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被告只能被酷刑拷打一次,但是这就像其他的人道保护措施一样,几乎徒劳无益。重复酷刑可以是因为第一次的刑太轻或不足而被合法化;或为了取得新证据,允许第二次甚至第三次施刑;或酷刑之后不能坚持原供述,便会使重复受刑成为必须,甚至连对供词的一个变动,都必须用拷问台或吊刑台来加以确认。[Zangeri cap.v.No.73-83.]事实上,某些当局竟将是否对被告施刑或者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是否重复拷打,完全交给法官来自由裁量,[Damhouder.op.cit.cap.xxxviii.No.3,4.—Rosbach.Tit.v.cap.xv.No.14.——然而,西曼卡斯宣称只允许施刑两次(De Cathol.Instit.Tit.LXV.No.76,81)。]德尔·里欧提到过一个发生在威斯特伐里亚的案件,案中一个被指控身怀变身为狼人的法术(lycanthropy)的人,被拷打了20次。[Disquis.Magicar.Lib.v.sect.ix.]而丹霍德认为有必要谴责某些法官为了逼出口供,过度热衷和习惯于对固执的囚犯处以过分漫长的饥渴之刑。[Cap.xxxviii.No.13.]
使用酷刑的频率之高,可以用其低廉的费用做证明。在瓦朗谢纳,从1538年到1573年的市政记录中,为拷打每个人次的囚犯而付给处刑人的法定费用只有2.5苏,他还可以为了处刑时戴的白手套得到同样的金额,而刺穿舌头这样的轻松活计,则要付给他10苏。[Lou?se, Sorcellerie et Justice Criminelle à Valenciennes.(Valenciennes,1861,pp.121-125.)]
在为从可怜的受难者口中挤出口供的努力中,所有这些累积的残酷暴行有增无减,孜孜以求的供词其实毫无价值。它不足以定罪,除非得到被告在离开刑讯室之后的1—3天间歇期的盘问中的确认。[Goetzii Diss.de Tortura p.71.]这一确认也绝对不是放之四海皆准,而且,对撤回招供的案件的处理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题目。博丹在1579年抱怨,巫师们有时会否认他们在刑讯之下招出的口供,而迷惑不解的法官必须因此释放他们。[Bondin de Magor.D?monom.(Basil.1581,p.325.)]不过,相对于体现那个时代刑事法学特点的、获取供词的决心,这样的结果与实际完全不相符,就这么耐心地屈服是不太可能的。由此,一般做法是:如果招供被撤回,被告就要再次遭受酷刑。而第二次招供和撤回,则给思虑缜密的法律顾问们出了一道格外古怪的难题。他们一致认为,制造了这么多麻烦之后不应当允许此人逃脱制裁。一些人主张对他的罪行处以常规刑罚,另一些人主张进行加重处罚;一些人倾向于再一次监禁他[Zangeri cap.v.No.79-81.],另一些则认为他应当受到第三次酷刑,并且就像之前那次一样撤回供词才能免受进一步拷打,其令人肃然起敬的理由是:自然和正义都一样痛恨没完没了。[Bernhardi Diss.Inaug.cap.I.§xi.]对于一些将自由裁量权完全交给法官的法学家而言,这太形而上了,他们拥有无限延长招供与撤销交替轮回的权力,他们的行为无疑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大多囚犯都是希波利多·戴·玛西格利口中那样的流氓无赖,当被法官问起为什么撤回供述时,回答说他宁愿遭受千次肢体折磨也不愿引颈就戮,因为他很容易就能找个医生医好胳膊,却无法重新安上脑袋。[Emer.a Rosbach, op.cit.Tit.v.cap.xviii.No.13.—Godelmanni de Magis L.III.cap.x.§52.—Gerstlacheri Comment.de Qu?st.per Tormenta p.35.贝卡利亚也持一样的说法。(Beccaria, Delitt.e Pene,§XII.)—“Alcuni dottori ed alcune nazioni non permettono questa infame petizione di principio che per tre volte;altre nazioni ed altri dottori la lasciano ad arbitrio del giudice.”]在一些地方,当地法官们习惯于囚禁或流放这样的人,如此一来就可以不用定罪而处罚他们,而且会施以与其受指控的罪名不相适的刑罚。[这样的习惯在选帝侯辖区萨克森(Electoral Saxony)通行直至废止刑讯逼供(Goetzii Diss.de Tort.p.33),在阿姆斯特丹尤其如此。根据梅耶(Meyer, Institutions Judiciaires, IV.295)的记述,那里的记录显示:在受到刑讯拷打之后,几乎没有一个罪犯会被无罪开释。]为解决这个令人纠结的问题,另一些人明智地建议:在对囚犯的罪行存疑时,应将其严刑鞭打,在他发誓不对施刑者提起非法监禁之诉后,将其释放。[Zangeri loc.cit.]但是,根据一些权威的说法,这种也称为“厄费达”(urpheda)的誓言不具有法律效力。[Bernhardi, cap.I.§xii.—Goetzii op.cit.p.74.—Cf.Caroli V.Const.Crim.cap.xx.§I.——前文中提到过的戈茨创造了这个词,“ur”意为“在……之前”,而“fede”意为“敌意”。]然而,迈向酷刑制度的终结时,虽然不太合乎逻辑却更加人道的教条在德意志地区盛行,即撤回口供会使被告无罪开释,除非提出新的、不同的证据,而且这证据应比之前的更加有力和清晰,因为这时被告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酷刑为他洗脱了过去的嫌疑。[Goetzii Dissert.de Tortura p.31.]
