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最高法院的法官柏甘认为,按照传统的普通法,此类案件的法律会支持受污染的原告,法律判决的结果是法院发出禁止令,结果便是让水泥厂关闭。法官引用了一个先例说明这个问题,在这个先例中,被告提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而禁止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很大”。先例中的法官对被告的这个抗辩理由予以否定,他说,纯经济损失的比较不是拒绝发出禁止令的很好理由。因此发出了禁止令。柏甘法官认为,先例所采取的规则是纽约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所遵循的一般规则。他说,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普通法原有的规则处理这个案件,而是衡量了两种利益,这就是污染企业的经济效果和禁止令对企业造成的经济后果。比较之后,法院认定,污染企业的经济效果大于污染造成的损害,因此拒绝发出禁止令。柏甘法官说,尽管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背离了此类案件的原有规则,但是本法院也完全同意这种做法,因为法院应该尽可能地要避免判决造成重大的损失。
柏甘法官认为,现在的任务是要找出一个好的解决方案,按照本案的情况有两个方法:第一,法院发出禁止令,让被告限期作出技术改进以消除污染,第二,不发出禁止令,但是被告对原告现在和将来的损失予以一次性的补偿。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存在技术的难度,因为不能够指望被告在短期内比如18个月通过技术的方式消除污染。而第二种方式则是可行的。这个方法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得到公平的对待。对原告而言,他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财产的损失赔偿,而对被告而言,大额的赔偿可以促使它改进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这种解决的方式也有法理的依据,这就是“地役权”的理论,也就是说污染企业购买和使用了地役权,他对原告予以经济上的补偿。柏甘法官引用先例说,大法官道格拉斯就曾经应用过这个原理。
最后的结论是:撤消二级法院的有关命令,发会原审法院以发出禁止令,但是,等被告赔偿所有相关原告的一次性赔偿后,再撤消禁止令。另外三个法官同意柏甘法官的看法,另外两个法官没有出席。有一个法官部分提出异议,他担心,一旦法院以一次性赔偿取代禁止令,无异是承认了企业可以花钱来买污染的权利,它可以肆无忌惮地去实施污染的行为。
此类案件,有人叫“公害”,有人叫“私害”,有人叫“恼神思”,有人叫“侵扰”。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形式,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法律的救济。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这类案件可能涉及到物权、相邻权、侵权行为和环境法。此类法律,英美法律有着相当长的历史,英国法古老的原则是:在你充分享受自己土地乐趣的时候,比如养猫养狗养花养草,不要妨碍你的邻居,比如你清净生活的偏好。早期的法律中,较多地涉及邻居间的废水、废气、废渣和震动等,后来扩展到环境污染。环境法后来有了专门的成文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从法律原理和损害赔偿规则上方面看,污染案件与侵扰案件同源。
其实我们对这种类型的案件,也不陌生。中国环境学家们喜欢从中国历史上找到此类案件的源头。那就是《韩非子•内储说》上:殷之法,弃灰于道者断其手。韩非认为,孔子对此还进行过解释,其中的一种解释是:无弃灰,所易也;断手,所恶也。行所易,不关所恶,古人以为易,故行直。这段文字如何解释?是否真实可靠?是一个历史悬案。
这类案件范围广泛,按照此法规则处理的一些案件,让我们觉得不可思议。比如,你家邻居是一个有钱人,他把你家隔壁的房子租给一些妙龄女子。这些妙龄女子是性工作者,妙龄女子们的声色犬马,让你这个道德正统而高尚的人不堪忍受。你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把这些妙龄女子赶出大楼。
当此类案件发展成环境法的时候,生活小事就被标的巨大的案件所取代。按照普通法的传统,此类案件更多地保护受污染的受害人,其法理是:法律应该优先保护人类不受污染的权利,因为这是人的一种基本的人权,也就是健康权。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这种环境权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各国的法律都开始承认环境权,有些国家,比如瑞典和日本等还将环境权写进了宪法。健康优先于财富,成为一句流行的时髦口号。但是,这种传统的法律原则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也受到了挑战,特别是当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兴起之后,法学家们和法官们开始采用成本和效益的模式分析法律,得出的结论与传统法律原则有了冲突。这种冲突的突出表现就是: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法律究竟应该保护人类不受污染的权利还是保护人类的经济利益?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并没有使用“经济分析“这样的词语,但是,从精神实质上看,与经济分析的思路特别相似。正如同波斯纳所言:普通法的传统实际上蕴涵着法律的经济分析。从本案发生于1970年,从判决结果来看,经济分析战胜了传统的法律原则。
