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主的大力扶持,加上高涨的骑士精神的刺激,司法性决斗获得了新的重要地位并被前所未有地广泛采用,也就不足为奇了。从皇帝亨利二世的一部宪章措辞来看,甚至可以推定,在11世纪早期,连“被告罪行存疑”这个条件都不再必须,被指控者有权用格斗洗脱罪责,即使是最臭名昭著的罪犯,也有机会诉诸舞刀弄剑的方式逃脱制裁。[Qui vero infra treugam, post datum osculum pacis, alium hominem interfecerit, et negare voluerit, pugnam pro se faciat.—L.Longobard.Lib.I.Tit.ix.§38.]
如此一来,就产生了几乎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决斗断讼得到最终裁决的局面。即使奥托大帝雇佣斗士来决定相关立法的某个争议,也不会比用此法解决宗教仪式争议的西班牙人更怪,他们用同样的方式裁断了一桩关于宗教仪式的教规。当时,性格刚烈而又不屈不挠的希尔德布兰德(Hildebrand)293正努力将罗马的圣餐仪式强制引入卡斯蒂利亚和莱昂,以取代哥特民族的或者说“莫扎勒布”(Mozarabic)294式的礼仪。就在几年前,历经艰难之后,他已经使得纳瓦拉和阿拉贡愿意遵命改变,但是卡斯蒂利亚人却泥古不化地遵守祖先流传下来的仪式,顽固地拒不从命。在1077年,阿方索一世(Alfonso I)295获得了国民议会的赞同,但是人民却群起反抗,经过反复磋商,这个问题最终由刀剑做公断。代表哥特式仪式的斗士获得了胜利,而依传统决定二审采用了火焰神判:双方分别将一本弥撒用书投入火焰中,而国民一方的圣餐祷文成功地毫未受损。[Ferreras, Hist.Gé n.d'Espagne, Trad.d'Hermilly, III.245.]
几乎与此同时,一个著名的案件发生在巴伐利亚公爵奥托(Otho, Duke of Bavaria)296身上,他也许是最引人瞩目的刀剑诉求者。一位名叫埃格诺(Egeno)的名不见经传的冒险家,指控骄傲而强悍的奥托参与了谋害亨利四世性命的行动。在美因茨举行的会议上,公爵被命令在6个星期内与控诉人决斗以证明自己的清白。根据一些权威说法,他傲慢自负,反感将一位地位远低于他的小人物做为对手;根据另一些说法,他之所以没有进入比武场,仅仅是因为皇帝拒不给他派护卫保驾。尽管如此,定好的时间已过,公爵的拒不出席导致了对他不利的判决,他的公国因此被没收。它被赠与了韦尔伏(Welf)297,他是埃斯特的艾佐(Azo d'Este)和库尼贡达(Cunigunda)的儿子,后者是古老的归尔甫人的阿吉洛尔封斯(Agilolfings)家族的后裔和女继承人。就这样,由于一场司法决斗,巴伐利亚的第二个朝代归尔甫(Guelf)建立,这个家族中涌现了许多王室和贵族血脉,还包括出身归尔甫家族的英国国王们。若干年后,皇帝本人提出用同样的方法摆脱对他本人的指控,一个名叫雷金杰(Reginger)的人指控皇帝试图暗杀其政敌士瓦本的鲁道夫公爵(Rodolph of Suabia)298。然而,与本案有牵连的柯谢姆的优里克(Ulric of Cosheim),坚持代替皇帝出战;决斗的日子都定好了,却因为雷金杰的“及时”死去而免于举行。[Lambert.Hersfeld.ann.1070,1073,1074.—Conrad.Ursperg.ann.107 I.—Bruno de Bello Saxonico.]
决斗被赋予了立法和司法的功能,参见发生在1180年用以粉碎过度膨胀的“狮子亨利”(Henry the Lion)299势力的决斗断讼,结果令人印象再深刻不过,而其中的决斗行为本身甚至更加值得一提。这位声势烜赫的萨克森和巴伐利亚公爵,长期分裂帝国实力,还公然蔑视“红胡子腓特烈”(Frederic Barbarossa)300为惩罚其时常叛乱行动的反复努力。随后的帝国会议宣召他出席,并要求他对自己的叛国行为作出解释,他却以法律要求他在自己的领土内受审为由,屡屡拒绝。最后,在维尔茨堡(Wurzburg)301举行的帝国会议上,一位贵族起身宣称他本人准备好了用一对一的决斗形式来证明:皇帝依法有权在帝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地点宣召他的王公们前来见驾。当然,没有人回应这样的挑战,而腓特烈借此将这一原则写入有拘束力的法律中。亨利遭到缺席判决,而他被征收的财产,由这出喜剧的编导和参演者们瓜分。[Conrad.Ursperg.ann.1175.]