这种刑讯之后重复供词的必要,引起了另外一个问题,导致博士们之间相当大的意见分歧,即经过拷打的证人是否仍需对他们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后确认,以及在他们撤回或提供全新证词时是否可以被重复拷打。就像通常那样,在与酷刑有关的疑问中,权威的分量都倒向支持其任意使用的一边。[Werner Dissert.de Tortura pp.91-2.]
这个制度还有另一个奇特的不一致之处,更加清晰地显示了对酷刑取得的供词的真实评价。如果酷刑是由一个过分狂热的法官在没有恰当的初步证据时施行的,那么所取得的供词在法律上一文不值,即使后来发现了证据。[Zangeri cap.II.No.9-10;cap.v.No.19-28.—Damhouder.op.cit.cap.xxxvi.No.36.]另一方面,如果持有确凿和无可争议的有罪证据,而过度热衷酷刑的法官依然严刑拷打,却没有逼出供词,这就会引发酷刑制度下不可避免的、在法学专家间充满争议的另一个纠结点。一些人认为,他应被无罪开释,因为酷刑为他洗脱了所有指向他的证据;另一些则争辩道,他应当受该罪名项下的完整刑罚,因为酷刑是不合法而无效的;其他人再次采取了中庸之道,认为不应当对他适用其罪名项下刑罚,而是按照法官的自由裁量适用其他的刑罚。[Zangeri cap.v.No.1-18.—Goetzii Dissert.de Tortura pp.67-9.]确实,根据法律,没有逼出口供的酷刑将会导致被告完全无罪的宣判;但是在这里,实践上的考量再一次摧毁了法学家仅有的一丁点人道主义精神,被告在这样的情况下依然被认为有嫌疑,并且随时可能因同一罪行受到再次审判。[Damhouder.op.cit.cap.xl.No.3.偏执和迷信尤其不会轻易放过他们的牺牲品。在巫术罪指控中,如果情势不利于囚犯——也就是说,如果他名声不佳,如果他在受刑时没有掉泪,如果他每一次受刑后都迅速恢复——他不会因为没有招供就被释放,而是被关押至少一年,“squaloribus carceris mancipandus et cruciandus, s?pissime etiam examinandus, pr?cipue sacratioribus diebus.”—Rickii Defens Aq.Prob? cap.I.No.22.]此外,假如,一对男女因受到通奸罪的指控而遭受酷刑,如果其中一人招供了而另一方没有,根据一些权威的说法两人都应当无罪开释,而另一些则认为招供者应当受到与法律规定不同的惩罚,而其共谋者发誓自己无罪之后应被释放。[Zangeri cap.v.No.53-61.—Goetzii Dissert.de Tortura p.57.]想象不出有什么比这更加自相矛盾且于理不合的了。而且,仿佛是要为整件事戴上一顶荒谬之王的桂冠,竟允许定罪之后仍施加酷刑以防止上诉。并且,如果这不幸之人在行刑之地,胆敢乘机宣称自己无辜,他就会被立刻赶下绞刑架、放上拷问台,所依据的乃以下理论:招供不得撤回[Boden op.cit.Th.V.VI.];尽管,如果法官已然对此有了警觉,并使供词依法经过公证人和证人们的证明,那么就可以避免这样的麻烦,而且囚犯会被立即处刑,哪怕他撤回供述。[Goetzii Dissert.de Tortura p.72.]看到这一系列惨状,仁慈且虔诚的卫道士们却急于为罪犯的灵魂着想,要求此人应当被带去为他的罪行忏悔以确保永恒的救赎;对此我们恐怕会忍不住冷笑。[Boden op.cit.Th.V.VI.]此外,还有一处微小但仍不可容忍的不公正,即当一人遭受酷刑而未招供并因此被无罪释放时,他或他的继承人依然必须为检讼活动支付全部开销。[Goetzii Dissert de Tortura p.76.有时,涉及死亡或肉刑等重罪的情况与轻罪有所不同,但是戈茨宣称在他那一时代(1742年)的萨克森,如上就是广受接纳的做法。]
所谓“刑事司法”这整个制度的暴虐,受到正直而义愤填膺的奥古斯丁·尼古拉的有力控诉,他在路易十四手下做司法工作时,有大量机会观察其实行及结果。“吊刑,在意大利如此普遍,在罗马法中却是被禁止的……西班牙的守夜人,迫使一个人为了避免坐到刺得他痛不欲生的尖利铁片上,仅仅依靠肌肉支撑了7个小时;佛罗伦萨或玛西格利的狱吏,上文已经描述过了;我们的铁凳被烧得通红,将可怜的、智力迟钝而被控为女巫的女性放在上面,她们被可怕的监禁消耗殆尽,在阴暗肮脏的地牢中逐渐腐坏,戴着枷锁,形销骨立,半死不活;而我们装作认为人类的躯壳可以抵挡这魔鬼般的行为,装作一切用于指控我们不幸的受害者的供述都是真的。”[Dissert.Mor.et Jurid.sur la Torture, pp.36-7.]在这样一种法学机制之中,很容易明了和理解这样一位不幸农夫的案例。该农夫被判巫术罪,临刑前对教父忏悔时,承认自己是个巫师,而且谦卑地欢迎死亡的到来作为对他不可饶恕罪行的恰当报应,然而这颤抖的忏悔者同时令人悲悯地询问道:一个人是否能在不知什么是巫师的情况下成为一个巫师?[Ibid.p.169.]
