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0年,美国波斯顿年轻的律师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叫做《隐私权》的论文,正式提出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问题,随后逐渐为美国各州法院所接受,这便是美国隐私权法律的起源。在此之前,隐私权中所包含的权利是通过其他诉讼形式来保护的,比如,被告未经同意进入到你的屋子,那么他的行为就是对房屋土地的一种不法侵害;如果有人公开你的手稿,那么他的行为就是对你财产的一种侵犯或者对著作权的侵犯。
现在,侵犯隐私权通常有四种方式,第一,被告为了商业目的、未经同意而使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比如未经同意将原告的名字、脸庞或者形体用作商业广告。这一类案件在我国被称之为侵犯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案件,这类权利都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出现比较多,德国就有过这样一个著名的案件。一家制药厂开发出了一种增进性功能的药品,未经当事人同意,将一个成功商人骑马的照片登在宣传广告上。商人状告药厂。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并没有现存的法律可以遵循,一审法院认为侵犯了商人的财产权。法官认为,如果商人同意做广告的话,他可以得到一笔财产。因为没有征得他同意,商人没有得到这笔财产。但是二审法院做出了改判,认为药厂侵犯了商人的隐私权。这是德国隐私法的起源。第二,被告不合理地侵犯了一个人独处的权利,比如被告在原告居所设置电子监听设备。比较典型的案件是美国一位“天才少年数学家”,他长大成年后,独来独往,不与任何人联系,行动诡秘,做了隐士。后来他被人发现踪迹,发现者于是写了一篇报道,名为《他现在身处何方》,登载到了《纽约人》上。曾经的天才少年认为作者和杂志社侵犯了他的独处权,以侵犯隐私将作者与杂志告上了法庭。这一类案件,在我国出现得比较少,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公开原告犯罪或者不愿公开的私人秘密,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很常见,但是,法律救济尚未发展到这一步,此类事件被诉诸于法庭的事件不多。第四,被告公开信息的行为使原告处于错误的见解之中。比如,一位年轻的妈妈带着自己的孩子去一家娱乐场所,一阵风吹过,大风将这位女士的裙子吹起缠到了腰上。这个镜头正好被人用照相机拍下,然后,一家报社未经过该女士的同意,把这张在娱乐场所裙子高高系在腰间的照片登在小报上。该女士怒告报社,认为这张照片的登出使她周围的人误解了她,认为她的品行有问题。同样,这种隐私权尚未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原告是以公开不愿公开的秘密而提起的隐私权诉讼。当然有指控就有抗辩理由。侵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有:被侵犯者已经死亡、原告明示或暗示的同意、原告为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新闻或事件的角色。本案中被告成功的抗辩理由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和新闻自由,不得不报道原告的个人隐私。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人的隐私让步于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保障言论自由。
第二部分私有财产和公共权力的豁免
一个暴徒跑到你家紧闭大门负隅顽抗,警察要逮住这个小偷又必须破门而入。警察如果冲进你家,就要损坏你的房屋、侵犯你的财产权,警察为了不侵犯你的财产放纵小偷,又会导致社会不安。在这样的情况下,你该怎么办?下面这个案件就是讲的这种事。明尼苏达州明市警察局得到消息,说是有两个犯罪嫌疑人将在该市东北角某地出售偷来的毒品。晚上6点30分,警察到达该地点,不久犯罪嫌疑人带着毒品出现。当警察准备出击时,犯罪嫌疑人发现了警察。嫌疑人趋车以最高速度逃逸,警察在后穷追不舍。最后,嫌疑人弃车分头步行逃窜,其中一个嫌疑人逃到了原告的家里,藏在他家的房间里。原告的孙女和她的男朋友跑出房子,并报告给警察。警察立即包围了原告的房子,同时呼叫警察局紧急应急小组,请求支援。当时是晚上7点。紧急应急小组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员构成,通常的任务就是对付那些负隅顽抗的犯罪嫌疑人、绑架者或者极度危险的犯罪人。在双方僵持阶段,警察一直用高音喇叭和电话与该嫌疑人取得联系。但是直到晚上10点,警察没有得到嫌疑人任何的回应。这时,警察开始按照通常的工作程序采取下一步行动。首先,警察向房子里投放催泪弹,至少25枚,想把嫌疑人逼出房子。警察几乎向每层的房间投掷了催泪弹,几乎损坏了房屋的所有窗户。其次,警察向房子里投掷震动型手弹,企图迷惑嫌疑人。最终,警察冲进房间,将正准备从窗户爬出的嫌疑人抓获。催泪弹和震动手弹将原告的房屋造成严重的损坏。
