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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3

作者:罗翔 当前章节:15469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20:27

再看一个对比案件:李四在14周岁生日当晚,故意砍杀张某,后心生悔意,将其送往医院,张某仍于次日死亡。李四的行为是一种作为,该行为发生在生日当天而非次日,所以不负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

我们经常听说,精神病人杀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大家一定要注意,我们千万不能认为只要是精神病人就不负刑事责任。法律中说的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才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只有当某种精神病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时,才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患病程度不同,他们并不必然缺乏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精神病人的成因很复杂,一般可以归结为大脑某个部位的器质性损坏或发育不足。由于疾病成因和表现的复杂性,许多精神病人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但是在另外一些方面则完全可能是正常的,甚至还有可能优于一般人。

电影《雨人》或《美丽心灵》的主角都患有学者症候群(Savant syndrome),指的是个人存在心理疾病或严重的智能障碍,但却拥有与他的障碍全然相对的,超过一般人的心理运作能力。这又可包括白痴学者(Idiot savant)和自闭学者(Autistic savant)。前者是指个人存在严重的智能障碍,后者是指个人存在主要的心理疾病或性格异常,或情感障碍(如自闭症),但他们都拥有与其障碍全然相对的,惊人的心理运作能力。部分自闭症患者的认知能力,甚至超出常人,具有极强数字记忆能力、美术、音乐等特殊能力,即为自闭学者。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人的大脑比人想象中更复杂。因此,不能一律认为精神病人就缺乏理解能力,精神病人是否有责任能力也不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还要根据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类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从法律规定看,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第三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在行为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与被害人续某因经济纠纷对续某怀恨在心。某日晚李某携带尖刀窜入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而死亡。后来查明,李某先后在两家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有部分责任能力。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典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改判为死缓,死缓的判决就是考虑到他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宽处理。

鲜血陶醉案

德国有一个经典的案件,某人预谋杀害仇人,在杀人的时候,对方鲜血喷出,行为人居然陷入精神病状态。血喷得越多,砍得越疯狂,越疯狂越砍,越砍越疯狂,被害人被砍数十刀后死亡。

这个案件就很值得讨论。因为行为人在杀人的时候精神正常,是有责任能力的,但在杀人过程中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这到底算是有责任能力,还是没有责任能力呢?这可以按照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理论来分析。行为人在杀人的时候诱发精神病,精神病相当于一种介入因素,在经验法则中具有高度伴随性,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对因果关系没有重大偏离,因此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即可。

想一想

张三在实施伤害时,突然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以为妻子变成了一只大章鱼,遂将“章鱼”杀死。张三是否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024 刑事责任年龄需要下调吗

近几年,多起未成年人弑父杀母的极端案件再次让刑事责任年龄成为焦点话题。

在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理论依据在于未达责任年龄的孩子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对他们的刑事惩罚没有意义。但是,这种理论是否成立,值得深思。

当然,不负刑事责任不意味着不接受任何处罚,只是不受刑事处罚而已。刑法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可见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对这些孩子可以收容教养。只是何谓“必要的时候”,法律并无规定。更为糟糕的是,收容教养制度存在大量空白地带,相应的机构也极不健全,只有省会城市才有相关机构。这也就是为什么只要不负刑事责任,这些孩子几乎不会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有效惩罚,所以才会出现杀母的孩子还想回原校继续就读的奇谈。

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

那么,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呢?

在世界范围内,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大致有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两条道路。

乐观主义崇尚建构理性,对人类理性充满自信,认为法律应当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标准之下就推定没有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这种立场认为孩童本性纯良,可塑性很强,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应以矫正为主。

现实主义推崇的是经验主义,它认为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太过武断,整齐划一的法律理性并不能适应无穷变化的社会现实。同时,现实主义认为包括孩童在内的一切人内心都有幽暗的成分,刑罚无力改造人性,它的第一要务是对罪行进行惩罚而非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对待未成年人也是如此。

大陆法系倾向于乐观主义,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意大利,这些国家的刑法都和我国一样,认为不满14周岁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些国家都规定了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专门的少年司法审判制度。

