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群不能被视为一个僵化、不知变通的群体,它不是由一群食古不化的人组成。它的规范和标准需时时接受检验,并与时俱进。不论你喜不喜欢,司法人员总是在这个过程中占据关键地位,有时候跟着前进,有时为之加油门,有时为之踩刹车。
当我被单独监禁的时候,我常想,为什么做一个勇敢的人如此困难?而如今身为法官,我常感到困惑的则是,为什么理论符合逻辑如此困难?是的,我曾一度以为,判决(judgment)很容易写:只要把法律原则套用到事实上,答案就出来了,像摩西以手杖敲击岩石,活水就自动流出来一样。然而事实上,撰写每则判决都耗费我大量的心力,不断地更改论证,总以为就要大功告成,但心里又老是觉得还不够确定。不论是生活经验或是诉诸权威性的法条都无法提供明确的答案。我的秘书曾对我说,我曾想要修改我的第二十六版的草稿,她和我的法官助理甚至想过要把最新版本藏起来,以免我看到又想再改一次。
但如果法律只是把简单的逻辑运用到具体的情境,我在这么多版本的论证草稿中总该有个是正确的吧?我常好奇,彷徨踟蹰真的是司法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吗?在某次和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政治哲学教授珍妮弗·纳达斯凯(Jennifer Nedelsky)聚餐时,我得到了一些答案。她曾受教于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而阿伦特试图针对康德的著作进行符合20世纪的诠释。我们当天讨论的便是理性和判断(judgment)的差异。我记得当天她对阿伦特就康德思想的诠释,简述如下:理性具有强制性,必须服从,而判断则涉及衡量(evaluation)。纯粹的理性像这样:若A大于B,且B大于C,则A大于C。在另一方面,判断则需权衡轻重。为了说明什么是判断,她举了一个例子。“我喜欢那幅画”并没有涉及任何判断,而是在陈述一件纯粹主观认定、没什么好争执的事实。“那是一幅漂亮的画”则在表达一个判断,是判决,因为它可以用公认的美的标准来衡量。重点是,当我们说一幅画漂亮的同时,预设了有一套评价“美”的特定标准。它由艺术社群的成员所共享,并根据这套标准来讨论美是什么。
法律上的判决与此有相似点,例如当我说一个结果是正义或不正义的同时,也就是再一次的确认,根据法律社群(legal community)所接受的种种原则、规则、标准[1],这样的结果是正义或不正义。如果只是我个人发自内心深处坚决地相信它是正义或不正义,是不够的。判决的作成是一项公共行为,将对公众造成影响。判决不能像书评那样单靠个人喜好来作成,但也不纯然是像解数学方程式那样的逻辑推理。判决是衡量评价的产物,是以公认的标准来对各项因素做权衡轻重。身为法官,我必须让阅读判决的人相信我作成的结果是符合正义的。所以我必须援引原则、规则、标准,诉诸法律推理方法和分析方法,而且这些都必须被我所对话的社群共同接受。每位社群成员都有主观的偏好,也会做出主观的价值衡量。但我们之间的讨论对话必须有客观的基础。这种讨论必须建立在我们之间对于支配司法过程的规则和价值所形成的共同理解。
纯粹的理性推理永远都是法律论述的一个元素,但也只是许多元素的其中之一。如果正义可以像一台“法律自动贩卖机”般自动产生,那我们只需输入特定数据,建立法律规则的适用顺序,然后这台机器就会根据内在的逻辑自动完成所有后续工作。果真如此,诉讼费用可以省下来,判决的准确性不会有问题,每宗诉讼都保证会有公平结果。如此一来,没有人会再要上诉,而我也就失业了。
