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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作者:罗翔 当前章节:15362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20:27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方法类犯罪

042 危险方法类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顾名思义,危害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而非个体安全。这种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其判断标准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一般人标准,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判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是否遭遇威胁。

张三被偷了一只藏满金子的宝箱,非常生气。当天晚上他在河边散步,被石头绊倒,头正好撞在箱子上。原来小偷因为箱子太重,暂埋此处,准备日后来取。张三遂将箱子中的财物转移,往空箱里填满石块,并安装了一个拉式炸弹。当晚,小偷来取箱子时,被当场炸死。

这应该构成爆炸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故意杀人罪则属于侵害特定个体的犯罪。关键就要看箱子埋在哪,如果埋在繁华地段,那就应该定爆炸罪,但如果埋在非常偏僻的地方,就应该定故意杀人罪。

危险方法类犯罪

危险方法类犯罪包括五种故意犯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五种相应的过失犯罪。

五种故意犯罪的基本刑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就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五种过失犯罪,基本刑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种故意犯罪都是具体危险犯,只要对公共安全有具体的危险就构成既遂,这里的具体危险必须是司法上有证据证明,否则不构成犯罪。

张三对拆迁不满,在高速公路中间车道用树枝点燃一个焰高约20厘米的小火苗,将其分成两堆后离开。火堆很快就被通行车辆轧灭。张三的行为显然不会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

过失的危险方法类犯罪

五种过失的危险方法类犯罪都必须危及公共安全,而且要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实际损害结果,如果没有出现实害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这里的过失指一般过失而不是业务过失,这是它和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区别所在。一般过失违反的是日常生活准则,业务过失违反的是业务规则。

例如,甲到本村乙家买柴油时,因屋内光线昏暗,甲欲点燃打火机看油量。乙担心引起火灾,上前阻止。但甲坚持说柴油见火不会燃烧,仍然点燃了打火机,结果引起油桶燃烧,造成火灾,导致甲、乙及一旁观看的丙被火烧伤,乙、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柴油不易挥发,闪点高于汽油,不属于易燃品。但经检测发现,乙储存的柴油闪点不符合标准。所以,甲的行为违反了日常生活准则,只是一种一般过失,构成失火罪。日常生活准则就是我们人类共同体共同的生活法则,比如说高空不能乱扔东西,在加油站不能点打火机等。

如果违反的是老百姓的生活准则,这叫一般过失,若侵害特定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侵犯公共安全,构成过失的危险方法类犯罪;如果违反的是业务规则,那就是业务过失,诸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医疗事故罪。一般说来,看到有事故、肇事之类的罪,都是业务过失。

高空抛物是比较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特意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根据这个意见,如果故意从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如果只是针对特定对象进行抛物,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比如朝楼下扔了一个哑铃,砸死一路人。由于哑铃只能砸死一个人,所以这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如果朝楼下跳广场舞的人群扔了一个暖水瓶,弄伤多人,这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时,该意见还指出: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杭州蓝色钱江纵火案

莫焕晶因长期沉迷赌博而身负高额债务,为躲债于2015年外出打工。2016年9月,莫焕晶经中介应聘到朱某、林某于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的家中从事住家保姆工作。2017年3月至6月间,莫焕晶多次窃取朱某家中的金器、手表等贵重物品进行典当、抵押,得款18万余元。同时,莫焕晶又编造老家买房等虚假理由向朱某借款11.4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其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7年6月21日晚,莫焕晶又用手机上网赌博,输光了连同当晚用朱某家中一块手表典当所得款项在内的6万余元钱款。为继续筹措赌资,莫焕晶决意采取放火再灭火的方式博取朱某的感激以便再次开口借钱。

6月22日凌晨5时许,莫焕晶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引燃客厅沙发、窗帘等易燃物品,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屋内的朱某及其子女四人困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火灾造成该室及邻近房屋部分设施损毁,损失价值257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莫焕晶从室内逃至公寓楼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故意放火还是过失

保姆纵火案,相信大家不会陌生。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有两个细节值得注意:

第一是莫某辩解自己只是想放一把小火再灭火以便向朱某邀功借钱,不想伤害朱某和三个孩子,本意不希望发生如此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以为书本没有被点燃,为了去找更容易燃烧的报纸而将该书本随手扔在沙发上,并非故意引燃窗帘和沙发。通俗一点来说,她认为自己对四人的死亡结果只是一种过失。

这能作为辩护理由吗?