普通法系则以现实主义居多。普通法最初有无责任能力的辩护理由(doli incapax),不满7岁的儿童被推定没有犯罪能力,这个推定不容反驳。但7岁以上不满14周岁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无犯罪能力的推定可以反驳,如果公诉机关可以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意义,知道是非对错,那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随后,许多普通法系国家抛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如美国有35个州没有设置任何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从理论上来说,在这些地区,任何年龄的人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其他15个州,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6岁到10岁不等。

英国也放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这两个司法区,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0岁,不满10岁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苏格兰司法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是8岁。 [10]

中国的刑事立法自觉向大陆法系靠拢,在许多的立法设计上都有乐观主义的倾向。以14岁作为有无责任年龄的标准,当然整体划一,便于操作。在法律上推定不满14周岁,没有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这种法律逻辑清晰明了。但是,咄咄逼人的逻辑论证自有一种蛊惑人心的力量。人类从未完全居住在逻辑论证之中,尘世中的万物,许多无法为人造的逻辑所涵盖的。在人类历史中,削足适履的逻辑命题曾经给人类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

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如果经验事实不断地证明法律逻辑存在问题,那么这种逻辑命题就值得修正。从发生过的多起12岁孩子实施杀人等严重犯罪的案件来看,认为他们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法律逻辑很难服众。

人类本性和刑罚本质

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的道路选择还取决于对人类本性和刑罚本质的看法。

乐观主义对人性的看法也过于乐观,他们相信人类要不断地进化下去,会有无限的可能性,而且有一天能够控制自己的发展。只要积极地改造社会,提升民众的教育水平,消除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就能创造一个美好的黄金世界。

因此,他们推崇人道主义的刑罚理论,认为传统的报应主义是一种复仇,是野蛮和不道德的。根据人道主义刑罚理论,罪犯只是一种病态,需要接受治疗与矫正。在他们看来,孩童天性纯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自由意志,并非出自本性,主要是由于糟糕的社会环境、家庭背景、缺少关爱等因素所致,因此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过度的惩罚,扼杀天性纯良的幼苗。

乐观主义的代表人物是卢梭,在《爱弥儿》一书中,他特别讨论了个人如何在堕落的社会中保持天性中的善良。该书前言引用了古希腊哲学家塞涅卡的一段话:“我们身患一种可以治好的病;我们生来是向善的,如果我们愿意改正,我们就得到自然的帮助。”全书基本上是这段话的展开。

现实主义对人性的看法没有那么乐观,这种立场认为人性生来有幽暗的成分,孩童也不例外,因此不能放任孩童自由发展,管束是必要的。一如古老的智慧所说的“不忍用杖打儿子的,是恨恶他;疼爱儿子的,随时管教”。

现实主义认为法律无力改造人性,它只能约束人性的幽暗,让其不致泛滥成灾。因此,刑罚的首要目的是报应,是对犯罪的惩罚。即便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在惩罚的基础上才能去谈教育改造。

乐观主义虽然容易激动人心,但它却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理想主义往往会走向幻灭与绝望。

乐观主义所持的人道主义刑罚理论将惩罚看成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但这却为权力的扩张开启了方便之门,权力可以披着科学的外衣我行我素。按照传统的观点,报应是刑罚的根据,一个人是否应当接受惩罚,其核心在于道义上的应受惩罚性,普通民众有权利发表意见,但一个人是否应该接受治疗,则是一个专业问题,普罗大众没有发言权,只有专家才有权决断。如果一种让政府不满的行为,即便与道德罪过无关,政府也可对其“治疗”,而人却无法辩解,因为专家根本不使用应受惩罚性这种概念,而是以疾病和矫正取而代之。如何阻止政府去实施“矫正”呢?虽然这种矫正明显是强制性的,但却披着人道主义的外衣。事实上,在德国和意大利,现代“矫正刑”的诞生之地,法西斯专政就曾经极大地利用了这种所谓的“科学”大行残暴。因此,如果抛弃刑罚的报应观念,保护儿童的改造主义也必将赋予政府没有道义约束的无限权力。历史告诉我们,当权力不受约束,无论多么崇高的理想都会结出邪恶的果实。