第八部分不实陈述的严格责任
张三想买一套100平米左右的二手房,找中介公司甲,公司甲在公司乙那里找到了一套二手房,房主为李四。张三购买了李四的这套房。两年后,张三发现自己受骗了,因为李四的房子才60平米。张三把李四、公司甲和公司乙告上了法庭,认为他们“不实陈述”,应该承担赔偿的严格责任。这是对本案件的一个简单的描述,具体案情如下:
罗兹卡夫妇享有一个酒店,他们委托古地姆地产公司出售。罗兹卡夫妇对地产公司说,依前业主的说法,这个地产有5点5英亩。古地姆公司将这个信息录入了销售说明书单。同时,原告夫妇正求购一处酒店,他们请佛罗斯特地产公司为他们物色合适的对象。佛罗斯特公司的代理人从古地姆公司得到那份出售房产的说明书单,并转交给了原告夫妇。原告夫妇最后购得罗兹卡夫妇的房产,两年后,他们却发现他们所购得的房产不足3英亩。原告将罗兹卡夫妇、古地姆公司和佛罗斯特告上了法庭。佛罗斯特公司提出异议,初审法院将佛罗斯特异议的问题提交陪审团,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定,认定佛罗斯特公司承担“不实说明的严格责任”。被告上诉,最后上诉到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瑟西大法官作出了判决。
被告称,初审法院不应该指导陪审团适用不实陈述严格责任的原理,因为这种严格责任只能够在特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个特定的情况是:被告无须调查、按照通常知识就应该知道事情的真相。被告强调,初审法院在指导陪审团的时候,应该特别加上“无须调查”的内容,但是初审法院没有这样做。
大法官由此引用了威斯康星州相关法律和先例。不实说明的严格责任适用情况之一是,被告依据自己的知识作出了一项陈述,或者未经调查他就应该知道其陈述的真实性。在判定严格责任的时候,法院应该考察两个方面的要素:第一,被告按照自己的知识作出了一项陈述,陈述的事项涉及到应用他的学识,由此被告承担类似于保证的责任;第二,被告在原告的交易活动中有着自己的经济利益,他想通过此交易获得他的经济利益。换言之,严格责任适用于这样的情况:陈述者要么对相关事实有着特定的理解,要么他的地位使他有可能知道所有的情况,以及他的陈述本身就意味着他有着这个方面的知识。因此,陈述者应该知道事实情况,或者说他不应该如此陈述。
大法官说,我们支持这样的观点: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依赖于陈述者实际的知识;如果陈述者表达了该意见或者隐含表达了个人的学识,这个要件就满足了。另外一个关键的要素是购买者合理地信赖了这个陈述。如果我们不能够指望陈述者不加调查就能够知晓所陈述的事实,那么确定购买者是否合理信赖就是一个要素。这样,“无须调查”要素不是不实陈述严格责任的必备要件,因此认定,即使初审法院没有向陪审团强调“无须调查”要素,法院也不存在着错误。最后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不实陈述”,我们在前面“欺诈和不实陈述”中已经作过讨论。在那个案件中,卡多佐曾经描述和区分过“欺诈”与“不实陈述”。不实陈述是指被告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做出了一个陈述,原告相信了该陈述且依据该陈述做出了法律上的行为,最后导致原告的损失。故意的不实陈述构成欺诈。这里的欺诈和不实陈述强调被告的主观状态,由此决定他们的责任范围,因此从广义上说,欺诈和不实陈述之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本案也是一个不实陈述的案件,与上面不同的是,原告提出,被告的不实陈述应该承担严格的责任。
在特定的情况下,不实陈述者要承担严格的责任,本案就较为详细地分析了这种情况。在前面,我们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是:被告欺诈地作出事实的错误陈述,被告的目的使原告依据该陈述而行为,原告依据该陈述而行为,结果原告遭受损害。在这里,要被告承担严格责任,条件更为严格。按照法官的分析,这类严格责任的基础是购买者合理相信陈述者,陈述者是该陈述真实性的保证人,上述的案件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陈述者知道该陈述的真实性,比如在我们设定的例子中,公司甲与公司乙都是专门房地产的从业者,李四是原房主,三个被告不知道房子实际面积的情况,可能性不大。二是陈述者有着相关的经济利益。比如,李四出售自己的房子,公司甲与公司乙都是商业性质的企业,都与这笔二手房买卖有着经济上的利益。如果不能够确定陈述者是否知道该真实性,就要看原告是否合理地信赖被告的陈述。