原告对警察局的上级明市市政府提起不法侵害的诉讼,其法律依据是明尼苏达州宪法第一章第十三条。这条规定:没有事先或者事后的合理补偿,私人财产不得因为公共利益而被征用、损害或者毁损。而市政府认为,警察的行动是一种实施警察权力的合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定原告败诉,原告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其主要的依据是1966年佐治亚州上诉法院的一个先例。在这个先例中,警察局为了找到一个被害人的尸体而抽干了一个池塘里的水,因为警察的行为是警察权力的合理运用,按照佐治亚的宪法无需给池塘的主人任何补偿。原告上诉到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汤姆加诺维奇首先分析了明尼苏达州宪法第一章第十三条,认为该条的目的就是防止私有财产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避免由个人来承担应该由全体大众承担的公共损失。他说,本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那就是警察在处理危险犯罪的过程中,向原告房子里投放了催泪弹和震动弹,毁坏了原告的财产。市政府要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宪法该条宗旨的要求。法官认为,上诉院过重的依赖了佐治亚州的那个先例。他认为,那个先例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在“促进公共利益”方面对财产的实际干涉。而且,本州法院从来都不认为警察实施公共权力的行为能够违背宪法的权利。然后,法官从学理上分析了“公共权力必要性”的理论。他引用侵权行为法重述第196条,这一条说:如果行为人合理地相信他是为了防止一个对于大众的即刻危险,他就有权利进入到他人的土地。他认为著名的普洛塞教授意识到了这个理论潜在的矛盾,而教授认为给予补偿的权利要求通常被否定。法官总结说,按照公共权力必要性的理论,本案的原告将得不到补偿。但是,法官明确表示,“我们不同意这种理论”。他说,我们相信另外一种更好的规则,因为我们不能够让无辜的第三人因为公共权力的应用而受到损害和得不到赔偿。这种考虑的中心便是基本的公正和正义的观念。在最基本的层面上,本案的问题是:让一个个人承担应该由全体公众来承担的损失,这是否公平?如果让他个人来承担,这将会损害我们法律制度内在的正义原则。因此,警察个人因其职务行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市政府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
最后的结论是: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西方18世纪的一个政治口号,当资本主义制度建立起来之后,这个口号变成了西方国家的一项宪法原则。这个法律原则的含义是讲,每个人生来有享有一系列作为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美国的《独立宣言》明确地喊出了这个口号,法国的《人权宣言》也确立了这些原则。其后,西方各国的民事制度或者财产法制度都将这个原则具体化。私有财产权应该得到保护成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成为西方政治和法律的一个基石。到法律发展到了20世纪之后,新的问题开始出现,原有的法律与新的社会情况发生了冲突。如果说19世纪西方国家法律是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话,那么20世纪的法律则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共的利益。这样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为了社会利益必须牺牲个人利益之间就发生了冲突。上面这个案件出现的冲突,就是这样一种状况的具体体现。原告的法律理由就是宪法规定的私有财产权,被告依据的是公共利益理论。本案展现的法律冲突就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与“为了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应该说,两者都有法律的依据,一个是州宪法,一个是先例。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还是采取了传统的理论,即使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也不允许公共权力机关侵犯个人的财产,如果公共权力的应用侵犯了私人的财产,那么政府应该给予充分的补偿。最后,法官将这个原则上升到公平正义的高度。此案发生于20世纪90年代初,法官在判决书中如此直接求诸抽象的公平正义,这实在是难得。从中既可推测出法官保守自由主义倾向,也可以说西方法律传统在法官内心中崇高的地位。
应该说,中国社会缺少这种个人主义以及与之相连的法律的精神。在古代社会,我们以家族和皇权为本位,新中国,我们的口号是集体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比喻的说法是大河无水小河干,就是没有个人利益优先的精神。中国的历史上也没有出现过个人主义的思想家,也没有充分保护个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清朝末年西方法律开始渗透到中国的时候,政治法律家们和法学家们曾经对这些问题产生过激烈的争论。张之洞与沈家本之争,沈家本与劳乃宣之争,劳乃宣与扬度之争,构成了中国近代中西法律冲突在理论上主旋律,也揭开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序幕。但是,在这三次争论中,也没有一个人提出过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口号。只是在扬度的理论中,似乎存在着反对封建家族本位,提倡个人本位的影子。即使如此,扬度也没有使用个人主义这个词,而是用“国家本位”这个词。这场争论延续了接近100年,100年的今天,我们还在讨论这个问题:私有财产权是不是应该写进宪法?因为没有宪法的依据,在现实的法律活动中,严重侵犯个人财产权利的事件大量存在。一个国家没有保护私有财产这条法律,我们很难说它是一个严格意义的市场经济的国家。
第二部分生命的价值高于财产的利益
