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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中世纪法学的故事

作者:蒋来用 高莉 当前章节:15258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9:57

中世纪是法学发展的分野时期,臻于成熟的古代法系,有些开始向现代法律体系过渡,有些则随着社会制度的解体而趋于消亡。野蛮与文明、专制与民主的交锋在法律的背景下展开,法学的发展受到封建制度、宗教神学等的阻碍而放慢了脚步。中世纪的法学家们总结古代法学的精华,反思法制建设的流弊,奏响了追求人类平等和民主的第一个乐章。

康失芬行车伤人案——中华法系的瑰宝《唐律疏议》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唐律疏议》

吐鲁番出土的文书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件:百姓史拂那、曹没冒控告行客康失芬在大街上驱牛车快行,撞伤了自己的儿子金儿和女儿想子,造成金儿、想子腰骨损伤破碎。县官对致害人康失芬进行讯问,康失芬说自己所驾驶的是借来的车牛,驾驭不住,撞伤金儿、想子是事实,又说:“我要求保辜,先让金儿、想子接受一段时间的医疗,如果他们死了,我请求大人按照律条处断。”最后县令指示道:“准予保辜,先放了康失芬,俟后再判。”这里有个关键词“保辜”,它是什么呢?原来保辜是唐朝时处理伤害罪的一种特殊制度,其基本内容是在被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规定一定的期限,根据期满之日被害人的死伤情况来决定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致害人可以积极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以减轻自己的罪责。辜期的长短由伤害的方式和程度而定,伤害越重,期限越长,如被刀具所砍伤的保辜期限就长于被手脚殴伤的保辜期限。如果受害人在辜期内死亡,对致害人就要以杀人罪论处;如果辜期届满受害人没有死亡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死亡,加害人就只需承担伤害的罪责。

《唐律疏议》

保辜制度是科学而合理的。伤害罪是一种结果罪,而当时的医疗水平比较低下,很多时候难以在伤害发生后立即准确界定其后果,规定过一段时间再来判断伤情的轻重,无疑更利于实现罪刑相应。另外,保辜制度规定如果致害人对被害人采取医疗措施使之早日康复,则可以减轻罪责,从而促使致害人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这对减轻犯罪后果、缓和社会矛盾也起到了良好作用。

通过保辜这一制度,我们可以看出唐代的立法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保辜制度规定在唐朝的一部大典《唐律疏议》中,《唐律疏议》是我国封建法典的集大成之作,堪称中华法系的瑰宝。

长孙无忌像

《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编撰的。高宗李治继位后,诏长孙无忌等修订了《永徽律》。但是高宗发现,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律文理解不一致,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刑罚相差悬殊。为了统一法律适用,高宗便下诏原修律人员为“律”作“疏议”。疏是疏通的意思,也就是要对律文加以解释。长孙无忌等殚精竭虑,花费了一年的时间对律文逐条进行注释和阐述。注疏完毕后,经高宗批准将疏议附于律文之后,享有与律文同等的法律效力,并颁行于天下,时称《永徽律疏》,即著名的《唐律疏议》,通常也简称为唐律。《唐律疏议》的这种将律文和疏议有机地融为一体的形式,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地把握和运用法律,也反映了唐朝在律学上的辉煌成就。

《唐律疏议》体系完整,内容完备。共12篇,500条,其篇目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例律为唐律的首篇,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它规定了法定刑的种类和适用原则,集中体现了唐律的基本精神。内容具体包括五刑、十恶(封建统治者所认为的十种最严重的犯罪)、八议、官当、划分公罪(因履行公务致罪)与私罪(因谋私利而犯罪)、犯罪自首的要件、对老幼废疾者犯罪的减免、法律无明文规定时的类推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化外人(指外国人)犯罪的处理等等。从第二篇《卫禁律》到第十篇《杂律》是关于实体法的内容,囊括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调整范围非常广泛。第十一篇《捕亡律》和第十二篇《断狱律》则是有关捕捉罪犯和司法审判的一些程序上的规定。

《唐律疏议》的主要特点是:

1.礼法合一,“一准乎礼”。自汉代以来开始的法律儒家化,经过了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大发展,到唐代基本告成,使唐律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统一。唐律不仅以礼为指导思想,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意即礼是本、是纲,刑只是礼的辅助),而且以礼为量刑标准,全面继承并发展了汉代以来法律儒家化的成果。如八议、官当、准五服以制罪等在唐律中都有规定,而且比前代更加完备。唐律的疏议部分,也往往直接引证于儒家经典。总之,礼是唐律的灵魂,这正是中华法系的一个显著特征。

死刑图

唐太宗时对死囚的处决是慎重的,要求“三日中五覆奏”,皇帝批准后三日方可执行,这样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中国封建王朝的基本法典