然而,“判断”这个人类心智活动最重要的就是预设了没有绝对必然的结果。判断是不同元素间权衡交融,依循特定的公认判准去形成决策结果。在珍妮弗的印象中,阿伦特对康德思想的理解是,判断无法以纯粹理性强迫读者接受。相反的是,它必须以其论证的说服力来争取读者的接纳。反过来说,法律社群也就在大家共同参与到法律理解与适用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因此我们必须争取法律社群对于判决的接纳。在彼此携手研究法律的原理、程序与价值的过程中,法律人建立起他们的认同与自我意识。如果珍妮弗是对的,至少我相信她是对的,那说服就不只是一件说理缜密的判决附带赠送的好处。它也是判断的成分之一,也是用来证明为何司法过程的最终成品不是叫做“决定”,而是“判决”。
因此,进行审判绝对不只是分门别类而已。因为“判断”本身就默认了价值判断,这在法庭上和在花展、拳击赛或溜冰赛都是一样的。虽然放在法律天平上的构成要件是客观的,但每个构成要件的个别权重,和最后综合出来的衡量结果,会因不同法官而有所不同。所以我们必须设下一些管控机制,以避免过多的主观偏见。
其中一项关键性的管控机制就是法官要有珍妮弗·纳达斯凯所称的“包容之心”(enlarged mentality),也就是说,一种不断调适修正的态度,以让法官抛下个人成见好去采纳、吸收这个社群里其他成员的观点。这需要我们在选任法官时,应该从他们的经验与能力,去挑选那些能够展现出具备“包容之心”的人才。第二个管控机制我先前已经说过,就是在多人组成的法院里,法官各自心里有一把尺,如此一来,不同的个人偏好和偏见才能彼此制约。最后,司法判决应该公开接受批评,法律社群和社会大众应定期对判决的论理构成及内在融贯,进行分析与批判。
同时,我们必须要了解,所谓的法律社群不只包含专业法律人士而已。这点是很重要的。这是一个概念性的领域,任何人带着法律意识在面对问题时,就属于这个社群的一分子。当我在草拟判决时,我不自主地会觉得我正和整个法律社群对话。我心中会想到所有可能会读这个判决,并被这个判决影响的人。我寻求一种可以被读者认同的论述形式,或至少让人觉得我以一种言之成理、有凭有据的方式在处理该案件。这并不是说我的判决是正确的,和我持不同意见的人是错的。司法制度当中自然有一种谦卑性,它帮助我避免误以为自己总是正确的,或误以为法律问题有单一的正确答案,而我恰好知道那唯一的正解。这和个人是否谦卑无关,如果你不能勇敢地为你深信不疑的立场辩护,那你就不该当法官。我所谓的谦卑是制度性的,不是个性。身为法官,我不认为我们的功能就是提供唯一正解。事实上,我们每位法官的意见有这么大的不同,怎么可能每个都是对的呢?在我看来,法官在每个案件中的任务就是竭尽所能地做出正确的判断。尽管我们提出自己所能想到最好的判断,但我们很清楚知道这个判决要与未来无穷无尽的其他判决,有些甚至都还未诞生,一较高下,或是共同形成新的见解。
我曾经努力想象自己是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笔下的赫拉克勒斯(Hercules),一个完美的法官,有着抗拒司法诱惑的英雄气概,能明察秋毫,从不犯错,在每个法律难题中都找出唯一正解。我了解这只是德沃金在哲学上的立场,他以此挑战后现代主义者拒绝承认有正确答案的立场。另一方面,他也拒绝接受极端的法律现实主义者(super-realists)观点,即我们最好承认无论理由编得如何天花乱坠,事实上我们只是用司法力量来包装我们的个人偏见或时代主流的偏见。然而,我却宁愿接受另外一种没那么崇高伟大的见解,亦即,我的所作所为只是用我所了解的法律工具,在特定的脉络、特定的时刻,诚恳、虚心地处理好眼前的案件。我尽可能地让我的意见在法律上是清楚、真确且一致的,但我不得不说,这仅是许多意见中的一种而已。我写在判决中的意见不会因为它具有法律效果,就必然是正确的。在我心中,法官的目的并非追求案件的唯一正确解答方式。法官的目的乃是在特定时刻的特定案件之中,在追求一个最完备、最恰当的法律解释的漫长过程中,发出最诚实的声音。而我所依据的判断标准都是经过法律社群反复思考与实践而确立的。
