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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书编写组 当前章节:15251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7:52

五是农村知识分子阶层。

农村知识分子阶层的职业类型比较多,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乡镇、村的农民干部中、私营企业主和乡镇企业管理者中,大部分都是由农村知识分子出任的。但由于他们的职业和政治、经济地位不同,他们的价值观念和政治取向与农村知识分子阶层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这里所指的农村知识分子阶层包括农业技术员(负责农业技术的普及推广应用)、农村教育工作者(主要是民办教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都转成公办教师,这个群体越来越小)、医务人员(负责农村的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这部分人的收入中等偏上,并相对稳定,由于他们在农村具有相对比较高的文化知识、认识水平和法制观念,是农村改革的积极推动者,但如果乡村吏治比较腐败或社会有失公正时,他们也是挑起群众进行抗争的原始动力。

另外,还有不少数量的农村个体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他们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上,都是一种向上的流动。

分化现状不适应小康建设的要求

1.农村社会阶层分化是一个自发的过程

尽管改革开放催动了中国农村社会趋向现代化的分化和变迁,但是这个过程基本上是农村社会内部的一种自发的选择过程。以曾一度红红火火的乡镇企业来说,是农民在中国城乡二元格局下做出的一种非农化选择。既然农民一时不能进城,那就通过办乡镇企业,实现农村工业化,使一部分农民先改变职业,由农业转到第二、三产业劳动就业,使乡镇企业成为国家工业化的另一翼。但是,并非任何农村地区都能通过发展乡镇企业来实现非农化和工业化发展,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西部农村的乡镇企业生长发展的条件改变了,市场已经被城市工业和东部乡镇企业占领,而且创办乡镇企业的条件也严苛了,当年国家鼓励发展乡镇企业的优惠贷款、减免税等政策都被改变了。在这种情况下,中西部农村再要发展乡镇企业,就困难重重了。

与此同时,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乡镇企业发展的社会背景和外部环境也改变了,乡镇企业发展遇到了结构性困难。一方面,整个国民经济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告别了短缺经济时代,由卖方市场转入买方市场,工农业产品普遍过剩,市场疲软,销售困难;另一方面,乡镇企业存在“二国营化”管理体制问题,产权不明晰。于是,乡镇企业纷纷开始改制,转变为私营经济和股份合作制经济,以适应市场化竞争的需要。

另外,小城镇建设之所以一度勃兴,也是因为在二元结构格局下,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是一种自发过程。乡镇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要继续发展,就必然逐步集中起来,可这时城市并不允许它们进来,于是它们只能到小城镇集中,乡镇企业的职工及其家属也随着企业的搬迁而迁居小城镇。从表面上看,小城镇发展是农村发展的内在要求,但实际上这是整个国家社会结构格局限制的结果。然而,这一本质问题往往被有关方面忽视,提出了“农村城镇化”的口号。按现代化的要求,城镇化是不够的,城市化才是合理的、必然的现代化选择。当然,与改革前不允许农民进城的局面相比,小城镇建设确实是一大进步,但是城市化是世界各国现代化的普遍规律,中国现代化是绕不开这一规律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农村要通过社会结构变迁实现现代化,一个很重要的制度性前提是,必须彻底打破城乡二元格局,消除身份制的影响,把农村人口的社会流动纳入到国家整体的社会流动,使农村人口的职业转移与居住变迁、社会地位变迁同步进行。

2.农民阶层分化存在若干矛盾

首先,职业分化趋势明显与生活方式分化和身份变更滞后的矛盾。

从当前农民阶层分化状况来看,虽然大量农民从传统的农业生产领域分离出而向其他社会行业领域转移,成为其他领域日益增加的就业人员,从而呈现出农民阶层分化过程中职业多样化的趋势,但这种阶层分化仍停留在职业分化的表层结构上。尽管有30%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但他们绝大多数仍居住在农村,过着传统的农民生活方式,仍然保留着许多农民的角色意识与心理。农民的传统生活方式与观念并没有发生深刻的变化。换句话讲,这些由农民转换过来的各种职业人员并没有成为成熟稳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各种新型角色人员,尚未发生身份的彻底转换,农民依旧是“农民”,农民的特性仍然非常显著。这种农民生活方式分化相对滞后无疑反过来又成为制约农民阶层分化的阻碍因素,不利于农民阶层分化过程进一步深化。