不实陈述的严格责任多出现在不动产案件和债券销售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有:第一,撤销。依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存在着认识错误,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撤销。或者说,如果存在着相互的错误认识,合同就根本不存在。第二,信托关系。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现在着诚信的义务,这时要求受托人或者律师尽到最高程度的诚信义务。第三,成文法的严格责任。常见的行业包括证券业和不动产业,特别是地产开发和娱乐场所开发。在这些方面,一般都有成文法严格的规定,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实陈述会导致严格的责任。
从英国的情况看,1964年以前,英国法中不实陈述的责任既存在于合同法中,也存在于侵权行为法中;在侵权行为法中,典型的形式是欺诈和违反信托义务。1964年,英国贵族院在一个判例中确立了不实陈述的侵权行为,强调这类侵权行为中两个重要要素,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一般强调被告具有专门的知识,比如会计师或者律师,二是原告“合理信赖”被告的陈述。在美国法中,这类诉讼有时候称为“欺诈和错误交易”。
第八部分法律上的披露义务
张三重金从李四手里买了一艘游艇,1年后,张三大呼上当,因为张三发现游艇底部已经老化,要继续使用就必须花上一大笔钱置换游艇底部的材料。张三状告李四,称李四卖给他游艇的时候没有告诉他游艇底部的瑕疵,而他在购买之前检查游艇的时候,也无法发现游艇底部的瑕疵;李四则称,如果告诉游艇所有的情况,那么这笔交易就根本无法完成。商人的天性就是牟利,任何一个交易总有有人受益有人受损的风险,这种风险就是商业活动内在性质。商人不是道德家,他没有必要在从事商业的时候像一个慈善家那样行为。张三的说法有道理吗?李四的反驳有力吗?我们来看这个案件。
原告从被告那里购得一份土地,当他基建修房的时候,发现了一个未加盖的地下水井,水井在渗水。原告称,为了给水井加上盖,他已经花掉了2千7百美金,而且因为水井的缘故,他要改变建房的设计,而这个改变则要多花费1万零5百美金。他宣称,被告公司知道那口井,但是他们没有告诉原告。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法院认为,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如果保持沉默,那么他就要承担责任,这个责任等同于不实陈述的责任,这时,有义务披露的销售者要承担故意不实陈述的责任。被告不服上诉,后上诉到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阿伯拉罕森大法官作出了判决。
大法官说,按照威斯康星州传统的规则,房地产商没有义务对购买者披露信息,因此也就不承担不实陈述的责任。这个规则的理论基础是“货物出门、概不负责”的理论,也就是说,在自由市场经济的商业交易中,我们不能够要求有更高技巧的人和更多知识的人告诉相对人所有的事情,我们不能够剥夺他们合法得来的智力成果。法律反映了商业习惯和道德,商业活动允许当事人充分发挥他的聪明才智。
但是大法官说,近年来法律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商业诚信和公平交易也开始反映到了法律之中。法院开始偏离传统的“无披露义务”规则,采用了一些规则的例外,在如下情况下,销售者有披露的义务:出售者故意隐瞒瑕疵或者阻止调查;出售者告之半真实情况或者给出模糊语言造成错误印象;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信托关系;一方当事人有着专门的和排他的知识而另一方当事人自己不能够发现问题。大法官说,本案不属于这些例外,但著名的普洛塞教授曾经提出过另外一种“披露的义务”:如果被告有一种不为原告所知道的特殊知识或认知方式,他意识到原告对事实存在着误解并有可能影响到他的决定,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一种披露的义务。另外一个叫基顿的法学家则主张放弃不披露义务规则,他说,如果一方当事人掩盖或阻止调查重要的事实,那么他的沉默就是一种欺诈。这种法律的目的是要促进正义、公平和公平交易,因为拒绝披露就意味着不公正的行为。大法官进一步引用了侵权行为法重述1977年第2版起草者的看法,他以为起草者想要确立一种披露义务的规则,要求相关当事人对“交易的基本事实”有披露的义务。基本事实是那些构成交易基础或者交易本质的事实,基本事实不同于重要的事实,重要事实是那些重要的、可能影响交易的、但非本质的事实。
