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误导中国经济的有害信条 173第一节 “中国特色的经济自由主义” 173第二节 西方主流经济学中的思想材料 174第三节 中国特有的误人之见 176第二章 复杂的世界 185第一节 制度并非万能 185第二节 竞争政策的困境 186第三节 竞争价格的悖论 188第四节 竞争的作用有限 191第五节 “改革开放”:简单的经济政策准则? 192第三章 无法独立存在的市场 194第一节 市场交换、市场经济与秩序 194第二节 西方主流经济学心目中的“市场失灵” 196第三节 市场经济持续存在的必要前提:政府 197第四节 市场经济持续存在的必要前提:家庭和社会福利 199第五节 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条件:企业 200第六节 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条件:货币制度 202第七节 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条件:政府本身作为事前防范的设施 204第一节 “自由”的观念和自由主义 207第二节 自由与平等 208第三节 自由与强制 212第四节 行不通的自由主义 215第五节 不可超越的公平和平等 221第五章 多种多样的经济体制 223第一节 各种市场经济模式的不同之处 224第二节 不同市场经济模式的结构特征 227第三节 决定市场经济模式多样化的根本原因 229第四节 一国的文化传统与市场经济模式 232第五节 历史过程塑造市场经济模式 234第六节 蜕变中的美国模式 236第六章 市场经济中的公有制企业 239第一节 市场经济与资本金私有 239第二节 近现代公有企业的历史回顾 241第三节 有效率的公有企业产权结构 244第四节 有效率的公有财产代管人 246第五节 并不充分的经济效率条件 250第六节 东欧私有化的教训 253第七节 新世纪的真正问题 257第七章 对自由贸易的迷信 258第一节 正统国际贸易理论的迷误 258第二节 富国靠保护幼稚产业而兴起 262第三节 贸易保护主义下的科技革命 266第四节 自由贸易中的失败者 267第八章 全球化陷阱 271第一节 由发达国家界定的含义 271第二节 国际垄断资本的计谋 274第三节 插入的讨论:有害的外国直接投资 275第四节 危险的“国际资本自由流动” 278第五节 经济全球化的代价 280第六节 “溶入国际社会”? 283第七节 曲解历史的“对外开放”神话 287第九章 “外向型经济”的误区 289第一节 自相矛盾的对外经济政策 289第二节 外向型的限度 291第三节 不成功的发展道路 295第四节 中国今后的发展战略 299.8
正因为企业资产从而其资本的实际价值很难正确度量,就使得极大幅度地压低企业所有权的出售价格成为可能。这样去“出售”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就造成了对人民大众的掠夺。
而在最近这些年的国有企业“改制”中,企业帐面资产额可能与其实际资产额不相等,成了少数人不按企业帐面的国有净资产“购买”企业所有权的最主要根据。他们据此而以一切可能的手法将国有企业的出售价格压得远远低于其实际价值。
在这些手法中,最恶劣的当然是各种各样的违法违规行为,从假报帐目、隐瞒资产到转移企业财产甚至贪污受贿;另一种手法是官商勾结,私相授受,拒不对国有企业产权实行真正的拍卖;而第三种手法则是允许原国有企业的领导购买其企业或该企业的控股权。由于企业的经营者比其它人更清楚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他们可以利用其信息上的优势上下其手,迫使其他人包括国有企业的原主管部门降低对该企业的要价和竞价,最后以过低甚至是白送的“价格”“买”入本企业的产权。
除了上述的种种作法之外,有关部门最近几年有关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某些规定也极大地方便了少数人掠夺广大人民的财产。在这一类的规定中,最主要的就是按国有企业的现有帐面净资产出售国有企业所有权的规定。
一个企业的净资产是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去其负债。从帐面上说,国有独资企业的净资产就是投入该企业的全部国有财产。正如前边所说,企业的帐面资产额往往与其实际资产额有很大差别。不过,本文这里讨论的不是这方面的问题,不是企业的帐面净资产是否能够真正等于其实际的净资产,而是另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使企业的帐面资产真正等于经济学家所说的那种实际的资产,按帐面净资产出售国有企业产权也会造成对他人财产的掠夺。
按真正净资产出售国有企业的程序
为了纯粹地讨论这个问题本身,我们先假设,待“出售”国有企业的帐面资产和负债都恰好等于经济学上所说的那种实际的资产和负债。这意味着,这些帐面上的资产会每年获得与社会平均的利润率相对应的利润,这种利润率要在适当程度上高于通行的贷款利率。不过,任何企业当然都只有在按社会上通行的效率工资支付其员工工资并且没有多余员工时,才能得到这样的利润。
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国有企业的帐面债务主要是银行贷款,未偿还贷款平均占企业全部资产金额的70%。但是中国的国有企业还有一笔政府承认的“隐性债务”,它是国有企业欠本企业职工的债务,其中除了包括困难企业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医药费、集资款之外,还要为解雇的员工支付一笔“买断工龄”的钱。这笔“买断工龄”的钱,包括了周放生发表于2004年9月19日的经济观察报上的文章中所说的“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企业改制时内部退养人员的保障费用”。