其次,阶层分化过程中行业之间的矛盾冲突日渐突出。

在农民阶层不断分化过程中,由于行业之间的发展不平衡、经济利益差异性等因素的存在,使得各行业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日渐突出,值得注意。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农村管理者阶层与劳动者阶层之间的矛盾。由于政出多门而引起的农民负担加重,加之一些村务干部腐败等,使得国家利益与农民阶层的利益矛盾集中表现为农村管理者阶层与劳动者阶层的矛盾,甚至激化为干群关系紧张局面,也是后文中农民各阶层参政行为非制度化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是行业宗派家族倾向与行业社会化趋向相矛盾。农民阶层分化在许多地方并不是完全按照社会化程度自觉进行的,而是依靠血缘关系、地域关系建立起的,具有明显的传统宗法血缘与地域限制倾向。如许多私营企业,或属于家族式企业,其管理主要靠血缘关系来维持;或属于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垄断性地方行业,各村分割为政,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行业仍保留着传统作坊的色彩。在某些地方甚至还出现了带有黑社会势力倾向的行业区域,画地为域、各霸一方经营。显然,农民阶层这种行业分化倾向与现代社会的以社会化程度为基础的阶层分化趋势是有矛盾的。建立在这种非社会化分化基础上的各行业之间的矛盾冲突会带来整个农民阶层分化过程的无序性,影响社会稳定。

第三,片面追求城市工业化,缺乏独立创新特色,专业独立化相对滞后。

农民的阶层分化无疑首先是受城市工业化利益的吸引带动而发展起来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城市工商业等模式效应成为其分化的直接动力,对农民阶层打破自身传统封闭状态而进行多层次的对外分化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直接受城市化模式的影响,必然造成农民阶层分化的片面倾向,即片面地追求城市化,一切都被动地适应传统城市化模式,完全按照传统城市既成模式来简单重复地改变自身结构。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农民大量地盲目流向城市打工,简单重复地充当城市就业人员角色;另一方面,许多农民打工回乡后,在乡村,无论是生产何种项目、产品还是进行管理的方式,都简单盲目按照城市工业化现有模式,缺乏独立的创新意识,不善于依据本地实际资源和情况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地发展有自身特色的工矿企业,缺乏阶层分化过程的专业独立化特点。显然,这种照搬传统城市模式的片面化倾向,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以牺牲了农民自身独立发展前途为代价的,是传统城市在乡村区域的简单重复扩展,既加重了城市在传统意义上的扩展压力,也限制了在更新意义上的发展,不利于城乡之间在更新层次上的交流和互补发展。

第四,行业分化不平衡,特别是科技文化阶层比例偏低,其活动效率低下,自然资源的浪费与破坏较为严重。

有关资料表明,在农民分化的阶层结构中,农业技术人员、教育工作者和医务工作者等科技文化阶层所占比例很小,而其他绝大部分则是农民劳动者阶层和文化素质较低的企业主管理阶层,他们所占的比例很高,二者很不平衡。显然,这种技术密集型阶层所占比例甚微的农民阶层分化结构不是现代化进程中的最优阶层结构。在这种粗放型劳动阶层结构中,其活动效率较为低下,并造成了自然资源的浪费与破坏。如许多乡村小煤矿、小金矿、小化工等企业,不仅造成了我国自然资源的浪费与破坏,而且还严重地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了生态污染。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农民阶层分化过程中科技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