人道主义很容易因着对人类的抽象之爱,而放弃对具体之人的责任。主张未达法定责任年龄的孩子不负刑事责任,这看似是对儿童的关爱,但它却放弃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之责。

相比于经常开出空头支票的乐观主义,现实主义基于对理性万能的警惕,对人性幽暗的洞察,他们立足现实的观点,虽然难以博人眼球,但却更加务实。

有学者提出,普遍性地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可能难度较大,但可以规定一项例外规定,由最高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的恶性犯罪进行追诉,这其实是在借鉴普通法系的恶意年龄补足制度,但又避免了地方司法机关灵活的司法裁决权。比如在刑法第17条增加一款,对于12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8种犯罪,如果有追诉必要的,可以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种折中立场有一定的道理,也更容易实现。 [11]

想一想

你觉得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下调?

[10]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继续引起意见分歧》,《经济学人》,2017年5月20日。The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ntinues to divide opinion. The Economist. 2017-05-20.

[11] 俞亮、吕点点:《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及其借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025 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历史上早已有之。《晏子春秋》记载:齐景公爱槐树,下令官吏派人严加看护,下达法令,如有犯槐树者,处刑,如果将槐树弄伤,罪当处死。有人不知此令,酒醉后在槐树旁呕吐,“冒犯”槐树被抓。宰相晏子为此事劝谏景公,认为此人不知道法令,是无辜的,“刑杀不辜谓之贼”,是国之大忌。景公接受晏子的意见,将此人释放,并废除伤槐之法。

不知者有罪还是无罪

伤槐一事涉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实施某行为,并不知行为构成犯罪,在晏子看来,就不能治罪,这其实也是“不知者无罪”观念的另一种体现。然而,古罗马却有一句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责”。

传统的刑法理论大多采取古罗马立场,不知法、不免责。其理由在于:首先,公民有知法守法的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不知法本身就是不对,没有尽到一个公民应有的责任,岂能豁免其责?其次,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的存在,任何人犯罪,都可能以不知法来狡辩,法盲犯罪层出不穷,会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

上述论证有很强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更直截了当地道出个中原委的是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不知法不免责,是为了维护公共政策,因此可以牺牲个体利益。虽然有些犯罪人的确不知自己触犯法律,但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那将鼓励人们对法律的漠视,而不是对法律的尊重和坚守。 [12]

这些辩解看似言之凿凿,但却与人们生活经验相抵触。如果说公民应当知悉法律,法律一经颁布,就大功告成,任何人都应无条件服从,那为什么国家还要大张旗鼓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这不就是害怕人们会出现“不知法而误犯”的现象吗?

不要以为只有今天才有《今日说法》《法制频道》等普法节目,历代君主都非常注意法律的宣教。明太祖朱元璋在《大明令》颁布后,唯恐“小民不能周知”,命令每个郡县都要颁行律令直解,后来又鉴于“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于是在各地都设了个申明亭,凡是辖区内有人犯罪的,都要把他的过错,在亭上贴出,以警世人。后来颁行《大明律诰》时,朱元璋甚至给每家免费派送一本,要求臣民熟视为戒。 [13]

要求公民知法守法,是一种国家主义的立场,要求治下小民乖乖听话,无论是否知道,只要国家颁布法律,你就有知晓的义务。有观点甚至认为,通过对在道德上无辜的人定罪,就能够促使其他人更好地了解自己所承担的法律义务。 [14] 显然,这和现代刑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立场格格不入,怎能为了所谓的国家、社会利益,就完全牺牲无辜民众的自由。另外,人们之所以守法,更多是因社会习俗、道德规范的耳濡目染,不杀人、不盗窃、不奸淫,与其说是法律规定,还不如说是一种道德教化。

如果说在法律并不发达的古代社会,要求公民知法守法还有实现的可能性,那么在现代社会,如此繁杂多样、不断变化的法律,要求公民一一知悉,这简直就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即使是法律专业的学生,也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法律条文。比如,法律所规定的珍贵动物、植物的种类,即便专事刑法研究的学者也不能周知。更何况随着国际交流的增多,一国公民对另一国法律不太熟悉,也是常有之事。