2.用刑持平。在“礼法结合”思想的指导下,唐律表现出刑罚适中、用刑持平的特点。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代都轻,死刑只有斩、绞两种,数目比前朝后代都大为简省,而且执行时比较审慎,流刑也大为减少。由此可见唐律刑制为轻的特点。

3.立法技术高超。唐律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了高超的水准。首先,从体例结构看,名例律即总则列于全律之首,统率其他各篇。其后九篇为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最后两篇在现代法律中多属于程序法的范围。这种总则在前、分则在后,实体在前、程序在后的体例结构,具有相当的系统性和规范性。其次,从各种具体的罪名和刑罚原则来看,用语精练明确,内容合理科学,保辜制度就是一个明证。此外,还有诸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等,都达到了很高的立法水平。

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具有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地位。唐律承袭了以往各代的立法成果,同时又有所发展和创新,表现出高度的成熟,因而成为后世立法的典范,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唐律的影响力还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封建法制的建立和完善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日本的《大宝律令》、朝鲜的《高丽律》、越南的《刑书》等的篇目内容大多仿照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史上,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如果说罗马法是世界奴隶制法的典型代表,法国民法典是世界资本主义法的典型代表,那么,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唐律是世界封建制法的典型代表。

可以求富强,奈何阻重深——王安石变法

天命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惧。

——王安石

王安石(1021~1086)是北宋著名的文学家和政治家。他出身于中下层官宦之家,儿时跟随做地方官的父亲到过很多地方,较广泛地接触到了下层民众,对人民生活的疾苦寄予深切的同情。他博览群书,精通文史,后来他中了进士,做了几任地方官,在任职期间,他对社会弊病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更深的思考。当时的北宋正处在严重的社会危机之中,土地兼并非常严重,阶级矛盾异常尖锐;政府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使官僚机构臃肿,经费开支庞大,财政日趋紧张;在外部,还面临着辽和西夏强有力的威胁和进攻,兵力、财力又在战争中被进一步消耗。内忧和外患互相影响,形成了积贫积弱的局面。王安石对这种情形十分忧心,遂勇敢地向宋仁宗呈上了一封长达万言的《言事书》,主张改革旧的法度,推行新法。宋仁宗刚刚废除范仲淹的新政,根本无意进行改革,只是把王安石的奏章搁在一边。

王安石像

后来,年仅20岁的宋神宗即位。他是个血气方刚的青年,立志要兴利除弊,实现富国强兵。他对王安石的才干和政治主张早有耳闻,就下了一道命令,把正在江宁做官的王安石调到京城来。见面之后,神宗对王安石关于革新政治的见解颇为赞赏,便任命他为宰相,并且设立了一个专门制定新法的机构,提拔了一批年轻的官员,准备由王安石主持变法。一开始就有官员以“祖宗之法不可变”为由站出来反对,王安石旗帜鲜明地提出“天命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惧”的口号,放开手脚大胆进行改革。从熙宁二年(1069年)开始,王安石推行了一系列新法,主要内容是:

1.青苗法。王安石以前在鄞县当县官的时候,每逢青黄不接的季节,穷人的口粮接济不上,他就打开官仓,把粮食借给农民,等到秋收以后,再让他们加上官定的利息偿还。这样可以使农民少受大地主豪强的高利贷盘剥,日子比较好过一些,因此很受百姓欢迎。王安石总结了以前的经验,将此法推广到全国实行。

2.募役法。官府的各种差役不再由民户自己服役,而是改为由官府出钱雇人应役。民户按贫富等级,交纳免役钱,原来享有免役特权的官僚、地主也要交钱。这样既增加了官府收入,也减轻了农民的劳役负担。

3.农田水利法。政府鼓励地方开垦荒地,兴修水利,修筑堤防圩岸,由受益人按户等高下出资兴修。在王安石的倡导下,一时形成“四方争言农田水利”的热潮。北方在治理黄、漳等河的同时,还在几道河渠的沿岸淤灌成大批“淤田”,使贫瘠的土壤变成了良田。

4.方田均税法。为了防止大地主兼并土地,隐瞒田产人口,由政府丈量土地,核实土地数量,按土地多少、肥瘠收税。

5.市易法。在开封设置市易务(后改为都提举市易司),根据市场情况,收购滞销货物,等到市场上需要时再出售。商贩可以向市易务贷款,或赊购货物。市易法在限制大商人垄断市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使朝廷的财政收入得以增加。

6.保甲法。政府把农民按住户组织起来,每十家(后改为五家)组成一保,五保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凡家有两丁以上的,出一人为保丁。农闲时集合保丁,练习武艺;夜间轮流巡查,维持治安。保甲法一方面使各地壮丁接受军训,与正规军相参为用,为国家节省了大量军费;另一方面又建立了严密的治安网,加强了对人民的控制,稳定了封建统治秩序。