第五,农民各阶层参政行为的非制度化倾向日渐明显,民主法制建设、文化教育等相对滞后。

农民阶层的职业分化,必然带来自身政治文化行为的变化。就农民阶层政治行为来讲,近几年来,我国农民政治参与的主要活动形式为信访活动、投诉活动、行政诉讼等几种。虽然较之过去而言,农民阶层政治参与的程度和水平有了显著提高,但按照社会整体发展要求来讲仍然算是很低的。他们的参政行为主要以单纯维护经济利益为目标,而缺乏政治文化的自觉。值得指出的是,部分农民的参政行为存在着非制度化倾向,即不按国家规定的制度和程序进行政治参与,甚至也包括违反法律的非法参与。常见的主要有行贿、暴力攻击执法人员、冲击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等。这些问题近年来有扩大趋势,给农村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非制度化参与往往又与暴力参与合二而一,特别是近年来农村出现了一些非法团伙、恶势力特别是黑社会势力,成为破坏农村社会秩序稳定的政治因素,应该值得重视。就农民阶层的文化行为来讲,其文化行为、文明程度也是较低的,缺乏高度文明文化生活的自觉性与精神。因此,就农民阶层分化过程来讲,其民主法制文化的发展程度相对滞后。

3.农村社会阶层结构在某些方面还出现了与现代化发展方向相背离的趋势

如果从国家的整体社会结构角度来看,尽管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农村社会阶层的分化和变迁比80年代有更多的进步,但是由于农村经济发展(特别是工业化)没有发生新的突破性进展,也由于城乡二元体制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变,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结构在某些方面还出现了与现代化发展方向相背离的趋势。

第一,尽管农村社会在进一步分化,但是农村人口却没有减少,反而在增加,越来越多。

第二,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分化存在着结构性不合理问题。

第三,农民工人数有所减少,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农村人口的城市化和非农化进程。

第四,农村个体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增加缓慢,从1989年到1999年,仅仅增加了两个多百分点。

第五,农村一些社会阶层在经济上处于劣势,最近几年,他们的收入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下降,这种状况已经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第六,农民工和雇工阶层的经济状况比农业劳动者稍好一点。但是,一方面,他们的收入不是很稳定,他们随时都有失去工作的可能;另一方面,他们的工资收入一直没有多少增加,十多年来基本停留在400~500元的水平上,而他们的劳动强度却非常大,工作环境差,几乎没有任何保障,他们面临经常性的人身安全问题,在经济和事故纠纷中大多是受害者。

最后,我国农村社会阶层结构还存在着区域性不均衡的问题。   

十四、不和谐的中国农村政治

不稳定的农村政治现状

中国农村政治状况总体上也不如城市,在这里引用不少有识之士的话说就是:中国农村已出现了严重的政治不稳定因素。

1.农村社会格局由国家主导,但基层干部行为失范、乡镇政权管理效率低下和社会动员能力减弱等问题突出

目前,国家主导我国农村社会的格局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以代表国家权力为基本特征的乡镇政权掌握着农村社会最主要的权力资源,对农村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农村社会秩序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但存在乡镇干部行为失范、乡镇政权管理效率低下和社会动员能力减弱等诸多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最直接的目标和最重要的成果是对人民公社体制的否定,实行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联产承包制,实行政社分设。而政社分设后生产的“乡政村治”体制,成为了当代中国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社会组织方式。“乡政村治”体制的“乡政”,是指乡级机构的功能运转主要体现在乡政权上,特别是体现在乡政府的职能上,从乡级政治事务、行政事务和经济事务的管理方面,都突出一个“政”字。而“村治”则是指村级组织对村域事务在自治基础上的具体管理。在这一体制中,“乡政”代表着国家权力,具有系统而完整的组织机构,而且掌握了农村社会最主要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资源,控制和主导着农村的发展。

主要表现在:

其一,人民公社体制废除时,国家政权的基本属性通过新的“乡政”体制顺延了下来,特别是经过近二十年的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全国各地的乡镇普遍建立了完备的党委、人大、政府及政协等政权组织。这些组织机构分别从党务、立法、行政和统战等系统强化着国家政权,以保证国家权力自中央到地方的统一性。