实际上,无论什么等级的人都无法免于与同等级者决斗。在1002年,奥托三世(Otho III)302驾崩时,德意志的王位经选举由巴伐利亚公爵“瘸腿亨利”(Henry the Lame, Duke of Bavaria)填补,据说一位落选的竞争者士瓦本公爵赫尔曼(Hermann, Duke of Suabia)曾经要求他们的相关权利主张应当由一场司法性决斗来裁决,新任国王也觉得自己有义务接受决斗断讼,于是决定了会面地点,等着对手出现,结果白等一场。[Dithmari Chron.Lib.V.]就这样,英格兰的勇士出现在威斯敏斯特大教堂的加冕仪式上,成为那个时代的一项遗迹,而那时的决斗可不是让乘马仗剑的骑士挥动金属护手、大声宣称要与任何胆敢挑战新王权威的人战斗的空洞仪式。[从亨利一世开始,国王的格斗勇士之职,成为一个荣衔。参见《斯佩尔曼词典》(Spelman's Glossary)303。]还有一个事例有力地证明:即使地位至高无上之人,也有此义务,那就是在1156年由“红胡子腓特烈”授予、1245年经腓特烈二世确认的、关于奥地利公爵领地特权的宣言。[Constit.Frid.II.ann.1245 cap.9.(Goldast.Const, Imp.I.303.)]这些特权使得公爵们实际上成为拥有独立主权的君主,而且其中列举了由雇佣的斗士代表执政的公爵奉召参加决斗的权利。更有启发的例子,可以从《莫拉斯法令集》(For de Morlaas)中推测出来,这是由贝阿恩的加斯通四世(Gaston IV of Béarn)304在1100年颁赐给他的臣民的。其中的这些特权,由这一条款来确保:如果这位君王侵害了他们的权利,受害的臣民可以仅凭他简单的誓言证实控诉,而不必被迫用司法性决斗来证明这位君主行为的非法性。[For de Morlaas, Ruhr.xxvi.]这也暗示:在此之前,这位君主和他治下的领主们之间存在着决斗断讼。
鉴于对司法性决斗的如此推崇,13世纪的英格兰法律甚至规定,诉讼参与人有时被允许改变其原本的陈述,前提是有人愿意用自己的身体来证明记录的谬误,如此荒唐规定的唯一借口就是:只有在不伤害对方的情况下才允许这样做。[Bracton.Lib.III.Tract.ii.cap.37§5.]而作恶者想要举报共谋犯时,在他被赦免之前,如果有要求的话,就必须用决斗保证他会证实所有共谋者的罪行。[Bracton.Lib.III.Tract.ii.cap.33§2;34§2.]
发生在1100年的一起案件,表现出对决斗的坚定信念。一个名叫安瑟姆(Anselm)的无耻窃贼从拉昂大教堂偷窃了一些圣器,将其卖给了一位商人,并逼其发誓对此保密。失窃教堂当局愤怒谴责,声言要将罪人逐出教会,这位忧心忡忡的商人被吓到了,他说出了贼人的名字。安瑟姆否认了指控,提出用决斗解决。他击败了不幸的收赃者,并被宣判为无罪。受到这次侥幸脱罪的鼓舞,他故技重施,之后在冷水神判中,他被判有罪,随后承认了前一次的罪行。然而,这个事件对司法性格斗效果所提出的质疑,却被幸运地解释为:那位商人违背了他对安瑟姆的誓言所以才遭此难,于是决斗断讼法的人气并未因此减损。[Guibert.Noviogent.de Vita sua Lib.III.cap.xvi.—Hermann.de Mirac.S.Mari? Laudun.Lib.III.cap.28—Forsitan, ut multi putarunt, pro fidei violat? reatu, qua promiserat fidem Anselmo, quod eum non detegeret.]
