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宗教裁判所的整套制度,使得刑讯逼供在所难免。它的程序是秘密的;囚犯被小心地瞒住,不知道自己究竟被控何罪,而且也不知道这些指控是基于什么样证据。他被推定为有罪,而且法官使尽浑身解数迫使他招供。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任何卑劣和残暴的方法都无所谓。根据上文刚刚引述过的小册子,虚情假意的同情者被放入地牢,其装模作样的友谊可能使囚犯陷入不知不觉中招供的陷阱;官员们受命带着虚构的证据去吓唬他,并假称有证人们提供了指控他的证词;而且为折服这可怜之人的警惕心和毅力,任何欺诈或奸猾的诡计都在所不惜,而他,就像我们看到的那样,早已被孤独、苦难、饥饿和恐惧消磨殆尽。从这些到拷问台,再到绞刑架的步骤,轻易就可更进一步,没有多少迟疑。在1301年,我们发现,甚至连“美男子腓力”都在抗议多明我派宗教裁判官富尔克的残暴,而且施加干涉以保护他的臣民免受只要有轻微异端嫌疑就会遭遇的各种酷刑。[Clamor validus et insinuatio luctuosa fidelium subditorum……processus suos in inquisitionis negotio a captionibus, qu?stionibus et excogitatis tormentis incipiens personas quas pro libito asserit h?retica labe notatas, abnegasse Christum……vi vel metu tormentorum fateri compellit.—Lit.Philip.Pulchri(Vaissette, Hist.Gen.de Languedoc, T.IV.Preuves p.118).]然而,几年之后,当这位君主决心摧毁圣殿骑士团的时候,他将宗教裁判所作为他灵巧的工具加以利用,理所当然地、无尽地拷打、折磨德·莫莱(De Molay)853及其骑士们迫使其认罪,以便吞占骑士们广大的领地和积累的财富来充实他消耗殆尽的国库。[雷诺德(Raynouard)854所搜集的、关于刑讯的可怕细节(Raynouard, Mon.Hist.rel.à la Condamnation des Chev.du Temple)表明此时刑讯逼供已然完全被宗教裁判所用于此类事务。]
但是,宗教裁判所的历史,是一个太过宽广的课题,此处不宜冗述,而只能为表现它对世俗法律的影响而略写一笔。它的影响十分巨大。努力根除封建习惯的法律学家,无法指望当时的社会认同他们对罗马法的崇拜,自然就会急切地抓住引述教会机构案例所赋予他们的优势。在为新制度奠定基础时,他们几乎无法避免照抄在万无一失的教会权威下呈现出来的、被认为在揭发最隐秘罪行时运作得如此成功的、源自信念和信仰的那些规则。[Simanc? de Christ.Instit.Tit.LXV.No.19.——另外一项巨大的不公正,也是源自宗教裁判所——不允许被告获得律师的协助。在封建法庭的习惯法之中,可以自由雇用律师,但是这种权利与无须证据就可定罪的专制程序显然不兼容。格里高利九世颁布于1235年针对异教徒的教令集,禁止任何法官、律师或公证人帮助有异教徒嫌疑的人,违者永远开除公职——“Item, judices, advocati, et notarii nulli eorum officium suum impendant;alioquin eodem officio perpetuo sint privati”(Harduin.Concil.VII.164);在1248年瓦伦斯会议(cap.xi.)和1254年的阿尔比(Alby)855会议(can.xxiii.)也颁布了同样的命令“ne Inquisitionis negotium per advocatorum strepitum retardetur”(Harduin.VII.426,461)。]因此,当人们得到这样的教导:在这些案件中,常规审判形式和法律的保护,不能阻碍公共利益的实现,这是一个可以经阐释而衍生出无尽可能的原则。
几乎在英诺森四世规定在意大利使用酷刑的同时,我们第一次看到了法国当局使用酷刑作为常规司法程序的证据。1254年的12月,在巴黎举行的一次该国贵族集会上,通过了一部特别法典,规定了许多司法措施的要点。其中,有这么一道命令:拥有良好名誉的人,即使贫穷,也不能因为一个证人的证言而受到酷刑,以免从一方面来说,他们可能会被屈打成招,或者从另一方面而言,可能会被迫花钱以使自己免受折磨。[Person as autem honestas vel bon? fam?,etiam si sint pauperes, ad dictum testis unici, tormentis seu qu?stionibus inhibemus, ne ob metum falsum confiteri, vel suam vexationem redimere compellantur.—Fontanon, Edicts et Ordonn.I.701.一个有所不同的解读,参见Isambert, Anciennes Lois Frangaises I.270。]