其二,各乡镇政权配备了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随着公务员制度在乡镇的推行,大批有文化、懂法律的优秀知识分子充实了乡镇干部队伍,乡镇干部的整体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他们在乡镇政权的各个岗位上,确保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实施。

其三,普遍建立了乡镇财政制度,乡镇政府具有了一定的财政自主权,提升了乡镇政权在经济、文化事业和社区发展等领域上的政治能力。

其四,乡镇企业有所发展,增加了乡镇政权对经济的影响力。特别是那些由乡镇政府直接管理的具有资源性质的乡镇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乡镇政权整合各种社会资源的工具。

但是,目前的“乡政”也存在诸多问题,极大地影响了乡镇政权的施政能力,乡镇政权的社会动员能力呈下降趋势。

首先,体制上冲突。乡镇政权体制存在诸如党委一元化领导和一体化运作的现状与党政分开的改革目标及乡镇长负责制之间的冲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权力受到一定程度虚置;政府职能部门条块分割,乡镇政府的管理职能受到肢解,政府功能和权力残缺不全等问题。

其次,人员“臃塞”,乡镇财政负债严重。目前我国乡镇政权吃“财政饭”和“事业饭”的人数普遍在100~200人之间,有的甚至超过500人。乡镇政权人员的“臃塞”,势必增加乡镇财政的负担。据对全国81个农民负担监测县调查,平均债务额1098.6万元,平均净负债708.2万元。乡镇财政濒临破产。

其三,乡镇干部整体综合素质较低及激励机制欠缺,工作效能差和制度化程度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寻租性,贪污腐败现象较为严重。特别是有些地方为了缓解乡财政的负担或乡镇干部自己获利,采取各种名目增加农民负担,并在与民争利时采取许多非法的失范行为,造成干群关系紧张,乡镇政权处于从农村获利和维护农村安定的两难之中。

2.村民自治正在改变农村政治的性质和运作路径,但农村政治制度化建设落后极大地影响了村民自治体制的绩效和发展空间

目前,中国村级治理体制正在实现以村民自治为核心内容的结构性转型。这种转变是与农村经济改革的历史进程相联系的。从1984年开始进行的农村第二步改革,使市场成为了配置农村社会资源的主要形式之一。农村社会一定程度的市场化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社会后果,就是促使社会流动增加,并使中国农村社会的分层结构发生变化,但是,这种因市场化取向而产生的社会分化,又受到了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约和影响。具体来说,一方面,由于市场化取向的冲击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约,形成了农村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利益主体的分化,特别是农民阶级的大分化,瓦解了中国社会非民主、非法制的社会根基,中国农村社会正在进行以经济上的不平等取代政治上的不平等的过程。然而,分化本身并不足以导致现代化。村民自治是农村基层人民群众自治,即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其目的是使广大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有效地处理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本村公共事务,将社会主义民主落实到最基层,保证国家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

但是,村民自治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深层次的体制性冲突。表现在:

第一,农村基层党组织与村委会在权力关系上的冲突。农村基层党组织作为国家实现对农村社会一体化整合的工具,在村级正式组织中处于领导核心位置。可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是以国家法律的授权为依据、以全体村民的民主选举为基础的,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服从村党组织的义务。两者权力来源和职权不同的客观存在,必然影响到农村政治的统一性。而为了解决这些冲突,有些地方在乡镇党政的支持下,采用控制选举、用党支部会议代替村民会议、以党组织替代村委会行使职权等所谓一元化领导和一体化运作的方式来控制农民自治组织。其结果是改变了村民自治的民主性。

