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从即位的第二年起,查士丁尼下令成立法典编纂委员会,从公元528年到534年,仅6年时间,就先后完成了三部法典的编纂:
1.《查士丁尼法典》。此法典共12卷,主要是对历代皇帝的敕令进行整理。第1卷 为教会法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2卷至第8卷为私法;第9卷为刑法;第10卷至12卷为行政法。各卷分章节,所载敕令按年月日顺序编排,并附有颁布各项敕令的皇帝的名字。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名《法学阶梯》。这是以著名法学家盖尤斯的同名著作为蓝本,采其结构体系,又参照了其他法学家的著作,按照新法典的精神编纂而成的。《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是学习罗马法的钦定教科书,具有法律效力。它融合了罗马法的全部原理,其概念准确、条理清晰、文字浅显、简明扼要,是体现罗马法精髓的经典之作。此书共分4卷98篇,另有序言在前。在序言部分,查士丁尼首先向有志学习法律的青年们致意,继而说明法律的意义、编著《法学总论》的由来及其特点,鼓励青年们努力学习并希望他们学成后能够报效国家。正文部分内容依次是人法、物和遗嘱、法定继承和债、侵权与诉讼。这种按照主体、主体权利和对主体权利的保护来编排顺序的编纂结构明晰而合理,对近现代民法的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至今我们仍能在各国民法典中见到它的影子。
3.《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又称《法学汇编》。《学说汇纂》卷帙浩繁,共50卷,为查士丁尼立法中最为庞大和丰富的部分,内容主要是公元前1世纪至公元4世纪的著名法学家的著作、学说和法律解答的选编。《学说汇纂》总共包括了39位著名法学家的50多种著述的精华,对其基本保持原貌,仅就悖于时代精神的内容和各种著述中的冲突之处予以删除。应该注意到的是,罗马法的一大渊源就是法学家的著述,罗马从奥古斯都时期(公元前31年~前14年)就开始赋予若干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以法律效力。到查士丁尼编纂《学说汇纂》时,法学家们的学说论著更是直接被载入法典之中,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所以在罗马流传着一句法谚:“法学家创造了罗马法。”
这幅马赛克拼图出自拉文纳圣维塔勒教堂,表现的是查士丁尼及其高僧和朝臣扈从。查士丁尼头上的光环代表他至高无上的地位。
在完成上述三部法典的编纂之后,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调整新出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从公元534年至565年的31年间,查士丁尼又发布了168条敕令来对三部法典进行补充。在他死后,法学家将这些新的敕令汇编颁行,称之为《查士丁尼新律》。至此,一场规模浩大的法典编纂运动终于落下了帷幕。
四部精妙绝伦的法典,汇集了罗马法的全部精华,被后世统称为《国法大全》。因其主要内容为民法,故亦称《民法大全》。它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已经发展到最成熟、最完备的阶段。罗马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其规范化的结构体系成为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法律发展的基础,为大陆法系的形成起了奠基作用。同时,罗马法的许多具体制度、原则、概念和术语,如法人制度、物权制度、“不告不理”原则、契约自由、占有、代理、不当得利、过错责任等等都为现代民法所直接继承,对调整社会生活发挥了广泛而深刻的作用。
伊斯兰学说的缩影——宗教色彩浓厚的伊斯兰法
一切赞颂,全归真主,全世界的主,至仁至慈的主,报应日的主。我们只崇拜你,只求你佑助,求你引导我们上正路,你所佑助者的路,不是受谴怒者的路,也不是迷途者的路。
——《古兰经》
伊斯兰法是伊斯兰教法的简称,于公元7世纪初产生于阿拉伯半岛,是伴随着伊斯兰教的创立和阿拉伯民族国家的形成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公元610年,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570~632)接受了真主安拉的启示,受命为圣,开始在麦加进行艰苦卓绝的传教活动。他要求人们放弃对各自部落保护神的崇拜,转而信仰宇宙间唯一的真主安拉。在传教中,穆罕默德建立了政教合一的穆斯林公社。信仰伊斯兰教的队伍日益壮大,引起了麦加贵族的仇恨与惊恐,他们开始疯狂镇压穆斯林(伊斯兰教教徒)。公元630年,穆罕默德终于率领穆斯林大军打败了麦加贵族,迫使他们投降。不久,整个阿拉伯半岛基本皈依了伊斯兰教。穆罕默德遂在穆斯林公社的基础上建立起了统一的阿拉伯国家,在这个过程中,伊斯兰法诞生了。它本来是以伊斯兰教的学说和教义为基础的,适用于全体穆斯林的有关伊斯兰宗教、政治、家庭和个人生活的行为准则的总称,而不是像普通法律那样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并适用于全体居民。但是,由于政教合一,这些准则、规定无疑同时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在这本《古兰经》首页,围绕阿拉伯经文四周的是令人眼花缭乱的几何图案。
