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时,有许多种形式的酷刑都在被使用,但是阿方索告诉我们只有两种被普遍采用,那就是鞭打和吊刑,或者说把囚犯的胳膊捆住、吊起,同时在他的背和腿上绑上重物。[Ibid.P.VII.Tit.XXX.1.I.]然而,前者似乎是唯一贯穿这部法典的酷刑。
作为一个整体,《七编法》太过深谋远虑,超越了时代的需求,以至于无法成为一部成功的立法杰作。阿方索一死,它们就遭到了摒弃,但是依然有一定权威性;而且百年之后,在阿方索十一世颁布于1348年的《阿尔卡拉法令集》中,它们作为对后来法典中所有缺失的补充。[Ordenamiento di Alcalà,Tit.xxviii.1.I.16世纪后半期,巴达霍斯主教西曼卡斯引用《七编法》作为酷刑这一课题的权威作品。(De Cathol.Instit.Tit.LXV.No.24,37.)]
很可能在刑讯体制中,明智的阿方索仅仅是将在他领土上盛行的习惯法进行规制和定型,因为在后来三四个世纪中,它发生的变化仅仅用罗马法的复兴,以及刑事方面宗教裁判所规则的引入就可以解释。按照杰出的法律学家维拉迭戈(Villadiego)写于1600年的著作描述,在西班牙当存在有力的证据但仍不足以定罪时方才采用酷刑。虽然维拉迭戈没有提到对证人的刑讯,但谴责了某些法官的残忍,他们将酷刑划分为3天执行,以便更加有效,因此,在一段漫长的折磨之后,四肢逐渐失去知觉,隔一段时间又恢复了,而在第二天和第三天,痛楚比第一天更加敏感。他宣称这样做与其说是持续的折磨,不如说是反复拷打,而除了出于获得新证词的必要,重复酷刑是非法的。[不过,西曼卡斯表示,单纯的重复施刑一次是允许的。De Cathol.Instit.Tit.LXV.No.76.]在13世纪,贵族、法律博士、孕妇和14岁以下的儿童一般不受此刑讯,除了叛国或其他罪大恶极的犯罪案件。在这一时代,神职人员也得以豁免,除非之前曾被宣布为不名誉的人,而且诉求的提出者也享有类似特权。然而,随着宗教裁判所的发展和蔓延,异端罪此时发展成了一种严重到无视一切特权的犯罪,因为人们认为它是对上帝神权而不仅是人类王权的冒犯,因而更加罪无可赦。[De Cathol.Instit.Tit.LXV.No.44-48.Cf.Recopilacion, Lib.VI.Tit.ii.leis 4.y 5.(Ed.1775).]《七编法》允许在相对琐碎轻微的犯罪调查中使用酷刑,但是维拉迭戈表示,它只应当被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之中,同时肉体刑罚应当比刑讯逼供本身更加严厉,而酷刑要比失去双手更糟。于是,当只涉及放逐、罚款或监禁时,就不能使用它。法官们过度或不合理的适用引起的刑罚,几乎与阿方索的规定一模一样,还有不得危及承受者性命或造成肢残的限制,只有在叛国案中才能破例,而在叛国案中最严厉的措施都会被允许。[Villadiego, Gloss.ad Fuero Juzgo, Lib.VI.Tit, i.1.2,Gloss, c,d, e,f, g.]在1489年,费迪南德和伊莎贝拉规定过,任何案件都必须有不少于三名市政官员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酷刑逼供只有在三人一致同意签署正式裁定时,才能被采用。在1534年,令人瞩目的是,查理五世无视了这条规则,从此剥夺了被告上诉的权利,并且下令今后将严格依法而行——只要刑讯依然被施行,这些规则就依然在法条书中保有位置。[Recopilacion, Lib.II.Tit.vii, leis I y 13.]
许多种类的刑讯得到使用,最常见的是吊刑和灌水刑,鞭刑也并非罕见;但是当被告太过虚弱以至于这些都显得太危险时,就对其脚底施以火刑。在古代法律中,当奴隶受到不公正的刑讯逼供时,奴隶主有权获得补偿。如果没有理由能将刑讯合理化,奴隶主会得到两倍于估价的补偿;如果法官超越了刑讯的合理限度,他必须向奴隶主另外再赔付一个奴隶。[Villadiego, op.cit.Lib.VI.Tit.i.l.5,Gloss, b,c.]
