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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美-亨利·查尔斯·李 当前章节:17019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6:22

然而,很少有罪犯像富勒朗那样造成了那么多麻烦。“大大小小的拷问台”(petit et grand tresteaux),酷刑被习惯性地施行于其上,它们就像快刀斩乱麻一般,使得夏特莱牢城犀利而迅捷,保护法院免于身陷困境。被告在一天之内被审讯、受刑、定罪和处决[Ibid.I.pp.I,268,289;II.66,etc.],并且不少被告的供词都是编出来的,只为用死亡来逃避他们所遭受的无止境的折磨,这是屡见不鲜的事。在长长的罪案目录中频繁可见的共同之处,似乎暗示着这一点,但是在法国北部、被告被指控在水井中投毒的某些个案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有关当局显然必须拉来一些牺牲品以平息激动的民心时,那些不幸的小人物因嫌疑而被逮捕,并被拷打直到他们愿意自认任何罪名。[Registre Criminel du Chatelet de Paris, I.419-475.——同样的结果显然也出现在一宗奇特的案件中,一位老女巫和她年轻的女儿被指控向一对新郎和新娘施了巫术,那女孩疯狂地爱上了新郎。6次拷打之后,面临第7次用刑的威胁,她招出了咒语,这为我们提供了窥视那时迷信的有教益的机会。(Ibid.I.327.)]确实,在一个案件中,囚犯声称他知道有人在夏特莱受到拷打而死于刑讯者之手,而他自己在一两次受刑后宣称,只要能使他不再次承受这般酷刑,他愿意招认任何事。[Ibid.I.516.]

但是,带着这种完全漠视最平易的司法原则的态度,酷刑程序依然并未尽数除去对古老习惯法的记忆。就如我们将会在后面看到的做法那样,囚犯并非对其所受指控和对方证词浑然不知。他总是会被告知指控的内容,并且当证人受到盘问时,记录会小心翼翼地特别说明:这是在他在场的情况下所为。[Ibid.I.151,163,164,173-77,211,269,285,306,350,etc.]法庭会私下深思熟虑,但囚犯会被带上法庭以接收酷刑或死刑的裁断。囚犯也获得了一些途径以便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夏特莱行动迅捷的司法官可能会允许他们拥有这样的辩护机会,因为他的朋友们被允许在审判的间隙到监狱中来看望他。[例如,参见皮埃尔·富奈(Pierre Fournet)一案(Ibid.I.516)。]

就这样,在首都,王权在民法律师的帮助下,迅速席卷了臣民的一切自由,但是在外省,依然有某种更加顽固的抵抗持续着。在编纂《布列塔尼习惯法典》(the Coutumier of Britanny)之后不久,我们发现其中存在酷刑逼供的内容,尽管完全是作为一种司法上的权宜手段,而且有更大的局限性。一名囚犯被指控犯有可判死刑的罪行,而他否认这项指控,如果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只要他在之前五年内曾受到指控,他就会受到严刑拷打。更有甚者,如果他承受了三次酷刑而仍未招供,他会被当作受到上帝特殊眷顾的奇迹而无罪开释[Trè s Ancienne Cout.de Bretagne, cap.CI.(Bourdot de Richebourg IV.224-5)—“Et s'il se peut passer sans faire confession en la gehenne, ou les jons, il se sauveroit, et il apparestroit bien que Dieu montreroit miracles pour luy.”]——这显示在大众头脑中,对酷刑接纳到何等程度,已然被吸收到由它所取代的神判程序中。这种情况下逃脱一劫,确实很可能被看作奇迹,因为那个时代的鲁莽残暴几乎毫不犹豫地将刑讯推向极端严厉。大约在同一时期的1408年,兰斯议会起草了一系列关于本省主教巡访其教区的指导性规定;而且在其所列举的调查权滥用行为中,就有法官们“是否在斋戒期间习惯性折磨囚犯并致死”这么一条。[Concil.Remens.ann.1408,cap.49(Martene Ampliss.Collect.VII.420).]教会所反对的,不是残忍暴虐,而是亵渎神明。