严格说来,故意和过失其实是很难区分的,但是对放火罪的加重结果而言,其实没有必要区分故意和过失。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上述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刑法》第114条的放火罪是基本犯,不需要出现实际损害结果,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即可入罪。比如张三和李四等六人住在地下室的宿舍,张三和李四有仇,深夜在李四被子上投放烟头,被子被点燃,后来被扑灭,虽然没有出现实害结果,但由于地下室不通风,人很容易被熏死,所以可以直接认定为放火罪的基本犯。

但是《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需要出现重伤、死亡等实际损害结果,对于这些损害结果,行为人的心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过失,这都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因此,莫某的这种辩护理由其实无法否定放火致人死亡的成立。

消防只是介入因素

第二是消防队员是否耽误救助。在莫某放火案中,有人认为消防队员可能耽误了救助,如果救助及时,被害人就不会死亡,所以主张莫某和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论证表面上看是有道理的。但这其实涉及的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消防队员的救火其实是一个介入因素,这个介入因素是否能够切断莫某纵火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呢?

为了帮助你思考这个案件,不妨参考一个类似的案件,张三重伤幼童离去,幼童母亲李四发现重伤的孩子,感觉治疗花费太多,正好腹中还有一个二宝,不如养好二宝,放弃大宝,遂决定不予救助,导致孩子死亡。

母亲应当救助孩子,但却没有救助,这种不作为可以切断张三的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吗?自然是不可以的,因为母亲的不作为并没有创造独立危险,她其实是利用了张三伤害他人的危险,并没有创造独立的因果流程,因此死亡结果可以看成是张三的伤害行为与母亲的不作为共同导致的。这提醒我们,如果介入因素只是一种单纯的不作为,是无法切断因果关系的。在莫某放火案中,也是一样,即便认为消防队员耽误了救助,这也无法切断莫某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法院最后认为莫某构成放火致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莫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想一想

你如何看待莫某的辩护理由?

043 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必须是故意投害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成立本罪当然要危及公共安全,而非个体安全。

白条鸡案和毒丝瓜案

一个经典的案例是白条鸡案。张三欠李四一笔钱不想还,于是拿了一只白条鸡,涂上毒鼠强,挂在李四家门口。李四打开门一看,居然把鸡直接扔了。张三又把鸡捡了起来,扔在李四家米缸。当天晚上李四一家三口喝稀饭,全都中毒而死。本案不构成危险方法类犯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人。

一个对比案件是毒丝瓜案。陈某与陆某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陈某怀恨在心,决意报复。某日晚陈某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抽取半针筒农药,潜行至陆某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注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某及其外孙女食用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后陆某被抢救存活,而陆某外孙女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陈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农民种植的蔬菜、瓜果不排除被其左邻右舍摘食,或被用于被害人招待来客,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这个案件还有一个小细节,就是陆某和外孙女送往卫生所时,血压升高,医生是按照高血压来治疗的,根本没有想到会是农药中毒。医生其实出现了一定的工作疏忽,那么陈某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吗?

