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禁站囚笼
我们绝大多数的法庭设计,都是让被告人站(或坐)在囚笼里受审。这种囚笼也会加重被告人的心理负担,应当尽快废止。
与废止被告人站囚笼受审相呼应,我们应借鉴国(境)外的做法,改变我们的法庭布局。现在我们把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分离开来,只有律师能与检察官面对面而坐,被告人却被置于离律师很远的单独受审席。这种法庭布局与国(境)外的做法很不相同。在国(境)外的法庭上,被告人一定是与自己的律师坐在一起,并与检察官相对的,这才是真正的控辩平等,因为辩方不仅包括律师,还包括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有自我辩护的权利,更何况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连律师都没请,就是自己行使辩护权。现在我们这样的法庭布局也不利于被告人与自己的律师在法庭上及时交流看法、商量辩护对策。律师本来是被告人花钱请的,其法庭任务就是为被告人服务,但由于被告人处于下风,法庭上的律师有时为了迎合法官或检察官,竟然有意无意或不得已以高位自居,对被告人说出一些颐指气使的话。这违背了辩护原理,不利于提高庭审质量。
(原载《南方周末》2015年3月19日,发表时有删节)
不再强制囚犯剃光头是监狱人性化的体现
若在监狱里看到一个留板寸头的人,你一定不会相信他是犯人;若某个犯人被允许回家探亲,你一定会发现他是个光头。总之,罪犯剃光头,天经地义、毋庸置疑。但这一“常识”现在在海口已经不再了,据新华社2月23日电,海口监狱从今年1月开始,不再强行规定罪犯必须理光头。
从强制理光头到自愿选择光头或板寸头,虽只是一个小小符号的变化,却折射出我国监狱管理的日益人性化。正如服刑人员所说,这是尊重他们人格的具体体现;正如监狱管理专家所言,此举有利于减轻罪犯的身份意识,提高改造效果。
其实,强制犯人剃光头,既无国内法依据,也不符合国际法的精神。我国《监狱法》第7条明文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更是具体要求:“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这些规定是改造罪犯的经验总结,反映了现代监狱把犯人当人看,最终促使其回归社会的基本理念。笔者曾参观过一些英美国家的监狱,还真是没有发现他们的犯人清一色剃光头的现象。而我们不知起于何时的强制犯人剃光头,实际上是一个不把犯人当主体性人来看待,而将其当作一种客体性物来管理的不好习惯,它关注的是管理的方便、人民民主专政的威力,漠视的是犯人的个体人格和心灵感受,其后果不仅容易引起社会和周围人对犯人有意无意的歧视,就是连犯人自己也久而久之失去了自尊和自爱。
对一些习以为常的传统做法进行反思,是我们这个人权时代的特征。近年来,我们在监狱、劳教所的管理方面,不断推陈出新,从中央到地方,出台了不少新举措,如落实犯人、劳教人员的劳动报酬权;允许犯人、劳教人员的配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前来监狱、劳教所“夫妻同居室”;对表现好的犯人和劳教人员,定期给予探亲假;在监狱、劳教所实行狱政公开、所务公开,改变减刑、假释的暗箱操作,使其在听证中接受监督……所有这一切,都不是孤立的,它是我们整个社会前进的缩影和写照,是我们其他各项事业走向人道化、文明化的必然产物。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股朝着文明与人道前进的时代洪流中,也有个别习惯于传统思维和做法的人发出了一些不太协调的声音,如他们认为允许犯人、劳教人员的配偶到监狱、劳教所来同居,是过了头;允许犯人留头发,有损严肃。这是笔者所不能同意的,我们现在虽然在司法文明、执法人道化方面已经并正在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但与国际公约的一些基本要求相比,我们不是过了头,而是远远不够。如果我们同意下述说法,一个社会对待罪犯的态度是这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那我们就应当承认,司法文明,未有穷期!
