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经济学通识(第二版)》作者:薛兆丰【完结】 > 经济学通识(第二版).txt

第五章 | 第三节 经济学巨匠的成就和纪念.11

作者:薛兆丰 当前章节:15412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0:15

先谈挣钱。古今中外的经验告诉我们,政府不善于挣钱,尽管政府官员可以很聪明,政府可以拥有海量市场数据,政府也具备做事的权力和魄力,但致命之处是:政府官员不是公共资源的私有者,他们对资源利用的决策,只可能顾及任期之内的效果,不可能看到遥远的未来。

“争取和保住位置”是他们的目的,“做事”是他们的手段;而不是相反,他们不可能把“做事”当目的,而把“争取和保住位置”当手段,不是说政府官员中缺乏志向高远之人,而是说政治的现实约束,决定了官员必定“先占位置,始能做事。”

这任期的约束,使官员不可能像私有者那样,充分承担其经营决策的后果。换言之,官员经商与商人经商,目标并不一致。老百姓会以为,官员经商有好处,因为他们并非唯利是图,而是会顾及大众的利益。事实上,世上没有免费午餐,官员在经商过程中所做的任何商人不愿意做的“善事”,其实迟早都是老百姓自己付的帐。

养老金是典型的例子。迷信的人说,将工作期间的部分收入交给政府,政府能使得这笔财富尽量保值增值,等退休后本息奉还让人们颐养天年。实际没有这回事。政府之所以暂时能够对目前已经退休的人士提供养老金,并不是因为它善于保值增值,而只是它目前还能从年轻的缴款人那里取得资金,用新钱还旧债。一旦人口结构逐渐改变,缴款的年轻人逐渐减少,取款的老人逐渐增加,养老金就难以为继。这是古今中外所有政府操办的养老保险的“总路线”。

再谈借钱。政府借钱就是发债。二战后,西方国家盛行凯恩斯经济学,信奉政府乱花钱有利于刺激经济的理财哲学:私人不愿意修的路,政府来修;私人不愿意建的厂,政府来建;私人不愿意设的岗位,政府来设;私人不愿意发的福利,政府来发……问题是,尽管这些开支可以造就短暂的繁荣,可以缓解一时的痛苦,但这种做法不符合“量入为出”的基本理财原则。目前欧洲的债务危机,不仅印证了政府为了资助刺激经济计划而进行大量举债的倾向,也展现了这种做法的严重后果。

再谈印钱,政府印钱就是制造通货膨胀。这比举债和征税更诱人,因为既不需要说服债权人借钱,也不需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只需要开动印钞机,就能立即获取购买力,而要过至少一年半载,代价才会逐渐以通货膨胀的方式暴露出来。到这个时候,各国政府又会寻找替罪羔羊,说是地产开发商提高了房价,说是投机者炒高了大蒜和绿豆的价格,说是阿拉伯的石油卡特尔制造了能源的高价……各种价格管制和限购政策便应运而生。

中国目前也正经历通货膨胀,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过去十年来,为了维持人民币兑美元的较低汇率而被迫印钞。人民币汇率被人为压低,外汇于是涌入追逐廉价人民币,央行采取印发新钞的方式来应付外汇的兑换需求。其结果,一是巨额的外汇储备,二是巨额的人民币新增流量。要遏制这种“引入型通胀”,要么是让人民币汇率自由浮动,要么是动用举债而非印钞的办法来筹集应付兑换需求的人民币。不管出于何种目的,用印钱的方式来支撑财政开销或扶持特殊产业,是饮鸩止渴,绝不宜用。

再谈卖家当。政府手上有物业、有产业、还有土地。将国企私有化,往往是各国政府为了筹集资金,迫于无奈时采用的办法。如前所述,政府官员天然地不善于挣钱,将产业私有化是好事。所谓的“好”,有两个层面,一是国企落到了善用者的手里,浪费减少,资源升值;二是政府对原国企的扶持政策,也往往会随着私有化的过程而取消,这样被盘活的就不仅是国企本身,而是国企所在的整个行业。

政府出售土地,或在“土地所有权归国家”的名义下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与国企私有化一样,能极大地起到盘活土地资源的作用。问题是,许多人认为,地方政府卖土地,搞基建,会推高地价,从而盘剥和套牢了购房者。这是所谓“土地财政”,即政府通过卖地来增加收入的做法,受到大众垢病的原因。

