的揭发、惩罚和防止看作与全社会息息相关的近现代观念,实在太抽象,从而不会对如此蛮荒的时代有任何影响。

由此,菲尼人、里普利安人、阿勒曼尼人、盎格鲁人、瓦累尼人、弗里斯人、萨克森人以及伦巴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从来没有提到采用酷刑;而萨利的法兰克人、勃艮第人和巴伐利亚人的法律中对其适用的规定如此之少,与普遍原则并不矛盾。

对自由民人身不可侵犯权的保护,在奴隶身上则毫无体现。奴隶仅仅只是一件财产,并且如果他涉嫌犯罪,就会对他采取最容易和最迅速的定罪方法。他的否认不足采信,也不能使用神圣的仪式脱罪或司法决斗。如果他被指控在家中偷窃,其主人无疑能够将他捆起来,并鞭打到他招认为止;而这样的罪行若是针对他人,同样的程序必然会被法庭所采用。对于无依无靠之人犯罪,在揭发和抑制的模式方面,野蛮的逻辑只能如此,这类人的地位似乎使得一切道德责任都得以解除。

对于古代高卢人的体制,我们所知甚少,只能看到同样的原则向某种不同方向发展的图景。恺撒宣称,当一个有身份的人死亡时,他的亲属们会聚集起来调查其死亡情况。若是妻子们有嫌疑,将会像奴隶一样受到酷刑拷打,而且如果她们被判定有罪,就会受尽各种折磨而死。[De Bell.Gall.VI xix.]

因此,遵循这样的立法趋势,我们发现:各个蛮族拷问奴隶的法律规则,都仅仅是为了保护奴隶主的利益。当一个奴隶被指控犯罪,他的主人不能拒绝将他交给刑讯人,除非愿意为其支付一个自由民的死亡赔偿金,而且如果奴隶在严刑拷打之下招供,主人便无权要求为这个奴隶的受罚或残障而获得补偿。[只有萨利人的法律中做了这样特别的规定(First Text of Pardessus, Tit.XL.§§6,7,8,9,10.—L.Emend.Tit.XLII.§§8,9,10,II,12,13),但是它们无疑体现了其他部族的做法。]然而,当法庭无法强迫一个奴隶招供而将其无罪开释时,主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尽管对于不幸的受难者本人并无任何补偿。颁布于471年的勃艮第人的原始法律,是现存最早的条顿民族法典。其中我们发现,控方若无法取得供词,就必须赔付给奴隶主另一名奴隶,或是支付其价金。[L.Burgund.Tit.VII.此法典中另外一处提到酷刑是在Tit.XXXIX.§§1,2,以及Tit.LXXVII.§1,2,也只提到奴隶、佃农(coloni)825以及原住居民(originarii)826。涉嫌身为逃亡奴隶的人,总是受到严刑拷打以弄清其事实身份,这与罗马法的原则完全相反。]巴伐利亚人的法律同样小心地处置奴隶主的权利,但是似乎进一步增加了对过度刑讯可罪性的规定,它规定如果奴隶死于酷刑而没有招供,控方就必须向奴隶主支付两名价值相当的奴隶,而如果他做不到,那么他自己就会被罚为奴隶。[L.Baioar.Tit.VIII.c.xviii.§§1,2,3.]另一方面,萨利人的法律在保护奴隶主利益方面,只是限定刑讯最多只能是用一个小指粗细的棍棒抽打120下。如果这样无法得到口供,而控诉人依然不满意,他可以向奴隶主缴存这个奴隶的价金,然后自己承担继续拷打的风险和乐趣。[L.Salic.First Text, Tit.XL.§§1,2,3,4.—L.Emend.Tit.XLII.§§1,2,3,4,5.然而,大约在593年,希尔德伯特与克洛泰的一份条约中,有一个条款似乎表明,在疑难案件中,奴隶并不受到严刑拷问,而是在神判中碰运气。“Si servus in furto fuerit inculpatus, requiratur a domino ut ad viginti noctes ipsum in mallum pr?sentet.Et si dubietas est, ad sortem ponatur.”(Pact.pro Tenore Pacis cap.v.—Baluz.)这很可能只是防止边境纠纷和报复行为的临时国际规则。显然这份文件并不具有永久的法律效力,因为包括查理大帝的修订法在内,后来所有的法兰克人法律文本中都保留了刑讯逼供的程序。]