甚至在德意志,这个封建主义的要塞,新观念的发展和罗马法的影响也已经传播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在1356年查理四世(Charles IV)870的《金玺诏书》(the Golden Bull)871中有一个规定,允许对奴隶施加酷刑,以使他们在煽动叛乱反对帝国任何王公的案件中指证他们的主人[Bull.Aur.cap.xxiv.§9(Goldast.I.365).];而且所采用的表述形式显示这是一项创新之举。当时已成为帝国一部分的列日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发生在1376年的案件,它显示出酷刑当时不仅已成为一种程序上的惯用方法,而且就如同我们看到巴黎的情况一样,它被不合理地适用。某天早晨,一个名叫吉勒·瑟莱(Gilles Surlet)的市民的年轻妻子被掐死在床上。丈夫似乎自知无辜,立刻到有关当局那里发下重誓,称自己绝非凶手。于是他家里的一名帮佣姑娘被逮捕了,还没有对她用刑,她就立刻承认了自己是谋杀犯。但是法官们却不满足于此,而是把她交付审讯,这时她却不屈不挠地否认自己的罪行。于是丈夫成了嫌疑犯,拷打之后没有招供,不过他同时宣称,那个姑娘也是无辜的。被带回囚室之后当夜,他自缢而死。编年史家并未记录这个姑娘后来的命运,但是吉勒的尸体却被当作谋杀犯的尸体来处置——它被拖到处刑台上,并被轮刑碾碎,而迷信者还注意到,在这个凄惨的过程中,有一只黑猪相伴而行,赶都赶不开,直到到达绞刑架为止。[Chron.Cornel.Zantfleit, ann.1376(Martene Ampl.Coll V.308-9).]

在同时代的科西嘉(Corsica)872,我们发现酷刑逼供已被完全确立,尽管受到了谨慎的限制。在普通案件中,只有总督才有权采用,想要采用它的法官们须将案件所有事实向他汇报;然后总督按照自己的判断,签发命令,规定可以采用的刑讯模式和限度。[Statut.Criminali cap.xiv.(Gregorj, Statuti di Corsica p.101).]不过,叛国案不遵循这些限制,被告将会遭到严刑拷打,其程度和频率都以足以达到目的为准。[Statut.Criminali cap.lx.(p.163).]

威尼斯文明的特殊性,使得酷刑几乎成了必需品。环绕此城邦共和独裁制一举一动的怀疑和秘密氛围、那种至死不变的神秘性,以及立法上的冷酷无情性,使得酷刑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它能够多大程度上被自由地实施,尤其是在政治事务中,从国家审讯机构(the State Inquisition)中可见一斑,条文规定,仅仅有嫌疑就足以实施刑讯。据此,如果一位参议院秘书花销大手大脚,超过其薪俸水平,就立刻会遭到合理的怀疑,认为他可能受了某外国官员的好处,并派出密探跟踪他。只要他被发现在不合理的时间离开家门,就会立刻遭到逮捕并被严刑拷打。因此,如果审讯机构派出的无数密探中的任何一位,被呼为密探而受辱,那么冒犯者会被逮捕和接受刑讯,以弄清他是怎么猜到这位密使的身份的。[Statuts de l'lnquisition d'état, IeSupp.§§20,21(Daru).]在亚德里亚海门户之地的那些政策缔造者冷酷而狡诈的眼中,人类的性命和苦难一文不值。

瓦尔泰利纳(Valtelline)873地区粗犷的山地民,将其对古代法律固有的尊崇保留到了更晚近的时期。在他们修订于1548年的条文中,确实准许了酷刑,但是仅限于指控犯下应处肉刑的案件中。在比较不那么罪大恶极的犯罪指控中,以及在涉及金钱的事项中,它被严格禁用;而且即便在允许采用它的案件中,没有当地中央当局的认可,也不得采用。而且,当审讯机构采取措施时,所有的证据会被提交给被告人,并给予他一段充分缓冲的时间,在下令处刑之前,他可以利用这段时间准备辩护。就这样,当周围所有地区早已在酷刑面前卑躬屈膝时,这里却避免了对这一制度最糟糕的滥用。[Li Statuti de Valtellina Riformati nella Cità di Coira nell'anno del S.MDXLVIII.Stat.Crimin.cap.8,9,10(Poschiavo,1549).]

其他种族带着几乎相同的犹疑不定,采用了新的制度。于是,在匈牙利,1514年时酷刑首次在法律上被实体化,而尽管采用的措辞显示:它在此之前已被某种程度上使用,但设下的限制表现出对其滥用的极为戒备的心态。要使它的适用合法化,仅仅有嫌疑是不够的,必须有几乎足以定罪程度的证据,而且证据的性质在这一规定中得到了完善的解释:如果一个法官亲眼目击了一宗谋杀,他不能下令对杀人者施行酷刑,除非有其他足够的证词,因为他不能既当法官又当证人,而且他对这一犯罪的认知,属于作为个人的他,而不是作为司法公职人员的他。[Synod.Reg.ann.1514,Pro?m.(Batthyani Legg.Eccles.Hung.I.574.)根据某些权威说法,有一条总的原则——“Judex quamvis viderit committi delictum non tamen potest sine aliis probationibus reum torquere, ut per Specul.etc”——Jo.Emerici a Rosbach Process.Criminal.Tit.V.cap.V.No.13(Francof.1645)。]有了这样的限定,这种习惯做法就不太会有扩张的危险。