第二,国家行政权力与村民的自治权力之间的冲突。从国家立法上来看,村民自治否定了公社体制时国家政权与农村组织特别是乡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将过去那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转变成为国家政权对基层自治组织的指导关系。这种相互关系的变化,最主要表现在: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农村权力的基础已由上级授权而改变成了村民授权。这种改变必然影响到国家行政权力对村委会的管辖权限及行为习惯等问题,也必然影响到乡镇政权的权威。乡镇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施政能力,一方面通过强化对村级党组织的领导,并通过建立村级党组织来控制村民自治组织;另一方面则是实行“村财乡管”等措施来削弱村民自治组织的职权。

第三,村委会的自治权与农民的经营自主权之间的冲突。根据《村组法》的规定,村委会不仅管理着村集体的土地和财产,还具有支持和组织全村发展经济的责任和义务,并需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因此,人们按照人民公社时期的习惯思维,将村委会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有些地方就借发展集体经济为名,将村委会职能扩大,不断强化村委会的经济功能,使之向经济组织方向发展,并以此来剥夺农民的经营自主权。

3.农民公共参与意识正在加强,但是,非制度性参与、非法参与和宗族性参与影响着农村政治权力运作过程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乡政村治”体制之后,农民成为了“村民”,获得了经济上的自由,并拥有了参与社区管理的民主权利。事实上,在国家大力推行村民自治过程中,特别是在近几年进行的第四届和第五届村民选举时,每届选举全国有6亿、占总数90%的农民参加了村委会的民主选举,表现出空前的政治参与热情。在一些村民自治搞得好的地方,村民已在事实上享有了村务的管理权。而当这些选举权和管理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部分农民已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与各级党组织或干部对簿公堂。特别是部分农民通过组织或参加新型的经济合作组织,在农村形成了新的公共领域和公共权力。这些都表明,我国农民的民主观念和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加强,农民的公共参与已经到了新的发展阶段。

但是,我国农民的公共参与还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表现在:

一是公共参与主体的分化,形成了新的政治上“有权群体”。据调查,目前许多地方虽然进行了形式上的民主选举,但是并没有建立相应的民主管理体制,村务的管理权在事实上被大约11%的管理者和特权者掌握,大多数村民处于农村政治权力的边缘。

二是农民非制度性参与大量存在,采取集体行动对抗基层党政的事件增多。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农村社会的各种利益冲突和农村干部的行为失范。特别是近几年来,农民的增收较为缓慢,而有关农民负担却日益增加,乡镇政权的财政收入以及乡镇干部的工资及福利补贴都直接依赖于农民的税费,而村级组织在代理国家和乡镇收取上交提留任务时常“搭便车”的行为并有些过激手段和方式,这样不断积累了村民的不满对抗情绪,一旦有动员性力量加入,就可能以非理性的、难以控制的方式发泄出来,农村社会就会处于动乱之中。

三是农民非法参与有扩大的危险。近几年来,部分农民通过贿赂、暴力威胁和恫吓等手段影响乡村干部决策或村委会选举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有些地方,黑恶势力侵入到村级政权,出现了恶人治村,地痞村霸气焰嚣张,扰乱了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农民的财政和生命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和威胁,民主和法制遭到了无情的践踏。

四是村民通过家族组织参与农村公共事务的现象有所增加。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家族势力作为农村社会的一种自在秩序,得到了国家政权的扶持,家族现象构成了中国社会的外观形态。但自中国进行转型期之后,稳定的家族势力遭到了冲击,特别是随着农村社会的集体化和公社化的开展,宗族组织逐渐瓦解,家族势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制。但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国家对农村政治的高压式的控制有所减弱,家族势力作为一种自成体系的具有完整文化内核的历史悠久的秩序得到一定程度的复兴。宗族组织的复兴并成为农村政治参与的主体,一方面为目前缺乏社区归属感的农民提供了精神上的依托和经济上的保障,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一定的意义;另一方面有些宗族组织通过操纵或暴力破坏村民选举来控制农村基层组织,破坏了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