可想而知,同类性质的案件层出不穷,却并不总能对漏网之鱼提出如此巧妙的解释,法律的诡辩家们认定,在神眼中人皆有罪,但是在凡人眼中却非如此——这种诡辩的精髓,甚至出现在13世纪的德意志法典中。[Und diser vor Got schuldig, und vor den luten nit.—(Jur.Provin.Alamann.cap.ccxix.§8.)这条规定是针对盗窃犯指控收赃者参与和协助犯罪的案件。如果受赃者在双方的格斗中被击败,两个人都会被吊死;如果盗贼本人被击败,那么只有他自己一个人上绞架,而受赃者则可逃过刑事制裁。法国的版本则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相关原则:“Se il puet vancre lautre il est quites et li autre sera panduz.et sera an colpe anver lo munde et anver dex andui.ce avient a assez de genz, que aucons sunt an colpe anver dex et ne mie anver le seigle.”—(Miroir de Souabe, P.11,c.vi.)]而人们用未来的不幸和惩罚的永恒说服自己,他们现在依然如此。当发生不公正的刑罚时,更直接的解决方法,很可能与安瑟姆击败商人的理由相似——那就是不幸的受难者,在其被指控的罪名上尽管是无辜的,却是因其他的罪孽而受罚。这个教条甚至受到永远正确的教廷当局的支持,在1212年教皇英诺森三世列举的案例中,圣谢尔盖(St.Sergius)大教堂的附属修道院,通过司法性决斗被不公正地判为犯有盗窃罪,结果其财产立刻被斯伯莱托(Spoleto)305的有关权威当局所占据。[Can.Significantibus, Extra, De Purgatione Vulgari.—“Duellum in quo aliis peccatis suis pr?pedientibus, ceciderunt.”]
那些战士们自己在决斗中也并非总是有把握,或者说愿意仅仅依靠其立场的正义性,时而贿赂一下上天,请求其协助正义或者袒护错误。于是,在11世纪,我们发现贝泽(Bèze)306的圣彼得修道院享有由口吃者迈尔斯爵士(Sir Miles the Stammerer)向圣徒赠予的一些土地,这位先生努力用这种方法在即将举行的决斗中获得神明相助——这项交易无疑受到可敬的修道士们的高度感激。[Isdem quoque Milo……monomachi certaturus pugna, attribuit sancto Petro terram quam habebat in Luco, prope atrium ecclesi?,quo sibi adjutor in disposito bello existerit.—Chron.Besuense, Chart.de Luco.]由于人们信仰虔诚,上天可能会被小一些的贿赂方法而收买。如,海斯特尔巴赫的凯撒利乌斯(C?sarius of Heisterbach)307所亲眼目击并记述的案件,当1196年亨利六世(Henry VI)308进入伦巴底时,在其御驾前,一位城堡主人被邻人们控诉欺压和掠夺行为,他们提供了一位超大块头的斗士来证实案情。皇帝下令进行格斗,被告的兄弟毛遂自荐为兄弟辩护——这位偏偏是个身材纤瘦,看似最不相称的对手。然而,他通过不懈地忏悔和祈祷为战斗做好了准备,轻易地战胜了他那巨人般的对手。于是,可敬的编年史家放言,仅仅依靠其兄弟谦卑的忏悔就能让一个原本其罪当诛的人逃脱死刑的惩罚。[C?sar.Heisterbach.Dial.Mirac.Dist.III.c.xviii.]凯撒利乌斯还提到了另一个案件,是“红胡子腓特烈”下令进行的一场决斗,发生在一位骑士和一位巨人般的斗士之间,而骑士虔诚地接受劝诫,在进入竞技场之前受领了圣餐,将体形的不对等一笔勾销,于是就这样战胜了他的对手。[Ibid.Dist.IX.c.xlviii。]
对决斗断讼的限制
