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员工凭医疗保险机构发给的凭证,在医疗保险机构认可的医院、卫生院、医疗所等单位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国家规定必须自费的除外)实行 “定额内节余有奖,超定额少量自负,自付总额适当控制”的支付办法。
第九条 员工每人每年的医疗费用(不含工伤医疗费用)定额,依不同年龄段按本单位员工上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确定:
30岁以下为6%;
30~39岁为7%;
40~49岁为8%;
50岁以上为10%。
第十条 员工在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定额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超过定额的费用,由员工本人自付10%,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员工全年医疗费用未达到定额时,当年结余额的20%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历年结转未用的余额,在员工迁离本市时发给员工本人。
员工当年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本单位员工上年平均工资总额的8%时,不再自付医疗费用,该年内的其余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员工,可申请适当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