这一类“买断工龄”的费用产生于当前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所面临的特殊历史条件。为了在渐进式的改革中保证社会的稳定,国家在法律上一直保持着国有企业老职工不受解雇的权利。到目前为止,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1983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还是不能解雇的,198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在合同到期以前也还是不能解雇的。显然,各级政府付出解雇时的“经济补偿金”等各种“买断工龄”的费用,目的是换取解雇现有国有企业员工的权力。从法理上说,“买断工龄”的费用属于一种赎买国有企业员工不可解雇权的赎金,就象20世纪50年代公私合营时为赎买私营企业所有权而付给私营企业主的定息一样。
有关部门已经形成了描述国有企业的这种特殊债务关系的专用术语:包括未偿还银行贷款的帐面债务是“负债”,而从国有资产中扣除欠本企业员工的各种隐性债务则是“理顺劳动关系”。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时,要先从企业的帐面总资产中扣除各种帐面债务,再“理顺劳动关系”,剩下的才是真正的国有净资产,而购买国有企业产权的人只需付款购买这一部分“真正的国有净资产”。
周放生的文章曾经列举了一个极具典型性的例子:“一家国有企业评估总资产为3亿元,负债率80%,净资产为6千万元,职工500人。改制时,假若企业按平均每人3万元的标准支付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需1,500万元,扣除资产损失、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社保费用、内退人员费用合计2,500万,所余2千万才是拟出售的企业国有资产”。周放生认为,只要出让价不低于这2千万元,就不存在国有资产的流失。
周放生的文章没有说明,付款2千万元的人购买的是什么?是仅仅对这2千万资产的所有权,还是对整个企业的所有权?而据我所知道的事实,各地在具体实行中几乎都是出售了整个企业的所有权。这也就是说,“只要你付给我真正的国有净资产的价值——那2千万元,我就把总资产3亿元的国有企业所有权交给你”。这样,“理顺劳动关系”就成了从国有企业净资产中再扣除欠职工的隐性债务,然后以收回真正的国有净资产为条件出售整个国有企业的所有权。
各地对原国有企业领导者购买企业往往还有种种优惠,如“交现金就在买价上优惠50%”(真无法设想,这样“优惠”的理由是什么!),结果是原国有企业领导者在购买企业时,常常只需付真正的国有净资产价值的一半——在本案例中是1千万元。
这样一来,在上述案例中,原国有企业领导者只需缴纳一千万元现金,就可以买下有3亿资产的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根据我掌握的情况,周放生所举的这个案例反映的是全国的平均情况,因而具有典型性。这也就是人们现在天天在说的“化一元钱买下10元钱的国有资产”。其实在本案中,远不止是“化一元钱买10元钱的资产”,而是“化一元钱买30元的国有资产”。
按净资产出售国有企业的弊病
但是应当注意,我们这里研究的情况是:企业的帐面总资产(3亿元)正好等于经济学上所说的那种实际的资产,因而在扣除了各种债务之后,企业真正的国有净资产确实只有2千万元。如果购买者只是以2千万元购买了这个企业的那2千万元真正的国有净资产的所有权,那这是一个公平的买卖,完全合乎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也不存在任何“国有资产流失”。
那么,“化2千万买下3亿元国有资产”的话又从何而来?难道这是无根据的胡说吗?不,这种指责是有道理的。关键在于,化2千万元买下的不仅是2千万元的国有净资产,而是有3亿资产的一个企业的所有权。这是典型的“以小买大”的“产权交易”。这样说并非是咬文嚼字。在现实的市场经济中,谁掌握了企业的所有权,谁也就有了它的“剩余索取权”,而且也取得了对该企业所有资产的“剩余控制权”。这是一些合法的经营和分配权利,所有者可以利用它为自己谋得尽可能大的好处。
于是,在“以2千万元买下有3亿资产的企业的所有权”这种交易下,种种掠夺人民的行径得以畅行无阻:
首先,企业的所有权意味着企业所有者经营的自主权,于是企业所有者有了合法的权利(不是违法违规的!)来转移企业资产,向自己个人的财产中输送资金。这可以采取完全正常的营业往来的方式,如自己再另外开设一个与“改制”的原国有企业(A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纯私人企业(B企业),利用自己在A企业的领导地位命令A企业从B企业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以此将A企业的资金转入B企业。
“改制”的原国有企业(A企业)的现所有者有动力这样作,是因为A企业的3亿资产中有2亿8千万属于别人所有,他转入全归自己的B企业的每一元A企业资金中,有9角多钱是别人的财产。因为他对A企业只负有限责任(我还没听说“改制”企业的所有者有负完全责任的!),他可以在资金转移完毕之后让A企业破产,这时“改制”企业所负的那2亿8千万元债务已经完全变成了他在B企业中的个人财产。
其次,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这种“以小买大”的“产权交易”使“改制”企业的购买者取得了惊人的暴利。我们已经假定,上边所说企业的帐面资产恰好等于经济学上所说的实际的资产,这意味着该企业的帐面利润率恰好等于社会平均的利润率,而且该利润率高于企业向银行支付的利息率。假定平均的利润率为6%,利息率为5%,该企业的3亿资产每年可得到1千8百万元的销售利润,2亿4千万元的帐面债务每年需支付1千2百万元的利息,其余6百万元就是企业所有者的利润收入。如果该企业主以2千万元买入这个原国有企业,其投资的年回报率达30%,而如果该企业主仅以1千万元买入这个企业,其投资回报率就为60%!而社会平均的利润率只有6%!