新法推行了一段时间后,政府财政收入大为增加,军事实力也有所增强,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积贫积弱的局面。但是,新法中有很多抑制大官僚、大地主、富商、豪强的措施,触犯了他们的利益,因而许多朝臣都对变法表示反对。

王安石尺牍

庆历新政

宋仁宗在庆历年间由范仲淹主持实行的新政。主要内容有:严格官吏的升迁考核制度;限制官僚子弟及亲友通过恩荫做官;加强各级长官的保举和选派;裁并州县,减轻徭役;严肃中央政令,取信于民等。新政对官僚的利益触动极大,保守派官僚群起反对,将范仲淹排挤出朝廷,新政实行仅一年左右便夭折了。

反对的人多了,神宗也沉不住气了,就问王安石该怎么办。王安石坚决主张要将变法进行下去,并劝神宗不要听信他人的谗言。然而反对变法的声音越来越响亮,出现了官员趁旱灾进献《流民图》诋毁变法和太后们向神宗哭诉的情形,神宗慢慢开始动摇了。王安石眼看新法难以推行,无奈之下,上书辞职,神宗也只好让他暂时回到江宁去休养。但神宗对新法富国强兵的成效还是认可的,于是第二年(1075年),又把王安石召回京城当宰相。可是没过几月,天空中出现了彗星,这在当时被认为是不吉祥的预兆。保守派大臣们又趁机攻击新法,宣称这是由于不守祖宗的规矩,上天发怒了,如果新法继续推行下去,国家一定会大祸临头。王安石竭力为新法辩护,要神宗不要相信这种迷信说法。神宗夹在两派之间,举棋不定。王安石见反对变法的阻力如此之大,只得再一次辞去相位,回到老家江宁,从此便潜心于学术研究和文学创作。神宗死后,保守派得势,此前的新法被完全废止,甚至连王安石的文学著作《字说》也因为含有变法思想而被禁止传播,不久,王安石在无限忧愤中逝世。

王安石变法是封建地主阶级内部的一场变法改良运动,因为其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封建制度,所以无法使北宋从根本上摆脱封建统治危机。变法虽然旨在实现国家的富强,但是由于触犯了当权的大地主、大官僚的利益,因而实行起来举步维艰,最后以失败告终。但是,王安石能够针对北宋统治错综复杂的积弊而勇敢地进行改革,这种勇于创新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而且改革对社会进步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王安石不愧是杰出的地主阶级政治家和改革家。

刑乱国用重典——明太祖亲定《大诰》

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

——明太祖朱元璋

明朝初年有一部地位非同一般的御制文书,明太祖要求家家户户都要收藏一本,各级学校都要教授,科举要考,乡野集会也要宣讲,真可谓是中国历史上普及最广泛的一部文书。最特殊之处还在于,明太祖规定,如果家里有这本文书,犯杖、徒、流罪的可以减轻处罚,如果没有,则要加重处罚。天下诵读此文书一时蔚然成风。

不过,这可不是什么弘扬道德仁义之作,翻开这部御制文书,会发现里面布满了苛法酷刑:墨面文身、挑筋去指、挑筋去膝盖、断手、斩趾、刖足、枷令……令人不寒而栗。这就是赫赫有名的《大诰》,明朝初年明太祖亲自编订的一部特别刑事法规。

明太祖朱元璋像

《大诰》的问世,是明太祖推行重典治国政策的产物。盛极一时的元朝因法纪废弛、纲纪不振而灭亡的教训,使明太祖深刻认识到法制的重要性,“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所以他重视立法工作,将建设法制、肃正纲纪作为治理天下、巩固政权的重要手段。至于为何要用“重典”,则与明初的社会形势与明太祖的个人经历和性格有关。

明朝初年,政治、经济形势错综复杂,内外矛盾交织。由于元末以来土地荒芜,民无定所,阶级斗争异常尖锐,农民起义此起彼伏,其次数之多是历史上各封建王朝开国以后没有遇到过的,对刚刚建立起来的明王朝构成了严重威胁。在统治集团内部,各种力量之间的矛盾也在酝酿和发展。淮西和浙东地主集团之间、农民出身的武将和地主出身的文臣之间勾心斗角、互相倾轧,同时明太祖与起义功臣们的冲突也日趋严重。另外,元朝的残余势力还不时地侵扰北方边境。严峻的社会形势,使明太祖认定当时是“乱世”。根据《周礼》中“刑乱国用重典”的理论,明太祖遂决定采用重典猛法来治理国家,他说:“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吾治乱世,刑罚不得不重”。

另一方面,明太祖独特的个人经历和性格也促成了他重典治国思想的形成。明太祖出身贫寒,曾当过乞丐、雇工、和尚,后来参加了农民起义军,逐渐成长为出色的将领,最后力克群雄,当上了大明的开国之君。这种从极微到至尊的特殊经历使他产生了目空一切、狂妄自大的心态,他崇尚个人专制和朝纲独断,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措施,因而在立法上也必然倾向于以猛为治,制定严刑峻法。