如果还需要任何东西来证明纠问式程序是多么彻底地不利于被告,可以参考丹霍德给出的奇妙建议。他建议囚犯们,当被要求进行辩护时,要防止法官利用任何可能的漏洞,例如在杀人指控中主张自己无罪时,还要加上:如果他被证明杀了人,便声称是出于自卫所为。[Damhoud.Rer.Criminal.Prax.cap.34,§7.]
我们已经从上文看出,在封建法律的废墟上引入和塑造这整个酷刑制度的过程之中,宗教裁判所扮演了多么重要的角色。即便如此还是必须提到,在16世纪和17世纪欧洲法学重建期间,针对巫术的纠问程序的狂热,以及对这个纠缠基督教世界很久的问题的恐慌,影响巨大,使得酷刑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中成为实现司法正义的必要工具,使得刑讯逼供被准许采用到我们今天无法想象的地步。
从很早的时候开始,酷刑就被认为是巫术和魔法罪的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程序。358年,君士坦丁乌斯的一条敕令规定,对于被指控犯有这般罪行的人,无论出身和职位如何高贵,都不能保护他免于适用最严厉形式的酷刑。[Const.7 Cod.IX.xviii.]从梅里达(Merida)900会议666年的一条教令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采用变得多么普遍,教令宣称:神父们生病时,有时会指控是教堂的奴隶们施行巫法所致,而且违反所有教规、毫不虔诚地拷打他们。[Concil.Emeritan.ann.666,can.xv.在13世纪中期,皇帝狄奥多·拉斯卡里斯为这种案件发明了一种新的酷刑。当时,他朝中的一位贵族女士被指控犯有巫术罪,他将她裸身置于一只装满猫的麻袋中。虽然严酷,但这等苦难并未成功地逼出她的供词。—Georg.Pachymeri Hist.Mich.Pal?ol.Lib.I.cap.xii.]因此,很自然地,所有这样的犯罪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特例,应当令所有嫌疑者受到极端的酷刑;而且在对女巫和巫师的审判中,它的采用是不可或缺的。
所有人都感到:有必要用冷酷无情的方式彻底根除这类犯罪,而且法庭多数倚仗的证词无形无状的特性,加深了传统上对酷刑的信赖。巫术罪被认为特别难以取证,结果酷刑成了为难的法庭的不败伎俩,而可怜的罪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保障,并且允许采纳的证据范围极广。博丹明确地宣称:面对如此可怕的犯罪,没有任何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Bodini de Magorum D?monoman.Lib.IV.cap.2.]允许儿子指证父亲,年轻的女孩则被认为是指证她们母亲的最佳证人;证人的恶名昭著不妨碍对其证词的接受,连未到责任年龄的儿童,在他们能够确知誓言的性质之前,都被允许起誓,而使父母命悬一线。博盖特(Boguet)901在弗朗什-孔泰(Franche Comté)902地区主持的一次庭审中陈述这条规则时,讲述了他自己所审理过的最可悲的案件。一个名叫纪尧姆·维勒莫兹(Guillaume Vuillermoz)的人,因其12岁儿子的证词而被定罪,连铁石心肠的法官的神经都因这个不幸囚犯的绝望而大受触动。他与儿子对簿公堂,儿子带着一种只有神明方能解释的冷酷坚持讲着他的故事,孩子身上的一切天然感情都不见了,以对这一罪大恶极的罪行施以恰当的惩罚。[Boguet, Discours des Sorciers, chap.lv.(Lyon,1610.)]路易斯(Lou?se)903在1662年刊印了一份审判记录,案中菲利普·波鲁斯(Philippe Polus)因其女儿作证而被定罪量刑,除此之外,似乎没有其他任何不利于他的证据。而这孩子只有9岁,并且根据女孩自己的证词,她本人从4岁起就已经是个女巫了。[Lou?se, La Sorcellerie et la Justice Criminelle à Valenciennes.(Valenciennes,1861,pp.133-64.)——其他类似案例,参见Bodin, op.cit.Lib.IV.cap.1,2。]连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们都可能被强迫给出不利于客户的证据。[Bodin.Lib.I.cap.2.]尽管有如此之广泛的途径定罪,在16世纪末巫术盛行时作为一名治安长官的雅各布·里齐乌斯,拥有这个问题上最全面的实践经验,却抱怨说:根本不能靠采信合法的证人来定罪。[Per legales testes hujus rei ad convincendum fides certa haberi non potest.—Rickii Defens.Aqu? Prob? cap.III.No.117.]而德尔·里欧极力主张因巫术罪极难取得证据、酷刑更适用于巫术而不是其他犯罪时,也只是表达了大众普遍的观点。[Idque facilius in excepto et occulto difficilisque probationis crimine nostro sortilegii admiserim quam in aliis.—Disquisit.Magicar.Lib.V.Sect.iii.No.8.]