小偷跑到你家,偷你们家东西。你很气愤,打断了他的腿。小偷把你告了,法官还支持了他,你会奇怪:难道可恶的小偷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吗?我们看这样的案件。被告贝莎继承了一间一直没有使用的农家房产。十年来,该房屋总发生破门而入的事件,造成了一些损害。贝莎和她的丈夫用木板封住了窗户,贴出了禁止入内的标识,最后在一间房屋里设计了一个猎枪射击的机关。该枪安装在一个旧铁床上,枪膛指向房门。一根电线将门把手和枪扳机连在一起,电线可以引发该猎枪。这种设计的目的是射中入侵者的腿。贝莎的丈夫后来也承认他当时“疯了,的确厌倦再次被骚扰”,但是他也说并不想伤害任何人。没有任何警告标记来提示房间里该枪的存在。本案原告等二人以前曾经到过被告的这个房屋。这一次,他们来寻找旧瓶和旧罐。他们闯入了房子,原告走进了有机关的房间。结果猎枪发射,原告右腿受伤,部分胫骨被打开了花,他在医院住院40天。原告对贝莎提起诉讼,初审法院的陪审团判定给他2万美金的实际损害赔偿和1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此案件最后上诉到了衣阿华州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莫尔首先复述了初审法院的理由。他说,原告表明:他知道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他没有权利闯入该房间去偷瓶和水果罐。但他也进一步表明:他已经对此认罪,承认自己在夜晚从他人的私人房屋里盗窃价值低于20美金的财产。他说他被处以50美金的罚款和60天的监禁,在监禁期间他因为表现良好而被假释。被告在初审和上诉审中主要的抗辩理由是“为了防止夜盗和小偷的非法侵入,法律允许在房间和仓库里使用弹簧枪”。
初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同伴在闯入被告房子的时候就实施了盗窃行为,初审法院的法律意见第二条引用并分析了使用弹簧枪的早期案例史,由此指出,只有在防止暴力重罪或者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使用弹簧枪。法院意见第六条认为,“禁止房屋的所有人使用暴力的方式、有意或者故意地伤害一个非法闯入者,这种伤害包括侵害他人的生命和导致身体的严重伤害。因此,禁止房屋的主人设置‘弹簧枪’和相似的危险装置,因为这些装置可能侵害非法入侵者的生命或者导致他身体的伤害。非法入侵者违法的事实,也不能够改变这个规则。只有当非法入侵者实施暴力重罪,或者从事足以判定死刑的重罪,或者威胁他人生命的时候,使用‘弹簧枪’及其相似的危险装置才是合法的。”
莫尔大法官继续说,很多很具有权威性的教科书和判例法都可以用来支持初审法院对这个原则的适用意见。他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5节也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土地占有人没有权利对进入土地的人和干预他动产的人使用暴力、侵犯他的生命和伤害他的身体,除非侵入者威胁土地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这个案件的事实实际上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进入到被告的房间里偷东西,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原告因为这个行为被认定为小数额盗窃罪,他因此被判定罚金和短期监禁;另外一个是被告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这就是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两者不能够相互抵销。
“小偷”在法律中的地位,也可以构成一部“法律发达史”。在初民的小型社会,比如欧洲的爱斯基摩社会和北美早期的印地安部落,小偷小摸行为基本不受到惩罚,因为个人财产权的概念尚不发达,而且生命对于人数稀少的简单社会而言,更为重要。在小偷生命健康与被偷财物之间,法律/习俗选择了保护小偷的生命和健康。在古代社会,随着财产制度的出现和公共权威的形成,小偷的法律地位开始恶化。“杀死夜间盗贼”是一种正当的行为,这一点在古巴比伦法、古代西伯莱法、古罗马法,以及古代中国法中都有着类似的规定。墨子所谓“杀盗人非杀人”,简要地道出了其中的道理。比如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希伯莱人的摩西律例,古罗马的《十二表法》,因为在古代这种行为可以视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以我过古代社会为例,《周礼•秋官•朝土》记载,无故侵入他人室宅庐舍,车船的,法律允许房主立时格杀,无罪。依照《唐律疏议》,如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家主发现后,立时杀死勿论。
到了近现代以后,小偷的法律地位发生着微妙的变化。随着文明的进步,房屋占有人的这种权利越来越受到了限制,早些时候,限制房主不能够恶意侵犯或者伤害入侵者的生命或者身体,晚些时候,法律对房主加上了人道的责任,要求房主对入侵者承担一种合理注意的义务。以英国法为例,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小偷”是一种不法行为人,他的生命和安全并不得到法律的保护,惟一的例外是被告直接地和残暴地攻击他。到1957年前后,法律改革后,小偷的生命健康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过,法律的保护程度较低。到1984年,小偷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对小偷的生命安全承担“人道的责任”,也就是一种公平的责任。小偷法律地位的提升被认为是一种法律的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重视与保护。