因为法律社群对法的理解经常是随时间而演进,我多少都知道我所抱持的某些立场,可能走在这个社群多数人的前面,他们可能不认为我的想法是正确的。即便如此,我仍义无反顾,因为我的法律良知告诉我,改变的时机已经成熟,而新的宪法解释途径也应该因为我的判决合理而被接受。我的声音只是诸多论述主张的其中一种,可能与其他的声音一拍即合,也可能格格不入。若是我们只考虑纯粹的法律推理,那或许我们可以说一个问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但因为司法审判的核心其实就是判断力的行使,我倾向认为最大的挑战不是法律见解的稳定性,未来不会被推翻,而是判决完成当下所展现无比强大的说服力。也就是说,我不认为我们可以说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对言论自由那有名的不同意见书,在当时是正确的。我也不认为他的看法因为在后来获得多数人支持而变得正确。我们也可以用同样的角度来思考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大法官伟大的不同意见[2]。他们所代表的是他们所处时代的法哲学意见,而且是融贯的意见。孤独的不同意见最终成为位居主流的意见。这就是法律辩证的本质,少数意见最终可能变成主流意见,而这也是每位撰写不同意见书的法官的期望。
所以每当我依着我的法律良知撰拟判决时,我想到的总是会阅读到这份判决的同事们,我也安慰自己说若是在这个案子中我的论点不能说服同事,其实我是为这个新观点播下种子,以供往后的案子使用。我想象当其他法院的法官和裁决人员在奋力拟判时,或许会读到我的观点,并且能从中获得启发。我也想到律师或检察官,或许他们会攻击我的论点,以找到有利于他们当事人的主张。我自己也曾经在大学任教多年,我可以想象法律学者著书立说批判我的观点,与学生讨论,然后也许将我的意见变成教科书的一个脚注。我特别重视的是学生,他们仍然充满求知欲,且从他们身上可以看到理想主义的踪影。最后,我会想到一般社会大众,扪心自问,法律能为一般人做些什么呢?法律应该用怎样的语言让自己更亲民、更具说服力?
另外还有一群特殊的潜在读者:政府官员,他们可能和这些案件有关,或者须对相关问题负起特殊的责任。我记得一位加拿大最高法院大法官曾告诉我,在美国,许多法律推理的出发点都是把政府当做是敌人,所以他们会主张所有权利中最根本、最基础的就是不被政府干涉的权利。但在加拿大,他接着说,法院视政府为友人而非敌人,因此法院会与政府携手合作,一同确保人民的权利与福祉。我想,南非宪法和加拿大宪法相同,都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同属宪法所规划要实现的计划,其目的在改善人民生活,并保障人性尊严、平等、自由等价值。权力分立的意义是国家的不同部门各有其特殊责任,也受到不同的公众问责方式约束。但基本假设是,三权间会以合乎礼仪的方式展开对话,而非粗鲁的互动。也许有时候,司法权会因为违宪的政府行为而必须针锋相对地表示意见。但尽管法院必须如临深渊、如履薄冰般监督权力的滥用,法院也不该忽视行政权必须面对在种种选择之间做出最佳决定的困难。在一个迫切需要转型,而可以用来转型的资源却相对有限的国家,更是如此。