人们广泛地相信:撒旦会帮助他身处绝境的信徒们,使他们感知不到疼痛,却无法令猎巫者们懈于努力,虽然不可避免落得这样的结局——他们只是在惩罚无辜,而使有罪者逃脱制裁。博盖特似乎确实认识到了这种实践上的自相矛盾,而且尽管教会节庆时仍允许使用酷刑,他却建议法官不要依赖它,因为它是毫无益处的。[Boguet, Instruction pour un juge en faict de Sorcelerie, art.xxxii.]他的建议多么不受重视,以及自认可以不靠酷刑的法院何等之少,可见于1619年埃诺的宪章中,其中规定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庭有权为探究指控的事实真相,或者为了揭发共谋者,或是为“其他任何的目的”采用酷刑。[Soit pour ne trouver les dé litz suffisament vé rifiez, ou pour savoir tous les complices, ou autrement.—Chart.nouv.du Haynau, chap.135,art.xxvi.(Lou?se, p.94).]在这样的两难境地中,各种方法都被采用,以构陷这样的公敌,其中最常被采用的是在行刑前先将囚犯全身毛发仔细剃光[Nicolas p.145.好奇的读者将会看到德尔·里欧(Del Rio, Lib.v.Sect.ix.)笔下,邪恶的魔君用各种方法保护他的信徒抵抗宗教裁判所的正义之举。],此程序常作为对女性囚犯施以下流暴行的借口。然而,无论最有经验的驱魔人何等小心警醒,我们仍发现在厄尔班·葛兰迪耶(Urbain Grandier)904的血腥闹剧中,最酷烈的严刑拷打也无损他崇高的精神和乐观的情绪。[“Q’aprè s qu'on eut lavé ses jambes, qui avoient été dé chiré s par la torture, et qu'on les eut pré senté es au feu pour y rapeller quelque peu d'esprit et de vigueur, il ne cess pas de s'entretenir avec ses Gardes, par des discours peu sé rieux et pleins de railleries;qu'il mangea avec apé tit et but avec plaisir trois ou quatre coups;et qu'il ne ré pandit aucuns larmes en souffrant la question, ni aprè s l'avoir souffert, lors mê me qu'on l'exorcisa de l'exorcisme des Magiciens, et que l'Exorciste lui dit à plus de cinquante reprises‘pr?cipio ut si sis innocens effundas lachrymas.’”—Hist.des Diables de Loudon, pp.157-8.]丹霍德用更长的篇幅记述了一个奇特的案件,此案就发生在当时作为布鲁日议员的他的眼皮底下,那时,他协助对一个顶着女巫之名却只用她的力量做善事的女性用刑。在三天的审讯中,她顶住了最严厉的酷刑而没有动摇,有时昏睡过去,有时反抗似地对着法官们把手指捏得关节噼啪作响。终于,在剃毛程序中,发现她身上藏了一小片布满神秘字码的羊皮纸,一把它拿走,她立刻承认了她与撒旦的契约。[Rerum Crimin.Praxis Cap.xxxvii.No,21,22.Cf.Brunnemannde Inquisit.Process.cap.VIII.Memb.v.No.70.]心慈手软的里齐乌斯坚决认为这个资料不可靠,对于因这类指控被带到来受审的、所有悲惨的老年女犯,他习惯于进行冷水神判。但他小心地告诉我们,这也只是初步证据,为的是使他对那些傻傻地浮起来而没有沉下去的人用刑时,良心上更好过一些。[Rickii op.cit.cap.I.No.24.]
