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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仁文 当前章节:15393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6:17

(原载《中国国情国力》2003 年第6期)

复旦“求情信”呼吁“超越悲剧”

——答《新京报》记者高明勇

日前,复旦大学177名学生给上海高院写“求情信”,为“复旦投毒案”犯罪嫌疑人林森浩求情“免死”一事,引发热议。“求情信”是否发挥作用,该如何看待“求情信”,以及围观者的心态?

一、“求情信”更像“法庭之友”

《新京报》:目前的舆论两极分化比较明显,支持者认为,复旦学子有权表达对“死立决”的态度。质疑者认为,复旦学子的同情心用错了地方。你怎么看?

刘仁文(以下简称“刘”):从言论自由的角度看,对同一个公共事件持不同观点,是完全正常的。

即便在美国,尽管死刑只是作为一种极其例外的象征性刑罚而存在,但如果要判处或执行一个人的死刑,“反对死刑”和“支持死刑”的声音都会通过各种渠道发出来。

但是,在“复旦投毒案”判决时,社会上似乎只有支持死刑的声音,而没有反对死刑的声音。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能出现这样“救人一命”的声音,总的来说还是件好事。

值得深思的是,我国的“死刑”有很强的文化基因。比如,尽管“求情信”出来之后引发了不同的争议,但对复旦师生进行指责的声音还是占很大比例的。同时需要反思的是,为什么仅仅把“求情信”寄给法院这样一种正常的民意表达,就会受到如此大的反对?

《新京报》:签署“求情信”的师生,是否如某些人所指责的“法盲”?

刘:首先,不管是谁,都有表达诉求的权利,这和自身是否具备法律素养没有太大关系。其次,即便是“法盲”,也不宜指责。法院应当利用一切可能的渠道听取民意,只要不是被民意裹挟。

《新京报》:国外法院如何去倾听民意呢?

刘:国外有一个“法庭之友”(或译作“法院之友”)制度。简单说,“法庭之友”不是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是任何一个组织或个人,回应诉讼双方的当事人请求,或是出于自愿,提出相关资讯与法律解释的法律文书给法庭,以协助诉讼进行,或让法官更了解争议的所在。提出这种法律文书的人,被称为“法庭之友”。而复旦师生的“求情信”,有点像是国外的“法庭之友”。

《新京报》:有人认为,“署名者不及师生1%”,民意诉求和联名人数有关系吗?

刘:社会关注的重点,还是应该放在“求情信”本身是不是在摆事实,讲道理,有没有证据支持,而不是关注求情的人数占多大的比例。

人数多少可以反映出部分问题,但不能作为主要指标来衡量问题。

二、“量刑判断”需要回归法律

《新京报》:我注意到一个细节,“求情信”是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之后发起的。发起人之一复旦大学教授谢百三也表示“对嫌疑人林森浩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话,觉得有些不妥”,你对 “当庭宣判”的问题怎么看?

刘:我国目前强调当庭宣判,目的是防止事后暗箱操作,出现司法腐败等现象,但我觉得对这个问题应当辩证地看。我曾写过一篇文章,叫作《美国司法细节观察——与一位美国法官的通信》,专门提到这个问题。在美国有一个缓刑部门,相当于量刑建议部门,是法院的得力助手,从他们那里,可以了解到被告人的罪行及其生活状况,如他的家庭、教育、工作,以及他的医学或精神上的问题,还包括他的犯罪史。

按照我国法律,如果二审宣判死刑,最高院核准死刑后,7天就要执行死刑。我觉得这种制度设计不恰当,杀人还是不急为好。像这样的案子,在开完庭后,确实要了解当事人的人格、背景如何,这样才比较科学,防止简单的“杀人偿命”。

《新京报》:学生们提出这个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如果有诉求,该如何表达?

刘:我认为这个诉求合理合法。因为他们没有去干预司法,只是把信寄给了二审法院,请他们考虑,便于法庭进一步了解情况,了解当事人的背景。

法官该不该收这些信、该不该将这些信所表达的诉求纳入量刑考虑的范畴?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吸纳民意,我们应该有类似“法庭之友”的制度。例如像这样的请求信应该有一个什么样的门槛,由法院内部什么机构进行接收和转发,承办法官应否入卷,等等,都应当规范化。

《新京报》:他们的诉求是否会有效?