我在本书前面的文章“政府卖地推高房价了吗”中曾解释过,政府卖地必定增加土地供应,既然土地供应增加了,那卖地就不可能在边际上推高地价和房价。事实是,政府按规则卖地的做法,照亮了人们改善居住条件的前景,人们乐意在房地产业花更多钱。是增加的需求,先推高了房价,进而推高了地价。这好比苹果公司革新了手机,激发了人们的物欲,从而推高了人们购买手机的总支出一样。要明白的是,在苹果公司推出手机以后,人们获得同类服务的价格,不是很低,而是无穷高;同样地,在政府卖地以前,老百姓享受今天的居住服务的价格,不是很低,而是无穷高。

问题不在政府卖地,而在政府获取土地的方式!过去政府通过“征地”或“转地”,免费或低价从农民手上获得大片土地,然后又以高价出让,作非公共用途的建设,与民争利,很不可取。

是的,过去的已经过去,我们应该往前看。往前看,再也不应该这样了。若非涉及纯粹的公共用途,那就应该让农民和开发商自己协商、自己立约、自己交割,而政府只是作个旁证,或收取合理的交易税,或收取开发成功后产生的商业增值税。若真的属于严格的“公共用途”,政府也应该给予充分的补偿!

有人问,政府若不通过征地的方式整理出大片空地,又怎能提高招商引资的吸引力,或从事重大项目的开发?答案是:政府要地,与私人企业要地一样,应该到土地市场上购买。这是说,即使认同政府有“征用”(taking )的权力,也应该从“征地”这种“实物税”,向“征税”这种“货币税”过渡,而这是现代化政府的标志。

历史上形形色色的“政府”,都有过各种征收“实物税”的尝试。这些“实物”,包括粮食、牲口、布匹、土地、劳动力。义务兵制度,也是一种实物税,其中的“实物”就是人力。政府征收实物税的实施成本高,因为人们会刻意保留良品而上缴次品,而政府的监督缴纳行为和考察实物质量的成本,就会扶摇直上。

文明而有效的做法,是改“实物税”为“货币税”。政府征收货币税,并没有否定其“征用”的权力,而只是改变了征用的方式。要知道,货币是最容易甄别其价值的物品,一元就是一元。政府不仅无需担心纳税人缴来的货币税掺假,而且能够凭着货币收入,在自由市场上购买官员们想要购买的物品。今天政府所用的办公楼、办公桌、汽车、宴席,都是用征来的货币税购买的。诸位不妨设想,要是这些物品,都改用“实物税”的方式征取,那将会出现何种混乱局面?

政府用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代价,征用一片空地,用来招商引资,到底划算不划算?争论不会有结果,因为没有标准。与此对照,假如政府动用财政收入,以市场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一块空地,用来招商引资,到底划算不划算?这种争论则很容易达成共识,因为可以在商言商,算一笔明白账。当然,让商人自己盘算购买土地是否合算,而政府则退出市场,袖手旁观,只收一点税,是最理想的制度安排。

杭州市“土地财政”面临的困境,让我们重新思考政府的生财之道。我的看法是,各级政府应该弃“实物税”而选“货币税”,从依靠“土地征转”转向依靠“货币税收”来支撑财政开销。至于税率,当然是越低越好,而真要做到低税率,就还得看我们在紧缩政府支出的问题上,取得多大的成功。

征地的权衡

2011年10月31日

三个礼拜前,我所在的研究中心举办了一场由著名法学家爱泼斯坦(Richard A. Epstein )教授主讲,题为“征地的法律经济学”的专题讲座。老教授是法律经济学运动的先驱,也是我中心的学术顾问,他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任教三十多年,从去年起转到纽约大学法学院,而他多年来也还在斯坦福大学胡佛研究所兼任研究员。

我们知道,政府征地在美国由来已久,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假如没有公正的补偿,那么私人财产也不得被取用于公共用途”(…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这是说,美国政府征用私人土地,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征用的土地必须用于公共用途,二是征用时政府必须给予私有产权所有者以公正的赔偿。

遗憾的是,宪法只有寥寥数语,何谓“公共用途”、何谓“公正补偿”,只能靠后人诠释。尽管部分法学家认为,必须把词语放到历史上的本源的语境中来理解,但实际上,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观念的演化,大量美国人已经形成了相当强烈的思维定势,认为哪里有市场、哪里就有市场失败、哪里就需要依靠政府来矫正和优化,以致爱泼斯坦教授在1985年出版其《取用:私有产权与征地之威》( Takings: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Power of EminentDomain ),为上述两个原则的司法原意辩护时,大量深信政府调控经济的能力的人,即视之为大逆不道之作。

例如当时的参议员,现任美国副总统拜登(Joseph Biden )先生。当年最高法院增选法官,候选人托马斯(Clarence Thomas )到参议院接受盘问。在盘问会上,拜登先生手持爱泼斯坦的《取用》表示:“谁相信此书所论证的观点,谁就没资格担任最高法院法官。”尽管托马斯先生仍然顺利当选最高法院的法官并工作至今,但有人竟然以一部法学著作作为国家要职的试金石,对作者来说可是个不小的奉承。我在那天演讲前的简介中故意提及此事,老教授高兴得挥起了双拳。