伊斯兰法没有独立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全部来自伊斯兰教的学说,宗教色彩很浓。德国著名学者约瑟夫·夏赫就曾经精辟地描述过伊斯兰法和伊斯兰教的密切关系:“伊斯兰法是伊斯兰学说的缩影,是伊斯兰生活方式的最典型的体现,是伊斯兰教本身的精髓和核心。”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有四个:1.《古兰经》,是先知穆罕默德在传教过程中以真主安拉“启示”的名义陆续颁布的经文,是伊斯兰教的最高经典,也是伊斯兰法的根本渊源,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2.“圣训”,它是穆罕默德的非启示性言论、行为和生活习惯。虽然“圣训”并非安拉的启示,但是出自安拉的使者,因而也有极大的权威性,是仅次于《古兰经》的法律渊源。3.教法学,是研究伊斯兰法的学问,它主要通过对《古兰经》和“圣训”的研究,发现体现于其中的教法原则和精神,解释其基本含义并推导和创制出新的法律规则。4.政府的行政命令、习惯和外族法律。这些必须要先经过伊斯兰化,才能成为法律渊源。
礼拜是穆斯林重要的“五功”之一,在伊斯兰教产生初期,穆罕默德每日都进行五次礼拜。
按照上述法律渊源的规定,伊斯兰法的基本内容有:
一、关于穆斯林基本义务的规定。伊斯兰法主要是一个义务性的体系,对穆斯林的义务性规定居多,权利却很少问津。在义务中,最重要的是“五功”,这是穆斯林必须要履行的,否则就要受惩罚。五功具体是:1.念功,要求穆斯林在一切重要场合都必须口诵“我作证:除安拉外,再无受拜的;我又作证:穆罕默德确是安拉的仆人和使者”这句经文。2.拜功,即做礼拜,是穆斯林向安拉归顺、感恩、赞颂、祈求和忏悔的宗教义务与仪式,如放弃做礼拜即丧失穆斯林资格。3.斋功,即斋戒,要求穆斯林在每年回历9月斋戒一月。4.课功,即法定施舍,穆斯林的财产达到一定数额时必须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施舍,以使财产洁净,后来则演变为税收。5.朝功,即到麦加克尔伯神庙朝圣。伊斯兰法规定每个穆斯林一生至少要朝圣一次。“五功”构成伊斯兰法的基础。
二、土地制度。按照伊斯兰法的规定,土地是安拉的财产,只有先知及其继承人哈里发才有权支配土地,阿拉伯贵族和普通自由人只有占有权。
三、债法制度。伊斯兰法中已有契约所生之债和致人损害所生之债的区别。由于宗教的影响,伊斯兰法特别强调致人损害无论因何缘故都必须赔偿;契约债务必须要履行,不得违背约言。同样出于宗教原因,《古兰经》明确宣布禁止借贷时放利,认为收取利息是违背安拉意志的。
四、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按照伊斯兰教学说的精神,伊斯兰法允许一夫多妻制,规定离婚的主动权全掌握在丈夫手里。妇女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继承权只有男子的一半。另外,还规定妇女不能随便在人面前显露身体容貌,不能直接和其他男子交谈。
五、犯罪和刑罚制度。为了维护伊斯兰教宣扬的道德观念,《古兰经》规定了对一些犯罪要予以严惩,如盗窃罪要砍手脚,已婚男女通奸要处以石刑等。
随着阿拉伯帝国的扩张,伊斯兰教迅速向外传播,形成了一个空前广大的伊斯兰教穆斯林世界。伊斯兰法遂成为西亚、北非许多国家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伊斯兰法系逐渐形成。近现代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各国法律融合趋势的增强,伊斯兰国家纷纷进行了法律改革,在刑法、诉讼法和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民商法领域,大量引入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原则。但是在婚姻、家庭、继承、宗教义务等与经济发展关系不大的社会关系领域,伊斯兰法仍然占有统治地位。从总体来看,伊斯兰国家仍将伊斯兰法视为法律的基本渊源,这使他们今天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生活依然呈现出浓厚的宗教色彩。
伊斯兰法系
伊斯兰法系是由信奉伊斯兰教的阿拉伯各国和其他一些穆斯林国家的法律所组成的伊斯兰法律家族,又称阿拉伯法系。它是世界著名五大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一,也是东方三大法系中至今唯一的活法系(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从整体上看已消失,被称为“死”法系)。
大学法学教育的摇篮——中世纪波伦那大学的法学教育
在中世纪大学中,数量最多的、领头的学科是法学。
——英国大学史专家拉什达尔
中世纪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以法学教育而闻名于世,被人们誉为大学法学教育的摇篮。
