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像
洛克(1632~1704)是英国的唯物主义哲学家、政治思想家和法学家。他曾因政见不同而逃亡荷兰,1688年“光荣革命”后返回英国。洛克最著名的作品是上下两卷的《政府论》,该书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政治、法律学说,驳斥了君权神授论,为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所建立的君主立宪制提供了理论根据。更重要的是,洛克在书中论述了一系列关于保护人民权利的思想,首次提出了国家分权的主张,这一思想影响深远,对以后的思想家启发很大。
如前所述,洛克的分权构想主要是基于他对自然状态的认识而提出的。在洛克看来,由于人们出让给国家的权利是有限的,所以国家只是一个仲裁机构。虽然国家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而产生的,但是如果不对国家的政治权力进行制约,那么这种权力将会无限制地膨胀,最后成长为霍布斯笔下的“利维坦”——一个力大无比的巨兽。到那时候,国家不仅不是保护个人自由的工具,反倒会成为压抑和侵犯个人自由的工具。一旦这一工具完全操纵在某一种权力之手,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就面临着威胁。因此,为了防止权力过于集中而产生腐败,保障人民的权利,洛克设计了一套权力分配和制约方案,这就是三权分立的最早版本。
霍布斯和《利维坦》
霍布斯(1588~1679)是17世纪英国的唯物主义哲学家、政治思想家,《利维坦》是他的一部重要的政治学著作,主要阐述了他的国家学说。“利维坦”,是《圣经》中提到的一种力大无比的巨兽名称的音译。霍布斯借用这个名称命名此书,旨在比喻一个强大的国家。霍布斯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人们生活在相互残杀、相互争夺的自然状态中,为了摆脱战争、寻求和平,人们便相互订立契约,自愿放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而把它交给联合在一个人格中的人群——国家。国家是掌握所有权力和力量的公共权力,国家统治者拥有至高无上的、无所不包的绝对权力。他还把国家政体分为君主政体、民主政体、贵族政体,认为君主政体最优越。
在这个方案中,国家权力由三个部分组成: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各种权力既有分割又相互制约。在三权中,以立法权与执行权为重。洛克认为立法权是一个国家中最高的、神圣的、不可变动的权力,如果没有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什么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执行权只是负责执行有效的法律的权力,是隶属于立法权的。根据当时英国的情况,洛克所讲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所有者,分别是议会和英王。他主张两权分立,立法权高于执行权,就是议会权力高于国王,人民的权利从而在此得以体现,虽然他所指的人民实际只指当时的资产阶级。他进而指出,立法机关尽管握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但它不能侵犯老百姓的生命和财产,它的权力不能超过人们自愿放弃而让与国家的权利的限度。同时,立法权也要受到执行权的牵制,因为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属于执行机关。凡此种种,都是为了防止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权力的出现,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
霍布斯的《利维坦》为政治哲学家们提出了难题。他的著作也对洛克起到了影响作用。
洛克还特别强调法律对保障人民权利的作用,他有一句名言:“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了。”他认为,既然国家存在的理由是保护人民的权利,那么,国家的法律必须体现这一精神。换言之,人民的权利,而非统治者的权力,是国家的最高法律。统治者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应同样受制于法律的约束。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保障人们的利益。他指出,政府必须以既定的、广为公布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样才能使人民知道自己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同时把统治者的权力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一旦统治者自己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人民的权利,人们就有理由起来推翻暴政。
洛克的一套关于保护人民权利的学说,在人类的政治法律思想史上,犹如一座光辉的里程碑。他首开分权学说的先河,虽然他的论述没有后来的孟德斯鸠那样系统和完整,然而作为一种伟大思想的开端,意义却是非同凡响的。
倡导三权分立,寻求法的精神——孟德斯鸠与《论法的精神》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孟德斯鸠