在《取用》中,爱泼斯坦教授首先提出,宪法条款中的“私人产权”、“公共使用”、“征用”等词语只是被宪法所使用,而不是因为宪法而创造出来的,因此必须考虑这些词语在其本来的社会制度中的涵义。宪法没有赋予政府随意解读这些词语的权力。正确的解读首先需要理解这些词语在私人间使用是什么意思,然后再考虑引入政府带来了什么变化,以及我们如何处理出现的问题。

许多人以为,任何公共领域的征地都与私人领域的征地无关。但爱泼斯坦教授认为,政府根本上与个人无异;人民授权一群人来管理,就必须确保这群人不能反过来滥用权力去侵害那些授权者的权利;而这就是基本的“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

由此,爱泼斯坦教授分析:任何征地相关的案件都要回答以下四个问题:⑴“一个人取用了另外一个人的财产”是什么意思?这需要解释什么是财产,什么是取用;⑵什么时候这样的取用是合法的,合法的取用来自政府的治理权;⑶征用是否是出于公共使用而发生;⑷如果征用是被允许的,那么被征用的人是否得到了公正的补偿。

从经济学上看,政府征地,即在无法获得私人赞同的情况下,给予私人合理补偿并取用土地的做法,并非总是没有理据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要解决“敲竹杠”的问题。假如政府要修筑一条横跨美国东西岸的铁路,而有人事前得知,购买了贯穿美国南北的宽度只有一寸的土地,那么他就可以要挟政府,攫取这条铁路带来的所有收益。原则上,任何物理上不可分割的、由多个个人拥有的资源,在重新开发的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要挟,而这是政府动用权力强征的依据。

正因如此,即使对私产保护相当得力的地区,也有征地的法规,例如香港的征地办法及其立法沿革,就顾及了这种情况。在香港的《土地(为促进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中写明,征地法令的背景和目的是“为了帮助开发商解决‘无法联络的所有权人’和不合作的所有权人的问题,从而促进老旧建筑的翻新重建。”从1999年起,根据这一条例,只要物业的90%或以上的产权的所有者同意,香港行政长官可以命令对物业进行强制销售。而2010年4月1日起,香港政府对该条例作出修订,将强制销售的阈值从90%降为80%。

然而,假如被征用的土地并不属于物理上不可分割的部分,而土地的新用途并非出于日常语言中具有共识的“公共用途”,那么政府在动用征地权的时候就应该格外谨慎。美国历史上最受争议的案件之一,是2005年由其最高法院判决的“基洛诉新伦敦市政府案”(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在该案中,一个私营企业,仅仅因为承诺能增加就业和多交税收,当地政府就帮助他强征了私人的土地,而这一案件在美国最高法院得到了大部分法官(5 : 4)的认可,理由是“就业”属于“公共利益”。更令人唏嘘的是,案件判决后,那家私营企业由于缺乏资金停止了原来许诺的项目,而那块一度引起举国关注的土地,最后沦为垃圾堆放区。

对照中国的情况,假如把美国的征地历史,看作是以私有产权为起点,并不断受到国家经济干预力量侵蚀的过程,那么中国当代的征地历史,则是以国有土地为起点,土地的使用权逐渐得到落实和保障、尽管仍不断受到各级政府干预的过程。

中国各地的土地征用过程,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冲突。根源在哪里?根源就在于土地使用者——乃至实际拥有者——无权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公众和新闻媒体,往往错误地以为征地纠纷和冲突的根源,是政府官员和房地产开发商的“唯利是图”的本质。固然,只要有可能,每个人都会尽量唯利是图。但是,为什么我们只看见在征地过程中引发的大量冲突和纠纷,而在农民卖菜卖粮的过程中,或在没有政府介入的小产权房的买卖过程中,却见不到类似的冲突和纠纷呢?

因为根据现行法律,土地使用者缺乏转让权!政府往往是土地使用权的唯一买家和卖家。要转让土地使用权,往往得通过政府。换言之,大量源于征地的纠纷和冲突,是有其法律症结的。如果进一步探究,就不难发现,支持这种做法的是一种顽固的思想,即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政府不能赋予农民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权,因为农民根本不懂得保护自己的长远利益。持这种想法的人认为,农民一旦拥有土地的转让权,他们就会失去土地。对此,周其仁教授曾反问:“那让农民有权出售粮食,是否会导致他们挨饿?”