在公共生活中,礼仪(civility)的意义不仅限于态度温良而已,它还是多元民主的重要元素。因此,礼仪在国家的三权之间是非常必要的。事实上,宪法的架构本来就要求司法和行政两权保持对话关系。宪法法院有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的强大力量,甚至可宣布国会通过的法案因违宪而无效。这也就是说,我们经常处理立法有效性与否的问题。就此而言,宪法法院被赋予的力量是极大的。当宣布法案因为违宪而无效时,我们可以附带做出一些要求,只要它是公正、公平的,包括要求国会在一段期间内尽速修法。因此,和立法权的对话、互动本来就属司法权的权力行使范围。当国会议员草拟新法时,我想象他们将会读到萨克斯大法官对某个问题的观点,或至少他们的法案助理会瞄过我的某个判决的段落或是摘要。这让我感到片刻的虚荣。
接下来当然就是媒体。媒体选择法官的某些判决做报道,并与大众对话。为了帮助媒体理解通常是又长又复杂的判决,宪法法院会提供整理出主要问题和结论的摘要。我们这么做的目标是,大众应该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和政府运作方式有所了解,而我们的判决可以作为这些知识的主要来源。判决的意义其实远远超过解决两造当事人的纷争。宪法法院的决定有助于建立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并且树立我们的民主宪政的特色。每个细节都是重要的。我们所撰拟的每个判决都必须重视其各个部分对公众发挥的影响力,正如路德维希·密斯·凡德罗[3]评论他的建筑作品时说的,上帝藏在细节里。毕竟无论我们多么努力地追求精确,都仍有可能遗漏。
此外,无论我的判决的实际读者有多么少,潜在读者量总是巨大的。正因为意识到大量的读者在未来有可能以各种不同的角度来检视我的判决,我撰写判决时总警告自己不能怠慢。撰写判决时的目标不是要取悦或激怒某些人,而是要尽可能地要求自己做到严谨、公正、忠于宪法职责,且以这种态度与社会最大多数人对话。我的经验告诉我,越是和基本权利有关的判决,越是能打动一般社会大众的语言与概念,同时也越能吸引到专业法律社群中的精英人士。
所谓的法律社群,自然不是个界线清楚且固定的群体。当这个群体太过封闭且总是只与内部对话时,就会很难找出他们的共同性。在某个阶段被该社群的领导阶层当做是中立且无可置疑的标准,很可能在其他人眼中其实只是某种偏见,而且反而因为这个偏见被隐藏、被伪装成真理而更加有害。譬如说,法律界习以为常的“理性人”(reasonable man)的概念,长久以来就被女性主义法学家批判,他们认为该概念恰恰反映出一种来自潜意识的偏见,因为所谓的“理性人”其实只是“理性的男人”。它把男人的观点当做是唯一、自然的标准。他们认为,如果只是玩文字游戏,只把“理性的男人”修改成“理性的人”(reasonable person)是不够的。举例来说,法院在思考长期受暴力侵害的妇女要靠什么才能走出恐惧的阴霾时,应该仔细体察这类妇女的真实处境;不应该把怀孕当做一种生病状态;在判断带有性暗示的玩笑是否构成性骚扰时,也该设身处地为低阶女员工着想。
相似的,期望法律能帮助环保运动的人必须对抗法律社群长久以来的成见,他们某些根深蒂固的观念很难在一夕之间转变。因此,我们需要全新的法律视野。从最初的灵感到孕育出社会上约定俗成的规范(或称软法),再从软法到具有强制力的规范,这过程往往跨越数十载。许多观念都是崭新的,譬如世代正义的信赖责任;跨越国界的法律保护;以预防原则取代习惯法传统的过失原则,以及非直接受害的第三人也可以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社群不能被视为一个僵化、不知变通的群体,它不是由一群食古不化的人组成。它的规范和标准需时时接受检验,并与时俱进。不论你喜不喜欢,司法人员总是在这个过程中占据关键地位,有时候跟着前进,有时为之加油门、有时为之踩刹车。