在波伦那大学创立之初,法学教育只是其教育体系中很小的一部分,被归在“自由学艺”(意为让自由人学习的技艺,包括文法学、辩证法、修辞学、算术、几何学、音乐以及天文学等)中的修辞学科目之中,没有独立的地位。法学教育成为独立、系统、正规的大学教育,与罗马法的复兴以及一位叫伊纳留斯(约1055~1130)的法学教师的功劳密不可分。众所周知,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被日尔曼人灭亡以后,虽然东罗马帝国继续适用罗马法,并且查士丁尼皇帝还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但是在西欧,除了少数罗马人聚居区外,罗马法已基本湮灭。然而,10世纪以后,西欧的社会生产力有了显著提高,城市大量涌现,工商业迅速发展,这种情况使相对简单、粗陋、分散的日耳曼法和教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人们开始将目光重新投向“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罗马法。于是,以11世纪末在意大利北部发现《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原稿为契机,一场复兴罗马法的运动揭开了序幕。伊纳留斯积极参与到这场运动中,他埋头于法典的勘察和注释工作,并把研究成果教授给学生们。从此,对《国法大全》的注释、讲授和研究活动逐渐在波伦那大学开展起来。同时,对罗马法认识的深入也使得越来越多的学生热衷于学习罗马法。由于《国法大全》体系庞大,内容丰富,要求教师必须有精深的知识和专业的研究,而学生们除了集中精力学习《国法大全》以外,也无暇再去修习别的课程。这样就使法学教师和学生形成了一个专事法律的集团,专门的、独立的法学教育应运而生。而且,随着复兴罗马法热潮的兴起,波伦那大学法学院学生云集,成为欧洲各国法科学生的朝圣之地。法学教育在波伦那大学教育体系中的地位也日渐提高,最终成为波伦那大学教育的中心。
在波伦那大学,法律课程设置从大的方面来说,主要分为教会法和市民法(即罗马法)两种。法学教师的地位非常崇高,当时市民称市民法教师是“高贵的人,至高无上的市民”,教会法的教师稍低一等,但也非常受尊敬。
波伦那夜景俯拍
中世纪的大学并不像现在的大学那样用巨大的建筑物作为单一的教授和学习的场所,而是由单个教师的私塾学校组成的集合体,所以讲课都是分散在教师的家中和教会的小教区中进行。其规模因教师受欢迎程度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少的只有十几人,多的则有500余人。当时,用作市民法课程的教材,主要是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以及各种注释、改编、节录本,如《旧学说汇纂》、《新学说汇纂》、《学说汇纂补遗》等;作为教会法课程的教材,主要是12世纪波伦那教会法学家格拉梯安努斯编写的《格拉梯安努斯教令集》。教学主要是由教师按照大学条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对市民法和教会法的作品进行讲解。讲课进度由师生之间的合同予以约定,教师如果违反了要被处以罚款。在教学活动中,也有学生提出各种问题,让老师开课回答甚至著书的情况。例如有一位教授在其著作的序中,曾这么写道:“我,市民法教授某某,为了满足我的学生的希望和要求……特写成本著作。”辩论也是在课堂上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通常由两名学生或两组学生进行对辩;也可以由一个学生提出问题,接着自己从正反两方面阐述论据进行自辩,最后再由教师作出总结。此外,有时教师与教师之间也围绕某个法律问题在广场上进行公开论战,并且吸收学生参加。辩论对于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有重要的意义,在今天的法学教育中仍然是重要的教学方法。
学习结束后要进行考试,当时的学生考试是在教会的司教馆、司祭馆中进行的。一般的考试是先由学生向教授会议提出,经讨论确定日期后进行。学位考试则是先由指导教授将考生介绍给教授会议的议长,接着进行宣誓,表示忠诚于教授行会规则,之后的第8天再举行考试。考试采用即席式口试,而后进行投票。在波伦那大学早期,硕士是医学和其他文科的学位,博士才是法学的学位。法学专业的学习年限较长,要取得博士学位大约需要8年的时间。
波伦那大学的法学教育为传播罗马法知识、培养法律人才作出了重大的贡献。这里汇集了西欧各国有志于献身法律事业的青年。据史料记载,1200年各国赴波伦那大学学习罗马法的学生超过1000人,这些学生学成归国后都成为各国法学研究和教育的中坚力量,并且有力地促进了罗马法在本国的复兴。同时,波伦那大学所开创的大学法学教育的内容、模式、方法和传统,深深影响了整个西欧。从12世纪起,意大利其他城市,以及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和英国等,纷纷模仿波伦那大学的办学模式,创立了世界上最早的一批大学。
这幅浮雕反映的是中世纪意大利波伦那大学的学生全神贯注地听法学课的场景。
中世纪法学荒漠里的绿洲——商法和海商法的产生
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