然而,无论理论上将什么样的限制加在酷刑上,实践中很可能都得不到多少遵循。只比维拉迭戈略早一点的巴达霍斯主教西曼卡斯,提到酷刑的时候将它作为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公理——很少有什么犯罪指控能够不经过严刑逼供而得到适当的审判。[Simanc? de Calhol.Instit.Tit.LXV.No.8.]这也确认了最近勃艮罗斯(Bergenroth)836在唐·卡洛斯(Don Carlos)837被处决的秘史中的发现,无论是真是假,都显示出酷刑的使用是多么彻底地渗透到西班牙的司法体系之中。当腓力二世决定将他的不肖子以煽动尼德兰叛乱的罪名交付审判,而王子却否认罪行时,施用了酷刑直到王子晕厥,而且他一恢复知觉,就同意招供,以求免于反复遭受酷刑。很难相信,哪怕是西班牙人,竟能编出这样黑暗可怕的凄惨故事;而且即便这不是真的,它的作者也一定觉得,这样的一个事件太有可能发生了,非常具有真实感。
同时,在最恶劣的滥权做法面前,西班牙司法系统也能保持自己不受影响,那就是我们将会在后文中看到的东西,它从酷刑中生长出来,几乎被普遍用于秘而不宣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阿方索十一世颁布于1325年的法律断然规定,不应当剥夺被告人知晓对他审判的内容的权利,而且应当告诉他证人们的名字,以便能够自由地为自己辩护,并能用尽一切他有权采用的途径以证明他的清白。更有甚者,费迪南德和伊莎贝拉在1480年下令,所有想要获得律师咨询的人,都应当被允许拥有如此特权,那些贫穷的人则由国家补助,而且在这条规定被履行之前,不得进行任何刑讯。这些法律,与其他地方的立法相比,如此值得称赞,而且一直保持有效,并体现在《法律汇编》(the Recopilacion)之中。[Recopilacion, Lib.II.Tit.vi.lei 6;Lib, VIII.Tit.i.lei 4.据说,在酷刑的使用方面,阿拉贡是个例外。(Gomez Var.Resolut.T.III, c.13—ap.Gerstlacher.de Qu?st, per Torment.p.68)]
加洛林王朝和封建法
在回顾其他继承了罗马帝国碎片的蛮族部落立法时,我们发现,酷刑逼供作为公认合法的调查模式被引入,发生在很久之后。就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在墨洛温王朝的统治下,它的采用尽管并不少见,却只是作为一种例外,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当社会秩序终于开始缓慢地重建,酷刑第一缕淡薄的痕迹出现在针对巫术和魔法犯罪的规定中。这些犯罪遭到特别鄙夷地看待,都是对上帝和人类不可饶恕的冒犯。无怪乎,自由民在一般司法程序模式下受到的保护,在这些违反了一切神和人的法律的案件中会被无视。确实,总的来说,查理大帝的立法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仁慈的。他的任务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将组成他帝国的野蛮和狂暴的民族文明化,至于在完成此任务的方法上,他并不太讲究。尽管他想要,却仍然不敢贸然规定酷刑作为一种调查手段,除了在涉及巫师嫌疑的案件中——即使对于他们,酷刑也是被间接曲折地规定,而不是开诚布公。[Capit.Carol.Mag.II.ann.805,§xxv,(Baluz.).对于“duugebtussune examinatione constringantur si forte confiteantur malorum qu? gesserunt.Sed tali moderatione fiat eadem districtio ne vitam perdant.”没有更好的诠释。]然而,到了这时,自由民的人身不可侵犯性不见了。关于鞭刑和可怕的断肢之刑的规定,频繁地在《法令集》(the Capitularies)中出现,而且刑讯和终身放逐甚至都被规定为侮辱教堂中的主教和神父们所应受的刑罚。[Capitul.Lib.VI.cap.cxxix.]