要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决斗断讼的权利,随着年代和民族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博马努瓦在1283年编纂的《博马努瓦习惯法汇编》中写道,这种做法可能被认为进入了衰退期,从圣路易下定决心努力将其废除算起,时光已过去二十年,在法律程序中,已经有了可替换者。而且这位开明的法学家偏爱平和的法律模式的态度表明,对这位君主努力软化其臣民暴虐而展现的文明开化的精神,他是完全赞许的。因此,当在博马努瓦的著述中看到在他那个时代对决斗断讼的限制是多么稀少,我们便可以理解这种习惯在过去的普遍性。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一个控诉者提出格斗,被告必须接受挑战或者招认罪行,除非他能够提供不在场证明;或者控方本人恰因犯有这项罪行而恶名在外,而他这次指控明显只是为了嫁祸于人;或者除非在谋杀案中,被害人在死前已经说出了真正凶手的名字,从而解除了被告的嫌疑。[Coutumes du Beauvoisis, chap.lxi.§2;chap.xliii.§6.]另一方面,如果被告自己要求进行决斗裁判,法官只有在他罪恶昭彰、毋庸置疑的时候,才能予以拒绝。[Ibid.chap.lxi.§2;chap.xxxix.§12。]一个农奴不能挑战一个自由民,一个私生子也不能挑战合法婚生子(虽然诉诸决斗可能导致两个私生子之间的对决),一个为人唾弃的人也不能挑战一个体面可靠的人。[Ibid.chap.lxiii.§§1,2,10.]在民事诉讼中,格斗审判不允许被用在继承亡夫遗产的寡妇身上,不能用在未达年龄的孤儿身上[圣·路(St.Lou)309规定,21岁是一个男性可以参加格斗的最低年龄。—établissements, Liv.I.chap.lxxiii.,cxlii.],不可用于监护权问题上,不可用在封建法律下亲属对可继承财产出售后的赎回权问题上,也不可用在任何诉讼标的价值少于12第纳尔(deniers)310的案件中。[Coutumes du Beauvoisis, chap.lxiii.§§.11,13,18.一个第纳尔相当于1/12个索里达斯或苏。]圣路易还在民事案件中禁止了兄弟之间的决斗,不过在刑事案件中却允许这么做。[établissements, Liv I.chap.clxvii.]这些限制的薄弱,表现出好勇斗狠的诉讼者获得的机会有多么大。
在德意志,任一方有权要求进行司法性决斗,是一条普遍适用的法则。[Jur.Provin.Alaman.cap.clxvi.§§13,27;cap.clxxvii.(Ed.Schilt.)—Jur.Prov.Saxon.Lib.I.clxviii.]然而,在实践中却受到几条重要的限制。当各方身处不同的阶层时,地位高者有权拒绝挑战,我们在后面将会更加充分地看到这一点。[早在“红胡子腓特烈”时期,就有这样的严格法令。—Feudor.Lib.II.Tit.xxvii.§3.]对抗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障碍,可能对任何一方有利[Jur.Provin.Alaman.cap.ccclxxxvi.§2.(Ed.Schilteri.)—Jur.Provin.Saxon.Lib.I.c.lxiii.—Sachsische Weichbild xxxv.6.],而甚至连被告的异乡人身份,也能赋予他拒绝的权利。[Jur.Provin.Alaman.cap.ccxcii.§2.—Jur.Provin.Saxon.Lib.III.c.xxvi.xxxiii.]不过,我们仍旧可以看到,甚至到了14世纪这条原则依然存在:杀人案件不能用其他任何方式来裁决。[Sed scias si de perpetrato homicidio agitur, probationem sine duello non procedere.—Richstich Landrecht, cap.xlix.]确实,有些情形下,如果原告能够提供7名证人支持他的主张,就能够免于决斗;但是,如果他选择用决斗方式来证明自己的控诉属实,盘问和证词就不会被采用了。与此同理,如果一个人在进行偷窃或抢劫时当场被杀,并因此被指控,控方若能提供7名证人,便不必提出决斗;但是,如果死者的亲属提出用格斗来证实其无辜,那么其他的一切证据会因此而宣告无效,不进行决斗神判就没有办法作出有罪判决。[Jur.Provin.Alaman.cap.ccclxxxvi.§§28,29.(Ed.Schilteri.)—Jur.Prov.Saxon.Lib.I.art.64.—Sachsische Weichbild art.lxxxvii.Ixxxviii.]但是,有一个被明确表述的一般准则:只有在无法获得其他证据的案件中,决斗才是必然,此时结果可以放心地交给全知全能的上帝来判断。[Hinc pervenit dispositio de duello.Quod enim homines non vident Deo nihilominus notum est optime, unde in Deo confidere possumus, eum duellum secundum jus diremturum.—Jur.Provin.Alaman.cap.clxviii§19.(Ed.Senckenberg.)]