商法是指调整商人之间因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纠纷的法律的总称。狭义的商法,仅指调整内陆一般商业活动,如合伙、保险、票据、集市贸易等的法律,广义的商法也包括调整航海贸易的海商法在内。商法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这部法典中已有关于买卖、交换、运送等商业契约的规定。在此之后的古希腊和罗马都是商业贸易发达的国家,也颁布过许多商事方面的法律规范。然而,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却是在中世纪的时候。
商法是以商人为主体、以商业活动为对象的法,因此,商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必然和经济的发展以及商人阶层的兴起密切相关。10世纪和11世纪时,西欧封建制度被确立下来,社会进入相对稳定与和平的时期,城市人口、规模都迅速增长。同时,农业耕作方法上二圃制和三圃制的运用,使农业生产力有了显著提高,产生了大量可以用于交换的剩余农产品。这些都为商业的发展提供了空前的机会,于是出现了一个穿梭于城市、乡村和港口之间从事大规模商业贸易的新的职业阶层——商人阶层。意大利是最受商人们青睐的贸易场所,因为它地处地中海,贸易条件得天独厚,因而商品经济异常活跃。在进行商业交易时,商人们难免会产生一些纠纷,需要有一套规则来加以调整。而意大利又是罗马法复兴的发源地,对继承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基础上的罗马法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于是,近代商法首先在意大利产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最早的一部商法汇编是11世纪末由位于意大利那不勒斯附近的阿马尔菲共和国颁布的《阿马尔菲法典》。据说它刻于铜板上,被置于公共场所,为意大利所有共和国的商人所接受,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12世纪以后,随着工商业的繁荣,定期集市在西欧各地蓬蓬勃勃地发展起来,遍及意大利、法国、德国、西班牙诸城市。其中尤以法国的香槟集市规模最大、声誉最响,最多时达到50个市场,吸引了大批外地和外国商人,成为巨大的国际性集市。在频繁的商业交往中,香槟集市逐渐形成和发展起一系列有关集市贸易的商事惯例和规则,内容涉及集市贸易的交易日期、交易程序、集市管理、关税征纳、货币流通制度、度量衡标准、集市法院审判、集市中的银行法规、商人组织、契约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随着商人的流动,这些规则也被带到法国其他地区以及西欧其他城市,促进了各地商法的统一。各城市、各地区之间经常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来约定对某些商事规则的共同适用,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种全西欧都普遍适用的国际性的商业法律规范,即共同商法。
随着海上贸易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各国对阻碍贸易发展的海盗深恶痛绝,纷纷出台相应的旨在惩治海盗行为的法律,严厉打击海上犯罪。被抓获的海盗多数难逃一死,且要将尸体悬挂示众。
在内陆城市集市商业贸易繁荣发展的同时,以地中海、北海、波罗的海沿岸城市为主的海上贸易也在并驾齐驱地向前发展着。意大利不仅内陆贸易发达,而且海上贸易也非常兴盛。于是以船舶管理、货物装载、遇难保护和海运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海商法就在威尼斯、热那亚、比萨等城市和港口最早形成起来。到12世纪,海上贸易向北推进,法国和西班牙海岸的马赛、巴塞罗那、维罗那等城市成为著名的商城。此外,北欧波罗的海的一些新兴城市,与北海诸港联合,结成著名的“汉萨同盟”,也使得海上贸易迅速振兴。至13世纪,欧洲已形成四通八达的海上商贸通道,地中海沿岸城市和波罗的海沿岸城市的海上货物运输十分便利。与此同时,为了协调海上贸易关系,保障各方的利益,共同认定和遵守一套有关海事贸易的规则也就成为势在必行之事。于是,和内陆商法一样,海商法也逐渐成为一种国际性的,普遍适用于海上商业贸易、船舶和航运方面的法律规范。
到了中世纪末期,随着西欧各国君主专制政体的确立,国家主权观念得到了加强,过去由国王、封建领主、自治城市和行会分别行使的立法与司法权逐渐统一到国王手中。于是商法和海商法的属性开始发生变化,逐渐从共同普遍适用的国际化法律转变为主权国家管辖下的国内法。各国相继开始制定自己的商事法律和法令,一些国家还编纂了商法典和海商法典,如法国1673年的《商法典》和1681年《海商法典》等。但是,商法和海商法体现自由、平等精神的基本原则、内容和特性并没有改变。
拥有160个加盟城市的汉萨同盟虽然控制着通向法国南部的陆路商道,但主要经营海上贸易。在贸易发展中,他们也逐渐形成了一套有关海事贸易的共同规则,普遍适用于各个城市之间。这是当时繁忙的汉堡港口。
