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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爱国 当前章节:15273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23:20

哈根声称,她一直注视着高宝,看见他拿下了手套且放进了他的大衣口袋里,他注视他周围的每一个人。在他穿过几个货架时她一直跟着他,当他准备穿过出口的时侯,他通知保安抓住了他,并在他出口处开启了检查机。商店的其他人也声称高宝在被截住时,他在出口处,而不是在购物袋机器处。

高宝被捕,以试图偷窃受到刑事审判,但是陪审团判定他无罪。后他对海赫特和哈根提起侵权行为诉讼,要求得到补偿和惩戒性的赔偿,诉讼形式为非法拘禁、威胁和殴打。初审法官判定被告胜诉,高宝上诉。

上诉法官说,在本管辖区内,错误逮捕或非法拘禁诉讼的核心是一种非法的拘留。逮捕和拘留的合适理由可以成为有效的抗辩。这里逮捕官员的诚实信用就足够了,也就是合理相信逮捕和拘留正当有效。法官说,在我们面前的案件中,如果陪审团相信上诉人高宝全部证辞,并得出有利于他的每一个推论,那么可得出结论,商店拘留上诉人不是诚实信用地、合理地相信上诉人是商店小偷。但是在实际上,上诉人明确告诉商店的工作人员,他还没有对他手里的东西付款时,就动身去检查机器,然后又让步说,他没有支付所有商品,但提供的解释是他还未完结购物。在这些条件下,初审法院引导一个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定:逮捕是合理的,从而合适地解决了问题。

我们现在转向上诉人关于威胁和殴打的权利要求。我们认为,一位逮捕官员可以使用合理的力量去维持一项合法逮捕。上诉人声称,他受到了殴打,原因是被上诉人使用了超强的力量去维持逮捕。上诉人说克里斯丁先生是海赫特的雇员,他“叫我靠近他,让我‘起来’。他对我叫喊并勒住我的脖子。……他象这样勒住我,象这样把我逼在墙上……他用手挡我的身。他拿走了我的钱包”。后来,上诉人又修改了的权利要求:只声称他被“置于与被告商店代理人即刻的有害的和攻击性的接触之恐惧中”。但是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所使用的力量超过维持一次合法逮捕的必要限度。记录表明,过分力量使用的指控是上诉人再思考之后在上诉中追加进去的。他在这个方面的指控和证辞是不鲜明的。就这一点而要求改判,似乎过于简单,因为这不能成为实质性的依据。结果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其实包含有两宗诉讼,一个是顾客被怀疑盗窃,交给刑事审判,被指控为盗窃。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定顾客胜诉,他不构成犯罪;另外一个是顾客状告商家,认为商家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要求商家民事的赔偿。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定商家的搜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最终没有支持顾客。

商家有没有权利搜顾客的身?其实并没有标准的答案,这要看具体的情况。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权利:一个是顾客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到侵犯的权利,一个是商家财产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一个权利都是不能够被蔑视的,前一种权利称为人身权,后一种权利称为财产权。进入20世纪之后,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因此,法律的倾向于更多地保护顾客的人身权。按照法学家的解释,从古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发展,法律发展的模式是“从身份到契约”;从现代社会向当代社会的发展,法律发展的模式是“从契约到身份”的模式。在“从身份到契约”的模式中,“身份”是指古代社会个人对家庭家族的人身依附关系,“契约”是指资本主义个人独立与自由,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从而摆脱了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契约到身份”的模式中,“契约”强调的是个人的财产权利,“身份”则是个人的人身权利。用词一样,但是含义不同。从法律的角度讲,“搜顾客”身至少会发生这三种侵权行为:不让顾客离去,可能侵犯顾客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搜顾客身,也就是对顾客身体的直接接触,可能会构成殴打;几个彪悍的保安做出武力的表示,可能构成0威胁。另外,商家的此类行经还可能导致顾客的精神创伤,可能会构成精神损害。在商家对顾客搜身的案件中,这四类侵权行为相伴而生,法官得一一辨析。

当然,有规则就有例外。按照普通法的标准,商家有没有权利搜身,要看他所使用的力量是否合理?这种力量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案件越来越多了,有些案件曾经还被认为是典型性的著名案件,但是我们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似乎还很简单粗糙。法官要么认定是对顾客人身权的侵犯,要么是精神损害。如果在处理这一类型的案件的时候,我们的法官参考一下国外法官的思路,那肯定有有利于法律的精致化,从而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一部分自愿行为与剥夺人身自由