合理集资与庞氏骗局

2011年5月2日

我对“吴英案”有两点看法:一是反对对经济罪判死刑;二是合理集资与庞氏骗局有区别。最近“吴英案”二审,这两点看法又在网络和纸媒引发了讨论。让我在这里作较为详细的说明。

死刑废留的争论,分理智和人道两个层面。从理智的层面看,人们无法回避一个问题:假如枪毙一个“坏人”可以保全几个“好人”的生命,假如统计规律能雄辩地证明这一点,那么我们将如何作出选择?答案会一面倒。问题在于,至今还没有这样的统计结果。事实上,许多地区在废除了死刑,那里的治安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坏;即使世界各地保留死刑的地区,犯人从获判死刑到实际执行,有时要走十多年的法律程序,所以无法验证死刑的效果。再考虑到错判等因素,赞成死刑的理据就变得更弱。

从人道的层面看,赞成死刑的人多是依据“以牙还牙”的对等观念;而反对死刑的人多是依据先验的原则,即任何人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那人已经犯下了剥夺他人生命之罪。面对这互相冲突的观念,我倾向于支持后者,因为司法的重点应该从“帮助受害人报复”向“遏制未来犯罪”过渡。对不涉及人命的罪行,如经济犯罪,我反对死刑。吴英案不例外。

不仅如此,我还认为“民间集资”不应有罪。民间集资是现代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应该尽早解禁,而且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换言之,假如吴英的所作所为,仅仅是“民间集资”,那么我会呼吁当局网开一面,无罪释放吴英,尽管目前的法律可能还没有得到及时的修改。

然而,从公开的案情看,吴英明显有组织“庞氏骗局”之嫌。根据维基百科的定义:“庞氏骗局就是靠投资者或后继投资者的钱来还钱,而不是靠实际盈利来还钱的运作。它通常靠别人所不能的回报来吸引新的投资者,而这些回报通常是短期还款,它要么高得不正常,要么就是持续得不正常。这种生生不息的回报需要不断增长的现金流来维持。这种系统注定是要失败的,因为它的收入(即使有的话)也比付给投资者的回报低。通常,它在失败前就会被司法当局取缔,要么是由于它们引起了怀疑,要么是它在销售未经登记的债券。虽然它注定失败,但它可能过很久才失败。”

一系列合理的信贷行为不属于庞氏骗局。第一,举债本身不是骗局。第二,投资失败并不构成庞氏骗局。举债人只要没有违反举债时所承诺的资金用途,那么即使血本无归,也不构成诈骗。第三,投资回报极高,也不构成庞氏骗局。只要高额回报来自经营所得或新投资人在考虑了风险的情况下对经营所得的期望,那么高额回报也不构成庞氏骗局。第四,“借新钱来还旧债”也不是诈骗。只要举债人如实汇报亏损,而放贷人仍指望靠经营转机而不是靠新进债款来扭亏,那也不构成庞氏骗局。

有别于此,庞氏骗局的特征,是举债人刻意、反复、系统地向放贷人谎报其经营所得和还款来源。甄别的关键,一是举债人的还款究竟来自经营的盈利,还是新的举债;二是放贷人在作出放贷决定时,究竟是清楚了解举债人的财务运作模式,还是受到了刻意的蒙骗。

根据《南方人物周刊》2011年4月18日发表的由记者薛芳撰写的《吴英的罪与非罪》的报道披露:“吴英借贷时许诺的高红利,一般借贷1万元,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那即使不算利滚利,年息也在125%以上。而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在2009年4月25日发表的由记者李伊琳撰写的题为《尖刀上的舞者吴英》的报道:“吴英在庭审中承认,她向林卫平等人所借资金链出现问题,甚至出现‘3个月回报期’,即3个月的利息达100%,即使不算利滚利,年息也在400%以上。”

我认为这构成了庞氏骗局的特征。吴英在举债时,刻意隐瞒实际亏损,并一再履行承诺,使人误信其盈利能力。在这过程中,吴英确实有实业投资,但这些实业的盈利能力从来不足以承担50%、100%,甚至400%以上的利率。实际上,当吴英的经营出现亏空后,还款就越来越多地依靠她所构筑的资金链条,即利率高得越来越不切实际的新贷款。败露的契机,也正是这个资金链条的断裂。

一般地,那些在庞氏骗局中受骗上当的人,容易产生让骗局维持下去的愿望,因为只要骗局维持下去,他们就有可能继续赚取不切实际的高额利息,并在他们自认为适当的时候完全退出骗局,从而把亏损转嫁给后进入者。然而,尽管庞氏骗局可以长期维持而不被拆穿,它仍然是注定要破产的。所以,骗局越早发现和越早拆穿,造成的社会危害就越小;而不是让张罗骗局的人再多点资金,再多点时间,以期望发生奇迹。

还要指出,庞氏骗局的组织者,最初可能只是想有所作为,满足社会上正常的融资需求;只是到了经营失误、走投无路,他们才被迫逐步采用庞氏骗局的财务模式。甚至,他们或许还不知道这种操作就是一门古老的骗术。然而,无知不等于无罪。如果吴英的经营模式是正当无暇的,那有谁不能照搬照用而取得短暂的辉煌?这对那些勤勤恳恳悉心照顾经营实体而只取得微薄利润的企业家是多么的不公?