商法和海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它们反过来又进一步推动了经济的繁荣,带动了整个社会的变迁,促成了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的形成。这就预示着一个全新的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到来。也许在回顾西欧的中世纪时,人们常常会扼腕叹息,因为在这漫长的一千年里,原始落后的日耳曼习惯法伴随着征服者的脚步取代了古代发达完善的罗马法,与神学有不解之缘的教会法又占据了法的半壁江山。人类法制文明前进的脚步在这里似乎是戛然而止了,但是不要忘了,在这片荒漠里还有一块为人们送去徐徐清凉之意的绿洲——商法和海商法。
罗马法复兴的大功臣——注释法学派及其双璧阿佐和阿库修斯
得不到注释承认的,法庭也不承认。
——中世纪格言
波伦那大学的教师伊纳留斯真是位了不起的人物,他通过对《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研究,不仅在波伦那大学创立了独立的法学教育,而且还创立了一个崭新的学派。因为他和他的弟子们主要是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在研究过的书籍的页边空白处加以注释,所以人们称这一学派为注释法学派。该学派是罗马法复兴运动中最早出现的一个学派,由于他们的努力,罗马法复兴的星星之火开始燎原并传遍了整个西欧,大规模的罗马法研究运动从此兴起,使得罗马法对后世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可以说,正是注释法学派,在罗马法学和现代法学之间搭建起了一座桥梁。
欧洲早期的死刑场景,犯人在行刑前游行示众。
在伊纳留斯之后,注释法学派还涌现过许多杰出的人物,如被称为四博士的布尔加利斯、高维塞、雅各布斯和拉维纳特等。他们除了在波伦那大学注释、教授罗马法外,还担任了当时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弗里德里希一世的法律顾问,从而使注释法学派的影响扩大至当时的政治领域。然而,将注释法学派发展到顶点并为之赢得广泛声誉的是这个学派的双璧——法学家阿佐和其学生阿库修斯。
阿佐(约1150~1230),出生于波伦那,意大利人。他年轻时在波伦那大学研习法律,毕业后留校任教。到他所处的年代,注释法学派已经走过了一个世纪的历程,不仅罗马法的文本早已被附上了冗长的注释群,而且后来的注释者又开始以先前注释者的注释作为研究对象,这就把罗马法搞得繁杂不堪。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还罗马法一个清晰的本来面目,阿佐决定进行一次完整而系统的注释。经过数年艰苦的工作,他创作了《法典汇编》和《习惯法汇编》等注释集成。
阿佐在进行注释时,不是光停留在文意表面,而是深入挖掘罗马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来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他对罗马法中管辖权的注释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学说汇纂》规定:“管辖权是一种非常宽泛的职能:它能够提供对物品的占有权、转移占有权,为没有监护人的孤儿指派监护人,为诉讼当事人指定法官。”另外的一些条文也提供了关于管辖权的一些具体的例子以及它在那样的条件下存在的原因。但是纵观整部法典,并没有对管辖权作一个含义精确的界定,这就给人们的理解带来了困难。阿佐在继承前辈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管辖权进行了注释,提出了一个能够涵盖所有那些例子的定义。他认为,管辖权就是宣告判决和伸张正义的、公开设立的权力和职责。在阐明了定义以后,阿佐进而又对罗马法中的管辖权作了类型的划分,比如“最充分的管辖权”(由君主一人行使)和“次充分的管辖权”(由官吏行使),自愿的管辖权和有争议的管辖权,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等。他的这些注释,为学习和研究罗马法的人点亮了一盏明灯。
这幅画描绘了中世纪欧洲的审判场景,画面上方身着红衣的是法官。神学权威统治下的中世纪法学荒漠呼唤着罗马法的自由和平等精神。
正是由于阿佐的注释水平如此之高超,他注释的文献一面世即受到广泛的欢迎。一般的法学人士都全身心地钻研他的著作,对他所作注释的重视程度丝毫不逊色于《国法大全》本身。阿佐的注释还成为出庭审案者不可或缺的工具书,因而当时流行着这样一句俗语:“不读阿佐的书,就不能登宝殿(法庭)。”阿佐不仅在欧洲大陆获得了崇高的声誉,他的影响还波及到海峡对岸的英国。英国13世纪著名法学家布雷克顿的法学名著《关于英国的法和习惯》中引用的罗马法资料,也大多是阿佐的作品。
评论法学派
在继承注释法学派传统的基础上,13世纪到15世纪期间欧洲又兴起了评论法学派。他们注重法律实践,着眼点不是罗马法本身,而是罗马法和教会法、日耳曼习惯法以及中世纪城市法的结合,目的在于应用罗马法。除注释方法外,他们着重论述,因此被称为“评论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是巴尔多鲁(1314~1357)和巴尔杜斯(1327~1406)。
