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所谓的“剩余控制权”假说。按照这一假说,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是剩余下来的那些控制权,它们是没有在契约中逐项说明其归属的那些“剩余”下来的对资产的特别权利。一般的契约都要逐项说明对资产的某些特别的权利属于签约的哪一方;在这些权利之外的“剩下的”那些特别权利就是“剩余控制权”。
根据剩余控制权假说,完全的契约应当逐项说明对资产的每一项特别的权利分别属于谁;但是由于这样作所引起的与契约有关的交易费用过于昂贵,由签约双方中的某一方购买除了在契约中特别提到的那些权利之外的所有权利可能是最优的。这时这一方就拥有了剩余控制权。将剩余控制权给予契约的某一方,一方面可以避免由完全契约所带来的过高交易费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契约的不完全本身所造成的低效率。
按照剩余控制权假说,“所有(权)”(ownership)就是购买上述的剩余控制权,而企业则是由归它所有的那些资产所组成。这也就是说,剩余控制权假说把企业看作是由它拥有剩余控制权的那些资产构成的,认为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上的某一主体作为许多契约的共同一方拥有许多资产的剩余控制权会提高整个经济的效率,这时企业就会产生;企业的规模因此而取决于在哪一规模上增加拥有剩余控制权的资产不再会提高经济效率。
上边对剩余控制权假说的概述表明,剩余控制权假说更注意的是什么因素决定企业一体化的范围,也就是决定企业规模的因素问题。这个假说中所说的“所有权”,并不是对企业的所有权,不是企业归谁所有,而是哪些资产归企业所有,是企业对资产的所有权。提出剩余控制权假说的那篇经典论文,就是依据是保险公司还是一个独立的保险经纪人对保单拥有剩余控制权,来判断一个保险公司是否对某张保单具有“所有权”。正因为如此,西方权威的企业理论教科书把剩余控制权假说放在它应当放的部分,用于解释为什么会有企业、企业的边界有多大、企业应当有多少资产。
而中国的那些“企业理论家”却惯于把剩余控制权假说当成是说明企业的所有权属于谁。
前边的论述说明,剩余控制权假说本来只是说明哪些资产应当归一个企业所有,而并没有说明企业本身应当归谁所有。用剩余控制权假说来论证企业应当归谁所有,甚至论证应当把企业私有化,那是纯粹的文不对题。
不仅如此,如果把剩余控制权假说引申到判定企业应当归谁所有上来,还会引起天大的笑话。谁都知道,无论是在借款筹资还是在募股筹资的情况下,对企业募得的资金具有实际上的剩余控制权的都是企业的经营者(经理人员)。如果搬用剩余控制权假说,那就应当说企业经营者才是企业资金的所有者,而给企业贷款甚至入股的人都不是企业资金的所有者!
即使把问题限于企业本身应当归谁所有这一点,依据剩余控制权假说也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的所有者就是企业实际的经营者。而在现实生活中,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一般都把企业的股东视为企业的所有者,即便这些股东像美国的小股东那样根本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由此可见,依据剩余控制权假说来论证企业应当归谁所有,只会得出荒谬绝伦的结论。
几年前,我曾经在我们所里的学术讨论会上听刘小玄教授谈过江南某上市公司老总的抱怨,他们说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使用资金的种种规定限制了公司对资金的调度,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刘小玄教授以此为据,说证监会的这些规定是违反剩余控制权理论的:企业对资金有剩余控制权,证监会不应横加干预。
我当时听了此言极为吃惊,因为据我所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使用资金的这些限制性规定多半是从美国照搬过来的。难道美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行为的种种规定都违反了剩余控制权假说吗?如果真是那样,那就只有两种可能:要么美国证监会的规定是错的,要么剩余控制权假说是错的。
其实仔细想来,证监会的那些规定原则上并不违反剩余控制权假说:这些规定相当于一份标准化筹资合同中的条款,它明确说明了使用资金的哪些权利不属于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对这些规定的正确性,我们今天可以有充分的感受:今天我们到处都听到中小股民在抱怨上市公司胡乱挪用资金,痛骂证监会监管不力。而我在这里提起这样一件往事,不过是为了说明,我国经济学界对剩余控制权假说的误解已经达到何等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