随着我国农村市场化进程的发展和乡镇体制改革的深入,乡镇将在组织形式和职能方面由国家基层政权组织向社区自治组织转变,农村社区性事务的范围将有所扩大,而国家政治层面将往县级政权提升。而为了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强化法律权威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就成为必然。

“条”和“块”的农村组织结构

目前,我国农村的组织结构分为县、乡、村三个层次。在这三个层次中,既有横向关系,也有纵向关系。

1.县级组织结构

在中国地方行政体制中,县是最值得注意的一级行政建制。直至今日,县仍然具有直接面对农村和基层、功能完整、结构齐全的行政管理特征,发挥着联系上层机关与基层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关键性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行政体制中,县级建制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四种平级建制(直辖市所辖区不包括在内)。县级建制的上级地方行政建制有两级,一级是设区的市或自治州,通常称为地(市)级建制;一级是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通常称为省级建制。

在中国的县级地方,既有领导机构,也有权力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还有政治协商机构和审判机构。

在目前的政治体制模式下,中国共产党的县级委员会是县级地方的领导机构。县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若干名。县委下设的工作机构,一般是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三部”和纪委、政法委、保密委(或保密局)“三委”。有的县还设立了政策研究室和老干部局等机构。县委书记是县级地方名副其实的“一把手”,但是为了强调“集体领导”,本地方的重大问题都要由包括县委常委在内的“县委一班人”讨论决定。县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以及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的部长,一般都是县委常委。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县级地方的国家权力机构,拥有“三权”,即县级地方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对本县其他国家机构的监督权,对本县其他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任免权。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主任、副主任、委员)为11~23人,人口超过100万的县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超过29人。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为办公室、代表联络科(或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及财经、法制、教科文工作委员会或科、室。

县级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本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执行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设县长1名,副县长若干名(一般为5~7名,其中包括1名常任或挂职的科技副县长)。县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工作机构最为庞杂。按照1993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设置标准,县党委和政府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在25个左右,政府应设办公室、计划与经济局、农业局、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卫生局、计划生育局、审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等机构。但实际上各县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工作机构一般在40个左右,机关人数一般为800人左右(2003年前的一般情况)。

作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地方机构,县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是县级组织结构中的重要咨议机构。政协委员会设主席1名,副主席若干名。

在县级地方,设立初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设立兵役机构人民武装部。此外,还有各种人民团体,如县妇联、县总工会和共青团县委等机构的设置。

县级地方的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协委员会所谓“五大班子”,构成了一种特定的横向关系。“五大班子”的相互协作,已成为开展以“农政”为核心的县级工作的固有模式。

县级地方的各大班子,与对口的上级单位(省与地、市),既有纵向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如党委、纪委和人民政府),也有指导关系(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协委员会)。在下一级的乡镇,县级地方各机构大多设有相应机构或人员,实施垂直领导或指导。

2.乡级组织结构

中国古代长期在县以下实行乡里制的行政管理体制。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国县以下基层政权实行区、乡(或行政村)两级制。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八二宪法”)又恢复了“五四宪法”对乡、民族乡、镇政权形式的规定。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全国农村随即开始撤社建乡工作,至1985年基本完成,大多数地方以人民公社为基础建立乡镇,少数省建立了区公所和乡镇两级建制(如广东省、云南省和湖北省),后来区公所逐渐撤并,全国实现了基层政权的划一制度。恢复乡镇行政建制之后,新的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逐步形成,在乡镇一级同样建立了领导机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与县党委相同,乡(包括民族乡,下同)、镇党委是乡镇的领导机构。乡镇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若干名(一般为2~4名,一般由一名副书记兼任乡镇长,一名副书记管理党务),较大的乡镇还设立纪委书记。乡镇党委成员一般包括组织委员、宣传委员和乡武装部长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设主席1名,副主席1~2名,秘书1名,组成乡镇人代会闭会期间的办事机构。乡镇人大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有的地方模仿县人大常委会模式,将乡镇人大主席团设定为人代会闭会期间代行人大职权的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设乡镇长1名,副乡镇长若干名(一般为3~5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副职协助正职工作。乡镇政府下设的办公机构,有政府办公室、民政办公室、工业办公室、农业办公室、教育组、信访办公室、计划生育办公室和综合治理办公室等。