在这样的背景下,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1385~1387),在制定明朝的基本法典《大明律》的同时,明太祖亲自编订并发布了贯彻自己重典治国思想的《御制大诰》四篇,包括《初编》74条、《续编》87条、《三编》43条和《大诰武臣》32条,共计236条。内容由洪武年间明太祖惩治官民过犯的案例、基本律典以外的重法峻令以及明太祖教导吏、民“趋吉避凶”之道的训诫三部分构成。“大诰”的名称出于《尚书》,该书的大诰篇记叙了周公东征时对殷遗民的训诫。“诰”,即为告示天下之意。朱元璋颁行《大诰》,是仿效周公以“当世事”警诫臣民,永以为训,从而维护统治秩序。

《皇明祖训》明太祖朱元璋不仅对大臣们严加要求,且重视教育子孙,特撰《皇明祖训》一书,立作家法。后又命礼部刊行。

与明朝的基本法典《大明律》及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相比,《大诰》主要有以下特点:

1.用刑酷烈,残暴苛刻,公开肯定律外用刑的必要性、合理性。《大诰》罗列了族诛、凌迟、枭首案例几千件,规定的酷刑种类有族诛、凌迟、枭首、墨面文身、挑筋去指、挑筋去膝盖、断手、斩趾、刖足、枷令、常号枷令、枷项游历、阉割为奴等几十种。对同一犯罪的处罚,《大诰》较《大明律》大大加重。比如违限不纳夏粮的,《大明律》规定杖一百,《大诰》却判处最残酷的凌迟刑。一些依《大明律》应作无罪处理的,《大诰》也给以严厉的处罚。如贵溪县儒生夏伯启叔侄不愿入朝为官,按照《大明律》本来无罪,但其行为触怒了明太祖,明太祖便以“不为君用”的罪名诛杀二人,并抄没其家。

《御制大诰》书影明

为维护明朝的统治,加强中央集权,在颁布《大明律》的同时,朱元璋又采集有关官民犯罪的事例,按类收编,这就是《御制大诰》。他要求全国教育机构都要教习,并做到家喻户晓。

2.严惩奸顽,重典治吏。在古代帝王之中,明太祖治吏是最坚决、最严厉的。《大诰》的打击矛头总的说来是针对全体吏民,但侧重点是治吏,其条目百分之八十以上都与官员犯罪有关。在治吏中,又以对贪官污吏的打击尤为严厉。《大诰》里惩处贪赃的罪案占全部罪案的一半左右,而且量刑上也大大加重。凡贪污之罪,不分轻重,不问首从,一律重刑处置。明太祖还设置了诸如“剥皮实草”(剥下贪官的皮塞满稻草)之类的酷刑来严惩贪官,以达到通过严刑去贪暴的目的。明太祖的重典治吏有着深刻的原因。他出身寒微,对官吏贪得无厌、巧取豪夺的恶行和民间生活的痛苦都有深刻的了解和体会。他深知官吏们的扰民害民正是激起人民反抗的主要原因,因此对贪官污吏深恶痛绝。他说:“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间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他表示要严肃法纪,凡有官吏贪污残害百姓的,决不宽恕。

明太祖并非一味地崇尚苛法酷刑,他颁布《大诰》,主要针对的是明初的“乱世”。至明太祖晚年,自以为天下基本已经大治,遂将《大诰》中的部分死罪条款摘要编为147条《钦定律诰》,附在《大明律》之后颁行天下。《大诰》不再另行用于司法审判,这部明初空前普及的法令遂被束之高阁。到了明朝中叶,连《钦定律诰》也废止不用了。《大诰》的行用与废止,说明其只是特殊条件下的权宜之策,单靠严刑峻法是不能治理好国家的。

布鲁诺和伽利略的不幸遭遇——与神学密切联系的教会法

在中世纪,一切按照神学中的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

——马克思

“月球绕着地球转,地球绕着太阳转”,在今天看来,这是再简单不过的常识。然而,大约半个世纪以前,它却被当成是大逆不道的“异端邪说”。提出这种学说(日心说)的波兰天文学家哥白尼为了避免遭受迫害,直到临死前才将阐述这种观点的《天体运行论》拿出来发表。果然不出他所料,此书不仅被列为禁书,而且信仰和宣传日心说的人也受到了无情的镇压。进步科学家布鲁诺和伽利略就是受害者中的二人。布鲁诺被活活烧死在罗马广场,而伽利略也遭到逮捕和监禁,最后被折磨致死。