你也许觉得绝对权力是一件很美妙的事,不错,享有绝对权力的确能保证个人的绝对自由,但同时,却也为其他没有权力的人带来了桎梏。众所周知,在君主专制时代,君王掌臣民生杀予夺之大权,可以任凭自己的意愿行事,而做臣子的则是“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绝对权力,正是由于它的至高无上,所以为某些人所沉迷;而也正是由于它的肆无忌惮,所以为人们所畏惧甚至强烈地反对。法国“太阳王”路易十四的统治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路易十四从1643年即位开始,一直执政至1715年,在位长达半个多世纪之久。他统治下的法国处在封建王朝的全盛时期,但也是法国近代历史上最黑暗的时期。路易十四就是一个绝对权力的痴迷者,他奉行“朕即国家”的原则,实行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他在生活上极尽享乐之能事,挥霍无度,骄奢淫逸;在统治上极尽骄横之能事,横征暴敛,穷兵黩武。这种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遭到了当时法国社会的一些有识之士的指责和反对,启蒙运动先锋孟德斯鸠就是其中之一。
孟德斯鸠像
孟德斯鸠(1689~1755)是18世纪法国著名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他从小家境富裕,受过良好的教育。27岁那年,孟德斯鸠继承了伯父“孟德斯鸠男爵”的称号,并继任了伯父的波尔多高等法院院长一职。少年得志的孟德斯鸠虽然对社会的疾苦并没有多少亲身体会,但是由于生逢路易十四时代,所以对君主专制的危害深有认识。他对路易十四的暴政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认为专制统治只能将国家引向深渊。因而他提出了实行法治的口号,并认为只有实现国家权力的分权和制衡,法国才有出路。虽然同时期也有其他几人明确提出分权制衡,但孟德斯鸠的声音最为响亮,他迅速成为一颗启蒙时期的“启明星”。他的这些思想体现在他的《波斯人信札》、《罗马盛衰原因论》、《论法的精神》等著作之中。其中以《论法的精神》最为著名,它代表了孟德斯鸠政治法律理论的最高成就。《论法的精神》的内容主要有:
一、关于法的定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给法下了一个广义的定义。他认为,存在于世间的一切事物,甚至包括无法知晓其是否存在的上帝在内,都有着自己的法。那么,自称为“万物之灵”的人类也当然有自己的法。可见他所称的“法”,并非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民法、刑法之类的法,而是一种抽象的、高度概括的概念。他认为法不是偶然的、随心所欲的,而是有其存在的必然。具体到人类社会来说,法是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的必然产物,是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不可缺少的工具。
《论法的精神》(1748),它代表了孟德斯鸠政治法律理论的最高成就。
二、关于法的精神。孟德斯鸠把法律与国家的自然状态、人民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国家政体等的关系以及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综合称为“法的精神”。他对“法的精神”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其中以对法律和地理环境之间关系的阐述最有特色。他认为气候条件对法律有着重要的影响。炎热地带的人们大多懒惰、胆怯,因此,适合实行暴君制,故法律功能以镇压为主;寒冷地带的人们多有充沛的活力,有着坚强、勇敢的美德,因此,适合实行民主共和制,法律以维护自由为主。这倒不是说,印度人天生就应该被暴君统治,而冰岛人天生就注定是享有自由的。孟德斯鸠只是强调统治者应该制定出符合各国国情和人民特质的法律,他的这种思考方式带有某些唯物主义因素,对后人产生了很大的启迪作用。
三、关于三权分立和分权制衡。这是《论法的精神》一书思想最精华的部分。从路易十四的专制统治中受到的启发,加之洛克思想的影响,使孟德斯鸠认识到,掌握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人们常谓英雄难过美人关,事实上英雄也难过权力关,因此权力切忌垄断。而要防止绝对权力的产生,只能采取以毒攻毒的方法,以权力来约束权力——实行分权,具体到一个国家就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且互相牵制。“三权分立”理论甚为著名,以至于后人大多认为分权制衡最好就叫做“孟氏定理”。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内容包括:(1)国家权力应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部分,同时这三部分相互牵制,相互制衡。(2)任何国家只有实行分权和制衡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3)政治自由的前提是法治,三权分立是同国家健全的法制紧密联系的。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了许多国家的政治体制,美国就是实践这种思想的典型代表。在美国,国会拥有立法权,总统掌握着行政大权,联邦最高法院则拥有司法权。国会有权立法,但其立法需要总统的批准,如果总统反对,法案便不能通过,这是行政制衡。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也可以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如果不符合,那么此项法律也归于无效,这是法律制衡。另外,总统和最高法院法官若有违法行为,也会受到国会的弹劾。通过这种分权制衡的体制,保障了民主自由原则的贯彻。