刘:至于他们的诉求是否有效,我觉得“求情信”只能供法官参考。实际上法官应该不受舆论干扰,但是在中国这种情况下,很多人会求助媒体,法官会有一定的压力,我非常担心一些领导看了以后给法院一些批示。

法官如果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平心静气地看看这些求情信,我觉得没有什么不妥,反而有利于他全面思考问题。就怕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官的地位不是很高,如果受到外界的压力,不管最后的结果正义不正义,都不是法治健康运作的结果。

《新京报》:根据报道来看,是律师建议复旦学生写求情信,让林的家人、同学和被害人黄洋的父亲沟通,尽最大努力求得他的谅解。律师此举是否涉嫌干预司法?

刘:我基本的意思是,如果律师只是给出建议,没有问题,因为写求情信的同学和老师还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写信的,没有被谁要挟、诱惑或欺骗。当然,如果律师直接或间接采取了要挟、诱惑或欺骗的手段,那肯定是违反职业道德的。

三、死刑之争必须“超越悲剧”

《新京报》:这个事件的本质,其实是该如何处理民意与死刑之间的关系,你怎么看?

刘:这个问题特别复杂,民意是一把双刃剑。有时我们看到,民意在死刑上是推波助澜的。从刘涌案到药家鑫案,再李昌奎案,当事人都是因为民意而死。还有郑州张金柱案也是这方面的典型,他说自己是被媒体判了死刑。

但也应看到,民意也救了一些人,例如吴英集资诈骗案,本来二审被判处了死刑,后来民意反应强烈,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核准死刑。去年的曾成杰也是集资诈骗,却因为没有受到民意的关注,被悄悄执行了死刑。

在任何一个国家,民意对司法判决都不可能没有一点影响,但是里面确实有一个度的问题,在我国,相关规范不够成熟,民意对死刑的影响更大。

最理想的方式是什么呢?就是民意通过一些正常渠道表达出来,法官给予考虑,至于判不判死刑,法官独立思考。但现在我们达不到这些条件,像吴英因为民意活下来的毕竟是少数。

《新京报》:问题是法官很难对舆论中的民意视而不见?

刘:过度责备法官不合适,现在最关键的问题是,媒体在报道案件时要更科学一点,媒体报道对死刑判决影响还是很大的。当然,随着法治越来越成熟,法官素质越来越高,现在法官最怕的可能不是民意本身,而是民意通过舆论、内参等被上级领导关注了以后,领导采取批示的方式,批给有关领导或上级,给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造成很大的压力。为了仕途或前途,法官不可能不听上级或领导的意见。

要想解决这个问题,最根本的就是上级领导和部门绝不要批示案件。

《新京报》:如果说从法律上平衡民意与死刑的关系稍微容易一点的话,那么从根本上清除“死刑”的文化基因,可能就没那么简单了,而这却是民意的一个重要基础,该怎么办?

刘:所以我一直呼吁要“超越悲剧”。我印象很深的一个例子,2000年的时候,南京市发生一起凶杀案,四个苏北的无业青年杀了一个德国人普方一家四口。听说根据中国法律这四个孩子将很可能被判处死刑,普方的母亲在跟亲友商量之后,写信给中国法官,说不希望判处这四个青年死刑,“德国没有死刑,我们觉得,他们的死不能改变现实”。

当年11月,由普方夫妇的同乡和朋友发起,在南京居住的一些德国人设立了以普方名字命名的基金,用于改变苏北贫困地区儿童上不起学的情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庭审中的一个细节给他们触动很深:那四个来自苏北农村的被告人都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也没有正式的工作,“如果他们有个比较好的教育背景,就会有自己的未来和机会”。

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的现实和趋势,我们的媒体是不是可以作一些适当的介绍和引导?绝大多数人生活在习惯中,我们的思维会受到周围人的影响,如果周围很多人都还简单认为“杀人偿命”,那大幅度减少死刑直至最后废除死刑的目标就永远无法实现。

当然,我们也不是倡导无原则的宽容,罪行必须得到严惩。在西方很多国家无期徒刑就被认为很重了,但在我国认为死缓还便宜他了。

如果像纪念普方那样,就如复旦有同学说的,他们想捐款以受害人的名字来命名一个基金会,我认为这样的方式将可以慢慢改变“杀人偿命”的文化基因。

(原载《新京报》2014年5月15日)

死刑执行的人道化

最近,关于北京将在今年年底全面实施以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消息引起国内外关注。我对这个问题的思考结论是:这与中国最终走向废除死刑的方向是一致的。