这仿佛暗示司法上的刑讯逼供体制已经被如此完整地建立了起来,以至于其邪恶和泛滥已然开始自曝其短,并呼唤着立法上的限制。然而,同时期法学的遗迹并未显示存在这样的习惯法,而其中一些篇章使得这种沉默成为颇有分量的否定性证据。例如,现存最早的、由路德维希(Ludewig)发布的诺曼底习惯法就属于这个时期,而它没有提到酷刑。颁行于1288年,近来被马祖瑞(Mazure)和哈托莱特(Hatoulet)印刷出来的《贝阿恩法令集》(For de Béarn)也是如此,尽管它记述了许多司法程序的细节。圣路易的法律集成,被称为《法令集》(the établissements),也一样没有任何规定和指导规定酷刑的适用,如果它已经成为那个时代法学被接受的一部分,就不太可能被忽略。确实,可以辩称:这些法典和法律都假设了酷刑的既存状态,因此才没有提到它,但是关于这些实践手册的这般论点并不成立,因为它是由精明而老练的律师们为指导法院工作、从古代封建法和入侵的民法法系争斗不休的动荡时代开始起草。例如,没有哪本课本能比写于1260年左右的《司法与抗辩之书》更加巨细无遗了,它是由一位奥尔良学派的律师写成的,那时候他们被尊为帝国法律研究的领军者。几乎每页纸都显示出他对民法和教会法的熟知,并且,如果在他曾出席的法庭上酷刑确实已经成了偶尔被采用的方法,那他绝不可能对其避而不提,可是,他确实没有提及。
同样的结论也可以从菲利普·德·博马努瓦写于1270年左右的《博马努瓦习惯法汇编》中得出。身居皇家大法官的职位,博马努瓦是最有可能全面地熟知他那个时代世俗法学实践的人,并且他的意向自然倾心于圣路易正努力用以打破封建习惯的新体制。然而,只要是能被诉上法庭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他都非常详细地写到了所有案件的每一步骤,却都没有提到将酷刑作为取证手段。不过在一个段落中,他仿佛有所暗示:一名囚犯在关押期间被强迫自证其罪,但是所采用的言辞很明白地表现出,并没有将严刑拷打包括到其中。[Cil qui est pris et mis en prison, soit por meffet ou por dete, tant comme il est en prison il n’est tenus à respondre à riens c’on li demande fors es cas tant solement por quoi il fu pris.Et s'on li fet respondre autre coze contre se volenté,et sor cequ'il allige qu'il ne veut pas respondre tant comme il soit en prison;tout ce qui est fait contre li est de nule valeur, car il pot tout rapeler quand il est hors de prison.—Beaumanoir, cap.LII.§xix.]甚至,在其他方面,对于抢劫犯们,他指出所有的嫌疑人应当受到长期和严密的监禁,但是如果他们不能通过外部证据被定罪,最终就会被释放。[Quant tel larrecin sunt fet, le justice doit penre toz les souspe?onneus et fere moult de demandes, por savoir s'il porra fere cler ce qui est orbe.Et bien les doit en longe prison tenir et destroite, et toz cex qu'il ara souspechonneus par malvese renommé e.El s'il ne pot en nule maniere savoir le verité du fet, il les doit delivrer, se nus ne vient avant qui partie se voille fere d'aus acuser droitement du larrecin.—Ibid.cap.XXXI.§vi.]所有这些显然与酷刑理论格格不入。
皮埃尔·德·方丹的《大议会》一书,写于1260年左右,对当时所有法律程序进行了完备的说明,其中同样提供了否定性的证据。尽管圣路易试图改革,在这三部著作中,面对证言不足的案件,这位法律学家似乎仍然想不出除断讼决斗之外还有什么方法能解决疑难案件。在封建领主和王室的法庭中,审判依然采取公开的形式,而且控辩双方都被给予了一切机会。此外,方丹写于变革年代之始的著作,恰巧提供了又一个证据,证明在这个时期酷刑已被引入使用。在被认为可追溯至1260—1280年间的他作品的最古老手稿中,有一个段落写道,被判为有罪的人如果还没有招认,或是由于某些协议而招认,则有上诉的权利。在后来的14世纪早期被转抄的手稿中,“协议”(covent)这个词被“折磨”(tourmenz)所取代[Si lihons n’est connoissans de son mesfet, ou s'il l'a coneu et ce a esté par covent, s'en li fait jugement, apeler en puet.—Conseil, ch.xxii.art.28.(édition Marnier, Paris,1846.)]这不仅显示出其间引入了酷刑,而且表明通过它所取得的有罪判决并不具有终局性。