(原载《新京报》2004年2月24日)
未决犯会见亲属权探析
儿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老母想去见见儿子,却被看守所拒之门外;丈夫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妻子想去见见丈夫,却也没办法——未决犯无权会见亲属,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长期以来其合理性从未被怀疑过。但是,随着我们的社会不断地向权利社会演进,我们的法律越来越多地倡导人文关怀,这一做法的不合理性也日渐凸显出来:
首先,它与我国《监狱法》的精神不协调。我国《监狱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这是文明治监的表现。但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既然连已经被定罪的犯人都有此权利,那为什么还没有被定罪的犯罪嫌疑人反倒无此权利呢?从逻辑上说不通。
其次,它违背人道主义原则。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逮捕到一审审判,其羁押期限可达4个半月之久;如果有法定延长情形的,其羁押期限更是可能长达20多个月;这还不算,还有特别重大复杂案件所适用的合法长期羁押以及办案机关违法办案所造成的超期羁押。总之,被羁押人一般都要在羁押场所度过一段不短且难熬的日子。从羁押之初的突然与亲人离别,到往后的漫漫长夜被羁押人思念父母妻儿、父母妻儿牵挂被羁押人,乃人之常情。从无罪推定和司法人道主义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剥夺的只能是为侦破案件所必须剥夺的那部分权利,其他权利则应尽可能地予以保障。以此观之,犯罪嫌疑人与亲属的会见并不属于非剥夺不可的权利,因此,这样的剥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再次,未决犯有权会见亲属,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大会就在其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该规则还在序言中指出:这里的“囚犯”,包括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的各类囚犯。
最后,对于中国籍的犯罪嫌疑人不允许会见亲属,而对外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则允许,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4条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这种内外有别的司法政策,对于广大中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种不平等的司法待遇。
导致上述问题出现的直接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决犯可否会见亲属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因而事实上将其取舍权交给了实际部门。而实际部门又往往从有利自身办案的角度,担心一旦赋予犯罪嫌疑人会见亲属的权利,会导致通风报信等情况,影响案件的侦破工作。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只要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和适当的监控办法,会见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例如,会见时,可安排看守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谈话内容予以适当限制,等等。在这方面,律师的提前介入可以作为一个例证,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准备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时,公安机关也曾有过类似的担忧,但实践证明,通过加强管理,不但没有出现当初所担忧的情况,反而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案件质量、赢得国际声誉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个国家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态度和方式,从某种意义上可以折射出这个国家文明的发达程度。综观人类历史,一部刑法史就是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不断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历史。中国的刑事法制目前正在由过去的偏重社会保护机能转向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并重,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尽快明确赋予未决犯的会见亲属权,给其本人和被其牵连的亲属必要的人道关怀,乃题中应有之意。至于赋予途径,笔者认为,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颁布一个解释性文件即可,并不需要对《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改动,因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作“有利被告”的解释,是合理的,也是允许的。
(原载《北京法制报》2002年4月28日)
被告人有权与亲属说话吗?
《新京报》7月23日在报道贪官毕玉玺妻子王学英出庭受审时,配了一幅法警一手拉着王学英、一手指向旁听席的照片,下面的说明是:“庭审结束,王学英被带出法庭时,其女儿、女婿欲站出来跟她说话被法警制止。”
不知从何时起,我们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不得与亲属说话和接触。我曾以兼职律师的身份出过几次庭,其中一次当被告人走进法庭看见自己的老母亲,想打个招呼时,法警立即严厉予以制止;另一次,被告人的妻子千里迢迢从外地老家赶到法院旁听,开完庭后想与自己的丈夫说几句话,但法官不允,命令法警将被告带上囚车押走,妻子只好朝着丈夫的背影大喊一声:“家里人都好!”