《波斯人信札》和《罗马盛衰原因论》
这是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发表前所写的另外两部重要的政治法律著作。在《波斯人信札》中,孟德斯鸠假托两个波斯贵族在欧洲旅游时的通信,对当时法国的封建统治进行了嘲讽和抨击。《罗马盛衰原因论》是通过对罗马史料的研究来阐发法律思想,孟德斯鸠把它看成是《论法的精神》提前发表的一部分。
《论法的精神》是一部气势恢弘、见解深刻的法学巨著,是许多法律学者的精神家园之所在。虽然已经过去了200多年,但当我们想到孟德斯鸠在这本书里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法则。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等富有洞察力的话语时,我们有什么理由把他划归历史,这难道不也是我们今天正面临的问题吗?我们将沿着前人指引的方向,为实现政治的法治化、民主化而继续努力。
孤独的流浪者——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卢梭
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卢梭
18世纪的时候,法国出现了一位著名的流浪者。他从小失去父母,靠别人抚养教育长大,饱尝生活的艰辛。长大后他依然过着寄人篱下和漂泊不定的生活,从事过许多不同的职业,如仆役、家庭教师、私人秘书、流浪卖艺的音乐家等。他的思想常常遭人非议、受人攻击,特别是他在1762年出版的《爱弥尔》一书,由于抨击了搞强制灌输、机械记忆和严酷体罚的经院教育,被各国封建统治阶级视为洪水猛兽。先是荷兰国会下令烧毁此书,甚至扬言要将作者也烧死,随后瑞士、法国政府也很快发布了相同的命令,法国政府称他是“行凶的力量”,下令逮捕他。他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渡海逃到英国。后来他终于获得批准返回法国,但此时他只能住在一个简陋的小屋子里靠抄写乐谱挣钱糊口。法国当局丝毫不放松对他的监视,他连诵读自己的书稿都要受到警察的干涉和禁止,警察们还拦截他的书信进行检查。他简直绝望到了极点,他说:“我在巴黎比鲁宾逊在孤岛上还孤独。”1778年,这个孤独的人充满怨恨地离开了这个给他带来了太多苦难的世界。他,就是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卢梭(1712~1778)。
受迫害的卢梭
1762年卢梭的《爱弥尔》出版,惹怒了法国最高法院中的詹森教派教徒,在巴黎,他们下令焚书、逮捕作者,卢梭的好朋友卢森堡帮助他逃离法国。从此,卢梭开始了像亡命徒一样从一个避难处到另一个避难处地颠沛流离。
卢梭生活的18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兴盛时期。该学派汇聚了一大批法学界的精英人物,除了其开创者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外,还包括荷兰的斯宾诺莎、德国的普芬道夫、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等,卢梭是其中的杰出代表。
卢梭的思想深刻地影响了后世。这幅画的寓意表明,法国大革命者把卢梭奉为精神之父。
其实,在当时引起强烈反响的《爱弥尔》虽然是教育方面的著作,但它所提倡的要爱护儿童、尊重儿童自然天性的发展的主张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卢梭的自然法思想。不过,这一思想最集中的体现还是在他的两部经典名作《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社会契约论》中。
1755年,卢梭发表了《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在书中,他对人类的自然状态进行了描述。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只是受着自然法的支配,除了智力、体力、健康等自然禀赋的差异外,在其他方面都是平等而独立的,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奴役与被奴役的情况。由于人人平等,生活幸福而安宁,因此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但是后来,“由于人类能力的发展和人类智慧的进步,不平等才获得了它的力量并成长起来。”卢梭把这种不平等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社会权威和私有制的出现,人们之间开始产生不平等的现象;二是私有制出现后,富人们为保障自己的财产免受损失,说服大家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因而给予富者力量和穷者桎梏的国家和法律诞生了,不平等得以加剧;三是暴君的出现,其一人决定一切,这是不平等的顶点。这时,事物会向相反的性质转化,不平等会重新转化为平等,人们会“回到自然”,恢复自己天赋的权利。而实现这一过程的手段,就是暴力革命。卢梭的这一思想,为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武器。