法院认为,医生的工作疏忽并没有切断因果关系,因为农药中毒的确会导致血压升高,所以医生也算不上重大疏忽,并未创造独立的危险,被害人的确死于农药中毒,陈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领导体内有矿吗

有一个真实案例。古某采矿专业毕业后,在广州一个整形美容手术医院工作,后来赚了很多钱,但跟老板刘某分配不均,怀恨在心。他利用专业途径从辽宁进口了一批工业探伤机。工业探伤机具有放射性铱元素,一般用于探矿。古某就把这个探伤机安装在刘某办公室的天花板上,天天对着刘某照,要看看领导体内有没有矿,结果把刘某彻底照趴下了。最后发现医院的70位工作人员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辐射,其中还有两名护士多次流产,都怀疑跟辐射有关。

经鉴定,刘某为重伤,有13人为轻伤,古某的行为就不再只是单纯侵害身体健康,而是危及了公共安全,故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1]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刑法中还有一类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2001年12月《刑法修正案(三)》增加的新罪。这项法条的诞生源起于一起真实案件——肖永林案。

2001年10月,上海市市民肖永林被单位处理,怀恨在心,于是给单位领导寄了一包石灰粉,谎称是炭疽粉。同时还给上海市当时的主要领导、东方电视台都寄了石灰粉。当时美国接连发生了9·11袭击事件和炭疽攻击事件,有人把含有炭疽杆菌的信件寄给数个新闻媒体办公室以及两名民主党参议员。这个生物恐怖袭击事件导致5人死亡,17人被感染。

可想而知,当时整个上海陷入恐慌之中,以为也遭受了恐怖袭击。最后发现是虚惊一场,因为只是一包石灰粉。当时还没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法院就定了一个兜底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肖永林4年有期徒刑。

考虑到这种现象常见,当年底全国人大后来通过了新的修正案,增加了一个新罪,叫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但是显然,这个条款对于肖永林是没有溯及力的,毕竟从旧兼从轻。

想一想

在2001年,你觉得法院对肖永林案的判决合理吗?

[1]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58号。

044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为兜底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具有等价值性。成立本罪并不需要出现死亡、重伤等实害结果,只要存在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犯罪,可以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则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何谓等价值性呢?比如开车乱撞人,又如朝楼下跳广场舞的大妈扔暖水瓶。肖永林案符合这种等价值性标准吗?

让一个放火的人、爆炸的人、投毒的人都站在台上,旁边再站一个开车乱撞人的人,四个人站在一起还是很和谐的。但是角落里站着一个投石灰粉的人,你会不会觉得破坏了这种和谐的“美感”呢?显然,认定肖永林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符合等价值性的解释方法,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后来会修改。

传播新冠肺炎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019年末2020年初全面爆发的新冠肺炎,属于突发性传染病,具有高度传染性,故意传播这种疾病当然达到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

但是,在关于本罪的适用上,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区分故意和过失?

按照刑法理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比较好认定,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的是一种希望的态度,比如知道自己感染疾病,故意在他人食物中散播病毒,希望他人被传染。从目前披露的案件来看,这种案例很少。

比较复杂的是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刑法理论中,这本来就是老大难问题。从逻辑上来说,两者的界限非常清晰。然而在经验上,两者的界限其实非常模糊。

江某中案

典型案件的如新冠疫情期间,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心胸外科医生江某中案。据公安机关的通报,1月23日,江某中携妻女回安庆老家,其间三次与其大哥、大嫂一家聚餐。1月27日返回马鞍山市,第二天到医院上班。1月30日晚,江某中出现低热、感冒症状。2月4日,他再次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上班。2月6日,江某中的大哥、大嫂被安庆市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者。当日,江某中和妻子(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消化科医生)停止上班。

经检查,江某中系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者。马鞍山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对江某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在抗击疫情的关键时刻,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完全合理。但是政策不能超越法律,罪刑法定仍然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一般来说,可以从两个角度来把握故意和过失的界限。首先,在认识要素上,虽然两者都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但是在可能性的概率上是不一样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是高概率的,但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相对要小得多。比如行为人开车看到路上有人但没有减速,因为他认为距离很远,危险不大,但由于路人边走路边看手机,没有注意到疾驶而来的车辆,行为人刹车不及,路人被撞身亡。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人显然预见到了行为可能发生车祸的危险,但这种可能性并未达到高概率的程度,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非故意。需要说明的是,可能性的高低是要根据行为当时所处的情境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采取事后诸葛亮的事后标准来判断,因为按照事后标准,既然结果已经发生,那根本就是必然,而非可能性。