确实,《1254年法令》(Ordonnance of 1254)记述了酷刑,但一些现代批评家认为只适用于朗格多克(Languedoc)856。[Tanon, Registre Criminel de la justice de S.Martin-des-Champs, Introd.p.lxxxvi.(Paris,1877).——鲁瓦塞勒(l'Oiseleur, Les Crimes et les Peines, Paris,1863,p.113)表示,对于博韦和卡奥尔城的裁判官们,酷刑已有规定,但是我们已经从博马努瓦那里看到,酷刑在博韦并未得到使用。]我不知道这一看法基于什么样的事实,但是可以看出,1255年在贝济耶议会注册的文件中,没有关于酷刑的章节[Baluz.Concil.Gall.Narbon.p.75.],而这似乎显示,即便在持续受到罗马法影响的南部地区,酷刑也依然被认为是一种不受法律认可的新发明。
然而,当对这所有种种进行权衡时,我们绝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由王室法令和法学课本设置的法律和规则,只对一部分人适用。所有非贵族人士,即那些没有从其封建领主的宪章中承袭任何特权的人,依然面临野蛮残暴且不负责任的权力者的反复无常。封建法律有一句箴言:只有上帝方能干预领主和隶农间的关系(“Mès par notre usage n'a-il, entre toi et ton vilein, juge fors Deu”)[Conseil ch.xxi.art.8.]——隶农绝不等于农奴;还有一条规定,绝对禁止隶农对其领主的判决进行上诉。[Ibid.art.14.Et encor ne puisse li vileins fausser le jugement son seignor.]在这样一个体制的法律之外,虽然没有得到习惯法典籍和特别法令的授权,却习以为常地存在着大量这样的案件,在疑难案件中,不耐烦的领主可能会通过拷问台或鞭刑的强大力量寻求解决,而不是将时间或尊严浪费于交叉盘问,奢望从狡黠的罪犯那儿寻求真相。
引入酷刑作为受承认的法律程序,依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案例集》或者说“巴黎高等法院案件登记册”,从1255年到1318年间歇性地增长了,并且缺少使用酷刑的事件记载,这表示在这一期间,它不曾被习惯性地采用。确实,第一个例子发生在1283年,当时亚眠的主教抱怨当地法官无视教士豁免于世俗管辖的特权,而对三位教士进行审判和严刑拷打。这位法官声称不知晓他们的教士身份,而且他的辩解被认为是充分的,得到了接受。[Actes du Parlement de Paris, I.382(Paris,1863).]下一个使用酷刑的例子是在1299年,当时森利斯(Senlis)857的王室法官在议会面前援引当地市长和地方法官的话,因为在一宗盗窃案中,他们对一个嫌疑犯适用了这个有争议的方法;而且尽管盗窃在他们的管辖权限之内,这位法官仍然辩称,酷刑乃“高等法院”(haute justice)的事项,而当地机构没有这等权限。判决结果是那个市镇胜诉。[Olim.T.II.p.451.]次年(1300年),我们看到,一名神职人员穿着修道服、剃着修道士的发型,抱怨卢埃格(Rouergue)858维伦纽夫(Villeneuve)镇的王室官员用各种方式对他进行酷刑逼供,他们采用了绳索和重物、烧烫的鸡蛋和火焰,以至于把他弄成了跛子,他还被迫花费了300个图尔的里弗尔(livre tournois)859延医施药。他祈求这些和其他合理损失一起,能得到来自作恶者的充分赔偿,于是巴黎高等法院的判决(arrêt)是将他们羁押并扣押其所有的财产,以确保这笔赔偿金能够在他们之间得到适当的分摊。[Olim.III.49-50.]“美男子腓力”,尽管与教皇争斗得你死我活——或许正是因为如此——他在处置教士的权利和特权时总是小心翼翼,其中免受世俗管辖和因此免受酷刑的豁免权最为显著。案件显然依此裁断。
第四个案例直到1306年才姗姗来迟。两名犹太人被他们的同胞指控犯有盗窃罪。他们抗辩称,他们曾遭到布日尔的法官的非法刑讯,而且尽管其中一人在拷打之下招认了共谋罪行,但他又将这一供述撤回,并要求获得3000图尔的里弗尔的赔偿。另一方面,法官坚称,他采取的程序是合法的,并且要求申诉人按照其供述而受到惩罚。巴黎高等法院采取了中庸的做法,宣判那两个犹太人无罪,但没有判给他们任何赔偿,显示出刑讯逼供是合法的,而被撤回的供词则没有价值。[Ibid.III.185-6.]