商店柜台的商品丢失,柜台售货员被怀疑监守自盗。她被带到了经理室,但当她得知被怀疑后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她自愿接收检查。在这样的情况下,她可以状告商店侵犯了他的人身自由吗?下面这个案例给出了答案。被告拉贝勒销售公司于1987年12月1日将原告哈狄招为临时工。原告的工作是该公司珠宝部的销售员。12月9日,被告的另外一位雇员觉得她看见原告将被告库存的一块手表具为己有。当天晚上,她将她的感觉报告了被告公司展示厅的经理。10日上午,被告珠宝部助理经理找到原告,告诉她所有的新雇员都要参观自己所在的商店。他把她带到了展示厅经理办公室,然后离开,随手关了门。几个商店的官员和警察官员在房间里,他们几乎都是男性。原告被告之:她被指控偷了一块表。原告否定她拿了表,她同意接受测谎仪检查。此次会面相持将近20分钟到25分钟。测谎仪的结果支持原告的陈述,也就是说她没有拿该店的手表。第二天上午,展示厅经理向原告道歉,并告诉她公司仍然欢迎她继续在公司工作。报告原告偷表的那位雇员也向原告道歉。这两个雇员发生了简短的争吵,原告离开了商店。

原告对被告商店提起了非法拘禁的诉讼请求,声称在被质问手表事件的时候,被告违背她的意志、错误地拘留了她。地区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向蒙塔纳州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原告主要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证据是否足以支持陪审团的认定和法院的判决?第二,地区法院给陪审团的法律意见是否存在错误?

古尔布蓝德森大法官认为,非法拘禁的两个关键要素是:第一,违背一个人的意愿限制了他的人身,第二,非法地实施了这种限制。限制人身可以是通过行为,也可以是通过言辞。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点问题,大法官说,在这里,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陪审团的认定,即陪审团认定,被告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非法地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原告说她被迫停留在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但是她也承认她愿意留在那里以澄清事实。她没有提出要离开,她也没有被告之她不能够离开。既没有使用暴力的威胁,也没有被强制留下来。虽然她受骗随着助理经理进了办公室,但是她也在法庭上证实:即使她知道该会面的真实目的,知道有两个警察在房间里,她也会自愿地跟他走。综合这些情况,陪审团可以容易地认定:被告并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而拘留她。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法官说,地区法院给出的法律意见第十条是:如果原告自愿地服从、按照被告的要求停留在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里,那么就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大法官说,这是非法拘禁的关键要素,法院给出的意见不存在错误,因此他认定:地区法院的意见不存在错误,没有必要对此法律意见进行审查。

最后的结论是:最高法院认定,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地区法院的判决,他们的法律意见也不存在错误。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

这也是一宗因搜身而引起的、以非法拘禁形式而提出的侵权行为案,此类案件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与上面那个案件不同的是,上个案件是商店搜顾客的身,而这个案件是老板搜雇员的身。一般而言,非法拘禁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商家/顾客和雇主/雇员两类情形之下。非法拘禁既可以构成民事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构成刑事的犯罪。本案件是民事的侵权行为诉讼,是雇员对雇主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非法拘禁,其构成的要素有:第一,一个人故意地限制了他人的自由,第二,限制行为没有法律的理由,第三,违背了他人的意愿,或者没有得到他人的同意,第四,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短时间的限制也可以构成非法拘禁。另外,原告通常必须意识到他受到了限制。拘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暴力行为,比如保安武力制服原告,也可以通过威胁行为,比如被告威胁对原告说:如果你离开,那么我们将会告你刑事盗窃。在上面的案件中,法官没有详细分析原告是真实地同意留在办公室,还是被胁迫而留在办公室,因为原告留在那里,既可能是真实自愿的,也有可能是被迫的而非真实地同意。

非法拘禁诉讼的历史久远,在这一类案件中,并不需要被告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也就是说,被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即使并没有造成原告实际的伤害,他也要承担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责任。不过,一个特例是:如果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害,那么即使原告没有意识到他受到了限制,被告也要承担非法拘禁的责任。

这个案件还有一点趣味的东西是测谎仪的应用,以前我们大多是在侦探片里看间谍如何骗过测谎仪的,在这里,测谎仪应用到了民事案件之中。而且,从案件的情况来看,测谎仪所显示的结果被视为可信赖的证据。我国现在也开始在刑事案件的侦察过程中使用测谎仪,也是高技术在法律领域的一种应用。用机器设备来探求当事人的主观世界,应该是西方人的创造。在我们老祖宗那里,也有着相似的方法,这就是“以五声听狱讼”,狱者,今天的刑事诉讼;讼者,今天的民事诉讼。依照《周礼•秋官•小司寇》,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也就是听当事人的言辞,二曰色听,也就是观当事人的表情,三曰气听,也就是听当事人的呼吸,四曰耳听,也就是察当事人的听觉反应,五曰目听,也就是观当事人的眼睛。通过当事人的心理和生理的反应和变化来考察他们的主观状态和行为的真实性,测谎仪和五听的原理是一样的,可惜的是,我们老祖宗只停留在感性的和直觉的层面上,没有将这个玩意发展到科学与技术的高度。