1762年,卢梭又发表了《社会契约论》。在这部名著中,他系统阐述了自己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卢梭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自由平等的,他们通过社会契约结合成为国家,放弃自然权利而获得约定的权利之后,仍然应该是自由平等的。国家作为人民相互之间缔结契约的产物,应该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因此,作为维持国家和社会秩序工具的法律也必须是体现人民意志的,是人民理性的宣示和权利的保障。他说:“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公意”,也就是“国家全体成员的永恒意志”,所以,“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人们遵守法律,也就是服从和遵守自己的意志。而且,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应该是平等的,这是基于自然状态的平等而推导出的必然结论。
卢梭把法律分为四类:一是政治性法律,二是民法,三是刑法,四是风俗、舆论和习惯。在四者之中,他认为风俗、舆论和习惯是最重要的法律,因为它们是自然形成的,最接近自然法,因而也是生命力最强的。当其他的法律衰亡的时候,它可以使那些法律获得新生或代替那些法律。
卢梭还强调了法治的重要性。他主张建立一个实行完备法治的民主共和国。在这样的国家里,人民的理性是唯一的立法者;法律普遍得到遵守和适用;人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他们充分享受着自己的天赋权利并自觉地履行应该承担的义务。
卢梭的自然法学说揭穿了封建制度的不合理性,成为资产阶级建立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及1791年法国宪法中,我们都不难发现卢梭思想的深刻痕迹。
社会契约
契约意为共同交易,强调的是交易双方或多方的合意。社会契约思想指的是一种国家观,即基于人们的合意,把原本属于自己的天赋权利的一部分让出来,建立国家,从而保障自己的权利。社会契约思想首先由古希腊的伊壁鸠鲁提出,而后经霍布斯、洛克发展,最后由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推向顶峰。
为保卫人类而呐喊——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
刑罚不应是对付社会某一成员的暴力行为,它应该是公正的、及时的和必需的,在特定案件中应尽可能与其罪行成最小比例,并按照法律来决定。
——贝卡利亚
贝卡利亚(1738~1794)是意大利人,出生于米兰的一个贵族家庭,优裕的生活使他从小就形成了懒惰、软弱的性格。他从帕维亚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后,回到了米兰,由于终日无所事事,感到厌烦,同时又受到当时启蒙思想的影响,他加入了由意大利人韦里在家中成立的一个激进讨论小组——“猛击”。小组的规则是每晚聚会进行讨论,并要求每个成员都得研究和掌握某一特定主题以在讨论中作出汇报。贝卡利亚选择了刑法,韦里认为他“有丰富的想象力……有独辟蹊径的头脑,只要懒惰和灰心丧气不抑制他”,于是就将小组经常讨论的议题——“对刑事立法的批判”这一他认为最适合雄辩和富有想象力的题目交给了贝卡利亚。贝卡利亚开始的时候并没有认真钻研,在朋友们的几经催促下,他才开始动笔。在写作过程中,韦里给了贝卡利亚很大的鼓励和帮助,并要求其弟弟亚历山大为贝卡利亚提供第一手资料。亚历山大曾担任过司法职务,对当时的刑事法律制度了如指掌。在众人的关注和帮助下,1764年,贝卡利亚完成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写作。此书一面世,不仅令他的同伴们感到吃惊,更给了整个欧洲以空前的震撼。伯尔尼的爱国者协会在尚不知道作者是谁的情况下就决定授予作者金质奖章,并称他是一位“敢于为保卫人类,为反对最根深蒂固的偏见而呐喊的公民”。《论犯罪与刑罚》的法文译本在6个月内就印了7次,伏尔泰等大思想家都对它赞赏有加。此书传到俄国以后,女皇叶卡特林娜二世甚至还盛情邀请贝卡利亚到俄国帮助编纂新刑法典。
贝卡利亚像
《论犯罪与刑罚》如此受欢迎,是因为它提出了许多振聋发聩的刑法改革思想,正切合了那个时代的需要。18世纪的时候,整个欧洲大陆都还严重地存在着宗教法庭遗留的影响,刑事司法制度非常黑暗,秘密起诉、严刑逼供、残酷的刑罚、随意的赦免在各地都司空见惯。随着启蒙运动的开展,许多人都疾呼要改革这种落后的制度。但是,把一切强烈的呼声集中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科学、文明、人道的理论的,是天才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大声为保卫人类而呐喊,他抨击了旧的、蒙昧腐朽的刑法制度,完整、全面地阐述了一系列现代刑法理论。
《论犯罪与刑罚》篇幅不长但却博大精深,对刑法领域的许多重大问题都有精辟的论述。正如该书的书名一样,其内容也包括犯罪观和刑罚观两大部分,而以后者为重点。
在犯罪观部分,贝卡利亚认为犯罪有着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犯罪是社会契约即法律的产物,是国家的法律所要惩罚的不服从。他还指出,衡量犯罪轻重的标准是社会遭受到的危害程度。他批驳了把主观犯罪意图、受害者的地位或教会所宣扬的将罪孽的深重作为犯罪标尺的观点,而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尺度,具有进步的意义。
关于死刑