中国政府历来指出:从长远看,我们最终要废除死刑,只是目前条件还不具备。对于这个“最终”究竟要到何时,以往谁也没底。但如果我们结合这十几年来中国在死刑制度上的变革及其取得的成绩,也许对这一前景可以增添几分乐观。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注射执行死刑的方式,这一立法背景是考虑到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4年通过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中曾要求,对于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经过研究,立法者认为注射执行死刑较之枪决更能减轻死刑犯痛苦,更能保全死刑犯的尸体,可以防止出现枪决所导致的脑浆迸裂等残忍场面。由于注射执行死刑的药物研制、场所建设、人员培训等都还需要一个过程,所以当时仍然保留了枪决这一传统的死刑执行方式。

从1997年昆明实行第一例注射死刑起,注射死刑在全国各地不同程度地得以推广,最高人民法院也从去年起,免费向地方法院提供注射死刑的药剂,表明了其逐步以注射取代枪决来执行死刑的态度。在今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发布后不久,首都北京提速实施以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姿态,让人对早日结束死刑执行方式的不统一、在全国范围内以注射取代枪决来执行死刑充满期待。

死刑执行方式的变革,不是一件孤立的事情。首先,这是刑罚和刑罚执行人道化的体现。在历史上,死刑执行方法曾经分为“剥夺人的生命”和“在剥夺人的生命的同时使被处决者备受痛苦和煎熬”两类方法,后者包括了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时,就力主死刑执行方式统一,废除凌迟、枭首、戮尸等“使被处决者备受痛苦和煎熬”的方法。新中国成立后,我们长期对死刑采用枪决的方式来执行,枪决虽然本身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能算是一种“使被处决者备受痛苦和煎熬”的方法,但如果将其与声势浩大的公审大会、游街示威以及在露天的行刑场所伴之以像过节赶集一样看热闹的群众场面联系起来,对于死刑犯及其家人而言,想来仍然有不顾其尊严和感受之残忍,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有助长社会暴力文化、强化死刑乃社会治理之惯常工具甚至大众日常生活之一部分的流弊。现在,注射执行死刑均在专门的场所执行,有利于慢慢消除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症。

其次,注射执行死刑之所以现在能有逐步取代枪决之局面,还与我国实践中死刑执行大幅度下降的现状有关。我国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这一标志性事件为契机,中国死刑的判处和执行急剧下降。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中,有15%的被否决,而且全国判处死缓的数量多年来首次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在死刑减少的情况下,该年度的爆炸、杀人、放火等恶性案件的发案率却反而比2006年有明显下降,这说明我们完全可以不过分依赖死刑而将社会治理得很好甚至更好。正因为死刑数字有如此大幅度的下降,各地才可以比较快地在场所建设、人员配置等问题上满足注射死刑的要求。从报道看,北京也就一个注射执行死刑的场所,试想如果要执行死刑的人数较多,这显然是不够的。

放眼世界,在已经没有死刑的欧洲,以及其他许多废除死刑的国家,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大致的规律,那就是这些国家都曾经走过这样一条道路:从死刑罪名众多到后来被限制在严重谋杀罪再到最后彻底废除死刑,从死刑被广泛适用到死刑逐渐被作为一种“象征性的刑罚”很少适用再到后来彻底不用,从死刑执行手段的多样化、对不同的死刑犯要采取痛苦和羞辱程度不同的方法到死刑执行手段的单一化、对所有的死刑犯都要采取痛苦程度最低的方法,从死刑执行的兴师动众到死刑执行逐渐退出公众视野。回首中国死刑及其执行所走过的道路,我认为是符合最终废除死刑的逻辑和经验的。

(原载《南方周末》2009年6月18日)

温情执法与法治文明

最近,我以兼职律师的身份陪一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去某检察院自首,该院反贪局的办案人员告诉犯罪嫌疑人:在他外逃期间,他们没有去惊扰过他的父母,因为考虑到他们年事已高,怕受不了打击;去他家里了解情况,也都是事先与他的爱人约好,等孩子睡下后再去,免得小孩受到伤害。犯罪嫌疑人说,他正是在获悉了这些信息后,才怀着对检察机关的感激和信任,决心投案自首,配合检察机关把自己的问题查清楚。鉴于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和诚意,反贪局的同志在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决定不对其采取拘捕的强制措施,而变更为取保候审。

