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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有效率的公有财产代管人

作者:左大培 当前章节:9072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6:22

上一节阐明了一种公有企业的产权结构,它是一种新的公有企业管理体制,可以保证市场经济中的公有企业有充分的效率。但是这种体制要能够很好地完成其使命,使整个经济有效率地运行,就必须从制度上保证享有公有资本最高支配权的公有资本代管机构有足够的运行效率。根据本章第一节中所说的道理,这要求公有资本代管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有足够的动力、能力和精力去最大限度地保存和增加其支配的公有资本。

由于公有资本代管机构负责人(简称为“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专职工作就是支配公有资本以使其保值增值,他作这方面工作的精力应当不成问题。我们的制度设计要作的,是保证他有足够的动力和能力去有效率地运营公有资本。

如果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行为方式不是去追求尽可能快地使公有资本增值,公有资本的运营就不可能有效率。这就是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动力问题。而要解决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动力问题,就必须给他们足够的物质激励。为了使公有资本运营机构和公有资本代管人们有足够的动力来谋求尽快增加公有资本的价值,公有资本代管机构的经营经费、公有资本代管人的个人收入都应当与它们运营的公有资本的增值情况挂钩。应当让公有财产代管人代管的公有财产完全随着这笔财产的赢亏而变动;使他的个人收入完全取决于他代管的公有财产的净增值情况。这样一来,不仅公有财产代管人现在的个人收入,而且他将来的个人收入都取决于他代管的公有财产的盈亏状况;他不可能不尽可能努力地为公有财产的保值和增值而努力工作。

解决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能力问题,就是要保证让最有能力的人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而这才是公有资本有效率运营上的最大难题。

这个问题的难处在于,如果公有财产代管人不必抵押出足够多的私人财产来承担公有资本运营的风险,公有资本代管人的职位就会成为一个人人都渴望得到的“肥缺”:运营公有资本盈了利,公有财产代管人可以得到丰厚的个人收入;如果运营的公有资本出现亏损,公有财产代管人却不必承担私人的任何财产损失,至多不过失掉了当期及以后的个人收入。这样一来,势必有许多无能之辈要出来争夺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职位。许多人本来没有能力管理和经营好大笔的资产,这时也会挖空心思以至作出不可能兑现的承诺来争取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而由这样的无能之辈来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势必会降低公有资本的运营效率,使公有财产不能充分地保值和增值。公有资产代管人如果没有良好的素质、没有足够的能力,就不能正确地决定如何运用公有财产,就不可能选拔优秀的企业家去担任企业的负责人。

只要我们不让大资本家来代管公有财产,就不可能让公有财产代管人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公有财产运营中的损失。这样一来,我们至多只能作到两点:让最有能力的人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让公有财产代管人尽可能努力地为公有财产的保值和增值而工作。但是,如果我们作到了这两点,也就达到了不可能再作得更好的程度,也就没有必要让公有财产代管人去承担公有财产运营中的损失。连美国的私人资本所有者们都明白,对股份公司的经营者提出更高的要求是不现实的。

前边已经指出,设计一个能够实现后一点的制度是比较容易的,这种制度必须保证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个人收入完全取决于他代管的公有财产的净增值情况。作到了这一点之后,问题的关键就落到了选拔、任命和撤换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原则上,这种原则决定了公有财产代管人的素质,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他们的行为方式。我们的原则必须是保证尽可能让最有能力的人来担任这一职务。

什么人具有最强的管理和运营大笔财产的能力,这是世界上最难确定的事情之一。不仅相貌、言谈、举止、年龄不足以成为确认最好的财产管理人的依据,我们甚至不能依据学历、文化水平、工作是否勤勤垦垦等等来判断,某人是否能管理和运营好大笔的财产。到目前为止,我们还不能列出详细而具体的条文来说明,符合哪些条件的人有最强的管理和运营大笔财产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过去的业绩才是管理和运营财产的能力的最好证据:某人过去管理一大笔财产赢了很多利,这应当就是最好的证据,证明他能够管理和经营好大笔的财产。