本案两级法院的观点和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相关表述都清楚地划定了界限,这就是只有非法入侵者在危及房屋占有人生命和身体的紧急状况下,占有人才可以对非法入侵者采取非常的措施,比如包括设置枪击、伤害,在其他情况下还包括设置电网,放逐猎犬。除此之外,占有人要对非法入侵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中的法理依据是: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人的财产利益。
第二部分平安夜里的大火
这是一个发生在150年前的名案。1859年12月24日,旧金山某地发生一场大火,消防队赶来救火。原告的房屋处在正在燃烧房屋的旁边,大火即将要烧到原告的房子。原告拼命地从屋里往外搬运家里的财物。被告是消防队的负责人,为了防止大火蔓延,他命令将原告的房子炸掉,由此毁坏了原告的房屋及财产。原告提起侵权行为诉讼,他声称:如果消防队不阻止他们的话,那么即使不能够移出所有的物品,他们也可以从房子里抢出更多的东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爆炸而毁坏原告房屋及财产的损失。被告抗辩道:依照他的工作性质和职权范围,他有权利毁掉除该房屋。在第一审中,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到了加州最高法院,莫利首席大法官给出了他的法律意见书。
大法官首先提出了他的问题,他认为本案要考虑的惟一问题是:在发生大火的时候,为了防止大火的蔓延和为了保护相邻的建筑物,在紧急情况下,一个人诚实地拆掉或者毁坏另外一个人的房子,那么,这个人是否应该承担个人的责任?
接着,大法官分析了这个问题的法理依据和普通法的原则。他说,为了防止大火蔓延而毁坏原告的房屋,这种权利要回溯到至高的紧急避险法则和人的自然法则,这些法则独立于政府和社会而存在。他说,道德学家和法学家都重视这个原则。这个原则适用于:在发生海难的时候,一个人可以占用一块木板,虽然这样的占用也许会导致另外一个人死亡。在暴风雨的时候,船长为了保护船舶而可以倾覆船上的货物。为了从敌人那里逃生,一个人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这个原则基于一个古老法律格言,这个格言是:必要性排除私人的权利。大法官说,普通法采纳了这个自然法的原则,确立了在紧急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紧急避险权利的原则。他继续说,这个原则一直为法院所适用,比如拆房子来防止大火蔓延、筑堡垒来保卫城市等等。在这些情况下,个人的财产权利都让位于更高的紧急避险原则。法官进一步分析,着火的房屋本身就是一种公害,减少公害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这时,个人权利要服从一般安全和社会的利益,否则会导致整个城市的灾难。
莫利大法官接着提出问题:既然这样,那么谁来判定“因为紧急避险而毁坏他人的财产”呢?法官承认在许多情况下这是一个难以决定的事情。对原告而言,他肯定认为没有必要毁坏他的房子,原因是他肯定受到他自己利益的影响,结果是每个人都从自己的角度来判断紧急状况的程度。而且在每个案件中,紧急避险的程度也很难把握。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官说一般的原则是:如果没有“实际的”或者“明显”的紧急状态,拆掉他人房子的人就要承担不法侵害的责任。在每个案件中,“必要性”应该明确地表现出来。
大法官寄希望于成文法,他说:州立法机关有权力来对这类行为作出界定,其中包括拆掉房子的方式和补偿的模式。这样的话可以更好地避免困难,不至于发生本案所提出的麻烦问题,即:谁是紧急避险的裁判人。但是,如果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我们就必须回到普通法的规则。法官认为,就本案而言,有证据清楚表明爆破房屋是必要的,因为即使不爆破,房子也会被大火所吞噬。原告不能够得到补偿,因为他们处于紧急的状态。假使要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话,那么结果只能是:搬运物品就会导致延迟,而延迟会使拆除房屋变得毫无意义。
莫利大法官因此认定,下级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有关的证据并不能够得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最后的结论是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
此案是百年前的旧案,但是今天读来仍然具有感染力,而且,因为美国是一个判例制的国家,这个判决还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渊源。这个案件涉及的是侵权行为法中紧急避险的抗辩理由。这个原则我们不陌生,可赞美的是大法官的论证方式。他从法哲学的自然法谈到美国的普通法,从普通法说到成文法。整个法律意见书简直就像是一篇论证严密的法学论文,这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独到之处。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件至少涉及到了:法哲学与法律制度的关系、紧急避险与财产损害的关系、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以及普通法与成文法的关系。法官对紧急避险的分析让我们想起康德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关于“紧急避难”相似的论述。康德是个哲学家,然而,他对法律理论也有着重要的贡献。