事后,当我欣赏地对该院检察长谈到他们的这种温情执法时,这位检察长认为这是“不株连无辜”思想和执法人道化的体现。他还对我说,在他几十年的执法经历中,目睹了种种因犯罪而给家人和下一代所带来的痛苦和创伤,深感执法的最高境界是无罪,我们巴不得最后的结论是犯罪嫌疑人无罪,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欢迎律师尤其是专家型律师的介入。

这件事令我又一次想起了“文明执法”这个话题。联想起自己从事法学研究和担任兼职律师这些年的所见所闻,总的印象是: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在大踏步地前进。过去,每当为一个案件而不得不去与有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打交道时,心里总有点发毛,对方也多少带有点敌意,而现在,越来越多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将律师看成与自己一样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只不过彼此的分工和角色不同而已;过去,常常花在一个案件的正当程序上的时间并不多,而一些无聊的程序外的工作却足以拖得人精疲力竭,现在,越来越多的执法活动开始走向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律师可以将好钢用在刀刃上,集中精力在专业上展开工作;过去,当在开庭时面对犯罪嫌疑人在一整天的庭审中戴着手铐、站在那里汗流浃背,想恳请法官给他松开手铐、让他坐下听审、给他一杯水喝时,却遭到断然拒绝,如今,这些近情理的请求多半能够得到解决。但是,也应当看到,目前这方面的工作在各地、各部门的发展还是很不平衡的,有的地方、部门和人员在执法中还是离不开有罪推定、刑讯逼供、超期关押等错误的思维和做法,在工作中不讲理,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或滥用法律赋予的执法裁量权,图省事、图方便,如对超期限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不予释放,对本可取保候审的不取保候审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推进执法人道化、文明化的进程中,社会各界对此的认识也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针对近些年有的监狱、劳教所实行文明治监、文明治所,如对表现好的犯人和劳教人员,允许其配偶来监狱或劳教所的夫妻同居室享受同居权,有人士就发表文章质问:监狱是什么地方?犯人是什么人?好像犯人就可以不当人来看待,犯人就不能拥有他被剥夺的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这种声音虽然不强,却反映了我们这个社会在走向人道、文明的路上确实还有不少观念上的障碍和认识上的误区。民众和执法机关的关系是互动的,只有有了一个宽容、人道的民众基础,才有可能建设一支文明、人道的执法队伍。

党的十六大报告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外,专门提出了“政治文明”的概念,这是我国在治国理念上的一次大发展。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中的核心内容,人道化、温情化的执法代表了法治文明的前进方向,但愿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和社会各界能更多些共识,少些杂音。

(原载《检察日报》2002年12月11日)

从国际标准看我国囚犯人权保障

联合国早在1955年就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时过半个多世纪,当我们以此来检视我国的囚犯待遇,发现在立法和执法环节都还存在一些差距,不利于囚犯的人权保障。

首先有必要明确的是,《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所称的“囚犯”,适用于各类被羁押的人,既包括被法院定罪判刑的“已决犯”,也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还包括我国的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和各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未决犯而言,我国近年来出现的“躲猫猫”“喝水死”等事件已经把看守所问题推到了公众的视野里,在这方面,一个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制定《羁押法》。现在我们的《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于20年前制定的,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则是公安部随后颁布的,不仅位阶低,而且内容不适应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而就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和各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言,则只有一个位阶更低的公安部颁布的《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显然也严重不适应加强对各类被拘留人员的权益保障的需要。

在“已决犯”方面,我们虽然有了《监狱法》,但还欠缺一部系统的《刑罚执行法》,这使得那些被判处短期自由刑或因余刑不长留在看守所执行的囚犯的权益保障被忽视,因为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看管那些未决犯,对于如何教育改造已决犯并不专业。