霍普金斯案与龙先生案

对待法律认识错误,英美法系最初基本上遵循古罗马传统,但后来有所松动。

1949年美国马里兰州的霍普金斯案(Hopkins v. State )是不知法不免责的经典案例,该案曾被广泛引证。当时,马里兰州出台法案,禁止牧师在旅馆、车站、码头、法院等地张贴主持婚礼的广告,变相攫取钱财,法律的目的是管束婚姻缔结,防止重婚的泛滥。但该法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几位牧师贴广告之前,觉得不妥,特地咨询了当地司法部部长,部长回复他们说行为并不违法。牧师们于是放心大胆地粘贴广告。后来这几名牧师因违反该法案被捕,在法庭上,他们以事先咨询过司法部部长,不知行为违法为由进行辩解,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拒绝这种辩解,认为即便咨询司法部部长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 [15]

同年,美国特拉华州也发生了一起相似的案件,法官却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当时,特拉华州有位龙先生(Long v. State )想和妻子离婚,然后与他人结婚,但特拉华州的离婚程序比较烦琐,他特意咨询了当地一位知名的婚姻法律师。律师建议,可以先去其他州离婚,然后再回来结婚。按照这个建议,龙先生迅速赶往阿肯色州办完离婚手续,又返回到特拉华州准备结婚。为了稳妥,结婚之前,他再次向那位律师询问是否妥当,得到答案是肯定的。为其主婚的牧师觉得事有不妥,又一次独自请教那位律师,得到肯定答案后才放心地为龙先生主婚。不幸的是,律师的建议是错误的,特拉华州法律不承认其他州的离婚判决,龙先生被诉重婚。此案经三次审理,前两次龙先生都被认为有罪,理由是“不知法不免责”,但特拉华最高法院却推翻了前两次判决,认为龙先生重婚罪不成立。

上述案件促发了人们对于传统规则的反思,人们开始觉得严格遵循“不知法不免责”的做法并不一定恰当,可能对被告太过严苛。1962年,美国法学会出台的《模范刑法典》对传统规则给出了一些例外,认为有两种情况可以免责。一种是“官方原因所导致的法律误解”(officially induced error of law),行为人不知道法律,是因为听信了像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或者其他负有解释、执行法律职责的机关及其官员的意见,霍普金斯案中的司法部部长的意见显然就属此类,但龙先生案中的律师意见并非官员原因所导致的误解;另一种是“法律无从知晓”,如法律尚未公布或者没有合理的生效。 [16] 当然,《模范刑法典》只是对法律改革的建议,在美国的很多地方,传统的观念仍然占据主流。

在法律认识错误问题方面,大陆法系的德国走得最远,最为彻底。1975年《德国刑法典》明确表明立场:“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可减轻处罚。” [17] 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霍普金斯案,还是龙先生案,都不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对于法律的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我很欣赏德国的做法。用可避免原则来处理法律认识错误可以最大限度防止情与法的冲突,让人合理安排行为。人们遵纪守法靠的是日积月累的道德教化,而不是空洞的法律说教,法律的指引功能最终要通过人类的日常行为规范来实现。人们不闯红灯,不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是因为经过多年的教育和实践,红灯停、绿灯走已经成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但如从小生长在边远山区,从未见过汽车,也没有见过红绿灯,很难想象此人初来乍到城市会在红灯时停下脚步。

一般人的日常行为规则就是认识错误“可否避免”的判断标准。对于正常的城市人,如果乱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然后说自己不知道这个交通规则,这说不过去,因为认识错误是可以避免的,但对从未见过红绿灯的人来说,初犯这种错误,可能是无法避免,没有必要处罚。但是,犯过一次错误,经制止再闯红灯,那就不能原谅。