第一部分精神创伤和法律赔偿

公司的职员自作主张开走了公司的车,职员的经理跑到该职员家里对该职员的妻子大喊大叫,而这可怜的妻子又是个身体虚弱感情脆弱的女子。该女子可以对丈夫的公司以精神受到损害的名义要求公司赔偿吗?下面这个案件就是这样的。原告玛丽•拉布利尔的丈夫是某福特公司的一名雇员,他为这家公司工作了七年,主要工作是销售二手轿车。医生建议他休假4到6周,于是他向公司请病假。按照通例,雇员在休假期间可以带走所卖的样板轿车,但是病假除外。原告的丈夫与经理翟社商量在其病假期间带走样板车,但没有得到经理的同意。当原告的丈夫与工会代表谈及此事后,他决定带走样板车。1975年4月18日上午5点半,他开着样板车离开了家。当天下午,福特公司的翟社和吉尔伯到了原告的家中,原告在前厅接待两人。这两人反复询问原告的丈夫去了什么地方,轿车放在什么地方。他们告诉她:她丈夫偷了公司的车,如果不归还此车,他们将给州公路巡警队一份详细的公告。这样,她丈夫就会被逮捕,轿车被强制收回。他们在近20到25分钟的时间里高声并用愤怒的口吻向原告提问并表达他们上述的意图。原告此后变得焦虑不安并经常哭泣,她的眼睛红肿发痒,后发展为自虐身体。经查,前一年原告一直在治病,那年10月曾花了两周的时间在医院接受感情创伤的治疗。此事件的前几个月,她已经开始停止吃药。但是这件事情发生后,她又开始吃药,几个月里不能够料理家务。事件发生的当日或者次日,她丈夫得到了消息马上返回并归还了轿车。原告对该福特公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两个证人证明,他们看见原告在家里前厅里接待了公司的两位职员。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被告胜诉,原告上诉。

上诉院魏尔法官从三个方面分析了这个案件。首先,他分析福特公司职员的行为方式是不是具有一种“极端和粗暴”的特征?按照先例,“仅仅侮辱、不尊敬、欠考虑或者轻微威逼不到达粗暴的程度”。一般而言,只有当社会普通成员将对行为人表现出愤怒并咆哮的时候,才是一种粗暴的情况。法官说,被告雇员高声和威胁原告、威胁逮捕和给警察发出详细的公告,都是对原告的折磨和侮辱,这些行为都具有“极端和粗暴”的性质。被告称他们有合法的利益来调查样板车的去向,法官说我们不怀疑被告的合法利益,但是,鉴于被告知道原告从前是一个感情敏感和容易受挫的病人,也知道原告曾经接受过医院的精神治疗,被告职员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行为的限度,陪审团应该由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极端和粗暴的性质。法官还进一步引用法律重述来说明这一点。证据表明,事件之前原告失去了她的父亲和她的孩子,家庭的其他危机也使她倍受精神的困扰,她因为精神问题在医院里接受治疗2周。当时,被告职员翟社和吉尔伯知道她的这些经历,而且她在住院期间还收到过被告公司赠送的礼物:一盆室内植物。这都表明被告是知道原告从前的状况的。

其次,翟社和吉尔伯的行为是否是一种故意或者轻率的行为?法官说,明知道原告有精神的问题,他们两人还如此地对待原告,这足以看出他们是在故意地实施粗暴的行为或者轻率地漠视原告的状况。因此,在主观上可以认定他们存在着一种故意。

最后,法官分析原告损害和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官说,原告和原告邻居提供的证据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神经过敏、不安、焦虑和哭泣。这个期间,原告因为皮肤奇痒而经常扰破脸颊。此后,原告的邻居几乎每天都来照顾她的孩子。在那个时候,原告身体萎靡、哭泣和擦伤脸颊。原告的丈夫也证明他回家的时候原告躺在床上。她身体上全是红斑,她的眼睛红肿。

法官最后的结论是: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人类的精神问题自古就存在,只是到20世纪之前,它不被认为是个法律可以提供救济的问题。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精神损害不能够独立地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诉讼请求有一种“寄生”的特点,它必须与其他的情况结合起来才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比如殴击、威胁或者非法拘禁。早期的法律要求,人身的损害必须有身体损害的表象,比如,肉眼可以看出身体的损害,或者,验血和X光结果表明存在着损害的事实。纯粹的心理伤害不是一种人身伤害。