伽利略像

迫害布鲁诺和伽利略的,是基督教会的宗教裁判所。他们之所以对日心说切齿痛恨,是因为按照基督教的神学理论,地球是上帝创造的宇宙中心,而日、月、星、辰都是上帝用来点缀宇宙的装饰品。这就是所谓的地心说,它是基督教神学的根基之一,长期以来,都被教会奉为经典。现在有人胆敢质疑地心说并公然主张与之相对立的日心说,教会当然无法容忍。问题是,基督教会是宗教组织,它怎么可以设立裁判所并且如此轻而易举地就剥夺人的生命呢?原因就在于,基督教不是一个普通的宗教,它在中世纪的西欧影响非常广泛,势力极其强大,甚至形成了自己的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教会法。

教会法以基督教为依托,基督教的扩张是其产生和发展的动力。基督教源于犹太教,公元1世纪兴起于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巴勒斯坦。其早期的教义是宣扬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充满了藐视富人、仇视统治者的反抗精神,因而受到罗马当局的残酷镇压。2世纪以后,大量的有产者加入教会并取得了领导权,使教会的教义发生重大变化,更多地宣扬“君权神授”,要求人们忍耐和服从。于是罗马统治者一改先前的镇压政策,转而支持和利用基督教。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敕令,明确宣布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这成为基督教历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点,从此,教会开始逐渐发展自己的势力。

教会有非常严密的组织和纪律,它不仅管辖教徒的精神生活,而且把教徒之间的纠纷也看做是教会内部的事情,因而形成了由主教来进行裁判而不诉诸世俗法院的惯例。333年,主教裁判权得到了罗马帝国的正式确认,教会法就是在这一基础上逐渐形成的。

380年,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宣布基督教为国教,教会法也随之获得了长足的发展。395年罗马帝国一分为二,476年西罗马帝国被日耳曼人灭亡,教会也遭到重创。但是随着日耳曼诸国君主的扶植以及人们对基督教信仰的接受,教会势力又重新抬头。这一时期的教会法接受了某些地方法规,管辖范围也相应扩大,不仅适用于教徒,对世俗居民也具有强制性,这就初步奠定了教会法的地位。9世纪以后,西欧进入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时期,教会乘机扩张势力,此时教会法也日臻完善,并于12世纪、13世纪时发展到顶峰。

审讯伽利略

1610年伽利略发表《星空信使》一书驳斥地心说,5年后受到敌对势力的控告,被教皇下令禁示宣传日心说。1632年他又写出《关于托勒密和哥白尼两大世界体系的对话》一书来为哥白尼辩护,遭到严刑下的审讯。

教会法以基督教的经典——《圣经》为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圣经》的内容主要是有关上帝造物以及上帝创立世界秩序的故事,因而教会法与神学密切相关,在本质上它就是一种神权法。教会法所关注的调整对象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他的创造者——上帝之间的关系;教会法中的违法,也不是指人的行为对人们之间关系以及世俗世界秩序的破坏,而是对上帝的不敬以及对上帝所创立的秩序的触犯。这从教会法的基本内容中可以清楚地体现出来:

这幅创作于1541年的木制浮雕,描绘了犯人在宗教法庭中受刑的场景。有时,为了得到犯人的认罪供词,一次拷问可以长达几天几夜。

1.神职人员的教阶、权利和义务。这是教会法特有的,也是其最基础的制度。教会法设立了森严的教阶结构,规定教阶分为大教职和小教职两级,前者包括教皇、大主教、主教和神甫,后者包括修士和修女。神职人员是上帝的仆人,享有获得神品以及领取恩俸的权利,以及世俗兵役豁免权和司法特权等。与此同时,他们也必须遵守上帝制定的规则,即要宣传教义、忠诚履行教职、进行自省和忏悔、保持独身和坚守贞操等。若有违反,轻者被贬黜,严重者可被开除教籍。

2.债法制度。《圣经》把放债和牟利视为一种罪恶,所以教会法严禁高利贷行为。另外,教会法还规定,凡经当事人宣誓的契约,必须要严格履行。因为宣誓是对上帝的承诺,不实践对上帝的承诺,债务人的灵魂就得不到拯救。

《圣经》

基督教的基本经典,由《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两部分构成。《旧约全书》本是犹太教的经典,但被基督教全盘继承,内容主要是有关世界和人类起源的神话以及奴隶制社会中奴隶主神权统治的法律;《新约全书》是基督教本身的经典,主要记述传说中的基督教创始人耶稣的救世言行以及他的门徒的一些事迹。《圣经》是教会法律的总源。

3.婚姻家庭制度。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把婚姻看成是“神圣契约”,是上帝的安排,由此引发出“一夫一妻”和“不准离婚”的原则。关于这一制度有个著名的例子,9世纪的时候,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罗退尔欲与其皇后离婚,已经宣布了废黜皇后,但却遭到教皇的干涉,最终不得不听命于教皇,娶回废后。