这样高的暴利从何而来?
它首先来自于侵吞企业欠其职工的那笔“隐性债务”的利息收入:据我所知,对国有企业用于“理顺劳动关系”的那笔资金(隐性债务),没有哪个地方规定了新的企业私有者必须支付利息。而在上边的案例中,这笔隐性债务是企业新所有者为购买企业所付资金的2-4倍!这笔资金每年应得的200万元利息就这样化为了私有化买主的利润。
暴利还来自平均利润率与利息率的差距(为1%),但这是在企业债务相对于资本金高得不成比例的条件下。在上边的案例中,该企业的债务共有2亿8千万元,利润率高于利息率1个百分点,由此使企业所有者的利润增加280万元。之所以是“暴利”,是由于这个原国有企业的新私人所有者只投入了2千万元的资本金,却占用着2亿8千万元的贷款!一般的债权人绝不会允许一个“正常”的私营企业有这么高的负债率,上边所说的企业有这么多负债,是因为它原来是一个国有企业,它从国有企业那里继承了这些债务。
这种“以小买大”的“产权交易”掠夺人民的第三个途径,是它必然造成严重的风险不对称。
在市场经济中,由于各种偶然因素的作用,具体的企业的利润其实总是处于巨大的波动之中,就是达到平均的销售利润两倍以上的波动也在所难免。在我们上边所举的案例中,企业“正常”的销售利润为1千8百万元,一个比这一平均水平高两倍多的波动,意味着该企业的销售利润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这一正常水平4千万元。如果销售利润高于正常水平4千万元,该企业的所有者可以得到4600万元的利润收入,比正常情况下的利润收入高4千万元,那时2千万元购买企业的投资一年的回报率就超过200%。而如果销售利润低于正常水平4千万元,该企业将有2200万元的亏损,但是企业的私人所有者只需以其全部资本金2千万元来负担这笔亏损的一部分,而另200万元亏损却要该企业的债权人们以其本金亏空来承担,他们还要另外承担1200万元的利息损失。这样,这种“以小买大”的“产权交易”就造成了典型的“负赢不负亏”。
尤为重要的是,“改制”企业这样“理顺劳动关系”所列出的“隐性债务”,有与一般的企业债务不同的两大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理顺劳动关系”中列出的“隐性债务”并不是企业必须支付的真正债务。例如,上边案例中列出的1,500万元“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般是与企业未来解雇的员工数成比例地支付的,只有当企业解雇了其所有的原有国有企业员工时,它才需要全部支付这笔补偿金。正如一些网友指出的,如果该企业根本就不需要解雇其原有员工,它甚至根本就不需要偿付这笔资金,剩余未支付的资金当然就成了企业所有者的私人财产。
而这些“隐性债务”是按符合政策规定的员工数计算的,任何私人企业主也不会允许未来对员工的实际支付额超出“理顺劳动关系”中列出的“隐性债务”额。尽管各个不同的企业需要解雇的员工数不同,但就整个社会总体来说,“理顺劳动关系”中列出的“隐性债务”额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不会真正支付的,它就变成了新的私营企业主的私有财产。这是以“理顺劳动关系”为名而对国有财产和国有企业职工的真正掠夺。
“理顺劳动关系”中列出的“隐性债务”具有的第二大特点是,它的明文列出同时意味着取消了国有企业老职工不受解雇的权利,使新的私营企业主可以通过解雇员工、压低职工工资来降低成本,靠牺牲员工利益来增加自己的利润。
前边已经指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其实到现在为止国有企业的许多老职工还是不能解雇的。而“理顺劳动关系”时列出“买断工龄”的费用就是为了赎买国有企业员工的不可解雇权。按照现行的政策,一旦完成了“理顺劳动关系”和“企业改制”,原国有企业的任何员工就都可以解雇。即使企业还没有解雇任何员工,从而还没有偿还其“隐性债务”而实际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可以解雇的权利也立刻改变了企业内部劳动报酬谈判中的力量对比。
由于原来国有企业员工不可解雇,员工在国有企业内部有着较强的谈判力量,使过去国有企业员工的效率工资普遍高于同等技能和劳动强度的农民工。这增高了国有企业的产品成本,降低了国有企业的帐面利润。经济学家会认为,国有企业的工资侵蚀了“正常”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利润,因为国有企业的效率工资高于由市场决定的工资水平。不管这一观点是否正确,这是国有企业“改制”前的实际状况。
而“理顺劳动关系”和“企业改制”根本改变了这种状况。由于可以解雇国有企业的原有员工,私有化了的企业的所有者不仅可以解雇多余员工,而且也可以以解雇相威胁将未解雇员工的劳动报酬压低到一般农民工的水平。江苏省委党校的李炳炎教授就讲过一个生动的例子:他的弟弟是接他父亲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改制前工资每月800元,改制后降为每月工资400元(这也就是当地同样技术水平的农民工的工资)。不接受这样的工资降低是不行的,因为不接受降低了的工资就会被解雇。“改制”企业的私营老板们最爱说的一句口头语是:“3条腿的哈蟆找不到,两条腿的人到处都是”。
由于解雇员工和降低职工工资,私营化了的“改制”企业利润当然大大增加。还以上边所述的那个企业为例。我们假设“产权改革”以前,该企业每个职工每年的平均工资高于农民工5千元,大致与李炳炎教授弟弟的情况一样。这样,该企业改制前每年的工资成本高于同样的私营企业250万元(因为它需要500名职工),因而正常情况下的帐面年销售利润为1550万元,而不是前边所说的1千8百万元。而在“理顺劳动关系”之后,该企业员工的劳动报酬降低到了农民工的水平,工资成本因而降低,帐面利润相应地上升了250万元,达到了前边所说的1千8百万元的帐面销售利润。
仅从帐面的经济效益看,这样“理顺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可谓成效巨大:企业帐面的销售利润上升了至少近20%。但是,可惜的是,增加的利润中至少有250万元来自企业员工劳动报酬的降低,而这增加的250万元利润并没有变为国有财产的增值(国有财产在这个企业的“改制”中反而大大减少),却变为购买该企业所有权的私人高得惊人的600万元年回报的一部分!利益分配格局的这种大变化在使少数人(新的私营企业主)状况大大变好的同时,却使多得多的人状况变坏。这无论如何也说不上是一种“帕累托改进”,而只能说是少数人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掠夺。而这种掠夺就是通过“理顺劳动关系”实现的。
上述的经济分析说明,这种“以小买大”的“产权交易”使少数人靠掠夺人民财富而暴富,而这种掠夺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是所谓的“理顺劳动关系”。
掠夺的途径:侵害债权人的权益
表面上看,这种“以小买大”的“产权交易”没有任何不公平之处:购买国有独资企业所有权的人偿付了真正的国有净资产的全部价值,因而已经没有任何国有资产流失。这样公平的交易怎样会导致前边所说的那一切掠夺人民的后果呢?