为什么被告人不能与亲属说话?站在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角度来审视,这种久而久之成习惯的做法却未必能获得正当性的支持。首先,与亲属说话是人性使然。被告人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对家人的思念不可避免,而家人也对被告人在里面的状况充满担心,亲人相见,近在咫尺,却不能接触,连问候一声的机会都没有,更不用说告诉对方一些简单的信息,如家中老人、小孩的情形,被告人在里面的身体状况等,这是何等的无奈和折磨!其次,在开庭前、开庭后或中间休庭的适当时间,允许被告人与亲属说话,对案件审理不会造成干扰。此时案件已经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公诉机关起诉至法院,有关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已经成形,不存在串供、伪造证据等问题。即使出于这方面的担心,也可由法警在旁边予以监督,告知其谈话内容,而大可不必一律禁止。
记得去年在耶鲁访学时,有一天,我去当地法庭旁听一个案子,开庭后,有一个妇女急急赶来,悄悄地坐到我的旁边。一会,陪审团进去讨论案子,被告告诉法官,那位妇女是他的妻子,他想去与她谈谈。法官慈善地点点头,我也知趣地离开座位。他们谈了什么不得而知,但我看到重新开庭时,被告的心情显然好多了。
其实,在我国的有些地方,个别法官也开始允许被告人与其家属简单地打打招呼,甚至当被告人请求法官允许他的家人给他一支烟抽时,也能获准。只不过这更多地像是一种恩惠,而且由于没有形成制度,也就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建议最高法院统一发文,允许被告人与其家属在法庭上进行适当的接触,使被告人与其亲属的说话成为一种名副其实的权利。
(原载《检察日报》2005年7月27日)
法学著作的署名与法学者的境界
《自然法权基础》的作者费希特曾经指出:学者应当成为他的时代道德最好的人,他应当代表他的时代可能达到的道德发展的最高水平。否则, 如果出类拔萃的人都腐化了,那还到哪里去寻找道德善良呢?作为培养治国人才和参与国家许多制度设计的法学者而言,更应当如此。但环顾当今,我国法学界离这一标准尚有较大距离,例如,不少法学者人文色彩淡薄,急功近利、追名逐利的思想比较严重,由此导致学术不规范甚至抄袭等丑闻不时出现。另外,在一些论著中,有的作者根本没有参与写作或者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写作,也要署名,署名的排序或称谓不是按付出劳动的多少,而是变成了权威高低、官职大小的象征,以致一篇不长的论文作者多达数人,久而久之甚至给社会一种印象:好像凡是师生合署名、老师排第一的,就是后面的学生写的(这可冤枉了那些真正与学生合作甚至付出了巨大努力的老师);一本篇幅不大的书,署名一大串,有顾问(甚至还有总顾问)、主编(又有第一主编、第二主编等)、执行主编、副主编(又有第一副主编、第二副主编等),还有什么主编助理、常务编委等。
我们都知道,当年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出完后就去世了,第二卷、第三卷是恩格斯放下自己的研究工作,经过认真研究和精心整理才出版的,但恩格斯并不署名,因为他认为后两卷的基本思想是马克思的。恩格斯虽然没有在书本上署上自己的名字,却在历史上留下了自己的名字。
《李斯特刑法教科书》初版于1881年,到1927年由施密特博士修订出版第25版时,对全书各章节进行了系统修订,其中部分章节甚至作了重大修订,但他仍然将原著者的名字单独署成李斯特,正是因为有了这种学派的传承,才使得《李斯特刑法教科书》这一品牌流传至今。而不像我们,谁当领导,就由谁任主编,一旦该主编退职,新的领导又重新主编新的教科书。施密特虽然没有另起炉灶写《施密特刑法教科书》,但如今阅读《李斯特刑法教科书》的人都不曾忘记这位伟大的刑法学家。
边沁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恐怕没有哪一个法学人不知道,但我们能读到这部伟大的著作,实在是应该感谢一个人,他就是多蒙特。原来,边沁虽然是一个天才的思想家,但他却不擅长写作艺术,创作的大量手稿处于杂乱无章、无法出版的状态,是边沁的友人和信徒多蒙特发现了这些手稿的巨大价值,以无私的精神承担起编排、加工、润色和整理的任务。关于多蒙特与边沁著作的关系,最好用他自己的话来解释:“我的工作属于次要的一类,仅限于细节方面。在基于同一主题的不同观察之间进行选择,删减重复,给那些含糊朦胧之处以光亮,把属于同一主题的内容集中在一起,充实那些作者在匆忙写作中留下的空白等等……我像对待一个被废弃的房屋那样将其拆散肢解,找到每一点值得保留的东西。”“我宣布:在编纂这些著作时,我不是共有人,也未申请作为合作者。这些著作完全属于作者,只属于他一个人。对这些作品越敬重,拒绝过分荣誉的愿望就越强烈。”
多蒙特因为以一种信徒的心态去从事整理边沁手稿的工作,所以他能置个人名利于度外。如果我们当代中国的法学人,也能以一种法治信徒的态度去从事著述,那样著述的质量就会不断提高,而挂名主编等现象就会逐渐消失,进而使法学人的精神境界和社会形象不断得到提升。
(原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18日)
[1]1801年,杰斐逊有感于国会缺乏确定的议事规则,编撰了《议会规则手册》,后为众议院所沿用和发展。但许多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还是缺乏固定的议事规则,而且各地议事规则都不一样,共同议事颇为不便。到1876年,终于有一位美国将军亨利·罗伯特在收集、整理、总结的基础上起草并出版了一本通用的议事规则,这就是至今已出版了10个版本,从最初的100多页发展到如今700多页的《罗伯特议事规则》。参见[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中文版序二,袁天鹏、孙涤译,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