在阿佐之后,他的学生阿库修斯(约1182~1260)又使注释法学派的发展到达了新的高度。阿库修斯继承了老师的事业,致力于对《国法大全》注释的汇编和总结工作。他穷尽毕生精力,用40年时间完成了传世巨著《通用注释》,这是对自注释法学派创立以来约150年间历代注释法学家作品的总结和升华,内容涉及《国法大全》的各个领域,被认为是对《国法大全》的标准注释书。《通用注释》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这可以从当时的一句格言中得到充分说明:“得不到注释承认的,法庭也不承认。”这里所说的注释,就是指阿库修斯的注释。阿库修斯这部作品的影响遍及欧洲各地,直至中世纪后期。在有些地方,如德国等地,其影响则一直延续至17世纪。
阿佐和阿库修斯的作品,尤其是阿库修斯的《通用注释》,标志着注释法学达到了最高峰,但同时也使罗马法学在注释方法内已无法发展。阿库修斯恐怕自己也没有想到,他的《通用注释》虽然是注释法学派的集大成之作,却也成了该学派的终结性作品。因为在这部著作面世以后,以前的注释逐渐不为人们所重视,以后的注释又难以有新的突破。人们唯阿库修斯的著作是尊,或者是碰到任何问题都以之为准,或者是对其照抄照搬、简单重复,注释法学派开始走向衰落。但是,在西方法学发展史上,作为罗马法复兴的大功臣,注释法学派的光辉作用是不容抹杀的。
“把异端分子从世界上消灭掉”——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
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就必须从永恒法中产生。
——托马斯·阿奎那
阿奎那(1225~1274)是西欧中世纪著名的神学家和政治思想家。他14岁进入那不勒斯大学攻读哲学、法学和神学,大学学习未结束就决心献身基督教事业。25岁时他成为神父,不久即登上巴黎大学的讲坛讲授神学和哲学。在此期间,他撰写了许多的著作,包括《神学大全》、《论真理》、《反异教大全》和《论君主政治》等。其中《神学大全》充分体现了阿奎那的思想体系,是基督教神学的经典之作,阿奎那凭借此书成为继奥古斯丁以后最大的神学权威。
在《神学大全》里,阿奎那阐释了自己的法哲学思想,对法的概念、性质、目的等都作了精到的论述。他认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为的行动准则或尺度;法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意志,但是这种意志受着理性的制约;法律的首要和主要目的是公共福利的安排。这些观点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在法的分类上,阿奎那完全是以神学世界观为指导的,其维护上帝以及基督教会地位和权威的目的昭然若揭。他对法的分类及其解释,只是为了将全部法学置于神学的控制之下,使法学成为“神学的婢女”。
托马斯·阿奎那是最早把亚里士多德著作引进基督教思想的学者之一。在14世纪比萨画家弗朗西斯科·特雷尼的《圣托马斯·阿奎那的杰出成就》中,阿奎那处在亚里士多德(左)和柏拉图(右)之间。
阿奎那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上帝、理性和政治权威这三重秩序构成的,据此,他把法律分为四类: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
第一,永恒法。永恒法是上帝的智慧规则,上帝以此来统治整个宇宙,指挥宇宙万物的运动,所以永恒法是最高的法,是所有其他法律的源泉。阿奎那说:“如果世界是由神治理的话,宇宙的整个社会就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像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我们称之为永恒法。”在阿奎那看来,上帝在超时空的永恒中计划了一个宇宙的蓝图,规定了宇宙中一切事物的本性,宇宙的出现是上帝计划的结果,宇宙间的自然秩序是上帝意志的反映,万事万物无不遵循上帝的意志去实现各自的本性和目的。
第二,自然法。在古希腊罗马思想家和法学家如西塞罗等人的心目中,自然法是最高的法律,而阿奎那却将自然法的地位降到永恒法之下。阿奎那认为,一切事物都受神意的支配,但是,与其他一切动物不同,作为理性动物的人是以一种非常特殊的方式受着神意的支配。他们不仅能够理智地支配自己的行动,而且还支配着其他动物的行动,所以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分享神的智慧,是神意本身的参与者。这种有理性的动物——人所参与的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自然法是上帝统治人的法律,是永恒法在人类身上的体现。
第三,人法。人法是现实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是以自然法的原则为基础而制定的。阿奎那说:“人类的推理也必须从自然法的箴规出发,仿佛从某些普通的、不言自明的原理出发似的,达到其他比较特殊的安排。这种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就叫做人法。”他把人法分为万民法和市民法两类,认为万民法的规则是直接记录自然法的;而市民法的规范是根据各城邦的特殊需要制定的,但也是对自然法个别、具体的应用。人法既然是以自然法为基础,而自然法又是永恒法的一部分,所以人法最终的依据当然就是上帝的永恒法。