可以看到,所有这些规则仅仅是为了从被指控的奴隶那里逼出口供,而不是从证人那里取得证据。确实,蛮族法律对自由民的证据制度性质如此不同,似乎从未想过要为取得证据而拷打证人。唯一提及这种可能之处,反而显示了蛮族的思考模式与这种做法完全不兼容。在萨利人律法的手稿中,偶尔出现一些表述,如:当一个被指控的奴隶遭受酷刑时,如果他的招供指证了他的主人,那么就不能被采信以定案。[First Text, Tit.XL.§4.—MS.Monaster.Tit.XL.§3.—L.Emend.Tit.XLII§6.]

这就是蛮族的原始立法,尽管原则上源远流长,实践中则迅速被那些掌握了超越法律的、不负责任的权力者所无视。在其所征服领土上生活的罗马人,被普遍地允许生活在他们的旧体制之下。实际上,各地的法律都是属人的,而不是属地的,每一个种族和部落,无论多么混杂地居住在同一片土地上,都各自遵循他们自己的法律体制。罗马人日常实行的逼供和取证的简易程序,对于激情满满而未被教化的蛮族而言,必然非常有吸引力。他们的政治制度太松散、太不确定,无法在富饶的高卢平原维持希坎布里族的(Sicambrian)827森林居民们的自由。而君王在莱茵河以外地区原本几乎只是一个军事领袖,却迅速变成了独裁者。他统摄周围人等的权力仅仅受限于对暗杀的恐惧,而对于距离较远的臣民的权力,则受限于他们揭竿而起的可能。

当时这一切都取决于暴力,最强大者的法律很少受到成文法典的干预,很容易想象,人身权的不可侵犯性很快不再能够为自由民提供任何保护。甚至在依然未受刑讯逼供等文明思想影响的野蛮部落中,无亲无友、没有保护的人常受酷刑拷打的威胁;而且在《老埃达》中,我们发现冰霜巨人的国王盖尔罗德(Geirr?d)对主神奥丁进行了8天的火刑折磨,后者是为了试探他的热情好客程度而披着伪装前来拜访的。[Grimnismal, Thorpe's S?mnnd's Edda, I.20.]因此,在高卢的法兰克人之中,我们不必惊讶于看到无所顾忌的权力者牢牢抓住这些方法,以满足其怨恨和野心。例如,在弗莱德贡达和布伦希尔达(Brunhilda)828漫长的殊死争斗中,敌对双方激烈的情感使得他们为探查对方的计谋而毫不犹豫地采用了最残暴的酷刑。[Greg.Turon.Hist.Franc.Lib.VII.c.xx.;Lib.VIII.cap.xxxi.Also, Lib.V.cap.xxxvii.—Aimoin.Lib.III.c.xxx.xlii.li.lxiv.lxvii.—Flodoard.Hist.Remens.Lib.ii.c.ii.—Greg.Turon.Miraculorum Lib.I.cap.73.]单有一个案件值得重述,以显示在疑难问题中严刑拷打彻底成为理所当然的首选调查方法。在580年左右,当柳达斯特(Leudastes)想要陷害虔诚的图尔主教格里高利时,他向希尔佩里克一世指控主教诋毁王后弗莱德贡达的美名,并且为了定罪而提出拷打主教的朋友普拉托(Plato)和加列努斯(Gallienus)。柳达斯特显然不觉得需要更多证据以证实指控,格里高利本人也不觉得,他在阐述这件事时,似乎也认为这个提议毫无特殊之处。加列努斯和普拉托遭到逮捕,但是由于某些理由而被释放未受伤害。作为柳达斯特的同谋者,里库尔福斯(Riculfus),邪恶堕落。他曾受到一位名叫莫德斯图斯(Modestus)的人的谴责,因此便向弗莱德贡达指控莫德斯图斯。王后立刻下令严刑拷打这个不幸的家伙,却没有获得任何信息,他一直被监禁到圣梅达显圣相助才被释放。最后,格里高利按照教规证明了自己的清白。于是,情势发生了逆转。柳达斯特为求自保而逃跑了。里库尔福斯就没有这么幸运了。格里高利求情留他一命,但无法使他免受严刑逼供。这个卑鄙小人双手被绑在背后,吊了6个小时,随后在拷问台上被拉扯骨肉,受到棍棒和皮鞭的殴打,以及所有其他酷刑,直到——就像格里高利天真无邪的评论所述——铁打的人也受不了那样的酷刑。最终,临死之前,意志力弃他而去,他招认了意在除掉希尔佩里克和弗莱德贡达、再推举克洛维上位的整个阴谋。[Gregor.Turon, Hist.Franc.Lib.V.c.xlix.]普拉托、加列努斯和莫德斯图斯很可能是出身高卢的罗马人,但里库尔福斯显然属于条顿民族;再加上里库尔福斯是一个神父,而普拉托是领班神父(仅次于主教),整个事件显示出:罗马法和法兰克人的法律简直无力抗拒墨洛温王朝肆无忌惮的强烈好恶之情。

