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与融资租赁相关的长期应付款减去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差额,分别长期负债和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列示。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租入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以及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作为长期债权列示。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二)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以及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二)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应当披露各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披露各售后租回交易以及售后租回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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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
财会[200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