在波兰,酷刑直到15世纪方才出现,而且是被逐渐引入的,并附有法庭使用时必须极为小心谨慎的严格规定。[Du Boys, Droit Criminel, I.650.]颁布于14世纪的“伟大的卡西米尔”(Casimir the Great)874的法律至少直到17世纪仍然有效,禁止任何不正当的控诉人提出的指控,只有在正当的控诉人面前才能对案件进行聆讯,这就显示出:在波兰的法院中,秘密审讯程序没有立足之地。[Jo.Herb, de Fulstin.Statut.Reg.Polon.(Samoscii,1597,p.7.)]在俄罗斯,第一次正式提到它是在《众法之典》中。这是一部由伊凡三世(Ivan III)875颁布于1497年的法典,不过它仅仅是规定:被指控犯有抢劫罪的人,如果恶名昭彰,就可能遭到刑讯逼供以弥补证据的不足;但是因为被告人仍可自由采用决斗,使用酷刑必然只是个别情况。[Esneaux, Hist.de Russie, III.236.]在另一个日期标为1530年的法律渊源中,我们看到:自高处用一小股冷水从头浇到巫师们身上以逼取供词的习惯做法;而在罪犯抗命不遵和顽固不化的案件中,会用木楔将他的指甲生生拔下。[Pauli Jovii Moschovia.——这是一部编纂于1530年左右的俄罗斯概述,作者是保卢斯·乔维乌斯(Paulus Jovius),取材自他与德米特里的对话。德米特里是瓦西里五世(Vasili V)876派往教皇克莱芒七世(Clement VII)877处的大使,前者是俄国的第一个皇帝。奥劳斯·马格努斯(Olaus Magnus)878出于他那北方血统的骄傲,将文中所示看作对苍凉俄罗斯的诽谤中伤——“hoc scilicet pro terribili tormento in ea durissima gente reputari, qu? flammis et eculeis adhibitis, vix, ut acta revelet, tantillulum commovetur”——他大方地暗示,这是狡黠的大使阁下在戏弄心软的意大利人以自娱:“Sed revera vel ludibriose bonus pr?sul a versuto Muscovitici principis nuntio Demetrio dicto, tempore Clementis VII.informatus est Rom?.”(Gent.Septent.Hist.Brev.Lib.XI.c.xxvi.)可敬的大主教所言无疑是根据他对俄罗斯使用拷问台和火刑架的了解,但是他对冷水酷刑的蔑视缺乏根据。在我们的监牢中,以水淋头之刑能在很短时间内使最顽固不化的犯人屈服,在文明的年代,对它这般不可理喻的严厉性的认知,可能来自它所时常造成的致命结果。就像这样,1858年位于奥本(Auburn)的纽约州立监狱中,有一名强健的犯人,名叫塞缪尔·摩尔(Samuel Moore),在经历了半小时到45分钟的水刑之后,几乎一出拷问室就立刻毙命。更没有人性的一种施刑方法,是将犯人卷在一张毯子里,仰置于地,再从6英尺高处用一只不带蓬头的常用水壶将水浇在他的前额上。根据专家的说法,这能在几秒之内使最强悍的罪犯跪地求饶。在我们近期的战事中,当新兵赏金普遍言过其实而导致有组织的逃兵现象出现时,对于这种迅速耗尽国家资源的现行犯,由于恶性极大,似乎采取任何方式都不为过。由此,当无法取得合法证据时,水淋之刑时常被军方采用,以审讯有逃兵嫌疑者,此法被认为格外有效。]酷刑在接下来的法典中仍然几乎没怎么出现,例如颁布于1550年的《法典》,以及1648年的《议会法典》。[Du Boys, op.cit.I.618.]实际上,这些地区依然过于蛮荒,而不能施行如此“文明开化”的司法程序。

纠问式审讯程序

在这个时期,当欧洲中部和西部地区已经大踏步走向文明开化时,基于酷刑基础上的秘密审讯程序已经成为所有刑事程序的基石,而且伴随着刚愎自用的阵阵剧痛,每一个细节都逐渐得到详细说明。