说来也怪,东方的拉丁王国311以及亚美尼亚人,采用了西方基督教同胞们的习俗,无论在贵族还是平民的法庭中,也无论在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之中,原告和控方都不必亲身参加决斗,但是如果其中一位证人提出决斗,被告或嫌犯就不得拒绝接受挑战,否则将付出败诉或被定罪判刑的代价。另一方面,除非被告或嫌犯一方有证人提出愿意决斗,另一方的否认之誓就已足够定案,在刑事案件中控方则受制于同态报复(lex talionis)规则。[Assises d'Antioche, Haute Cour, ch.ix.xi xii;Assises des Bourgeois, ch.vi.vii.(Venise,1876.)这部法典的存在与否长期受到怀疑,近来其亚美尼亚文版本被发现了,由小亚美尼亚(Armenia Minor)312的治安官森帕德(Sempad)制定于1265年,为他的祖国同胞们所适用。它已被圣拉扎卢斯(St.Lazarus)的梅齐塔里斯特学会(Mehkitarist Society)出版,并有法语翻译,为我们展示了十字军习惯法的早期形式,而不是《耶路撒冷法典》的近代文本。]
根据13世纪英格兰的法律,仅在有疑问的案件中,一个被指控犯了罪的人有权选择由陪审团进行审判,还是进行决斗神判。当有重大嫌疑时,他必须由陪审团裁决;但是在被怀疑投毒,而无法获得确凿证据时,嫌疑人只有选择坦白认罪或者决斗。[Bracton.Lib.III.Tract.ii.cap.18.—Fleta Lib.I.cap.xxxi.§§2,3.]从另一方面来说,当申诉人要求决斗神判时,在获得准许之前,他不能空口无凭,必须为案件提供大致根据。[Bracton, Lib.III.Tract.ii.cap.23§1.]然而,当决斗成为赌注,就不允许退出,而当事方之间任何避免决斗的企图,都会受到罚金和监禁的处罚[Si autem uterque defaltam fecerit, et testatum sit quod concordati fuerunt, uterque capiatur, et ipsi et plegii sui in misericordia.——出处同上。与此相关的习惯,因当地惯例不同而大相径庭。例如,在1270年佛莱兹伯爵(Count of Forez)的一部宪章容忍避免决斗,哪怕是在最后的时刻,只要让对方满意并支付60个苏的罚金即可。—Chart.Raynaldi Com.Forens.c.4(Bernard, Hist.du Forez, T.I.Preuves, p.25).根据洛里斯城的习惯法,在1155年,如果定下决斗断讼之后、缴纳保证金之前,双方却另有妥协,那么双方各支付2.5个苏的罚款即可。如果是在缴纳保证金之后,罚款就上升到7.5个苏。—Chart.Ludov.Junior.ann.1155,cap.xiv.(Isambert, Anciennes Lois Fran?aises, I.155.)]——这条规定无疑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草率地进行决斗,以免使之被滥用而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确实,面对叛国指控,只有君王恩准,才能避免决斗断讼的发生。[Fleta Lib.II.cap.xxi.§2.]如果原告方受到任何身体上的伤害,但凡使他的攻防能力受损,也就剥夺了被告的决斗断讼权,而且这会导致细致入微的甄别,例如损失一颗臼齿不会被判失去资格,然而少了几颗门牙就会被当成充分的理由,因为它们被认为是重要的攻击性武器。[Bracton.Lib.III.Tract.ii.cap.24§4.—Hujusmodi vero dentes multum adjuvant ad devincendum.]如此一来,在奥特伯恩(Otterbourne)313的一场决斗中,一位骑士要求他的对手毁掉一只眼睛,以与他自己的身体缺陷对等,严格地说,这是在法律授予他的特权范围之内的合法要求。根据格兰维尔和布莱克顿两位学者的说法,尽管有各种各样的限制,叛国案却几乎总是由司法性决斗来裁决。[Glanvil.Lib.XIV.cap.i.—Bracton.Lib.III.Tract.ii.cap.3§I.]这与伦巴底人的习惯恰恰相反,在他们那里,这类案件被排除在刀剑审判的范围之外。[Feudor.Lib.II.Tit.xxxix.]