第五个案件,发生在1307年,很有趣味,因为其告发者不是别人,而是一个地位不亚于那位俘虏了彭尼法斯八世(Boniface VIII)860的纪尧姆·德·诺加雷(Guillaume de Nogaret)861的人物。一位叫吉罗·德·费里埃(Guillot de Ferrières)的人士,被指控犯有抢劫罪,受到维伦纽夫的法官和奥日尔山(Mont-Ogier)王室管领尼古拉·布日尔(Nicolas Bourges)的审判。后者对他反复而残暴地施以酷刑折磨,使他永久地跛足,而他的父辈尊长蒙托邦(Montauban)的城堡主埃狄安·德·费里埃(Etienne de Ferrières)要求损害赔偿。尼古拉·布日尔被判处了1000图尔的里弗尔的罚金,一半付给吉罗作为对其遭遇的补偿,一半付给斯蒂芬作为他的报偿,此外还要付给国王一笔罚金。[Olim.III.221-2.]显然,法官不被允许任意无限制地采用严刑拷打。
第六个案件,发生在1310年,可以一笔带过,因为酷刑并未被作为司法措施,而仅仅是被一名粗野狂暴的骑士滥用,蹂躏了一位反抗其强暴的高贵少女;尽管它可能因他被处以罚金而被提及,而1500图尔的里弗尔交给了国王,受害人只得到100图尔的里弗尔。[Ibid.III.505-6.]
第七个案例,发生在1312年,迈克尔·德·蒲雷(Michael de Poolay)被指控从鲁昂的尼古拉·洛凯提耶(Nicolas Loquetier)那里偷窃了一笔钱。迈克尔·德·蒲雷在林考特的新堡(Chateau-Neuf de Lincourt)受到长期监禁和酷刑拷打,而后被带到了巴黎的沙特莱,在那里,他再次被讯问,却没有获得任何口供或有罪判决。同时,真正的犯人招认了偷窃罪行,尼古拉向巴黎高等法院申请释放迈克尔,并依法得到了批准。[Ibid.III.751-2.]
接着是一个漫长的间隔期,我们直到1318年才再次看到了酷刑的适用。当年一位巴黎的钱币兑换商纪尧姆·尼瓦德(Guillaume Nivard)被指控制造假币,而且遭到沙莱特的监狱长的严刑拷打。他抗议说这不合法,而监狱长声称他的管辖权赋予了他这么做的权力。巴黎高等法院调查了这个案件,并且将纪尧姆·尼瓦德无罪开释,但是没有判给他任何赔偿。[Ibid.III.1299.]
这些案件的司空见惯和琐碎无聊的性质表明:能向巴黎高等法院上诉的,不仅限于重大事项,而且在这样的上诉中涉及酷刑的几个例子,能够为这期间鲜少实施的酷刑提供一个不错的索引。在我看来,这些案件也值得重述,因为它们诠释了在新的法学体系中酷刑适用的基础原则,而欧洲各种族原始习惯法逐渐受到复兴的罗马法的补充,而这个进程充满实验性和不确定性。
更有甚者,有一些案例记录显示,刑讯被用在了国家事务中。我们发现,在1304年瓦卢瓦的查理(Charles of Valois)862严刑拷打了一位被指控试图毒害他的佛兰德斯的贝居安修会(beguine)863修女。刑讯采用的模式是用火焰燎烤受难者的脚底,并且据说,尽管她已然招供,他还是在短暂的监禁之后释放了她。[Guill.de Nangis Continuat.ann.1304.]同样,1314年,在“美男子腓力”的儿媳们的可怕丑闻中,尽管酷刑似乎未被用于讯问几位主犯,不论是王妃们还是她们的情人,却被任意地用在许多被指控为从犯的人们身上。[Ibid.ann.1314.]1315年,昂古朗·德·马里尼(Enguerrand de Marigny)864在漫长的审判中,成为“美男子腓力”死后、心怀怨恨的瓦卢瓦的查理的牺牲品,酷刑被自由地用来在他的从属者中获得证据。[Ibid.ann.1315.]而且在同一年,拉乌尔·德·普雷斯勒(Raoul de Presles)被指控谋害了已故的国王,遭到刑讯逼供而没有吐出任何口供,最终得到释放。[Grandes Chroniques, T.v.p.221.(Ed, Paris,1837.)]