我们已经提到了宗教裁判所对引入酷刑的影响。它的影响并未止步于此,伴随着酷刑的引入,作为非公开审讯制度重要部分之一的纠问式程序体制,逐渐否定了被告人一切公平的自我辩护机会。在旧式封建法庭上,控方和辩方亲自出席。各方都提供各自的证人;涉案双方都进行辩论,而且直到断讼决斗或神判介入为止,有罪判决都是在依法对证据进行适当权衡之后作出的,而双方都有雇用律师和向封建领主上诉的自由。圣路易努力废除决斗并用审讯制度取而代之,这在某种程度上必然有片面性,他无意撤销被指控者的合法抗辩权,而且在《1254年法令》中,他明确规定:他的官员们除了因绝对的必要,不得拘禁被告人,而所有的审讯程序都应当被毫无保留地告知于他。[Statut.S.Ludov.ann.1254,§§20,21(Isambert, I.270).]这一切,随着时间的流逝以及司法当局采用酷刑而改变了。宗教裁判所的理论,即嫌疑人应当像一头野兽般受到穷追猛打和陷阱包围,他应被推定为有罪,而且法官们的努力仅仅应当是为了获得足够证据来指控他,确保能够逼出口供而不允许他有任何办法辩护——这种理论被接受成为刑事法学的基础。这些宗教裁判式程序的纠问性,甚至剥夺了被告在罗马法刑讯规则下所受到的那种有力保护。那一法律,就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要求有正式的登记在册,据此控方若无法证明其指控就会承受同态复仇的惩罚,而用酷刑进行调查的刑事案件中,他就会依法受刑。这一点被西哥特人所效仿,而且在引入宗教裁判所制度而改变政策之前,它的原则被教会接受和实施[格拉提安在12世纪中期,就是这样做的——“Qui calumniam illatam non probat p?nam debet incurrere quam si probasset reus utique sustineret.”——Decreti P.II.caus.v.qu?st.6,c.2.];但是近现代欧洲,在借用罗马的酷刑时,将其与纠问程序混合,而且如此一来,在文明的基督教世界,它迅速得到比以往在异教徒中的任何时候都更加不顾后果和残暴无情的利用。

1498年,一个在布卢瓦举行的贵族会议起草了一份关于法国司法改革的思虑周密的法令。其中,纠问程序的秘密性,被坚持作为所有刑事程序中的第一要务,得到详细阐述。整个调查掌握在政府官僚手中,他们亲自秘密盘问每一个证人,而囚犯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也没有任何机会安排辩护事宜。在这样单方面地取得所有可以取得的证词之后,法官们与被提名参与的其他人士一起开会讨论,由他们决定是否要对被告使用酷刑。他只能被拷打一次,除非得到新的、对他不利的证据,而且他的供述第二天会向他宣读,以便他进行确认或否认。同一帮人再次召开会议,秘密审议以决定他的命运。[Ordonnance, Mars 1498,§§110-116(Isambert, XI.365.—Fontanon, I.710).水刑似乎是这道法令所规定的唯一刑讯方式,因为法庭书记员受命记录“施加在受刑者身上的水量”。施刑时,堵住受刑者的嘴,将水导入他的喉咙直到身体明显膨胀起来。施行方式有时会有变化,例如通过猛击受刑者的腹部使其大量喷出水来(Fortescue de Laudibus Legg.Angli?,cap.xxii.),有时会用一片布料起到引流作用,将水导入他的喉咙。对于这一点,维隆(Villon)879的上诉中曾有提及。Se fusse des hoirs Hue Capel/Qui fut extraict de boucherie,/On ne m’eust, parmy ce drapel,/Faict boyre à celle escorcherie.]

这个残暴的制度被弗朗西斯一世(Francis I)进一步完善,他在1539年的一道法令中,明确废除了圣路易赋予被告的那些时而仍有人主张的、麻烦的特权,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都不能够获知自己被控何罪,或是指控基于什么样的事实,或是听取他的辩护。在检视单方面证词时,不听取囚犯所言,法官们根据指控的严重程度下令采取相应的酷刑,而且它会得到立刻适用,除非囚犯上诉,那样的话,他的上诉就需要当地高级法院的立刻裁断。[Ordonn.de Villers Cotterets, Ao?t 1539,§§162-164(Isambert, XIII.633-4).“Ostant et abolissant tous styles, usances ou coutumes par lesquels les accusé s avoient accoutumé s d'êtreou?s en jugement pour s?avoir s'ils devoient êtreaccusé s, et à cette fin avoir communication des faits et articles concernant les crimes et dé lits dont ils étoientaccusé s.”]这整个制度显然都基于这样的判断:宁可让100个无辜者遭殃,也不可放过任何一个罪犯,很难再设想出比这更能使酷刑通用化的程序途径。的确,存在一些保护被告的措施,至少理论上是这样,在没有足以使酷刑合法化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官若使无辜者受到刑讯,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这么一条公平合理的好规定,却常常得不到执行,并且与那个时代的总体精神格格不入,以至于不久便遭到废止。就这样,在或许是法国最独立的一个省——布列塔尼,那里修订于1539年的《习惯法汇编》,保持了这样一个规则[Anc.Cout.de Bretagne, Tit.I.art.xli.——达让特莱对这条法律不遗余力的阐释,可悲地显示出:他对于能处以刑讯的初步证据存在着极大的困惑。Comment.pp.139,sqq.],但是它在1580年法律修订版中消失了。