但是这里会出现一个循环论证的问题:那些过去从来就没有以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的身份活动过的人,又怎么能证明他是否有管理和经营好大笔财产的能力?实际经济生活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那些直接管理着企业、利用大笔财产去经营并赢了许多利的企业家,应该说就具备了管理和经营好大笔财产的能力。他们过去所赢的利就是他们管理和经营大笔财产的能力的最好证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大的资本所有者本来也是最初靠经营企业成功而上升到这个地位上去的。

让在经营中长期取得成功的企业家去负责公有财产运营机构,作公有财产代管人,并且把他们的个人收入与代管公有财产的效率紧密联系起来,这也会最有效地保证让尽可能优秀的企业家去管理公有企业。当然,判断什么人具备了优秀企业家的素质,这是一个更加难以解决的问题。优秀企业家素质的最可靠证据,仍然是企业经营的业绩。在给予了足够长的时间去让一位企业领导人取得经营业绩之前,没有人能够百分之百准确地判断,这位企业领导人是否具备了优秀企业家的素质。连最好的财产所有者或其代理人也不具备这种能力。但是,一个好的财产管理人却可以比较准确地判断,某人是否有可能具备优秀企业家的素质;他也能够成功地诱导并控制他选出的企业负责人,使其尽可能努力地为财产的增值而工作;他还能够及早发现并撤掉不合格的企业家,及早纠正自己在选拔企业家上所犯的错误。

我们可以把优秀企业家的素质归结到两种来源上,一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天赋,如敏锐的洞察力、及早作出盈亏计算的能力、在复杂万变的形势中及时作出正确决策的能力等等;另一种则是学到的知识和积累的经营经验。后者是要有了经营企业的机会才能得到的。而有了经营企业经历的人当然也会有经营的成果,人们可以依据这些成果来考察他是否具备优秀企业家的素质。这样,对那些已经有过经营企业经历的人,判断他是否是个优秀的企业家是相对比较容易的。而对于一个财产管理人来说,最困难的问题倒是判断没有经营企业经历的人是否有足够的天赋,能够发展成优秀的企业家,从而给予他经营企业的机会。

在这方面,那些从成功的企业家发展起来的财产管理人有着巨大的优势:多年积累起来的经验使他们具有敏锐的直觉,能够比较正确地判断一个没有经营企业经历的人是否可能有足够的天赋,从而给有发展前途的人以经营企业的机会;他们会成功地诱导和控制自己任命的企业负责人,使其努力增加财产的收益,并及早撤掉实践证明是不合格的企业领导。

让过去盈利最多的企业家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这还会对使用公有资产的企业的负责人形成追求利润的巨大激励。公有财产代管人是企业负责人的上级或“老板”,大多数企业家都会愿意最终上升到这种“老板”的地位上去。如果没有表现出使公有财产增值的能力就可以升到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位置上去,企业的领导就会把精力放到别的活动上,而不会集中全力去增加企业的利润。

正因为如此,应当把由成功的企业家担任公有财产代管机构负责人作为一条原则,明文规定下来。经过20年的经济改革,我国各地都涌现出了一批能够成功地使公有财产保值和增值的优秀企业家;应当给这样的优秀企业家以更大的权力、更高的地位,使他们掌管公有财产的运营机构。即使一个地方还没有出现非常成功的公有企业经营者,只要我们在现有的公有企业经营者中选出相对最成功者掌管公有财产运营机构,就会促使公有企业的领导更努力地为公有财产保值和增值而工作,并使成功的优秀企业家很快地大批涌现出来。

还必须指出,上述原则不仅适用于传统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的经营管理,也应当同样适用于大多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管理。

目前我国城市和农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财产在名义上是属于“集体”的;但是对于绝大多数这一类企业来说,作为财产所有者的那个“集体”到底包括哪些人是极其不明确的。到90年代中期悄悄改制时为止,这些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是由政府机构代为管理的。

90年代中期,许多地方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实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在这种改造中,一部分股份“量化”给了个人,这部分股份实际上是私有化了。但是还多多少少剩下了一部分仍然归“集体”所有或“公共”所有的股份。到底应当怎样管理这些股份,对此并没有很明确的解决办法。为了保证这部分集体所有的财产仍然能够保值和增值,最好也把它们划归不同的财产代管机构,由成功的企业家分别管理这些财产运营机构。这样,我们不仅要有国有财产运营机构,而且还要有集体财产运营机构,它们都是“公有财产运营机构”。全权领导这些运营机构的都应该是过去取得了成功的企业家,他们在领导公有财产运营机构时就是公有财产代管人。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逐步做到:只有曾经为公有企业大量盈利过的企业家才能担任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的领导。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不能担任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的领导。应该将这一点从法律上规定下来。

