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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会计监督

作者:未知 当前章节:1655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22:17

第七十三条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七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一)财经法律、

法规、规章;(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三)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

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四)各单位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五)各

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第七十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

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

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七十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薄或者帐外

设帐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

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

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

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七十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

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七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

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

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

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

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八十一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

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二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

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

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十三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

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

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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