这样的讨论其实忽视了这一类“以小买大”的“产权交易”中存在的根本问题:这里的根本问题已经不是国有资产是否有流失,而是是否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这里所说的债权人是广义的:不仅包括帐面上的债权人(主要是银行),而且特别是指国有企业的“隐性债权人”——国有企业的员工。象前边所说的那样按真正的国有净资产出售国有独资企业所有权,不仅忽视了国有企业的上述两类债权人的权益,而且是对他们权益的直接侵犯。
这里涉及到现代企业产权上的一个带原则性的根本问题。根据现代法律有关公平的根本原则,我们可以这样确定这一基本原则:一个企业的所有者绝不应在出售该企业时抛开它的债权人而只顾自己净资产的保值增值,否则就是侵犯该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近年“产权改革”中的最主要问题,就是侵犯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造成了国有财产的巨大损失。早在1996年到1999年各地“企业改制”的高峰期,各大专业银行就一再发出“改制侵害了银行的债权人利益”的抱怨。当时这一抱怨不仅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反而往往被扣上“替国有银行经营不善辩护”的帽子,以致借“产权改革”侵害债权人权益的作法愈演愈烈。今天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主要伤及的已经是国有企业的“隐性债权人”——企业员工,而这种损害引起了对“改制”的普遍仇恨。这就是郎咸平在公众中受到如此拥护的主要原因。
表面上看,按真正的国有净资产出售国有独资企业所有权,这只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政府与企业的购买者之间的一笔交易,似乎与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没有丝毫关系。就象我欠了李四的一笔钱,在还李四债之前我将自己的一栋房子卖给了张三,这应当说与李四没有任何关系。
但是,恰恰是上边的这个比喻,说明了抛开债权人按真正的国有净资产出售国有独资企业所有权的荒谬。如果我对欠李四的债务负完全责任,并且这个债务与我出售给张三的房子无关,那么当然我向张三出售房子的行为与李四无关。但是因此我就必须在向张三出售房子之后继续承担向李四还债的全部义务,我哪怕为了还债也必须在向张三出售房子时尽量抬高卖价,绝不会接受任何的压价出售。
把这种债权关系运用到政府出售国有企业所有权上,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政府出售国有企业所有权时不允许企业债权人干预,那就意味着政府对该企业的所有债务负有完全责任;即使在出售了该企业之后,该企业所欠所有债务,不仅是欠帐面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的,而且包括欠员工的“隐性债务”,都应由政府负责偿还。为了能够承担这些债务的偿还,按照法理政府应当向国有企业的购买者收回该企业全部资产的价值,而不应只满足于收回“真正的国有净资产”的价值。在上边所举的例子中,政府应当要购买企业所有权的人付款3亿,而不是2千万!
当然不会有任何地方的政府喜欢这样的“改制”方案。它们会说:我们对国有企业只负有限责任,企业所欠债务应当用企业自己的资产偿还,政府此外不再有任何经济上的责任。但是这样一来,政府对企业的有限责任就等于政府这个企业的所有者是以企业本身为依据来向债权人借款——此时相应的企业在债权人看来就象自己贷款的抵押品一样。
我们需要的是恢复政府只负有限责任的国有企业作为给其债权人的抵押品的法律地位。这是政府只负有限责任的国有企业唯一合乎法理的法律地位。一旦明确了政府只负有限责任的国有企业的这一法律地位,我们就可以看到,任何一级政府机构在不征得国有企业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该企业的所有权,其性质就与债务人私自出售为获得贷款而抵押出去的物品一样,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侵犯。
按照这样的法律原则,如果政府对其独资的国有企业只负有限责任,政府在出售这种企业之前就必须征得相应企业债权人的同意,不经企业债权人认可的任何出售方案都应当是在法律上无效的。我们前边所说的那种“产权交易”之所以产生了种种掠夺人民的后果,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企业“产权改革”后的产权安排和治理结构没有得到债权人的真正同意。
在上述周放生文章所举的国有独资企业例子中,企业的负债多而国有资本金少,负债是真正的国有净资产的14倍(2亿8千万对2千万)。这是20世纪90年代中国国有企业的普遍状况。在这样的资本负债比下按真正的国有净资产出售企业所有权,又不征得债权人对出售后的企业产权安排和治理结构的真正同意,就必然导致发生前边所说的种种掠夺人民大众的作法。在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中很难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那里的金融环境下,几乎没有什么企业的所有者能作到使企业的负债多于其资本金。