在贝阿恩,谋杀和叛国案中的控方可以选择是否采用决斗,但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缺乏证言的情况下才行。[For de Morlaas, Rubr.xxxviii.xxxix.]在这样的案件中此种做法被普遍采用的状况,可见于11世纪后半期贝阿恩的森图拉一世(Centulla I of Béarn)314和索尔子爵(Viscount of Soule)315间的一个条约之中,条约规定所有源于他们各自臣民之间的争议问题都采用格斗来解决,外加一个特别的附带条件,那就是格斗者必须是从未涉足战争的男性。[Marca, Hist.de Bé arn, p.293.(Mazure et Haloulet.)]然而,在13世纪时出现了一条规定,它大大减少了决斗的数量,因为它对不出席决斗者只处以16个苏的罚款,但如果决斗败北则要被处以60个苏的罚金并被没收武器。[For de Morlaas, Ruhr.iv.]在邻近的比戈尔(Bigorre)316地区,勇士的遗孀被允许免于决斗,直到她再婚,或者她的儿子们长到可以战斗的年纪,她都豁免于任何法律程序——这条规定明显旨在使她免于为终结诉讼而卷入决斗。[De Lagrè ze, Hist.du Droit dans les Pyré né es, Paris,1867,p.68.]
在一些地区,这种诉诸刀剑的断案方式受到了较大的限制。例如,在加泰罗尼亚(Catalonia)317地区,法官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允许采用。[Libell.Catalan.MS.(Du Cange.)]而且1228年维罗纳的一部法典中规定,对于疑难案件,地方长官(podestà)也有类似的权利。[Meo arbitrio determinabo duellum, vel judicium judicabo.Lib.Juris Civil.Veron?,cap.78(p.63).]这必然能阻止体制中固有的不公正现象的发生。而在蒙彼利埃(Montpellier)318地区的一个条文中也展现了同样谨慎的保留态度,它要求诉讼双方都同意方可进行决斗。[Statut.Montispess.ann.1204,(Du Cange.)]除此之外,在13世纪初的诺曼底(Normandy)319地区,许多与不动产有关的案件首先会受到12名陪审员的初审,如果他们无法达成一致的判决,这个问题才会用决斗来解决,而不论当事人是否情愿。[établissements de Normandie, passim(édition Marnier).]
从很早开始,就有对最低案值的限制,当争议金额过低时,即使再好斗的当事人也无法将对方的生命或肢体置于险地。这当然也因民族和时间而异。盎格鲁和瓦累尼人规定允许进行格斗的最低金额是2索里达。[L.Anglior.et Werinor.Tit.xv.造币制度的差异是如此之多且不确定,以至于想要在不同的时代和所列举的不同民族之间清楚表示1索里达或苏的价值,会占据过多的篇幅。大致而言,加洛林王朝时的索里达相当于1/12个银镑,而根据古拉德(Guérard)的研究,相当于作者时代的货币中36法郎的购买力。一个马克则相当于半个银镑。]而巴伐利亚人则限定为案值在一头牛的价值以上。[L.Baioar, Tit.VIII.cap.ii.§5;cap.iii.]在10世纪,奥托二世决定6索里达是格斗裁决的最小数目。[L.Longobard.Lib.ii.cap.iv.§37.]英格兰亨利一世的律法规定在民事案件中,案值达到10索里达方可诉诸格斗。[L.Henrici I.cap.59.]在法国,“年轻的路易”于1168年颁布敕令禁止为案值5苏以下的案件举行决斗[Isambert, Anciennes Lois Francaises, I.162.见于一条为废除奥尔良城各式各样的陋俗而颁布的敕令。它很可能只是一个地方规则,尽管它已经成为常常被引用的普遍法律。],而这条规定被有效沿用了至少一个世纪。[Livres de Jostice et de Plet, Liv.XIX.Tit.xvii.§3,Tit.xxii.§4,Tit.xxxviii.§3.亦见于同时代安茹的惯例法(Anciens Usages d'Anjou,§32.—Marnier, Paris,1853)。《司法与抗辩之书》是由一位奥尔良人写成的,这可能就解释了他对“年轻的路易”敕令所规定限制的描述。这件事显然是由当地习惯法规定的,因为就像我们看到的那样,他同时代的博马努瓦(cap.lxiii.§II)则指明12第纳尔(deniers)或1苏是最低限额。]13世纪诺曼底人的习惯法则特别规定10苏是划定民事诉讼中“显然法”(lex apparens)和“简易法”(lex simplex)的界线。[Cod.Leg.Norman.P.II.cap, xxi.§7(Ludewig, Reliq.MSS.VII.307).上帝的判决常常被说成是“显然法”或“表见证明法”(lex paribilis)。]而同样的规定保留着它在《习惯法汇编》中的有效地位直到16世纪。[Anc.Coutum.de Normandie, cap.87(Bourdot de Richebourg, IV.55).]在十字军建立的东部拉丁国家中,无论贵族还是贫民的案件,案值都最少要达到1个银马克。[Assises de Jerusalem, cap.149.