哥特人

在所有蛮族中,没有哪个像哥特人那样接受了罗马文明的影响。他们有相对固定的习惯,早早皈依了基督教,而且在成为帝国的征服者之前就已是帝国的盟友,这些使得在国王阿拉里克(Alaric)统治下的他们,远不像克洛维时代的法兰克人那么野蛮未开化。西哥特人对塞普提曼尼亚(Septimania)829和加泰罗尼亚的永久性占领,也发生在罗马帝国尚未完全沦落的时期。并且,当时罗马之名的力量依然具有传承已久的影响力,当西哥特人努力适应他们发现自己所处的新环境时,罗马必然改变了初来乍到者的法律制度。因此,若是看到他们的法律反映了较周围部族更高等的文明的状况,看到罗马法学在他们之中留下了人类智慧杰作的痕迹,而哥特人开明通达足以坐享其成,都无须惊讶。

东哥特人的民族性只保持了很短一段时间,他们更多地暴露在罗马文明的影响下。他们的领袖——狄奥多里克,是在君士坦丁堡受教育的,完全就像许多在皇帝们手下升至高位甚至王位的蛮族军人一样。他致力在其各族臣民间建立协调机制,而且以他的聪明睿智,不可能看不出罗马政体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他的王国太过迅速地烟消云散,因而不能巩固和完善其体制,也不足以积累并建立起包罗万象的法学体系。然而,虽然没有多少留存下来的东西,却显示了那个时代蛮族部落精神与世界霸主意志的妥协。狄奥多里克的敕令没有提到对自由民的酷刑,而且自由的东哥特人很可能不会在法律上受制于刑讯。至于奴隶,它的规则似乎主要借鉴了罗马法的规定。除非告发者或控诉方能按照奴隶主自己对奴隶的估价进行补偿,否则不能拷打奴隶以获得针对第三方的证据。不得为使奴隶指证其主人而拷打他,但是,为使奴隶证言不合法而购买奴隶的行为将被宣布为无效,价金会被返还,而且奴隶会受到严刑逼供。自由民的豁免,也类似地体现在“为避免刑讯取证而释放奴隶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中。[Edict.Theodor.cap.c.ci.cii.]不过,狄奥多里克允许他的罗马臣民采用他们自己古老的法律,而且在酷刑得以合法实施时,他显然并不反感。他似乎特别热衷于嗅探并惩罚巫师,在写给罗马地方官员和伯爵的信中,敦促他们逮捕一些有嫌疑的人,并用常规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就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根据君士坦丁乌斯和他继任者们的敕令,他特别强调在这样的案件中采用酷刑,既作为调查方法又作为惩罚手段。[Cassiodor.Variar.iv.xxii.xxiii.]