对古老习惯法的如此挖掘,必然不断受到抗议和抵制,因而无法持续。在“美男子腓力”统治的最后日子里,法国的封建权力者们忽然警醒,认识到之前半个世纪君主特权的扩张对他们是一种威胁。于是成立了一个联盟,似乎对这个被圣路易及其继承者小心翼翼地呵护着的国家体制形成了威胁。不过,太迟了。尽管风暴降临到了新任而缺乏经验的国王“争吵者路易”身上,但对于王国中联合起来的封建领主们而言,王室的律师们已经太过强大。当各省纷纷陈述其重新恢复旧秩序的诉求时,他们得到了些许巧妙的回避、些许精巧的承诺、些许后来被从容不迫地撤回的让步,以及被似是而非的谨慎措辞伪装得仿若“赞同”的否定。
在这些抱怨中,我们发现对酷刑的引入,被列为一种对臣民既定权利的创新,但是草拟国王批复的律师们却小心翼翼、尽可能少地施予,他们的法律训练使他们认为这是程序方面的巨大进步,尤其因为它能够取代断讼决斗,后者被他们合理地认为是封建割据的最重要标志。
贵族们的活动从国王那里为几个省份获得了一系列宪章,国王通过宪章尽可能模糊地限定了王室管辖权所主张的范围,并且他承诺将会解决他们的某些积怨。这些宪章中的一些,例如那些赐予布列塔尼、勃艮第、亚眠以及韦芒杜瓦的宪章中,都没有提到酷刑。[Isambert, Anciennes Lois Fran?aise.s, III.131,60,65.]在后两者中,对断讼决斗的权利作出了让步,这也许能解释为什么那些省份的贵族们疏于自我保护,没有避免使自己受制于原本如此轻易就能通过刀剑摆脱的程序。在朗格多克的宪章中,路易愿意同意的,仅仅只是一种特别豁免权,享有者是那些曾经享有图卢兹议员、领事以及什长(decurion)荣誉的人以及他们的孩子,而且连这微不足道的让步都没有在“欺君犯上”(lèse-majesté)案或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兑现。这整个条款实际就是从罗马法中借鉴而来的,它或许已经俘获了路易的法律顾问们的心,特别是当法国法学第一次承认了“欺君犯上”罪时,这标志着民法体系压倒封建法获得了胜利。[Ordonnance, IierAvril,1315,art.xix.(Ibid.III.58).]诺曼底人只获得了一个模棱两可的承诺:自由民不受酷刑逼供,除非他涉嫌可能判处死刑犯罪的重大犯罪,而且酷刑应当受到规制而不至于危及性命或造成肢残;并且尽管诺曼人对这样的宪章不满意,几个月后又弄到了另一部,但他们在这一点上一无所获。[Cart.Norman I.Mar.1315,cap.xi.Cart.II.Jul.1315,cap, xv.(Ibid.51,109).]
关于查理大帝的官方文件被保存了下来,为我们提供了更多的细节。外省贵族们抱怨,王室管领和高级律师进入他们的土地、逮捕并拷打他们的仆人和平民百姓,违背了习惯法和特权。对于这一点,路易承诺将会制止。贵族们进一步声称,与查理大帝古老惯例和习惯法相抵触,王室官员们擅自对有犯罪嫌疑的贵族们施行刑讯,哪怕并非当场逮捕的现行犯,哪怕没有获得口供。对于这一点,路易模模糊糊地回复道,以后将不允许拷打贵族,除非依法律和理性推定为恰当合理,以免造成对犯罪者的姑息纵容;在经刑讯而招供之后足够长的时间内,依然坚持招供,方能据此定罪。[Ordonn.Mai 1315,art.v.xiv.(Bourdot de Richebonrg, III.233-4)]当然,这根本无法令人满意,香槟省的人们不太乐意接受它,但再次上书谏言后,也只得到简单的重复承诺:除非被指控犯有可处死刑的犯罪,贵族不受刑讯。[Ordonn.Mars 1315,art.ix,(Ibid.p.235.)这道法令标注的日期有误。它是在5月末颁布于上面所提的那部之后。]1319年,争斗似乎仍在继续,因为我们发现“长腿腓力”在其赐予佩里戈尔(Périgord)865和盖尔西(Quercy)866的一部宪章中,承诺实施酷刑之前的程序应当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无疑是为了平息对刑事调查秉持的秘密性的抱怨。[Ordonn.Jul.1319,art.xxii.(Isambert, III.227).]