—Assises d'Antioche, Haute Cour, ch.ix.;Assises des Bourgeois, ch.vi.]1247年,阿拉贡(Aragon)320的一部法律则将限额定位在10苏以上。[Laws of Huescar, by Don Jayme I.(Du Cange.s.v.Torna.)]根据差不多同时期的英格兰刑事程序规范,决斗只能用在重刑犯或重要案件中,而禁止适用在琐碎的违法行为中。[Bracton.Lib.III.Tract, ii.cap.19§6,cf.cap.23§2.]同时代的士瓦本法典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指控,不允许采用决斗,除非受害方的伤势足以造成永久的肢体残缺。[Jur.Provin.Alaman.cap.clxxii.§20.(Ed.Senckenberg.)]这显示出,司法性决斗与现代荣誉法则之间的精神宗旨存在多么根本性的差异,尽管后者依附在前者之上。
至于社会下层阶级,无数文件表明,农民有权通过格斗神判裁决他们的纷争。根据古老的伦巴底法律,奴隶被允许用这种方式为自己抗辩。[L.Longobard.Lib.I.Tit.xxv.§49.]而且他们甚至可以采用决斗的方式向他们的主子要求自由,因为我们可以从国王格里姆茂尔德的一部法律中看出,法律否认了“能证明自己已连续为同一位主子服务30年的奴隶即可要求自由”的这项权利。[Ibid.Lib, I.Tit.ix.§38.]类似地,在弗里斯人中,一个要求自由的奴隶(litus)被允许对主子动武来证明其主张。[L.Frision.Tit.XI.cap.iii.]封建体制加大了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差距,而我们已经看到,在13世纪,农奴们被赋予了可以用格斗支撑其证词的权利,但是这只不过是各阶层不平等的结果。然而,在博马努瓦的时代(1283年),农奴不能对自由民进行申诉,这可以从上下文中可靠地推测出来,但有规定如果双方主子同意,两个农奴之间可以决斗。[Coutumes du Beauvoisis, cap.lxiii.§I.只有主子同意授权,才能接受因其农奴冒险决斗而承担的风险。于是,在一桩发生于1293年的奇特案件中,“如无主人应允,德罗厄图斯(Droetus)之身体不能受制于决斗”。—Actes du Parlernent de Paris, I.446.]而其他同时代的权威表示,一个被宣告占有的农奴,可以对他可能的主人拔剑相向,以捍卫他的自由。[Livres de Jostice et de Plet, Liv.XIXI.Tit.13.—Tabul.Vindocinens.cap.159.(Du Cange, s.V.adramire.)]即使是犹太人也有义务诉诸武斗,就像我们在保留于诺曼底巡回法庭登记处的一份1207年的裁决中看到的那样[Assises de I’Echiquier de Normandie, p.174.(Marnier.)],他们无疑靠金钱购买了由“长腿腓力”(Philippe-le-Long)321在1317年作为特惠措施赐予他们的豁免,除影响恶劣的谋杀案以外。[Lauriè re, Table Chron.des Ordonnances, p.105.]
于是,条件的不同成了决斗的一个阻碍,并且成为许多规则的主题,它们因环境和地点的不同而异。如上所见,贝阿恩自由的山地人民秉持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原则,但是这是一个稀有的独立的例子,地位的特权有时会以最恶劣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在法国,当格斗审判发生在绅士和隶农之间时,如果是绅士受到对方挑战,那么前者将享有骑马并持骑士装备的特殊权利,而挑战者只能徒步,并且仅持盾和棍棒;但如果是绅士屈尊挑战隶农,他们则会在平等的条件下交手。[Beaumanoir, op.cit.cap.lxi.§§9,10.—établissements de S.Louis, Liv.I.chap.lxxxii.]然而,后面这一条规则,却得到了毫无偏私的执行,博马努瓦提到一个案件,是一位绅士挑战一个平民,并骑马执刃出现在决斗场上。被告对这种不合法的优势提出抗议,而法官们裁定这位绅士没有跨马持械参加决斗的权利,如果他想继续这场司法决斗,就必须放弃这些兵械——穿着衬衣,不可穿盔甲,不可带武器,而他的对手则穿戴皮甲,持有小圆盾和棍棒。[Beaumanoir, Cout.du Beauvoisis, cap.lxiv.§3.]野蛮不公正的一般规则绝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更有甚者,如皮埃尔·德·方丹曾指出:当平民向绅士挑起决斗时,格斗者们应当徒步决斗。[Conseil.ch.XXI.Tit.xiv.]而笔者发现在1280年的一个案件记录中,一位名叫爱梅莉·德·罗什舒阿(Aimeri de Rochechouart)的女性,指控德·芒特里彻先生(Sire de Montricher)烧毁了她的房子,当裁定进行决斗时,她请了一位骑马仗剑的骑士作为决斗者出现在比武场里,似乎没有人对此提出任何异议。[Actes du Parlement de Paris, T.I.No.2269 A.p.217.]