即使企业的负债少于其资本金,如果不征得企业债权人同意而出售政府负有限责任的国有独资企业,上述掠夺大众的种种行为仍然有可能发生。不过略加思考就可以发觉,一般说来,企业的负债相对于其资本越大,出售政府负有限责任的国有企业后出现各种掠夺大众行为的可能性越大。
这就引导我们认识了合理地出售国有企业的政策:如果政府对其独资的国有企业只负有限责任,政府在出售这种企业之前就必须征得相应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在他们的同意和许可之下确定企业出售之后的产权安排和治理结构。对于那些帐面负债和“隐性负债”已经高于真正的国有净资产的企业,必须特别强调和绝对遵守这一原则;即使对那些负债尚小于真正国有净资产的企业,也应当基本上遵循“出售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原则。只有对那些各种负债相对于真正国有净资产小得微不足道的企业,才可以不考虑债权人的意见而出售其所有权。
“理顺劳动关系”的谬误
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主要有两类债权人:银行和本企业的职工。银行是企业帐面债务的主要债权人,而从金额上说企业欠银行的帐面债务一般高于其对员工的“隐性负债”。这意味着在大多数情况下,银行是企业的第一债权人,员工只是企业的第二债权人。这正是周放生文章中的例子的情况。但是,由于银行对国有企业的债权主要集中于几大专业银行,而政府最近几年又给这些专业银行许多特殊政策,以便剥离不良资产、核销呆坏账,这使许多企业对银行的负债成了可以大大减少的。这样,在许多情况下员工就成了待出售的国有企业的第一债权人。
更重要的是,本文前边已经指出,员工对国有企业的债权与他们在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中的谈判地位有关。那种先“理顺劳动关系”,再按真正的国有净资产出售国有企业的作法,将大大降低原国有企业员工的有效收入,造成巨大的社会不稳定。这就要求在出售国有企业所有权时必须把企业员工作为企业的第一债权人,并且根据债权人的主张来确定出售方案、出售后企业的产权安排和治理结构。
可以想见,在这样的出售程序下,有了决定性权利的企业员工多半会选择对企业的集体控股,只有在购买者愿意向全体员工付出极高补偿的情况下才会答应少数人掌握企业的控股权。原国有企业员工对企业集体控股会保证他们分享企业的利润,从而使其相对收入在企业出售后不会有大的下降。这至少可以减轻出售国有企业所造成的社会震荡。
这样由员工集体控股的产权结构并不坏,至少在短期内它可以有效地运行。美国20世纪80年代许多大公司破产后的重组中,就把欠员工的工资、劳保福利算作职工的股权,从而实现了由员工集体持股的机构对企业控股。这样的企业有许多经营得并不坏,其典型是美国的西北航空公司。在我国,南京的发动机配件厂也是这种改革模式的成功范例。
在周放生文章所举的例子中,企业欠职工的“隐性债务”(4千万元)是其真正的国有净资产(2千万元)的2倍。如果银行等帐面债务的债权人放弃其对该企业所有权的要求,职工则将其对企业的隐性债权变为股权,则以2千万元购买该企业真正的国有净资产的人只能获得该企业三分之一的股权。这样,国有企业欠其职工的隐性债务就成了防止其它人、包括企业的经营者收购企业控股权的有力手段,这有助于避免国有企业出售后出现危及社会稳定的贫富急剧分化。
而在“理顺劳动关系”式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中,企业欠员工的“隐性债务”却成了减少企业所有权购买者付款义务的借口!在本文讨论的例子中,由于“理顺劳动关系”,从付款义务中减去了企业对员工的4千万“隐性负债”,购买企业所有权的人就不再需要付款6千万,而只需4千万。企业对员工的“隐性负债”,一个国有企业员工保卫自己权益不受企业所有权购买者侵犯的最有力武器,就这样变成了包括企业原经营者在内的企业所有权购买者掠夺人民的借口!
这样奇怪的颠倒是怎样发生的?我们前边的分析表明,这是由于“理顺劳动关系”式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根本无视了员工们作为“隐性债权人”的权益,仅仅按收到的真正国有净资产价款就出售了整个企业的全部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一小部分股权!
真正的职工集体持股必须体现于员工集体对持股机构的民主管理。许多精英主义的经济学家担心,员工集体管理会扰乱企业内部自上而下的等级制管理体系,从而破坏企业的有效经营管理。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员工集体持股是唯一公平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结果。如果害怕出现这种结果,那就不要再搞什么“国有企业产权改革”!
论“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全文)