乡镇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构成乡镇的“三大领导班子”。此外,有的地方还设立了企业委员会(或称企业经济委员会)或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由一名副乡镇长兼任主任或总经理,直接领导本乡镇各企业,实际已成为“三大领导班子”之外的又一个领导班子。乡镇的领导体制,原则上仍由乡镇党委统一领导,但由于党委成员中不直接处理政务的纯党务人员占绝大多数,并且行政级别较低,无力领导较高行政级别的乡镇政府领导人,所以乡镇事务往往由全体党委委员、人大主席和正、副乡镇长等参加的党政联席会(或称党扩大会)共同讨论决定,党政联席会实际上已成为乡镇一级的基本决策形式。

与此同时,乡镇一级除了各大领导班子的横向关系外,县对乡镇还存在纵向领导或指导的关系。

首先,就党的系统而言,县级党委与乡镇党委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领导关系,既包括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并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具有实政领导意义。

其次,就人大系统而言,县级人大常委会指导乡镇人大工作,但是在选举时,乡镇一级的选举委员会要受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使两级人大之间始终保持着一种既有指导关系(长期)、又有领导关系(短期)的特殊上级关系。

再次,就政府系统而言,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同样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这种领导关系更为全面和具体,并通过完备的机构设施得以实现。乡镇政府的大多数工作机构,如民政办公室、工业办公室、农业办公室、教育组、信访办公室、计划生育办公室和综合治理办公室等,都是县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对口机构。此外,在乡镇一级还设有大量的县、乡“双重领导”机构,即所谓“七所八站”(所一般为政府机构,站一般为政府所属行政性事业机构,总数往往不止15个),实际上构成了县级地方各种职能部门(包括中央和省设在县一级的管理部门)在乡镇的有效延伸。

除此之外,在乡镇一级亦有妇联和共青团等人民团体(或称群众团体)的设置,有的乡镇还设置政协干事,这些机构或人员,亦受县级对口机构领导。

3.村级组织结构

在乡里制下,中国曾长期实行保甲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自1983年撤社建乡开始,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组织形式亦随之发生变化,原来的大队多改建为村民委员会,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但不少地方习惯上仍称为队),少数地方实行村公所或管理区制度,即在原大队一级单位设立乡政府的派出机构。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后,未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地区都加快了改制步伐。

村民委员会的建立和“村民自治”工作的逐步展开,使村级组织有了一套新的模式。

村级党支部是本村的领导核心。党支部一般由5~7人组成,设书记1名,副书记1名,支部委员3~5名(包括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等)。村党支部书记作为全村的“一把手”,其政治权力不可低估,而且还往往掌握着村里的部分或全部经济大权。

村民委员会被定位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委员3~7名(一般为会计、妇女主任、治保主任等)。为有效地对“村政”进行管理,在村民委员会之下,一般还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社会福利委员会、经济建设委员会等机构。

村民委员会之下,还设立村民小组。随着“村民自治”的不断深化,在不少地区出现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织形式。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产生,村民代表可以参与重大问题的决策、制定村规民约并对村委会实施监督,有的地方还特别设立了由村民代表组成的理财小组或村务公开小组,定期检查村里的财务情况和政务情况。

在村级组织中,还有一种需要注意的机构是经济合作委员会(有的地区称为经济合作社)或覆盖全村的总公司、集团公司。这类机构虽是经济组织,但往往带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其主要负责人一般由村党支部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

在村一级也有共青团、民兵组织,设立团支部和民兵营(或民兵连),团支部书记和民兵营长(或连长)成为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委员会之外的村干部(但有不少地方的团支部书记由一名党支部委员兼任,民兵营长或连长由治保主任兼任)。