整个德意志,从南到北,自很早以来,即便微小的出身差异也被用最警惕的态度保护着:13世纪的法典,甚至包括自治市民法都规定,因阶层的不同,允许上位者拒绝下位者的挑战,而后者一旦受到前者的挑战则必须接受。这条原则被执行得如此彻底,以至于想要迫使一位“世代自由者”(Semperfri)322,或者拥有16个纹章的贵族现身,申诉者必须证明自己有毫不逊色的对等家世背景。[Jur.Provin.Saxon.Lib.I.c.50,62.Lib.III.c.29,65.—Sachsische Weichbild xxxiii.xxxv.Jur.Provin.Alamann.cap.ccclxxxv.§§14,15.(Ed.Schilter.)然而,根据某些后来的手稿,这种拒绝下位者挑战的特权,不得适用于杀人案中。—“Ibi enim corpus corpori opponitur.”—cap.liii.§4.(Ed.Senckenberg.)此外,上文曾引述过的“红胡子腓特烈”颁布于1168年的一部宪章,禁止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适用决斗,除非对抗双方出身相当。]本着同样的精神,一个犹太人不能拒绝一个基督徒诉诸决斗的要求,我们也可以肯定地推测出,犹太人是不能挑战基督徒的。[Jur.Prov.Alamann.cap.cclviii.§20.(Ed.Schilter.)——我们已经看到,这条规则的翻版被“征服者威廉”引入了英格兰,作为处理法国人和英格兰人之间问题的方法。]所以,在耶路撒冷的拉丁王国,希腊人、叙利亚人和撒拉逊人也不能挑战法兰克人,而在刑事案件中不能拒绝基督徒的挑战,但在民事诉讼中却可以。[“Quia surien et greci in omnibus suis causis, pr?ter quam in criminalibus excusantur a duello.”—Assises de Jerusalem, Baisse Court, cap.269.]在阿拉贡,司法性诉讼不得在基督徒、犹太人或撒拉逊人之间进行。[Laws of Huescar, ann.1247.(Du Cange s.v.Torna.)]而在卡斯蒂利亚决斗双方都必须是绅士,不同阶层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由法院解决。[Las Siete Partidas, P.VII.Tit.iii.1.3.]与此相反,在威尔士,阶层的极度差异却会导致决斗成为必然,因为在背叛领主的案件中,领主作为原告方控告他的臣下,而又因为没有人能够跟他的领主讲什么法律,格斗被认为是唯一与他的尊贵身份相宜的指控方式。[Anomalous Laws, Book XIV.chap.xiv.§I.(Owen II.625.)]
对这三种人——女人、神职人员和残疾人——而言,亲身出现在比武场里似乎不可能。因此,当成为司法性决斗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时,他们被赋予了用一位斗士代劳的特权,他顶替他们的位子去为他们的正当权益战斗。立法者们如此小心谨慎地避免这种依习惯而进行的程序遭遇任何失败,德意志北部的法律甚至规定,若受指控者当时已死,可以用人代替出现在格斗场。[Jur.Provin.Saxon.Lib.I.art.48.]而《耶路撒冷法典》规定当诉讼人自己无法战斗,又太穷而不能雇佣一位斗士代为决斗时,封建领主须为其负担40天的费用;而当一个被谋杀者没有亲属去控诉谋杀犯时,封建领主同样必须在任何可能发生的审判活动中为斗士提供装备。[Assises de Jerusalem, cap.266,267.]指向同样目的是德意志法律,它规定当一个跛脚的被告拒绝或怠于获得一位替代者时,法官将会没收他一半财产来支付斗士的工钱,其工钱也不可能要得更多了。[Jur.Provin.Alamann.cap.lx.§5.]更有甚者,妇女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必须代他们为战斗提供装备。[Jur.Provin.Saxon.Lib.I.c.4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