另一方面,西哥特人建立了长久的国家,由于他们是唯一从定居一直到近现代时期采用酷刑而未被打断的民族,并且由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很大程度上为其他民族树立了范例,因此可能更加值得进行较为细致的检视。

西哥特人最早的法典,被认为是由欧里克(Eurik)830在5世纪中期编纂的,随后有过修订和增补,并在大约7世纪中期由琴达斯温德(Chindaswind)831和雷卡斯温德(Recaswind)832重新雕琢,流传到我们手中的最新版本,在记述诸法作者为谁方面,手稿之间的差别如此之大,以至于几乎无法准确可信地推定它们的年代。琴达斯温德甚至在颁布他的修订版法典时,禁止继续使用罗马法,此前根据阿拉里克二世(Alaric II)833特别为他们准备的法典,罗马法一直在罗马臣民中有效施行。这样,就我们所见,西哥特法律不是像其他蛮族法典那样的属人法,而是由熟知罗马和他们自己古老法律的人们为了整个国家精心设计的属地法。

因此,丝毫不必惊讶于此:他们某种程度上依照帝国立法的方式,将酷刑的适用合法化,不过,加入了一些人道的修改和限制。面临指控,奴隶们会遭受酷刑,但是控诉方必须先发誓表示他的指控是正确的,既非欺诈也不是受到怨恨驱使而胡乱指控;并且他还必须提供一名奴隶作为担保,如果被告奴隶被宣判无罪,这名作为担保品的奴隶就会交给被告奴隶的主人。如果无辜的奴隶被酷刑致跛,控诉人必须提供两名同等价值的奴隶给奴隶主,而受害的奴隶则会得到自由。如果被告奴隶因酷刑致死,冷酷无情且有失审慎地准许刑讯的法官,也会被处以相当于一个奴隶价值的罚款,这样一来受难奴隶的主人会得到3倍的赔偿。对于合理价值的估定方法有着细致的规定。如果控诉方不能够担负起由此引起的责任,他本人就会被罚作奴隶。更有甚者,奴隶主总有权利通过其他可能的途径证明其奴隶的无辜,以使其免受酷刑;而如果他成功了,控诉方就会被罚交给他一个相等价值的奴隶,而且必须支付这场诉讼的所有费用。[L.Wisigoth.Lib.vi.Tit.i.1.5.]

自由民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只有在涉案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情况下,被告才会受到刑讯逼供,数额依被告人的自由程度而异。如果没有得到招供,而被告却因酷刑致跛,法官和控诉人都必须向他支付高额罚金,如果他死了,罚金则支付给他的家属。[同上。]

本来对于作为证人的奴隶不会施行多少酷刑,因为大体上他们的证据不能被采信以指证包括他们主人在内的自由民,哪怕是在严刑拷打之下取得的奴隶证言。然而,王宫中的奴隶却能像自由民一样提供证言[L.Wisigoth, II.iv.4.],而且在罗马法中,有一些例外犯罪,例如叛国、通奸、杀人、巫术和制造伪币,在对这些犯罪的指控中,奴隶可以被严刑拷打以取得不利于他们主人的证据,而且不能通过释放奴隶来保护他们免受这样的对待。[Ibid.VI.i.4;VII.vi.I.;VIII.iv.10,11.]