而关于谁来制定这些标准的问题,在像南非这样的文化多元、信仰分歧的国家,尤其重要。过去,法律社群无论就规范面或实践面而言,不仅由白人占大多数,而且其中大多数又是基督徒,经常会积极地或不自觉地将基督教的标准加诸全民之上。因此,即使所有的种族歧视法规都废除了,我们仍然感到基督教戒律在国家法规中有特殊地位。我们的宪法非常尊重宗教信仰。约有百分之七十的南非人自认是基督徒。图图大主教等教会领袖在社会上有崇高的声望。我们的宪法预设宗教团体与国家应该采取合作而非严格分离的态度。然而宪法坚决保护无神论者,也避免偏袒某一特定宗教。
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当我在撰写关于禁止在礼拜日、耶稣受难日(Good Friday)[4]、圣诞节贩卖酒精饮料的禁令是否合宪的判词时,我发现我必须思考,究竟应该采取谁的立场来衡量这个问题。是一个理性的基督徒的观点呢?还是一个理性的非基督徒的观点?还是不信教的人的观点?应该采取哪一种审查标准?一个粗枝大叶、心宽体胖的人的态度吗?还是一个极度纤细、脆弱的心灵呢?我最终决定,一个理性的人可以有任何信仰,也可以没有信仰,他或她不应该太粗枝大叶,但也不会过于脆弱,一个理性的人应该对我们的宪法价值非常敏锐,这包括人人平等、民主开放,且国家不能特别偏袒某一种意识形态。在后面的罗伦斯案中我们可以见证这样的思考模式。但我必须澄清,这可不是我在洗澡时想到的,这是清醒时深思熟虑的结果(所以它也没有大受欢迎)。
另一个案件是关于某位依据穆斯林法嫁给某男子的穆斯林寡妇,可否从亡夫遗产中请求生活扶养费的问题。在我们有这部宪法之前,南非法院不承认穆斯林的婚姻制度与印度教教徒的婚姻制度,因为在基督教的眼中,他们的结合不是一个男人与一个女人的结合,而可能是一夫多妻。当我在撰写宪法法院的多数意见时,我提到某些信仰单独垄断“配偶”(spouse)一词的使用,违反了我国新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
法律社群的本质就是一方面在思想上保守,一方面却又求新求变。因此法官必须面对的难题便是他或她要选择作为既定法律原则的拥护者或改革者。然而,一个原则一贯的判决也不可能仅仅是因为法官个人的偏好而大胆创新或是谨守陈规。每个维持现状或支持改变的判决,都必须充分思考(reasoned)和做出完整的论证(justified),提出法律社群就算不能被说服也会感到言之有物的论点。特别是对法律界长久以来接受的原则和标准提出剧烈修正的判决,在重新定义看待问题的方法时,必须和新宪法所带来的冲击进行强而有力的联结。事实上,身为南非宪法法院法官最独特且沉重之处即在于,这是一个新的法院、有一部新的宪法,因此每个判决都是在重新定义法律推理的规范与标准。尤其难的是,宪法法院法官在一方面引进新观念以撼动法律社群的同时,一方面也必须借由原则一贯的证立方式,再次强化法律社群的前进改革。在此前提下,我相信每当我们需要改变法律社群认为是理所当然、不证自明的法律公式时,我们都是以最开放和最透明的态度在进行这种改变。
[1] 在英美法学界的讨论脉络下,规则(rule)指没有衡量空间,必须一板一眼遵守的规范;标准(standard)系指具有弹性衡量空间的规范。规则和标准的特质,正好相反。原则(principle)则是与标准相近,通常是可以广泛地运用以解决特定道德或政治争议的一套价值规范。