大法官分析了本案,他说被告是一个有着专业知识和技巧的不动产商人,原告则没有这种知识,他只能够依赖于被告的知识和技术来交易。因此就应该对被告确立一种责任,要求他对非商人的原告披露这样的事实:出售方知道该事实、对交易重要的事实、购买者难以马上弄清的事实。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欺诈和不实陈述必定是隐瞒了事情的真相,陈述必定是通过语言或者行为积极地表达出来。语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法律上的“披露义务”来自合同法,在一个合同中,相关当事人有义务揭示出重要事实的真相。如果事实发生了变化而不通告对方当事人,那么就可以确立一个合同的诉讼。事实的陈述应该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而不是一种“观点”。英国1927年曾经有这样的一个诉讼,被告卖给原告一块土地,被告他声称他的这块土地可以供养2000头羊,但是实际上被告从来没有在这块土地上养过羊,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养羊的经验。当原告发现被告不实陈述后,状告被告。但是,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理由是:被告说这块地可以供养2000头羊是一个观点,而不是陈述一个事实。
本案法官是一个有点哲学家气质的法官,他在判决书中探讨了法律“披露义务”的起源、内容和理论基础。早期商业社会,即所谓自由竞争的社会是没有法律上披露义务的。这也就是说,占优势地位的销售者对劣势地位的购买者并没有披露详细信息的义务,“一个人愿打,一个人愿挨”也是早期交易行为的惯例。受益-受损是不可以避免的商业防闲,因此,在商场中获胜者总是那些精明的、会算计的,甚至是坑蒙拐骗之人。但是,当商业走向有序化之后,早期商业社会的欺诈和狡诈不再被认为是合适的商业道德准则。当不披露行为导致明显不公正和不正义的时候,法律上的“披露义务”应运而生,它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被告对无专业知识的原告披露相关信息。有披露义务的被告不履行披露义务虽然不同于欺诈,也不完全等同于故意不实陈述,但是大法官认为,其责任后果类似于故意的不实陈述。至于披露义务的范围,司法实践上存在着分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则要明确得多,首先它列举了不披露义务的四种例外情况,其次它区分了“交易的基本事实”和“交易的重要事实”,被告对涉及到交易性质的“基本事实”有披露的义务。
法官把这种新的商业道德称为公平和正义,也就是我们现在经常说到的“诚实信用”。在这个意义上,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正义、公平和公平交易。另外一个方面,法学家们所谓“正义”和“公平”标准则多多少少是一些模糊的用语,并不能给出明晰的法律界限。新的理论又给出了新的解释,比如波斯纳,他用经济学来解释欺诈和不实陈述问题。首先,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卖家一般总是比买家知道得多,也总是在买卖的时候隐藏这些信息。卖家的这些信息是具有价值的,买家要知道这些信息就要付出成本。另外一个方面,欺诈或者虚假信息又是有害的,如果买方根据错误地信息购买并投资,对与社会来说就是一种浪费。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浪费就是不经济的行为,是法律应该阻止的行为。这就是法律上设立披露义务的经济学基础。
第八部分虚假许诺的责任界限
张三是个有钱人,在一次“资助一个贫困大学生”的造势会上,他对穷困生李四许诺,他将资助李四完成学业。李四相信了张三的话,放弃了自己的打工计划,专心地学习。后来,张三反悔,李四又找不到勤工俭学的机会。新学期开学的时候,张三交不起学费,于是状告张三,张三要赔偿李四吗?我们看这个案件。
原告是一家投资公司,被告是一家开发商。原告向被告购买40英亩的土地用作居住小区。购买合同要求原告对空闲场地进行改善,比如,道路、电、电话和供水系统。如果原告能够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改善工程的话,原告就享有购买额外土地的选择权。期限到了的时候,原告开始了改善工程,但没有完成,这时,被告称选择权已经过期。原告称被告一直都在欺骗和引诱原告放弃改善工程,因此选择权应该仍然有效。原告的说法是,被告曾经口头表示空闲场地改善工程不影响选择权的行使;既然原告已经开工改善场地,选择权就应该继续有效。由此,原告称被告在签定合同的时候就存在着虚假陈述,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称其口头许诺在选择权合同执行之前,按照“禁止口头证据”规则,原告不能够就口头许诺提起诉讼。原告则称,口头合同与书面的合同有着冲突,这证明被告在作出许诺的时候就存在着不实陈述,因此,被告应该对其虚假的口头许诺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上诉到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奥康娜法官作出了判决。
法官认为,虚假许诺是指许诺人在作出许诺的时候根本就没有想要去履行该许诺,这种许诺本身就是一种不实陈述,不实陈述能够发生欺诈的诉讼。合同法重述和侵权行为法重述都有这样的规则,依照亚利桑那州相关先例,不实陈述要构成欺诈,就必须是现存的事实问题,而不是将来要作什么的协议或者许诺,也不是已经发生或者希望发生某事的观点或者判断。当然,也存在着例外,这个例外是,当许诺者作出将来做某事许诺的时候根本就没有想要履行它,那么这样的不实陈述就会发生欺诈的问题。