我的看法是,市场经济不是无法无天。我们既要呼吁民间集资合法化,又要取缔各种欺诈行为,包括庞氏骗局。由于民间集资若得不到法律保障,会诱发更多更严重的欺诈行为,因此我们更应该呼吁尽快让民间集资合法化。

金融改革不容忍庞氏诈骗

2012年4月30日

我在《合理集资与庞氏骗局》一文中,解释了对“吴英集资诈骗”案的第三个观点:(1)反对极刑;(2)赞成给予民间融资更大自由;(3)认为吴英行为属于俗称“庞氏骗局”的诈骗行为,应该予以禁止和惩罚。与此相对,不少学者不仅反对适用极刑,而且认为吴英只是从事正常的民间金融活动,其不当行为只是由于不够完善的民间融资体制所迫,而其经营的魄力和手法是值得支持和鼓励的。

尽管我不同意,但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此案进行复核,我搁置了评论。上周末最高法作出复核,既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又认为“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吴英死刑,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是再谈此案的时机了。我认为最高法的裁定不仅合理,存留了生命,而且对公众的理性讨论,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集资和欺诈的区别何在?吴英有没有诈骗?有没有受害者?吴英是否代表了企业家精神?被千呼万唤的“民间金融”是不是就吴英那样的?我深深相信不把这些问题谈清楚,不惩罚反而鼓励吴英式的经营行为,那将是对诚实商人的羞辱,也是对正当民间融资的扼杀。

我曾经解释:举债、血本无归、回报极高、甚至借新钱还旧债,其本身都不构成骗局,只要举债人如实汇报亏损,而放贷人仍指望靠经营转机而不是靠新进债款来扭亏,就不是诈骗;只有“刻意、反复、系统地谎报其经营所得和还款来源”才是庞氏骗局的根本特征。

吴英的行为符合这一特征。根据法庭证实,吴英犯有大量欺骗行为,包括虚构投资、虚构资金周转、虚构盈利,虚构合作、伪造商业协议、伪造4900万元工商银行汇票、私刻两枚广发银行业务专用章等等。吴英有意误导广大储户,让他们以为其高息回报来自经营利润,而实际则是来自新增的借款,这就是判断庞氏骗局的关键。

许多评论者,尤其是经济和法学学者,由于迫切希望加大民间金融改革的步伐,也由于缺乏对甄别诈骗的关键标准的清楚认识,提出了种种辩护理由,而我认为都是站不住脚的。

一是“集资无罪论”。学者们认为,融资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意味着中国人的企业家精神仍然受到摧残。这一观点非常正确。然而,需要补充和澄清的是,吴英被控的并非“非法集资罪”,而是“集资诈骗罪”。重点在“诈骗”二字。在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取消了“走私文物罪”、“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等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吴英所被控告的“集资诈骗罪”并不包含在内。可见从最新的立法原意来看,此罪仍是特殊和严重的。

二是“无受害人论”。坊间流传这么一种说法,即吴英只是向其认识的11个人借款,而他们没有一个认为吴英欺骗了他们。但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其中4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而这些人的下线就更多了,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都是普通群众。吴英刻意营造的假象,欺骗了他们,他们都是实际受害者。诚然,庞氏骗局的受害者,往往会产生“让骗局维持下去,自己先全身而退,从而把亏损转嫁给后进入者”的愿望。或许是这种愿望,使他们不愿意看到骗局的过早破灭。在2008年破获的史上最大庞氏骗局“麦道夫投资丑闻”中,至犯人麦道夫(Bernard Madoff )被捕之日止,有半数的直接投资者是没有亏损的。然而,庞氏骗局注定失败。执法者只有主动出击,才能及时减少潜在的更大规模的伤害。

三是“实业论”。有人认为,吴英用借款作了实业投资,因此不算诈骗。然而,法庭证实:“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注册传统微利行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更何况,诈骗的判断要点,并不在当事人从骗来的资金中拨出多大比例进行实业投资,而是他在借款时候是否误刻意导了债权人,让后者误解了资金的去向和还款的来源。