这种明显的前后不一致,只是对我们已经在波斯和印度体制中看到的东西的一种重复,在那里,酷刑在其他形式的证据面前是多余的,而在希腊和罗马,它只在没有那些形式的证据时才出现。尽管理论上没有否定酷刑作为一种调查程序的意义,但是它也并非不可或缺。对于当时的人们而言,在重大事项中使用它,显然并非罕见,因为我们发现:在817年由意大利国王伯纳德(Bernard, King of Italy)838发起、针对“虔诚者路易”的叛乱活动的共谋者们遭到逮捕之后,未经刑讯就招认了他们的阴谋。[Non solum se tradunt sed ultro etiam non admoti qu?stionibus omnem technam hujus rebellionis detegunt.—Goldast.Constit.Imp.I.151.]然而,这样的例子纯粹只是例外。在一般事项中,有一套完整的控辩制度,在所有缺少证词的疑难案件中作为补充。圣礼脱罪、断讼决斗,以及其他粗野的神判形式,不仅是适于该民族情感和思考模式的原始习俗,而且与教会所灌输的轻率信仰协调一致,时至此刻,教会暂时拥有了万事万物的至高权威,使得它的影响如此之强大,从而塑造了欧洲社会体制。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宗教仪式成为必须,而很多时候,其中看不见的力量可能被证明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另一方面,禁止教会人士以任何方法干涉流血审判的人道训令,排除了其对刑讯室的任何干涉;而且事实上,酷刑仍在墨洛温王朝统治下被频繁采用,各种宗教会议的教令都禁止神职人员出席执行酷刑的场合。[Non licet presbytero nec diacono ad trepalium ubi rei torquentur stare.—Concil.Autissiodor.ann.578,can.xxxiii.Ad locum examinationis reorum nullus clericorum accedat.—Concil.Matiscon.II.ann.585,can.xix.]因此,每一个考量都会使9世纪时的教会倾向于采用较温和的调查方式,并且利用自己强大的影响力保持公众对它们的信赖。就像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教会作为封建基督教王国的精神领袖,发现神判没有必要、而酷刑是维护稳定的绝对服从和信仰纯洁性的最可行工具的时候尚未到来。
更有甚者,在9世纪,当每一个自由民都为他的宗族承担一份社会责任时,酷刑与流传至此的法律遗迹并不匹配。刑事程序到这时仍是开放和公开的。尽管神秘的宗教裁判所后来成了如此受律师欢迎的一种制度,但在那时却不存在。“马勒姆”,或者说法院,可能也不再公开举行审判[似乎在查理大帝和“虔诚者路易”统治之下,法庭审判开始变得遮遮掩掩。就这样查理大帝“Ut in locis ubi malluspublicus haberi solet, tectum tale constituatur quod in hiberno et in aestate observandus esse possit.”—(Capit.Carol.Mag.II.ann.809,§xiii.)亦见于Capit.I.cod.ann.§xxv“虔诚者路易”禁止在教堂中进行审判,还表示“Volumus utique ut domus a comite in locum ubi mallum tenere debet construatur, ut propter calorem solis et pluviam publica utilitas non remaneat.”—Capit.Ludov.Pii.I.ann.819,§xiv.)],而当地的自由民也不再像过去那样被强迫出席[在769年,我们发现查理大帝下令,要求所有自由民出席一年两次的司法大会,“Ut ad mallum venire nemo tardet, unum circa ?statem et alterum circa autumnum.”对于其他不那么重要的司法集会,只要求他们在受到召唤时出席,“Ad alia vero, si necessitas fuerit, vel denunciatio regis urgeat, vocatus venire nemo tardet.”—(Capit.Carol.Mag.ann.769,§xii.)在809年,他不再强迫任何人出席,除非他是涉案人员,“Ut nullus ad placitum venire cogatur, nisi qui caussam habet ad qu?rendam.”—(Capit.I.ann.809,§xiii.)在819年,路易下令自由民每年至少必须出席法庭3次,“et nullus eos amplius placita observare conipellat, nisi forte quilibet aut accusatus fuerit, aut alium accusaverit, aut ad testimonium perhibendum vocatus fuerit.”—(Capit.Ludov.Pii.v.ann.819,§xiv.)]它对所有人而言依然是自由的。控方和他的证人们须与被告对峙,而且宣判时罪犯必须到场。[Placuit ut adversus absentes non judicetur.Quod si factus fuerit prolata sententia non valebit.—Capitul.Lib, v.§cccxi.]无罪辩护的宣誓要在本教区的教堂圣坛上进行,神判则是一个公开的场面,司法决斗使得人们像罗马市民一样热衷于见证流血场景。这些自古流传下来的习惯,激发了盲从心理,而且构成了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想要废除它们,代之以在那阴郁的、受害者尖叫无法穿透的深牢大狱中,仅凭匿名的指控或身份不明证人的证言,冷酷无情的法官们漠然通过难以承受的严刑拷打榨取供词,只有靠社会结构发生根本变化。
这个变化迟迟不来。封建主义兴起,并在加洛林帝国的余烬上巩固了它的力量,而没有改变刑事管辖的基础原则。由于地方豪强占据封地并使其成为世袭财产,因此他们也硬生生瓜分了曾经属于中央政权的司法管辖权,但是他们的法庭依然对所有人开放。审判按照众所周知的当地法律和习惯规则公开进行;辩护方得到了最全面的辩护机会;如果司法裁判不公,臣属有权宣布他的封建宗主的管辖权无效,而寻求更高级别的法庭管辖。[这种上诉权不合封建领主的口味,他们显然预见到这将导致他们的灭亡。建立这种上诉权的过程十分漫长,经历了封建领主的猛烈抵抗。于是,兼任阿基坦公爵的英格兰国王们,有时会绞死提供必要文件的公证人,以求抑制其法国领地上的臣民上诉于法国国王的法庭。—Meyer, Instit.Judiciaires, I.461.]