接着,法官解释了“禁止口头证据规则”。学者们传统的看法是,如果事先的口头协议与最后达成的书面协议相互矛盾,那么该禁止口头证据规则就不承认口头许诺的效力。虚假许诺欺诈的观念与欺诈的成文法规则和禁止口头证据规则存在着冲突,后两个规则的目的就是想要通过排除某些证据的方法来避免不诚实的权利请求。有些法院允许存在口头欺诈的诉讼,原因是这类诉讼可以预防虚假的合同,因此应该遵循合同法重述中虚假许诺欺诈的规则;另外一些法院则反对这类诉讼,而遵循禁止口头证据规则。在实践上,法院一般适用禁止口头证据规则,当事先或者同期的口头许诺与正式书面的合同存在不一致的时候,不认可口头许诺不实陈述的诉讼请求。只是在一些“非正式的合同”中,法院才认可口头虚假许诺的诉讼请求。在涉及滥用交易程序,比如不道德的合同或者胁迫合同的时候,法院总是抛开禁止口头证据规则,采纳口头许诺的证据。
最后,法官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他认双方当事人都有商业交易的经验,双方通过协商之后达成了书面的选择权合同,合同又是涉及到不动产的交易。这样,书面的选择权合同是一份“正式的合同”。本法院采取大多数法院的做法:不采信事先的口头证据,严格适用禁止口头证据规则。因此,初审法院不存在着错误,最后的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法官在这个案件中论及的基本规则是,言不由衷的许诺可以导致欺诈。这既是合同法的规则,也是侵权行为法的规则;既可能发生合同的责任,也可能发生侵权行为责任。在前面的案件中,我们多次提到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竞合问题。一般认为,提起侵权行为诉讼对原告有利。比如,合同时效以签订之时起算,而侵权行为从遭致损害的时候起算。再比如,在侵权行为法中,原告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合同法则没有这些法律的救济方式,再如,要提起合同诉讼,必定要求先存在一个合同,而侵权行为诉讼则不需要这样的前提。但是,事实上也不完全如此,比如,合同责任一般为严格责任,而侵权责任一般被认为是过错责任。当原告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的时候,被告以原告与有过失可以减少自己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国法,合同当事人只能够通过合同诉讼寻求法律救济,其优势是简单明了。按照德国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诉讼和侵权行为诉讼中选择。
关于虚假承诺问题,本案法官没有详细地谈论。他只是说到了不实陈述的一个方面的规则,那就是:不实陈述只是对“事实”的表达,而不是对“观点”的表达。因为被告所言是一个观点或者判断,而不是事实,因此不构成不实陈述,不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详细探讨,可能要回到合同理论中的“约因”理论。当双方存在着“互惠利益”的时候,那么许诺方才对原告承担法律义务,否则,被告不因为虚假许诺承担责任。在上面我们设想的例子中,富豪张三与倒霉的李四之间不存在相惠的关系,也就是说,张三资助李四,张三并没有得到经济上的好处。新近的禁止悔言理论确立了“信赖”的理论,理论上讲原告可以得到补偿,但是在实践上要区分“可能引起依赖的许诺”和“不可能引起依赖的许诺”。在张三和李四的例子中,李四很难达到法律的救济,因为他放弃勤工俭学在常人看来轻率的和卤莽的,张三是不能够被信赖的。
本案件还涉及到所谓“禁止口头证据规则”与“书面证据规则”的问题,法官还是主张书面证据规则优先。在实践中,口头许诺要受到另外两个规则的限制,一个是“禁止口头证据规则”,一个是“关于欺诈的成文法规则”;前者否定口头许诺的证据力,后者则妨碍口头许诺的实施。在特定的情况下,口头证据才有法律效力。在证据规则方面,如果该许诺是口头表达的,口头许诺发生在正式书面合同之前,而且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不一致,那么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有两种情况,第一,适用禁止口头证据规则,不承认口头证据的效力,目的是防止滥诉;第二,在特别的情况下,比如非正式合同,胁迫合同时候,承认口头证据的效力,目的是保证交易的诚信。
第八部分有错没错都得赔
张三在自己家里挖了一个人工小湖,湖与湖之间小溪相连。某年某月某天,天降暴雨,湖水暴涨,湖水溢出,流到邻居李四家,淹死了李四家的小花狗。李四把张三告上法庭,称李四人为地把水聚集在自己家里,流到自己家,淹死了自己心爱的小花狗;张三则辩称,不是张三不小心,而是暴雨无情,老天要下雨,自己无法让雨不下。谁的说法有道理?李四能够得到赔偿吗?我们看英国的这个案件。
原告福来彻拥有和开采一家矿场,地下有一些竖坑与被告的土地相邻。谁都不知道这些旧的和不再使用的采矿竖坑,这些竖坑将原告的工作与被告土地下连接了起来。被告是一家水磨坊的业主,他在他的土地上建造一个水库,他们雇佣有名望的承包商施工。当建造水库时,这些承包商发现了废弃的矿竖井,但是没有适当地填充。当水库蓄满水时,水冲进竖井并最后淹没了原告的矿。