[2] 在1919年的艾布拉姆斯(Abrams)对美国政府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以七比二的票数,维持下级法院对艾布拉姆斯等五人违反间谍法的判决,因为他们在纽约书写和印制传单,呼吁美国人民反对美国在欧洲战场持续进行第一次世界大战。其中持反对意见的两票分别是霍姆斯与布兰戴斯大法官,他们主张艾布拉姆斯等人的行为应该受宪法第一修正案坚持之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霍姆斯说:“法律不能处罚言论表达,除非言论的后果必将引起明显而立即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霍姆斯的反对意见在当时虽然是少数意见,却成为后世所推崇的标准。
[3] 路德维希·密斯·凡德罗(Ludwig Mies van der Rohe),德国建筑师,亦是最著名的现代主义建筑大师之一,以“上帝藏在细节里”、“少即是多”等主张而闻名。
[4] 即耶稣基督被钉上十字架的那天。因为是在星期五,所以称Good Friday。三天后即复活节。
[判例一]
玛斯拉案—礼仪是宪政民主的黏着剂
礼仪(civility)是宪政的必要条件。在总统突然迅速撤换国家情报局首长的案件中,我写了一篇关于礼仪是宪政必要条件的协同意见书。
萨克斯大法官:
为了公平起见,在撤换一个高阶职位官员时,为了顾全其名声,应该予以合宜的礼节。人类不能仅靠食禄而活,尤其是对职业公务员来说,良好的名声可能是食禄的基础。但我们需要留意的远不止于官员的实质利益与身份。一般大众的利益当然也要顾及。宪政机关若要良好运作,就必须时时获得滋养。欲达此目的,掌握政治权力者必须避免伤及社会大众对政府官员操守的信心。
公平对待和礼仪是不可分的。从宪政的角度来看,礼仪不只是有礼貌或行为端正而已,礼仪是宪政民主的黏着剂之一。礼仪要求我们对意见不合者心怀宽容,对有所争执者保持敬意。礼仪与和解共生(ubuntu-botho)密不可分,它深植于我们传统文化之中,也是普遍认为现今民主社会良好运作的必要条件。事实上,正是前人在过去恶劣的政治环境中坚持作文明有礼的对话,为我们奠定了和平宪政革命的基础。如此诞生的宪法自然也要求掌握政治权力者不可独行独断,不可以不恭敬的态度造成负面的影响。
[判例二]
罗伦斯案—禁酒的理由
禁止在礼拜日、圣诞节和耶稣受难日贩卖酒精饮料的法令是否违反宗教自由?在讨论这个案件时,四位宪法法院大法官认为该禁令并未侵害宗教自由。三位大法官则认为它侵害了宗教自由,因为此举形同只尊重基督教的节日。一个偶然的画面坚定了我在这件事上的立场:当时我看到我的助理法蒂玛(Fatima)脸上受伤的表情。当我问她为何眉头深锁时,她指出当原本看来微不足道的细节若是被用来当做一种排他的机制时,就能产生巨大的伤害。所以我撰写不同意见并获得另一位大法官的支持。我们认为,只要政府支持某一特定宗教,不论是多么微不足道的支持,便是实质上侵害了宗教自由。然而在本案中,我认为既然这样的禁令其实可以找到非宗教性的正当理由,它将有助于降低双休日的酒精滥用问题。
萨克斯大法官:
对于一个抱持某种意识形态或信仰的人而言是生活中稀松平常的小事,对抱持不同信仰的人来说,却可能意味着压迫和排挤。大多数人或主流族群不放在心上的事物,在受其影响的其他人眼中可能会被放大,而且无比的真实、刺痛,且令人窒息。特别是当表面上看来无害的事物,却被那些受影响的族群视为一种象征,代表了更广、更深的排挤与剥夺时,这种感觉就更强烈。