4.犯罪和刑罚制度。教会法里的犯罪和世俗意义上的犯罪有不同的含义,教会法所认定的犯罪必须是对“上帝的法律”的违反,也就是与基督教教义相悖的行为。其中异端、信奉异教、别立教派、亵渎圣物等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广泛适用死刑。将布鲁诺和伽利略迫害致死的宗教裁判所就是教会在13世纪时设立的一个专门用来镇压反基督教分子和异端分子的机构,它在西欧横行了500年之久,仅在西班牙一地就有38万人被判异端罪。教会法所惩罚的其他一些犯罪还有放高利贷、施行巫术、同性恋、通奸、偷盗等,这些行为都是基督教教义所禁止的,但是惩罚相对轻微。教会法从基督教所宣扬的“上帝爱人”这个前提出发,同时也注意对违规者进行灵魂感化和道德矫正。

中世纪的基督教会手中握有特权,对人们的思想进行严格控制。基督教教义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新标准。

在西欧中世纪,这种与神权密切联系的教会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其适用范围超出了教会本身和国界的限制,凌驾于世俗法之上。15世纪以后,由于君主专制制度的确立以及宗教改革运动的冲击,教权开始旁落,教会法的适用范围也大大缩小。资产阶级革命后,各国奉行政教分离原则,国家法律实现了世俗化,教会法的管辖范围就缩退到精神和道德领域了。但是,教会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念早已为西方法的发展打下了深深的烙印,直至今日,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仍深受教会法的影响。

神国和俗国,神法和人法——神学家圣·奥古斯丁

生命有限的人与永恒的上帝之间的和平,是一种有秩序服从上帝的、丝毫无误的、被忠实执行的、永恒的法律。

——奥古斯丁

公元354年,在罗马的北非领地塔加斯特城的一个平民家庭中,一个男婴诞生了。男婴在襁褓中时未受洗礼,长大以后最初信奉的也是摩尼教,然而,在接触了有关基督教的书籍以后,他的思想逐渐发生了变化。公元386年的一天,他好像突然顿悟了,对朋友说:“我看到主站在我的面前,还有一个小男孩,那一定是天使,他要我读使徒保罗的书,他唱着‘拿着,读吧!拿着,读吧!’我感到有一道明亮的光射进了心房,驱散了心中的一切疑团。”朋友满脸疑惑地看着他,他停顿了一下,神色凝重地宣布了一个改变自己一生的决定:“我想要接受洗礼,我要全心全意地献身给主。”第二年,他接受了权势显赫的米兰大主教安布罗西为他主持的洗礼,从此投身基督教会,并成为最有权威的基督教神学家。由于他对基督教教义学说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世俗统治者和教徒们在他的姓氏前面冠以“圣”字来表示尊敬。他,就是基督教神学家奥古斯丁(354~430)。

威尼斯圣马克教堂镶嵌画

对基督徒们来说,圣奥古斯丁是最伟大的教父,他的神学著作强化了许多基督教义。

奥古斯丁著作繁多,影响最大的是他耗费13年的精力、呕心沥血写成的《神国论》(又名《上帝之城》)。此书是集中反映奥古斯丁政治法律思想的一部旷世巨作,奥古斯丁在书中系统地阐释了自己的神学思想,提出了令人耳目一新的“神国和俗国”、“神法和人法”的划分。

奥古斯丁首先阐述了自己对上帝的认识。他认为上帝是至高无上的存在,是最高的真、善、美,是真理本身,是万物之源。他说:“上帝至高、至尊、至能,无所不能;至仁、至义、至隐,无所不在;至美、至坚、至定,但又无从执持,不变而变化一切,无新无故而更新一切。”他按照上帝的旨意把世界上的事物分为两部分,即“永恒存在的事物”和“非永恒存在的事物”。前者是承受神意的、善的事物,因而能够永生,后者必须服从前者,才符合“造物主法则”或上帝的“计划中的目的”。正是以“永恒存在的事物”和“非永恒存在的事物”的相互区分为基础,奥古斯丁提出了“神国和俗国”、“神法和人法”的概念。

奥古斯丁首先在自己的国家观中论证了“神国”和“俗国”的对立。到底什么是“神国”和“俗国”呢?奥古斯丁这样说道:“这两种国的兴起,是本于两种爱好。俗国起于爱一己,而憎上帝。神国则起于上帝,而憎一己。前者只以人们求光荣,而后者则以虔求上帝为无上光荣……所以,前者的光荣在于本身,而后者的光荣在上帝。”可见奥古斯丁这里所谓的“神国”并不是指基督教所宣扬的极乐境地——天堂,而是由仰赖上帝恩典的选民所结合而成的共同体,具体来说,就是由基督教会统治的或者基督化的王国。在奥古斯丁的眼中,最好的、真正的神国应当是由基督教会直接统治的,这种神国是永恒的、绝对的。次一等的神国则是由接受了基督教的世俗统治者所统治的国家,也就是神国化了的世俗国家。但是这种模式的神国不具有永恒不变性,更不具有绝对性,奥古斯丁认为把基督教尊为国教的罗马帝国就可以算是这类的国家。他声称,国家绝对不能离开基督教会,否则就会沦落为“俗国”。“俗国”是由被上帝放逐的罪人集合而成的共同体,具体说来就是不服从神意的人建立的国家,如异教国家或不信教的国家。奥古斯丁强调,两种国家性质不同,其价值和前途也各异。“神国”是“千年之国”,高于“俗国”,神国汇聚了善良和美德,是光明和永存的;俗国充满了罪恶,是黑暗和短命的。很明显,奥古斯丁的“神国”和“俗国”论,旨在拔高基督教会的地位,使教会能够绝对地、永远地凌驾于一切现实中的国家之上。