随着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的出现,也随着都市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开始重视精神的问题,法律也开始将精神损害视为一种侵权行为,法律救济也随之而产生。在英国,最早的精神损害案件发生在1901年。一个孕妇在公共场所工作,被告骑着一匹马闯进了该公共场所。该孕妇受到惊吓,结果早产。孕妇状告骑马人,法官做出了有利于孕妇的判决。在美国,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协会明确承认:即使没有发生身体的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从此,就有了专门的精神损害诉讼。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构成精神损害的要件有三:行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故意伤害是严重的;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也是严重的。在本案中,法官基本上就是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棘手的问题,首先,精神损害如何计算?的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中,损害是客观的,也就是说,他的医药费、护理费,后期的治疗费,误工费,劳动力减损造成的损失,生命减损损失等等都可以用数字或者说金钱计算出来,但是精神的损害有时无法用金钱的数字与之相匹配,这就是我们所经常说的“精神无价”。但是,当我们进入了经济社会或者说金钱社会后,除了用金钱来衡量损失之外,就不存在其他可以得到广泛认同的替代方式了。比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尺度衡量精神损害,还能够套上劳动力减损数参考标准。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这个数额由法庭来估算,在美国由陪审团来确定。

其次,如果法律承认精神损害的诉讼,那么瞒天要价和滥用诉讼的情况就不可避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官们对精神损害诉讼设定了诸多的限制。其一,精神损害诉讼成立,除了有精神创伤之外,还应该有精神损害相伴随的身体症状,比如腹泻,比如委靡,比如自残等等,而这些症状可以用现代医学诊断出来。其二,区分直接的精神损害与间接的精神损害。前者的要求比后者的要求低,比如,一位孕妇看到一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惨状之后晕厥早产,这被认为是间接的精神损害,一般不能够得到赔偿。间接精神损害的案件,我们后面会碰到。

第一部分陪伴损失与赔偿

儿子手术后大脑受损,也许永远不会再醒来。父母悲痛欲绝,觉得自己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而且他们也不会再有机会与儿子一起享受天伦之乐,父母以自己的名义状告医院。医院的看法则是,该父母不是直接的受害人,没有资格对医院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具体的情况是这样的:丹尼尔是一个18岁的男孩,他因右手伤住进了被告的医疗中心,在那里接受手术。在手术后的恢复期,他陷入昏厥,昏厥期长达10天,醒过来后大脑严重受损。丹尼尔的余生将需要进行全面的看护。在他昏厥前后,丹尼尔的父母都在医院里看护着儿子。除了丹尼尔本人的诉讼外,丹尼尔的父母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诉讼,状告该医疗中心。该夫妇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第一,被告的过失使他们受到的精神损害,第二,“陪伴的损失”,也就是该父母因失去儿子的陪伴而发生的损失。初审法官驳回了夫妇俩的诉讼请求,此案件最后上诉到尤他州最高法院。

霍尔法官写出了判决意见。他说,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可以引用先例和侵权行为法律重述的相关规则,这个规则就是所谓“危险区域”的规则。这个规则是讲,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原告身体上的实际损害,但是如果原告在一定的危险区域内,也就是说,原告的确处于实际的危险中和对自己的安全心存恐惧,那么原告可以因为感情的创伤得到赔偿。这也意味着,如果原告不在被告过失行为的“危险区域”之内,原告就得不到赔偿。法官说,这个规则设定的限制是合理的和卓有成效的,也包含了“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一个人不能够因为间接的损害而得到赔偿”。如果不加限制,那么就会得出混乱的、不一致的和不合常理的判决。法官说,就本案件而言,丹尼尔夫妇没有在这样的“危险区域”之内,因此他们的请求得不到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官说,陪伴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一种人身的关系,它的含义是:人身关系的一方受到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另外一方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赔偿。这种赔偿的理由是他们双方之间“陪伴、社交、合作和情感交流”的损失。一般而言,存在着两种陪伴的损失,一是配偶之间的陪伴损失,二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陪伴损失。就这个案件而言,涉及的问题是父母和成年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一种陪伴损失的诉讼理由。法官的结论是不存在。法官分析到,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法律的确承认基于父母和子女之间这种关系的诉讼,但是这种权利要求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子女对父母的“服务”价值,二是父母为子女付出的医疗费用。而且,这里的子女应该是未成年的子女,而不是成年的子女。现代法律的发展对普通法的原则作出了许多的修改,这种陪伴损失的诉讼现在基本上不复存在。更重要的是,尤他州的法律也不承认这种诉讼理由。按照先例和尤他州“已婚妇女法”,尤他州的法律取消了配偶之间陪伴损失的权利要求。配偶之间的感情关系比父母成年子女之间的感情关系要亲密,两者最少也要达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如果本案允许父母提起对成年子女陪伴损失的诉讼,结果将会是法律的不平等适用。