至于自由民,法典不同部分的规定似乎并不完全和谐一致,但是都相当大程度上提高了酷刑施行程序方式的难度。一部早期法律规定,在盗窃和欺诈案件中,没有人会受到酷刑,除非控诉人交出告密者,或是有3名保证人担保他自己在被告被证明无罪时会受到同样的对待。甚至在没有获得口供的情况下,就需要交出告密者。如果控诉人做不到,他就必须向法官报上名字,法官随后会将其逮捕,除非他受到司法权威无法控制的过高权力者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责任传唤这名权威者前来协助,如果没有这么做,法官就必须自行对该案件引起的一切损害负责。因此,被带到法庭控制范围内的告密者,如果是自由民,就会被宣布为不名誉的人,而且必须支付涉案争议金额9倍的罚款;如果是奴隶,须支付6倍罚金,并受100下鞭打。如果自由民太贫穷而无力支付罚金,他就会被判为奴隶,归控诉方和被告人共有。[Ibid.VI.i.I.]

稍后的一部由琴达斯温德颁布的法律,更加小心翼翼地订立了非常奇特的规定。控诉方不能强迫地位比他高的人受酷刑逼供,只有以下情况例外,即允许对被指控犯有叛国、杀人和通奸罪的贵族施刑,而对于处于较低地位的自由民,则会被处以至少500索里达的罚金。在这些案件中,首先必须进行一场公开审判。如果审判无果,想要推进案件进程的控诉方,在自己败诉的情况下会被罚作被告人的奴隶,可能受到被告除杀害其性命以外的任意折磨,或者按照被告自己对所受损害的估价而支付赔偿以求和解。于是,酷刑可能持续3天。控诉方就是施刑人,受到法官的监督,而且能够根据自己的精心设计施行任何程度的拷打,只要不造成永久伤害或死亡即可。如果导致对方死亡,控诉方将被交给死者的亲属处死;因通谋或腐败而放任此事发生的法官,也会面临相同的命运,但是如果他能够发誓说他从未接受控诉方的贿赂,就会被处以500索里达罚款而逃过一劫。更有甚者,还有个值得一提的规则:不得通过酷刑榨取不实的招供。控诉方必须拟出他控诉的每一个细节,并且秘密将其交给法官。在酷刑之下取得的任何招供中,与其所提交内容不相符合的,都会被撇开不论,并且既不能对被告定罪,也不能使控诉方免于他所应负的责任。[L.Wisigoth.VI.i.2.]

在得到严格执行的这般体制之下,没有几个人会顽固不化到为让对方上拷问台,而以身犯险的。然而,对于西哥特王国中的法兰克人,法律的力量不够强大,无法确保得到遵守。国王们的权威逐渐变得虚弱,更加无力压制野心勃勃的高级神职人员和桀骜不驯的王公显贵们,并且很容易想象:在长期不断的斗争中,各方都寻求通过习惯性地无视法律来巩固和增强他们的地位。在683年的第13次托莱多会议上,国王厄尔维格(King Erwig)834在他的公开讲话中,提到了非法滥用的酷刑,并承诺将进行改革。与会者轮流谴责反复发生的冤假错案以及“亵渎神权的狡诈倒退”所造成的苦难,并且进一步下令,此后不得对自由民、贵族和神父进行刑讯逼供,除非他们经常受到检控和揭发,而且要妥善地进行公开审判;而这条教令也依法受到了王室的确认。[Concil.Toletan.XIII.ann.683,can.ii.]