1994年颁行的《监狱法》,在狱政管理和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方面朝着《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进了一步,如该法从名称上取代了过去的《劳动改造条例》,表明我们对服刑人员不光是要通过强制劳动来进行改造,还要通过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等多种渠道来进行改造。从具体内容看,《监狱法》只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犯人,必须参加劳动”,这意味着对于那些因病或因体质弱而无法参加劳动或参加劳动有困难者,应当免除劳动或降低劳动强度;该法还规定了服刑人员参加劳动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并应当得到劳动报酬;此外,《监狱法》还对服刑人员的生活标准、居住条件、医疗保健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不过,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比,我们的《监狱法》也还有很大的改进余地,突出表现在《监狱法》的规定太笼统,《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尽管“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而不得不只是作出一些原则性的最低条件规定,却也比我们的《监狱法》要详细得多,比如它规定在温和气候下最少每星期应有一次沐浴或淋浴,在气候许可下每天最少应有一小时在室外做体操,但像这样的规定在我们的《监狱法》里却反倒变得更加原则,其实施效果当然不如规定得具体的好。再比如关于劳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甚至使用的是“工作”二字,而不用“劳动”,而且它明确规定“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反观我国《监狱法》,却规定“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服刑人员的休息权和健康权。至于劳动报酬,我们的《监狱法》也只是规定监狱对于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给多少,怎么给,并不明确,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却规定要按照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将部分发给他自用,部分交付其家用,另留出一部分设立储蓄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以便其谋生和就业用。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监狱法》的实施效果也不容乐观。我国监狱从一开始便实行监狱与企业二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在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之后,计划经济模式之下建立起来的监狱生产管理体制受到严重挑战。为了求生存和发展,许多监狱把“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变成了事实上的“生产第一、改造第二”。虽然《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经费由国家保障,但由于各地财政状况和现行拨款加生产补充体制的限制,财政保障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不能满足监狱工作的实际需要,不足部分仍然由监狱通过生产创收来弥补。由于这一体制性缺陷,使得监狱在利益的驱动和经济的压力下,经常组织服刑人员进行超时间、超强度的劳动,甚至是高危险、高污染的生产项目;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也显失公平地只带有一点象征性,在不少地方甚至连这点象征性的报酬都没有;服刑人员患病,监狱也舍不得花钱去及时治疗;更有一些监狱违规对那些社会关系广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以鼓励其帮助监狱拓展市场。在这种情况下,本来是用来作为教育改造手段之一的劳动发生了变异,服刑人员劳动强度大,从事的劳动也不具习艺性,又没有报酬或者报酬很低,致使服刑人员培养不起对劳动的热爱,无益其身心健康和回归社会。

监狱的封闭性决定了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的必要性,但现行体制下的检察监督由于工作机制不顺、配备人员不力、与监狱管理人员利益共享等原因,效果很不理想。反观国外,像巡视员制度这种异体监督,效果就要好得多,巡视员根据民众的投诉或自己掌握的信息,可以随时进入监所进行独立的调查和巡视,可以要求见服刑人员,查看有关监控录像,监所部门不得拒绝。

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监所管理人员应符合品行优良、正直仁慈、有称职的专业能力等任职条件,与此同时,由于工作艰苦,他们的福利应该优厚,以此来检省我国现行检索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待遇,我们发现在这两方面也同样存在差距。实践中,监管人员运用手中的权力去寻租, “上供”者得到优待、没“上供”者就得到虐待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国家应当加大对监狱的投入,改善监狱的条件和监狱管理人员的待遇,致力建立一支能赢得服刑人员尊重、感化服刑人员改恶从善的管理队伍。

(原载《新世纪周刊》2010年第31期)

认真对待被告人的道歉

前不久,不少媒体报道了原北京工业大学外国语学院学生吴江杀死女友出庭受审的消息,其中一幅照片至今在我的脑海里挥之不去:在法庭的最后陈述阶段,他突然下跪请求受害人父亲的原谅,但法官立即让现场法警将其拽起,押离法庭。

最近,因涉嫌杀害海淀城管队长李志强的被告人崔英杰出庭受审,当他抹着眼泪说“我向被害人和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深深的忏悔”时,公诉人严厉指斥其“虚伪”。

我不是说只要有道歉和忏悔,被告人就一定得减轻责任,尽管我主张道歉和忏悔可以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也不敢说所有被告人的道歉和忏悔都出自真诚,尽管我相信大多数被告人的道歉和忏悔不会随意从自己口中说出;更无权要求受害人及其家属一定要接受被告人的道歉和忏悔,尽管我欣赏那些具有宽容和仁爱之心的受害人及其家属……但我要说的是,面对一个下跪的可怜被告,法官为何不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之间再做些细致点的工作呢?照片上那两个高大的法警,为何要对瘦小的被告人采取“拽”的动作,而不是稍微宽和如“扶”的动作呢?当崔英杰流着泪忏悔,讲述其“不是一个十恶不赦的人”时,难道我们能简单地将其斥之为“虚伪”吗?