从传说中古代卡帕多西亚人(the Cappadocians)905用酷刑磨砺其子女,以使之日后能进入假证行业牟利的时代开始,阅历丰富的人中就存在一个广泛共识,即所有罪犯都拥有使用麻药以抵御酷刑的秘诀,这些不幸者时而服用麻醉品以增强抵御能力并非全无可能。博盖特抱怨道,在当时,酷刑不仅对巫师几乎无用,对一般罪犯也没用。而丹霍德声称,职业罪犯习惯于相互拷打以增强抵挡司法审讯的能力,有鉴于此,他建议法官询问囚犯过去的经历,以便于权衡案中必须使用的酷刑的轻重程度。[Boguet, Instruction pour un juge, art.xxix.—Damhouderi Rer.Crim.Prax.cap.xxxviii.No.19.]
匠心独具且态度决然的立法者们集中全副精力,依然无法用这种方式从手中捏拿的鄙贱小丑和长舌者那里逼出口供,这并不全是他们的错。13世纪宗教裁判所的古老教条还没有被废弃;他们被要求善待囚犯,向地牢中派遣一些讨人喜欢的执事者与囚犯交朋友,并诱导他作出他们想要的供述,还保证会向法官施加影响使其宽宥罪犯,此时法官进入牢房并保证开恩,而脑子里想的却是:他要对公众施恩,而不是对这囚徒。[Sprenger Mall.Maleficar.P.III.q.xvi.——这与民法律师们的箴言针锋相对。希波利多·戴·玛西格利断然表示,因得到宽赦的承诺而作出的供述,不得作对被告不利的用途(Singularia, Venet.1555.fol.36 b)。然而,教会不认为自己受到常规法律或道德规则的约束。玛西格利在另外一篇(fol.30 a)中写道,亚历山大三世曾私下承诺一位主教,如果他愿意公开承认自己有买卖圣职罪,就会得到豁免,而这位高级神职人员真的这么做时,却立即遭到了罢免。]或是,依然遵循古老的传统,将他和自称同为巫师的密探关在一起,以诱导他自陈其罪;或者告诉这不幸的家伙,他的同伙已经供出对他不利的证词,以便诱使他出于报复作出不利于彼的证词。[Bodin.Lib.IV.cap.I.]博盖特实在不认为用宽赦来误导被告人是正确之举,而且尽管被律法学者们认可,他还是决意反对它。[Boguet, Instruction, art.xxvii.]西曼卡斯也认为这样的诡计不合法,而且如此取得的供词可以被撤回。[De Cathol.Instit.Tit.XIII.No.12.]另一方面,德尔·里欧在高尚地谴责司布伦格和博丹开诚布公地推荐的诡计的同时,还小心翼翼地划分了“妙计”(dolum bonum)和“骗局”(dolum malum)之间的界线。他禁止纯粹地撒谎,却推荐模棱两可和含混许诺,于是,如果囚犯上当,就只能怪自己。[Disquisit.Magicar.Lib.v.Sect.x.]实际上,这些人认为他们正亲自与撒旦正面交锋,而要战胜撒旦,只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很容易理解,当法律如此无情地使受难者毫无机会时,没有几个人能逃过一劫。在这个问题上的普遍狂暴态度,导致人人自危,感到随时可能会被私敌提出控诉,或是出现在由拷问台上不幸地受拷打之人被逼公布可能在巫师集会上看到的人员名单中。由此,我们得以充分理解那些人的感受,他们生活在这样的不确定中,冷静而谨慎地提前下定决心,万一被认为有嫌疑,他们会立刻如讯问者所愿地承认任何事,比起漫长而且往往结果更不确定的选项,他们只求速死。[坦纳神父(Father Tanner)表示,这是他从博学且阅历丰富的人之中习得的。——Tanneri Tract.de Proc.adv.Veneficas, Qu?st.II.Assert.iii.§2.]由小心谨慎的夸大而生长起来的邪恶,成长到如此巨大的程度,以至于坦纳神父写道,每天都有许多人在酷刑之下被当作巫师定罪。[Ibid.loc.cit.]这显然不是说说而已。某法官在一篇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中炫耀自己的热忱和经历,仅他那一个地区,就在15年内除掉了900个可怜人;另一个可靠权威自豪地记述道,仅科莫(Como)906主教区,就曾在12个月内就烧死1000人,而年平均超过100人。[Nicolas, p.164.]