在墨洛温王朝统治下,尽管没有受到法律承认,酷刑依然时常被看作一种司法调查的特别要素,同时也是一种刑罚手段,以迎合不负责任和冷酷凶残的暴君们的报复欲,他们的绝对统治扫平了下属的卑微贵族。在那个时代的文献和编年史中有若干这样的案例,但是从措辞上看,它们被作为一种非常规做法。
据说,波西米亚公爵温塞斯拉斯(Wenceslas, Duke of Bohemia)839在10世纪早期曾捣毁过绞刑台和可怕的刑具,他的法官们曾利用它们滥施淫威,而他再未允许恢复使用。[Annalist.Saxo.ann.928.]1017年发生的一个案例,由于结局的传奇性而流传至今,是一位圣徒获得册封的故事。一位据说有苏格兰王室血统的虔诚朝圣者,在巴伐利亚和莫拉维亚(Moravia)840之间徘徊时,遭到居民抓捕,他们怀疑他是个间谍,而且为了获得口供,对他施加了一系列酷刑直到把他吊死在一棵枯树上。他不断生长的头发、指甲和不停从伤口涌出的鲜血,以及那棵死树居然突然长出了绿叶鲜花,这一切证明了指控的虚假性,以及受害者的圣洁无辜。巴伐利亚侯爵亨利(Margrave Henry of Bavaria)心怀敬意地埋葬了他,而他也被理所应当地列入了圣徒名册。[Dithmari Chron.Lib.VII.ad.fin.]1025年,康布雷主教杰拉德(Gerard, Bishop of Cambrai)在一封信中记述,某些有异教徒之嫌的人即使受到严刑拷打也无法迫使他们招供,这表明:尽管有教会的禁令,但神职人员们已经做好了准备,在别无他法时诉诸这样的方法以保护信仰的纯洁性。[Multa dissimulatione renitebant, adeo ut nullis suppliciis possent cogi ad confessionem.—Synod.Atrebatens.ann.1025(Hartzheim III.68).]同样的,1100年左右,在著名的拉昂教堂抢劫案中,嫌疑犯在经由冷水神判定罪后,又依主教的命令受到了拷打,为的是使他招出失窃圣器的藏匿之处。将其涂抹上滚热猪油后,却并不奏效。于是他被从颈脖处吊起,断断续续吊了一整天,当被折磨得奄奄一息时,他的意志力崩溃了,同意招供出隐藏宝物的地点。[Hermannus de S.Mari? Lauden.Mirac.Cf.Guibert.Noviogent.de Vita Sua, cap.xvi.]当英格兰的理查一世从十字军征途中试图穿越德意志返回本国时,人们就是通过拷打他的侍从,才发现了这位王室血统旅行者的真实身份,然后他被送到了他的敌人奥地利公爵手中。[Radulf.de Coggeshale Chron.Anglic.ann.1192.]
这些显然是零星的例外情况,并不代表这种做法已被体制化地引入。然而,一处更重要的记载,出现在大约1125年左右。勒芒841主教希尔德伯特(Hildebert, Bishop of le Mans)斥责了他手下的一位神父,后者涉嫌对一名盗窃嫌疑犯进行刑讯逼供。希尔德伯特辩称,为求招供施加酷刑,是一种司法决定,而不是出于教会的原则,因而神职人员不适于参与。[Hildebert.Cenoman.Epist.XXX.]这似乎显示,在当时的世俗法庭,酷刑有时被公认为是获取证据的手段,尽管不受教会认可。即使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酷刑被用作一种刑罚以及榨取金钱的方法,但是并没有保留下任何记录表明它曾被引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它是习惯做法。
我们发现,作为一种被依法施加的刑罚,在1168年,“红胡子腓特烈”规定可以用于轻微的偷窃案案件中[Feudor.Lib.ii.Tit.xxvii.§8.],而在后面一个世纪中则被腓特烈二世列为叛国罪的刑罚。[Fred.II.Lib.Rescript.II.§§I,6.(Goldast.Constit.Imp.II.54.)]特殊案件也可作为例子,其中对这种刑罚大规模地适用,显示出人们的意识中已对它见怪不怪。于是在1125年,当埃尔福特(Erfurt)842的居民们罪大恶极地侵犯帝国的权威,并且该城镇被皇帝洛泰尔包围和占领时,编年史家记述道:大量的市民不是遭到杀害或被刺瞎,就是被怀恨在心的征服者施以各种酷刑折磨[Erphurdianus Variloquus ann.1125.],并且在1129年,对哈雷市(Halle)843的市民也施行了同样的待遇。[Annal.Bosovienses, ann.1129.]