在最近围绕着郎咸平的批评所掀起的有关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大讨论中,主张消灭公有制企业的人搬出了他们的最根本论据,认定“国有企业所有者必定虚置,因而必定没有效率”。这个弹了几乎20年的老调受到如此重视,说明我们有必要对它进行一次透彻的考察,以便彻底揭穿这个最有蛊惑力的谎言。
本人原想以《驳“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作本文的标题,但是细细琢磨起来,“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这个命题本身就玄玄乎乎,连它的鼓吹者们自己对它也没有统一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个命题的讨论还是不要冠以“驳”字为好。本文是纯粹学术性的论述,难免使想听几句痛快话的读者感到没意思。因此本文在一开始就完整地列出最后的结论,以便让没有耐心参加学术讨论的读者不必仔细阅读以下的全部论述。
持“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观点的人,都是想利用它来为这样一个论证作前提:“由于国有企业所有者必然虚置,因此国有企业必定没有效率,要提高效率就必须消灭国有企业”。而本文的结论是,这种论证是根本站不住的:如果它武断地定义“所有者虚置”就是“没有最终的私人所有者”,则这样的“虚置”并不必定导致没有效率;如果它说“所有者虚置”意味着“所有者没有行为能力”,那我们的回答是:并不必定如此。没有天然的“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只有制度建设不够所造成的“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
国有企业确实在大多数情况下比私有制企业更容易发生“所有者虚置”,但是在许多国家的许多场合也不一定如此。现在中国的国有企业所发生的问题,并不是由于“国有企业必定所有者虚置”,而是由于政府的制度建设缺乏造成了“所有者虚置”。而恰恰是那些天天指责“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的人自己造成了这种“所有者虚置”的制度缺陷。
法律上的虚置与实质性的虚置
从法律规定上说,国有企业显然不会存在任何“所有者虚置”,因为法律可以非常明确地规定“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在国家政权属于全体人民的国家里,这就意味着“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全体人民”。即使某个国家的法律对国有企业所有者的规定有缺陷,在现代法学这样发达的条件下,也不难通过系统的立法和严格的司法来弥补这一缺陷。这样,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肯定不应当出现“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的问题,这就是林毅夫、郎咸平等人根本就否认“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这一命题的原因。
在这方面需要澄清一个极具理论性的问题:有人说“全民所有”在法理上不通,因为所有权是排他的权利,“全民所有”没有把任何人排除在所有者之外,因而“全民所有”从本质上说就不是一种所有权。这其实是玩弄诡辩。法律上规定“全民所有”也是规定了一种排他的权利:只有“全民”才有所有者的权利,不允许任何个人、法律上的私人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单独行使所有者的权利。正因为“全民所有”的这种权利排他性,任何个人、哪怕是最高级的政府官员才都无权独自决策最终处置全民所有的财产;而我们现在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最大问题,就是少数个人侵犯了“全民”的所有者权利,以行施私人所有者权利的方式来处置全民所有的企业。
由于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坚持“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论点的人只好从别的方面来为自己的观点找论据。他们以各种各样的形象化语言暗示,国有企业必定存在某种实质性的所有者虚置。他们主要使用了两种论证:一种论证是干脆下定义说,只要财产管理上的委托—代理链条不能最终追溯到私人的财产所有者上去,企业的所有者就是“虚置”的;另一种论证则宣称,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无法有效地行施所有者的行为,由此造成了“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
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