不过,这还不是全部。酷刑,就这样被用于给被告人定罪,它被称为预先讯问(question préparatoire);并且,无视于只能适用一次的古老规则,第二次适用,被称为确定性或先决性讯问(question définitive or préalable),成为惯常做法;因此,在定罪之后,囚犯会再次遭到极度拷打,以便探知他是否有共谋者,而且,如果有就要指认出来。在这样可恶的做法中,我们发现了另一个罗马法受到宗教裁判所的不幸影响而发生变异的例子。罗马法明确而且明智地规定,不得为了盘问他人的罪行而对已经招供者再加审讯[Nemo igitur de proprio crimine confitentem super conscientia scrutetur aliena.—Const.17 Cod.IX.ii.(Honor.423).];而在9世纪,《伪教令集》的作者们强调性地采纳了这个原则,使之在教会法中得以实体化[Nemini de se confesso credi potest super crimen alienum, quoniam ejus atque omnis rei professio periculosa est, et admitti adversus quemlibet non debet.—Pseudo-Julii Epist.II.cap.xviii.—Gratian.Decret.P.II.caus.V.qu?st.3,can.5.],直到宗教裁判所搜捕异端的狂热激情,使得连“将被告定罪”都被视为无益的胜利,除非能够迫使他指证可能的同谋们。

酷刑,一般也被划分为普通讯问(question ordinaire)、特别讯问(question extraordinaire)——这是一个粗略的分类法,使得施用酷刑的轻重与罪名的大小或案情的缓急成比例。于是,在最寻常的酷刑种类中,吊刑,也常被称为“卡恩僧侣”(Moine de Caen),普通形式是将囚犯双手绑在背后,两手之间夹一根铁棍,然后将一条绳索绑在他的腕间,用滑轮通过这条绳索将他吊起来,并在他的脚上坠上125磅的重物。在特别刑讯中,重量被增加到250磅,而当被拉到足够的高度,他会被颠簸晃动,这将令其关节脱臼,这个过程要进行三次。[Ché ruel, Diet.Hist, des Institutions, etc.de la France, p.1220(Paris,1855).]

就这样,在1549年,我们看到这个制度在雅克·德·库西(Jacques de Coucy)一案中完全得到实行。雅克·德·库西在1544年投降,将布伦(Boulogne)880拱手让给了英国人。这被认为是一项叛国行为,但他在1547年得到了赦免。可是,尽管被赦免,他随后还是受到审判,被判有罪、处斩并分尸,并且受到了特别讯问,目的是获得共谋者的名单。[Isambert, XIV.88.贝卡利亚(Beccaria)881对此等荒谬程序发表了评论——要一个已自证其罪的人去指证他人又有何难?——“Quasi che l'uomo che accusa sè stesso, non accusi più facilmente gli altri.E egli giusto il tormentare gli uomini per l'altrui delitto?”——Dei Delitte e delle Pene,§XII.对囚犯适用它的徒劳和残酷,可见于据记载发生在1647年鲁昂的一次审判。一位名叫吉安·勒马里涅(Jehan Lemarinier)的人因谋杀被判死刑,并承受了确定性讯问。受刑者的指尖缠绕着绳索,受到藤条的鞭打,吊刑中两只脚上各挂了50磅的重物,随后还遭到拧拇指之刑,这一切不仅没有得出口供,反而激发此人大声抗辩,声称自己是无辜的。最后,官僚们精疲力尽,将其打回牢中。但回到牢中后,他请来法官们,并安静地当面详述了他的罪行,声称完全是他自己一个人所犯,他特别要求他们载明:他的招供是自愿作出的,是为了使他的良心得到解放,而不是酷刑拷打的结果。—Desmaze, Les Pé nalité s Anciennes, p.159.Paris,1866.]

路易十四在柯尔博(Colbert)882的启发下重塑法国法律的时候,各种改革措施被引入刑法之中,而在实施酷刑方面,变革有好有坏。《1670年法令》(the Ordonnance of 1670)是由当时最有能力和最开明的法学家委员会所起草的,被认为是拉莫尼翁(Lamoignon)883、塔隆(Talon)和普索特(Pussort)这般人物制造出来的一场人类智慧的悲壮展示。残酷、可笑而徒劳的先决审问程序被保留了下来;而在主要程序问题上,一切机运都不站在囚犯这边。所有的先决证词都依然是单方的。被告的意见会被听取,但是依然受到纠问审问。拉莫尼翁徒劳地努力为其争取获得法律咨询的机会,但是柯尔博顽固地拒绝作出这样的让步,而且辩方被赋予的最高权利,仅仅是经法官自由裁量获准与对方证人进行对峙。在初步审问方面,酷刑被保留用于死刑案件,在证据强而有力但仍不足以定罪时采用。在适用的时候,酷刑可以因法官的意愿而停止或重启,但是,如果被告一旦被松绑或从拷问台上移下,酷刑就不能再重复进行,哪怕后来又取得了新的证据。[Ordonnane Criminel d'Ao?t 1670,Tit.xiv, xix.(Isambert, XIX.398,412).]