第四,神法。阿奎那所称的神法就是《圣经》,他把神法看成是来自上帝的直接启示。为什么阿奎那要在自己已经无孔不入地渗透了神意的法律体系中再加上一个神法呢?首先他认为,人法从属于自然法,但自然法是普遍的、抽象的,人们难以完全、透彻地认识。其次,人法天然地具有内在缺陷,对此他主要给出了三点理由:人法注定要追求一种永恒的福祉,而这是人类天然的才能所不能达到的;人类的判断不可靠,不同人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并且从这些判断中产生不同乃至相反的法律;人法不能指挥和规定人的内心活动,而人的最终目的是要过一种有德行的生活。因此,人们必须要接受绝对无误的、能够深入内心的、由神所赋予的法律(《圣经》)的指导,作为对抽象的、普遍的自然法的补充和对易发生错误的人法的修正。
中世纪宗教法庭的审判场景。
通过对法的分类,阿奎那构造了一个以永恒法为核心,以神法、自然法和人法为具体体现的神学法律体系。永恒法是首要的,是上帝的意志,是万事万物的最高主宰;自然法是理性的人对永恒法的参与,而人法是自然法的具体化,自然法和人法最终都受永恒法的支配;神法是神意的直接体现,用以弥补自然法和人法的不足。这也是阿奎那心目中的宇宙秩序,即将国家、法律、君主和臣民都置于上帝的统治之下,并且基督教会享有特殊而优越的地位。这一体系为中世纪基督教会统治整个世俗世界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武器,得到了教会的大力推崇和广泛传播。教会在阿奎那生前就给予他极大的支持和极高的声誉,称他为最光荣的“天使博士”,1323年教皇追封他为“圣徒”,1567年他又被命名为“教义师”。直到今天,阿奎那的思想在资本主义世界仍有不小的影响。此外,去掉神学的光环,阿奎那的法哲学理论,尤其是他关于自然法和人法的一些论断也为近代资产阶级所吸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陪审制度的起源
陪审团审判的确是我们自由宪政的基础;失去它,整个大厦将毁于一旦。
——英国凯姆顿勋爵
现代陪审制度发源于英国,英国在审判实践中最早确立了“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模式,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巨大影响。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过来的。
在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中,除了以宣誓和包括司法决斗在内的神明裁判方式来判断证据外,法兰克王国还发展出了一种新的调查程序。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不采用当事人宣誓的方法,而是由法官主动召集若干知情人,让他们说明事实真相。后来,这种方法又推及到私人身份和租税等问题的解决当中。法官审理案件时,要从当事人的邻居中挑选可信任的数人,组成“邻人调查团”,再向其成员讯问案件的有关情况。“邻人调查团”即为陪审团的雏形。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将法兰克王国特有的这种调查制度引入了英国,并在清查全国土地状况的过程中加以运用。在此基础上,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正式确立了陪审团制度。诏令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组成陪审团,陪审员们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必须由陪审团向法庭提出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威斯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这些诏令还规定,陪审团的职能除了提出指控外,还包括参与审判,这就等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公正性难以保障,对于被告的正当权利显然是一种威胁。因此,到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原来设立的陪审团参与审判,同时规定另设一种新的陪审团专门从事对案件的审理,从此,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得以分离。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小陪审团就是我们现在一般所称的陪审团。大陪审团仅存在于刑事案件中,职责主要是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和决定是否要向法庭提起公诉,即调查和起诉职能;小陪审团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均可使用,主要职责是进行事实方面的裁判。
爱德华三世,他颁布的诏令限定了陪审团的人数和职责范围,确立了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
陪审制度的出现,使普通公民能够参与司法过程,可以防止法官徇私枉法、独断专行,并纠正其考虑不周之处。同时,陪审团的裁决更能够清楚地反映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因而陪审制度是使司法走向民主化的一个重要途径,这是英国法对世界法制的一大贡献。