如果教会没有对这个制度给予稳定的支持,那么酷刑能侵入修道院回廊中宁静而神圣的幽居生活,就显得奇怪了。然而,在某种可能的情形下,它在修道院里的使用甚至比在世俗法庭中更加武断。虽然修士和修女们免受民事机关的管辖,却受盲从上级尊长们的誓言制约。于是,每一所修道院的领袖都成了一个独裁者,而且在调查他们治下的羔羊们的过失时,不受任何限制。他不仅能够任意下令拷打被告,而且对证人也一样,无论男女,都遭受同样的对待,除了对修女们,鉴于她们的脆弱性,建议不应采用不得体或过于严苛的酷刑。就像在其他各处一样,通常习惯是从最脆弱的证人或罪犯开始进行拷打。[Chabot, Encyclopé dic Monastique, p.426(Paris,1827).]
英格兰和北方民族
在这段将残暴和谬误合法化的漫长历史过程中,北欧民族大多情况下是例外。然而值得一提的是,第一部接纳酷刑作为调查手段的普通中世纪法典,最出乎意料地,正是产生于这个民族而非其他。现存最早的冰岛法律,日期标注为1119年的《格拉加斯》(the Grágás)907,有一两处暗示它的存在,并且完全是当地原生而绝不可能是像欧洲其他地方那样由罗马法引入的这一点显得颇为有趣。确实,人民的性格,以及他们体制的性质,看上去与使用酷刑格格不入,因为几乎所有案件都交由附近地区审讯或陪审团决断,当这样不适合时,则诉诸神判。然而,这种习惯法土生土长的起源,见于以下事实。当它在极少集中事项中被使用时,最显著地受制于它的族群是怀孕的妇女,而在别的地方,即便最冷酷无情的法官也普遍同意对她们实行豁免。一个未婚先孕的女性,拒不指出诱惑者的姓名,便可能遭受一些不会使皮肤破损或变色的温和折磨以迫使她招供。[“Ita torquatur ut nec plagam referat nec color cutis livescat.”—Grá gá s, Festathattr eap.xxxiii.]这么做的目的是使得家人能够从引诱者那里获得罚金,并且省去他们自己抚养这孩子的费用。然而,当母亲招供后,需要额外的证据方能给推定的父亲定罪。当一个地区的居民拒绝交出被另一个地区认为违法的人时,他们必须拷打他以确知所受指控的事实真相[Ibid.Vigslothi eap.cxi.]——这是一条无疑可由占据斯堪的纳维亚法律机制中重要部分的“宣告为非法”(outlawry)来加以诠释。这些是仅有的、允许使用酷刑的例子,而时而发生的滥用,在一个规定违法采用它的制裁措施的条款中得到印证。[Ibid.Vigslothi cap.lxxxviii.]更有甚者,冰岛人手下的奴隶们,就像在其他法典中一样,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保障,并且听任其主人的处置。[Schlegel Comment.ad Grá gá s§xxix.]不过,这仅有的几个关于自由人的暗示,大约在欧洲其他地区开始采用酷刑的时候就消失了。在1258年挪威国王哈科·哈孔森为冰岛编纂的法典《雅恩熙达》(the Jarnsida)908中,完全没有提到它的使用。
作为一个整体,斯堪的纳维亚各国,没有将酷刑逼供纳入他们的法律体制。各种案件普遍采用陪审团机制,在公开审理取得证据不足之处,一直到相对晚近的时候,他们都允许被告通过圣餐脱罪,自陈其无辜。同此一例,在丹麦的瓦尔德玛二世标注日期为1240年的立法中,有一种叫作“桑德蒙德”(sandemend)的常设陪审团,还有一种称为“奈弗宁吉”(nefninge)的临时陪审团,而酷刑在司法程序中似无容身之地。[Legg.Cimbric.Woldemari Lib.II.cap i.,xl.(Ed.Ancher, Hafni?,1783).]这部法典一直有效,直到1683年克里斯蒂安五世(Christiern V)颁布新法。很可能酷刑的采用已然悄悄进入了德意志地区,只是并未被作为常规得到认可,因为我们发现克里斯蒂安也禁止采用它,除非是在叛国罪之中,而在他看来大量犯罪都足以合法地打破一般原则。不过,他允许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采用它,从而鼓励了对它的最严重的滥用。[Christiani V.Jur.Danic.Lib.I.cap.xx.(Ed.Weghorst, Hafni?,1698.)森肯伯格(Senckenberg, Corp.Jur.German.T.I.Pr?f.p.lxxxvi.)用丹麦文给法典《凯泽·雷腾》(Keyser Retenn)标注了章节标题,这是由安克尔(Ancher)提供给他的,其中第四章和第五章包括了刑讯施行方式的规定。这部法典是德意志法、民法体系和当地法的混合物,而且很可能是在丹麦的一些德意志省份有效。]
在有亲缘关系的弗里斯人之中,也有同样的趋势。他们1323年的法典是一部早期蛮族法学的忠实记录。它没有提到酷刑,而且除了盗窃,所有犯罪都靠“血钱”制度制裁,可以说有理由推定,刑讯逼供不是受认可的司法途径。[Legg.Opstalbomic? ann.1323(ap.G?rtner, Saxonum Leges Tres.Lipsi? 1730).]