四是“利息自由论”。有人认为不应该因为吴英许诺了高额的利息,就判定她有罪。这种观点也误解了判断诈骗的标准。高息并不是判断庞氏骗局的充分条件,“高息来自新增债务而非经营利润”才是判断的关键。作为对照,麦道夫向债权人长期支付的利息也只有11%左右。按照他自己在案发前接受采访时发布的烟雾来说:“我只不过是达到了‘标准普尔500公司’的平均回报率而已,并不存在什么奇迹。”问题是,不论要维持吴英那种异常高企的利率,还是要维持麦道夫那种异常稳定的盈利,在真实世界里都是极其困难的事情,而一种常见的窍门,就是“向债权人隐瞒其靠新增债务来还款的真相”。吴英和麦道夫都是因为这一点被裁定为诈骗的。

五是“没跑论”。据《第一财经日报》报道,孙大午先生认为吴英只是想瞒一时:“她的瞒,是想借了钱,然后盼着盈利。”他认为,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会有套现跑路,“报道上说吴英有一次就借了2亿,那她完全可以带着2亿的钱逃跑,干吗还投到房地产上呢?”孙又说:“如果借钱想还,只要暂时还没有能力还,你得给人家时间和空间。”要知道,麦道夫自己承认其欺骗行为始于1990年代,历时近二十年他都没有逃跑,而其间他也一直苦心经营,伺机跳出“庞氏骗局”的泥潭,但这并未成为他脱罪的理由。不难想见,如果没有卷款出逃就不算犯罪,那骗子们全都可以先骗后还、来日方长、安居乐业、高枕无忧了。

六是“升值论”。许多人说吴英购买的物业,这些年也增值不少,足以归还债务,所以吴英是无罪的。这种观点也仍然是混淆了欺诈与欺诈结果之间的区别。以欺诈所得购买的物业发生增值,并不改变此前欺诈的事实。只要你给骗子足够的时间,骗子也总能等到其投资超过骗款的时机,那世界上就不会有骗子了。更何况,即使那些物业发生了增值,增值的幅度也远远达不到吴英当初许诺的利率。如果只是一般的市场回报,债权人为什么乐意把钱借给她?

我试用“Ponzi ”(庞氏)二字搜索新闻,结果意外。据路透社4月20日报道,基金经理Brian Kim 因向客户谎报盈利,并用客户新进投资支付虚假盈利,事后他非常内疚,希望能继续工作,替客户把钱挣回来。当然,纽约的法院没有给他这种机会,而是判处他15年的徒刑。据《旧金山时报》4月18日报道,William Wise 向客户承诺16%的回报,实际则是用新债务还旧债,潜逃后在旧金山落网。据英国广播公司(BBC )3月8日报道,Kautilya Pruthi 因为用新债务还旧债务的办法敛财,在伦敦法院被判14年徒刑,而此案被称为英国史上最大庞氏骗局。

信手拈来的三宗热辣新闻,时间跨度不足两个月。这些罪犯的共同点是:只要虚构盈利能力,炮制经商天才的光环,允诺诱人利率,并靠新债来偿还,就能一夜暴富,过上奢华生活。显然,哪怕在金融制度相当稳健的英美国家,这种古老的骗术仍然非常活跃和成功;正因如此,哪怕在金融制度尚不健全的中国,也不能为了鼓励改革,而不分青红皂白地替这种骗术辩护和讴歌。

民间金融改革的难点

2012年5月28日

没有人会泛泛地反对“民间金融改革”,争论都在细节上。最近政府将温州定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已经召开动员大会,各种“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也将陆续出炉。总体政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那些具体的措施,应该用怎样的参考系来评价?近来因为参与讨论吴英罪成与否,又参与“小微企业状况调查”发布,屡屡被问及这个问题,让我探索一下答案吧。

先短评吴英案的终结。吴英被判死缓,是预料中事。三个礼拜前与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彭冰教授共同举办了一个对谈式讲座,他力辩吴英无罪,我坚持她有罪,争论的要点在法律的适用层面。

目前的法律条文,对吴英所犯“集资诈骗罪”,规定了一个重要条件,即罪成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这个要件的具体含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了归纳,它包括:(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骗取挥霍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问题就在于,尽管吴英的确已经触犯上述解释中的部分项目,但庞氏骗子,即“刻意、反复、系统地谎报其经营所得和还款来源”的举债人,逻辑上有可能并不触犯上述解释中的任何一项,即既否认“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又不“逃跑”、不“挥霍”、不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不“销毁账目”,又并未“拒不返还”,那这样的举债人,是否就应该让其逍遥法外?