[2]我曾在有关司法改革的会议上向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建议改革我国的法庭布局,有关人士的答复是,目前有关领导还接受不了,专家学者可以多呼吁。这方面的近期文章,可参见拙文《去有罪标签 禁穿囚服还不够》,载《南方周末》2015年3月20日。
[3]参见刘仁文《善待律师就是善待法治》,载《律师文摘》2015年第4期。
[4]转引自周大伟《法治的细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72页。
[5]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刘虎作出不起诉决定。
[7]本文为2008年11月29日晚作者在湖南大学法学院的讲座录音整理稿,收入本书时删除了回答提问等内容。
[8]参见黄金荣《一场方兴未艾的法律运动——对当代中国公益法实践的观察与评论》,载《公益诉讼》(第一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
[9]参见张卓明《论法规合法性审查建议权》,载《公益诉讼》(第一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回复机制在国外也是存在的。2004年我在美国遇到一位原来在社科院法学所的同事沈其之,她针对自己在从事移民律师工作中所发现的问题,就美国移民政策的不科学和不连贯给美国总统布什写了封信,很快就收到总统办公室的回信,上面有总统签名的印章,感谢她对国家政策的关心,并说会对她提出的问题进行认真思考。
[10]以著名的孙志刚案为例,经过领导人的批示,有关责任人员受到死刑等严惩,被认为是悲剧之后的又一个悲剧。前些年的靳如超案,连为其制造、提供爆炸物品的被告人王玉顺也被判处死刑,而在当地村民以非法制造、提供爆炸物品来赚钱简直是家常便饭,平时大不了也就罚点款,王玉顺恐怕是做梦也没有想到这次卖炸药给靳如超会招来杀身大祸。早几年还有一个案子也给我留下深刻印象,一妓院老板因领导人批示而被判处死刑,但她所处的那条街道几乎都是妓院,别的人却根本没有受到处罚。当然,这里有的案子除了领导人的批示,还有媒体的“功劳”。如何增强主体意识,使各种外界的压力尽量不致影响到突破常规的程度,这是时下中国的法院和法官所面临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1]参见前引黄金荣文。
[12]参见《公益诉讼》(第一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7—19页。
[13] 参见朱晓飞《公益游说概念》,载《公益诉讼》(第一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
[14]有的学者从抚慰金(精神痛苦赔偿)不可以继承的角度来否定死者亲属的要求赔偿权,认为受害人所受的痛苦随其死亡而消逝,因而针对受害人的抚慰金也不得继承。参见王英兰《抚慰金刍议》,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笔者认为,这只是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却没有看到因被害人的死亡给其亲人所造成的实际精神痛苦,而后者正是本文所主张的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之法理基础。
[15]这种说法当然不准确。事实上,1959年国庆10周年的那次特赦不仅赦免了部分战争罪犯,还赦免了部分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其后的6次特赦虽然均限于战争罪犯,但也不只是日本战犯,而是“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罪犯”。需要指出的是,现在学界一般把1959年的特赦作为新中国首次特赦来阐述,其实这并不准确,因为早在195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即“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予起诉”,先后分三次“免予起诉并立即释放”了1017名日本战犯。这一名为“免予起诉”的做法,其实就是赦免(类似特赦,但它又是针对尚未判刑的人,与我国关于特赦的通说有异),因为按通常做法,免予起诉只能适用于那些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而战犯绝对谈不上情节轻微。
[16]澳门回归日是1999年12月20日。
[17]为何呼吁特赦的声音在2009年达到一个高潮?我想除了建国60周年这个时间节点,还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有关:2004年中国共产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随后政法机关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此取代实施了20多年的“严打”刑事政策。
[18]想想我们废除劳教、减少死刑的过程,也都是经过多年的呼吁才见成效的。
[19]编者按:11月8日,著名刑法学者刘仁文在新民说文化沙龙作“死刑改革与法治发展”演讲。
[20]科恩,英文名为Jerome A Cohen,Jerome简称Jerry,故下文有时称“杰瑞”。斯坦因法官来京系参加科恩教授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联合举办的一个学术研讨会。
[21-1]在美国,检察官代表政府起诉犯罪,故与检察官配合即被视为与政府配合。
[21]由于英文中的“您”和“你”都用you,本文翻译时对我写给他的信用“您”,他写给我的信用“你”,因为他比我年长。