因此,在瑞典,编纂于1441年、一直到1614年都有效的《拉瓜尔德法典》(the Code of Raguald)经历了酷刑几乎在欧洲所有国家盛行的时期,却没有给它立锥之地。审判在12名“南普达理”(nempdarii)或者说陪审员面前进行,而在疑难案件中,被告被要求用誓言或共誓人来为自己洗清罪责。对于恶劣残暴的犯罪,刑罚是严酷的,譬如轮刑或火刑,但是这些都是施加于已被定罪量刑者身上的。[Raguald.Ingermund.Leg.Suecor.,Stockholmi?,1623.]罗马法对这些辽远的地区渗透得很慢,而且陪审团审判是一种灵活的机制,本身就可以适用于任何案件。
英格兰普通法中刑讯逼供的缺失,也是同样的原因。与其他蛮族一样,盎格鲁—萨克森人对所有疑难案件都通过神判和宣誓断讼法解决,在被称为“亨利一世法”的法令集中,立下了一条与整个酷刑理论针锋相对的原则,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取证,即因恐惧和欺诈取得的口供被宣布无效,而且一个招认己罪的人不能被采信来定他人之罪。[LI.Henrici I.cap, v.§16.威尔士的法律,十分奇特地忽视了这条原则,却规定当窃贼走上绞架时,在确定自己会被绞死的情况下供出同谋,就足以被接受作为证据,而无须指圣物起誓——而这是其他证据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略有不同的是,共犯会因此被判卖身为奴,而不是判处绞刑。——Dimetian Code, Bk.II.ch.v.§9.(Owen I.425).]这样一条原则,与逐渐形成的陪审团审判制度一起,无疑捍卫了法律不受纠问程序的玷污,尽管就像我们看到的那样,在内乱时期,劫掠者和无法无天的贵族依然广泛采用刑讯逼供以榨取民财。格兰维尔没有提到,不过,布莱克顿显示出对复兴的罗马法的广泛了解,并且在有益处且与既存体制协调的事项上广泛地使用它,他仍小心翼翼地摒弃将酷刑引入刑事程序的做法。[罗马法影响英格兰法的许多有趣细节,可参见卡尔·古特伯克(Carl Gü terbock)旁征博引的著作《布莱克顿及其与罗马法的关系》(Bracton and his Relation to the Roman Law),近来由布林顿·考克希翻译过来(Brinton Coxe, Philadelphia,1866)。这一标题,应当得到比英国学者所为更加彻底的考量。很奇怪地看到,叛国罪(crimen l?s? majestatis)在布莱克顿(Bracton, Lib.III.Tract.ii.cap.3.§I)的书中出现于13世纪中期,早于法国,就像我们看到的那样,法国是在1315年初次提及。罗马法对两国产生了如此不同的影响,这简直出乎意料。]确实,《大宪章》(Magna Charta)909中的一个条款是最高权力者抑制酷刑采用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直接提到这个主题,当时这并非一个现实问题,并且很可能参与此事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想到它。[律师们所根据的段落在第30章,原文为“Nullus liber homo capiatur, vel imprisonetur, aut dissaisiatur, aut utlagetur, aut aliquo modo destruatur;nec super eum ibimus, nec super eum mittemus, nisi per legale judicium parium suorum, vel per legem terr?.”如果能够假定以上引用的亨利一世法令集中的法律在约翰王时期依然有效,那么可以想象会对酷刑逼供有些许提及;但是显然,如果酷刑是已然存在的苦难,就像宣告为非法、没收或监禁一样,那么男爵们一定会小心地将它纳入所列举的限制之中。更进一步说,《大宪章》本意在于削弱王权。而后来,当国王想要用拷问台来检验他亲爱的臣民的忍耐力时,却没有任何人借它来干预王权。]实际上,英格兰法律的整体精神与严刑纠问程序的基本原则水火不容。当被告被带到法庭上,他是真的被要求不受遮挡地出庭,不得穿靴子、帽子或斗篷,以昭示他的耻辱。但是也有明文规定不应使他披枷戴镣,以免在辩护中他身上的枷锁使他无法泰然应对。而且他不应当被用任何形式强迫做任何非其本意的陈述。[Et come ascuns felons viendrount en Jugement respondre de lour felonie, volons que ils viegnent dechausses et descients sauns coiffe, et a teste descouverte, en pure lour cote hors de fers et de chescun manere de liens, issint que la peine ne lour toille nule manere de rason, selon par force ne lour estouva mye respondre forsque lour fraunche volunte.