酷刑的采用,就这样长久地在法国司法机制中建立起来了,成为摧毁封建割据的重大革命性事件之一。然而,即便如此,它依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特别是在那些有能力保存其特权的人群中。波格诺伯爵已经出版了一本被称为《圣狄希尔普适法》(Tout Lieu de St.Disier)的文集,作为巴黎高等法院《案例集》的一个附录,它是由圣狄希尔的地方法官们向伊普尔推送的314个疑难案件的判决组成的,因为根据宪章的规定,他们必须这么做。这本书特别规定,此处没有提供答案的所有案例,应当根据伊普尔的习惯法裁断,结果,250年间,每当这个查理大帝治下的小镇的助理地方长官感到疑惑时,他们就引用佛兰德斯高贵市民的做法,作为法庭解决问题的最后一招。在这本《普适法》中,案件日期大多是在14世纪中期的30多年时间里,它们被遴选出来作为一系列既定的案例法。这整个系列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到酷刑。这一事实显示出,它作为一种程序形式,不为圣狄希尔的助理长官们所采纳,而且对上级封建主即丹皮耶尔(Dampierre)867的司法官也一样。这些案件中的许多环节,似乎格外适应新的审讯体系。于是,在1335年,有人夜里在街上遇袭受伤。他的叫喊声引来一群人,他指认了袭击者。没有什么规则比“必须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以证明罪责”更加根深蒂固了,而圣狄希尔的权力者们在不知所措的情况下,一如既往地按照伊普尔的地方法官们的指导行事。后者将法律规定为:法庭应当造访卧床不起的伤者,敦促他说出实情以获救赎。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他点出了任何人的名字随后死去,那么被指控者应当被宣布为有罪。另一方面,如果他恢复了健康,被告应当按照他的声望获得相应的处置;也就是说,如果声望良好,他应当被无罪开释,如果恶名昭彰,他就应当被放逐。[Tout Lieu de Saint Disier, cap.cclxxii.(Olim.T.II.Append.p.856.)]在酷刑理论下,想象不出有任何案件更加诱人,但无论是圣狄希尔的诚实市民们,还是伊普尔有权有势的要人们,似乎都没有适用它的意思。因此,当前者讯问:当一个人被控盗窃时什么样的证据足够定罪?答案是:没有证据能够导致有罪判决,除非在被告处发现了失窃的物品。[Ibid.cap.cclxxiii.]富饶的里尔城同样否定了刑讯程序。1350年左右,那里实行的法律规定,在杀人案件中,有罪判决应当基于绝对证据作出,但是当无法获得这样的证据时,法官可仅依其一己之见进行判决,因为无法确定的事就是无法确定。[Roisin, Franchises, Lois et Coutumes de Lille, p.119.于是,“on puet et doit demander de veir et de oir,”但是当这不可能时,“on doit et puet bien demander et enquerre de croire et cuidier.Et sour croire et sour cuidier avoec un veritet aparent de veir et d'oir, et avoec l'omechide aparant, on puet bien jugier, lone l'usage anchyen, car d'oscure fait oscure veritet”。]在这样一种立法架构之中,刑讯逼供以定罪的做法显然无立锥之地。
在阿基坦明显已试图引入酷刑,但是似乎遇到了抵制。《波尔多习惯法汇编》记载,14世纪时有一个重要的申明,宣称先贤们并不曾想要剥夺人们的自由和特权。因此,禁止对任何人施用酷刑,除了那些恶名昭彰而被宣布为不名誉者。与酷刑最接近的,是允许将被告两手绑缚在身后,不用滑轮而直接悬空吊起。[Rabams, Revue Hist.de Droit,1861,p.515.—No volgoren los savis antiquament qu'om pergossa sa franquessa ni sa libertat.]