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从制度上或者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总数已达到111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总数则为84个。我国刑法中保留了死刑,但是,我国一贯坚持少杀、慎杀政策,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且在死刑适用上还有两条限制,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近年来,死刑存废之争在我国开展得非常热烈。2005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出于国情的考虑,中国不能够废除死刑,但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这是官方对激荡一时的死刑存废之争作出的最为权威的回答。
刑罚观是全书的重点,这一部分内容非常丰富,贝卡利亚首次明确地提出了一些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资产阶级刑法思想和原则: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而非惩罚罪犯。他旗帜鲜明地反对酷刑,并第一次提出了废除死刑的思想。
一、罪刑法定原则。贝卡利亚强烈反对旧刑法制度中的罪刑擅断主义,主张只有法律才能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这也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他指出,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公民科以刑罚,也不能随意解释刑法,他们的唯一使命只是判断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的侵犯。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贝卡利亚认为应建立两个阶梯,即犯罪阶梯和刑罚阶梯。有了这两个阶梯,就可以对较重的犯罪处以较重的刑罚,对较轻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实现刑罚与犯罪的对称与相互适应。
三、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反对一切酷刑,主张刑罚应当宽缓人道。他认为一种正确的刑罚,其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只要刑罚的惩罚后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收到了它的效果”,除此之外,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野蛮的。
贝卡利亚所倡导的这三项原则对后世影响很大,它们奠定了现代刑法制度的基础,为现代刑法所普遍确认,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此外,贝卡利亚所主张的刑罚要及时、刑罚的目的主要是预防犯罪(防止罪犯重新犯罪和防止社会上一般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而不是惩罚犯罪等思想也为各国刑法学家所肯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还从死刑违反社会契约、不能产生最佳的威慑后果、会引起人们对受刑者的同情和对法律的不满、会毒害人的心灵以及一旦发生错误就无法纠正这五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证,第一个提出废除死刑的必要性。这一思想深深影响了整个西方,直接导致了西方的废除死刑运动。
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与功利法学派
要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有关人的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
——边沁
边沁(1748~1832)出生于英国伦敦一个律师家庭。他从小聪明异常,有“神童”之称,深得父亲喜爱。在父亲的殷切期望下,15岁的边沁进入林肯律师学院学习法律,并在高等法院法庭中做见习生。然而,边沁没有沿着父亲的足迹走下去,生性腼腆的他对律师工作并不感兴趣。毕业以后,他接手的第一宗案件是一个关于衡平法的小案子,但他在庭上第一次露面之后就匆匆离开了,接着就结束了他刚刚开始的律师生涯,从此醉心于法律制度和理论问题的研究。
边沁对人类思想宝库的的最大贡献是其功利主义思想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他小的时候非常喜欢读书,尤其是《忒勒马科斯历险记》,他说自己在看这本书时完全被主人公的完美品德征服了。他认为这本小说是他一生事业的出发点,也是其功利原则思想的最初萌芽。当然,客观来看,功利主义思想并不是边沁最先提出的,但是功利主义的理论框架则是由他在18世纪末创立的。他的功利主义思想包括三大部分:苦乐原理、功利原理以及法律调节与社会改革思想。这三个部分互相联系,密不可分,成为后人认识边沁本人及其思想学说的一条大线索。苦乐原理,顾名思义是指痛苦和快乐的原则。边沁试图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将人们情感体验上的快乐和痛苦准确地计算出来,从而来确定某事、某物对某人的确切价值。其中好的、使人趋于幸福的价值也就是边沁所说的“功利”。功利原理简单说来就是“两个凡是”的原则:凡是能有助于增进幸福的就是善的、美的,凡是会增加人的痛苦的就是坏的、丑的。而这既可以适用于对个人利益的判断,也可以从个人层面推广到社会领域。所以,法律调节与社会改革思想也是其功利主义思想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边沁像