该法令尽管篇幅很小,还是很好地规定了一些限制,但是在实践中却发现:它们无法实行,并且没能为被告提供多少真正的保护,当法官们为了定罪而曲意行事时,会选择对这些限制视而不见。一位生活在那个时代并因其职位而拥有一切确知真相的机会的人评论道:“他们发明了一套玩弄词汇的戏法,并假装尽管可能有规定不允许重复使用酷刑,但他们依然有权继续,不过可能有一个为期整整3天的间隔期。然后,如果受刑者因好运或奇迹在反复的痛苦后存活下来,他们就会探索出值得瞩目的新的应对办法,使他再受酷刑,永无止境。法律给他们的残暴设定了一些限制,而且要求刑讯逼供不成或者酷刑之后供词得不到确认,就要释放被告,他们却用这些方式背离了法律的本意。”[Nicolas, Dissertation Morale et Juridique sur la Torture, p.III.(Am sterd.1682).]实践中,这些也不是缩减囚犯本已稀少的权利的唯一模式。在1681年,一份王室公告表明,在格勒诺布尔(Grenoble)884的司法管辖区,法官们习惯于拒绝听取被告的意见,而且不经聆讯就给被告定罪,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受到禁止。然而,其他法庭后来断定这种禁止只对格勒诺布尔法院适用,而在1703年国王不得不再次发布声明,以使这条规则在整个王国境内生效。[Dé claration du 13 Avril,1703(Ordonnances d'Alsace, I.340).]

更有甚者,在《1670年法令》中,对另一项同样粗暴且不合理的滥权进行了正式明文规定——即采用酷刑的同时对证据进行保留。当法官决定这样做时,被告人在严刑拷打之下的缄默不能使他被宣告无罪,尽管讯问的整个理论都是建筑在招供的必要性上的。他只是逃过了死刑,而且可能在法官自由裁量之下而判处任何其他刑罚,如此展现出一个人既非有罪也非无罪的异常状况,它从罪刑法定的规定中解放出来,而可以处以其他形式的刑罚,却没有任何法定罪名。这种因嫌疑而制裁的做法,不是什么新鲜的东西。在酷刑逼供大行其道之前的14世纪早期,阿布维尔(Abbeville)885一位名叫艾斯蒂文尼·李·巴比尔斯(Estevenes li Barbiers)的人,因涉嫌破坏和平而遭到死缓放逐,随后受到审判,被宣告无罪,并被允许返回当地。[Coutumier de Picardie,éd.Marnier, p.88.]大约在同一时期,阿内(Anet)886的一位理发师和其子遭到圣马丁-德-夏普修道院修士们的逮捕,他们被怀疑杀害了一位看管干草的守卫人员。由于罪证不够充分,他们被送上了绞刑架,作为一种那时常用的精神上的酷刑。他们仍然拒不招供,于是遭到永久驱逐,若违反驱逐令就会被吊死,因为正如那份记载直白的表述,他们的罪行没有得到充分证实。[Registre Criminel de la Justice de S.Martin-des-Champs.Paris,1877,p.229.]因此,在巴黎高等法院的记录中,有一项于1402年作出的、针对议会的一位律师吉安·杜博(Jehan Dubos)和他妻子伊莎贝莱(Ysabelet)的判决,因为他们涉嫌毒害了另一位律师吉安·勒·夏隆(Jehan le Charron),他是伊莎贝莱的第一个丈夫,杜博因此被处以绞刑,而他的妻子受到了火刑。[Desmaze, Pé nalité s Anciennes, p.204.]16世纪最清醒的知识分子之一,让·博丹确定了这样的一条规则,即刑罚应当与证据成比例;他将“证据不足以定罪则应释放”的原则当作一种过时的做法来嘲弄,而且提到了鞭打、罚金、拘禁、罚做船工以及降级革职,作为只有大胆推测而没有确凿证据时死刑的替代品。他用亲身经历的一个勒芒贵族的案件对此做了阐释,此人因有严重的谋杀嫌疑而被罚做船工9年。[Bodini de Magor.D?monoman.Basil.1581,pp.325,334,390.]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无辜,否则适用刑讯程序而不放过一人的决断,导致了不合逻辑的“证据保留”(réserve des preuves)制度。