这样一种公有财产代管人制度,是笔者在十多年的时间里逐步构思出来的。早在6年之前,笔者就为这种制度设计了详细的具体操作办法。下面就是这种制度的具体操作方案:

1.将所有的企业的全部公有财产分别划归若干个公有财产运营机构,每个这样的机构分别对一笔特定的公有财产享有排他的支配权。由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管理的财产应当包括企业的国有资产和旧的集体企业的资产。各个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的负责人就是“公有财产代管人”。由于公有资产运营机构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它不必雇用许多员工,而必须十分精干。它实际上只是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一个工作班子或秘书班子。

公有财产代管人是公有财产所有者的代表,他的责任仅限于维护公有财产并使其尽可能地增值,同时他拥有所有者的绝大多数权利:公有财产代管人享有全权去支配和使用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他可以决定如何配置和使用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如何用它去投资,是否以及如何出租、出借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对用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独资开办的企业,他负责决定企业的开办和关闭、资本金与利润的使用和分配以及企业家的任命和撤换;对用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参股的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他行使这部分股份的股东权利。

2.公有财产代管人享有独特的法律地位。他既不应当是民法中普通的自然人,也不是国家公务员,甚至不应当是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公有财产代管人不是由政府直接任命的,不享受国家公务员的待遇,也不享受国营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待遇。这就是说,政府并不保障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工作岗位,他的工作岗位也不应当受任何人保障。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个人收入不在政府开支中列支,与政府的财政开支没有任何关系。这意味着政府并不保障他的个人收入。

3.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个人收入应当取决于他代管的公有财产的净增值。政府的公有财产监管机构(相当于现在的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当发布规定,确定一个适当的比例,公有财产代管人就按照这个比例从他代管后形成的公有财产净值中提取他的个人收入。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支配人的活动对财产增值的影响要在较长的时期之后才能显示出来,而在这个时期中,财产代管人的生活和经营活动都需要大笔支出。为了避免这种时期上的不对应发生不良影响,可以将公有财产代管人的收入分为两大部分:日常性收入和长期中的一次性奖励。日常性收入又可以再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每月固定数额的生活费津贴,这部分每月按时定额领取;另一部分日常性收入从其代管的公有财产在一定时期(如一年)的净盈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为了保持足够的激励,前一部分固定数额的生活费津贴应当尽可能地低,其数额不能高于普通职工的工资。在长期中对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一次性奖励每隔一定年限提取一次,其数额与这个时期期末该代管人代管的公有财产的净值成一定比例。公有财产代管人的上述两大部分(三种)个人收入的提取办法、提取比例,都应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发布指令统一规定。

4.公有财产代管人是相应的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的负责人。这种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的开支就是管理和运营公有财产所需要的运营经费,它包括了这类机构所雇用的人员的费用。这类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的运营经费也应当来源于它负责管理和运营的公有财产的净增值,而且应当与这种净增值成一定比例。公有财产运营机构经费的提取办法、它与运营的公有财产的净增值的比例关系,都应当由政府的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发布规章统一规定。

一般来说,一笔特定财产的盈利情况在不同年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波动。为了避免这种波动对公有财产运营机构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应当为每个公有财产运营机构建立一笔运营经费基金,将净盈利多的年份所提取的过多运营经费存到这个基金中去,以供盈利少以致亏损年份运营经费不足时使用。

5.公有财产代管人所代管的公有财产的净盈利,一部分必须作为赋税(利润税、土地税等等)上缴给国家,另一部分要提取作财产运营机构的运营经费,第三部分则应提取作财产代管人的个人收入。除去上述三部分之外,公有财产的全部净盈利都必须用于再投资,以维持并增加用于社会再生产的资金,或者按照政府的监管机构事先规定的比例用于其它的社会公益事业。

