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主要机构中,联合国大会尽管可以提出各种执行国际法准则,维护地区与世界和平的议案,但是只有安理会才有权决定是否使用维和部队,或多国部队去对付国际“违法者”。只要五大常任理事国中有一国行使否决权,那么任何重大的国际执法行为都将被阻止。联合国大会与安全理事会,一般更多关注对地区与全球的和平的维护,冲突的消除,而不是是否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日常生活中,当某国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际法规定,但尚未严重威胁地区或世界和平时,安理会与联大可能并不会因此采取行动来对付违法国,其他国家也不会在没有损害本国利益的前提下,去冒战争风险,用武力惩罚违法国。例如,某些强国对弱小的邻国的内政横加干涉,某些国家非法研制核武器等,诸如此类行为都是明显违反《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国际核不扩散条约原则的。但是联合国组织在处理这类违法行为时,显然十分不力。
但是,在另一种场合,某些国家的行为可能并没有明显违反国际法原则,但直接威胁到地区或世界和平时,安理会与联大却可能决定派遣维和部队,或采取某些行为去对付这些国家。例如,波黑地区、索马里地区、卢旺达地区的内战与混乱,并非违反国际法原则,却导致联合国作出派遣维和部队干预的决定。
国内社会中,个人的正当自卫是合法行为。在国际社会中,国家的正当“自助”行为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所谓“自助”,即一个国家单独地执行国际法原则的行为。国内社会中,个人的自卫一般是处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取的;国际社会中,国家的“自助”行为则是通常的行为,是国际社会中惯常的国际执法行为。国家的“自助”执法行为,主要形式有:外交抗议;经济制裁;武力威胁;战争行为。但是“自助”行为,一般有个适度原则,即“自助行为一般不能比别国对它采取的错误行为更为严重,造成更大的破坏性”。例如,当b国的某一行为侵犯了a国的主权利益,a国因此对b国提出抗议,以此自助形式维护国际法原则的尊严,如果b国因此向a国道歉,或采取其他补过行为,这一侵权纠纷便算以自助形式处理了。b国的补过行为与它的过失行为相当而互相抵偿。但是如果b国并没采取任何补过行为,a国便可采取某种“过火”的自助行为。它们在一般情况下可能被认为是非法行为,但在“自助”情况下,在对b国过失行为加以纠正时,可被认作合法的。例如,20世纪70年代后期,越南在中越边境不断挑起边境冲突,侵犯中方领土,并无悔过补偿行为,这时,中国政府采取自卫反击行为以自助,便成为合法,被国际社会认可。
在国际法的执法程序过程中,主权国家往往既是法官又是警察,既是仲裁者,又是执行者。国家的政治与意识形态在执法过程中产生深刻的影响。
国内社会中的执行者与仲裁者,一般遵循司法独立公正的原则,不受其他政党派别的影响。在国际社会中,如果两国间发生争端,要诉诸国际法院,必须具备某些先决条件。其一,如果一国拒不承认侵犯另一国的主权或利益,双方当事国又都不愿意将争端交付国际法院仲裁,那么,即使一国在实际上违反了国际法,也无法对其绳之以法;其二,如果两国实力相差悬殊,当实力较强的一国的行为侵犯了另一国的主权利益时,弱国的自助行为也不会是一种强有力的惩罚行为,因此国际法也难以付诸实行。国际法的分散特点,为国家间相互交往的国际行为提供了一种相对混乱的背景条件。在国际法的执行过程中,某些国家的独立的“自助”行为,加剧了国际关系中的混乱无章的状况。一方面,大多数国家都需要一套详尽完备的国际法准则的约束,以维护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各国又从各自的安全利益出发,奉行自己国家的意识形态与价值观,采取自己认为适宜的“自助”行为,而置国际机构与国际法于一旁而不顾。因此,对于国际社会中的这类矛盾现象,人们既不应低估国际法的作用与影响,也不应过高估计国际法的作用与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