丹尼尔父母还认为,因为要照顾儿子,他们要调整他们的生活方式,因此他们应该得到他们自己的补偿。法官说,这种说法不具有说服力的。丹尼尔的护理费用将会在丹尼尔自己的赔偿诉讼中得到解决。如果再给父母提供补偿,结果会导致对丹尼尔的双重补偿,而法律的原则之一便是尽量减少双重的补偿。

法官认为本案件不成立,丹尼尔的父母不能够提起成年子女陪伴损失的诉讼。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这个事件,实际上会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儿子与医院的医疗法律关系,儿子可以因为医院的医疗失当要求医院赔偿,第二个是父母与医院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父母可以因为失去健康快乐的儿子要求医院对自己提供赔偿。前一种案件经常出现,我们称之为“医疗失当”的案件,在以后的案件中,我们会专门涉及;后一种案件不常出现,且涉及到两种诉讼形式:第一,侵权法上称为“对第三人的过失案件”或者“间接的精神损害”,第二,“子女陪伴损失”,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法律的问题,第一,一个事故发生后,侵权行为人对受到精神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承担一种赔偿的责任?第二,现代的法律是否承认陪伴损失的诉讼?

对于第一个法律问题,我们可以对照两个典型的案件。一个怀孕妇女下午在自家的阳台上,等着自己儿子放学归来。她家房子前面是一条马路,马路连着一片草坪。孕妇看着她儿子骑着儿童自行车穿过草坪奔家里而来。当儿子要穿过马路的时候,一辆小汽车开过来。汽车与自行车相撞,儿子被撞倒在草坪上,自行车被压在汽车轮下面。亲眼看到这起车祸,孕妇晕厥流产,她状告肇事司机,认为司机交通肇事的行为使自己流产。这里,交通肇事的直接受害者是儿子,而不是母亲,母亲是司机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被告不对非直接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安全没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法官所适用的规则,关键是要看该孕妇当时是否在车祸的“危险区域”之内。当然,这类案件也有例外,一个孕妇从公交车上下来,脚刚着地,一辆摩托车在她身边发生事故,孕妇受惊晕倒流产,孕妇状告摩托车司机,法官支持了孕妇。法官的理由是,在后一案件中,孕妇与事故现场距离很近,摩托车司机的行为也会对孕妇发生危险,也就是说,孕妇处在“危险区域”之类。

第二个法律问题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在英美早期的普通法中,配偶一方可以因为另外一方的移情别恋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和第三者赔偿“陪伴损失”。这种诉讼同样涉及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类型的诉讼有时被称为涉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责任”。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是:取消这种侵权行为的诉讼。这种发展趋势与西方女权运动有关,因为在法律实践中,这类诉讼基本上都是丈夫对有外遇的妻子提出赔偿的要求。这个类型的案件,与我国近来婚姻法上妻子对有外遇的丈夫提起离婚并要求赔偿的案件进行比较。两种案件都影响了婚姻关系,配偶的一方受到另外一方和第三者的侵犯,过错的一方要对无过错的配偶进行赔偿。不同的是:第一,西方的一般是丈夫告有外遇的妻子,妻子状告丈夫的很少,因为妻子一般没有经济上的独立,状告丈夫无异于雪上加霜,而我们的情况基本上都是妻子状告丈夫。第二,西方无过错的一方除了状告过错一方外,还可以状告第三者,但是,我们国家的妻子只告丈夫,很少出现妻子告第三者的情况,也许这与中国的“第三者”都是穷苦女子有关。第三,西方社会这种案件的发展趋势是接近消失,法院逐渐不承认这类诉讼,而我们的法律却在强化着这个问题的社会控制。这也许是文化上的冲突,我们更多强调家庭与社会的稳定性,我们的传统观念是: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

第一部分都是误诊惹的祸

妻子被医院误诊患上了梅毒,妻子误认为丈夫生活不检点,丈夫苦不堪言,最后状告医院。法官会支持这儿歌丈夫吗?事情是这样的:原告的妻子身体不适,她去医院看病。医生对她作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的妻子感染上了梅毒。她开始接受治疗,原告也去医院检查。原告说,由于医院的这个诊断结果,其妻变得焦虑不安,对丈夫有了猜忌,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产生敌意,婚姻已濒破裂。复查明,原告的妻子根本就没有染上梅毒,也就是说医院的诊断是错误的。原告把医院告上了法庭,认为医院在诊断的时候存在着过失,而且他们也应该能够预料到这一诊断的结果会给原告带来的感情创伤。由此,原告提出两点诉讼请求,第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配偶陪伴损失”,也就是配偶一方未尽到配偶的义务、而对相对方配偶造成的损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一般的精神损害”。初审法院支持被告,原告上诉,最后上诉到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莫斯克大法官对案件进行了法律分析。