金门大桥收费案

我在美国访学期间,曾与朋友们驾车出游,途经金门大桥收费站,排队车辆很多,而旁边车道车辆很少,道前收费站立一大牌,上书“速通”。我隐约记得加州交规规定,一车载客三人可免交过桥费(为了节约能源),当时我们环顾四周,发现速通道上行驶的车辆,载客都在三人以上,于是立即将车转入速通道,经过收费站时,无人收费,也无栏杆,车辆飞快通过,我当时还感叹美国人的自觉。

几天后朋友收到罚单,理由是车辆没有安装电子速通卡,擅自闯关,除补交过桥费外,还要缴纳高额罚款。此时,我才恍然大悟,原来速通道上的车辆都装有速通卡,接受电子仪器监控,难怪无人看管。而所谓的三人以上免交过桥费是在上下班高峰期。到了交管部门,我们道明事情经过,经办人员查了车辆违章记录后,发现仅有一次违章,居然认同我们的申辩,罚款免交,补交过桥费即可。我想,这种申辩肯定只能被采纳一次。

2013年,澳洲有位王教授,因为妻子超速领到一张200元罚单,但王教授舍不得这钱,听人说可以利用他所教中国留学生去伪造文书,说车系学生所开,因为是外国人不懂澳洲交规从而获得“罚款豁免权”。于是,王教授找了一名中国留学生,利用他的身份,伪造了抗辩文件,还真的免除了罚款。但后来东窗事发,王教授不仅丢了工作,还要面临最高4年的牢狱之灾。

教授传播性病案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还涉及认识程度的问题,比如认识到行为违法,但却不知是犯罪,这该如何处理?

1990年10月,一位黄姓教授,嫖娼时被抓,此人身患梅毒,当时传播性病只是治安不法,而非犯罪,黄教授后被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行政拘留15天。1991年3月,黄教授出国讲学三月。回国后,仍旧恶习不改,同年10月1日嫖娼时又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教授始料不及的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传播性病规定为犯罪,后检察机关以此罪起诉黄教授。一审法院依据这个《决定》,判处黄教授4年有期徒刑。黄教授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并不知道有性病嫖娼构成犯罪,二审法院采纳了他的辩解,撤销一审判决,判其无罪。 [18]

在这个案件中,黄教授知道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却不知道它已升格为刑事不法行为。类似案件,学界颇多争议,有人认为行为人只要知道行为违法,就构成犯罪,还有人认为必须达到对刑事违法程度的认识,才可入罪。后一种立场可能比较合理,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轻易使用。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是一种最后的补充法,认识到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必然也知其不符合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但反之未必。刑法涉及公民人身、财产、自由,它的规定最为严格,而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则相对宽松,如果仅仅认识到行为违背其他部门法,就可构成犯罪,无疑使刑罚权脱离了刑法的严格限制。在教授嫖娼案中,黄教授并非刑法学教授,任何人处于他那种场合,嫖娼被抓受到行政处罚,都不可能知道短短数月,刑法会发生变化,将行政违法上升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无法避免的,不知者无罪。

作为免责理由,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可能被滥用,导致有人假装不知法律,逃避惩罚。应该说,这种现象无法避免,任何法律注定存在漏洞,但若因此就废除该项规定,这有点因噎废食,因小失大了。沿用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的确可以防止类似法律漏洞,但却在另一方面造就了更大的法律漏洞,无辜民众可能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处罚。

当然,法律也应尽可能地弥补漏洞。一种可行的办法是,对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法避免出现认识错误,那么他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做法可以在国家追诉犯罪和保障公民自由两个价值中达到平衡。

想一想

你觉得哪些法律上的规定,是一般人不容易知道的?

[12] [美]约书亚·杜丝勒:《理解刑法》(第四版),律商联讯2006年版,第181页。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4th edition), LexisNexis(2006), P181.