—Britton, chap.v.]那些能够编造出法学箴言的人们,是如此忠于他们的正义感,而且如此领先于时代观念,显然绝不会同意将法律的可靠性建筑于那些制度化地从孤立无援的不幸家伙口中榨出的供词之上。实际上,这样的做法被当时的法律学者归类为杀人犯罪[Per volunté aussi se fait ceste pesché(homicide)si come per ceux qui painent home taut que il est gehist pur avouer pesché mortelment.—Horne, The Myrror of Justice, cap.I.sect.viii.——亦参见Fleta, Lib.I.cap.xxvi.§5。];但是它却被列为对法官上诉的事由,这显示出它时而发生。[Ou faussement judgea Raginald……ou issint;tant luy penia pur luy faire conoistre, approver que il se conoist faussement aver pesché ou nient ne pescha.—Horne, cap.II.sect.xv.]
因此,在英格兰普通法中,酷刑很恰当地并不存在,尽管金雀花王朝的君王们(the Plantagenets)910常常致力于此[派克(Pike, Hist.of Crime in England I.427)引用了一份1189年的文件,似乎间接表现出:若国王下令,就可以施行刑讯。这一表达有些含混不清,而且当时酷刑逼供尚未在欧洲的任何地区作为一种司法程序站稳脚跟,故而这份文件的内容很难作为刑讯合法性的证据。],但国家体制的特性却令罗马法兼收并蓄且中央集权化的浪潮靠岸不得。[参见Fortescue de Laud.Legg.Angli?.cap.xxxiii。——在议会1388年的一份声明中,体现了排斥罗马法入侵的那种猜忌和提防。“Que ce royalme d'Engleterre n’estait devant ces heures, ne à l'entent du roy nostre dit seignior et seigniors du parlement unque ne serra rulé ne governé par la ley civill.”—Rot.Parl.,II Ric.II.(Selden's Note to Fortescue, loc.cit.)]它们却在法国被广泛地接受,而且对于那些意在行使绝对权力的人而言,它们的吸引力逐渐使君王和王家律师们习惯于认为酷刑可以根据君主的命令被实施。亨利六世(Henry VI)911的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约翰·福蒂斯丘(John Fortescue)爵士曾极其详尽地猛烈抨击法国法律的残暴程序,并且心满意足地将其与英格兰法律做对比[De Laudibus Legum Angli?,cap.xxii.],不过,他并不否认酷刑在英格兰也偶尔被使用。的确,他曾向爱德华王子(Prince Edward)912宣讲,激烈反驳此制度,暗示了对这个问题上民法原则的扩张进行抵抗和斗争的急切心理,刑讯制度毫无疑问地受到安茹的玛格丽特(Margaret of Anjou)913势力的支持。实际上,1468年曾有一个适用它的例子记录在案,该案最终导致伦敦市长托马斯·柯克爵士(Sir Thomas Coke)被处决。[参见雅丁(Jardine)的《解读英格兰刑法中对酷刑的使用》(Reading on the Use of Torture in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的第7页(London,1837),这是一份内容浓缩且足够完整的对都铎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这个问题的论著。]而且在1485年,因对神职人员进行了鞭打、拷问和绞刑等某些司法活动,亨利七世(Henry VII)914曾受到英诺森八世(Innocent VIII)915的申斥。[Partim tormentis subjecti, partim crudelissime laniati, et partim etiam furca suspensi fuerant.—Wilkins Concil.III.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