被撒拉逊人征服之后,当哥特人再次出现在历史之中,我们发现古老的法律依然在这些聚集于唐·佩拉约(Don Pelayo)835周围的流亡者后代中有效。拉丁语的使用逐渐在他们之中衰亡,而到了十二三世纪,西哥特人的法典被翻译成了通用语言,这一传奇版本被称为《裁断法典》,成了伊比利亚半岛长期使用的法律渊源。在这个法典中,早期哥特人的君王关于酷刑的规定被原原本本保留下来,只有两个微不足道的例外,大可以当作抄写时的微小笔误。[See the Fuero Juzgo, Lib.I.Tit.iii.1.4;Tit.iv.l.4.—Lib.III.Tit.iv.ll.10,11.—Lib.VI.Tit.i.ll.2,4,5.—Lib.VII.Tit.i.1.I;Tit.vi.1.I.这些古代法律只有一点区别(在Lib.VI.Tit.i.l.2中),通奸罪控诉中,也不能对贵族使用酷刑,且控诉人不亲自施行刑讯。在Lib.VII.Tit.i.l.I中,没能成功地使被告被判有罪的告密者,仅仅被处以1倍的罚金,而不是9倍;不过,就像在原始版本中一样,他会被宣布为不名誉者,即“拉多罗”(Ladro);如果是奴隶,刑罚与西哥特人一样。]酷刑就这样在西班牙被保留了下来,成为坚不可摧的古老传统,而在大约13世纪中期,当“明智的阿方索”试图修正他领土内的立法时,他颁布的被称为《七编法》的法典只是简化并改进了程序,而没有废除这种做法。尽管他宣称人类之身是大地上最高贵的东西(La persona del home es la mas noble cosa del mundo)[Partidas, P.VII.Tit.i.1.26.],但他仍坚称,鞭打和其他依法施加的酷刑,即使对于西班牙人纤细敏感的神经而言,也不算什么冒犯。[Ibid.P.VII.Tit.ix.1.16.]他宣称酷刑常常是探知隐藏真相所必不可少的[Ca por los tormentos saben los judgadores muchas veces la verdad de los malos fechos encubiertos, que non se podrian saber dotra guisa.—同上P.VII.Tit.XXX.1.I.],这么一来他发现自己站在了教会的对立面,就像我们在后文中将会看到的那样,教会却教育民众:严刑逼供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对于这一教条,他表示了完全的赞同[Por premia de tormentos ó de feridas,ó por miedo de muerte ó de deshonra que quieren facer á los homes, conoscen á las vegadas algunas cosas que de su grado non las conoscerien:e por ende decimos que la conoscencia que fuere fecha en alguna destas maneras que non debe valer nin empesce al que la face.—Ibid.P.III.Tit.xiii.1.5.],然后为了弥合如此显而易见的分歧,他部分采纳了不久之前腓特烈二世提出的权宜之计,后来这样的做法风行整个欧洲,由此避开了通过刑讯逼供获得有罪判决的做法。在刑讯逼供之后,受监禁者被关押在囚房中候审。随后被带到法官面前,他将再度受到审问,如果当时他坚持招认,就会被定罪,如果他翻供,就会再次遭受酷刑,而且如果罪名重大,这个过程可能被重复第三次;但是,自始至终,没有不加拷打而获得的口供,他都不能被定罪。甚至在定罪之后,如果法官认为有理由相信口供是因为害怕刑讯,或是因刑讯而精神错乱,或是因发疯而作出的,被监禁者就会获得无罪宣判。[Partidas, P.VII.Tit.xxx.1.4.—Porque la conoscencia que es fecha en el tormento, si non fuere confirmada despues sin premia, non es valedera.]就这样,教会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而进行的干预,反而造成了反反复复的暴行;而且这种体制一旦引入,往往会迅速打破加在它身上的限制。在阿方索死后半个多世纪之内,法官们就不再满足于施刑3次的限制,只要囚犯在拷问台上招认罪行而随后收回口供,他们就继续拷打。[Alvari Pelagii de Planctu Ecclesi?,Lib, II.Art.xli.]