在他的眼里,法律是两个自由意志的人按照普遍的法则相互保持和谐的准则,也是说,一个人的自由与相关人的自由的妥协。当一个人侵犯了我的权利的时候,法律就要对侵犯者实施一种强制来保护我的权利。在就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强制性。但是,康德还认为存在着另外一种强制,这就是来自自然的强制,紧急避难就是自然的强制。他设想,一条船沉没了,他为了自己的生命推倒了另外一个,后者从木板上掉入水中,而他自己却在木板上保全了自己的生命。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如何处置这个人?一个方面,法律的强制力不允许他剥夺另外一个人的生命,另外一个方面,人在紧急状态下本能地采取一切方法来求生存。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怎么办。在康德看来,自然的强制超过法律的强制,法律因此不能够惩罚紧急避难人。紧急避难人不具有道德上的恶,而法律的目的就是扬善惩恶,这是法律的道德律,在康德看来道德应该高于法律。后来的法学家将这种道德律称之为自然法。康德的结论是:在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从案件中,大法官的分析与康德的论述惊人的相似,大法官应该看过康德的书。
大法官还提到了普通法与成文法的区别,并希望将来有成文法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一般不会涉及到这问题,但是在英美国家,是个很头疼的问题。简单地说,普通法是历史缓慢发展逐步形成的一种法律传统,而成文法是根据现实的要求按照公共政策而制定出来的行为规则;普通法是法官处理实际案件积累出来的规则,而成文法是立法者对社会控制创造出来的规则;普通法与传统、习俗和生活方式相关,成文法与政治、公共政策和经济发展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属于这样的情况,只承认成文法的法律效力。在英美国家,从理论上讲,立法高于普通法,因为成文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普通法是法官创设的。在一个所谓民主的国家,立法机关代表人民,是最高的国家机关,而法院是审判机关,只在适用法律,而且法官一般也不是民选的,但是在侵权法领域,法官对普通法永远心存依恋,一个方面希望成文法制定去明确的规则,另外一个方面总想从普通法中寻找法律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部分“上帝的意志”与人的行为
汽船主在一个恶劣的天气里,将船固定在码头上,海浪冲击着船,船撞击着码头,码头主状告船主。码头主的理由是,船撞坏了码头;船主的理由是,自然灾害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此案如何处理?看这个案件:被告是一艘汽船的船主。1905年11月27日,该船在原告的码头上停留卸货。晚上10点,东北方向刮起了暴风雨,风速达每小时50英哩,且有继续增大的趋势。暴风雨一直持续到29日上午。在这个期间内,没有一个船长能够有效地驾驶他的船舶。当时,汽船卸完船上的货后,被告曾经发出过信号,要求一艘拖船把他们拖出码头,但是因为恶劣的气候没有人能够收到这个信息。当时如果连接船和码头的绳索断裂,那么船肯定会发生漂离。然而实际上绳索却拉得很紧,且只要一根绳索断裂或者磨损,就会更换一根更坚固的绳索。汽船靠在码头的外侧,船头朝向东面,风浪有力地撞击着船舷右侧,船体上下颠簸并冲击着码头。结果导致了码头的损坏,码头主状告了船主,法院判定原告胜诉,陪审团认定的损失为500美金。被告提起上诉,最后上诉到了明里苏达州最高法院。
州最高法院的奥布莱恩法官认为,在那种恶劣的气候下,要求船长离开码头或者放弃汽船是极其不合适的,因为我们不能够过高地要求他们的审慎水平和注意程度。上诉人认为,在将汽船固定在码头的过程中,负责汽船的人保持着好的判断力和较高的审慎度。法官说法院同意这样的说法。上诉人还声称,因为是在那种特殊的情况下无法控制汽船,所以撞击并损坏码头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因此他不应该对因紧急避险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对于上诉人的后一种观点,法官区分了两种情况,即:神力行为和紧急避险的行为。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超出了人的控制范围,那么就是神力行为,这样被告就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反之,如果只是紧急避险的行为,也就是有了人的干预,那么就不能够完全排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法官说,在这个具体案件中,如果汽船在风暴之中驶入港口而瘫痪、撞到了原告的码头而造成损害,那么原告就得不到补偿。或者,连接船和码头的绳索断裂,船体撞在码头或者其他的船上,如果船主不存在任何的过失,那么船主也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实际的情况是,负责汽船的人故意地和直接地将船固定在那个位置,因而造成了码头的损坏,这实质上是以损坏码头的代价来保护汽船,因此船主应该就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神学家们认为,一个快饿死的人为了活命,可以采取必要的行为来保存他的生命,这不是一种道德上的罪恶。但是法官说,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这个人“不”应该对他的行为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另外的情况是,为了公共的利益我们可以牺牲个人的财产,但这也不能够完全排除对受害者给予法律上的赔偿。假如船主为了固定船体而征用了一根价值昂贵的缆绳,那么不管这种征用多么有道理,我们都不能够说缆绳的主人不应该得到补偿。而且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所面临的生命和财产的威胁,并不是来自原告,因而不发生防卫的问题。也不是由于神力行为完全超出了人的控制范围,因此,原告有权利获得赔偿。