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哪怕庞氏骗子本人具有还款的善良动机,但只要他已经实施了庞氏诈骗,其债务结构就注定不能维持,政府就应该尽快主动出击,减少潜在的祸害。因此,我建议直接把庞氏骗局的特征,即“举债人刻意、反复、系统地向放贷人谎报其经营所得和还款来源”,代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集资诈骗罪”的要件,从而减少界定“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困难,消除法律条文与实际罪行之间出现错位的空间。

言归正传,继续探讨“民间金融改革”的评估标准。我想,思路应该是先描述“症状”,后锁定“症结”,再比较“药方”的可行性与优劣吧。那“症状”是什么?民间金融的症状,就是“两多两难”,也就是“民间资金多投资难”和“中小企业多融资难”的问题。

一方面,民间游资丰富,地下融资规模巨大。据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李建军2006年出版的《中国地下金融调查》报告,我国地下融资规模就已经占正规融资规模的三分之一。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和金融类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据《证券日报》5月22日报道,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称:去年温州法院民间借贷类案件收案12044件,标的近54亿元;而今年1至4月份,温州法院已收民间借贷类案件6510件,标的38.5亿元。审堂下之阴而知天下之寒,全国民间市场上有的是钱。

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和阿里巴巴集团,从去年7月起,先后在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和中西部等区域,开展了关于小微企业融资状况的调研。该调研显示,有七成以上的小微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具有融资需求,而其中七成以上的需求融资额在100万元以内。这意味着,在中国企业的大量毛细血管中,极度渴求小额资金的渗透。

既然在民间融资的市场,既不缺乏资金,又不缺乏对资金的需求,为什么还出现“两多两难”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天然障碍。容易被人们忽视的是,债权人需要花很长的时间和努力,才能逐渐掌握债务人的业务、熟悉行规的深浅、推断行业的起伏,而只有掌握这些信息,才能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这解释了为什么银行总是偏爱大企业、舍弃小企业:那是因为建立互信需要支付成本,不仅不会由于企业规模小而降低,反而会由于企业生产能力不稳,使债务具有更高风险而增加的缘故。要克服信息成本的障碍,对中小微企业进行有效率的融资活动,需要对放贷技术进行创新。我很喜欢阿里巴巴集团的胡晓明先生打的比方:要拿一桶水给一棵大树浇水很容易,把水倒到树根上就可以了;但要拿一桶水给遍布一个足球场的成百上千棵小苗浇水,要把水洒到每棵小苗上,就不是一倒即可,而是必须采用完全不同的浇灌技术了。

要澄清的是,我不是否定民营金融机构的效率。事实上,与其他行业的情况一样,我相信民营金融机构也能比国营金融机构做得更出色。我说的是,哪怕是民营金融机构,也只有采用新的信用识别技术,系统性地降低识别成本,克服信息不对称的障碍,才能有效地向中小微企业提供长期和稳健的融资服务。

与许多人印象相反的是,我国过去也曾鼓励过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主体的民间融资活动,但由于缺乏章法和适当监管,情势滑向坏的一面。据记载,农村合作基金会最早在1984年河北省正式建立,经中央1987年的《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文件肯定,再经1992年投资热潮推动,到1996年全国竟有2.1万个乡级和2.4万个村级农村合作基金会,融资规模大约为1500亿元。其中,连供销社、计生委、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都加入了创办基金会、股金会,参与高利率资金市场竞争。由于经营不善,坏账连绵,1999年农村合作基金会被关闭整顿。蜂拥而上的金融机构造成大量坏账,对各地政府造成了巨大的债务负担。

这是说,民间金融改革的政策和措施的成败,不在于简单地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体系,而在于帮助民营机构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困难,建立有效的“信用身份识别平台”,为大规模的小额融资服务提供可靠的依据。

要建立这个平台,需要多种要素的配合,包括建立融汇各银行、工商、税务和司法系统的“企业信用数据中心”,包括引入和尝试各种“信用身份识别”技术,也包括更深刻的变革——大幅度替中小企业减税,从而恢复诚实纳税的商业风气,为降低“信用身份识别”成本提供必要的制度环境和数据基础。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哲学

2014年5月12日

余额宝的兴起,引发了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热议。这些议论,既是观念之争,也是技术之争,但归根结底是利益之争。互联网金融的技术已经成熟、余额宝等产品已经推出、顾客已经尝到甜头,连银行也已经醒了。金融市场的互联网变革势不可挡。应该做的,是确认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指出互联网金融的特征,既让政府部门有的放矢地监管,又还新生事物一个充分自由发展的空间。