[13] 高铭暄、钱毅:《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研究》,《当代法学》1994年第1期。

[14] [美]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15] 霍普金斯案,Hopkins v. State , 193 Md. 489, 69 A.2d 456(1949)。

[16] [美]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17] 《德国刑法典》(1998),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8] 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49—750页。

未完成的犯罪

026 犯罪预备

未完成的犯罪

根据犯罪的实现程度,可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前者完全实现了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既遂;后者没有完全实现构成要件,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比如故意杀人,将人杀死,是既遂;为杀人购买刀具,未曾实施即被抓获,是预备;杀人时,因晕血而昏迷,被害人逃走,是未遂;杀人过程中,良心发现,放下屠刀,是中止。

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惩罚与区分都与法益有关。法益理论的一个派生是危险递增理论,对法益侵害越危险的行为越值得发动刑罚。在故意杀人罪中,既遂的刑罚最重,因为它已经实现对生命法益的完全侵害;预备的刑罚最轻,因为生命权只是面临侵害的可能;未遂的刑罚居中,因为它虽未完全实现对生命权的侵害,但已有现实侵害的可能性。在多数国家,预备犯原则上不罚,只有少数最严重的预备犯罪才可入罪,未遂犯原则上要受处罚,理由就是两者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有轻重之别。

如果张三拿着毒药到李四家,投放在他家的水缸,从这一刻起张三的行为就进入实行阶段。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的临界点叫做着手,其特征就是危害行为已经对法益有紧迫性的现实威胁,一般人都会觉得法益受到侵犯。

张三投完毒鼠强之后,刚走不久,一阵闪电,把水缸击破了。张三的计划破产了,在实行阶段被迫停了下来,这是犯罪未遂。但如果张三投完毒鼠强之后,打雷闪电,张三顿觉害怕,感觉自己的行为在遭天谴,于是拿石头把水缸给砸了,这属于自愿放弃,属于犯罪中止。

从危害行为到着手,再到完全实现犯罪构成的犯罪既遂,明显有一个危险的升级过程。危害行为是对法益开始有威胁,着手则是对法益有现实性紧迫危险,既遂则彻底实现了对法益的侵犯。通过法益,我们可以把所有的概念串联在一起,毕竟法益是入罪的基础。

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中有预备犯的概念,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对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目的。比如张三为了杀人买了一把刀,这属于杀人的预备行为,但如果买刀只是为了做饭,就是一个合法的行为。一个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取决于支配行为的犯罪意思。

犯罪预备客观上有犯罪预备行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都是预备行为,比如为盗窃而配钥匙,为了抢劫踩点、了解被害人作息起居情况,为了盗窃先把看门的狗毒死……

犯罪预备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能够“着手”。假如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的,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预备。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出于意志以内的原因,则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比如张三拿着毒药往李四家走。路上被一只中华田园犬咬了,毒药掉在地上被狗吃了。狗死了,张三也被咬伤躺在地上。张三的犯罪不得已停在预备阶段,但如果张三拿着毒药走在路上,突然刮了一阵寒风。张三顿觉人生毫无意义,杀人也没有意义,于是丢掉毒药,自愿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

犯意表示是一种思想流露,还没有表现为行为,不属于刑法打击范围。犯意表示一般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张三恨李四,一直说想把他给杀了。但是没有任何行动。这种口舌之快不是行为,不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实行犯罪起到促进作用,对法益构成了威胁,会让普通公众感到法秩序受到动摇;犯意表示并没有对实行犯罪起到促进作用,只是单纯流露犯意的行为,对法益没有现实的威胁。张三和李四有仇,天天晚上做梦都想着怎么把他给干掉,每天在梦中构想一个杀人计划。天天做梦可谓起意阶段,没有刑法意义,只是一种思想的流露。张三后来实在受不了了,终于决定购买毒鼠强。从购买毒鼠强这一刹那起,张三就进入预备阶段。起意阶段跟预备阶段这个临界点叫做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对法益已经有了威胁。

想一想

甲想杀乙,按照计划先买一支枪,但没钱,为挣钱而打工,其打工的行为是杀人的预备行为吗?