二审法官布莱克本认为,法律的规则是,被告为了自己的目的,将有危险可能的物带进、聚集和保持在他的土地上,如果该物发生泄漏,他就必须承担发生危险的责任;如果是自然危险所导致的损害,或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或者是由于自然的结果,或者是神意的行为,就不发生这个规则的适用问题。但是,本案没有发生这种情况。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草坪或农作物被邻居家逃跑的家畜吃掉,或者一个人的矿被邻居家的水库之水淹没,或者一个人的地窖被邻居家卫生间的污水侵蚀,或者一个人的日常生活被邻居家碱性物的气味和讨厌的气味弄得不健康,那么即使侵害方没有任何过错,他都要受到谴责。合理和正当的情况是,邻居将某物带进了他自己财产范围内,这件物不是天然地存在在那里;只要它被限定在他自己财产范围内,它就对他人不存在损害;但是,如果他知道它进入其邻居家里就会发生损害,那么,如果没有成功地将它限定在他自己财产范围内,他就应被强迫承担充分的赔偿。
贵族院的蔡恩斯勋爵说,本案必须确立的原则,对我来说似乎极其简单。被告被视为场地的所有人或占用者,他们在场地上建造了水库;被告也许会合法地使用该场地以做任何具有目的之事,比如,对土地日常性的享用,我称之为对该土地的自然使用。如果存在水的任何积聚,或者发生在水面,或者发生在地下,只要是因为自然规律的作用,水积聚并且流进了原告所占用的场地内,那么原告就不能抱怨自然规律所发生的结果。如果他希望保护自己,那么他应该在他的场地和被告的场地之间留下或插上一些栅栏,以此来防止自然规律的作用而发生的损害结果。但是另外一个方面,如果被告不是对其场地的“自然使用”,而是希望为了我称之为“非自然使用”的目的而使用场地;将非天然生长或本来处在那里物品带进场地,引入大量地上水或地下水,而且如果他们如此行为的结果,或者他们如此行为模式任何非完美的结果,水开始泄漏并冲进了原告的场地,那么在我看来,对于自己所做的事,被告要承担危险所发生的责任;如果在其所为的过程中发生我所指的恶,即,水的泄漏并流进原告的场地损害了原告,那么其结果,按照我的看法,被告要承担责任。
这是英国的一个名案,在侵权法中,其重要性仅次于“姜啤酒”案件。与姜啤酒案件不同的是,姜啤酒案件所确立的三种侵权责任形式,今天仍然在英国法中适用,而且,它所倡导的“过失”成为侵权法的核心概念。而本案件则是开辟了一个新的时代,也就是所谓“严格责任”的时代。这也就是标题上所表达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主观上有错无错都要承担责任。民法的著作提到它,法理学的著作也提到它,法律史的著作同样提到它。原因很简单,这个案件成为“严格责任”的代名词。不过,形成反差的是,姜啤酒案件至今被认为是成功案件的典范,经常被法官和法学家们援引,而本案却常常引起法律学术和法律实践者们的争议和批评。其中的原因是,侵权行为法传统上被认为以“过错责任”为基石,而本案件反其道而行,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严格责任。
赞同严格责任的人认为,此案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原则。严格责任规则因本案而确立,但是严格责任原则早就有了几百年的历史。比如张三打了李四,在早期社会,不管张三故意打李四,还是过失伤害了李四,还是意外打了李四,张三都要承担赔偿的责任,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本案件的贡献,是英国工业革命之后,侵权法的变化。工业革命的结果是,当一个人用他的土地用于工业的时候,就会对相邻的土地造成损害,或者减少邻居土地的价值。司法界认为,既然你是以赢利的目的使用土地,那么你对邻居家土地的毁损就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而反对严格责任的人则认为,侵权法从产生到现在,都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侵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对被告主观恶意的一种惩戒。如果在侵权法中确立严格责任,那么就有违于公平和正义。
因为对此案的规则一直存在着争论,因此,本案件之后,法官在适用该规则的时候,严格其适用的范围,或者说,不扩大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严格遵循本规则的要素,比如被告必须是土地的占用者,他“非自然地”使用其土地,他必须将某物“带进他的土地,并聚集和维持在那里”,该物在“如果泄漏,就可能发生损害”等等。比如,我们设想的那个案件,张三的湖水由于暴雨淹死了李四家的狗,实际上是根据英国1876年的一个案件改编的。在这个案件中,暴雨是一个自然的现象,法律术语叫“上帝的行为”,一般是侵权法中充分的抗辩理由。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暴雨,这个上帝的行为不能够被常人所预见和预防,但是,被告在自己家里挖湖的时候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有预见,由于他没有预见到,他因此具有过失。法官最后支持了被告,原告要进行赔偿。有的法学家评论说,这样的做法是将严格责任放到过错责任下去考察。
第八部分瑕疵产品的侵权责任
张三到李四火锅店吃火锅,烧火锅用的是小煤气罐。吃到一半的时候,煤气罐发生爆炸,张三严重受伤。张三把李四、煤气罐厂和煤气罐厂的煤气供应商告上了法庭。李四说自己没有责任,他只是煤气及煤气罐的使用者,他无法预见煤气罐会发生爆炸;煤气罐厂说他的罐没有问题,煤气商认为煤气罐质量不过关。证据表明,煤气和煤气罐质量都存在着瑕疵。这是发生在北京海淀区的一个真实案件。法官最后让煤气罐厂和煤气供货商分摊了原告的损失。这就是所谓的瑕疵产品的责任问题,在侵权法领域,瑕疵产品的责任属于严格的责任。我们看下面这个美国的案件。