然而,到这个时期,不采用酷刑的地方已是凤毛麟角。圣马丁-德-夏普修道院(Priory of St.Martin-des-Champs)的法庭登记显示,它已不仅限于王室管辖区,而且成为被高等法院所承认的事。[Registre Criminel de la Justice de St.Marlin-des-Champs, p.50.]根据1359年的一份文件显示,对被带到巴黎的夏特莱城堡的所有罪犯使用酷刑已经成了一种习惯[Du Cange s.v.Qu?stiotiarius.],而且尽管特权人士不断试图免受如此对待,比如1371年维伦纽夫的执政官们[恩准维伦纽夫的执政者们免受刑讯的文件颁布于1371年(Isambert, V.352)。这些恩典的例外情形是叛国罪案件。],以及1385年达耿顿爵士(Seigneur d'Argenton)[他主张他的男爵爵位应使他免受酷刑拷打,但是被拒绝了。然而,杜摩兰(Dumoulin)868承认有贵族血统的人不应当像下层人士那样轻易地遭到刑讯。——Desmaze, Les Pé nalité s Anciennes, d'apris des Textes inedits, p.39(Paris,1866).],但另外一些特权人士则努力获得施用它的权力,例如米约(Milhaud)869颁行于1369年的宪章所显示的那样,那个市镇的议员们获此殊荣:如果他们想要出席的话,所有的刑讯都必须在他们面前进行。[Du Cange s.v.Qi?stio No.3.]的确,到该世纪结束时,在被告人否认罪行的案件中施用酷刑的权利被常规化地确立起来,作为高等法院法官们的特权之一。[Pour denier mettre à question et tourment.—Jean Desmarres, Dé cisions, Art.295(Du Boys, Droit Criminel II.48).]
时至于此,刑事程序被认为完全可以分割为两个等级——普通程序(procès ordinaire)和特别程序(procès extraordinaire)。其中前者通过讯问进行,后者则通过常常采取酷刑拷打的严格纠问程序进行。没有确切的规则规定任何给定的案件会被交付哪一种程序审理,尽管在14世纪之初普通程序顾名思义地被用作审判刑犯的一般模式,但对这两者的选择权逐渐落入法官手中;而且这种裁量如此频繁地倾向于特别程序,以至于在该世纪末,它反而成了常规而非例外。[L.Tanon, Registre Criminel de la Justice de S.Martin-des-Champs, Introd.p.lxxxv.(Paris,1877).]
这在巴黎的夏特莱堡从1389年到1392年的记录中清晰可见[Registre Criminel du Chatelet de Paris.Publié pour la premiè re fois par la Socié té des Bibliophiles Fran?ais.2 torn.8vo.Paris,1864.],使得我们能够对这一时期刑事程序中酷刑所占据的地位有一个相当清楚的认识。它事实上已经成为常规的做法以及法庭主要依赖的办法,没有采用它的案件似乎仅仅是例外情况。即使有贵族血统也不能得到豁免,绅士们像平民百姓一样,只因轻微犯罪就会被送上拷问台。[Ibid.I.9,14.]可悲的囚犯无路可逃。如果他否认被指控的罪行,就会立刻受到刑讯逼供,而且似乎没有定则确定合法的刑讯需要符合什么样的必要条件。就这样,在一个案件中,某人在拷问台(tresteau)上叙述他罪恶人生中的累累恶行时,碰巧提到另一个人的名字,将其说成职业窃贼。后者将立刻遭到逮捕,而且尽管没有针对他具体罪行的指控,他仍然会受到反复拷打,直到榨出了足够的口供将他判处死刑。[Ibid.I.143.亦见于与此类似的拉乌兰·杜·普莱(Raoulin du Pré)一案(p.149),此人在绞刑台上撤回招供,并抗辩称自己是无辜的,“sur la mort qu'il attendoit à avoir et recevoir presentement”,但他还是被处死了。亦参见佩兰·杜·奎斯诺伊(Perrin du Quesnoy)一案(p.164)。]另一方面,如果囚犯固执地否认他的罪行,没有任何对酷刑重复次数的限制,并且即便这样无法取得任何口供,口供缺失也并不总能使他免受刑罚。[参见博豪特·莱斯塔隆(Berthaut Lestalon)一案(同上p.501),此人被指控犯有各种小额盗窃罪行,受到严刑拷打却没有结果。