前一种论证的典型代表,是周其仁教授在2004年9月13日《经济观察报》第42版的访谈《周其仁:我为什么要回应郎咸平》中发表的妙论:“传统的国有经济不承认任何私人产权。主人是抽象的全民,而不是任何一个活生生的自然人。”“这是一个没有最终委托人的经济。无数的机构和人似乎是委托人,仔细推敲都是代理人,而不是承担财产责任的最后委托人。”最后的委托人是谁?“是政府主管部门?不对,他们是代理机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吗?‘代表’者,也是代理人也。只有被代表的才应该是最后委托人。可是在全盘公有化时代,任何公民私人不得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所以就没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委托代理是一个责任链条,最后委托人无效,整个链条拉不起来”。
这一套推论中有显然的漏洞:说“传统的国有经济”中没有“承担财产责任的最后委托人”是完全错误的,“国有经济”中“承担财产责任的最后委托人”是国家的政府,而“全民所有制”下“承担财产责任的最后委托人”则是全体人民。任何明白宏观经济形势的人都知道,“国有”或“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亏损和财产损失对国家政府和全体人民意味着什么。正是那些私有化的鼓吹者最近强调,私有化是国有企业亏损“逼”出来的,地方政府是为了卸掉亏损企业的包袱,才“不得不”将国有企业私有化。如果政府不须为国有企业的亏损“承担财产责任”,那又是什么“逼”它去搞私有化呢?
不过周其仁的这套长篇宏论想表达的命题倒是很清楚:只要“公民私人”没有“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不“承担财产责任”,“就没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我理解周其仁教授是想说:只要不是“公民私人”具有“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从而“承担财产责任”,“就没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这样猜想,是因为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与“公民私人”是否有“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无关。只要允许私人办企业,哪怕是个体企业,“公民私人”就具有“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这种私人企业完全可以和国有企业同时并存,就象我们现在所处的状况一样。这与国有企业是否“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有什么关系?有关系的只是,国有企业是否由“公民私人”作“生产性资料”的所有者,这样的国有企业是否“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当然,周其仁教授这里的说法表现出他惯有的逻辑跳跃。
这样,周其仁教授的那一大套宏论,特别是那简洁的判定式——只要“公民私人”没有“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料的权利”,不“承担财产责任”,“就没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只能意味着:只要财产管理上的委托—代理链条不能最终追溯到私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上去,找到私人的财产所有者,“就没有最终可追溯的委托人”,企业的所有者就是“虚置”的。我相信,许多认为“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的人,其思维方式就是如此。
用这种手法来论证“国有企业所有者虚置”,其实是靠下定义来证明自己论点的正确:公有财产不会有私人的财产所有者,国有企业财产管理上的委托—代理链条必定不能最终追溯到私人的财产所有者上去,于是国有企业必定是“所有者虚置”的。这甚至是必然的结论,因为“按照定义”,只要财产管理上的委托—代理链条不能最终追溯到私人的财产所有者上去,企业就是“所有者虚置”的。
可惜的是,这是一种典型的、但是也最拙劣的诡辩手法:利用自己下的定义而把某物排除在某个种类之外。这就象先下了个定义,说只有男人才是人,然后自然可以由此推论出:女人必定不是人。这才真是“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这些鼓吹权贵私有化的“学术大家”从来都爱这样靠下定义来玩诡辩。如某教授公然当众宣称:法律追求的是效率。有人当场质疑说,公认的说法是法律追求的是公正;该教授竟回答说:我说的效率中就包含了公正。
象这样靠下自己与众不同的定义来事先设定自己的论点正确的作法,对我们认识真理不会有任何帮助。事情很简单,你靠下自己的定义来事先设定自己的论点正确,别人也可以靠下其它的定义来事先设定与你相反的论点正确。我们只需事先定义:只要法律上规定了谁是企业的所有者,企业就不是“所有者虚置”的,然后就可以毫不费力地证明国有企业根本就不会有“所有者虚置”,因为法律上早就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林毅夫和郎咸平两位先生不正是如此否定“所有者虚置”说的吗?