如何看待风险

互联网金融存在五大风险。其一,是诈骗风险,即金融服务提供商挪用存款或携款潜逃等风险。有预谋的骗子,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增加集资的规模,而这就是古老的庞氏骗局。理论上,合法存贷业务与庞氏骗局泾渭分明,前者的回报来自有价值的服务与真实的盈利,后者的则来自新增的存款;但在实践上,要随时准确地作出区分并不容易。事实上,民间融资一直受到严格管制。合理的原因之一就是以庞氏骗局为代表的一系列诈骗行为不易识别和监管的缘故。

以支付宝公司推出的余额宝为例。余额宝是通过天弘基金向银行获得协议存款的较高利息而盈利的金融产品。以我所知,余额宝对储户既不承诺收益率,也没有任何补贴行为,其账目和资金也从来都是在有关银行和监管部门的全程监控之下。互联网金融业务如果能够达到这个标准,那诈骗的风险就在可控的范围内。

另外,阿里金融的微贷款业务,根据其平台上的大数据,努力刻画电商的经营模式和业绩表现,通过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困难而盈利,值得支持。与此对照,有些互联网金融业务,仅仅利用互联网的通信优势聚集了大量资金,但其机制本身对克服投资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困难没有明显贡献,所以不容易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这是监管当局需要谨慎应对的。

其二,是技术风险,即信息安全、操作流程、金融犯罪以及流动性支撑等环节所存在的风险。这需要相关部门及时修订行业的安全标准,并一视同仁地责成互联网金融企业严格遵守执行。

要澄清的是,自从1878年电话进入商业使用开始,通过电话来犯罪的现象至今没有停止过,但这从来不是阻止电话普及的理由。同样道理,互联网会存在安全隐患,会侵犯个人隐私,会被用来从事犯罪活动,但这些都不是抑制互联网发展的理由。新问题出现后,人们也总会找到新的解决办法。例如,在互联网上开户时运行实名认证存在困难,那么借用航空公司登机验证记录,就可以局部解决问题。一般而言,监管的目标越清晰和具体,可选的解决方案就越丰富。

其三,是投资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不仅具有商业风险和政策风险,其通过长尾而汇聚成的巨额资金供应,在其他条件不变时,本身也会减少资金的回报。面对这种风险,充分的告知和披露是基本的对策。

应该指出,资金回报会随着资金供给增加而下降的事实,也恰恰反驳了“余额宝会增加融资者资金成本”的观点。时至今日,各大银行所提供的低息贷款,主要是由大企业、国有企业和政府扶持项目所享用,民营中小企业的真实融资成本要比大银行的名义利率高得多。随着余额宝等业务的壮大,更多的资金将会在民营市场中寻找出路,民营中小微企业的真实融资成本,恰恰不会上升,而是必然会下降。

其四,是货币流通量的风险,即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带动了货币流动速率的急转变化,造成了中央银行控制货币流通量失准的风险。

不能否认,互联网金融确实会或多或少地带来这样的风险。然而,任何金融机构、任何金融产品,乃至任何经济活动,都会或多或少地带来这样的风险。中央银行的责任,恰恰就是根据市场的变化和技术的进步,不断提高控制货币流通量的技术。是中央银行要跟上市场和技术的变化,而不是市场和技术要迁就中央银行的能力。也就是说,有义务承担这种风险的机构是中央银行,而不是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

最近兴业银行行长李仁杰说,目前各大银行和支付宝都有接口,支付宝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中央银行。这种说法与常识相悖。中央银行与各大银行的职能区分十分清楚,连各大银行都毫无替代中央银行之可能,遑论仅仅与银行有接口的金融机构?我同意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在接受新浪财经采访时的表述:“中国的央行就是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任何机构能够替代,未来也不会有,说余额宝是第二个央行是非常不准确的表达。”

其五,是利益重新分配的风险。长久以来,国内金融业实施存款利率管制,存贷利差是垄断租,只有银行和国有企业、大企业或者政府扶持的项目,才是这种垄断租的享用者。余额宝通过天弘基金的身份获得了协议存款的较高利息,并把这部分利息返回给储户,实质是通过既得利益者的身份,把获取的利益返回给广大的普通存户。

被动了奶酪,几大银行有恃无恐,以其受行政保护的市场支配地位,公然联手拒绝与各类货币市场基金进行协议存款交易,目的是阻止其例行享用的垄断租向民间外流,这才是褒贬互联网金融之争的实质。

要知道,形成垄断的原因有多种。有些是由于天赋,有些是由于产品先进,有些是由于政府保护,只有最后这种才应该予以打击;那些受政府保护的垄断者联合起来排斥交易的做法,才是最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目录
设置
设置
阅读主题
字体风格
雅黑 宋体 楷书 卡通
字体大小
适中 偏大 超大
保存设置
恢复默认
手机
手机阅读
扫码获取链接,使用浏览器打开
书架同步,随时随地,手机阅读
首 页 <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 尾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