在检视本案中,国家是否特别支持某些信仰而违反宗教自由的原则时,我首先应该做的不是去顾及什么是“理性的基督徒”的感受与观点,也不是去探讨什么是理性的犹太教徒、穆斯林、印度教徒、无神论者的感受与观点,我要做的是去探讨什么是理性的南非人(且不论其有无信仰或信什么宗教)的感受与观点,这样的人对宗教信仰既不冷漠也不狂热,而且充分体会到宪法的价值规范。在我看来,理性的国民是一个有常识的人,他或她熟稔我国的民情文化,也对宪法的大原则与细节知之甚详。理性公民一方面不会因为歇斯底里地担心迷信与神权统治,而想要无情地铲除这个社会上任何与宗教有关的事物,另一方面也不会因为有很多人与自己有一样的信仰,就认为所有人都应该像过去一样不分派别地笃信单一宗教。
这样的理性公民,在我看来,不会特别排斥将对基督徒来说具有特别意义的礼拜日、耶稣受难日与圣诞节当做世俗性的国定假日。它们虽然已经成为南非民众休息、旅游、节庆(以圣诞节来说)的一部分,但不代表国家对基督教的偏私。与此同时,他们应该也不会怀疑在这几天禁止卖酒精饮料,而不是在别的没有特殊意义的日子里挑选一天,就意味着国家恢复了前宪法时代的宗派偏见。
(后记:该判决主张,虽然贩卖酒精饮料的禁令限制了非基督徒的宗教自由,然而该限制非常的轻微且间接,相对而言,在周末、连续假日禁酒所能创造的公共利益则非常巨大。所以,依照比例原则的分析,这样的禁令是开放、民主的社会所允许的。最终,基于各种不同原因,禁令获得参与本案的九位大法官中的五位支持而得以维持。判决之后几周的某个礼拜日,我不假思索地去附近的超市想买啤酒,才发现因为宪法法院的判决,商家那天不能卖酒!)
[判例三]
丹尼尔案—被宗教垄断的婚姻
在《遗属扶养法》(Surviving Spouses Maintenance Act)的规定之下,一位穆斯林寡妇能否被视为“配偶”并主张继承遗产?我的意见是肯定的。我的意见推翻了历经殖民时期和种族隔离时期长久以来南非法院的判决,之前的判决认为经由穆斯林仪式结婚的女性,其地位被视为接近“妾”而非合法婚姻下的配偶。少数意见同意穆斯林妻子被歧视,但认为补救措施并非像我这样重新诠释“配偶”这个词,而是主张这个法规违宪,并应在适用对象上加上“经由穆斯林或印度教仪式结婚”等字,以此方式来补救法条缺漏。
萨克斯大法官:
“配偶”这个词的原始意思包含了举行穆斯林婚礼的各方。语言学并没有限制我们不准做这样的解读。相反的,如此的解读才是这个词一般被理解和使用的原意。从语言学的观点来看,纳入而非排除穆斯林婚礼中的各方才是正确的。过去法院如果按照一般的方式解读“配偶”这个词,就不会将他们排除在外。相反的,由于一种文化与种族霸权垄断了该词的使用,过去的法院采取了狭隘的解释。这样的解释并没有忠于英文本身,而是偏见的产物。不管是在主观意图上或实际影响上,狭隘的解释都有歧视的意味,它明显地独崇基督教的婚姻概念,而与穆斯林的婚姻观念相抵触。
歧视性的解释深深伤害了被旧观念与旧判决影响的人。在新宪法之下它不能继续存在。
如派厄斯·兰加(Pius Langa)副院长所言:
我们的宪法处于一段转型的历史之中,从一个充满分裂、不义、没有民主程序的社会,迈向一个尊重所有公民的尊严、政府体制程序完备的社会。因此,在解读宪法时,我们必须明了我们所处的环境,以及宪法追求的目标:一个以民主价值、社会正义与基本人权为基础的社会。转型与革新本是我们宪法的特色之一……宪政的运作需要法官在解读法律时尽可能地设法阐扬宪法中的基本价值。以此观之,当讨论法律的合宪性时,法官有责任检验该法规的目的和主旨,并以符合宪法规范的方式来解读这些法规。
在本案中,关于平等、包容、尊重多元的宪法价值均强烈倾向给予“配偶”这个词更广泛的解释,如此一来,我们也才是回到了这个词的原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