大法官分析了控辩双方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精神创伤有着不可推卸的过失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医生在下诊断的时候原告并不在现场,而是后来从他妻子那里得到的诊断结果,这就意味着,原告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医院就不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过失的责任。大法官说,被告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成立。他认为,梅毒这种疾病通常是通过性关系传染的,因而通常可以预料的是,当他们得知感染上这种疾病的时候,丈夫和妻子都会经历焦虑、猜忌和敌视。因此,大法官同意原告的理由,也就是被告的行为既影响到妻子也影响到丈夫。因为他所受到的伤害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所以被告在对妻子进行身体检查的时候就对她丈夫负有一种合理注意的义务。

本案的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是,原告只是受到了精神的伤害,而没有受到实际的身体损伤。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提起专门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大法官说,100年来精神损害案件有两个基本前提,第一,它是一种附带性质的赔偿,第二,精神问题要么是一个心理的问题,要么是一个身体的伤害问题。20世纪,医学特别是心理科学得到迅速的发展,但传统的规则还是在起作用。这个规则是讲,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就要求有身体的伤害。设立这个屏障的理由是为了减少原告夸大其辞的权利请求或者虚假的伤害陈述,从而保障权利请求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大法官说,如今的法院大多坚持传统的方法,但也有另外一种新的思路,学者们认为人为设置这样的障碍是没有必要的。著名的普洛塞教授说,“这个困难并不是不可以克服的。惊惧和休克可以有特定的身体症状,其他形式的心理伤害同样有身体症状,它们都可以依医学的证据来证明”。大法官说,这种说法已经被纽约上诉法院所采纳,他们在先例里已经宣告“免于心理障碍的自由如今在本州是一项被保护的利益”。大法官总结说,区分心理和身体特征只会混淆视听,根本的问题却还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形之下,陪审团是最好的评判者,他们按照他们的经验可以判断被告的行为在多大的程度上导致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另外,医疗专家的证词也是一个客观的尺度。

大法官最后的结论是支持原告,原告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并可以要求赔偿由此而发生的“配偶陪伴损失”。

上一个案件谈到了“陪伴损失”的侵权诉讼,这个案件又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从本质上看,这种侵权形式是与婚姻家庭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损害。婚姻的本质,东方和西方存在着差别,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也存在着区别。就西方婚姻制度来说,按照其宗教基础而言,婚姻是男女“人事与神事的结合”,按照《圣经》的解释,女人是男人的“骨中之骨,肉中之肉”,女人长大后一定会离开他的父亲回到他丈夫那里,因为人类之母夏娃就是人类之父亚当的一根肋骨。夫与妻原本为一体,不可分割。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是不可以解除的。而且,当上帝把亚当夏娃赶出了伊甸园之后,就对男女有了性别上的分工。男人辛勤工作以养家糊口,女人依附于男人并忍受生育的痛苦。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随着父权制家庭制度的出现,妻子主生育操持家务,男人主创造财富养妻儿,这样的性别分工成为了一种社会制度,再后来,随着商业社会的形成,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制度成为“理应如此”的制度。这样的一种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妻子没有法律上的人格,在18世纪之前,当妻子牵涉到诉讼纠纷的时候,妻子必须要让丈夫出面,丈夫代表妻子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此,当妻子有外遇的时候,法律上就会认定妻子没有尽到照顾、陪伴和服务丈夫的义务,丈夫因此可以“配偶服务的损失”状告妻子。进入到现代社会之后,这种侵权诉讼形式保留了下来,但是,这个制度中所隐含的“男权主义”被人们遗忘了。也正因为如此,当女权运动在西方兴起之后,妇女族们强烈地控诉这种制度,最后导致这种侵权制度不再被法官认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则与西方相去甚远,《礼记•婚义》之“婚姻者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为中国婚姻制度定下了基调,董仲舒用阴阳学说把男主阳女主阴归结为夫为妻纲,宋明理学则最后把夫支配妻视为天理。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妻告夫是不可思议的事。只是后来,中国法律学习了西方现代的法律,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观念才慢慢渗透到法律之中。