6.必须明确,公有财产代管人不是他所代管的公有财产的所有者。为了保持足够的激励,防止短期行为,公有财产代管人一旦任职就不受任何任期限制。但是,任何公有财产代管人都不能将其职位传给自己的后代或亲属,也没有指定自己的继任人的法定权力。

政府的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只能依据事先统一规定并颁布的法律规章,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个代管人有故意损害公有财产的行为或对公有财产经管不善时,才能中途撤除他的公有财产代管人职务。除了上述的特殊情况之外,公有财产代管人可以在自己的职位上一直工作下去,直到其自然死亡或根据医学上的生理鉴定丧失了管理能力时为止。

7.能否正确地选拔和任命公有财产代管人,是这一套公有财产管理制度能否有效运行的关键。应当让成功的企业家们去竞争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职位,并让最成功的企业家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在众多的企业家竞争同一个公有财产代管人职位的情况下,决定由谁获得这一职位的主要依据,应当是企业家过去的业绩,这个业绩也就是该企业家在经营企业期间的累计净盈利。这种过去的经营业绩就是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资格。

选拔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工作应当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来组织,公有财产代管人也应当由它正式任命。但是,就象成熟的民主国家中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没有决定谁当选的实质权力一样,公有财产监管机构也不应当有决定由谁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实质权力。它只有权按选拔程序工作,根据一些客观数据和法律规章来确定候选人的资格程度,并且自动地任命最有资格的人担任某一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

在决定公有财产代管人资格的因素中,最基本的因素是担任企业家时的经营业绩。公有财产代管人必须是一个成功的企业家,他必须已经在多年经营企业的过程中累计获得了大量的净盈利。

要具有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资格,还必须达到某一最低限度的年龄。运营财产所需要的工作量并不多,但是正确地选拔和任命企业家却需要有丰富的经验。这样丰富的经验,没有一定的年龄是不可能具有的。不过年龄只是一个限制性的必要条件,例如可以在法律规章中规定:代管某个数量金额以上的公有财产的人必须至少达到了某个年龄。

除此以外,公有财产代管人资格中还需要考虑的就只是过去经营的企业的行业性:如果代管的公有财产基本上都已经投在某一行业,那么这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就最好是经营该行业的企业出身的。这是因为当代的财产运营需要许多营业上的专业知识。

为了能让最成功的企业家自动成为公有财产代管人,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必须为企业家建立档案,统计每个企业家已经获得了多少累计净盈利。所谓净盈利就是企业的毛利润减去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折旧后所剩下的数额。多年累计的净盈利等于盈利年份的净盈利之和减去亏损年份的亏损之和。一个企业家的累计净盈利就是他的“可计算资格累计净盈利”。如果这个企业家还没有得到任何公有财产代管权,则这笔“可计算资格累计净盈利”就等于他担任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资格利润量”。

在多个企业家竞争同一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职位时,每个企业家可以自由地决定,在他现有的“资格利润量”中拿出多少去竞争这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职位。能够而且愿意拿出最多的“资格利润量”者自动担任这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当然,当选者还必须满足前述的年龄、过去经营的行业等方面的条件。已当选运营某一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可能还会剩下一笔没用完的“资格利润量”,但是在这一笔“资格利润量”中,必须扣除他在竞争这个职位时所使用过的那笔“资格利润量”,这种扣除就是“已管财产扣除”。

这样,一个企业家在争当公有财产代管人时所拥有的“资格利润量”,就等于他的“可计算资格累计净赢利”减去所有的“已管财产扣除”。成功的企业家可以利用他剩下的“资格利润量”去争当别的公有财产的代管人,直到用完为止。

上述这一套选拔和任命程序的实质,在于保证累计净盈利多的企业家能够自动成为公有财产的代管人。在这整个过程中,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只作一些程序性的工作,如确认竞选者的资格利润量、组织竞选、办理任命公有财产代管人的手续等等。它没有实质上的选择权,不能决定谁担任哪笔公有财产的代管人。这就最大限度地排除了行政方面的干预,又保证了当选者的能力。