阿方索对罗马法的崇拜,使得他更多的是借鉴了罗马法而不是哥特人的法典,尽管两者都在他建立的法律规定中得以重现。于是,除了叛国罪指控,凡有贵族血统者、法律博士或其他学者、国王的御前会议成员、一城或一镇的议会成员(除了伪造文书的官员)、怀孕妇女或14岁以下的儿童,一概不受刑讯逼供。[Partidas, P.VII.Tit.xxx.I.2.除了对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有所偏向(这种倾向后来盛行于全欧),这些条文都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Const.4 Cod.IX.viii.;L.3,Dig.XLVIII.xix.;L.10,Dig.XLVIII.xviii.;Const.II Cod.IX.xli.]因此,当几位同谋者受审时,刑讯人被要求从最年轻和最不经事的开始,因为很可能从他那里更容易得到真相。[Partidas, P.VII.Tit.xxx.1.5.——效仿了L.18,Dig.XLVIII.xviii。]还有规定,当一位先生或夫人或他们的孩子被发现死在家中时,这户人家所有的奴隶都必须受到拷打,以找出谋杀犯,这与罗马人的严刑峻法十分相似,按照规定如果查不出结果,他们就都会被处死。[Partidas, P.VII.Tit.xxx.1.7.Cf.Tacit.Annal.XIV.xliii.-xlv.]

拷打奴隶的规则,基本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鲜有变化。这样一来,奴隶提供的证据,只有通过拷打取得,才能被采信,而且不能为了证明其现任或以前主人的罪行而拷打奴隶,也不能在关于自由民的保护人的案件中拷打自由民,至于例外情况,我们在前文中已经提到过了。阿方索列举的例外犯罪有7种,分别是:通奸、税吏侵占王室税款、叛国、杀妻或杀夫、奴隶共有人之间的谋杀、遗产受赠人谋杀立遗嘱人以及伪币犯罪。无论是奴隶还是自由民,他们在酷刑之下的证词,都必须进行事后确认。[Partidas, P.VII.Tit.xxx.1.16.]

不过,《七编法》中有一个值得瞩目的创新之处,随后被广泛引入欧洲关于酷刑的法典中,而且至少从理论上极大地扩大了酷刑的适用范围。此创新之处就是关于作为证人的自由民受刑的规定。当一个人提供的证据摇摆不定且前后矛盾时,只要达到了合理可疑的程度,他就会被判定犯有伪证罪,所有的刑事法官都有权将他付诸刑讯,以便查明事实真相,通常规定此人须地位低下,并且不属于特权阶层。[Ibid.P.III.Tit.xvi.1.43.—P.VII.Tit.xxx.1.8.]

从所有这些规定看来,显然阿方索的本意其实在于限制而不是扩大酷刑的使用,而且如果他的一般性指示能够得到执行,那么根据他的法典,原本不会有多少采用酷刑的机会。在一个段落中,他规定:当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指控时,被告如果品性良好,就必须无罪开释;而在另一个段落中,他命令,酷刑的适用只限于公众报告不利于囚犯,尤其发现被告是个名誉败坏之人的时候。[Ibid.P.VII.Tit.i.1.26,“Home mal enfamado.”—P.VII.Tit.xxx.l.3,“Et si fuere home de mala fame ò vil.”]除此之外,不能成功举证的控诉人总是受制于同态复仇原则,除非他所指控的是针对他本人人身的犯罪,或是起因于血缘不远于侄甥的亲戚遭受谋杀。[Partidas, P.VII.Tit.i.1.26.]不只如此,法官被严令禁止逾越法律的严格规定,也不能实行危及生命或可能造成肢残的酷刑。如果他违犯了这些限制,或是根据个人的好恶行事,就会受到与他施加的酷刑类似的刑罚,或是受到比一个非公职人员更重的刑罚。[Ibid.P.VII.Tit.XXX.1.4;Tit.ix.1.16.]证人的刑讯被进一步地限定,那就是在肉刑相关的案件中,不能强迫与当事方有四代以内直系或旁系血缘关系甚至较近姻亲关系的证人作证,例如在涉及岳父、公公、继子女等的案件中。[Ibid.P.VII.Tit.XXX.1.9.]甚至,施行刑讯的命令,是为数不多的几种可以提前上诉的程序之一。[Ibid.P.III.Tit.xxiii.1.13.]这些限制中有几种被欧洲各国广泛采用。然而,我们会看到,这不能为被告提供多少真正的保护,并且他们在西班牙受到的保护,很可能就像在其他任何地方一样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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