法律博士们籍以行事的理论根据是: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定罪,法官却仍然过度拷打而没有获得招供,被告就不能够因其所犯罪行而被判处最高刑,因为酷刑本身削弱了外部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罪犯必须被判处较轻的刑罚——这项限定颇值得各学派进行无关紧要的逻辑辩证。[Scialoj? Praxis torquendi Reos c.i.No.12(Neap.1653).]这个制度在实践中制造的残酷荒唐事,可以通过一个发生在16世纪那不勒斯的案件得到良好的诠释。苏莲托(Sorrento)887的马克·安东尼奥·马莱斯卡(Marc Antonio Maresca)因涉嫌在集市上谋杀米阿尼(Miani)的一个农民,而受到了海事法院的审判。强有力的证据指向了他,却没有目击证人,而他在经受酷刑之后没有招供。法院主张:对证据进行保留,并罚他做船工7年。他向王室议会的高级法院上诉,这个案件被交到杰出的律法学家托马索·格拉马提科(Thomaso Grammatico)手中,他是议会的一员。托马索·格拉马提科报告:他历经酷刑而没有招供,并且否认了法庭扣押证据的权利,必须将他当作无辜者来考量。这展示了那时刑事法学古怪的逻辑。托马索·格拉马提科还总结说,马莱斯卡可以被交给群岛托管5年,尽管那不勒斯法律明确承认这么一项原则:只有在所控罪名刑罚重于放逐托管的时候,才能施用酷刑。使这一串法学智慧完整的、剩下的唯一要件,由议会提供,它将海事法院的判决弃置一旁,否认了他们的同僚的报告,并且判处囚犯做3年船工。[Thom? Grammatici Decisiones Neapolitan?,pp.1275-6.(Venetiis 1582.)Cf.Scialoj? op.cit.c.i.No.22.]在荒谬的复杂性上略逊一筹、但日期上却无可饶恕的,是1740年奥尔良法院作出的判决。一个名叫巴伯鲁斯(Barberousse)的人没有被拷问出任何口供就被判处终身做船工,因为,如判决所宣称的那样,他有重大的蓄意谋杀的嫌疑。[l'Oiseleur, Les Crimes et les Peines, pp.206-7.]一个比较可以谅解、却更不理性的例子,发生在1729年的哈雷。那里有一个妇女被指控杀婴,她拒不招供,由于她在身体欠佳时分娩,使用酷刑可能危机性命,有关当局在必要的考量并咨询医生之后,使她免于刑讯拷打,没有定罪而直接将其放逐。[Braune Dissert.de Tortura Valetudinar.Hal? Cattor.1740,p.28.]

同样地,规避对酷刑一切限制的趋势,出现在荷兰。16世纪之前,荷兰对这种程序知之甚少,而只因1570年腓力二世的刑事司法法令,酷刑逼供被系统性地实施。一旦采用,它迅速蔓延直到几乎到处通行,在摆脱了西班牙桎梏的各省以及仍然保持忠诚的省份中都是如此。腓力施加其上的限制很快被逾越。他曾经在律令中将酷刑限制在那些有强烈的怀疑而没有绝对证据的情况。然而,由于在誊写和翻译的过程中,误抄律令的措辞,这等于是允许法官在任何案件中、不是怀疑被告是否有罪而是怀疑他是否无辜时采用它;并且,当这个错误被热心的法律历史学家发现时,法庭的这种习惯已是根深蒂固,变革的尝试成了徒劳。[Meyer, Institutions Judiciaires, IV.285,293.]

在德意志,1532年皇帝查理五世立法将酷刑削减成了这么一个制度,他的《加洛林刑事基本法》(Caroline Constitutions)包括了一部在这个问题上比以往更加完备的法典——除了宗教裁判所的记录。这一法典既前后矛盾又不合逻辑,援引了乌尔比安以证明刑讯诱导出来的证据的欺骗性;宣布酷刑是“针对可悲的情形,对人的身体极度危险,而且有时是致命的,其本身会导致死亡”[Legg.Capital.Caroli V.c.lx.,lviii.];在其某些规定中,表现出极度的小心翼翼和温情脉脉,试图防范滥用,可是实践中极为冷酷无情。在施刑期间招供是不应当被采信的,也不能在此基础上作出有罪判决[Ibid.c.XX.];而在脱离酷刑之后被告可能招出的口供,会被当作一个将死之人的证词,形成了完整的证据。[Ibid.c.lviii.]然而,这仅仅在对被告人不利时有效,一两天的间歇期后,他会被带到法官面前,如果他确认了供词,就会被定罪判刑,而如果他撤回了供词,就会立刻被重新架上拷问台。更进一步的是,在拷打之下招供时,他会受到密集的交叉盘问,并且供词中若被察觉到前后不一,他会立刻受到两倍于前的酷刑。[Legg.Capital.Carol.V.c.lv.,lvi, lvii.]立法者就这样让受难者来为他自己的恶毒制度付出代价;受难者的磨难随着针对他的证据的缺陷程度而加重,而立法者却自我安慰说:受刑者是自作自受,“这要怪他们自己,而不是别人”(de se tantum non de alio qu?ratur)。为了补全法典的不一致性,还规定:招供不是定罪判刑的必要条件,无法反驳的外部证据则足以定罪,但是甚至当有了这样的证据时,法官还是有权利仅仅为了一些无关紧要的事而对他们进行刑讯。[Ibid.c.xxii, lxix.]然而,有一个对被告温情体贴的很好的规定,即当彼此矛盾的证据权衡后倾向于囚犯时,酷刑不得适用。[Ibid.c.xxviii.]两个对被告不利的证人,或是一个无懈可击的证人,是先决条件,而立法者将基于巫师术士声明的所有证据排除出去,这超越了时代。[Ibid.c.xxiii.,xxi.]为了防止滥用,立法者付出了难以想象的努力,严格限定使用酷刑所需证据的确切质量和数量,而对于各种等级的犯罪,如杀人、谋杀儿童、抢劫、盗窃、收赃、投毒、纵火、叛国、巫术等犯罪,给出了最煞费苦心而细致入微的规定[Ibid.c.xxxiii.-xliv.];而基于不充分的理由对无辜者施行酷刑的法官,必须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害和伤害作出充分的补偿。[Ibid.c.xx.,lxi.]再加上,严刑拷打的程度,须与承受者的年龄、性别和体力成比例;绝对不对怀孕期间的女性施以刑讯;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其施行到造成永久伤害或致死的程度。[Legg.Capital.Carol.V.c.lviii.,lix.Accusatus, si periculum sit, ne inter vel post tormenta ob vulnera expiret, ea arte torquendus est, ne quid damni accipiat.]