原告和其妻子准备对他们的卫生间嵌上一块板,他们购买了二加仑罐装的、可溶解的气体沾合剂。罐上的指示是:“危险/极度易燃/气体会导致闪光火焰/气体有害/见背面的警告”。背后标签有如下警告:“含有己烷,气体遇火会爆炸。防止气体聚积--开窗和门--只能在有交叉通风地方使用。在使用时,不要抽烟,消除所有明火和明火苗,关掉炉、加热器、电动机和其它引火的来源,直到所有气体散尽为止。不要内服。避免长期接触皮肤以及吸入气体。远离热、火花和明火。每次用完后关紧罐口。”原告在使用这个产品的时候,关掉了他的热水器,熄灭了厨房炉上的点火器,打开前后门。然后,他打开易拉罐,开始将粘合剂用在卫生间的窗户上,该窗户是关着的并且被封死,原告妻子到卫生间对面的大厅里打开了风扇。当她再走进卫生间时,一束蓝火从原告泥铲下喷出,发生了爆炸,原告严重受伤。原告提起诉讼,状告制造商和分销商,案由是产品责任。陪审团判定原告获得60万美金的赔偿,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诉,上诉法官多林作出了判决。
法官引用先例提出了产品责任的诉讼要素:“首先,原告必须证明该产品是发生损害的原因,导致损害的可能性不是充分的理由。其次,如果诉讼是针对制造商提起,那么原告必须证明:产品离开制造商占有和控制之时,产品就存在有缺陷;如果诉讼是针对零售商或物品供应商提起,那么原告必须证明:在物品出售给消费者使用或消费之时,或者它离开零售商占有和控制之时,物品存在有缺陷。第三,原告必须证明,该缺陷的物品对原告或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的定义是,“危险超过了一个普通消费者以‘普通的社会知识’所能理解的程度”。
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上述的第三个要素。法官分析道,易拉罐发生了爆炸,这不存在疑问,原因可能是因为电扇的电点燃了气体。但问题是,导致不合理危险的原因是设计的瑕疵和不充分的警告,还是由于原告无视了罐上的警告?法官说,制造商必须预料到产品所有可预见的情况。为了避免“不合理”的危险,他必须警告产品所包含的所有“潜在”的危险。这些警告必须易于理解,以保证产品的使用安全。本案的被告应该预料到有些使用者会在一个无窗户的房间里嵌板。如果陪审团认定,易拉罐的设计方式容易导致燃烧和爆炸,而且又没有警告或者警告不充分,那么就可证明产品存在着缺陷。既然陪审团认定该产品对消费者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那么就符合产品责任的第三个要素。专家的证言也表明,如果按照罐上的指导方法去使用,那么含有己烷气体的粘合剂就会以极快的速度散发。罐上的标签指导消费者去用一种锯齿状的泥铲适用沾合剂,而专家认为,这种使用方式会加剧危险,因为这种使用方法会因为气体在沟槽里混合,从而倍加了蒸发的速度。原告和他的妻子都证明他们阅读过该指示和警告,并尽他们最大努力跟着去做。他们“开门”和“使用电扇”的行为都是试图按照该指示所要求的“交叉通风”去做的,证据表明原告的每一种努力都是在注意该警告。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一个产品从生产出来到进入流通领域,存在着一系列的合同链,这个链条依次为: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购买者,有时候还有受赠者,比如姜啤酒案件中的原告多诺休女士。每一个合同都规定着产品的责任。从英国的情况看,在1932年以前,法院不允许侵权行为诉讼中断合同关系链。他们所持的观点是,人们根据他们的合同责任来安排他们的事务,如果允许第三人提起侵权行为诉讼,那么就会破坏这种安排。这种观点被称为“非当事人利益的谬见”。1932年以前,此类侵权行为诉讼仅限于本身危险产品的案件,或者让与人实际上知道该危险案件。1932年的姜啤酒案件在侵权行为法中确立了产品责任,贵族院形成了一项规则,让产品的制造商承担瑕疵产品的侵权行为责任。该侵权法原则的目的上为了保护最终的消费者,当瑕疵产品发生人身损害的时候,可以向制造商寻求赔偿。英国成为欧盟成员后,有了这个方面的成文法,这就是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条例》。这个成文法为瑕疵产品责任规定了严格的责任。现在的情况是,如果瑕疵产品导致了人身损害,那么受害人既可以选择普通法诉讼,也可以选择成文法诉讼。
在美国,瑕疵产品的严格责任我们以前曾经提到过,其起源于卡多佐法官在“别克案件”中的判决。或者从合同隐含的质量保证义务寻找瑕疵产品责任的根据,或者从“过失”侵权法中扩展至瑕疵产品责任的根据。一般地讲,瑕疵产品的侵权行为责任采取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瑕疵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如果产品在到达最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之前不存在着实质性的变化,那么销售者要对产品的最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承担责任。有的法学家认为,产品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理由是一种公共政策。经济分析法学就认为,瑕疵产品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承担,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其商业活动来消化该损失,这个损失是其商业成本的一部分。