从“永恒存在的事物”和“非永恒存在的事物”这个大前提出发,奥古斯丁还在法律观上阐明了“神法”和“人法”的区别。他借鉴了古希腊斯多葛学派、尤其是西塞罗的自然法理论,并加以神学主义的发挥,提出了“神法”(“上帝的法律”或“永恒法”)和“人法”(国家的成文法律以及国家认可的风俗习惯)。他认为,“神法”是上帝创立的,是根本的、永恒的,是绝对正确的公理,因为“只有最高的上帝,才最明白对人的犯罪施行适当的惩罚”。“神法”具有绝对性和原则性,但在运用时又是灵活的,能够因时、因地制宜。他说:“天主的法律一成不变,不随时间空间而更改,但随时代地区的不同而形成各时代各地区的风俗习惯。”“人法”则是“神法”的派生物,必须要体现和符合“神法”的要求。奥古斯丁强调:“如果人法不是人们从神法中得来,那么人法中就没有一条条文是公正或合理的。”不公正或不合理也就是非正义的,而“法律如果是非正义的,它就不能存在”。奥古斯丁所称的“神法”,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也就等同于教会法,可见他的一系列主张都是为维护基督教会的神圣地位而服务的。

这是圣奥古斯丁最伟大的著作《神国论》的古英语手稿中的插图。图中描绘的是圣奥古斯丁的门徒。

奥古斯丁的这种以神学为基础的政治、法律思想,传播了基督教会的学说和教义,巩固了教会的权威,在西方基督教文化的发展中起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他的“神国”论,作为中世纪发端的理论,长期统治着基督教的思想阵地。奥古斯丁的著作是基督教的思想宝库,无论是对罗马天主教,还是对后来的新教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让神来决定我们的命运”——日尔曼法中的司法决斗

司法决斗与乡村运动会上的体育娱乐一样。

——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

司法决斗是在日耳曼法中首先确立的。日耳曼人是古代欧洲的大部族,在罗马时代,主要分布在罗马的北面,被罗马人称为“蛮族”。罗马帝国后期,日尔曼人与罗马人的接触日益增多。公元395年,罗马帝国一分为二,东、西罗马帝国分别成立。公元4世纪起,日耳曼人开始大量涌入西罗马境内,最终灭亡了西罗马帝国。在此过程中,日耳曼各部族纷纷建立自己的王国,主要有法兰克王国、勃艮第王国、伦巴德王国、西哥特王国、东哥特王国等。日尔曼法就是指欧洲早期封建制时期(公元5世纪至9世纪)在这些日尔曼国家中适用的法律的总称。

这幅画描绘的是司法决斗场景,当时的人们认为决斗的结果将无可争议地判定有罪与否。而事实上,这种决斗存在很大的运气因素。

日尔曼法的发展水平比较低,许多制度都比较简单,但是在诉讼证据上却颇有特色。日尔曼法最初沿袭的也是火灼、水浸等古老的神明裁判制度,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公元501年,勃艮第国王耿多巴德鉴于在诉讼中伪证泛滥,明令在审判中可以通过决斗来取“证”,由此掀开了司法决斗的历史,并被日耳曼诸国普遍仿效,在以后约600年的时间中成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手段。

司法决斗也是一种特殊的神判法,与其他神明裁判方法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证明方法。当时的法庭和司法程序还很粗陋,不仅没有今天这样先进的取证技术,也没有后来发展出来的细致严格的法庭诘辩程序。当法庭上的控、辩双方说词相互矛盾,而又要辩明真伪、两者必取其一的时候,就通过决斗来解决。法庭在通知当事人出庭的时候,会附带告知:“带着你的剑来。”有时候,当事人甚至提出要和法官决斗,以证明自己的“清白无辜”。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的陈述被认为是事实,不敢决斗或者在决斗中败北的一方被认为是做了虚假的陈述,所以胜利者同时胜诉,而斗败者则败诉。因为那个时代的人们都崇拜和敬仰神灵,人们笃信,主宰一切的神在冥冥之中关注着人世,说真话的人能够得到神的保佑而胜出,无论他是强是弱都如此。决斗就是让神来作出判断,决定诉讼双方的命运,神是英明公正的,所以决斗的结果一定能揭示事情的本来面目。