其次,在意志要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结果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无所谓。但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当然,大部分嫌疑人被抓其实都会主张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自己的意愿。所以很多时候,放任心态和否定心态的区别还是要从经验上来进行推定,看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性是高概率,还是低概率的。如果结果的发生具有极高的概率,那么就足以推定行为人对结果发生持有放任心态。当然,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放任的心态,那只能推定行为人的心态是过失的。

具体到江某中案等类似案件,如果行为人已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的感染者或者经医疗机构认定为高度疑似病人,仍然拒绝接受隔离,故意前往公共场所,足以导致疾病传播的,才可以认定为故意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像江某中案的当事人只是出现低热、感冒症状,并未经医疗机构认定为疑似病人,在当时的情境下,有这种症状并不能高概率地得出行为人可能罹患新冠肺炎,因此,其主观心态不宜认定为故意。否则,所有出现感冒发烧症状的人士都不能出门,甚至不能前往医院,因为前往医院的途中都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打击面实在太宽。

必须说明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故意型的,刑法还规定了过失型犯罪。但是这个罪名是一种实害结果犯,必须要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际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存在一种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并未达到犯罪标准。比如,在江某中案等类似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们的轻率或疏忽导致多人感染疾病,就可以过失型犯罪论处。

瘟疫与法治

大量涉及传播新冠肺炎的案件涌入司法机关,所以2020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了这个兜底犯罪的适用标准,避免打击的扩大化。

根据这个意见,只有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这个标准其实非常严格,对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不仅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还要造成病毒传播才可以本罪论处。

瘟疫在人类历史此起彼伏,人类从来没有真正制服瘟疫。瘟疫打断了人们习以为常的安排,但是人类社会从来没有按部就班的生活方式,异常也许就是常态。瘟疫让人恐惧,但人类最应该恐惧的是恐惧本身。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尽可能给人们提供一种相对确定感,让人不至于陷入无序的恐慌之中。因此,不能因为对于疾病的恐惧就突破法治的基本原则,否则就将陷入另一场更大的瘟疫。

想一想

甲从50楼往楼下跳广场舞的人群投掷自制的土炸弹,致多人被炸伤。乙在高速路上撒满钉子,过路车辆车胎多被扎破。两人该当何罪呢?

事故犯罪

045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罪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交通肇事罪。法条规定了三种级别。

第一档是基本型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档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严重的是第三档,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常见的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罪,它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了交通法规且发生重大事故。违反交通法规和发生事故之间必须要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张三喝酒喝多了,在路边车位停车睡觉,结果外卖小哥骑车太着急,撞上车后身亡。张三酒后驾车违反了交规,事实上也发生了事故,但酒后驾车跟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张三停在划定的车位里,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外一种常见的案件是超速撞人案。张三在限速80公里的路上开到了每小时120公里,超速驾驶,然后又回归到正常速度。突然从草丛中钻出来一个小孩,张三来不及刹车,就把他给撞死了。张三之前一段路的超速驾驶肯定违反了交规,如果不超速,他就不会在这个特殊的时间点到达这个特殊的地方,也就不会撞死小孩。

从表面看,张三的超速和死亡是有因果关系,但你隐隐约约是不是觉得有点不对劲?交通法规中禁止超速的内在目的,是为了保持驾驶者的控制能力,能够在出现突发情况时做出刹车、避让或者停车等反应,而不是防止有人在特殊的时间点到达特殊的地方。在本案件中,张三控制能力并没有降低,他是在正常驾驶,因此从实质看超速和车祸没有因果关系。