到底哪一种说法更正确?每一个人都有自己作出判断的自由。但是我们可以用现代的政府制度来作比较。与“国有财产的所有者是全体人民”这样的所有制理论相对应,现代政府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政府行施的主权属于人民”。如果某人定义说,只要财产管理上的委托—代理链条不能最终追溯到私人的财产所有者上去,该财产就是“所有者虚置”的;那么我们就可以按照他的逻辑同样定义说,只要行施政府主权上的委托—代理链条不能最终追溯到具体的个人上去,该政府主权就是“主人虚置”的。
按前一个定义,使用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必定是“所有者虚置”的;而按后一个定义,法律上规定“主权在民”的现代政府也都必定是“主人虚置”的。按前一个定义,要想使国有企业所有者不虚置,就必须把国有企业私有化,而且最有效率的作法是把它给某一私人所有;而按后一个定义,要想使政府主权不至于主人虚置,就必须使某个具体的个人成为政府的主人——这岂不是要实行君主制吗!
更重要的是,按这样的定义虽然可以把国有企业说成是“所有者天然虚置”的,但是又怎能从“所有者虚置”推论出“国有企业没有效率”?
“所有者虚置”论者们的推论很简单:因为“所有者虚置”的国有财产不是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就不会有任何人关心这些财产的使用效率,使用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就必定效率低下。
这是“所有者虚置”论最能蛊惑人心的说法。但是一考虑到政治上的对应情况,我们也可以按他们的逻辑如此推论:因为“主人虚置”的现代共和国不属于任何单个的人,就不会有任何人关心国家和政府的管理效率,现代共和国在国家的治理上必定效率低下。我相信,你要是翻一翻19世纪法国保王党人的著作和当年拥戴袁世凯称帝者的言论,必定发现许多类似的说法。
要为这种论调找到证据绝不困难,到现在我们还可以看到许多这样的国家,它实行的是民主共和制,但是在国家治理的效率上比某些专制君主国差了许多。现代主流经济学公共选择学派的主要假设之一,就是民主政府的领导者也要为自己谋利,并不是完全为全体人民打算,该学派由此说明了现代民主国家中的许多特殊经济现象。
但是,在铁的历史事实面前,“所有者虚置”论者们的上述逻辑却不能不碰壁。按照他们的逻辑,“主人虚置”的现代共和国在治理效率上必定低于专制君主国。可是历史的事实是,高度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多半是现代的民主共和国,而且历史的发展是越来越多的专制君主国变成了民主共和国。
我曾经在别的文章中指出,长期的战争极易导致政治上的独裁,因为在长期战争的条件下,民主制度可能是低效率的。但是连这一点也并非是绝对的。罗马共和国曾经在上百年中不断进行战争,但它仍能维持对内的民主共和制并称霸地中海。法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取得了胜利,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取得了胜利,它们都同时维持了国内的民主共和制。现代的许多国家虽然在战时陷入了独裁统治,但是这种独裁统治仍然不同于世袭的专制君主制。现代的历史证明了民主共和制的高效率,这是“所有者虚置”论者们的逻辑所解释不通的。
民主共和国在政治上的效率告诉我们,如果财产或主权不是最终属于某个私人就是“所有者虚置”或“主人虚置”的话,那么这种“虚置”并不必然导致效率低下,甚至可能与效率根本没有关系。
不过,公平地说,“所有者虚置”论者们的逻辑也有一方面的道理。由于政府的主权不属于任何私人,如果没有建立适当的、复杂的制度,民主共和国确实可能在治理上较没有效率。要达到同样的治理效率,民主共和国需要建立比君主国复杂得多的政治制度。我们可以由此理解为何古代地中海的民主制度最后一步步退化为君主制:当时的技术基础和政治制度建设都还不能使民主的共和国有效地治理战乱不断的广阔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