即使到了13世纪末,我们还是发现哈布斯堡的鲁道夫曾经介入,以支持一名被其手下贵族严刑拷打的囚犯。不过,皇帝并未贸然下旨,而仅仅是恳求暂停拷打,直到他能与犯事者见上一面。[Cod.Epist.Rudolphi I.p.216-7(Lipsi?,1806).]
因此,作为一种强迫无依无靠的弱者支付赎金的模式,它是这般简洁有效,在如此暴力的时代,不可能被忽略。而且,尽管法外施用的酷刑并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然而,为了展示人们在采用此法时是如何自我催眠的,或许也值得简略提一下这方面的问题。就这样,波西米亚的斯万托普拉克公爵(Swantopluck of Bohemia)844在1108年的一次远征劫掠中与匈牙利交战,对于付不起沉重赎金的俘虏们,一概送上拷问台或者处死。[Cosm? Pragens.Lib.III.ann.1108.]同一时代的德意志被一位目击者描述为:到处都是依靠折磨缺水少食、几乎难以自足的可怜小人物而过上奢侈生活的封建领主。[Annalist.Saxo ann.1123.亦见于几乎同一时期的Chron S.Trudon.Lib.XII.(d'Achery II.704);and the Epist.Friderici Episc.Leodiens.in Martene, Ampliss.Collect.I.654.]。在西班牙,同样的方法得到了那个蛮族时代的野蛮贵族们的理解和采用。[Gerardi Hist.Compostellan.Lib.II.cap.80.]在英格兰,在国王斯蒂芬(King Stephen)845的统治下,混乱无序的可怕状况刺激了同样的事态发生。迅速增多的男爵城堡,成了抢劫犯们的巢穴,专门劫掠那些不幸拥有富翁之名的人们。从这些人身上,他们用酷刑榨干了最后一分钱。编年史家详细记述了他们挖空心思发明的各种可怕酷刑:系住双脚倒吊在小火上慢烤;系住手指吊着;用打结的绳索绞住头部;“砾石房”(crucet-houses)——在箱子里装上尖利的石块,再将受害者放在其中碾压;“不倒翁”(sachentages)——用尖锐的铁领圈使得戴它的人不能坐、不能躺也不能睡的牢笼;放满蟾蜍和蝰蛇的地牢;慢慢用饥饿来折磨;等等。[Anglo-Saxon Chronicle, ann.1137.]即便在亨利二世统治尾声这样稍微安定的时期,还记载了这么一个案例,是对某个非法捉拿和折磨一位女性的男人,处以一笔沉重罚金[Pike, History of Crime in England, I.427.];在理查一世统治时期,克莱芒三世的一封书信提到了一位骑士,此君忏悔说他曾经拷打一位神父,并强迫其支付一笔数额巨大的赎金[Jaffé Regesta p.884.];而在1210年,约翰王逮捕了英格兰所有的犹太人,并且拷打他们直到他们为自己支付沉重的赎金。[Matt.Paris.Hist.Angl.ann 1210.]
