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私设会计账簿
案情: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某公司购进议价大米150万千克,单价每千克1.45元,而上级明文规定最高收购价每千克1.40元。为此,注册会计师查到了该公司的下属收购点,经查明,是他们在该公司领导黄某的指示下操作,并将差价款7.5万元放入“小金库”。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还发现该公司有一笔借出一年的款项在,该公司在年底将收取的利息列入“应付工资”,经核查,会计人员承认,其目的是用来发放奖金。
评析:《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会计法》第九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单位,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受理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案情:某公司会计黄某办理会计手续时,受理一件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费用开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事后检查发生错误的原因,李某自己承认,是由于在审核该原始凭证时,一面受理凭证,一面打电话,一过目即予受理,没有认真审核,但是并耒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评析:《会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依据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登账
案情:某公司会计员黄某在登记会计账簿时,依据一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进行登记;该会计凭证的单位名称和金额均有错误,事后检查,是黄某由于时间较紧,对会计凭证未经审核便进行登账。
评析:《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未按规定审核、填制会计凭证
案情:某公司行政部在例行审核有关单据时,发现一张购买办公设备的发票,其“金额”栏中的数字有更改现象,经查阅相关买卖合同、单据,确认更改后的金额数字是正确的,于是要求该发票出具单位在发票“金额”栏更改之处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之后该公司财务予以接受并据此登记入账。
评析:该企业对购买办公设备的发票的处理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因为,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该企业购买的办公设备的发票是金额有错误,所以不能更正而应重开。
[案例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案情: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受理某公司年度审计业务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对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了加速折旧法,而上年度该公司采用的是直线折旧法。经检查,该公司不属于按规定可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的企业行列,且该项变更该公司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中也未加说明。
评析:《会计法》第十八条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六]未按规定填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案情: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以后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黄科长签字,盖章后报出。
评析: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决定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企业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案例七]未按规定作用会计主管、一般会计人员
案情:某企业新厂长李某上任后,在未报经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原财务科科长赵某调查到计划科任科长,提拔会计钱某任科长,并将自己战友的女儿李某调入该厂财务科任出纳,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工作,李某没有会计证。
评析:(1)该厂长在未经报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财务科科长赵某调任计划科科长,提拔会计钱某任财务科科长的行为不符合。理由是:《会计法》规定,对国有企业会计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的同意。(2)该厂长将其战友的女儿李某调入该厂任出纳,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工作的行为不符合规定。理由是:{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2}《会计法》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等工作。
[案例八]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工作交接、会计档案销毁
案情:某企业原会计科科长与新上任的会计主管人员黄某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人事科科长进行监交。档案科会同企管办对企业会计档案进行了清理,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将保管期已满的会计档案按规定程序全部销毁,其中包括一些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
评析:该企业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时有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而该企业帽是由人事科科长进行监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企业销毁会计档案时也有违法之处。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所以,并非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一律销毁。
[案例九]拒绝会计监督
案情:财政部门接有关举报对某机关进行财务检查,该单位负责人指使会计人员拒绝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千方百计阻挠和抵制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评析:《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任用不合格会计人员
案情:在年度财政大检查中发现某单位财务制度混乱,会计人员更换频繁。经检查发现,担任该单位会计主管的是一位刚从大学毕业的年轻人,其手下的几位会计人员也均未取得会计资格证书。由于无经验和不具备一定资格,使得管理混乱,时有多报、漏记的会计错误发生。
评析:《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一]采用伪造单据手法进行贪污
案情:某公司干部余某,挪用该公司十万元公款向市房管局购买了商品房。事后被该公司发觉,余某将房退掉,但房管局会计刘某未退还房款。之后,刘某又将该房售与本市汪某。此后不久,余某因其他原因自杀。某公司发现余某以公司公款买到的房已被告刘某转卖,要求刘某将汪某缴纳的房款十万元退还该公司。此时汪某已出国留学。刘某就利用余某已自杀,汪某已出国留学,二人无法对质的空子,说余某已将汪某所交房款领走。与此同时,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单据。经司法机关组织司法人员与会计人员调查了400多份材料,刘某在大量材料证据面前,终于承认自己设计了连环伪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3)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二]变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案情:某公司2005年业绩不佳,因此在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之前,对该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了多处涂改和挖补,对财务报告进行了粉饰,虚增利润2000万元。事发之后,该公司股票狂跌,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
评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案情:某省某学院院长郭某,利用职权将国家财政部门拨给该院的一部分资金挪用到其他单位的经济技术开发,进行项目投资。该学院的财务处处长刘某,因坚持反对意见,被郭某利用职权调离其工作岗位。
评析:《会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