道德数学
边沁花了巨大的精力来探讨痛苦和快乐的计算方法,并为此提出了一套“道德数学”,分别细分了14种快乐和12种痛苦,分析了影响人们苦乐感觉的32种因素,并提出了计算苦乐数量的程序和方法。这套道德数学是边沁功利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他功利主义法学的重要原则。
从功利主义思想出发,边沁提出了以功利主义为原则的立法思想,大力倡导法律改革。1789年,他发表《道德与立法原则》,系统地阐释了自己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其核心就是认为,一项法律的制定和形成都有人的因素在内,法学家应该为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着想,去分析法律的内容,从而使法律能够不断地得到发展和进步,最终符合人们的最大福利。功利主义应该是立法的真正原则,立法除了接受它的指导外,不应受其他任何原则支配。具体到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必须考虑全体国民的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这四项目标是检验一个政府是否合格、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立法者必须运用这些功利主义的标准来衡量一项法律是否需要制定和修改,只有当要订立的新法中的乐(幸福)减去苦(痛苦)还有剩余时,才可以订立新法,否则不能订立新法,这样才能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吸引了一大批信徒,如詹姆斯·密尔及其儿子约翰·密尔等,逐渐形成了一个功利法学派。边沁和他的追随者们不仅仅停留在学术研究上,他们还积极投身实践,将功利主义理论和英国的社会实际结合起来,从而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社会改革运动,对英国的立法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1832年英国议会选举改革的成功以及对刑法和监狱的改良,1834年济贫法的变更,1873年统一审判制度法的实施以及证据法的改革,都包含了边沁所领导的功利法学派的理论和实践的结晶。
在泥瓦匠家中起草的文件——《独立宣言》在烈火中诞生
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一切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他们被造物主赋予他们固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有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
——美国《独立宣言》
自15世纪末哥伦布发现美洲之后,欧洲许多国家纷纷在北美建立殖民地。最终英国成为北美大陆争夺战的胜利者,建立了13块殖民地,统称为“英属北美殖民地”。随着各个殖民地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在独立战争爆发前,各殖民地已形成了完整的经济体系,也融合为一个崭新的民族——美利坚民族。他们拥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共同的文化和强烈的民族意识。而英国对北美殖民地发展的压制与殖民地日益增强的离心力之间的矛盾,就成为北美13个殖民地要求摆脱英国殖民统治、实现民族独立的根本原因。18世纪上半叶,殖民地同英国的民族矛盾已相当尖锐。英国不但限制殖民地的发展,还对其进行大肆搜刮,颁布了《印花税条例》、《唐森德税法》,并采取高压政策压制殖民地人民的反抗,殖民地人民于是成立了“自由之子”、“茶党”等组织同英国斗争。1773年12月16日,马萨诸塞殖民地波士顿港口的“茶党”把东印度公司停在港口的货船上的18吨茶叶投入海中,这就是历史上有名的“波士顿倾茶事件”。之后英国颁布了高压性的报复法令:封锁波士顿港;取消马萨诸塞的自治权;英国官兵犯罪须送英国或其他殖民地审判,马萨诸塞司法当局无权过问;在波士顿驻扎英国军队;将马萨诸塞的一些土地并入加拿大魁北克管区。这被马萨诸塞殖民地人民称为《五项不可容忍的法令》,引起了强烈的不满和反抗。其他殖民地也纷纷支持马萨诸塞人民的斗争,不同的殖民地逐渐团结起来。1774年9月到10月,在费城召开了由12个殖民地代表参加的第一届大陆会议,这加强了各殖民地的联合,为独立战争奠定了组织基础。1775年4月18日,700名英军到波士顿附近的康科德搜查当地民兵的军火库,遭到民兵的伏击。民兵们打响了“莱克星顿枪声”,拉开了北美殖民地人民武装抗英的序幕,从此独立战争的熊熊烈火开始在北美大陆燃烧起来。
本杰明·弗兰克林(左)、约翰·亚当斯和托马斯·杰斐逊(右)正在讨论《独立宣言》的草案。
《独立宣言》定稿,下方有各州代表的签名。这部宣言文件现在已经成为人类追求自由和平等的象征。
1776年6月7日,第二届大陆会议再一次在费城召开。会议接受了弗吉尼亚代表关于北美殖民地与英国断绝一切政治联系、正式宣布独立的提案,任命杰斐逊、富兰克林等五人组成宣言起草委员会。杰斐逊被推荐为草案的撰写人,他运用自己天才的智慧完成了美国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独立宣言》草本。经过讨论修改,《独立宣言》于1776年7月4日得以通过。