然而,在这一切之中,没有证据证明酷刑作为一种司法调查方式而再度复活。这个社会满足于古老的野蛮审判形式,而教会依然忠于人道主义的本能,不失时机地为整个酷刑逼供理论盖上他们“不赞同”的印戳。在早期,甚至有这样的争议:一个皈依基督教的地方法官,在受洗之后,是否可以自由使用酷刑和宣判死刑。384年的罗马宗教会议曾宣称:基督徒不可能行使世俗权力而免于罪孽,因为他必须违背教会的教义而下令在司法诉讼中适用酷刑[Synod.Roman.ann.384,can.10.];而且如果英诺森一世在405年已经裁定这样的程序合法,也仅仅是基于:教会无权抗拒法律,或是反对按照上帝意志获得的权力。[Innocent PP.I.Epist.III.cap.iii.]大约在同一时代,圣奥古斯丁以几乎无可企及的雄辩和凝练,揭露了酷刑的残暴荒谬,并且将它打上了声名狼藉的印记,正如它应得的那样。[De Civ.Dei Lib.XIX.cap.vi.]6世纪时,对享有盛名的格里高利一世的记载显示,他曾宣称通过监禁和饥饿获得的招供毫无价值。[Gregor.PP.I.Lib.VIII.Epist.xxx.]当致力构建教会权力和影响的尼古拉一世在866年写给保加利亚人的著名书信中,声言要协助和指引他们皈依正统教义,文中说道:他得知,在悬而未决的盗窃案中,他们的法庭通过鞭刑和尖锐的铁刺逼供。他宣布这些完全违背了法律,无论是世俗的还是神的法律,因为招供必须是自主自发的;而且他在某种程度上论述了酷刑体制的不确定性,以及其所导致的不公正,总而言之,他果断地禁止了它的继续适用。[Nicolai PP.I.Epist.xcvii.§86.]
在同一个世纪的前半期,《伪教令集》(the False Decretals)846的炮制者们将一封旨在保护教会免受掠夺和压迫的使徒书信说成是亚历山大一世所写,其中教皇不得不用万世骂名和革除教籍来威胁那些为从神职人员处获得供词或其他文书而使用暴力或恐吓的人,并定下了总的规则:招供必须是自愿作出的,而不能强制获取。[Pseudo-Alexand.decret.“Omnibus orthodoxis.”]对此点的权威性,沙尔特的伊沃主教在12世纪之初,宣布对领受了神品的人不可使用暴力逼供[Ministrorum confessio non sit extorta sed spontanea.—Ivon.Panorm.IV.cxvii.];而半个世纪之后,格拉提安订立了更加普遍、也更加明确的规则,那就是不可通过酷刑手段榨取口供。[Quod vero confessio cruciatibus extorquenda non est.—Decreti Caus.XV.q 6,can.I.]这个立场被一直坚持到罗马法的复兴使得人们熟知帝国的司法程序为止,后来教会的政策也发生了变动,屈服于这样一种有用的手段,为的是处理那些别无他法探知和证明的异端犯。
酷刑的重现
12世纪后半期见证了研究民法体系的热情,而在13世纪之初,英诺森三世给了神判和共誓仪式的野蛮体制致命一击,他禁止教堂为前者举行仪式,并改变了后者所习惯的誓言形式。学校所教授的亚里士多德逻辑以及辩证法技巧,使得人们能够注意到:仅因罪犯能乞求或收买2、5、11个人发誓相信他就将其无罪开释,实属荒谬绝伦;在这样的理念面前,作为神判特殊工具的大锅滚水、灼烧铁犁或训练有素的斗士,也不再受到毫无理由的信赖。
不过,尽管受到这些影响,自古流传下来的习惯长久而顽固地保留着它们的一席之地。直到13世纪后半期,第一个将酷刑合法化的微弱痕迹出现在法国。巴黎大学对《法学汇编》超过一百年的研究,成为时兴的课题,并且日益增长的王权发现民法律师们是最宝贵的工具,而且是对抗封建割据、扩张王室管辖权的最有力武器。在德意志,这个进程甚至更加缓慢。“红胡子腓特烈”死后,中央权威的衰落使得任何普遍的变化不再可能,而帝国法律的绝对主义原则尤为不合那些封建王侯们的口味,他们的特权最为倚仗的是长久保持有组织的无政府状态。故而,规定了条顿民族从13世纪到15世纪司法程序的早期法典,如《萨克森明镜》、《士瓦本明镜》、《凯泽权利法》以及《利希斯蒂奇本邦法》之中,除了圣餐洗罪和各种形式的神判,似乎不存在任何其他裁判疑难案件的模式。在这个时期的后段,千真万确地,酷刑开始出现了,但它是一种创新。[海斯特尔巴赫的凯撒利乌斯在1221年写到了一个发生在1184年的故事,如果它不是后来誊写者夸大美化出来的,那么它似乎说明:在文中所写时间之前,酷刑就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使用。一名女扮男装的少女,被渥尔玛(Wolmar)847的游击队派去给卢修斯三世送信,当时他正与鲁道夫争夺特里尔的主教任免权。在奥格斯堡附近,少女遇到一名强盗与她同行,当强盗听到追捕者临近,便将他的袋子交给她拿着,而自己借故藏身于灌木丛中。由于在身上发现了赃物,她受到了指控,在忏悔时她向一名神父说出了原委。树丛被包围了,强盗落网。强盗遭到严刑拷打,直到吐出实情。然后,他又翻供。根据神父的建议,两人之间的争议通过烙铁神判解决,强盗的手被灼伤,少女的手却安然无事。这个故事篇幅较长,细节之处颇有浪漫主义色彩,很有可能受到了后世誊写者的雕琢。—C?sar.Heisterb.Dial.Mirac.Dist.I.c.xl.]