上述案件比较前面地表述了瑕疵产品责任构成的三要素,因果关系、瑕疵的存在和瑕疵产品的不合理危险。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难以判定“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因为在每个案件中,危险的情况不一样,通行的抽象标准则是“社会普通消费者按照普通知识所能够理解的危险”。比如煤气罐,放射性物质等公认为危险品,这些不会发生争议。但是有些日常用品,也时候也被认为是危险品,比如在姜啤酒案件中的那瓶啤酒,再比如后面我们要谈到的可乐瓶。在正常的情况下,啤酒瓶和可乐瓶不是危险物,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比如啤酒里面有蜗牛,比如可乐瓶压力导致爆炸,啤酒瓶和可乐瓶也可以成为危险物。
第八部分产品责任的抗辩理由
美女照了一张艺术照,装框完毕后准备装饰在墙壁上。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小锤子,她随手拿起可乐瓶当锤子用。可乐瓶砸在铁钉上,可乐瓶子粉碎,美女受伤。她把可乐瓶制造商告上法庭,美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吗?
被告生产了一种支撑起卡车车身的推动系统,这种系统安装在一家叫罗杰公司的垃圾装卸车上。受害人的一个朋友借用了一辆这样的车作为私用,受害人和他的朋友用该车为受害人运送碎石,可是,碎石卸载后车身不能够复原回到原来的位置。受害人爬到卡车底盘上查看问题所在,这样他就身处抬起的车身下面。他抓到了阀门组件上的控制杆并将它开启,车身极速下落,受害人当场毙命。受害人将被告及相关人告到了法庭,指控被告在推动系统控制系统上存在着瑕疵。陪审团认定损害赔偿额达175万美金,但同时认定受害人也存在着过失,也就是与有过失,但是不能够说受害人是自愿承担风险。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受害人与有过失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认识,上诉院根据陪审团的判定,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此案最后上诉到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产品责任中的与有过失抗辩理由作出了判定。布朗大法官代表法院多数提出了法律意见。
大法官说,按照俄亥俄州的法律,产品责任中存在着两种抗辩理由:第一,原告自愿承担风险,也就是说,原告明白地知道产品的瑕疵,但是仍然自愿地从事风险活动,第二,原告用一种非常规的方式误用该产品。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有完全的抗辩理由。大法官说,上诉法院区分了原告“积极的过失行为”和“被动的过失行为”,并认定原告被动的过失行为不是被告的抗辩理由,而原告积极的过失行为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的积极过失行为类似于成文法中的比较过失的原则。大法官不同意上诉院的这种区分,为此他引用了侵权行为法重述的有关规则,认为原告的与有过失只存在着两种情况,第一,受害人过失,比如原告过失而没有发现产品的瑕疵,或者他没有能够保护自己。在这样情况下,原告的过失不是被告的抗辩理由。第二,明知危险并自愿面对危险,也就是自愿承担风险,如此过失行为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此,规则是如果原告自愿承担风险,被告就有抗辩理由,否则他就没有抗辩理由。按照这个规则,大法官说上诉法院划出原告“积极的过失行为”这个中间地带,理由不充分。
接下来,大法官分析了严格责任原则所蕴涵的公共政策和目标。侵权行为法重述认为,产品的卖方对社会广大的消费者承担一种特殊的严格责任,公众有权利来信赖卖方保证产品的质量。让卖方承担事故的损失,是因为这是一种生产的成本,这种成本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获得。著名的普罗塞教授认为,让商人和企业承担事故的损失,是因为他们有能力向商品购买者那里分配损失,这是一种“风险承担的经济学理论”,比如他们可以通过较高的定价来消化这部分损失。在这一点上,严格责任原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要让造成损失的人补偿该损失,因为侵权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应该受到谴责,他应该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但是,严格责任的理由不是被告的“应受谴责性”,而是让从产品获益的人通过商业活动消化产品所发生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