要知道,一个人,即使是被告人,一句真诚的话说出口不是那么容易,君不见,不少被告人就是在法庭上“死不悔改”,有的甚至公开羞辱被害人及其家属,声称自己感受不到对方的痛苦,或者说自己很高兴做了该做的事。当然,不排除个别被告人假道歉、假忏悔,但虚伪与真诚的辨别,我不认为是一件多么困难的事情,这就像当一个人说“我爱你”时,对方一般都能凭直觉判断得出是真情还是虚情。

犯罪的矛盾来源于犯罪人和被害人,目前刑事司法中的一个国际趋势,是越来越关注犯罪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的沟通与和谐,防止被告被判刑后被害人还是耿耿于怀,而被告的许多苦衷也无处倾诉。

法庭作为实现正义的剧场,应当为这种有助于从内心化解双方仇恨的表演提供舞台和气氛。

写作此文时,我恰好在翻阅法国前司法部长巴丹戴尔的《为废除死刑而战》一书,里面提到他在法国废除死刑前,曾经作为律师为一名死刑犯辩护。他费了很大的力气才说动被告人向死者的父母道歉:被告人亨利终于开口了,他说出了人们等待很久的话,“我内心深深地感到后悔。很久以来,我就想向菲利普(被害少年——作者注)的父母道歉,我想对他们说,我对自己所做的事是多么痛心疾首,我却不能挽救一点点,我感到多么地痛苦”——结果,经过法官与陪审员退席评议,这个已“被新闻媒体私刑处死”的被告人最后活了下来,被判处无期徒刑。

(原载《新京报》2006年12月31日)

当场击毙必须掂量五个问题

早想就“当场击毙”发点议论了,但直到今日在牛津才抽出空隙遂此心愿。

临行前匆匆扯下的几则剪报资料中,有下面这样一些消息:

2002年1月17日,《报刊文摘》摘登《武汉晨报》的报道,标题为《湖北省力保春运,便衣可当场击毙车匪路霸》,其中说道:“警方重申:春运期间刑警武警便衣跟车,车匪路霸可当场击毙。”

2002年2月28日,《北京青年报》刊登标题为《飞贼再也飞不起来了》的报道:北京市东城区警方在发现一飞贼进入他们蹲守控制的视线后,喝令其接受检查,对方拔腿狂逃,刑警鸣枪示警无效后,“连开两枪,飞贼应声倒地。经检查他已被击毙身亡,民警在其腰间搜出一根50厘米长的铁制撬棍”。在这则剪报旁,笔者还曾写下如下文字:“照片不忍看,被剪下。”

2003年1月9日,《深圳商报》报道《当场击毙飞车劫匪,群众拍手叫好》,说的是深圳某派出所民警在一个小巷发现两名青年男子将一名女青年的黑色手提包抢走,歹徒发现警察后企图逃跑,警方立即鸣枪警告,但劫匪置之不理继续逃窜,“就在劫匪就要逃脱的情况下,民警果断举枪射击,当场将一名劫匪击毙,另一名劫匪被击伤束手就擒”。

2003年4月1日,《检察日报》报道:“今年初,在沈阳发生特大爆炸抢劫运钞车案后,郑州警方决定:在全市各金融点布设便衣进行巡逻,一旦发现劫匪可当场击毙。”

上述报道引出一些令人忧虑和值得深思的问题:谁有权作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在不同利益的权衡中,犯罪分子的生命权究竟应占何位置?是不是“群众拍手叫好”,其真理性就不证自明?这样的执法会带来什么样的消极后果?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按照我国的《立法法》,凡涉及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定。据此,像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这类事关重大的问题,当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即使中央政法部门和地方权力机关也无权擅自作出规定,更不用说地方政府或者某一部门了。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国务院在1996年曾颁布过《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这样一个专门法规,虽然从《立法法》的要求来看,该法规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级别和完善相关规定,但就目前而言,它已经规定的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一些限制条件应得到严格执行。根据该条例第九条等条款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求。1.要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发生。这里的“暴力犯罪”,是指行凶、杀人、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2.要情况紧急。这里的“情况紧急”,并不是说犯罪分子逃跑也算情况紧急,而是指不使用武器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如致他人死亡。3.须经警告无效。4.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不造成对方的伤亡。由此观之,像上述飞贼案、抢夺手提包案等显然不能算是严重的暴力犯罪,使用便衣对车匪路霸进行突然袭击也不符合事先须经警告这一要求,而且很难说哪一种情况达到了真正意义上的“情况紧急”的程度。

