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通信、生产、工作任务者;
2.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调动,不听从指挥调度,或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者;
3.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丢失、损毁、积压延误邮件、电报、刁难用户,或危害人身安全者;
4.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者。
5.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抽盗报刊,造假电报,篡改电报内容,故意积压、毁弃电报,或泄露通信秘密,以及有其他破坏通信行为者;
6.有贪污盗窃、挪用公款、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者;
7.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或对犯错误者纵容包庇,以及阻碍对犯错误者进行检查处理者;
8.犯有其他严重错误者。
员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法律予以惩处。
第十三条 对员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罚款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20%。
第十四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五条 对于犯有第十二条、4、5、6项错误的职工,企业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还要根据其错误情节和本人对错误的态度,责令赔偿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员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第十五条 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年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员工,并重新评定其工资级别,但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七条 开除处分,须经企业部门领导提出,经理室决定。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 天,或者在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企业在宣布员工除名同时,应将除名情况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给予员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事实清楚,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并如实填写《公司职工处分呈报表》。
第二十条 审批员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企业应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处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受处分者如果对处分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决定以前,仍应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员工被开除或者被除名以后,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企业应当按照以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符合本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应事先同迁入的公安部门或有关单位联系、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员工触犯刑律,被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企业至迟应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撤销其职务,并办理开除手续。判决书及《公司员工处分登记表》一并存入本人档案,同时报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员工犯有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严重后果时,除追究直接犯错误者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当员工的错误涉及到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时,经企业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可以将案件移至企业的上一级机关处理。企业的上级领导机关必须在收到案件后,半年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员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员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员工以后的,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员工同样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