《宣言》全文共2500字,分四个部分。第一部 分阐明了著名的人权原则,“人类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里体现了自然权利学说,即人一生下来就应该是自由而平等的,这些权利不是权威的恩赐,而是大自然所赋予的,因此是不可剥夺或转让的。平等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治平等,即每个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都有权利直接或间接参加国家管理;二是经济上的平等。这种思想提高了人民的地位,承认了个人的尊严,从理论上摧毁了专制主义存在的基础。第二部分阐明了人民主权即主权在民的原则,指出追求幸福是人人都应享受的、不可转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种权利,才在人民中间成立政府。所以人民是主权者,政府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应当服从人民的意志,为了人民幸福而存在,它所制定的法律也必须为实现人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保障。如果政府损害了人民的权利,人民就有权利、甚至有义务来推翻它。第三部分谴责英国殖民当局的种种暴政,列举大量事实证明英国政府就是一个损害了人民权利的政府,因此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第四部分的13个殖民地宣布断绝与英国的一切政治联系而建立独立的国家。
《独立宣言》的发表,标志着美利坚合众国正式诞生,鼓舞了北美人民挣脱殖民枷锁、寻求民族独立的斗争。在《独立宣言》的指引下,美国人民逐渐扭转了对自己不利的战争局势。1783年,美国军队取得决定性的胜利;同年9月3日,美英签订《巴黎和约》,英国正式承认美国独立。而同样重要的是,《独立宣言》作为具有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为日后诞生的美国宪法以及一系列宪法修正案奠定了政治基础。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的基本精神和框架早在《独立宣言》中就已经形成了,它们只是对《独立宣言》所确立的民主法制原则加以具体化,将《独立宣言》的理想变成了现实。
起草《独立宣言》的委员会的成员们站在主席约翰·汉考克面前,站立中左数第四人为杰斐逊。
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黑格尔与哲理法学派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一般理念的自由。
——黑格尔
黑格尔(1770~1831)是近代西方伟大的哲学家,他提出了“绝对精神”、“绝对理念”的概念,构筑了一个庞大的哲学体系,对后来的许多思想家有着深远的影响,马克思就是其中之一。黑格尔还将哲学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中,写出了《法哲学原理》等著作,构筑了一个复杂而精深的法哲学体系。他强调理性在法中的作用,提出“法就是作为一般理念的自由”,这种深刻的思想奠定了他在西方法学史上不可忽视的地位。
黑格尔把对法的认识作为自己法哲学的中心课题。他认为法是理性的产物,是由理性决定的,所以他首先提出“理念”这一概念。他说,法的概念本质上是理念的,也就是说我们只需要在旁边观察概念本身是怎样规定自己的就可以了,而不能加入任何一点属于非理性的,比如想象、心情以及友谊等东西。通过人的理性思维,理念才会化为法;通过人的理性思维,我们才能透过法的表象去追究蕴藏于其背后的理念。也就是说,法是被人们的理性所设定的,是由人来制定和安排的。
黑格尔是德国著名的哲学家,绝对精神的布道者,在他看来,世界上的万事万物及其发展过程都是非物质性的,他的哲学所提出的自我意识成了这些历史发展过程的顶峰。
法学家、思想家们关于法律与自由的经典论述
接着,黑格尔指出了“自由”和“意志”的关系。他说:“自由和意志对我们说来就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在他看来,自由是人主观的东西,意志则由人的理性所规定。意志和自由既对立又统一,统一的前提是意志首先应当认识自身和自由这两种理念,这样意志本身就变成自由的了。
从自由的概念出发,黑格尔探究了人的冲动、任性与自由之间的关系。这里的冲动主要是就人的自然性而言,任性则是指人有选择的权利,即自由。他说,人和动物一样,有着食欲、性欲等自然倾向,动物没有意志,只有听凭冲动指引;但是人除了自然性之外,还具有社会性,他不可能听任冲动来行事,必须用意志对之进行规定,这就不是绝对自由。任性指自己可以任意凭冲动做出决定,但是黑格尔认为这也无法达致绝对自由。他指出:“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因为,正像洛克笔下的人类自然状态一样,甲的任性很有可能造成乙的无法任性,而同样乙在任性的时候,也可能妨害甲的自由,最终的结果是大家都没有自由。由此可见,冲动、任性都无法让人们理性设定的东西和内心的感受、呼声一致,即无法实现绝对自由。
那么如何才能达到绝对的自由呢?黑格尔指出“理性的东西是人所共走的康庄大道”,这也是达致自由的唯一途径。这里他指的“理性的东西”就是理性的法。用黑格尔的原话来说,“这样从意志概念上来把握冲动,就是法学的内容。”他认为,当意志能把握冲动的时候,就能实现意志和自由的统一,即意志本身就成为了自由。自由的意志构成了法,所以法是达致自由的途径。
黑格尔认为,法律是保障人类自由的必要条件。图为近代欧洲法庭,人们正是为了自由和平等而走进这里的。