法庭判断,鉴于失窃财产价值甚微,而且都已经物归原主,囚犯应当再次被拷打,如果他招供,就会被吊死,如果他依然否认,他将被割去右耳,并被逐出巴黎。这个合情合理的判决得到了执行。在没有认罪的情况下,他遭到了这般惩罚。与此颇有些类似的是吉安·德·沃卢斯(Jehan de Warlus)一案(同上p.157),她被拷打了5次,依然没有招供,却受到了刑罚;亦见于杰奎特·德·丹(Jaquet de Dun)一案(同上p.494)。]如果他撤回了从他那里拷问出的口供,他会被一而再、再而三地拷打,直到他不再主张自己无辜,因为这是定罪所必须的肯定性要件,即拷问所得出的口供应当得到囚犯在不受强制情况下的确认——“囚徒应不受任何强制力羁缚”——当判决被交付到身在拷问室之外的他的手中时。
同样地,如果这个不幸的囚犯招认他被指控的罪行,他仍然会迅速遭到进一步的拷打,以查明他此前是否犯有的其他罪行。我们之后将会看到,这到最后成为酷刑逼供体制最恶劣的滥用现象之一,已然持续了至少半个世纪之久[在《圣马丁-德-夏普刑事案例集》(the Registre Criminel de St.Martin-des-Champs)中,案件记录过于简明,以至于对过程的细节没有多少记载,只是载明指控的罪名和判决结果。然而,经常发生的是,一个被指控犯有轻微盗窃罪的人,却招认了以前所犯的更加严重的罪行,这必然暗示着他的供词来自刑讯。例如,参见吉安宁·梅西(Jehannin Maci)一案,他在1338年遭到逮捕,因为发现他有两只黄铜罐,他不仅承认这是偷来的赃物,而且承认了许多其他罪行,他被依法用木篱笆拖拽上了绞刑台。(Op.cit.pp.120-1)菲利珀特·德·莫宁恩(Phelipote de Monine)一案(p.178)也有如此暗示。]而且它已经变得如此习以为常以至于几乎不值得援引具体例子,不过,杰维斯·考苏瓦(Gervaise Caussois)的案子可能还是因其离奇性而会被简略提及。此人因偷窃了一些铁器而遭到逮捕后,立刻招认了罪行。为弄清他是否犯有推想出的其他罪行而使用了酷刑,理由之中包括一条卓绝的借口——“他长有疥疮”(attendu qu'il est scabieux)。拷打之下,这可怜的家伙自认犯有其他一些轻微的盗窃罪。但即使这样也无法让审问他的人满意。第二天,他再次被带到了他们面前,并被绑在了拷问台上,这时他又招认了一些琐碎的盗窃罪。这样显然已经获得了能让法官们良心安逸的证据,他们“慈悲为怀”地将他绞死,而没有再继续拷打。[Registre Criminel du Chatelet de Paris, I.36.]实际上,这件事明显非常仰仗法庭的自由裁量,而对被带到他们面前的不幸之人追根究底的好奇心,似乎不曾受到任何阻挠和限制。
自由裁量权被多大程度地践行,可能可以从富勒朗·德·圣-娄(Fleurant de Saint-Leu)一案判断出来,他在1390年1月4日被交付审讯,被指控偷窃了一只银质皮带扣。他否认了这项指控,而后被拷打两次,一次比一次严厉,直到他承认这项罪行,但是声称自己是初犯。1月8日,法庭判定:由于轻微的盗窃罪不足以判处死刑,他应当被反复用刑以确认他是否曾犯有其他值得判处极刑的罪行。于是在那一天,对他进行了更加严厉的第3次拷问,但徒劳无功。13日,他又一次遭受了两次拷打,审问者却只得到3年前他曾在森利斯与一个妓女结婚的供述。这不同寻常的顽固不化似乎震惊了法庭。他随后被关押在地牢中直到4月9日,他的案子受到了慎重的考量,并且尽管自他首次招供以来一无所获,他依然被判有罪,并在4月9日当天被吊死了——这就证明了他所遭受的可怕折磨是多么纯粹的毫无道理,而仅仅是为了满足无情的法官们的好奇心或是安抚他们的良心。[Ibid.I.201-209.与此有些类似的,还有玛格丽特·德·拉·派奈勒(Marguerite de la Pinele)一案(同上p.322),她被控偷窃了一枚戒指,拷打之下她供认了罪行。然而,她没有为在她身上发现的钱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尽管其他一些证据部分证明了她的罪行,她又被拷打了两次。这显然是为了满足法官们的好奇心,因为虽然没有得到进一步招供,她还是被活活烧死了。对于男性来说必须处以绞刑或斩首的罪名,发生在女性身上则变成活埋或火刑。犹太人则从脚踝被吊起,吊死在两条后腿倒吊的大狗之间——一种可怕的死法,对它的恐惧有时甚至引起受刑者在绞刑台上临阵改宗皈依并受洗。(Ibid.II.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