当然,本案大法官不是历史学家,他只是在应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在这个案件中,大法官除了“配偶陪伴损失”之外,还细致地分析了精神损害案件中的一些细小的法律问题。医生对妻子的误诊是否会导致丈夫的精神损害?大法官最后归结到丈夫是不是被告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从法律上讲,这是一个“行为人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问题,这在实践中至为复杂。本案中,因为祸起于“梅毒”,因此大法官断定丈夫是直接的受害人。具体发法律规则及其应用,我们在后面的案件中还会涉及到。精神损害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解决了这样几个问题:精神损害案件传统上要有身体受损的特征;纯粹精神损害也应该有具体的身体症状;精神损害也有客观的参考标准,比如陪审团的经验和医学专家的意见。

第二部分一个男人和三个女人的故事

1966年金赛在坦桑尼亚的维和兵团服役。此间,他的妻子在一次野餐时死亡。金赛被指控谋杀其妻子,花了六个月的时间等待审判。后被宣告无罪。这个案件给他带来了一些坏名声,其中,《时代》杂志曾经发表过一些相关文章。1971年12月,金赛在旧金山的一次鸡尾酒会上接识了麦珂。那时金赛已是斯坦福大学的一位研究生,而麦珂在一家医疗机构里工作。在随后的5个月里,金赛和麦珂有了暧昧关系。1972年4月5日金赛突然告诉麦珂说,他将不再终止与她的关系,不愿意再见到她,因为有一位叫爱伦的女士将从英国来与他共同生活。

1972年秋天,金赛在中非找到了一份工作。他与爱伦一同前往非洲,随后结婚。在离开美国之前,他们分别收到来自麦珂的一封信,信中用文字的形式陈述金赛如何虐待麦珂。在非洲期间,他们收到了更多的信件。另外还有熟人转来的信,是麦珂寄给金赛熟人们的。有些信件指控金赛谋杀他的前妻,说他在监狱里度过了6个月,说他是一个强奸犯,以及揭露他的一些其他有问题的行为。

1973年7月9日,爱伦和金赛向法院提交侵犯隐私权的请求书。1977年6月28日,经过非陪审团程序审判后,金赛被判定获得$5000的判决。麦珂上诉。

上诉院助理审判官米勒分析道,在美国一般有四种侵犯隐私的侵权行为:第一,商业性的利用原告的姓名或像貌;第二,侵犯原告身体的独处权和隐居权;第三,公开原告真实但令他窘迫的私人事实;第四,公开的事实使公众误解原告。本案涉及后两种侵权行为形式。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自由,以防止其私人事务和活动不当地公开,因为这些事务和活动本应该处于公众关注范围之外。

上诉人承认寄出了20多封这种信,但她认为不足以构成侵犯其隐私权。她也承认他试图“告诉全世界,他是个多么可恨的人”,因此告诉了她能够知道的所有金赛的熟人。其中有金赛夫妇,他们前配偶,他们的父母,他们的邻居,他们父母的邻居,金赛毕业论文委员会的成员,斯坦福大学校长和其他人员。基于此,法院认为如此多的收信人已充分体现了“大面积的公开”,因此否定了上诉人不充分公开的抗辩。

其次上诉人称,因为金赛是一个公众人物,所以因为宪法而享有特权这样去做。金赛之所以是公众人物,是因为他曾经是维和兵团的成员,因为他因被怀疑谋杀前妻而受过审判。但是,法庭认为这两者不能使被上诉人成为公众人物,而且上诉人还错误地指控了被上诉人谋杀前妻的事实。

上诉法院的结论是维持判决。

这又是一个隐私权的诉讼。侵犯隐私权,我们目前还没有成文法作出规定,在实践中,要么作为侵犯名誉权处理,要么作为精神损害处理,要么就不处理。但是,就国外的情况来看,隐私权早有一套法律规则予以保护。上面的这个案例来自美国,它比较真实的反映了隐私权案件的特点。在上个案件中,我们说到,侵犯隐私权要么涉及一种公开权利,有时要么涉及一个人身体的或心理的独处权,偶尔也涉及一个人在其社区中的名誉。本案中,法官详细提到了侵犯隐私的四种方式,具体的形式可以表现为未经同意而使用一个公众人物的名字或相貌作商业广告,非法地闯进一个人的家里,非法窃听电话,和未得到授权去调查一个人的银行帐户,公开一个人犯罪史和现在的身份,不当地使用一个人的照片而使人们对他发生反感。当公开的信息虚假和具有名誉损害性质时,受害人还可以附带提起名誉损害的诉讼。