最后,黑格尔顺利成章地得出了自己的结论。什么是法?他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一般理念的自由。”对冲动、任性和意志的充分论证,牢固地奠定了黑格尔理性法学的基础。为了使自己的抽象理论能更好地为世人理解,他还进一步举例进行了说明。他指出,毋庸置言,人生来就有着对权利的冲动,正如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一样,这些冲动的存在是合理的,但任其自由发展势必走向冲突。所以,法中有关于权利、家庭以及国家等等的内容,正是对以上诸种冲动的调节。以婚姻法为例,它是对人类两性之爱的冲动的调节,它规定夫妻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最终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们获得爱的需求。试想,如果任由人们的冲动发展,那人类和一般的动物又有什么区别?因此,只有冲动所要求的权利和冲动所产生的权利实现了辩证的统一,才实现了法哲学。换句话说,法哲学的根本目的就是调节二者以使其统一。
黑格尔的法哲学是一个非常深奥复杂的体系,要对其进行准确的把握,就必须将其放在哲学、逻辑学的背景中进行考察。跟着伟人的思维一路走下来,我们不难发现黑格尔论证中极强的逻辑性。他既是在思考法学问题,也是在探讨哲学问题,他的法学思想与哲学思想是密不可分的。他的哲理法学思想为法学注入了新鲜的血液,推动了法学的进一步发展。
没有开成功的课程——奥斯丁与分析法学派
法律是主权者对属民发布的带有制裁威胁的命令。
——奥斯丁
奥斯丁1790年出生于一个富有的磨坊主家庭,年轻时曾应征入伍,在军中共服役5年。退役以后,他开始自学法律,取得了律师资格并做了一段时间的律师。1826年,伦敦大学成立,尝试性地开设了一些新的课程,“法理学”就是其中之一。经人推荐,1827年奥斯丁被聘为该大学的首任法理学教授。他一接手课程后就马上赶赴德国进修,1828年春天返回了伦敦大学。但由于他的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再加上法理学的难度比较大,直到1829年底才正式开课。尽管奥斯丁对这门新兴学科投入了极大的热情,但是由于他的学说理论性太强而且不实用,对于当时仅仅将学习法律作为谋生手段的大部分法律系学生缺乏吸引力,导致听课的人越来越少,只开了几次就不得不停止了。学生们的态度让奥斯丁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另外,法理学这门课程地位很低,没有被看做是法学研究的必要分支,这使他感到失望至极,于是在1835年向学校递交了辞呈。
虽然课程没有开成功,奥斯丁却一直执著地研究法理学。身体不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他的研究,但他总是想方设法克服困难。1832年,他出版了自己的研究专著《法理学范围之确立》。然而,同他的课程一样,他的学说在生前也一直得不到主流法学界的承认。直到他死后,人们才逐渐重视法理学这门基础课程并开始对他的学说产生兴趣。在这种情况下,奥斯丁的遗孀和朋友们将他的全部授课讲义编辑成《法理学讲义》予以出版。通过对《法理学范围之确立》和《法理学讲义》这两部著作的研究,人们发现了奥斯丁思想的巨大价值,于是“奥斯丁”成为了法学界一个响亮的名字,这与他生前的默默无闻和郁郁不得志形成了鲜明的反差。
奥斯丁生活的时代,人们只重视司法实践活动,而对法理学这一学科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奥斯丁的研究成果,首先表现在他创建了法理学这门学科。在当时,法理学作为一门新开辟的学科,其范围、内容等均不明确。在人们的头脑中,法理学还处于与伦理学、政治学、哲学等尚未完全分离的混沌状态。因此,奥斯丁把确定法理学的研究范围和对象作为自己首要工作。他不仅区分了法律和道德、政治等的界限,而且指出,法理学的任务不是研究各个部门法本身的具体制度,而是对各个部门法中带有一般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揭示出其共同特点和规律,从而将法理学从其他学科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奥斯丁对法学更为突出的贡献,在于他将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引入了法学领域,开创了分析法学派。构成他的分析法学基础的,是著名的主权者命令说。这一学说的提出并非偶然,而是与他的军旅生涯有着必然联系。5年的时间虽然不是很长,但这段经历在他的性格和思想上打下了深深的烙印。终其一生,奥斯丁都对军人抱有极高的尊敬,而对命令和纪律的绝对服从是一个军人的天职。这种思想也影响了他对法律的认识,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对属民发布的带有制裁威胁的命令。”这个定义中包含了两个重要因素,即主权者和命令,我们只有在了解了它们的含义的基础上才能全面把握奥斯丁的法律定义。在奥斯丁看来,主权者指的是在政治上占有优势地位的个人或集团,比如国王或者主权机关,其优势体现在等级、财富、品德等方面。那么什么是命令呢?奥斯丁解释道:“在你对我表示或通知我应该做某种行为或不应该做某种行为的意思时,如果我不服从,你便给我痛苦,那么你这种意思的表示,就是命令。这就是说,如果甲对乙下了命令,则乙便有服从这命令的义务;如果乙违反这种义务,那么甲便可以对乙加以制裁。”可见,命令是主权者对人们表明的一种以制裁为后盾的愿望,具有强制性。奥斯丁认为,主权者的命令、人们的义务和对人们的制裁是密不可分的,命令一经下达,即法律一经制定,人们就只有服从和执行的义务,否则必然遭受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