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B、C、D、E公司的主管部门的法律顾问,我们分析情况,收集信息,认为B公司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利,在债权人会议中无表决权。C、D、E公司虽然有表决权,但债权的比例不足以影响和解协议的通过。而根据当时情况分析,大多数债权人赞成和解协议的内容。我们于是向B、C、D、E公司的主管部门建议:B公司的债权占有较大比例,如果B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换取在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权,则完全可以阻止和解协议的通过。这样,对B公司来说虽然损失不小,但从B、C、D、E四个公司的整体利益来说却是有利的,能保证债务人企业及时破产,偿还债务。该企业主管部门接受了我们的建议,成功地阻止了和解协议的通过,促使债务人企业及时破产。实践中很少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但我们另辟蹊径,取得了较大的成功。这是一个较典型的案例。
2、债权人会议的职责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1)审查有关申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三)和解与整顿
1、和解申请的提出
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和解,以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为前提。全民所有制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由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是整顿的前提条件,只有和解协议生效后,整顿才能够进行。
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其破产申请无论是债权人提出的,还是债务人提出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都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且可以自主地行使申请权,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的约束。
2、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减免债务清偿的数量,延缓清偿债务的期限以及企业整顿的事项等。和解协议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必须遵守,但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和解协议债务人仍不能执行,则说明整顿失败,法院必须恢复已中断的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生效后,将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
(1)破产程序中止。破产程序的中止是指破产程序的暂时停止,而不是终结破产程序;
(2)解除破产保全处分。整顿期间如果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债务人就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破产程序一旦中止,对破产财产的限制措施也应该解除。
(四)破产宣告与清算组的设立
1、破产宣告
根据法律规定,引起破产宣告的条件如下:
(1)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债务人不申请和解的,法院可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2)由于债务人的和解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可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法院可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4)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和解协议存在欺诈情形,法院依法不认可和解协议的,可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5)由于法定原因,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和解程序的,债务人做出法律限制性行为,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经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的,法院可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6)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7)债务人是国有企业,其产权主管部门不提出整顿申请或虽提出整顿申请而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可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宣告标志着案件进入实质的破产程序,开始成立清算组,确定破产财产、破产费用、破产债权,对破产企业无效行为进行处理,保管、处理破产财产,按清偿顺序分配破产财产,最后进入终结破产程序。
2、成立清算组
破产清算组在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目前有的城市随着清算工作的专业化和专业机构的出现,还出现了委托清算的做法,即由法院委托专业清算机构组建并报法院批准后成立清算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明确规定:"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这个规定带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现在许多较发达的沿海城市已不执行这一规定,而由法院从律师和注册会计师中指定组成清算组,(一般由3至7人组成,律师定性,会计师定量,律师在清算内负责日常工作并起主导作用)。有少量案件(主要是市、区属一级公司的破产案件),吸收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参加。
3、清算组的职责
依照法律规定,清算组的职责范围总体而言是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五)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因以下三种情况而终结:
1、经过整顿,因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而终结;
2、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
3、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
破产程序终结后,应由清算组向原有破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写出清算组财务审计报告提交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移交破产企业的财务、合同、执照、公章、档案等材料;清算组的公章应移交法院转由公安机关销毁。然后人民法院即可撤销清算组。
十、国有企业破产的新思路
(一)无社会震荡破产清算
国有企业的破产首先头痛的是安置职工问题,其次是生产资源的无法再利用问题。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我们提供的新思路是:第一,要求法院不查封国有企业的机器设备,不停止生产;第二,不零散变卖、拍卖企业的破产财产,而是把破产企业的财产经过包装在社会上公开整体变卖;第三,以整体转让破产财产的所得偿还破产债权,真正实行"买断",收购人不必承担原破产企业的债务,实现债权债务两清。
这种方法的好处是:
1、收购人可以运用原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富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土地使用权益、市场客户等,不必造成大批工人下岗,大量的生产资料无法再利用的状况。
2、缩短破产程序进程、减少了不必要的清算费用开支。
但这种思路在实践中、理论中也存在难以突破的问题。
首先,原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难以转让给购买方,营业执照在破产终结时要由工商局予以核销。没有营业执照影响收购方立即开展业务,重新办理执照,特别是重新办理特殊行业的营业执照时,特别困难。
其次,破产企业整体能否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理论上仍值得探讨。因为破产企业的出售与企业的出售并不一样。破产企业出售,卖方是债权人,不带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买方买到的不是一个法人,而是法人的全部资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般企业作为商品出售,卖方是企业自己或者是上级主管部门,带着原来的债权、债务一齐卖,买方买到的是一个完整的法人。
但是,只要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这些理论上、实践上的问题,可以通过汇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协商解决。
(二)"空壳公司"的破产
许多国有企业由于决策失误及市场变化等各方面因素,公司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通过清算,剔除"泡沫财产",实际上已剩下一具"空壳"。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宣告破产呢?出现这种情况,可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可以组织债权人会议,由清算组织在会议上就破产企业的财产数量、评估值及各项开支向债权人通报,解答债权人的咨询,说明导致企业破产的原因。
因为依据目前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破产必须具备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否则不能破产,因此,对"空壳公司"的破产清算,应着重审查其资金流向,破产企业是否有隐匿、私分、转移资产的行为。认真审查破产企业历来的帐目往来,从投资结构、项目决策、市场因素等多方面综合分析破产原因,同时,用准备充分、内容详实的材料向债权人通报,为法院的终结裁定做好准备工作。
(三)提前介入清算工作
根据目前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到破产宣告之间的时间,及破产宣告后至成立清算组的这段时间,法律、法规并无指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监管。这或许是立法的漏洞。因此在这段时间内,破产企业的财产实际处于无人监管,势必造成资产流失、毁损等现象。因此,我们的新思路是建议法院指定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人员组成"临时清算组织",提前介入清算工作,取代原公司的董事会和经营领导班子。"临时清算组织"可以要求企业各职能部门认真负责地配合工作,遇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特别是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灵活、主动地解决,使清算工作前后连贯。
(四)涉及职工犯罪致损的破产
前面论述到,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是: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如果是因为企业内部人员的严重贪污,而致企业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如何处理?能否申请宣告破产?我们曾成功地处理过这样的案例,华业公司是深圳宝安区一家国有企业,其内部某工作人员贪污巨额货款,携款潜逃。事发后,企业运作十分困难,无力清偿部分到期债务,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已资不抵债。企业遂申请宣告破产。部分债权人即向法院提出抗议,反对企业破产。作为自愿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律师,我们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法律虽然赋予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较大的权利,但尚未赋予其可以否决法院的破产宣告,是否宣告破产,是法院的职权,而非债权人的职权,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债务人的具体负债情况,宣告该企业破产。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确认企业是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主体,而企业内部人员犯罪行为侵占企业集体财产,应将贪污货款作为企业应收款计算,待追回后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分配。
我们的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法院最终裁定宣告华业公司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