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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员工养老保险待遇

作者:未知 当前章节:526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8:06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实施后新就业的员工,按政府规定的条件退休(或退职,下同)后,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缴交养老保险金的累积时间满15年和15年以上者,按退休时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的积累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由其个人专户养老帐户支取养老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中的保险金本息支取完毕后,其养老生活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继续支付。

2.缴交养老保险金的累积时间不足15年者,在其养老期间,按上年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总额的40%,逐月由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支取养老生活费,直至个人专户的保险金本息支取完毕。

第十二条 员工在退休养老前死亡,或在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支取完毕前死亡,其个人专户中的保险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1.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

2.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直系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所余部分发给员工指定的受益人。如无指定受益人,则发给其法定继承人。员工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已支取完毕或不足(一)、(二)两项的所需数额者,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补足。

第十三条 员工出境定居,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发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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