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施的方式上公平即效率。无论项目的重心是以效率为重、还是以平等为重,但在实施的过程中都必须实现操作规则和监督执行的公平性。比如在政府采购、或者在公共工程的建设上,都应体现公平竞争和机会平等的原则,采用公开的招投标方式,对所有的竞争者做到一视同仁。而在招投标完成之后,对于入选者的供应或运作过程仍应按规定作严格的监督和验收。尽管这种规定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着流于形式、营私舞弊等问题,但这仅仅说明仍须在细节上加以完善、而不应成为其被否认的理由。
事实上,这种操作上的公开性和公平性又是效率的保证。从可能性上讲,不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而用私下决定的方式也可能会选到最好的应征者。比如当事人大公无私而又熟悉业务等等。但是从成功的概率上讲,公开竞争却可以大大降低对于当事人素质的依赖性,而获得较为稳定的成功概率。就此而言,确保公平也就是在确保效率。
综上所述,最起码在公共资源的配置领域内,效率优先的适用性是受到若干条件限制的:在用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资源上,是不允许以效率为理由而挪作他用的;在日常用途的配置重心上,若不平等构成威胁时也是不能以效率为优先目标的。只有在平等状况许可的范围内才可以提倡效率优先。然而,不管项目的性质以何为先,在实际的操作规则上,又都必须严守公平的原则。由此可见,在公共资源的配置领域,“效率优先”的适用范围是比较狭窄的,是受到了种种前提条件的限制的。不谈这些限制而笼统地予以提倡,在理论上过于粗糙,在实践中则往往有害。长期以来为国人所诟病的官商勾结、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也往往是以这一类的旗号作掩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