第三个问题。犯罪分子也是人,是人就有逃生的欲望。我们不能因为他是坏人就一毙了之。即使犯了死罪,他还要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行事,更何况许多被当场击毙的犯罪分子并未犯下死罪呢?以前述的飞贼案为例,按照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普通盗窃罪已经没有了死刑,我们甚至还可设想,如果他入室没有盗窃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那么就连犯罪都不构成,而现在,仅因为他要逃跑,就“当场击毙”,这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生命是宝贵的,只有在犯罪分子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权包括执法干警的生命权,而且这种威胁迫在眉睫,又没有其他办法制止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万不得已的开枪下策。除此之外,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可以剥夺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的理由。

第四,要理性对待“群众拍手叫好”。长期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任何一项政策的合法性,但英国学者阿克顿的一段话也许会给我们以启发:“少数的压迫是邪恶的,但多数的压迫更邪恶。因为民众中蕴藏的力量若被唤醒,少数人将无法抵挡他们。面对全体人们的绝对意志,他们无可诉求,无可援助,无可躲避。”另一个有启发意义的观点来自笔者正在访学的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主任罗吉尔·胡德(Roger Hood)院士。在我们讨论死刑问题的研讨会上,针对有人提出民众支持死刑所以不能废除死刑的观点,他反驳道:“民众都希望减税甚至不交税,为什么政府还要求他们纳税呢?可见,政府不光是要听民众的,还负有引导民众朝着理性方向思考的职责。”

最后,“当场击毙”的政策导向和执法模式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消极后果。例如:当场击毙一旦出错,不但后果无法挽回,而且有关执法人员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场击毙由于对方人已被击毙,因此到底他是不是犯事者、犯了多大的事、有没有达到被击毙的紧急程度,难以澄清;更可怕的是会不会有素质低劣的干警借此公报私仇,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图多快好省、一了百了?无论如何,“当场击毙”与文明执法不相协调,与“让警察背着一只手同犯罪作斗争”的法治理念相违背。

写到这里,我不禁想起两件国外发生的事情。一件是去年7月14日法国国庆日,一名极右翼分子用枪射击正在检阅游行队伍的希拉克总统,按说这情况够紧急的了,影响也够恶劣的了,但警方却并没有一毙了之,而是用高超的技能将其制伏,随后警方做的第一件事是什么?国人也许会猜不到: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精神病医院接受心理医生检查。另一件是今年1月5日,一名持枪男子在德国巴本毫森机场劫持了一架小型飞机,在法兰克福市区上空盘旋,并扬言要架机撞向法兰克福的欧洲中央银行大厦。有点不太符合我们思维逻辑的是,德国警方并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将飞机击落,而是在疏散大厦人员后,用直升机将其迫降,并且也未动用直升机的火力将该男子“当场击毙”。

生命至上,生命无价。愿我们各级执法部门和每一位执法人员都能树立这样的观念,若此,则国家幸甚,社会幸甚,人民幸甚!

(原载《检察日报》2003年6月4日)

司法公正与人文关怀

在当下的刑事司法改革中,有两道亮丽的风景线几乎在同步运行:一是司法公正被提到相当的高度来加以强调,二是人文关怀被当作显著的内容来加以提倡。说到公正,人们想得更多的可能是被害人一方,而说到人文关怀,人们想得更多的则可能是犯罪人一方。那么,两者是否存在矛盾呢?换言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人的关怀是否会影响到社会和被害方对司法公正的信任?这并非是一个多此一举的问题,君不闻有人针对监狱、劳教所允许犯人、劳教人员的配偶前来“夫妻同居室”同居而发出“监狱是什么地方”“犯人是什么人”的质问,不闻有人针对监狱不再强制犯人剃光头而喊出此举过了头的声音?

