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费收人同时满足准则规定的条件,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原保险合同已经签订;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原保险合同时,通常会约定一个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例如,某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从保险责任起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再如,某寿险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如果原保险合同签订日和生效日不是同一天,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前收到的款项,不应确认为保费收入,而应确认为一笔负债。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是指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保费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即保费收回的可能性超过50%。
保险人在确定保费能否收回时,应当结合以前和投保人交往的直接经验、投保人的信用和财务状况、其他方面取得的信息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投保人信用良好,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期支付保费,通常意味着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如果投保人破产、死亡,财务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投保人的生产或生存环境严重恶化,通常意味着相关的经济利益不是很可能流入。通常情况下,对于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原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通常会收到保费,即意味着相关的经济利益已经流入;对于分期收取保费的原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通常会收到第一期保费,其他各期保费尚未收到,因此,其他各期保费是否能够收回,需要保险人进行职业判断。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保费金额通常已经确定,这表明保费收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和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风险性质不同,保费计量依据的假设不同,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也各不相同。
(一)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般较短(通常为一年或短于一年),保费通常一次性收取。即使在分期收取保费的情况下,投保人也一般不能单方面取消合同,保险人在签订原保险合同时通常即可认为保费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因此,保险人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保费收人金额。
【例26-2】20×7年1月1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费为1 000元。合同规定,甲公司自2月1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甲公司收到王某缴纳的全部保费并存入银行。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1月1日收到保费1 000元
借:银行存款 1 000
贷:预收保费 1 000
(2)2月1日确认原保费收入1000元
借:预收保费 1 000
贷:保费收入 1 000
【例26一3】20×7年1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
为4 0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日零时至2008年12月31 日 24时;保费总额为4000元,分两年于每年年初等额收取。合同生效当日,甲公司收至到第一期保费并存入银行。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07年1月1日收到保费2000元,确认原保费收入4000元
借:银行存款 2 000
应收保费 2 000
贷:保费收入 4 000
(2)2008年1月1日收取保费2000元
借:银行存款 2 000
贷:应收保费 2 000
(二)寿险原保险合同
寿险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般较长,保费通常分期收取,一次性趸交较少;投保人可以单方面取消合同,保费的收回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分期收取保费的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人金额;对于一次性收取保费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人金额。
【例26-4】20×6年12月31曰,乙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定期寿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日零时至2026年12月31 日24时;保费总额为60 000元,分5期于前5年每年1月1日等额收取。合同生效当日,乙公司收到李某缴纳的第一期保费12 000元(60 000÷5),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48 000 12000
贷:保费收入 48 000 12000
以后各年收取保费的账务处理同上。
【例26一5】20×6年12月31日,乙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两全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保费总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l日零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合同生效当日,乙公司收到丙公司缴纳的保费总额80000元。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80 000
贷:保费收入 80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