[22]Jail虽然通常翻译为“监狱”,但在此处,对应于中文语境,应理解为“看守所”。
[23]指国家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作者注
[24]葛维宝(Paul Gewirtz),耶鲁大学中国法中心主任。
[25]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第10期。
[26]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
Table of Contents
版权信息
细节的力量(序)
壹 遏公权之放纵
反特权是当务之急
禁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
法治的要义在于管住“一把手”
说情亦是犯罪
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
法院受审:该还是不该
法官办案如何少受干扰
“公捕大会”的做法应当废止
怎么又见“公判大会”
再谈“公判大会”当禁
如何给警察权“减负”
制度遏制刑讯逼供
从体制机制上提高执法公信力
“暗中执法”不能再玩捉迷藏
“身份不明”不能成为长期羁押的理由
鼓励一切适当的民意监督
打击网谣与公权慎用
贰 筑制度之樊篱
冤案是如何酿成的[7]
公诉环节如何防止冤假错案
错案该如何平反
“五个严禁”有利于塑造法官良好的人格
从“黑哨”案判决看法院变更罪名的是与非
定罪判刑如何避免“一统就死、一放就乱”
量刑改革:让自由裁量更阳光
“线人”需要法律规范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反思刑法中的立功制度
警察要不要作证
防止刑讯逼供光把羁押场所划归司法部还不够
看守所和拘留所:法治不应遗忘的地方
通过预防增强反腐败的主动性
监狱防腐要找准四个原因
用制度建设取代“暗箱操作”
建立减刑、假释的长效监督机制
收容教养制度需要改革
叁 察现实之病弊 /
中国人为何信访而不信法
潜规则盛行与社会的“法格分裂”
对“律师伪证罪”的深层次思考
我会对许霆案作无罪判决
“公益上书”之改进
尸体为何三年未能火化
余振东案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证据三题
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应提交法庭质证
刑法该如何面对民事伪证行为?
如何强化证人出庭作证
从现场观摩看证人出庭工作的不足
《刑法修正案(九)》的感悟与思考
如何理解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
肆 思未来之良法
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眼中的刑事政策变迁
以“宽”济“严”是宽严相济的时代内容
立法不要回避现实问题
“法庭之友”:司法吸纳民意的制度化
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都应纳入刑法
废止劳教的具体办法及其后续措施
后劳教时代的法治再出发
劳教废止助推“大刑法”格局的形成
类似劳教的制度也有待改革
取保候审公开听证好
刑法应平等保护公有和非公有经济
刑法应慎重介入公民言论
刑法解释不应一概溯及既往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应改为“不正当好处”
善待律师就是善待法治
法庭会见应从“破例”走向常态
陈久霖何以当庭才收监
“两个基本”不宜继续沿用
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司法常态化与刑法完善
取消“嫖宿幼女罪”及其善后措施
刑法应去性别化
伍 探正义之精髓
政府恶意与“选择性起诉”
法律职业的使命与视野
得罪领导还是得罪法律
法治建设中的“自律”与“他律”
司法信息受阻的困境与出路
司法中的公民合作精神
追求无害甚至多赢的正义
恢复性司法不应只是“听起来很美”
“赔钱减刑”的价值冲突与协调
公诉词要不要进行法制宣传
取消个案请示更符合诉讼规律
警惕关系盛行对法治的消极解构
陆 辟人道之曲径
回忆我对重启特赦的呼吁
中国的死刑问题为什么广受关注[19]现征得作者同意,本报分本次连载该演讲的整理稿。
悲剧发生后怎么办
人道才能使社会走向文明
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提法
死刑犯器官利用需进一步规范
刑法大修: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仍是趋势
法意与亲情
司法宽容需要这样伟大的母亲
威慑力并不排斥人道主义
复旦“求情信”呼吁“超越悲剧”
死刑执行的人道化
温情执法与法治文明
从国际标准看我国囚犯人权保障
认真对待被告人的道歉
当场击毙必须掂量五个问题
司法公正与人文关怀
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和抚慰制度
柒 凝细节之力量
从细节和理念两方面来完善国家赔偿
美国司法细节观察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美国最高法院
贪官也有隐私权
嫖娼被抓要不要通知配偶
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
国际公约中文文本的纠错与重译
“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什么责任?
治安通报与公众知情权
再谈精神病人的管理
所有被告人都应自由着装出庭
去“犯罪化标签”禁穿囚服还不够
不再强制囚犯剃光头是监狱人性化的体现
未决犯会见亲属权探析
被告人有权与亲属说话吗?
法学著作的署名与法学者的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