刑讯制度的最终形态

查理五世太过精明,以至于在他重建皇帝权威的谋划中,不会看不出来自罗马法教条的助力,而且他不失时机地将它们嫁接到了日耳曼法理学之上。然而,在他的《刑事基本法》(Criminal Constitutions)中,他劳心费力地大量收录了前人和同时代者的立法,而且尽管许多条顿王公贵族提出抗议,这部法典还是在1532年被在雷根斯堡召开的帝国会议(Diet of Ratisbon)所采纳,成为日耳曼普通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Heineccii Hist.Jur.Civ.Lib.II.§§cv.sqq.——对于导致推翻通行德意志的旧体制的原因,梅耶(Meyer, Instit.Judiciaires, Liv.VI.chap, xi.)做了一个相当有趣的概述。他将其归功于皇帝和城邦的影响力,他们同样对封建贵族的权威嫉妒不已,并有律师们的帮助,他们成为受到认可的行业。这些律师们当然支持要求长久而特殊训练的法学,这使得他们成为一个格外重要和有影响力的阶层。]在这些影响之下,对刑法中酷刑所采取形式的清晰认识,可以参考16世纪到18世纪作为通行工作手册的法律课本。[我的主要根据有四:(1)何塞·丹霍德(Josse Damhouder)所写的《刑法实践》(Rerum Criminalium Praxis)。他是佛兰德斯的一位律师和颇有名望的政治家,曾在查理五世和腓力二世手下担任显赫的职务。他的作品在两个世纪的时间里,被全欧洲当作权威著述,版本甚多,从1554年比利时鲁汶的版本,到1750年安特卫普的版本。我所采用的是1601年安特卫普的版本。(2)1592年由威腾堡(Wittemberg)888的约翰·赞格出版的“Tractatus de Qu?tionibus seu Torturis Reorum”。他是当时的一位著名法律顾问,此书频繁重印。我所用的版本是1730年的版本,由博学的森肯伯格男爵(Baron Senckenberg)做注释,还有一个更晚近的版本,于1763年在法兰克福出版。(3)约翰·埃莫里希·冯·罗斯巴赫(Johann Emerich von Rosbach)所著的“Practica Criminalis, seu Processus Judiciarius ad usum et consuetudinem judiciorum in Germania hoc tempore frequentiorem”,于1645年在法兰克福出版。(4)海因里希·冯·博登(Heinrich von Boden)1697年在哈雷发表的论文“Tractatio Juridica, de Usu et Abusu Tortur?”,与赞格的论文一起,在1730年由森肯伯格重印。]由于这些著作的几位作者似乎都谴责这一原则,不然就是悲叹酷刑的必要性,他们关于采用酷刑的指导意见大可被认为代表了那个时代通行的最人道和开明的观点。[Cum nihil tam severum, tam crudele et inhumanum videatur quam hominem conditum ad imaginem Dei……tormentis lacerare et quasi excarnificare, etc.—Zangeri fract.de Qu?stion.cap.I.No.I.Tormentis humanitatis et religionis, necnon jurisconsultorum argumenta repugnant.—Jo.Emerici a Rosbach.Process.Crimin.Tit.v.c.ix.No.I.Saltem horrendus tortur? abusus ostendit, quo miseri, de facinore aliquo suspecti, fere infernalibus, et si fieri possit, plusquam diabolicis cruciatibus exponuntur, ut qui nullo legitimo probandi modo convinci poterant, atrocitate cruciatuum contra propriam salutem confiteri, seque ita destruere sive jure sive injuria, cogantur.—Henr.de Boden Tract.Pr?fat.]不过,很容易从中看出,尽管《加洛林刑事基本法》的规定大多依然有效,然而这种做法已经极大地自行扩张了,而且,保护无辜和无助者的限制性规则已经近乎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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