村级组织在党、政两方面受制于乡镇。从党的系统上,村党支部在乡镇党委领导下工作,乡镇党委对村级党支部,同样是既有政治领导,亦有组织领导甚至实政领导。此外,有的地区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还派人住在村里,直接插手村里的财政、税收等事务。

农村基层组织选举极不完善

1.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时,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在实行全国普选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县、市辖区和区设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乡设立人民代表会议。在选举程序上也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采取了指选、派选、特邀等代表产生方式,并普遍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1995年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改为五年,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仍为三年,两级人大的选举从此分开举行。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扩大了民主的范围,每次选举不仅是一次农村及城镇公民的整体动员,亦是选民政治参与的一次重要机会。经过多次选举实践之后,农村的选民已经比较熟悉人大代表选举的程序,并基本能够按照选举组织者的意图,顺利完成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都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以下四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1)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2)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和副县(市、区)长;(3)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4)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院长。此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还要选举产生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两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1)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2)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乡(镇)长、副乡(镇)长。此类间接选举,由于在较小范围内进行,并具一定的封闭性,始终在各级党组织密切关注下进行,选民对其知之甚少。

2.党组织系统的选举

从《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1997年9月18日通过)对县级以下的党内选举规定可以看出,在党内选举中,亦是既有直接选举,也有间接选举。农村的党组织系统的选举,分为三个级别:一是村党支部选举,二是乡镇党委选举,三是县级党委选举。村党支部实行党员的直接选举,乡镇党委和县级党委都由党的代表大会(简称党代会)选举,实行的是间接选举。

村党支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都是三年,换届选举的时间往往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前。村党支部选举的形式,大多是在本村党员大会上公布支委委员候选人名单,由党员投票选举,有的地方实行等额选举,有的地方实行差额选举。选举产生新一届支委会后,在支委会上推选支部书记、副书记,并确定其他支委的分工。需要注意的是,多数地方的乡镇党委都要在选举前指定各村党支部书记人选,选举不过是走形式;有的地方乡镇党委甚至直接任命村党支部书记和支部委员。乡镇党委对村级党支部的组织领导,在党支部换届选举时表现得最为突出。参加乡镇党代会的代表的选举,亦是走形式,村党支部书记往往是出席党代会的当然代表。

乡镇党委属于党的基层组织,任期三年,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相同,换届选举往往同步进行。乡镇党委由党代会选举产生,书记、副书记及党委委员人选一般由县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无论是实行差额选举还是等额选举,都不过是走形式而已。县级党委对乡镇党委的组织领导,在乡镇党委换届选举时表现得同样突出。参加县级党代会代表的选举,同样需要内定名单后履行投票手续。

在村党支部和乡镇党委换届选举中,如果出现意外情况,使上级党组织的意图不能实现,上级党组织还可以有效地利用党章赋予的审批权,否定选举结果或撤换当选者。

县级党委是党的最低一级地方组织,任期五年,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相同,换届选举亦往往同步进行。县级党委亦由党代会选举产生,书记、副书记及党委委员人选一般已由上级和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无论是实行差额选举还是等额选举,同样是走形式,选举出席上级党代会的代表亦如此。

如前所述,县、乡、村三级的“一把手”,是三级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从形式上看,他们都是由党内选举产生的,那么党内选举在基层就具有了无可替代的重要性,但实际上这种选举不过是上级党组织意图的确认过程,离真正的党内民主还有遥远的距离。在2002年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针对加强党内民主已有多处表述,新时期的党建工作将会因此而得到加强。

3.村民委员会选举

全国范围的村民委员第一次选举,是在1983年至1985年之间进行的。1985—1987年之间,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村民委员会第二次选举。这次选举与第一次选举在做法上基本相同,选举不但不规范,还具有明显的指选、派选性质。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暂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作了如下原则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暂行了12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终于成为正式法,并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大大细化了暂行法的内容。主要表现在:

(1)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2)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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