除了驾驶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骑自行车把人撞死也是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甚至行人乱闯红灯,导致后车连环追尾发生严重事故,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并不一定构成犯罪

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都构成犯罪,只有下列的情况才构成犯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如果肇事者只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很多时候甚至是三方责任,就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比如张三开车把人碾了,最后发现原因是路上施工的井口盖没有盖严。张三碾到井口盖,车子失衡,把一个逆向行驶的骑三轮车的人给撞了。显然,施工方、被害人和张三都有责任,最后认为三人负同等责任,也就是说张三只负三分之一的责任,没有达到主要责任,所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行为人自己的财产。

4.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本身是不构成犯罪的,除非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六种情形是:酒驾、毒驾、无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没有牌照或者严重超载,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撞人后逃逸,罪加一等

交通肇事罪有两种加重情节,其刑罚也加重。

第一种加重情节,其刑罚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处的交通事故必须达到犯罪程度。

这种加重情节相当于我们一步一步走台阶,第一级台阶是3年以下,那第二级台阶就3到7年。你如果要走到3到7年这个台阶,先要经过第一级台阶,因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要成立交通肇事罪。

张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越野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越野轿车与刘某驾驶的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越野车上的乘客郭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张三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三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其在交警询问时,谎称自己的姓名为李四,并编造了虚假的家庭成员情况,且拒不交待肇事经过。当日,张三逃离医院,但昏倒在医院门口。

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法院最后认为成立,理由是张三的前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同时其在医院治疗时,谎报身份,且拒不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肇事经过,说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张三擅自离开医院的,应认定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可见,只要逃避法律追究就可以理解为逃逸。

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是更为加重的加重情节,其刑罚幅度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报警、自首或者害怕遭人殴打而离开现场而后又自首的,或者不逃避法律责任的,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从这个法条文的规定,大家会发现,发生事故之后,行为人会产生两个义务,一个是报告义务,一个是救助义务。

“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学说。首先,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如果是故意,就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一般说来,肇事后单纯的不救助只能推定为过失。当然如果有把被害人转移到荒郊野外,或者回轮碾压,或者下车伤害的举动,自然可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其次,在客观上,逃逸和死亡之间一定要存在因果关系,逃逸发生在死亡之前,逃逸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张三开着货车,在拐弯的时候“咯噔”一声,以为碾了一块石头,没多想就开走了。回到家发现轮胎上有血,回忆起刚才的咯噔之处,开着车返回,发现那旁边围着许多警察,他很害怕就走了。其实被害人在被撞时就死了,请问在这个案件中张三应怎么定性?

按主客观相统一学说,第一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客观上张三逃逸且对方死了,但逃逸不是指离开现场,逃逸是逃避法律追究,张三是在受害人死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是死亡致人逃逸,而非逃逸致人死亡,所以只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李四开车把人撞了,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下车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是自始至终没有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案发地离警察局有点远,警察花了2小时才赶到案发现场,被害人因在此期间无人救助死亡。在警察赶来之前,李四跑了,第二天下午4点李四投案自首。本案中李四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所以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另一个经典的案件是“我爸是李刚”的主角李启铭案。当时,李少爷驾驶着他的黑色迈腾去河北大学接女朋友,在校园内加速狂冲,撞倒了路上的两名女生,致一名女生重伤,另外一名女生被撞成轻伤。他撞人后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飙车,最后李少爷被保安拦下来,还透露给保安一个天大的秘密“我爸是李刚”。五分钟后,受重伤的女生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证实李刚是当地的公安局副局长。

在这个案件中,李少爷自然有肇事行为,也有逃逸情节,但逃逸和死亡有因果关系吗?逃逸和死亡的因果流程是逃避法律追究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在这个案件中,重伤的女生并没有被耽误救助时间,换言之即便李少爷送她去医院,也无济于事,所以法院认为逃逸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最后认定李少爷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刑罚量刑,判处李少爷6年有期徒刑。