其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人文关怀,并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相反,二者共同构成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

首先,现代意义上的“公正”观是建立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在古代,司法公正曾被理解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甚至出现凌迟等残酷的行刑方式,但现在,司法公正已经不是简单的等价报应,更不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的代名词。轻刑化是当今世界刑罚改革的总趋向,但只要确保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每一个犯了罪的人都能受到相同的追究,就是实现了司法公正。

其次,公正与人文关怀相反相成。虽然司法公正主要着眼于被害人一方,但它同样也应包括犯罪人一方,无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破坏司法公正。同样,一个案件的受害人有可能在另一个案件中就是犯罪嫌疑人甚至犯罪人,因此,贯彻司法中的人文关怀,受益的决不是某一个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而是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全体公民。

再次,人文关怀是把犯罪人当人看的必然要求。把犯罪人当人看,就是要保护而不能随意剥夺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就是要尊重而不能任意践踏人作为高等动物的尊严。由此出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及其引申出的一系列制度,对犯人进行人性化管理,就是题中应有之意。

当前,我国之所以在司法领域出现一股日渐高涨的人文关怀思潮和人文关怀行为,是我们其他各项事业不断走向文明化、人道化的产物。在这个认真对待权利的时代,一切传统的、习以为常的做法,都要接受人道的拷问,都有可能在反思中失去其合法性的地位。曾几何时,犯人被作为客体性的物来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夫妻同居权”“劳动报酬权”“自愿剃头权”,而如今犯人却被当作主体性的人来对待,这些“具体的权利”也正由“荒谬”变为现实;曾几何时,光天化日之下抓嫌犯被视为天经地义,如今却也开始对犯罪嫌疑人戴头罩,显然,这种做法既不妨碍对案件的侦破,又符合联合国《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对嫌犯要“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的精神,是人文关怀的具体写照。应当看到,尽管我们在促进司法领域中的人文关怀方面已经并正在取得巨大的进步,但与我国已经签署或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我们在这方面不仅没有过头,反而还做得很不够。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以相应减轻处罚。”这就是说,对有利于犯罪人的法律,其溯及力可以适用于判决已确定但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行为,但我国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仅适用于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想想我国过去依照旧刑法判处的众多投机倒把和流氓犯罪分子,如今仍然呆在监狱服刑,而现实中新刑法早已将其中许多行为作了非犯罪化处理,对这些人是否有必要继续关押下去呢?又如,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阶段会见亲属,但既然已被定罪的罪犯都可以在服刑阶段会见亲属,为什么尚处嫌疑状态的人反而没有这项权利呢?若是担心不利于案件侦破,那为什么律师又允许介入呢?再如,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据此,犯罪嫌疑人应以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但我们现在还没有做到这一步,取保候审相比起审前羁押来,还只能是例外,而非原则。至于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更是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顽症。

因此,我们要以相关的国际公约为参照,紧密结合中国的国情,坚定不移地推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文关怀。要大力倡导人文主义,使全社会都能认同这种关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努力发掘执法人性化的内容,将重点放到一些容易忽视的细节上。要扎实推进,防止走过场甚至作秀。与此同时,还要在推进人文关怀时兼顾好相关的制度建设,如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应以加强对犯人的监控措施为前提,像国外广为使用的给监狱外的犯人配带电子脚镯等;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则必须采取措施,提高侦查机关的破案能力,改进其取证手段,使其摆脱过分依赖口供来破案的局面。此外,还要一手抓人文关怀,一手抓司法公正,既要警惕执法的“人性化”泛化成“人情化”,又要防止执法对象钻人文关怀的空子,给司法公正带来危害,如对未决犯,审前尽量不予羁押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而实行的人文关怀措施,但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按照要求及时出席审判甚至逃跑,则必须予以严厉制裁;同样,对已决犯,尽量不予关押,让其在一定的社区内服刑,是一种人性化管理,但若其无视主管当局的规定,如本应晚上几点之前回到家里却不回,本应不超出某个活动范围却超出,也必须绳之以法。

西哲曾言: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高低,可从这个社会对待犯罪人的态度上得到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时下涌动于司法领域的如火如荼的人文关怀,正未有穷期。而人文主义的胜利,最终也必将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原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3期,卷首语)

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和抚慰制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石悦军特大杀人案公开开庭审理,一审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宣判赔偿6名被害者及其家属死亡赔偿、丧葬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3万多元。石悦军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只求法院快速处理。但对于83万多元的赔偿,石悦军表示无力支付,大多数被害者家属也认为希望渺茫。

但被害者家属怎么办?以本案被害人之一曹德琴为例,她虽然幸存下来,但受伤严重,现在却因付不起医药费而不得不回到家中,摆在她面前的是丈夫被杀、自己高位截瘫的现实,而且上有70岁的老母、下有两个孩子需要养活。面对此情此景,显然光将犯罪人绳之以法还不足以实现正义,还需要国家建立对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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