近现代使用酷刑初露端倪,特别表现出:其根源在于民法体系。在东方的拉丁王国中,条顿民族得以与残存的古老文明接触,后者即便已经衰落不堪依然令人印象深刻。自然而然地,在统治杂居的希腊人、叙利亚人以及法兰克人的过程中,他们因需要而订立的律法,想必采纳了在新臣民中发现现行有效的体制,而且唯一令人惊讶的是:酷刑并未成为他们法典中特别突出的特点。现存最早的《耶路撒冷法典》文本,不会早于13世纪,并且单单在一个例子中就显示出:它所认可的使用酷刑的、粗糙可疑的方式对于作为封建领主的男爵们而言,是多么新奇的理念,而且他们对于控制其施行的原则所知甚少。当一个谋杀犯被两个证人撞个正着,如果他们与他无亲无故,他就可能因他们的证词而立即被吊死。然而,如果他们有亲属关系,他们的证词就会被列为存疑,并且必须要有被告的招供才能定罪量刑。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会受到三天的严刑拷打;如果他招认,就会被吊死;如果顽固不化,会被监禁一年零一天,其间允许他采用赤烙铁神判证明自己的清白。如果他不这样做,而且如果在被监禁期间没有获得其他证据,他会被无罪开释,并且不得因同一起谋杀再对他提出上诉。[Assises de Jerusalem, Baisse Court, cap.cclix.]
这显示了此问题状态的转变。罪犯被抓了个现行,并且罪证充分,只是证人可能有利害关系,招供就成了必要条件;然而漫长的酷刑之后仍然无法榨取供词,也无法让被告摆脱指控,诉诸神判,就成了对严刑逼供的补充,从而解决后者无法消除的疑问;并且最终,尽管罪犯不信任神明的裁断,尽管酷刑所造成的案件不确定性并未消除,罪犯却仍被宽赦。
意大利是罗马法对全欧洲影响的辐辏中心,而且正如预期的那样,我们要寻找近现代刑事程序法最早采用酷刑者,就必须研究意大利。1228年间有效实行的维罗纳法律所展示的讼案,已经像《耶路撒冷法典》一样,混合着那种正在发生的异变。在疑难案件中,地方长官被赋予了通过讯问、酷刑或决斗确定证词真实性的权力。[Lib.Juris Civllis Veron? cap.75(p.61).]这表明那时酷刑的采用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认可,可是,尽管法典内容充实,却只有一处提及此事,显然它还没有成为常规司法程序。因此,在颁行于1231年腓特烈二世为他治下的那不勒斯诸省制定的立法中,规定了这一模式,表明刑讯仍然仅被有所保留地采用,而并未成为常规法律程序。由于腓特烈是最早不赞成和限制各种神判的世俗立法者之一,以他的教养和性情,自然会借机让他如此崇拜的罗马法体制取而代之。
当一宗神秘的谋杀案或其他十恶不赦的严重犯罪发生,且即使最严格的调查也无法给作恶者定罪时,那么,如果嫌疑人是身份低微、微不足道的人,他们就会受到刑讯逼供。如果拷打、折磨仍无法从他们那儿挤出一份承认有罪的声明,或是如果像经常发生的那样,即“我们所知的最常见的情况”(prout accidere novimus in plerisque),他们的坚毅精神在无法忍受的折磨之下崩溃,接着俯首认罪,那么惩罚以罚金的形式落在发生犯罪的那个地区上。[Constit.Sicular.Lib.I.Tit.xxvii.]从这一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酷刑并非完全的新鲜事物,至此它只被当作碰运气的方法使用于最底层和最不受保护的阶层身上,而且受刑期间招供也不足以定罪,除非后来仍然坚持。
在这个世纪剩下的时间里,意大利许多城市的法律条文显示:酷刑被引入,并逐渐取代并非本土产物的蛮族程序[Du Boys, Droit Criminel des Peup, Mod.II.405.],而且意大利城邦对“特德斯奇”(the Tedeschi)848由来已久的憎恨,也不大可能使它受人欢迎。确实,到这个世纪中期,对酷刑的现实适用显然已经有过深刻的研究,并且其所有最不人道的分支也得到了完全地理解,这些均可见于我们所掌握的资料中,如罗马的埃泽里诺(Eccelino di Romano)849这样心狭量窄的暴君的骇人暴行。[Monach.Paduan.Chron.Lib.II.ann.1252-3(Urstisii Script.Rer.German, p.594).—Quotidie diversis generibus tormentorum indifferenter tarn majores quam minores a carnificibus necabuntur.Voces terribiles clamantum in tormentis die noctuque audiebantur de altis palatiis……Quotidie sine labore, sine conscienti? remorsione magna torn enta et inexogitata corporibus hominum infligebat, etc.]