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涉及到侵权行为法的两个基本的抗辩理由,一个是不可抗力,又称不可避免的事故,直译是“神力行为”;一个是紧急避险,又称事属必然,直译是“必要性”。其中第一个抗辩理由强于第二个抗辩理由。不可抗力的核心是人力所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见或者无法避免,事属必然核心是有关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前者可以排除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人不能够改变“神”或者“上帝”的决定;后者不可以完全排除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人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两者的区别,法官在这个案件中作出了详细地区分,也假设了各种情况,我们可以大体知道中间的界限。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清楚地区分两者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什么是“人力不可以避免”?什么是“人力不可以预料”?有时很难解释清楚明白。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类认识程度的提高,中间的界限更加模糊,因为许多传统法中被列为造成损害结果的神力行为,都可以为现代的人们所预料和预防。
案件发生大约70年后,这个案件又被提起,成为侵权法学者讨论的热门话提。法学家提出的问题是:船主这个紧急避险人为什么要补偿码头主?其中的法律理论基础是什么?传统上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他才被法律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实现侵权法律的两个基本目的:对过错行为进行惩罚和对将来类似的行为予以遏止。如果按照这个理论,那么船主不应该赔偿码头主,因为船主已经尽到了一个平常人所有的谨慎义务。如果船主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就不能够对他进行惩罚。而且,矫情的问题还有,船与码头撞击,船损坏了码头,但是,撞击是相互的,码头未尝不是在撞船呢?如同两家相邻,一家是农场主,一家是养蜂主,农场喷农药,一些蜜蜂被毒死。问题是:究竟是蜜蜂飞到农田里被毒死了呢?还是农药飘到蜜蜂那里毒死蜜蜂呢?相反的意见认为,这里不能够把侵权法的原则仅仅限定在过错责任上,过错责任不能够解决这个案件所提出来的问题,不管船主有没有过错,他都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毕竟造成了码头主的损害。如果遵循过错责任不让船主赔偿,那么无异于让船主承担了严格责任,自己承担损失,而这又是显然不公正的。对于撞击是相互的观点,他们认为,任何一个侵权结果的发生,双方都存在着相互的因果关系。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够形成一个因果关系链,就不会发生因果关系。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看究竟是谁撞谁?是船撞击了码头,还是码头撞击了船?是农药飘到养蜂主的土地上,还是蜜蜂飞到了农田里?从而决定在法律上谁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惟如此,我们才可以分清责任的界限,维护公平和正义。
第二部分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
假设这样的一个情景:北大为了创收,把未名湖租给生物学院养鱼,最后收取20%的利润。半年之后,未名湖里的鱼大量死亡。调查后发现,湖边有两个排污孔,一个排污孔通向化学院的实验室,另外一个排污孔通向法学院的厕所。北大校长与生物院的院长为了秘密调查鱼死亡的原因,深夜到湖边,点火照明来观察排污孔排出的液体,结果导致化学院实验室爆炸。法律责任如何确定?看这样的真实案件:原告有一个小湖,他花了很多的钱将它清洗并养上了鱼。他声称大约在4月1日前后,被告“东德克萨斯盐水处理公司”的管道破裂,大约10到15桶盐水流到原告的土地及湖里,湖里的鱼死亡,也造成了其他的损害。原告还说,另外一个被告“太阳石油公司”同一天也有大量的盐水和油流到他的湖里,也是鱼死亡的一个原因。他称两个被告都存在着过失。原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要求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件最后上诉到了德州最高法院,卡尔维特大法官就连带责任提出了他的法律意见。
大法官说,此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是否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两个被告要承担共同的或者连带的法律责任?大法官说,从本案件表面上看,两个被告之间不存在着一致的行为,也不存在着共同的计划。而按照传统的规则,如果没有这些共同之处,就不存在着连带责任的问题。这个规则是一个先例确立的,大法官引用这个先例来解释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的规则。如果每一个被告的行为都是各自的行为,被告之间没有一致的行为和共同的计划,那么法律就不会判定这些被告承担连带的侵权行为责任。如果每个被告的行为是独立的,而他们各自行为导致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那么每一个侵权行为人只对他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一个人与他人一起导致了损害,他就要付出代价。但是如果他的行为是独立的、与他人的行为不存在共同性,那么他就只对他自己行为“直接的和最接近的结果”承担责任。