连环肇事案

连环肇事案会涉及比较复杂的定性问题,也是日常高发的交通肇事案件。

张三夜晚驾车经过无照明路段时,不小心撞倒李四,后继续前行。数小时后,王五未注意,驾车从李四身上轧过。最后查明是第二辆车把李四碾死了。张三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首先,张三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客观上有逃逸。逃逸和李四死亡有因果关系,虽然死亡是第二辆车导致的,但是这种介入因素没有切断因果关系。张三自然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罪。

结果张三找了一个很厉害的辩护律师,律师提出一个新颖的辩护策略,认为尸检结果证明是第二辆车碾压而死,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辆车把人碾压到重伤以上的结果。既然无法证明张三碾压到重伤以上的结果,那就意味着第一撞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的基本构成要件。既然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那也就不可能升格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构成要件!

如果你是检察官,听到律师的辩护,如何回应?

从逻辑上来说,加重构成应该先符合基本构成,就像刚才说的走台阶,要一级一级往上走。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如果认为交通肇事中逃逸致人死亡必须符合基本构成要件,那么大部分的逃逸致人死亡都无法认定,因为现有的鉴定技术,很难鉴定出逃逸之前的行为导致了重伤以上结果。因此,这种逻辑会导致法律出现严重的不公平。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1116号邵大平交通肇事案的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总结一下,刚才我们讲第二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需要符合基本构成要件,但是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不需要符合基本构成要件。

三组对比案例

关于连环肇事案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

上海有一个真实的案件,张三开车把人给撞了,事发点在外环路,属于快车道,车流量极大。张三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接跑了,5分钟后另外一辆车把躺在地上的伤者碾死了。法院认为,因为事故发生在快车道,肇事者把人撞了又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被害人被后车碾压是极高概率事件,所以主观心态应当推定为主观故意,最后张三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个案件是李四在普通道路上撞人,被害人躺在路上,半小时后王五从此处经过,再次碾压被害人。结果查明王五碾压之前被害人就死了,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于第一次撞击。因此,李四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个案件更为复杂,王六在普通道路上撞人,被害人躺在路上,半小时后王七从此经过,再次碾压被害人。现在鉴定不出被害人是死于第一撞还是第二撞。如果是第二撞造成死亡,王六可能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如果是第一撞就造成死亡,王六就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当区分不了时,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进行推定,只能推定王六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想一想

张三在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抱送附近诊所求治,但诊所说必须送县医院,张三速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后认为被害人已死,遂将被害人抛弃在河滩上。尸检结果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于抛弃之前,还是抛弃之后。该案如何处理?

046 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罪,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此罪的刑罚不重,仅处拘役和罚金,包括四种行为方式:飙车、醉驾、超速超载和运输危险化学品。

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也就是所谓的飙车行为。追逐竞驶最核心的点是“竞”,它一定要有竞赛、比拼性质。它可能是多个人竞驶,也可能是一个人竞驶,比如有人专门追警车,还有人专门追救护车,当然还有人专门比计时赛看谁开得快,像最著名的京城二环十三郎案。二环路全程32.7公里,飞车高手在晚上九、十点钟正常车流量的情况下,13分钟能开完,史称二环十三郎。一拨玩车族在比谁开车开得快,这就是典型的追逐竞驶。

有种情况比较有趣,张三开车,李四别了他一下。张三很生气,马上别了回去。两人对着别,就在路上不停地别来别去,互相开斗气车,所幸没有造成什么事故。但是,其实两人的行为都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

醉驾

醉驾即醉酒驾驶机动车,它不包括毒驾,即便毒驾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也不能解释为醉驾,这种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只有实质当然,没有形式当然,属于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同理,醉驾也不能包括醉酒驾驶轮船、飞机,毕竟机动车无法包容轮船、飞机这些交通工具。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车。粗略估计,两瓶啤酒或者三两白酒,就能达到醉驾标准,喝酒之后千万别开车!