水判法

水判法就是将犯罪嫌疑人捆住手脚投入水中,如嫌疑人浮起则表明其无罪,如沉入水底则表明其有罪。在这种检验中,多数人都能安然脱罪。

司法决斗在勃艮第法中被确立以后,在日尔曼诸国中逐渐流行起来。一个著名的例子是,公元7世纪中叶,伦巴德贵族阿达鲁夫引诱王后古德波佳但遭到拒绝,他恼羞成怒,诬告王后谋反,国王偏听偏信,下令囚禁王后三年。古德波佳是法兰克公主,法兰克国王多次派人到伦巴德交涉,要求释放她,都没有如愿。最后两国商定以决斗来证明王后到底是清白还是有罪。阿达鲁夫在决斗中被击败,古德波佳从而得以恢复名誉和地位。在诺曼征服以后,英国也从西欧引入了司法决斗制度。而且,随着司法决斗的盛行,纯粹因为个人恩怨而挑起的私人决斗也出现了。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用司法决斗来判断是非、裁决案件简直是太荒唐了。它名义上是由神来决定双方的命运,实际上却是以当事人哪方更加勇武、强壮以及决斗技巧孰高孰低来决定证据的真伪,这无疑是不科学的,按这种非理性方式作出的裁判也肯定存在很多冤屈。当然,司法决斗比起把当事人投入水火之中等原始的神明裁判方式还是稍稍进步一些,它更多地与当事人的意志、状态相联系,给了当事人更多自我控制命运的机会。在某些场合,负罪感会使人们在决斗时精神紧张或丧失斗志,所以决斗的结果有时也是符合事实真相的。

10世纪以后,罗马天主教的发展进入全盛期,近乎取得了对世俗权力的领导地位。教皇多次提出要禁止司法决斗,指出其在本质上是违反基督教非暴力与和平原则的,是对上帝的蔑视,从来没有在神法中得到过确认。一些神学家也认为,司法决斗凭借武力决定胜负,对体力弱小者不可能是公平的司法程序,因而是非正义的恶习。于是,教会规定在决斗中死亡的人不得在教会的墓地安葬,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司法决斗之风。另一方面,随着司法程序和取证手段的进步,世俗的君主们也开始着手改革野蛮原始的诉讼制度。英国国王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统治期间进行了重大的司法改革,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废除神明裁判的方法,禁止司法决斗,而代之以誓证法(诉讼当事人向神宣誓,以证明自己所言的真实性)。其他西欧国家也相继进行了一些改革,于是神判法和司法决斗开始衰落下去。不过各国法律对司法决斗的废止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直到16世纪、17世纪,司法决斗这一在西欧法制史上一度盛行的制度才完全退出历史舞台。

这幅画描绘的是中世纪的审判场景:在法官的主持下,6名证人起誓证明犯人有罪。

查士丁尼的伟大贡献——罗马法典编纂运动

法学家创造了罗马法。

——古罗马法谚

查士丁尼,东罗马帝国皇帝,他竭尽全力重新统一了古罗马帝国。虽然他的成功是短暂的,但他给后世留下了光辉灿烂的遗产——《国法大全》。

查士丁尼为什么要进行法典编纂呢?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客观上来看,法典编纂是当时的大势所趋。至查士丁尼所处的时代,罗马法已有700余年的发展历史。罗马法的渊源非常丰富,包括习惯法、民众大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决议、长官的告示、皇帝发布的敕令以及法学家的各种解答等,这些都具有法律效力。罗马又是个尊重传统的民族,不轻易废法,这就导致罗马法的内容极其庞杂,内部存在许多矛盾和不统一之处。要使法律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就必须加以重新整理和审定,剔除过时的部分,修正不精确或相抵触的部分,填补有欠缺的部分,使之成为比较系统的法律。而法典编纂正是使法律系统化的一种好方法。在查士丁尼之前,罗马的皇帝们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并开始着手进行了一些编纂活动,比较著名的有《赫摩根尼安法典》、《狄奥多西法典》等,这就为查士丁尼时期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奠定了基础。主观上说,编纂法典也与查士丁尼的宏图大志和他对法律的认识有关。公元395年,盛极一时的罗马帝国一分为二。查士丁尼在公元527年即东罗马帝国皇位时,西罗马帝国早已被强悍野蛮的日尔曼人灭亡,东罗马帝国也呈现出衰败之势。这位雄心勃勃的帝王决定励精图治,重振罗马帝国往日的雄风。他采取了攘外和安内两手,对外政策上运用战争进行征服,对内则利用法律来实施治理。查士丁尼认为,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而且需要用法律来巩固。只有借助法律的力量,才能维持良好的秩序,实现国家的大治,这是使国家兴旺发达并不断向外扩张的基础。对法律的重视,也促使他组织编纂法典以使法律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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