8.公有财产代管人必须处于公有财产监管机构的严密监督之下。公有财产代管人并不是其代管的公有财产的所有者,他代管的公有财产的盈利也不可能全部化为他的个人收入;因此,公有财产代管人可能会有动机去以种种手法损害以致侵吞公有财产以肥私囊。为了防止发生这种损公肥私的行为,应当以法律规章规定:

公有财产代管人有义务定期向公有财产监管机构详细报告自己的财产和收入状况;

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必须对公有财产代管人所代管的公有财产的运营情况、特别是帐目进行严格的检查监督;

禁止公有财产代管人及其最亲密的亲属(子女和配偶)开设私人企业或以私人财产、私人劳务参与私营企业经营,不准他们从私营企业领取任何个人收入;

在公有财产代管人之间进行的公有财产产权交易必须报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备案;在公有财产代管人(或公有财产运营机构)与私人或私营企业之间的任何产权交易都必须报告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备案,这种交易涉及的财产大于一定金额以上时就必须获得公有财产监管机构的批准;

如果发现了确凿证据,证明某个公有财产代管人有伪造帐目等欺骗行为、故意损公肥私的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时,公有财产监管机构有权根据有关的法律规章的规定撤销其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职务。对有违法情节者还应提交法庭以法律惩处。但有关这方面的惩处规定必须事先由立法当局或公有财产监管机构以法律规章的形式统一规定;

被中途撤职的公有财产代管人在规定的一定年限内不得在私营企业任职,这一点也应以法律规章的形式加以规定。

以上种种措施的目的都是:尽可能堵死公有财产代管人损公肥私的一切门路。只有堵死了这些门路,公有财产代管人才会为公有财产的增值而努力工作,整个经济也才会有效率。

9.对公有财产代管人实行“危机撤换”原则,只有在公有财产发生了管理危机的情况下才能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撤销某个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职务。这种需要更换公有财产代管人的管理危机包括4种情况:

A。 现任的公有财产代管人由于死亡、重病、衰老等生理原因而没有能力再行使其代管公有财产的职权;

B。 有充分的确凿证据,证明现任的公有财产代管人有故意损公肥私、欺骗所有者、侵吞公共财产等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

C。 现任的公有财产代管人所代管的公有财产连续多年不能盈利,并且亏损到了一定的程度。这种不能盈利的状况到了什么程度才能撤换现任的公有财产代管人,这应当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事先以规章的形式统一规定;

D。 现任的公有财产代管人所代管的公有财产有净盈利,但其多年累计的数量过少,而又出现了能够并且愿意拿出多得多的“资格利润量”的人申请接替这一公有财产代管人职位。这是一种最需要用法律规章来限制的撤换方式,因为这种撤换的情况最容易成为行政机构任意撤换公有财产代管人的借口。必须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事先以法令规章的形式统一规定,能拿出多少“资格利润量”的人才能接替累计净盈利少到什么程度的一个公有财产代管人的职位;一旦颁布了这种规定,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就必须接受完全具备了资格的人接管公有财产代管人职位的申请。

在这四种情况下,公有财产监管机构在任命新的公有财产代管人之前,都有权力将原来的代管人所代管的一笔公有财产划分成若干份,每份分别由一个新的代管人代管。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一个公有财产运营机构所管理的公有财产过多而造成经济权力的集中。但是这种划小代管单位的具体运作规则,必须由公有财产监管机构事先发布的法律规章统一规定。

仔细审查我们所设计的这种公有财产代管人制度之后,读者应当能够相信,这样的公有企业产权结构和管理体制会很有效率地运行。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在严格的法制环境下,这样的公有财产代管人制度在经营资金的效率上会低于一般的私有资本代理人(如私营公司的董事会)。

本章的第二节到第四节讨论的是一个完整的命题,这个讨论到此结束。这三节的论述从历史经验和制度设计上说明了,企业资本金私有并非达到经济效率的必要条件,有效率的公有制企业是可能的。从历史经验上看,当代市场经济中存在过许多有效率的公有制企业,法国这样有着大量国有企业的国家同样建立了很有效率的发达的市场经济。这样的历史经验本身就足以说明,市场经济中的公有制企业也可以具有足够高的效率。而前边简述的制度设计则详细描述了一个有效率的制度框架,只要严格执行这种制度,市场经济中的公有企业也会有非常高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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