那个时候,我们在欧洲既存习惯法的基础上附加使用酷刑的方法,在吕贝克(Lubeck)850的法律中清晰可见。中世纪的商事法律,就像我们所看到的那样,无视所有的非常规证据,例如神判、司法性决斗等,它自然也不会青睐酷刑。因此,作为汉萨城市联盟领袖的吕贝克,在其立法中保留了商法的原则,但是不久,这些规则遭到被灌输了帝国法律观念的律师们的解释,原本法典的古老单纯性所剩无几。于是,后者在处理通奸案时,简单地规定被告必须通过发誓自清其罪自证清白,不然就会被认为有罪;但是写于1664年的一条评论推断:当犯罪有特殊秘密性、而犯罪嫌疑似是而非时,必须立即诉诸刑讯。[Mevii Comment, in Jus Lubecense, Lib.IV.Tit.vi.Art.4(Francofurt.1664).]
大约就在这个时期,我们还发现了宗教裁判所在其日益严厉且逐渐体系化过程中,处理案件时对酷刑依赖加剧,以及扩大并促进酷刑引入的有力因素。教会活跃地参加到反对和根除神判的活动中,并且将它的巨大权威投入到对刑讯逼供新程序的支持之中。腓特烈二世在1221年发布于帕多瓦(Padua)851的三部反对异端的宪章,尽管的确残暴不仁,却没有包含酷刑,哪怕是作为深思熟虑后的调查方式。根据1215年拉特兰会议的规定,有犯罪嫌疑却证据不足的当事人,被规定须通过某种固定形式的澄清证明自己的无辜,而且格里高利九世在1235年颁布了相同的教令。[Concil Lateran.IV.can.iii.—Goldast.Constit.Imp.I.293-5.—Harduin, Concil.VII.164.See above p.81.]然而,在1252年,当英诺森四世颁布他为指导托斯卡纳和伦巴底的宗教裁判所而精心定制的规定时,命令地方民事法官不仅必须通过酷刑得出异端们对自己罪行的供认,而且必须让他们供出所有共谋者;并且由于他将审问盗窃和抢劫犯的相似程序作为惯例提及,这条规定就显得更加重要。[Teneatur pr?terea potestas seu rector omnes h?reticos quos captos habuerit, cogere citra membri diminutionem et mortis periculum, tanquam vere latrones et homicidas animarum et fures sacramentorum Dei et fidei Christian?,errores suos expresse fateri et accusare alios h?reticos quos sciunt, et bona eorum, et credentes et receptatores et defensores eorum, sicut coguntur fures et latrones rerum temporalium accusare suos complices et fateri maleficia qu? fecerunt.—Innocent IV.Leg.et Const, contra H?ret. §26.]它体现了这四分之一世纪中的进步,并且这新体制的便利性获得了教会的极高认可。
然而,至此为止,这种做法都还没有超越意大利国境。现存的一本写于这不久之后的小册子,包含了已确立的处置所谓“里昂的可怜人”(Poor Men of Lyon)即瓦勒度派教徒(Waldensian)852的详细规则。它规定通过单独监禁、忍饥挨饿以及恐吓威胁摧毁他们力量、征服他们意志,但是,它丝毫没有采取绝对和直接酷刑的意思,而它的规定是这么丰富翔实,以至于如此缺漏,足以从反面证明这样的方法在那时候并非通常惯例。[Trac.de H?res.Paup.de Lugd.(Martene Thesaur.V.1787).在这本小册子中,死于1250年的腓特烈二世被称为“先帝”(quondam imperator)。但是我看到过圣多米尼克(St.Dominic)的一封标注日期为1217年4月7日的书信,如果是真品,则表明:许多酷刑,如拷问台、钳刑、轮刑等,当时已经被用于镇压阿尔比派教徒(Albigenses)。——见Fra Paolo Sarpi, Venezia, Ottob.27,1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