027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着手

犯罪预备是在预备阶段,犯罪未遂是在实行阶段。所以两者之间最重要的分水岭是着手,着手犯罪不仅意指形式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对法益有现实侵害的紧迫性。翻墙入户,但家徒四壁,窃贼没有发现任何值钱东西,这属于盗窃未遂,因为入户行为对于财产权有现实侵害的紧迫性。但入室强奸,女主人恰好外出,行为人就只构成强奸预备,因为对性自治权这种人身法益并未遭遇现实的侵害危险。

区分着手最重要的标准就是对法益威胁的程度。

张三想对一位女士实施迷奸,他实施了如下行为:首先购买迷奸药品,其次邀请女孩去饭店吃饭;再次趁女生上洗手间时把迷药放在她的饮料里面;最后女孩喝药昏迷,张三把女孩带至车中,准备脱衣行奸。

注意几个时间节点:第一下药,第二女生喝药,第三女生昏迷,第四把女生带到车内,第五开始剥衣服。哪个点叫着手?

一般认为,从女士喝药这个点就可以看成着手,如果女生上完洗手间,没有喝药,虽然对性权利有威胁,但是没有达到紧迫性的威胁。但当她喝下迷药,不省人事,张三可以为所欲为了,从一般人的立场来看,那就达到了紧迫性的程度。

我国的主流观点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判断着手,行为人开始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体现他的法敌对意识;此外,法益有现实侵害的危险性,足以动摇民众的法安全感。不同的犯罪,其实行行为是不同的,所以着手的特点也不一样。即使是相同的犯罪,由于方式或场合的不同,着手的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罪,枪杀和刀杀的着手标准就不一样。在枪杀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举枪瞄准,正要扣动扳机的时候是杀人的着手。在刀杀的场合,一般认为举刀要砍的时候是杀人的着手,因为此时才对法益有现实侵害的危险性。

迷信犯与不能犯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以犯罪行为实际上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能犯的未遂,就是有既遂可能,只是由于遇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张三开枪射杀李四,结果在瞄准的时候被警察夺走了枪,由于枪客观上有可能打死李四,这就是能犯未遂。

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犯罪在客观上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比如张三开枪射杀李四,结果枪里没子弹。既然枪里没子弹,就不可能打死对方,这就叫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包括手段不能犯,比如刚才的空枪案,还包括对象不能犯,比如笨贼盗窃手机,结果发现偷的全都是不值钱的手机模型,或者拐卖妙龄女子,后来发现是抠脚大叔。

有一种特殊的不能犯叫做迷信犯。迷信犯一般是行为人出于迷信,对因果法则存在误解,而事实上对法益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比如张三在木偶娃娃上写李四的生辰八字,准备用咒语咒死李四,自然没有结果。张三的手法对法益没有任何威胁,让人感到发笑,而不会感到恐惧,所以不构成犯罪。

不过值得思考的是,如果李四听闻好友张三居然诅咒自己,气急败坏心脏病发作而死。张三是否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呢?

这里涉及危害行为的现代标准,巫蛊咒语属于子虚乌有之事,对于法益没有威胁,所以不宜理解为危害行为,李四心脏病发作与张三没有刑法上的关系。

迷信犯一般都是采用迷信方法实施犯罪,但是采用迷信方法所实施的犯罪不一定都是迷信犯,比如张三砍伤李四,因为张三觉得李四身上有80只鬼,砍了80刀是在帮助李四驱鬼。这也是基于迷信所实施的犯罪,但这不叫迷信犯,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即可。

不如再看一个经典的迷信犯案件——阿司匹林加榆树叶案。张三在网上获得一个奇怪的制毒配方:400克阿司匹林加400克榆树叶,在400度高温下,燃烧400分钟,就可以造出纯度很高的海洛因。张三如法炮制,“毒品”出炉。张三纳闷颜色怎么是绿色的,而不是白色的。这就是迷信犯,阿司匹林加榆树叶不可能做出毒品,不可能威胁法益,因此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张三购买了大量的制毒物品,由于温度没控制好,毒品没有出炉,那就属于手段不能犯,可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毕竟这种行为从一般人的立场来看,还是威胁了法益。

想一想

行为人杀人后想碎尸,正在实施碎尸行为时就被警察抓获,这是未实施终了的未遂吗?

