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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会计法律责任

作者:冯任佳 当前章节:4924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22:16

一、 会计法律责任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因不履行会计义务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会计法律后果。在这里,会计法律义务是会计法律责任的前提,只有当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不履行会计法律义务时,才产生会计法律责任,会计法律责任是有关主体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保证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会计法规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会计法律责任的内容

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是通过《会计法》和《企业财务报告条例》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如刑法,也有盯关的规定。例如,《会计法》的“法律”法律一章共八条,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带有一定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是法律强制性的集中体现。

(一) 违反《会计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 私设会计账簿的;

(3)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5)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6)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不依法设置账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理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下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学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5.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6.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违反《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 违反《企业财务报告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2)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3)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4)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5)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上述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 会计法律责任的形式

根据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但从以上会计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至于民事法律责任,现行的会计法规中尚无明确的规定。

(一) 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及行政人员和相对人)因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会计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指惩罚性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1) 行政处分,又称为纪律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监察机关按其管辖范围,依法对具有违法失职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同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会计法律责任中包含了这种惩罚性行政法律责任,会计法规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如降级、撤职、开除等。

(2)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具体包括行政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罚款,没收,警告。从我国会计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会计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来看,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罚款和通报等。

(二)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触犯了刑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会计法规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

我国刑法对上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有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与会计犯罪有关的刑事责任条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该类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 偷税罪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3.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用账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银行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收到客户资金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4.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5. 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从而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依赖,致使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会计犯罪有关的渎职罪的主体是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6.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并进行了营利活动,或者进行了非法活动的行为。

7.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界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8.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9. 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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