有人平常车里备瓶酒,等警察来了,当着警察的面把二锅头一口吹掉。他对警察说“不好意思,看到警察就紧张,紧张就喝酒。”这能规避法律吗?很难查出他在见到警察前有没有喝酒。司法解释直面了这个问题,它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是认定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超载超速和运输危险化学品

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都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超载超速是指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可见,刑法打击的只是客运车的严重超载超速,货运车超载超速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现在有意见认为应该在危险驾驶罪里面增加货运车超载的情形,也有意见认为这样立法有可能导致处罚范围扩大。对于大货车司机超载行为,当然应当严肃处理,但是一律通过刑罚措施来治理,并不一定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罚只是治理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

最后一种危险驾驶罪,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你会发现,在前几类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中,都没有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但运输危险化学品却有这个限定。所以在理论上,我们认为前三类危险驾驶都是行为犯,并不需要证明危险驾驶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比如张三喝了四两白酒后醉酒驾车,张三被查后辩解说自己平常的酒量两斤起步,喝这点酒一点都不影响开车,反而更加清醒,这肯定不能作为辩护理由,只要故意达到醉驾程度,自然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这类危险驾驶罪重,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运输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才能构成犯罪。

醉酒驾车一律构成犯罪吗

最高法公布的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显示,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排在第一位。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当前第一大刑事案件。

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没有必要一律以犯罪论处,毕竟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

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虽然不重,只有拘役,但它毕竟是故意犯罪,有很多连带的后果,比如《律师法》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但是这会出现一个怪异的现象,张三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属于故意犯罪。李四醉酒驾车,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却属于过失犯罪。因为交通肇事罪对于违反交通法规(如醉酒驾车)是故意的,只是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但整体上还是认为是过失犯罪。

所以,张三和李四相比,从刑罚来看,李四判得更重。张三拘役结束后是不能做律师,但是李四徒刑结束后还是可以从事律师职业的。

鉴于危险驾驶罪作为故意犯罪的连带后果,所以有观点认为醉驾没有必要一律以犯罪论处。

这里涉及对刑法体系性的认识,虽然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醉酒驾车,无论是否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都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中有一个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也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些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刑法分则中的任何犯罪甚至故意杀人都有约束力。所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了“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比如张三凌晨3点收工后喝了3瓶啤酒,车停在夜宵摊门口,张三家住在夜宵摊对面。车位就在夜宵摊5米外,张三怕第二天早上被警察贴条,一看路上没有一人,于是把车开到5米外的车位停好。从形式上看,这符合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这可能就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

2018年10月28日,公交公司早班车驾驶员冉某正常上班,驾驶22路沿路线正常行驶。当天9点,乘客刘某在A站上车,其目的地为B站。由于道路维修改道,22路公交车不再行经B站。刘某因不知道公交线路已改道且未理会司机的报站提醒,乘车过站后与司机发生争执逾5分钟,行至万州长江二桥时演变成互殴,约2秒后司机冉涌失去对公交车控制,导致越过中心线后撞击对向行驶的红色轿车与护栏后落入长江中。事故导致司机及刘某在内的15人遇难。

这个案件大家不会陌生,对于乘客与驾驶员发生争执互殴导致重大事故,应当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乘客与驾驶员发生争执互殴导致重大事故,存在两种情况。

1.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2.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刑法理论没有争议地认为,由于乘客殴打行为直接导致了车辆失控,危及了公共安全。对此,乘客的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比如万州事件的乘客。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祝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搭乘12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因未及时购票而遭到司机的指责,祝遂生不满,便辱骂司机,并上前扇打司机的耳光。司机停车后予以还击,双方厮打,后被乘客劝止。司机重新启动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祝久平再生事端,勒令司机立即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猛然撞到路边的通信电线杆后停下。结果通信电线杆被撞断,车上部分乘客因此受伤,公交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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