大法官引用了法学家威格莫关于连带责任的论述。威格莫认为,侵权行为法确立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的目的在于解除原告不堪忍受的证明困难,也就是证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当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以及,如果若干被告的共同行为和共同计划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然而原告的损害又是不可分的损失,原告也有困难来证明每个被告的责任为多少。
大法官说,如果我们严格遵循上述先例中的规则,那么本案件原告不能够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对两个被告提起诉讼,而要求他们承担共同或者连带的责任,因为虽然两个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但是他们的行为却是相互独立的。从理论上讲,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可分的,而从实际的和真实的情况看,原告的损失是不可分的。而且,依照民事上诉法院的解释,原告也不能够单独对被告要求一个判决,因为原告不能够肯定地确定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的比例。换言之,法院对此问题抱有的哲学观点是:宁愿让原告得不到损害赔偿,也不能够让每个不当行为人多承担他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大法官评论道,从正义的观点看,这条规则不应该成为法律,以后也不能够视为法律,这条规则应该予以否定。正确的规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当行为人共同造成了不可分的损害,也就是说该损害不能够肯定地划出每个被告应该承担的比例,那么,所有的不当行为者将对整个的损害承担连带和分别的责任,受害方有权利分别起诉任何一人,也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起诉所有的人。在德州法院,一般都认可既无一致行为也无共同计划的连带和分别责任。
但是,这类案件要求造成原告损害的过失行为,应该同时进行。而在本案件中,原告没有证明从两个被告管子里流出的盐水同时进入原告的湖中。而且,如何确定两个被告责任比例也甚为复杂。大法官说,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充分的理由适用连带和分别的责任。因此,最后的结论是:被告东德克萨斯盐水处理公司管道里流出来的水在进入到原告湖之前,不存在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与本案件相关的,存在着三个法律术语:独立责任、分别责任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的责任各不相同。独立责任简单的例子是:张三过失驾车,撞坏了王五的左车门;一个星期之后,李四过失驾车,又撞坏了张三的右车门。张三和李四承担各自独立的责任,因为他们两个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分别责任的简单例子是:李四骑着摩托车,王五也骑着的摩托车,两辆车相撞,结果把人行道上的张三撞伤,李四和王五对张三承担分别的责任。也就是,他们按照自己的损害大小对张三承担自己的那份责任。其含义是,两个行为人各自过失的行为共同地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每个人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本案件讲的就是这类案件,本文开头设计的化学院与法学院分别排污行为,最后共同导致鱼死亡,也是这个类型的例子。共同责任的简单例子,就是本文开头北大校长与院长点火引起爆炸的情形,这里要求被告之间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两被告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在后两种情况下,法院有时候会判定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不能够得到双倍的赔偿。