028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出于意志以内的原因自动放弃犯罪,与未遂相比,行为人是自愿而非被迫放弃,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其处罚也较未遂要轻。犯罪中止也与法益有关。刑法规定:对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予处罚,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之所以做这种区分,当然也是因为法益侵害的程度有所不同。

犯罪中止的及时性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如果犯罪还没有开始或者犯罪已经结束,都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引起分歧的就是强奸罪的犯罪中止和求欢未成的区别。男方希望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这种情况是以强奸罪的犯罪中止论处,还是根本不构成犯罪,这不无争议。

湖南湘潭就曾发生一起引发各界广泛关注的案件。被告姜某武与黄某系恋人关系,一晚两人在黄某宿舍同宿。姜某武与黄某亲吻、抚摸后,提出与黄性交,黄将双腿夹紧,姜即用双手扳黄的双下肢腘窝处,黄不依,表示等结婚时再行其事,姜便改用较特殊方式骑跨在黄的胸部进行了体外性活动,之后两人入睡。熟睡中黄某吐气、喷唾液、四肢抽搐,姜惊醒便问黄某“哪里不舒服”,黄未作答,姜便又睡。

早上6时许,姜某武起床离开黄某的宿舍。约一小时后,姜某武多次拨打黄某的手机无人接听,后敲黄的宿舍门没有应答,且发现黄某未在学校上班,姜便将此情况向校领导反映。校方派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进入黄某的宿舍,9时30分许发现黄某裸体躺在床上,已经死亡。

经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黄某系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某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公诉机关后以强奸罪的犯罪中止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武留宿并提出与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黄某表示要等到结婚时再行其事,姜尊重恋人黄某的意愿,而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性活动。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19]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强奸罪的未完成罪,无论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其前提必须在男方知道女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如男方采用暴力手段行奸,女方说其怀孕,希望男方不要施暴,男方放弃,这成立中止。在男方放弃行为之前,他知道女方对性行为持不同意态度。然而,在黄某案中,男女双方系恋人关系,当男方提出性主张,虽有所行为,但此时他并不确定女方的心态,他期待着女方的同意。被告提出性主张后,虽然开始动手动脚,但这种行为本身不是性侵犯罪中的“暴力手段”,它只是性行为本身所伴随的正常举动,当女方表示拒绝,被告放弃了性交的意图,这不构成任何犯罪。如果将此行为认定为强奸罪的中止,这不仅将性行为所伴随之正常举动视为不法,同时还剥夺了女方可能同意性行为的自治权。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虽然姜某武的行为不太合适,但是不宜以犯罪论处。毕竟贴上犯罪中止的标签就属于犯罪分子了。

当然,犯罪结束之后也不可能成立中止。例如,某人盗窃之后非常后悔,又把原物返还的,只能算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所谓有效性是指行为人成功有效地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但最后出现了既遂结果,那就很难成立中止。

大家可以思考下列六个对比案件。

1.张三给老婆投毒,见她万分痛苦,送往医院抢救活了,这是典型的犯罪中止。

2.张三给老婆投毒,见她万分痛苦,送往医院没抢救成功,还是中毒身亡,这是犯罪既遂。

3.张三给老婆投毒,见她万分痛苦,送往医院经抢救成了植物人。这如何评价呢?故意杀人的既遂结果是死亡,现在没有死亡,那就是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出现,所以也是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但是需要注意,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植物人这个案件,张三自然属于造成损害结果的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而不是免除处罚。

4.张三给老婆投毒,见她万分痛苦,把她送往医院,结果路上堵车,妻子死亡。这里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怎么死的?是毒死的还是堵死的?毒发身亡证明张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成立犯罪既遂。

5.张三给老婆投毒,把她送往医院,路上出车祸,妻子被撞死了。很明显被害人是被撞死的,不是被毒死的。那么,如果张三把老婆送往医院,能否救活呢?这只有救活和不能救活两种可能,但有疑问时要做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因此推定张三采取了有效措施,成立犯罪中止。

6.张三给老婆投毒,见她万分痛苦,不管不问继续出门。但隔壁老王听见了动静,把张三老婆送往医院,结果路上出车祸,张三老婆被撞死了,这怎么处理呢?首先,被害人死于车祸,而非毒药发作,因此投毒和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三不构成故意杀人的犯罪既遂,但可以成立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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