法律认可个人的隐私权,一般比较晚,这也是一个现代社会的产物。在一个古代社会或者更早的初民社会,人是没有个人隐私而言的。人是社会的动物,他必须与他人一起才能够生存。在古代,人类战胜自然的能力有限,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在人际关系密切的社会里,不允许有隐私。公开的合作的人类关系维系着社会的生存。这种例子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少见,比如在秦律《法律答问》说:甲盗千钱,乙知其盗而不报官,而且乙未分得一钱,法律提出的问题是:对乙是否应该治罪。官方的答案是:即使乙未分得钱财,也要与甲同等治罪论处。在此前商鞅“相纠司连坐”之法,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人际关系如此紧密,个人隐私无从产生。

现代社会保护隐私权,其理论依据众多,最有影响的两种理论,一是独立人格和个人尊严不可侵犯,二是个人隐私具有经济价值。根据前一种理论,隐私权源于犹太-基督教文化的最高价值。一位妇女在分娩的时候,不许外人来打扰,是因为分娩是一个“神圣的时刻”。一位妇女堕胎,是女子处理自己身体和事务的个人事务。爱情是双方各自私自感受的情感,如果爱情超出两个人的界限为众人分享,那就不再是爱情。后一种理论认为,隐私权里面存在着经济利益,每个人都有探视他人内心秘密的好奇心,要满足这些好奇心寻找隐私也要付出成本。人们对政客、财阀和明星的私生活有兴趣,也许是可以从中发现名人成功的奥秘。在两种理论中,前一种理论占主导的地位。

在这隐私权的案件中,被告提到了这样的抗辩理由: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一点与侵犯名誉权相似,因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像普通人那样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虽然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否定了原告为名人的判断,但是,这个抗辩理由是一个有效的理由。其中的原因是:名人应该是社会大众的楷模,因此他的一举一动都应该得到大众的审查,因为名人得到了比普通人更多的利益,他们因此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另外,因为名人掌握着比普通人更多的权力或者资源,他有办法来消除因为隐私权公开所导致的消极影响,因此他们的隐私权保护程度比普通人隐私权保护的程度低。

第二部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原告布瑞基斯与丈夫分居,她丈夫到原告的工作地绑架了她,持枪强迫原告跟着他去他们以前的居所。警察得到报告后包围了该居所,试图将原告解救出来。原告丈夫逼迫原告脱光衣服,防止她逃跑。原告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但事件又同时很具有新闻价值,是一件激动的、包含感情要素、富于戏剧性的新闻故事。当听到一声枪响后,警察冲进了该居所,将原告安全带出房子。当原告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护送进警车的时候,她随手抓了一条擦盘毛巾遮掩裸露的身体。被告是一家出版公司,它发表了一张原告在绑架事件中的照片,这张照片暴露程度比比基尼要少一点点,比海边穿着的泳装要多一点点。被告还有其他更加暴露的照片,但是没有发表出来。照片的文字描述部分主要体现了悲伤、惊惧、情绪紧张和溃退,而不是表现出色欲的感觉。原告将出版公司告到了法庭,指控他们侵犯隐私、故意的精神损害和不法侵害。陪审团判定原告胜诉,被告要支付原告1000美金的赔偿金和9000美金的惩罚金。被告不服,上诉到佛罗里达州上诉法院,多克谢法官作出了法律分析和判决。

法官说,在佛罗里达,法律在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要保护新闻自由和公共利益;为了保护新闻自由和公共利益,有时就要牺牲隐私权来公开相关人员的姓名和发表他们的照片。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信息之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的隐私权。即使有些事实情况涉及到了个人事务,真实也仍然应该被道出、记载或者打印出来的,因为这些事件里包含有合法的社会利益。这些合法的社会利益通常就被称之为“新闻”,依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这些新闻包括报道犯罪、逮捕、警察突袭、自杀、结婚、离婚、事故、火灾、自然灾害、毒品导致的死亡、罕见的疾病,以及其他真实的流行的和有吸引力的事件。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的时候,衡量标准是一个人合理情感的概念,个人特别的情感不受到保护。侵犯隐私权不仅仅是公开了一张照片,而是意味着公开的照片侵犯了一个普通人的情感,一个人的隐私是否被侵犯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尽管公开照片可以带来商业的利益,有些还具有不良的品味,但是在佛罗里达,法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当一个人在涉及公共利益事件里成为主角的时候,公开他的照片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事件和照片让原告感到窘迫和痛苦,但这并不意味着报社不能够发表具有新闻价值的内容。同样,报道一个事件也没有达到极无礼的的程度,而不达到这个程度,就不能构成独立的故意精神损害。法官说,本法院不愿意干涉新闻报道的自由,不愿意妨碍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最后结论是:初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是错误的,修改初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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