在本案中,法官并没有确立被告之间连带责任,但是在法律分析中,他十分准确地解释了连带责任的规则。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说,依照侵权行为法的传统规则,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是保护原告的利益,也就是使一个侵权行为人成为其他侵权行为人的保证人,以防止因为某些被告人无偿还能力而使原告得不到补偿。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问题,比如对被告而言,这样的规则也存在着不公正,因为当有的被告无偿还能力时,先行给付的被告就得不到追偿。对后者而言,他就承担了他不应该承担的那部分损害赔偿。因此近年来,美国有的州法律开始修改甚至取消连带责任。在英国,连带责任问题也在发生着变化。早期的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够就一个损害事实提起一个诉讼,只要他得到一个被告的赔偿,他就不能够再就同样的事实起诉另外的被告。而且按照普通法,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着分担和追偿问题,也就是先行赔付给原告的被告,不能够向其他被告讨会他多支付出去的赔偿数。但是,1935年的《法律改革条例》与1978年的《民事责任条例》作出了修改,用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连带责任中的连续诉讼制度和分担追偿制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应用地比较广泛,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法官不作出具体的区分和有力的论证,这种制度也会导致“杀富济贫”现象。这是因为连带责任永远对富人不利:他要首先赔偿给受害人,之后,即使他有权利向其他穷被告追偿,但是如果其他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或者支付能力不充分,他也就最终承担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的责任。
第二部分“自愿承担风险”
泰森与霍菲尔德拳击比赛,三场决出胜负。第一回合,霍菲尔德败下阵来,第二回合,霍菲尔德一拳打在泰森头上,泰森轻微脑震荡放弃比赛,第三回合,泰森一口咬掉了霍菲尔德耳朵。霍菲尔德要为泰森的脑震荡承担责任吗?泰森要对霍菲尔德的耳朵负责吗?看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是罗德岛省一座大楼的电梯操作员。她沿着一个圆形楼梯往上爬,想到咖啡厅休息,当她踏上楼梯狭窄一端台阶的时候,她滑倒、落下、严重受伤,该楼梯台阶仅宽3英寸。她紧紧的握住狭窄处的扶手,而楼梯台阶较宽处并没有人。原告对大楼及大楼维护人提起了诉讼。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罗德岛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比维拉库提出了他的法律意见。
大法官认为,本案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是“自愿承担风险”理论。这个理论是被告可以行使的一个有力的抗辩理由,这个理论一旦被应用,那么就可以免除那个引起危险之被告的责任。要确立原告自愿承担风险,就要看原告是否明确的同意。如果缺乏同意,那么原告就不能算是自愿承担他人所引起的危险,然而,如果原告知道危险的存在并乐意面对和遭遇这个不合理的危险,那么他同样是在自愿承担风险。要认定一个人意识到了危险并理解这个危险的特征,就应该从证据中去确认那个特定的个人是否实际上看到、知道、理解和乐意面对这个危险。当一个人明知并乐意面对危险时,就可以认定他自愿承担危险。
原告是否自愿承担伤害的风险,一般是由事实的裁判者来确定。如果事实只能得到一个合理的推论,那么该问题就变成了一个由初审法院解决的法律问题,从而成为直接判决的基础。大法官说,就本案而言,初审法院认定原告自愿承担风险而免除被告的责任,是有证据来支持的。原告自己承认在她摔倒之前她曾经使用该楼梯许多年。也有记录表明在相关的时间里楼梯的状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她不否认他知道楼梯井外墙没有扶手,她也知道楼梯在某个点上成楔形,因而在扶手最内侧变狭窄。根据这些事实和情况,可以得出结论说她知道楼梯的状况和结构,从法律上讲,她知道当她走在狭窄楼梯台阶上的时候,她就明确地承担了该危险,这个危险包括滑倒、落下和受伤。
原告还声称她并不是自愿地面对该危险,因为她没有其他的方式去12层的咖啡厅休息。大法官说,我们不否认自愿承担风险理论的这一例外,也就是如果原告没有其他的选择而不得不去遭遇该危险,那么就不是自愿。但是,大法官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有其他的选择。她的证词也表明大楼内的许多职员离开大楼去喝咖啡或者去吃午餐。而且她也知道楼梯台阶的外侧和中间比内侧要宽,而她选择走内侧。基于这一点,不能够说原告没有其他的方式来避免受伤。最后,大法官的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原告属于自愿承担危险。
“自愿承担风险”是普通法的一个古老的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被告引起了一个危险,这个危险可能会导致原告的损害;原告知道这个危险,也知道去冒这个危险的损害结果,但是他仍然去面对和遭遇这个危险,结果原告受到伤害。自愿承担风险一旦确立,原告就得不到被告的赔偿。在具体的案件中,这个原则的应用千差万别,不过经常出现在体育活动和游戏娱乐活动中。霍菲尔德将泰森打成了脑震荡,但是,拳击比赛的危险性是每个拳击运动员所知道的,如果他愿意参加比赛,那么正常比赛造成的伤害他就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泰森是一个自愿者,不能够要求霍菲尔德赔偿。反过来,泰森咬了霍菲尔德的耳朵,这不是拳击比赛正常的损害,霍菲尔德不是自愿者,他有权要求泰森赔偿他耳朵的损失。一般而言,这个原则要得以确立,就要求原告“明知和理解”该危险并“同意去遭遇”该危险。在本案中,大法官比较完整地解答了这些问题。就法理而言,这个原则是法律上个人主义的一种体现。每个人都是一个有主观意识的主体,他可以有效地保护其人身的安全,他可以自己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中包括采取有风险的行为而去承担该危险所发生的损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