15世纪以后,英国的陪审制曾一度走入低谷,一方面是由于这一时期战乱频仍,人们自顾不暇,没有精力参加陪审;另一方面,封建社会末期,专制之风尤盛,统治者肆意干涉陪审团审判,对于作出违背其意愿判决的陪审员常常加以迫害,这更打击了人们担任陪审员的积极性。这种状况到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得到了改变,资产阶级思想家们为了适应资产阶级向封建统治夺权的需要,将陪审制度塑造成宣扬资产阶级民主、夺取封建司法权的工具,纷纷从理论上论证它的重要性。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陪审制度在法律上正式得以确立,并逐渐向全世界推广。英国在北美的殖民使陪审制度被带到了这片土地上,独立后的美国通过宪法及其修正案,牢牢确立了陪审制度的独特地位。英国的许多其他殖民地也采用了陪审制度,就连司法制度迥异的法国和德国也借鉴了英国的陪审模式。
陪审团和法官正在听取证人陈词。现代陪审制度发源于英国,英国在审判实践中确立的“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模式,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巨大影响。
然而,虽然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但它也有自身的内在缺陷。它使司法程序变得繁琐,审判成本大为增加,从而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政府的财政负担;它容易导致诉讼迟延,和渐趋快捷的社会生活节奏不甚合拍;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之间的纠纷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陪审员又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这也使人们对陪审团裁决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越来越心存怀疑。因此,上个世纪中期以来,陪审制度已明显表现出衰落之势。就大陪审团来说,英国1948年的《刑事司法法》宣布废除大陪审团,从此大陪审团在英国不复存在;在美国,大陪审团尽管继续实施,但其适用范围也受到了一定限制。如有的州规定只有罪行严重时才由大陪审团起诉,有的州规定即使在重罪案件中也可以由检察官经法官预审后直接将被告提交审判从而绕过大陪审团。同时,小陪审团的应用范围也在缩小。根据英国1933年的《司法管理法》的规定,只有在诽谤、诬告、欺诈、非法拘禁案件中当事人才有权请求陪审团参与。1981年的《最高法院规则》则进一步规定,如果陪审团参与会导致审理期限过长,即使对于上述案件,法院也可以决定不采用陪审。至此,只有在极少数民事案件中才可适用陪审。在美国,由于案件大幅增多,法院工作压力加大,民事案件中小陪审团的适用也已非常之少。
依令状起诉和“大法官的脚”——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形成
在今后的案件中,如果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规则发生冲突,衡平法优先。但是,衡平法必须尽可能地遵循普通法规则,只有在普通法未能提供足够的救济时,衡平法才能干预普通法。
——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
1066年,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同英国大封建主哈罗德为争夺英国王位而进行了一场战争,最后战争以威廉的胜利而告终,威廉成为新的英王。当时英国的司法权非常分散,不利于中央集权制的建立,但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又难以在朝夕之间改变,威廉于是采取了非常高明的手段。一方面,为了不至引起被征服者的反感,他宣布保留原来的地方法院,继续适用地方习惯法;另一方面,他又要求地方法院根据国王的令状并以国王的名义进行审判,规定原告要向法院起诉,必须首先向国王的大法官申请令状,只有得到了合适的令状法院才可受理,从而巧妙地把地方法院纳入到国王的审判机构中。同时,威廉还在中央设立了一些皇家法院。起初这些法院都只在威斯敏斯特办公,但为了扩大管辖权,建立和维护全国统一的法律秩序,法官们开始到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后来,亨利二世在位期间进行了重大的司法改革,主要内容之一就是颁布诏令使巡回审判定期化和制度化。从此皇家法院的法官们更加频繁地到地方去参与案件的审理,同时也进一步熟悉了各地的习惯法。回到威斯敏斯特后,他们在一起讨论案件,介绍各地的习惯法,交流法律意见。出于统一法律规则的需要,法官们相互承认彼此的判决,并约定在今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适用。久而久之,就形成了通行于全国的法,即普通法,各地的法院也逐渐转化为普通法院。
普通法的形成,使英国有了比较完整、统一的法律体系。由于有了法律的协调和约束,人们日常的生活和交易变得井井有条起来。图中反映的是英国一个海鲜市场的热闹景象。
遵循先例